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9 號判決理由中載明:「憲法增修條文第3 條
第2 項第1 款明定立法委員係於開會時,始有向行政首長質詢之權,因
此立法委員得行使質詢權之期間,應為立法院開會時,即立法院院會舉
行期間。如係委員會之會議,雖得邀請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
員等政府人員到會備詢(憲法第6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政府人員並應
就立法委員之詢問,為適當說明(釋字第461 號解釋參照),惟立法委員
於此僅享有詢問權,而非質詢權。另質詢權行使之方式,原則上為立法
委員於院會期間,以言詞或書面向行政首長提出質詢內容,受質詢之行
政首長原則上亦應以言詞或書面答復質詢。」試分析本判決中「詢問權」
與「質詢權」之異同。(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