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曾錦元 莊明堂 黃文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陳柏均 黃吉興 游��佋 蘇文彬 張炳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50、4547、6368、6369號、99年度偵續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育犯如附表甲編號⒈至⒋、⒎、⒏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⒈至⒋、⒎、⒏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丙之一、丙之二、丙之三、丙之四、丙之五、丙之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曾錦元犯如附表甲編號⒈至⒋、⒏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⒈至⒋、⒏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丙之一、丙之二、丙之三、丙之四、丙之五、丙之六編號1 、2 、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莊明堂犯如附表甲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⒈至⒋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丙之一、丙之二、丙之三、丙之四、丙之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文峰犯如附表甲編號⒈至⒎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⒈至⒎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丙之一、丙之二、丙之三、丙之四、丙之五、丙之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柏均犯如附表甲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⒈至⒋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丙之一、丙之二、丙之三、丙之四、丙之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吉興犯如附表甲編號⒎、⒏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⒎、⒏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丙之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游��佋犯如附表甲編號⒈、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⒈、 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丙之一、丙之二、丙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蘇文彬犯如附表甲編號⒊、⒋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⒊、⒋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丙之一、丙之四、丙之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炳宗犯如附表甲編號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許志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黃文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炳宗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彰聯影音社(起訴書誤載為『彰聯企業』)」(址設於許志育住處之彰化縣鹿港鎮○○路254 號)以獨資之組織類型,於民國97年12月3 日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設立,並由陳柏均登記為名義負責人擔任公司業務;許志育係出資人並擔任實際負責人;曾錦元擔任業務經理;莊明堂負責影音社之點歌機租賃、維修及灌錄歌曲工作;黃文峰為業務員負責拜訪店家及簽立契約【關於李佩芝擔任會計,林志彬、李振昇為業務員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渠等為行銷伴唱軟體,向彰化縣等地之「放台主(即擁有伴唱機之業者)」推銷加盟「彰聯影音社」所營利之伴唱軟體(即由放台主業者加盟「彰聯影音社」,再由「彰聯影音社」提供歌曲軟體予放台主業者,之後由放台主業者將「彰聯影音社」所提供之歌曲軟體灌錄至下游之小吃店、KTV 等業者所放置之伴唱機)。自97年年底某日起,由莊明堂多次邀集游��佋、蘇文彬及其他放台主業者前往彰化縣鹿港鎮○ ○路等地開會,並由莊明堂、許志育、陳柏均、曾錦元、黃文峰分別在場主持及參與會議,而要求游��佋、蘇文彬等放 台主業者加入「彰聯影音社」成為下游之放台主,放台主業者游��佋、蘇文彬等人同意成為「彰聯影音社」下游放台主 後,各支付每月每台伴唱機歌曲軟體費用新臺幣(下同) 2,200 元予「彰聯影音社」,作為「彰聯影音社」提供歌曲軟體之代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志育、陳柏均、莊明堂、曾錦元、黃文峰等人為「彰聯影音社」成員與放台主業者游��佋共6 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 之「今宵、沙浪嘿、英雄路、卡啦OK、客家小炒、回心轉意、神州風雲、酒肉朋友、愛河邊的咖啡、轟動江湖黑狗兄」等10首歌曲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合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98年間某日起陸續由莊明堂負責提供上揭今宵等歌曲軟體予放台主游��佋,再由游��佋前往 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149 巷120 號「芭樂園KTV 」,將上開歌曲重製於游��佋出租予陳維銀(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之 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891號為不起訴處分)使用之伴唱機內。嗣於98年9 月22日,為警會同「瑞影公司」人員蔡宜蓁前往「芭樂園KTV 」搜索,當場扣得游��佋所有金嗓電腦伴唱機1 台、點歌簿1 本 、點歌遙控器1 個等物。 ㈡許志育、陳柏均、莊明堂、曾錦元、黃文峰等人為「彰聯影音社」成員與放台主業者游��佋共6 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 之「今宵、沙浪嘿、英雄路、卡啦OK、客家小炒、回心轉意、神州風雲、酒肉朋友、愛河邊的咖啡、轟動江湖黑狗兄」等10首曲歌曲為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98年間某日起由莊明堂陸續提供上開今宵等歌曲軟體予放台主游�� 佋,再由游��佋前往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151-1 號「荔 枝園KTV 」,將上開歌曲重製於游��佋出租予張炳宗使用之 伴唱機內。 ㈢許志育、陳柏均、莊明堂、曾錦元、黃文峰等人為「彰聯影音社」成員與放台主業者蘇文彬共6 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宅男宅女、愛的歌詩、三世香、腳印、黑影、掛念、風流、紅樓夢、郎啊、望天、回家門、雨中」等12首歌曲為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98年間某日起由莊明堂陸續提供上揭宅男宅女等歌曲軟體予蘇文彬,再由蘇文彬前往址設彰化縣鹿港鎮○○○路853 號對面之「金前豹小吃部」,將上開歌曲重製於蘇文彬出租予該小吃部使用之伴唱機內。嗣於99年5 月4 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會同「瑞影公司」人員簡瑜貞前往「金前豹小吃部」搜索,當場查獲置於其內蘇文彬所有之金嗓牌伴唱機6 台、點歌簿12本、遙控器6 個等物。 ㈣許志育、陳柏均、莊明堂、曾錦元、黃文峰等人為「彰聯影音社」成員與放台主業者蘇文彬共6 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宅男宅女、醉袂醒、鐵心肝、紅樓夢、三世香、回家門、嘿咻、望天、黑影、掛念」等10首歌曲為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98年間某日起莊明堂陸續提供歌曲軟體將上揭宅男宅女等歌曲予蘇文彬,再由蘇文彬前往址設彰化縣鹿港鎮○○路575 號「再相逢小吃部」,將上開歌曲重製於蘇文彬出租予該小吃部使用之伴唱機內。嗣於99年5 月4 日下午5 時7 分許,為警會同「瑞影公司」人員簡瑜貞前往「再相逢小吃部」搜索,當場查獲蘇文彬所有之金嗓牌伴唱機1 台、點歌簿2 本、遙控器1 個等物。 二、黃文峰明知其非「芭樂園KTV 」、「荔枝園KTV 」之實際負責人,竟因前揭置於「芭樂園KTV 」、「荔枝園KTV 」伴唱機內歌曲之著作權使用問題,於98年度偵字第8552號件之違反著作權案件中(「芭樂園KTV 」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8912、9891號偵辦;「荔枝園KTV 」係瑞影公司提出告訴由檢察署以98年度他字第2160號偵辦,後簽分為99年度偵字第177 號,亦併於98年度偵字第8552號偵辦;而訊問筆錄係在98年度偵字第8552號為之),經檢察官於98年11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訊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芭樂園KTV 、荔枝園KTV 二家店均係伊在經營,該店卡拉OK的歌曲係由伊找彰聯影音社的陳柏均灌錄,伊有問陳柏均那邊的歌曲有無版權問題,陳柏均說沒有」,而就該案件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又張炳宗為「荔枝園KTV 」之實際負責人,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上案件之98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荔枝園KTV 因為生意不好,想要收掉,這時黃文峰就找伊說既然店要收掉,不如把店轉讓給他(指黃文峰),所以就在98年8 月10日,伊與黃文峰簽約將該店租給黃文峰經營」,而就此案件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 三、又黃炳麟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55號之「元鴻企業社」因未加入成為「彰聯影音社」下游之「放台主」,而其先前客戶(即小吃店、KTV 等業者)已向「彰聯影音社」簽約使用「彰聯影音社」提供之歌曲,黃炳麟乃向其客戶宣導應將伴唱機內其所代理之「弘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版權所有之伴唱歌曲刪除,以免觸犯著作權法。98年4 月間某日,「元鴻企業社」員工葉正興前往彰化縣埔心鄉「夢鄉小吃部」宣導上揭伴唱機台內歌曲版權問題,恰遇黃文峰、莊明堂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亦前往「夢鄉小吃部」,黃文峰見狀,乃以手搭在葉正興肩上邀其從店家裡面走出後,單獨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我不是叫你不要來我的店家騷擾」等言詞威脅葉正興,同時出手欲摑打葉正興之臉部,惟因葉正興閃躲而未受到傷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生危害於葉正興生命、身體之安全。 四、許志育各別與黃文峰、曾錦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8年間某日起,利用「黃金賭博網站」或「禾康賭博網站」經營職業運動賽事賭博,由其等提供上揭網址、帳號及密碼給不特定賭客,再由賭客利用電腦及相關設備連結上網,並以黃文峰、曾錦元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黃金賭博網站或禾康賭博網站,在黃文峰、曾錦元所給予之簽賭額度內,直接在該賭博網站下注,而賭客均係以職業運動之比賽作為簽注之標的,若比賽結果與賭客下注之標的相同,則可贏得依該比賽賭盤所開賠率計算之彩金(如賠率為0.950 ,而下注100 元,即可贏得95元),若比賽結果與賭客下注之標的不同,則輸全部下注之金額,黃文峰、曾錦元與賭客之間每星期結算輸贏金額,且黃文峰、曾錦元均分別向許志育回報輸贏之金額。其中: ㈠黃文峰曾於98年4 月間某日,提供「禾康賭博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予粘伯駿(綽號黑皮,涉嫌賭博部分另行偵辦),而粘伯駿即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路○ 段97號住處 ,利用電腦及網路登入禾康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職業運動賽事(詳如附表二所示) 。又黃文峰亦於99年間某日,提供禾康賭博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予黃吉興(原名黃吉隆,綽號阿興),黃吉興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街26號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職業運動賽事(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另曾錦元於99年2 月9 日14時16分,利用手機傳送簡訊之方式,將「黃金賭博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黃吉興,黃吉興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街26號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職業運動賽事(詳如附表二所示)。 五、嗣由警方執行通訊監察後,於附表乙之一至乙之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乙之一至乙之八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志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游��佋、蘇文彬、黃炳麟、葉正興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 黃文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莊明堂、陳柏均、游��佋、黃炳 麟、葉正興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其等到院,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查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其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有爭執之被告及其辯護人而言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游��佋、蘇文彬、莊明堂、陳柏均等人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述,有該次筆錄及其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理由欄內各項證據所列頁次及其結文),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到院進行交互詰問,經本院賦予被告就其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再經本院比較檢驗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並就其陳述時點乃發覺該等被告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且無不可信性之情形,又爭執該等證據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該證據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審酌,是上揭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除上揭有爭執之被告及辯護人外,餘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檢察官所提出此部分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既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譯文原未記載製作日期及製作人所屬機關,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式不符,惟此業經本院以函文促請補正,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檢附已補正上開程式之譯文(見本院卷五全卷),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被告許志育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被告黃文峰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及被告曾錦元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實施,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員警分偵字第0990010416號卷三第118 至131 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書證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志育、曾錦元、莊明堂、黃文峰、陳柏均、游�� 佋、蘇文彬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被告許志育、曾錦元、莊明堂、黃文峰、陳柏均辯稱:伊等所有版權的歌都是向振揚公司承租,每月付租金、版權費,振揚公司有給授權彰聯影音社使用之合約書,且保證是合法,伊等才提供給放台主使用云云;被告游��佋辯稱:伊向彰 聯影音社承租版權,歌曲資料都是他們給的,伊每個月都有付錢云云;被告蘇文彬辯稱:伊是放台主做音響,每個月都有付錢,莊明堂會送歌單及磁片來,伊就把它灌進去,伊不知道是沒有經過授權,因為每個店家都有跟彰聯影音社簽租賃合約云云。另訊據被告黃文峰、張炳宗均坦承有偽證之犯行。再訊據被告黃文峰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辯稱:伊有去,但沒有出手打人,伊是過去跟葉正興講不要騷擾伊的店家,為什麼每次講還是來,伊講完就走了,沒有恐嚇云云。又訊據被告黃吉興坦承有普通賭博犯行,而被告黃文峰、曾錦元亦坦承有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惟被告許志育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並辯稱:伊僅有叫黃文峰在伊的電腦開禾康網站給伊參與賭博,並無經營賭博營利云云。經查: 二、關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 ㈠附表一所示之今宵等25首歌曲係經瑞影公司合法取得著作財產權,且仍係在專屬授權期間內,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意書、授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等文件足按(詳見如附表一之「取得著作財產權授權之證明文件」欄位所載)。而被告許志育等人經營之「彰聯影音社」就上揭歌曲並未合法取得使用權利,業經瑞影公司依法提出告訴,有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及證人即公司員工蔡宜蓁、簡瑜貞之警詢筆錄暨告訴代理律師之指述可參(詳見98他2160號偵查卷第1-3 頁、98年9891號偵查卷第1-5 頁、員警分偵字第0980024539號卷第7-9 頁、員警分偵字第0980022696號卷第8-9 頁、員警分偵字第0980024046號卷第14-16 頁、員警分偵字第0980024547號卷第15-17 頁、員警分偵字第0980015302號卷第22-24 頁、99偵6368號偵查卷第32-55 頁、99偵6369號偵查卷第38-67 頁、99他1052號偵查卷第2-57頁;員警分偵字第0980022696號卷第6-7 頁、員警分偵字第0980015302號卷第12-13 、員警分偵字第0980015302號卷第14頁、員警分偵字第0980024539號卷第5-6 頁;99偵6369號偵查卷第22-23 頁、99偵6368號偵查卷第23-24 頁;98偵8911號偵查卷第6-7 頁),可認被告許志育、曾錦元、莊明堂、黃文峰、陳柏均、游��佋、蘇文彬等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25曲歌確 未經瑞影公司之授權,堪認明確。 ㈡又證人涂煌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振揚公司的經營項目是伴唱機及歌曲的軟體出租,公司歌曲版權是跟美華、華特公司簽,起訴書起訴之歌曲是我從瑞影公司經銷商買來使用的,我提供給彰聯影音社的只有美華跟華特的3.5 磁片,如果他要另外的歌,我再想辦法買來使用,彰聯影音社是我的經銷商,我有授權證明給彰聯影音社,但沒有寫到哪些歌曲,瑞影公司知道我代理美華公司,所以瑞影公司有些歌不賣我,我才找瑞影公司的經銷商吳慶治、陳銘忠、陳永祥、李淑微、劉鴻達、郭良泉等人付錢買歌使用,我知道瑞影公司的內規規定經銷商再找店家使用瑞影公司的伴唱歌曲,要經過瑞影公司的確認、用印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73-78 頁),並參酌證人提出之與經銷商吳慶治等人簽立之授權讓渡同意書、讓渡書、匯款證明及支票影本等(見本院卷二第102-134 頁,其上僅係就契約當事人間使用期間及金額為約定,並無再經著作權人瑞影公司為確認之相關文件,足認涂煌輝雖與瑞影公司之經銷商為簽約,但依證人涂煌輝從事歌曲軟體出租工作,既知與美華、華特公司簽約,且知瑞影公司不與之簽約,其向瑞影公司經銷商取得之權利自無合法使用權限,被告許志育、曾錦元、莊明堂、黃文峰、陳柏均、游��佋 、蘇文彬等人當無從自無權利人之證人涂煌輝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使用權,實屬當然。 ㈢再證人涂煌輝於偵查時結證稱:我與彰聯影音社係簽約從頭到尾只有簽這張契約書,大部分是陳柏均把機器寄到嘉義給我,有時是我寄磁片給陳柏均,我有「美華」跟「華特」的授權貼紙,但「弘音」、「瑞影」這二家沒有貼紙,因為我購買授權來源沒有給我授權貼紙,我有拿「美華」、「華特」的授權書給陳柏均看,但沒有拿「瑞影」的授權書給陳柏均看等語(詳見98偵8911號偵查卷第6-7 頁),再參以卷附之嘉聯影音有限公司與振揚影音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就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華特大旗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之代理所簽立之租賃合約書,其內就「美華企業識別標誌」由美華提供清楚載明適用之年度、使用店名、使用地點及使用廂數,以上需與識別標誌所在處完全相符,否則視同未授權,店家、放台主、分銷商應以確認書向美華公司申請,方取得在交易確認書上所載使用地點及使用包廂數內使用本租賃物之權利,而華特公司在經銷合約書內亦明確記載區域內經銷禁止越區,且採定點定址授權,逾此方式授權不生效力(見同上偵查卷第8-13頁之租賃合約書、經銷合約書),可知證人涂煌輝既為從事此伴唱軟體工作,對於著作權有無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陳柏均既知悉證人所提供之「美華」、「華特」授權書,卻無「瑞影公司」授權書,仍與證人涂煌輝簽約並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被告陳柏均所為難謂無違反著作權之認識。 ㈣復參以被告許志育於99年1 月8 日22時56分47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稱簡A )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稱簡B )通話,其內容略為:「…A :跟他合作我們才會有空間,我們有70% 合法,另30% 不合法,那30% 不合法的部分,我們還有那麼多家唱片公司,我們每個月還可以增加歌啊,變成說年度過完以後,我們也是合法啊。B :嗯嗯嗯。A:那一天我就想跟你說了,現在一直退租你也不用煩惱,因為這牽扯著版權問題啊,當初『阿惠(指蕭進惠)』也有說可以那個阿,B:嗯嗯嗯。A :你倒不如叫『文傑』去跟他說,他當初就是這樣子,他也沒有消毒,害我們退租這麼多。B :嗯嗯嗯。A :你去這樣子跟『阿惠』講啊,因為是這樣子他被抓到以後就一直被退租,殺傷力很大阿。B :因為你們都是跟『放台主』簽約的啊,比較沒差,現在我們這一邊要自己吸收,就是差很多啊。……A :出問題的話他都要『擔』就對了啦。B :哼啦、哼啦。A :那現在也是有一些疑慮阿,現在我們已經做到這樣子了,我們不能在同以前那一套了,這個叫做重蹈覆轍。B :嗯嗯嗯。A :重蹈覆轍的話就是以前的那一套在拿來用啊,那只是換人頭而已啊,那我們現在就是……A :…要是契約打好了,變成我們經銷商會賺得比較少一點,但是10首歌的話,我們只有違法3 條,那3 條的話每個月還可以補啦,我們98年度有10幾首歌都不能用…A :…那98年度不能用的話, 我們是不是能用偷用的方式,叫他們店家偷用就好啊,10幾條而已簡單啊,不是說整本的,整本的不好藏啊,只有10幾首歌而已好藏啊,這樣子對不對, 這樣子我們就合法了啊,這樣子我們要搶市場就很好搶了啊,…A :講難聽一點,他們『振揚』要700 元,他只有2 條歌而已,整本歌簿裡面只有2 條歌而已,我們也不一定要這樣子給他算啊,我覺得沒有道理啊。…A :那是兄弟們大家互相捧場,我們又不是笨蛋,像那個『大唐』簽250 、『美華』簽450 對不對,那『振揚』是? B : 900 元。A :那『振揚』都是一些大陸歌,我們都是笨蛋唷,也不能這樣子啊,…A :你每個月有80、90萬的壓力,這樣子會很累阿,叫我們做,他又不走很合法啊。……」(詳見員警分偵字第0990010416號卷第34-36 頁、本院卷五第8-10頁之監聽譯文),及被告許志育於警詢供稱:98年度有部分是違法侵權的,但99年度都已經合法了,至譯文中談到70%合法,另30%不合法,是指如果照98年度的營運方式會有30%歌曲侵害到合法公司的版權(詳見同上警卷第9 頁、99偵4547號偵查卷一第78-82 頁),由此可知被告許志育所經營之彰聯影音社在雙方通話前之98年度間確有違反著作權之歌曲,且係被告明知並故意為之,以少數未經授權歌曲矇混其間以降低成本並增加市場競爭力。又彰聯影音社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25首歌曲於99年5 月3 、4 日經警方查扣時亦未取得瑞影公司之合法授權仍繼續使用,足認彰聯影音社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25首歌曲並未取得瑞影公司之合法授權,且為被告許志育所明知。 ㈤第佐以被告曾錦元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是陳柏均聘請我擔任經理職務,駐點經理是莊明堂,黃文峰是業務工作,我任職彰聯影音社約1 年3 個月多(詳見99偵4547號偵查卷一第98-99 頁),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加入彰聯影音社一年多,擔任業務經理,彰聯影音社很多事都是我與莊明堂負責,彰聯影音社是與振揚公司租賃版權,然後放台主再跟我們簽約,獲利的方式是我們百分之五十,振揚百分之三十,放台主百分之二十的利益(詳見本院99聲羈121 號卷第9-10頁),及被告莊明堂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是於97年12月3 日起在「彰聯影音社」擔任點歌機維修及灌錄歌曲伴唱機等工作,員工都是聽從曾錦元指示,陳柏均或曾錦元都是我的上司(見99偵4547號偵查卷第116 頁);剛開始為我本人,我接通後由許志育與綽號「文傑」男子談話,該98年12月31日14時20分,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簡稱A ,為莊明堂,後由許志育接聽)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簡稱B )通話內容為「B:堂哥。A:文傑、你等一下。( 以下A 換為許志育) A:文傑。B:哼、兄耶。A:昨天惠董有跟你說,要用之前『你歌』的那一套嗎?B: 不是跟『你歌』說的那一套啦。A:不然他是怎麼說?B:他這次是說,有一家公司已經處裡全省的。A:哼。B:就是說另外這一部份就是他們處理,一套多100 就對了。A:但是這樣子…我們是沒有關係,你們會很硬,你們這樣子的話,就會像去年一樣,被人家釘,對不對,B:那要是這樣子弄起來的話,就是說『弘音』這一部份,就是那一家第三家公司處理,跟我們沒關係啊。A:但是你要想一想,那放台主部分耶,人家要是常常被『抄』的話,是不是很累,我們要是作那一天我們說的這樣子,不要常常被『抄』的話,我們是不是很好做,雖然是說有人可以『那個』(意指匿名頂罪)的時候,但對我們也是很困擾啊因為要是怎麼樣的話,『放台主』也會找我們啊,甚至我們也要去做筆錄啊。…」(見同上偵查卷第124-125 頁及本院卷五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暨被告黃文峰於偵查時結證稱:給彰聯影音社灌歌時沒有寫過任何確認書,有收到美華的授權貼紙,但沒有收到瑞影的授權貼紙(詳見98偵8911號偵查卷第21頁),互參足知被告曾錦元擔任業務經理,對於彰聯影音社租賃版權之獲利情形甚悉,而被告莊明堂係負責點歌機維修及灌錄歌曲伴唱機等工作,且係受被告曾錦元、陳柏均之指示為之,又被告莊明堂在與放台主「文傑」接通電話後即馬上由被告許志育接聽,並提及放台主如果常常被「抄」的話也是很困擾的事,而被告黃文峰負責業務工作,僅有收到美華授權貼紙,卻沒有瑞影公司的授權貼紙,顯見被告許志育、陳柏均、曾錦元、莊明堂、黃文峰等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並無合法使用權限,甚為明瞭,其等辯稱:伊等所有版權的歌都是向振揚公司承租,每月付租金、版權費,振揚公司有給授權彰聯影音社使用之合約書,且保證是合法,伊等才提供給放台主使用云云,並無所據。 ㈥又99年12月18日00時01分由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簡稱B ,為黃文峰)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簡稱A ,為許志育)之內容:「B:喂,嫂嫂,老闆睡了沒?A:嗯,你等一下唷。以上A 為許志育太太、以下A 換為許志育接聽。B:喂,大耶。A:哼。B 那個嘉義會計打電話過來問,問說大耶你這一邊方不方便借他們錢。A:多少?B: 裡面剩下你朋友(指蕭進惠)還有阿川還沒交保。A:還有誰? 你說還有我朋友還有阿川還沒交保,多少錢?B: 他說大耶你有多少錢方便借他們,他們本來打電話給阿堂,阿堂不好意思所以叫我跟你說。A 對啦,那現在要知道多少,我才有辦法啊。B:他是說大耶這一邊方便多少借給他。A:哼、你要看看他要多少錢交保啊。B:那我馬上打電話問阿芬。A:哼啊,你要問看看他們交保多少錢,我們才有辦法想辦法啊。B:好、好。」(見本院卷五第13頁之監聽譯文),上揭代號A 是我老闆、「大ㄟ」排骨,代號B 是我黃文峰,其內容是嘉義振揚影音科技公司出事情,他們公司會計打電話找莊明堂要他轉達向許志育借錢,因為莊明堂不敢打電話給許志育,才由我轉達等語(詳見員警分偵字第0990010416號卷一第183 頁),依上揭譯文內容足知振揚影音科技公司與彰聯影音社之關係密切,振揚影音科技公司之會計先聯絡被告莊明堂,之後由被告黃文峰再請示被告許志育可借用之交保金額等情,顯見被告許志育就彰聯影音社之運作確實居於主導及決定性地位。 ㈦再參以98年12月17日19時36分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簡稱A ,為黃文峰)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簡稱B ,為海力士公司老闆「賢哥」)通訊內容:「B : 喂。A : 賢哥。B:哼。A:我阿峰啦,你們的業務哪時候有空?B: 你真的有那麼急嗎?A :沒有啦,你也知道我們的CASE有報回去嘉義阿。……B:沒關係啦,你說要簽,那我就每家店家都過去跟他談,要簽的話才跟他簽對不對,簽的時候我有問阿堂,是要賣我華特的,還是全部要賣我,我是跟阿堂說,這個問題,他說要等『排耶』回來才問他,哪這個問題你們都還沒回答我,就一直要叫我簽約,說真的啦,要是可以的話我一定會簽,要是不可以的話我也是不會簽阿,我就再回來就好? 阿、對不對,也支持你們一年了,耶、我要付兩邊的錢耶,真的急在一時嗎,說真的我這一段時間我真的很忙啊。A:沒阿,我的的窗口都簽約了,所以我才會叫你排時間阿。B:我的租約也到12月就到期的,你要是認為我配合度很差,你要去『凸』我也沒關係, 因為划不來我真的不會簽啦,這是一定的,甚至我會將店家的歌刪除掉,對不對、我划不來的東西,你要是硬逼我,我也沒辦法作啊,弘音那一邊我也還沒跟他簽啊,我都沒有動作,他們逼我、你們也逼我,說真的我交由你們做就好了,是不是,我才跟阿堂說這個問題啊,不然鹿港這一邊你看要多少,我全部賣給你們就好了。…B:阿峰、我說真的,一年來大家在一起不是這樣子的啦,我也配合你們,我虧雙邊的錢, 我也都在繳啊,你逼這麼凶做什麼,這是大家能坐下來討論的事啊,那你就問我是不是可以買華特就好,我也是這樣子跟阿堂說啊,我不曉得你們到底是怎麼傳話的。A : 好啦。B : 沒關係啦,我問阿堂說是不是只可以買華特就好,我的問題都沒有解決,一直要叫我簽約,我一簽約就要開始繳費,那我怎麼簽。」(見本院卷五第12頁之監聽譯文),其電話譯文是海力士公司老闆「賢哥」在鹿港地區出租伴唱機(使用我們公司的軟體),他在商家擺設伴唱機的數目與我們簽約的數量是不同,他是以多報少(有一點不符),所以才會在電話中與「賢哥」討論,要他補簽約等語(詳見員警分偵字第0990010416號卷一第182-183 頁),細譯該譯文內容,海力士公司老闆「賢哥」希望只買華特的,而被告黃文峰一再催促「賢哥」簽約,「賢哥」表示先前與被告莊明堂通話,被告莊明堂其簽約內容需請示被告許志育等情,由此益臻被告許志育在彰聯影音社營運之決定性地位。復佐以被告許志育於99年1 月8 日22時56分47秒通話之監聽內容:「……A :叫他們店家偷用就好啊,10幾條而已簡單啊,不是說整本的,整本的不好藏啊,只有10幾首歌而已好藏啊,……」(詳見員警分偵字 第0990010416號卷第34-36 頁、本院卷五第8-10頁之監聽譯文)及其於警詢供稱:98年度有部分是違法侵權的…如果照98年度的營運方式會有30%歌曲侵害到合法公司的版權(詳見同上警卷第9 頁、99偵4547號偵查卷一第78-82 頁),暨被告曾錦元、莊明堂、陳柏均與黃文峰等人就彰聯影音社工作之參與程度,與被告黃文峰於偵查時結證稱:有收到美華的授權貼紙,但沒有收到瑞影的授權貼紙等語(詳見98偵8911號偵查卷第21頁),足知被告許志育、陳柏均、曾錦元、莊明堂、黃文峰等人明確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並未取得合法授權,並將之混合在其他歌曲內以規避查緝,被告許志育、陳柏均、曾錦元、莊明堂、黃文峰等確實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㈧另被告游��佋於警詢供稱:我從事放台主多年,對合法軟體 之認知是要有公司識別標誌以證明伴唱產品為合法的正版品,我是「彰聯影音社」旗下之放台主,都跟莊明堂聯絡接洽,我知道彰聯影音社有將盜版軟體灌入伴唱機之行為,但是軟體灌入伴唱機行為不是我所為,盜版軟體是彰聯影音社陳柏均提供的,起先我並不知情,彰聯影音社都標榜自己伴唱軟體是正版的,後來我的客戶曾麗娜有收到瑞影公司掛號寄送存證信函才知道彰聯影音社有涉及侵權行為,我是怕我不配合會發生遭砸店及機器被遷走等情事等語(員警分偵字第0990010416號卷第72頁),及其於偵查時結證稱:彰聯公司的人員向我說他們是合法的,我是在收到我的客戶曾麗娜在彰化經營小吃部接到著作權公司的存證信函才知道有些是沒有經過著作權人合法授權,我收到存證信函之後我有向瑞聯公司買授權。沒有叫彰聯出面解決版權問題,是因為我怕被取締,也怕得罪彰聯,當初彰聯集合全彰化縣的業主,說要向彰聯買版權,並且向我們保證彰聯會負責到底,事後我有聽說沒有向彰聯買版權的業主有遭到砸店,開會當中有告訴店家如果不購買他們的版權就不讓店家在渠等簽約的小吃部內擺放伴唱機台,也會遭到取締等語(詳見99偵4547號偵查卷一第184 頁),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歌曲的軟體都是莊明堂拿給我,彰聯開會時彰化縣全部的放台主都有去,就是叫我們用他們的版權,我們是花錢跟他們承租的,有問題他們要幫我們處理,從新聞報導與報紙看到「元鴻企業社」被人砸,所以有一點擔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90 頁),互參足知,被告游��佋既從事放台主工作多年,明知使用他 人歌曲應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竟因擔心得罪彰聯影音社而違法使用如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歌曲著作權(參見附表一),其與許志育、陳柏均、曾錦元、莊明堂、黃文峰等人就違犯著作權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顯。至於被告游��佋辯稱:伊向彰聯影音社承租版權,歌曲資 料都是他們給的,伊每個月都有付錢云云,實無從卸免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意圖出租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㈨又被告蘇文彬於警詢時供稱:彰聯影音社提供給我的歌曲有的有合法授權,有的沒有,因為我之前就是瑞影的經銷商,所以我知道他們軟體歌曲內,有的是屬「瑞影公司」所有權,我明知該「彰聯影音社」給我的軟體,有盜版「瑞影公司」歌曲之情形還向他們承租軟體,是因為「瑞影」價錢太貴,所以才向「彰聯」承租等語(詳見99偵6369號偵查卷第14頁),及於偵查時結證稱:我知道彰聯提供我們的伴唱機內的歌曲有一些是盜版,因為之前曾經是瑞影公司的經銷商,服務福興、鹿港地區,有些歌曲瑞影是經版權商合法授權,但彰聯也有出售這些歌曲,但版權商應該只有授權給瑞影,98年1-3 月份我有去彰聯開會,但忘記是何時,開會是由莊明堂通知,會議不一定有何人主持,嘉義蕭家班的蕭進惠曾經來過,他有參與,他有在會議上說這些版權在彰化縣是由綽號「排骨」的許志育負責,彰聯的月租費率比市面上低,是因為有一些是盜版,一些是正版如此混淆經營等語(詳見99偵4547號偵查卷第194-196 頁);到了98年1 到3 月間,莊明堂又叫我去彰聯開了好幾次會,其中有一次開會時,莊明堂向與會的放台主包括我在內說,彰化市有一間企業社因為未配合,所以被砸店,我聽到這些話後,有一點害怕,所以才陸續將我旗下的伴唱機跟彰聯公司簽約等語(詳見99偵4547號偵查卷二第90-93 頁),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一部分的歌曲,不管公司是誰,他只有授權給瑞影,屬於他專屬的,所以不可能在同一個地區重覆授權;我原先就是弘音、瑞影的代理商,以前弘音、瑞影有的歌曲,在彰聯提供的伴唱機裡面也有重複,所有我認為是盜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69 頁),細譯上揭供述及證述,被告蘇文彬從事放台主多年,對於歌曲版權之問題應比一般人之辨識力更高,由此彰聯影音社提供重覆之瑞影公司歌曲及比市面低之月租費率情形,更可知彰聯影音社以正版混合盜版歌曲之情,且為被告蘇文彬所明知。被告蘇文彬辯稱:伊是放台主做音響,每個月都有付錢,莊明堂會送歌單及磁片來,伊就把它灌進去,伊不知道是沒有經過授權,因為每個店家都有跟彰聯影音社簽租賃合約云云,顯不足採。被告蘇文彬與被告許志育、陳柏均、曾錦元、莊明堂、黃文峰等人確實未經如犯罪事實㈢、㈣所載歌曲著作權人(參見附表一)之同意,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其等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屬明確。 三、關於偽證罪部分: ㈠被告黃文峰坦承確有於98年11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庭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芭樂園KTV 、荔枝園KYV 之二家店均係伊在經營,該店卡拉OK的歌曲係由伊找彰聯影音社的陳柏均灌錄,伊有問陳柏均那邊的歌曲有無版權問題,陳柏均說沒有」等事項為不實之證述,而被告張炳宗亦於同上之98年11 月16 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荔枝園KTV 因為生意不好,想要收掉,這時黃文峰就找伊說既然店要收掉,不如把店轉讓給他(指黃文峰),所以就在98年8 月10日,伊與黃文峰簽約將該店租給黃文峰經營」,而就此案件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此有卷附98年11月16 日 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足憑(詳見98偵8911號偵查卷第20-25 頁、98他2160號偵查卷第41-46 頁、98偵9891號偵查卷第59-70 頁、98偵8912號偵查卷第24-29 頁、98偵8552號偵查卷第48-53 頁、98偵8910號偵查卷第23-28 頁),堪認被告黃文峰、張炳宗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確有偽證犯行,應屬明確。 ㈡又「芭樂園KTV 」之實際負責人係為陳維銀,而被告黃文峰卻為上揭虛偽不實之證述,業如前述。陳維銀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處分於99年1 月14日確定後之99年5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黃文峰方自白前揭偽證犯行,此有附卷之檢察官於99年5 月4 日訊問筆錄及99年度偵字第4547號不起訴處分書供參(見99偵4547號卷一偵查卷第144 頁及99偵4547號卷四第70-78 頁、本院卷七),被告黃文峰在陳維銀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為偽證犯行之自白,實無自白減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證人葉正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目前在彰化的元鴻企業社工作,負責著作版權的推廣、招攬客戶,到現在工作大約六年,元鴻企業社是承租瑞影、弘音的版權歌曲,我知道彰聯影音社他們使用的歌曲來源應該是有美華、大唐,及弘音的歌曲也有在裡面,我是看伴唱機裡面的曲號、曲目就會知道,我們去招攬業務會看到他們所使用的機器,然後看一下歌本,大致上會瞭解一點,我聽瑞影公司講彰聯影音社有重覆到弘音公司或瑞影公司的歌曲是沒有代理權,我跟彰聯影音社員工有糾紛只有一次,時間在98年,日子忘記了,地點是在埔心鄉的「夢鄉小吃部」,我去夢鄉小吃部推廣著作權的認知,所謂「推廣著作權」的意思就是我們公司也有承租這些歌曲,即代理瑞影、弘音的歌曲,然後去跟客戶做推銷,夢鄉的負責人明確地告訴我說他們是用彰聯的,後來約10幾分鐘彰聯的人就到了,共有四人,其中有二人我不認識、一人是莊明堂、另一人就是阿峰,然後叫阿峰的人就手搭在我肩上從店家裡面走出來,然後稍微談一下話,他是告訴我說我不是叫你不要去宣導這個東西嗎,不要去找我的客戶,我說這是公司的工作,我職責所在,我當然必須每一間只要是新的客戶我都會去跑,然後他就有肢體上的動作,他用手背往我臉上打過來,當時我戴著藍芽耳機掉了,眼鏡滑下來有一點裂痕,後來看他這樣子,我就開車直接走了,我聽到「我不是叫你不要來我的店家騷擾」這句話時會有一點害怕,因為他們一行四人,我是看到他們一行四人,而且黃文峰講這句話我才害怕;他們是分開站,一、二個是站在車子旁邊,跟阿峰在一起這二人有一個是莊明堂,我認為他們是一起的是因為我剛到時沒那輛車,他們到時就有那輛車,我不清楚他們有無交談或聯繫,我先開車離開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第196-199 頁、第201-202 頁),再佐以被告莊明堂供稱那天他有在場,但係跟小吃部老闆聊天(見同上卷第202 頁反面),又被告黃文峰自承確實有過去跟葉正興講不要騷擾伊的店家等情,再衡之證人葉正興與被告黃文峰並無嫌隙,且證人葉正興聽聞此語後即速迅離開,實無編造二人見面場景與細節徒增困擾之必要。準此,被告黃文峰除了說「我不是叫你不要來我的店家騷擾」這句話外,同時有肢體動作,以手背往證人葉正興臉上打過來,造成證人葉正興藍芽耳機掉了,眼鏡滑下來有一點裂痕等情,應屬事實,且此景足使證人葉正興心生畏懼,洵堪認定。被告黃文峰辯稱:伊有去,但沒有出手打人,伊是過去跟葉正興講不要騷擾伊的店家,為什麼每次講還是來,伊講完就走了,沒有恐嚇云云,殊屬無據。 ㈡另關於被告莊明堂自承其在現場,及證人葉正興證稱尚有不詳真實姓名之2 人在場,惟依卷內相關證據無從證明莊明堂及另2 人對於證人葉正興有何強暴脅迫行為,難認其等有參與恐嚇證人葉正興之犯行。從而,被告黃文峰恐嚇葉正興之行為,係其一人所為,且足使證人葉正興心生畏懼,應堪認定。 五、關於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 又訊據被告黃吉興坦承有普通賭博犯行,而被告黃文峰、曾錦元亦坦承有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惟被告許志育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並辯稱伊僅有叫黃文峰在伊的電腦開禾康網站給伊參與賭博,並無經營賭博營利云云。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稱A :即指許志育)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稱B :即指黃文峰)於98年12月23日23持18分36秒通話之譯文如下:「A:喂。B:喂、大耶。A:哼。B:你有在家嗎?A:沒啊,按怎?B:沒啦,我要跟你對一下球帳。A :這樣子喔,我人現在還在埔心耶,我回去的時候再打給你。B:好、好。」(見本院卷五之譯文第6 頁反面),及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稱A :即指許去育)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稱B :即指曾錦元)於99年3 月1 日20時13分16秒之通訊譯文如下:「B:董事長你好。A:你好,那今天的那個,你有跟他會(意指對帳)了嗎?B:會好了啊,輸38萬多啦。A:才輸38萬多唷。B:本來輸了60幾萬,睡起來以後說才輸30幾萬。A:才輸這樣子而已唷。B:哼阿。A:你沒看一下,看他是怎麼玩的,是不是有用拼的嫌疑(意指賭輸不還)B:他說明天要拿錢過來,我已經跟他對好了,我們個人都贏8 萬多,2 個人贏16萬多,要退9 萬給他啦。A:哼。B:他光是洗碼的錢,就先快要20萬了。A:哼、那…多少?B: …A:啊?簡萬?B: 16 萬啊。A:那『曉耶』他們9 萬唷。B:哼、『曉耶』他們退5 萬啊,我們退4 萬而已啊。A:哼。B:那個『曉耶』的部分差不多就5 萬啊,退差不多20萬,總共2 千7 百多萬啊。A:哼哼。B:他又上去(意指上網賭博),昨天本來要跟他鎖住,他說那是他的腳(意指賭客),他說跟他鎖住不好意思啊。A:哼哼。B:我說好啊,你再打啊(意指繼續賭博),說剩下沒多少,讓他們打一打啊,今天我有跟他設定60萬,但是還沒看到他們上去打,那看明天有沒有入帳就知道了。A:哼。B:他說明天要拿過來啊。A:哼哼哼、好啦。B:好、好。」(見本院卷五之譯文第69頁),細譯上揭二通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黃文峰、曾錦元分別以電話向被告許志育報告其賭博之進帳為何,顯見被告許志育確實分別與黃文峰、曾錦元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許志育辯稱伊僅有叫黃文峰在伊的電腦開禾康網站給伊參與賭博,並無經營賭博營利云云,洵屬無據,難以採信。 ㈡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稱A :即指許志育)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稱B :即指黃文峰)於99年4 月17日21時42分19秒通話譯文如下:「A:喂。B:文峰啊。A:大耶。B:我們球這一邊現在應該沒有輸了吧。A:太陽城那一塊輸了758000 B: 哼、太陽城輸唷。A:那天下那一塊輸差不多10萬。B:這樣子唷、那禾康耶?應該有贏吧?A:禾康沒什麼輸贏。B:我剛剛看我們贏12萬多啊。A:沒有,那個興哥佔5 成,輸19萬多,豆腐佔了3 成,他贏了8 萬。B:哼哼哼。A:另外那個總代理那個他沒有佔成。B:哼哼哼A:哼啊,他就比較沒什麼輸贏。B:天下的跟太陽城的輸。此樣子唷。B:好。」(見本院卷五之譯文第107 頁反面)及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稱A :即指許志育)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稱B :即指黃文峰)於99年4 月19日12時49分09秒之通話譯文如下:「A: 喂 。B:文峰唷A:哼、大耶、我跟你報一下帳。B:好。A:禾康的我們贏35600 。B:哼。A:天下的…太陽城我們輸69300 ,天下我們輸6870 0。B:那總共是輸多少?A:大耶,你等一下,我看一下就好了,總共輸102400。B:哼、好啦,我要去西安,有什麼事再打給我。A:大耶、你今天要出去唷。B:我現在在飛機上了啊。A:哼、好、好、好。B:再聯絡哼。」(見本院卷五之譯文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依上揭譯文內容,其輸贏之人稱均以「我們」,並非「你」或「我」,足認被告黃文峰與被告許志育之通話確係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對帳,而非賭客間之報帳,被告許志育辯稱其僅有參與賭博,並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顯屬無據。 ㈢另再參以被告黃文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在做球,做運動賽事的簽賭,是我自己做的,跟許志育沒有關係,他只是會叫我幫他下注,因為他不懂電腦等語,及被告曾錦元亦供稱:我有跟黃吉興在做黃金賭博網站,黃文峰他做他的球,我做我的,跟我沒有關係,許志育跟賭博也沒有關係等語,顯係迴護被告許志育之詞,不足採信。然依被告黃文峰供承其有提供禾康賭博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予粘伯駿、黃吉興,此亦為黃吉興所不否認,並坦承確有利用電腦及網路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職聯運動賽事。又被告曾錦元亦坦承有利用手機傳送簡訊之方式,將黃金賭博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黃吉興,此同為被告黃吉興所不否認,並坦承有此利用網路賭博之行為,被告黃吉興確有以黃金賭博網站、禾康賭博網站為普通賭博行為,而被告黃文峰與被告許志育有以禾康賭博網站,及被告曾錦元與被告許志育有以黃金賭博網站而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均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上述辯解均不足採,被告許志育、陳柏均、曾錦元、莊明堂、黃文峰、游��佋 、蘇文彬等係違犯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黃文峰、張炳宗涉犯偽證罪;被告黃文峰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許志育、黃文峰、曾錦元另涉犯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黃吉興涉犯普通賭博罪等,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於行為後,著作權法雖先後於98年5 月13日、99年2 月10日修正部分條文,然與本案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亦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核被告許志育、陳柏均、曾錦元、莊明堂、黃文峰、游��佋、蘇文彬就犯罪事實所為,均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黃文峰、張炳宗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起訴書雖漏未載明被告黃文峰、張炳宗此部分論罪法條,然已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載明(見本院卷二第42頁),併此敘明。再被告黃文峰就犯罪事實所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復被告許志育、黃文峰、曾錦元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吉興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第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密切期間,分別為上開如犯罪事實㈠之「芭樂園KTV 」、犯罪事實㈡之「荔枝園KTV 」、犯罪事實㈢之「金前豹小吃部」、犯罪事實㈣之「再相逢小吃部」內之多首歌曲為重製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經營業務之犯意所為,為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又被告許志育、黃文峰就犯罪事實㈠之提供禾康賭博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予粘伯駿、黃吉興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黃文峰於98年11月16日下午2 時30分之檢察官訊問時同時就「芭樂園KTV 」及「荔枝園KTV 」等二店家之經營及歌曲版權事項為虛偽不實證述,其行為係於同一訊問之同行為為之,公訴人認為接續之行為,似有未洽。 ㈣再被告許志育、陳柏均、曾錦元、莊明堂、黃文峰等人與被告游��佋就犯罪事實㈠、㈡;被告許志育、陳柏均、曾 錦元、莊明堂、黃文峰等人又與被告蘇文彬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犯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間,及被告許志育與黃文峰就犯罪事實㈠、被告許志育與曾錦元就犯罪事實㈡所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被告黃文峰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與被告許志育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見本院卷二第42頁),然本院認此部分難以證明,故認係被告黃文峰個人單獨所為(詳見後載之、無罪部分所述)。 ㈤被告許志育與黃文峰、曾錦元分別就犯罪事實㈠、㈡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3 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另被告黃文峰在陳維銀(「芭樂園KTV 」實際負責人)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處分於99年1 月14日確定後之99年5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方自白前揭偽證犯行,自無刑法第172 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而①被告許志育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犯罪事實㈠、㈡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6 罪間;②被告陳柏均、莊明堂2 人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等4 罪間;③被告曾錦元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犯罪事實㈡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5 罪間;④被告黃文峰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犯罪事實之偽證罪、犯罪事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㈠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之7 罪間;⑤被告游��佋就犯罪事實㈠、㈡之意 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2 罪間;⑥被告蘇文彬就犯罪事實㈢、㈣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2 罪間;⑦被告黃吉興就犯罪事實㈠、㈡之普通賭博罪等2 罪間,其各罪間之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許志育、陳柏均、曾錦元、莊明堂、黃文峰、游��佋及蘇文彬等人漠視他人著作財產權,並以合法混雜未經 授權歌曲,藉此謀取不法利益,侵害著作財產權人權利甚鉅,又被告黃文峰、張炳宗就「芭樂園KTV 」及「荔枝園KTV 」之店家是否有違反著作權之事項於檢察官訊問時為不實證述,妨害司法公正與追訴,另被告黃文峰僅因放台主之版權問題竟出言恐嚇葉正興,其行為甚屬不當,而許志育、黃文峰、曾錦元又利用網路經營職業運動賽事,對於社會風氣易造成不良影響,被告黃吉興參與賭博,心存僥倖等情,並衡之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許志育、陳柏均、曾錦元、莊明堂、黃文峰、游��佋、蘇文彬、黃吉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末查被告張炳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其僅因「荔枝園KTV 」之版權問題竟聽信被告黃文峰之言而在檢察官訊問時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致罹本罪,本院深信被告在此事件後顯有悔過之誠意及自新之決心,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衡上情認前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向善,並勵自新。 ㈩扣案如附表丙之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為被告莊明堂所有;如附表丙之一編號8 至17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柏均所有;如附表丙之二、丙之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游��佋所有;如附表丙之 四、丙之五所示之物為被告蘇文彬所有,且均係供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應依共犯責任分擔原則及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許志育、陳柏均、曾錦元、莊明堂、黃文峰、游��佋、蘇文彬等之違反著作權罪主刑項下一併予以 諭知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丙之六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被告許志育所有;如附表丙之六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告曾錦元所有;如附表丙之六編號3 、4 所示之物為黃文峰所有,且均係其等供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其依共犯責任分擔原則,分別於該各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丙之七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吉興所有之物,惟非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上之財物,應認係供普通賭博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除上揭所載以外之如附表乙之一、之三、之四、之五、之七、之八所示之各物,為各該表格之所有人欄位之人所有,然均非供本案之各罪所用,顯與本案之各罪均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炳宗明知「今宵、沙浪嘿、英雄路、卡啦OK、客家小炒、回心轉意、神州風雲、酒肉朋友、愛河邊的咖啡、轟動江湖黑狗兄」等歌曲係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視聽著作,竟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荔枝園KTV 」店內,提供已重製上開今宵等歌曲之伴唱機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歌後公開演出,因認被告張炳宗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中段所載)。 ㈡黃炳麟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55號之「元鴻企業社」因未加入成為「彰聯影音社」下游之「放台主」,而黃炳麟先前之客戶(即小吃店、KTV 等業者)因已向「彰聯影音社」簽約,使用「彰聯影音社」提供之歌曲,黃炳麟遂向其客戶宣導應將伴唱機內其所代理之「弘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版權所有之伴唱歌曲刪除,以免觸犯著作權法,致許志育心生不滿,許志育即與黃文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8年1 月5 日下午,由許志育指示黃文峰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元鴻企業社」,以「我們都還沒出手,你們就一直出手」、「那你有什麼事,來彰聯跟我們講沒關係」等語威脅黃炳麟及「元鴻企業社」員工葉正興,不得再向客戶宣導著作權,嗣於98年1 月15日下午4 時許,黃炳麟所經營之「元鴻企業社」,即遭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均蒙面) 持棍棒毀損玻璃門、音響器材等物( 毀損部分未告訴) ,致生危害於黃炳麟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許志育、黃文峰2 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載)。 ㈢又於98年4 月間某日,葉正興前往彰化縣埔心鄉「夢鄉小吃部」宣導應將伴唱機台內關於「元鴻企業社」所代理之「弘音公司」版權所有之伴唱歌曲刪除,以免觸犯著作權法,許志育遂指示黃文峰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夢鄉小吃部」,以「我不是叫你不要來我的店家騷擾」等言詞威脅葉正興,黃文峰並出手欲摑打葉正興之臉部,惟因葉正興閃躲而未受到傷害,致生危害於葉正興生命、身體之安全,亦認被告許志育與被告黃文峰(黃文峰論罪如上述)共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法有關被告刑責有無,係以其外在行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為其判斷依據,以本案被告經起訴違反著作權法有關「公開演出」之行為態樣為例,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就「公開演出」所賦予之定義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可知法律就違反「公開演出」之要件,明指行為人客觀上須有法條文義所示之上開行為時始構成,而上開行為之有無乃一客觀事實要件,亦即必須被告等人確實有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事實行為」存在,而經查獲者,始構成對著作權人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若僅單純放置機器,而未有任何「公開演出」之事實,不能僅因該放置機器內有未經授權之歌曲存在,即認定有「公開演出」之事實(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被告張炳宗經營之「荔枝園KTV 」附設卡拉OK,雖有告訴代理人為採證而點播並拍攝前揭歌曲公開演出畫面,然此乃告訴代理人基於搜索採證目的所為,而所拍攝照片僅足以證明被告張炳宗於其所經營之KTV 店中擺設之電腦伴唱機確實收錄有告訴人等指訴之音樂著作(見98他2160號偵查卷),然無從證明曾否確有其他消費者點播上開歌曲,而有公開演出之事實;又告訴代理人蒐證,應以蒐集被告是否有公開演出之「客觀外在行為」,此行為之有無,必須被告自己與其他消費者間共同完成,告訴代理人之蒐證僅能「從旁」取證,蓋未經授權歌曲並非違禁物,所持有伴唱機內有未經授權歌曲亦不構成對「公開演出權」之侵害,易言之,所持有伴唱機內有未經授權歌曲不當然即有「公開演出」事實。是以,告訴人或偵查機關之蒐證人員如係為蒐證目的而點播上開未經授權公開演出之歌曲,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張炳宗所承租之該等電腦伴唱機內有前述未經授權公開演出之歌曲,而不足證明被告已有公開演出之行為。本案檢察官就上開歌曲究於何時確有經其他消費者公開演出之事實,既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予以敘明,復未為任何舉證,則被告張炳宗是否確有公開演出之客觀犯罪行為,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被告已支付租金向放台主業者游��佋租用,其對於著作權之認知應僅止於對該等電腦伴 唱機付費使用之階段,尚難苛責被告應針對所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台內灌錄之每一首歌曲自行逐一調查有無合法權源,是以被告辯稱係伊不知道版權的問題,且游��佋說版權的部分 他會處理,伊不清楚,不知道有侵害他人著作權等語,應可採信。 四、又按刑法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查起訴意旨認被告黃文峰以「我們都還沒出手,你們就一直出手」、「那你有什麼事,來彰聯跟我們講沒關係」等語威脅黃炳麟及「元鴻企業社」員工葉正興,不得再向客戶宣導著作權,惟其用詞是否為惡害之通知,實屬存疑。而證人黃炳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1 月5 日黃文峰帶一個人來,他的口氣不是很好,叫我們不要去騷擾他們的客人,講說他們還沒出手,他們可能要出手還是怎樣,「出手」的意思我不太瞭解,或許想對我們不利還是怎樣,我不太曉得,另在15日是三個蒙面的人進來,拿棒球棍一直打公司的東西,砸壞很多東西,沒有收到恐嚇信,出手的意思可能是我們再做的話,他們就要出手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194 頁),及證人葉正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1 月5 日黃文峰跟一個年輕人去元鴻企業社向我老闆嗆聲的內容我忘記了,好像有說「我們都還沒出手,你們就一直出手」這句話,我們聽了沒有做什麼動作,只記得有出手、沒出手這幾個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 頁),互參亦無從知悉黃文峰所用「我們都還沒出手,你們就一直出手」、「那你有什麼事,來彰聯跟我們講沒關係」,有惡害之通知,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再者,三個蒙面人砸壞東西,其係受何人指使,依卷內相關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許志育、黃文峰就此部分恐嚇元鴻企業社黃炳麟及其員工葉正興部分之犯行,實屬不能證明。 五、復就關於被告黃文峰在「夢鄉小吃部」恐嚇葉正興一事,依證人葉正興之證述,未見有被告許志育之參與,又依卷內相關證據亦無從得知被告許志育與被告黃文峰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之情,被告許志育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屬難以證明。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本院依職權及聲請所為各項查證,無從認定被告張炳宗確有被訴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上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許志育、黃文峰有恐嚇元鴻企業社黃炳麟及其員工葉正興之犯行,又無從認被告許志育在「夢鄉小吃部」有恐嚇葉正興之行為,即其證明尚未達一般人可確信渠等犯罪行為為真實而無其他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本件被告張炳宗、許志育、黃文峰等人就上揭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諭知被告等人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叁、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61 號移送併辦意旨: 被告蘇文彬與涂煌輝(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已另併案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均明知「家、一段情、甭擱想彼多、三生石、今生為你、恨情歌、愛到最後、愛你的日子、人生公路、深情海岸、有閒來坐」等11歌曲,係由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所取得原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非經瑞影公司及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並出租予他人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開播送。惟渠等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將上揭歌曲重製於點唱機內後,再於98年3 月10日,以每月3900元之代價,將該唱點機出租予不知情之袁玉娟(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由袁玉娟在嘉義市○○路357 號所開設「水晶歌友會」內擺放,供不特定人點取演唱,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瑞影企業公司及豪記唱片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與本案為集合犯之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64號移送併辦意旨: 被告陳柏均為址設彰化縣鹿港鎮○○路254 號之「彰聯影音社」負責人,涂煌輝為址設嘉義市○○街33號「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另行併辦),2 人明知「家」、「打拼」、「一段情」、「恨情歌」、「女人心」、「愛到最後」、「按怎」、「心甘情願」、「澎湖戀歌」、「秋風落葉」等10首歌曲,為瑞影公司所管理之音樂著作,竟未經瑞影公司許可或授權,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間,由涂煌輝交付金嗓點唱機(CPX -900 )空白機台1 臺及其他空白之點唱機若干與陳柏均,再由陳柏均委由莊明堂將上揭歌曲灌錄至上開點唱機內,出租與彰化地區卡拉OK業者,而侵害瑞影公司上開歌曲著作財產權,並將上開CPX -900 金嗓點唱機擺放在其另外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夢香冷飲店附設卡拉OK」(址設彰化縣埔心鄉○○村○○路○ 段83之1 號,招牌為「夢 香練歌場」下稱「夢香卡拉OK」,登記負責人為黃美香)店內,供不特定客人以每首10元之代價,點選公開演出,因認被告陳柏均違反著作權法案與本案具有實質一罪之裁判關係,而移送併辦。 三、惟按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亦與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尚屬有間。又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64、97年度臺上字第4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惟就接續犯之判斷,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從而,就同一被告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非法重製多數歌曲於不同機臺之伴唱機內,嗣又將該等伴唱機分別出租予不同之對象,並由該等承租者各自在其營業地點供客人消費點唱該等伴唱機內非法重製之歌曲者,此等非法重製、出租、公開演出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既均可區隔,自不應各自被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4號、本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8號、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1號判決均採此同一見解。 三、查被告蘇文彬、陳柏均2 人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上開犯罪事實,其灌錄之地點分別為「水晶歌友會」、「夢香冷飲店附設卡拉OK」,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重製、出租之情相較,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臺、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均不相同,重製音樂著作亦有歧異,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又無證據足認該等伴唱機臺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於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揆諸上揭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8號、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1號、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4號判決意旨,要難認屬集合犯或接續犯,自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得論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所稱上揭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尚屬無據,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回各該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8 條、第305 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前、後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李淑惠 附表一:(瑞影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瑞影公司) ┌─┬────┬───┬───┬───────┬─────┬──────────┐ │編│歌曲名稱│詞之著│曲之著│取得詞曲著作財│瑞影公司專│取得著作財產權授權之│ │號│ │作人 │作人 │產之過程 │屬授權期間│證明文件 │ ├─┼────┼───┼───┼───────┼─────┼──────────┤ │⒈│今宵 │羅陵 │荒山亮│霹靂國際多媒體│98.03.31至│①吳彩綾出具同意書(│ │ │ │ │ │股份有限公司出│99.03.30。│ 見本院卷0000-000 │ │ │ │ │ │資而取得著作權│ │ 頁) │ │ │ │ │ │,之後,再授權│ │②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 │ │ │ │予瑞影公司。 │ │ 證明書(見本院卷三│ │ │ │ │ │ │ │ 第37頁) │ ├─┼────┼───┼───┼───────┼─────┼──────────┤ │⒉│沙浪嘿 │彭莉 │彭莉 │彭莉授權予無非│97.12.11至│①彭莉出具授權證明書│ │ │ │ │ │文化有限公司,│98.12.20。│ (見本院卷四第109 │ │ │ │ │ │之後,再授權予│ │ 頁) │ │ │ │ │ │瑞影公司。 │ │②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 │ │ │ │ │ │ 證明書(見本院卷三│ │ │ │ │ │ │ │ 第38頁) │ ├─┼────┼───┼───┼───────┼─────┼──────────┤ │⒊│英雄路 │羅陵 │阿輪 │霹靂國際多媒體│98.03.31至│①吳彩綾、鐘麗芬各別│ │ │ │ │ │股份有限公司出│99.03.30。│ 出具同意書(見本院│ │ │ │ │ │資而取得著作權│ │ 卷0000-000 頁) │ │ │ │ │ │,之後,再授權│ │②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 │ │ │ │予瑞影公司。 │ │ 證明書(見本院卷三│ │ │ │ │ │ │ │ 第37頁) │ ├─┼────┼───┼───┼───────┼─────┼──────────┤ │⒋│卡拉OK │黃連煜│黃連煜│黃連煜授權予貳│98.02.12至│①黃連煜出具授權證明│ │ │ │ │ │樓音樂工作室,│99.02.11。│ 書(見本院卷四第 │ │ │ │ │ │之後,再授權予│ │ 112 頁) │ │ │ │ │ │瑞影公司。 │ │②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 │ │ │ │ │ │ 證明書(見本院卷三│ │ │ │ │ │ │ │ 第39頁) │ ├─┼────┼───┼───┼───────┼─────┼──────────┤ │⒌│客家小炒│黃連煜│黃連煜│黃連煜授權予貳│98.02.12至│①黃連煜出具授權證明│ │ │ │ │ │樓音樂工作室,│99.02.11。│ 書(見本院卷四第 │ │ │ │ │ │之後,再授權予│ │ 112 頁) │ │ │ │ │ │瑞影公司。 │ │②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 │ │ │ │ │ │ 證明書(見本院卷三│ │ │ │ │ │ │ │ 第39頁) │ ├─┼────┼───┼───┼───────┼─────┼──────────┤ │⒍│回心轉意│羅陵 │荒山亮│霹靂國際多媒體│98.03.31至│①吳彩綾、簡世亮各別│ │ │ │ │ │股份有限公司出│99.03.30。│ 出具同意書(見本院│ │ │ │ │ │資而取得著作權│ │ 卷0000-000 頁) │ │ │ │ │ │,之後,再授權│ │②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 │ │ │ │予瑞影公司。 │ │ 證明書(見本院卷三│ │ │ │ │ │ │ │ 第37頁) │ ├─┼────┼───┼───┼───────┼─────┼──────────┤ │⒎│神州風雲│蘇玟 │阿輪 │霹靂國際多媒體│98.03.31至│①蘇雅雪、鐘麗芬各別│ │ │ │ │ │股份有限公司出│99.03.30。│ 出具同意書(見本院│ │ │ │ │ │資而取得著作權│ │ 卷0000-000 頁) │ │ │ │ │ │,之後,再授權│ │②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 │ │ │ │予瑞影公司。 │ │ 證明書(見本院卷三│ │ │ │ │ │ │ │ 第37頁) │ ├─┼────┼───┼───┼───────┼─────┼──────────┤ │⒏│酒肉朋友│黃連煜│黃連煜│黃連煜授權予貳│98.02.12至│①黃連煜出具授權證明│ │ │ │ │ │樓音樂工作室,│99.02.11。│ 書(見本院卷四第 │ │ │ │ │ │之後,再授權予│ │ 112 頁) │ │ │ │ │ │瑞影公司。 │ │②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 │ │ │ │ │ │ 證明書(見本院卷三│ │ │ │ │ │ │ │ 第39頁) │ ├─┼────┼───┼───┼───────┼─────┼──────────┤ │⒐│愛河邊的│黃大軍│黃大軍│黃大軍授權予無│97.12.11至│①黃大軍、魏肇新各別│ │ │咖啡 │/ 魏肇│ │非文化有限公司│98.12.10。│ 出具授權證明書(見│ │ │ │新 │ │,之後,再授權│ │ 本院卷四第110-111 │ │ │ │ │ │予瑞影公司。 │ │ 頁) │ │ │ │ │ │ │ │②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 │ │ │ │ │ │ 證明書(見本院卷三│ │ │ │ │ │ │ │ 第38頁) │ ├─┼────┼───┼───┼───────┼─────┼──────────┤ │⒑│轟動江湖│周郎 │阿輪 │霹靂國際多媒體│98.03.31至│①周能昌、鐘麗芬各別│ │ │黑狗兄 │ │ │股份有限公司出│99.03.30。│ 出具同意書(見本院│ │ │ │ │ │資而取得著作權│ │ 卷0000-000 頁) │ │ │ │ │ │,之後,再授權│ │②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 │ │ │ │予瑞影公司。 │ │ 證明書(見本院卷三│ │ │ │ │ │ │ │ 第37頁) │ ├─┼────┼───┼───┼───────┼─────┼──────────┤ │⒒│宅男宅女│石國人│石國人│石國人讓與予豪│98.08.20至│①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 │ │ │ │ │記影視唱片有限│99.08.19。│ 合約書(見本院卷四│ │ │ │ │ │公司,由豪記影│ │ 第81頁) │ │ │ │ │ │視唱片有限公司│ │②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 │ │ │ │ │再授權予上豪視│ │ 司出具授權證明書(│ │ │ │ │ │聽有限公司,之│ │ 見本院卷四第83頁)│ │ │ │ │ │後,再授權予瑞│ │③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 │ │ │ │影公司。 │ │ 證明書(見本院卷三│ │ │ │ │ │ │ │ 第40頁) │ ├─┼────┼───┼───┼───────┼─────┼──────────┤ │⒓│愛的歌詩│江志豐│江志豐│江志豐讓與予豪│98.08.13至│①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 │ │ │ │ │記影視唱片有限│99.08.12。│ 合約書(見本院卷四│ │ │ │ │ │公司,由豪記影│ │ 第84-85頁) │ │ │ │ │ │視唱片有限公司│ │②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 │ │ │ │ │再授權予上豪視│ │ 司出具授權證明書(│ │ │ │ │ │聽有限公司,之│ │ 見本院卷四第86頁)│ │ │ │ │ │後,再授權予瑞│ │③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 │ │ │ │影公司。 │ │ 證明書(見本院卷三│ │ │ │ │ │ │ │ 第40頁) │ ├─┼────┼───┼───┼───────┼─────┼──────────┤ │⒔│三世香 │翁何文│翁何文│翁何文讓與予盧│98.10.29至│①詞曲買斷讓渡書(見│ │ │ │ │ │和益,由盧和益│99.10.28。│ 本院卷四第96-97頁 │ │ │ │ │ │再授權予乾坤影│ │ ) │ │ │ │ │ │視傳播有限公司│ │②盧和益出具詞曲授權│ │ │ │ │ │,之後,再授權│ │ 書(見本院卷四第97│ │ │ │ │ │予瑞影公司。 │ │ 頁) │ │ │ │ │ │ │ │③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 │ │ │ │ │ │ 證明書(見本院卷三│ │ │ │ │ │ │ │ 第41頁) │ ├─┼────┼───┼───┼───────┼─────┼──────────┤ │⒕│腳印 │張偉強│盧和生│張偉強讓與予盧│98.06.18至│①詞曲買斷讓渡書(見│ │ │ │ │ │和益,由盧和益│99.06.17。│ 本院卷四第98頁) │ │ │ │ │ │再授權予乾坤影│ │②盧和益出具詞曲授權│ │ │ │ │ │視傳播有限公司│ │ 書(見本院卷四第99│ │ │ │ │ │,之後,再授權│ │ 頁) │ │ │ │ │ │予瑞影公司。 │ │③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 │ │ │ │ │ │ 證明書(見本院卷三│ │ │ │ │ │ │ │ 第42頁) │ ├─┼────┼───┼───┼───────┼─────┼──────────┤ │⒖│黑影 │邱宏瀛│黃秀清│邱宏瀛、黃秀清│98.09.24至│①詞曲買斷讓渡書(見│ │ │ │ │ │各別讓與予盧和│99.09.23。│ 本院卷四第100-101 │ │ │ │ │ │益,由盧和益再│ │ 頁) │ │ │ │ │ │授權予乾坤影視│ │②盧和益出具詞曲授權│ │ │ │ │ │傳播有限公司,│ │ 書(見本院卷四第10│ │ │ │ │ │之後,再授權予│ │ 2 頁) │ │ │ │ │ │瑞影公司。 │ │③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 │ │ │ │ │ │ 證明書(見本院卷三│ │ │ │ │ │ │ │ 第43頁) │ ├─┼────┼───┼───┼───────┼─────┼──────────┤ │⒗│掛念 │王文 │王文 │王文讓與予盧和│98.09.24至│①詞曲買斷讓渡書(見│ │ │ │ │ │益,由盧和益再│99.09.23。│ 本院卷四第103頁) │ │ │ │ │ │授權予乾坤影視│ │②盧和益出具詞曲授權│ │ │ │ │ │傳播有限公司,│ │ 書(見本院卷四第10│ │ │ │ │ │之後,再授權予│ │ 4 頁) │ │ │ │ │ │瑞影公司。 │ │③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 │ │ │ │ │ │ 證明書(見本院卷三│ │ │ │ │ │ │ │ 第43頁) │ ├─┼────┼───┼───┼───────┼─────┼──────────┤ │⒘│風流 │王柏君│林東松│王柏君、林東松│97.06.18至│①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 │ │ │ │ │讓與予豪記影視│99.06.17。│ 合約書(見本院卷四│ │ │ │ │ │唱片有限公司,│ │ 第87-88頁) │ │ │ │ │ │由豪記影視唱片│ │②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 │ │ │ │ │有限公司再授權│ │ 司出具授權證明書(│ │ │ │ │ │予上豪視聽有限│ │ 見本院卷四第89頁)│ │ │ │ │ │公司,之後,再│ │③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 │ │ │ │授權予瑞影公司│ │ 證明書(見本院卷三│ │ │ │ │ │。 │ │ 第44頁) │ ├─┼────┼───┼───┼───────┼─────┼──────────┤ │⒙│紅樓夢 │高樂榮│高樂榮│高樂榮讓與予新│98.07.22至│①詞曲著作權轉讓書(│ │ │ │ │ │音樂國際有限公│99.07.21。│ 見本院卷四第113頁 │ │ │ │ │ │司,之後,再授│ │ ) │ │ │ │ │ │權予瑞影公司。│ │②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 │ │ │ │ │ │ 證明書(見本院卷三│ │ │ │ │ │ │ │ 第45頁) │ ├─┼────┼───┼───┼───────┼─────┼──────────┤ │⒚│郎啊 │張燕清│張燕清│張燕清讓與予豪│98.06.11至│①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 │ │ │ │ │記影視唱片有限│99.06.10。│ 合約書(見本院卷四│ │ │ │ │ │公司,由豪記影│ │ 第90-91頁) │ │ │ │ │ │視唱片有限公司│ │②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 │ │ │ │ │再授權予上豪視│ │ 司出具授權證明書(│ │ │ │ │ │聽有限公司,之│ │ 見本院卷四第92頁)│ │ │ │ │ │後,再授權予瑞│ │③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 │ │ │ │影公司。 │ │ 證明書(見本院卷三│ │ │ │ │ │ │ │ 第46頁) │ ├─┼────┼───┼───┼───────┼─────┼──────────┤ │⒛│望天 │葉勝欽│葉勝欽│葉勝欽讓與予豪│98.06.04至│①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 │ │ │ │ │記影視唱片有限│99.06.03。│ 合約書(見本院卷四│ │ │ │ │ │公司,由豪記影│ │ 第93-94頁) │ │ │ │ │ │視唱片有限公司│ │②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 │ │ │ │ │再授權予上豪視│ │ 司出具授權證明書(│ │ │ │ │ │聽有限公司,之│ │ 見本院卷四第95頁)│ │ │ │ │ │後,再授權予瑞│ │③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 │ │ │ │影公司。 │ │ 證明書(見本院卷三│ │ │ │ │ │ │ │ 第46頁) │ ├─┼────┼───┼───┼───────┼─────┼──────────┤ ││回家門 │郭政和│郭政和│郭政和(即郭之│98.09.17至│①詞曲買斷讓渡書(見│ │ │ │(即郭│(即郭│儀)與予盧和益│99.09.16。│ 本院卷四第105頁) │ │ │ │之儀)│之儀)│,由盧和益再授│ │②盧和益出具詞曲授權│ │ │ │ │ │權予乾坤影視傳│ │ 書(見本院卷四第10│ │ │ │ │ │播有限公司,之│ │ 6 頁) │ │ │ │ │ │後,再授權予瑞│ │③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 │ │ │ │影公司。 │ │ 證明書(見本院卷三│ │ │ │ │ │ │ │ 第43頁) │ ├─┼────┼───┼───┼───────┼─────┼──────────┤ ││雨中 │朱立勛│朱立勛│朱立勛讓與予吳│98.04.15至│①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 │ │ │ │ │東龍,由吳東龍│99.04.14。│ 書(見本院卷四第11│ │ │ │ │ │再授權予豪記影│ │ 4 頁) │ │ │ │ │ │視唱片有限公司│ │②吳東龍出具授權證明│ │ │ │ │ │,之後,再授權│ │ 書(見本院卷四第11│ │ │ │ │ │予瑞影公司。 │ │ 5頁) │ │ │ │ │ │ │ │③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 │ │ │ │ │ │ │ 權證明書(見本院卷│ │ │ │ │ │ │ │ 三第47頁) │ ├─┼────┼───┼───┼───────┼─────┼──────────┤ ││醉袂醒 │楊延壽│楊延壽│楊延壽(即傑米│98.07.22至│①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 │ │ │(即傑│(即傑│)讓與予豪記影│99.07.21。│ 書(見本院卷四第11│ │ │ │米) │米) │視唱片有限公司│ │ 6-117頁) │ │ │ │ │ │,之後,再授權│ │②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 │ │ │ │ │予瑞影公司。 │ │ 權證明書(見本院卷│ │ │ │ │ │ │ │ 三第48頁) │ ├─┼────┼───┼───┼───────┼─────┼──────────┤ ││鐵心肝 │王伯君│蕭蔓萱│王伯君(即巴布│98.07.22至│①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 │ │ │(即巴│ │)、蕭蔓萱讓與│99.07.21。│ 書(見本院卷四第11│ │ │ │布) │ │予豪記影視唱片│ │ 8-119頁) │ │ │ │ │ │有限公司,之後│ │②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 │ │ │ │ │,再授權予瑞影│ │ 權證明書(見本院卷│ │ │ │ │ │公司。 │ │ 三第48頁) │ ├─┼────┼───┼───┼───────┼─────┼──────────┤ ││嘿咻 │張婷婷│張婷婷│張婷婷與予盧和│98.07.15至│①詞曲買斷讓渡書(見│ │ │ │ │ │益,由盧和益再│99.07.14。│ 本院卷四第107頁) │ │ │ │ │ │授權予乾坤影視│ │②盧和益出具詞曲授權│ │ │ │ │ │傳播有限公司,│ │ 書(見本院卷四第10│ │ │ │ │ │之後,再授權予│ │ 8 頁) │ │ │ │ │ │瑞影公司。 │ │③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 │ │ │ │ │ │ │ 證明書(見本院卷三│ │ │ │ │ │ │ │ 第49頁) │ └─┴────┴───┴───┴───────┴─────┴──────────┘ 附表二 :犯罪事實㈠、㈡之部分 ┌───┬────┬────┬───┬────────┬───────────┐ │提供賭│使用賭博│賭博網站│提供賭│與賭客對帳之情形│許志育、黃文峰、曾錦元│ │博網站│網站下注│名稱 │博網站│ │之間對帳之情形 │ │之人 │之賭客 │ │之時間│ │ │ ├───┼────┼────┼───┼────────┼───────────┤ │黃文峰│粘伯駿(│禾康賭博│98年4 │黃文峰於98年12月│黃文峰於98年12月23日23│ │ │綽號黑皮│網站 │月間某│21日13時38分56秒│時18分36秒,以其所使用│ │ │) │ │日 │,以其所使用之09│之00 00000000 號電話撥│ │ │ │ │ │00000000號電話撥│打許志育使用之00000000│ │ │ │ │ │打粘伯駿使用之09│31號電話,表示要與許志│ │ │ │ │ │00000000號電話,│育核對球帳等語。 │ │ │ │ │ │索討149,500 元之│ │ │ │ │ │ │賭債。 │許志育於99年3 月1 日20│ │ │ │ │ │ │時13分16秒,以其所使用│ │ │ │ │ │曾錦元亦於98年12│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 │ │ │ │月22日13時27分51│曾錦元使用之0000000000│ │ │ │ │ │秒,以其所使用之│號電話,詢問關於賭博輸│ │ │ │ │ │0000000000號電話│贏金額及對帳等語。 │ │ │ │ │ │撥打粘伯駿使用之│ │ │ │ │ │ │0000000000號電話│曾錦元於99年3 月5 日19│ │ │ │ │ │,索討上開賭債。│時1 分6 秒,以其所使用│ │ │ │ │ │ │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 │ │ │ │ │黃文峰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號電話,詢問有關黃吉隆│ │ │ │ │ │ │下注簽賭輸贏之金額。 │ │ │ │ │ │ │ │ │ │ │ │ │ │黃文峰於99年3 月15日13│ │ │ │ │ │ │時7 分33秒,以其所使用│ │ │ │ │ │ │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 │ │ │ │ │曾錦元使用之0000000000│ │ │ │ │ │ │號電話,詢問要開多少額│ │ │ │ │ │ │度給賭客等語。 │ │ │ │ │ │ │ │ │ │ │ │ │ │許志育於99年3 月16日14│ ├───┼────┼────┼───┼────────┤時40秒,以其所使用之09│ │黃文峰│黃吉隆(│禾康賭博│99年間│曾錦元於99年2 月│00000000號電話撥打曾錦│ │ │綽號阿興│網站 │某日 │15日23時35分15秒│元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 │ │) │ │ │,以其所使用之09│話,詢問有關黃吉隆簽發│ │ │ │ │ │00000000號電話撥│票據償還賭債,而票據內│ ├───┼────┼────┼───┤打黃吉隆使用之09│容有誤之情形。之後曾錦│ │曾錦元│黃吉隆 │黃金賭博│99年2 │00000000號電話,│元立即於同日14時2 分7 │ │ │ │網站 │月9 日│索討76,800元之賭│秒,以其所使用之098325│ │ │ │ │14時16│債。 │2019號電話撥打黃吉隆使│ │ │ │ │分52秒│ │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 │ │ │(利用│曾錦元於99年3 月│表示黃吉隆之票據開錯了│ │ │ │ │手機傳│15日13時14分10秒│等語。 │ │ │ │ │送簡訊│,以其所使用之09│ │ │ │ │ │之方式│00000000號電話撥│許志育於99年4 月17日21│ │ │ │ │,提供│打黃吉隆使用之09│時42分19秒,以其所使用│ │ │ │ │網址、│00000000號電話,│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 │ │ │帳號及│索討603,700 元之│黃文峰使用之0000000000│ │ │ │ │密碼)│賭債。 │號電話,詢問賭博網站輸│ │ │ │ │ │ │贏金額等語。 │ │ │ │ │ │黃文峰於99年4 月│ │ │ │ │ │ │11日19時29分11秒│許志育於99年4 月19日12│ │ │ │ │ │,以其所使用之09│時49分9 秒,以其所使用│ │ │ │ │ │00000000號電話與│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 │ │ │ │黃吉隆使用之0912│黃文峰使用之0000000000│ │ │ │ │ │345258號電話聯絡│號電話,由黃文峰向許志│ │ │ │ │ │,索討41,000元之│育回報賭博網站輸贏情形│ │ │ │ │ │賭債。 │等語。 │ └───┴────┴────┴───┴────────┴───────────┘ 附表甲: ┌──┬──────┬──────────────────────────┐ │編號│犯罪事實略述│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⒈ │在芭樂園KTV │許志育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 │之伴唱機內重│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丙之一、丙之二、丙之│ │ │製瑞影公司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今宵等歌曲(│曾錦元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 │即犯罪事實│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丙之一、丙之二、丙之│ │ │㈠所示)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莊明堂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 │ │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丙之一、丙之二、丙之│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黃文峰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 │ │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丙之一、丙之二、丙之三所│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陳柏均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 │ │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丙之一、丙之二、丙之三所│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游��佋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 │ │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丙之一、丙之二、丙之三所│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⒉ │在荔枝園KTV │許志育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 │之伴唱機內重│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丙之一、丙之二所示之│ │ │製瑞影公司之│物,均沒收之。 │ │ │今宵等歌曲(│曾錦元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 │即犯罪事實│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丙之一、丙之二所示之│ │ │㈡所示) │物,均沒收之。 │ │ │ │莊明堂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 │ │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丙之一、丙之二所示之│ │ │ │物,均沒收之。 │ │ │ │黃文峰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 │ │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丙之一、丙之二所示之物,│ │ │ │均沒收之。 │ │ │ │陳柏均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 │ │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丙之一、丙之二所示之物,│ │ │ │均沒收之。 │ │ │ │游��佋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 │ │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丙之一、丙之二所示之物,│ │ │ │均沒收之。 │ ├──┼──────┼──────────────────────────┤ │⒊ │在金前豹小吃│許志育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 │部之伴唱機內│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丙之一、丙之四、丙之│ │ │重製瑞影公司│五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之宅男宅女等│曾錦元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 │歌曲(即犯罪│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丙之一、丙之四、丙之│ │ │事實㈢所示│五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莊明堂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 │ │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丙之一、丙之四、丙之│ │ │ │五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黃文峰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 │ │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丙之一、丙之四、丙之五編│ │ │ │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陳柏均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 │ │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丙之一、丙之四、丙之五編│ │ │ │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蘇文彬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 │ │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丙之一、丙之四、丙之五編│ │ │ │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⒋ │在再相逢小吃│許志育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 │部之伴唱機內│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丙之一、丙之四、丙之│ │ │製瑞影公司之│五編號4-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之宅男宅女等│曾錦元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 │歌曲(即犯罪│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丙之一、丙之四、丙之│ │ │事實㈣所示│五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莊明堂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 │ │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丙之一、丙之四、丙之│ │ │ │五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黃文峰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 │ │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丙之一、丙之四、丙之五編│ │ │ │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陳柏均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 │ │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丙之一、丙之四、丙之五編│ │ │ │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蘇文彬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 │ │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丙之一、丙之四、丙之五編│ │ │ │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⒌ │98年11月16日│黃文峰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 │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為不實證述(│張炳宗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 │即犯罪事實│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 │ │所示) │ │ ├──┼──────┼──────────────────────────┤ │⒍ │元鴻企業社員│黃文峰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 │工葉正興遭恐│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嚇(即犯罪事│ │ │ │實所示) │ │ ├──┼──────┼──────────────────────────┤ │⒎ │利用「禾康賭│許志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 │ │博網站」經營│丙之六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職業運動賽事│黃文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 │ │賭博(即犯罪│丙之六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事實㈠所示│黃吉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丙之七所示之│ │ │ │物沒收之。 │ ├──┼──────┼──────────────────────────┤ │⒏ │利用「黃金賭│許志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 │ │博網站」經營│丙之六編號1 、2 、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職業運動賽事│曾錦元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 │ │賭博(即犯罪│丙之六編號1 、2 、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事實㈡所示│黃吉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丙之七所示之│ │ │ │物沒收之。 │ └──┴──────┴──────────────────────────┘ 附表乙之一: 【99年5 月4 日在臺中市○○區○○路674 號9樓查扣】 ┌──┬─────────┬─────┬───┬───────┬────┐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查扣處所 │沒收與否│ ├──┼─────────┼─────┼───┼───────┼────┤ │1 │IBM電腦主機 │1臺 │許志育│查扣處書房內 │沒收 │ │ │ │ │ │ │(供賭博│ │ │ │ │ │ │用) │ ├──┼─────────┼─────┼───┼───────┼────┤ │2 │1至4月帳單明細 │6張 │許志育│查扣處皮包內 │不沒收 │ ├──┼─────────┼─────┼───┼───────┼────┤ │3 │財物明細表 │1張 │許志育│查扣處皮包內 │不沒收 │ ├──┼─────────┼─────┼───┼───────┼────┤ │4 │庫存財物清單 │1張 │許志育│查扣處皮包內 │不沒收 │ ├──┼─────────┼─────┼───┼───────┼────┤ │5 │龍門3 月份帳款附清│1 張(7600│許志育│查扣處衣櫃內 │不沒收 │ │ │單 │元) │ │ │ │ ├──┼─────────┼─────┼───┼───────┼────┤ │6 │水鴛鴦3 月份帳款附│1 張(7300│許志育│查扣處衣櫃內 │不沒收 │ │ │清單 │元) │ │ │ │ ├──┼─────────┼─────┼───┼───────┼────┤ │7 │龍門4 月份帳款附清│1 張(7600│許志育│查扣處衣櫃內 │不沒收 │ │ │單 │元) │ │ │ │ ├──┼─────────┼─────┼───┼───────┼────┤ │8 │田莊4 月份帳款附清│1 張(6000│許志育│查扣處衣櫃內 │不沒收 │ │ │單 │元) │ │ │ │ ├──┼─────────┼─────┼───┼───────┼────┤ │9 │許文進客戶清單 │1張 │許志育│車上 │不沒收 │ ├──┼─────────┼─────┼───┼───────┼────┤ │10 │周建國客戶清單 │1張 │許志育│車上 │不沒收 │ ├──┼─────────┼─────┼───┼───────┼────┤ │11 │振揚宣傳單 │1張 │許志育│車上 │不沒收 │ ├──┼─────────┼─────┼───┼───────┼────┤ │12 │振揚公司聲明函 │1張 │許志育│車上 │不沒收 │ ├──┼─────────┼─────┼───┼───────┼────┤ │13 │門號0000-000000( │1支 │許志育│查扣處皮包內 │不沒收 │ │ │SIM 卡,序號359563│ │ │ │ │ │ │000000000 ) │ │ │ │ │ ├──┼─────────┼─────┼───┼───────┼────┤ │14 │門號0000-000000( │1支 │許志育│查扣處皮包內 │沒收 │ │ │SIM 卡,序號354182│ │ │ │(供賭博│ │ │000000000 ) │ │ │ │用) │ └──┴─────────┴─────┴───┴───────┴────┘ 附表乙之二: 【99年5 月4 日在臺中市○○路○段71巷6號3樓查扣】 ┌──┬─────────┬─────┬───┬───────┬────┐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查扣處所 │沒收與否│ ├──┼─────────┼─────┼───┼───────┼────┤ │1 │行動電話手機(門號│1支 │曾錦元│查扣處所內 │沒收 │ │ │0000-000000 ) │ │ │ │(供賭博│ │ │ │ │ │ │用) │ └──┴─────────┴─────┴───┴───────┴────┘ 附表乙之三: 【99年5 月4 日在臺中市○○區○○村○○路○段732號查扣】 ┌──┬─────────┬─────┬───┬───────┬────┐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查扣處所 │沒收與否│ ├──┼─────────┼─────┼───┼───────┼────┤ │1 │筆記型電腦 │1臺 │莊明堂│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2 │租賃契約書(空白)│1本 │莊明堂│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3 │詞典著作轉讓書 │1本 │莊明堂│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4 │買賣合約書 │1本 │莊明堂│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5 │客戶資料 │1本 │莊明堂│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6 │拆帳單 │3張 │莊明堂│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7 │授權書及新增歌曲 │5張 │莊明堂│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8 │記事本 │1本 │莊明堂│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9 │行動電話(NOKIA) │2支 │莊明堂│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 及│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10 │隨身碟 │1支 │莊明堂│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11 │光碟片 │11片 │莊明堂│查扣處所內 │沒收 │ ├──┼─────────┼─────┼───┼───────┼────┤ │12 │3.5磁碟片 │1片 │莊明堂│查扣處所內 │沒收 │ ├──┼─────────┼─────┼───┼───────┼────┤ │13 │3.5讀卡機 │1臺 │莊明堂│查扣處所內 │沒收 │ ├──┼─────────┼─────┼───┼───────┼────┤ │14 │金嗓對拷機 │1臺 │莊明堂│查扣處所內 │沒收 │ ├──┼─────────┼─────┼───┼───────┼────┤ │15 │SD記憶卡(2G) │1片 │莊明堂│查扣處所內 │沒收 │ ├──┼─────────┼─────┼───┼───────┼────┤ │16 │CF記憶卡(128 、 │1片 │莊明堂│查扣處所內 │沒收 │ │ │512 ) │ │ │ │ │ ├──┼─────────┼─────┼───┼───────┼────┤ │17 │歌曲目錄單 │1本 │莊明堂│查扣處所內 │沒收 │ └──┴─────────┴─────┴───┴───────┴────┘ 附表乙之四: 【99年5 月4 日在臺中市○○○街25號7樓之10查扣】 ┌──┬─────────┬─────┬───┬───────┬────┐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查扣處所 │沒收與否│ ├──┼─────────┼─────┼───┼───────┼────┤ │1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1張 │黃文峰│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司聲明函 │ │ │ │ │ ├──┼─────────┼─────┼───┼───────┼────┤ │2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1張 │黃文峰│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司金曲歌單 │ │ │ │ │ ├──┼─────────┼─────┼───┼───────┼────┤ │3 │中華音樂詞曲歌唱協│1份 │黃文峰│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會第三屆理(監)事│ │ │ │ │ │ │臨時會議議程 │ │ │ │ │ ├──┼─────────┼─────┼───┼───────┼────┤ │4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1份 │黃文峰│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司傳真及歌曲比價單│ │ │ │ │ ├──┼─────────┼─────┼───┼───────┼────┤ │5 │彰聯企業社黃文峰名│2張 │黃文峰│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片 │ │ │ │ │ ├──┼─────────┼─────┼───┼───────┼────┤ │6 │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1本 │黃文峰│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戶名洪凱祥,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及│ │ │ │ │ │ │印章 │ │ │ │ │ ├──┼─────────┼─────┼───┼───────┼────┤ │7 │新光銀行南平分行存│1本 │黃文峰│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摺(戶名洪凱祥,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 )│ │ │ │ │ ├──┼─────────┼─────┼───┼───────┼────┤ │8 │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1本 │黃文峰│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社福興分社存摺(戶│ │ │ │ │ │ │名洪凱祥,帳號1042│ │ │ │ │ │ │0000000000) │ │ │ │ │ ├──┼─────────┼─────┼───┼───────┼────┤ │9 │SONY ERICSSON 行動│1支 │黃文峰│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型號C510黑色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10 │NOKIA 行動電話門號│1支 │黃文峰│查扣處所內 │沒收 │ │ │0000-000000 (IMEI│ │ │ │(供賭博│ │ │000000000000,型號│ │ │ │用) │ │ │1680C-21) │ │ │ │ │ ├──┼─────────┼─────┼───┼───────┼────┤ │11 │PC個人電腦(含電腦│1組 │黃文峰│查扣處所內 │沒收 │ │ │主機、螢幕、鍵盤、│ │ │ │(供賭博│ │ │滑鼠) │ │ │ │用) │ ├──┼─────────┼─────┼───┼───────┼────┤ │12 │頭套 │2個 │黃文峰│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13 │商業本票簿 │1本 │黃文峰│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14 │手銬 │2副 │黃文峰│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15 │帳冊 │1本 │黃文峰│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16 │甩棍 │1支 │黃文峰│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17 │本票(WG00000000、│5張 │黃文峰│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WG00000000 、WG302│ │ │ │ │ │ │74117、WG00000000 │ │ │ │ │ │ │、WG00000000) │ │ │ │ │ └──┴─────────┴─────┴───┴───────┴────┘ 附表乙之五: 【99年5 月3 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路254 號彰聯影音社查扣】┌──┬─────────┬─────┬───┬───────┬────┐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查扣處所 │沒收與否│ ├──┼─────────┼─────┼───┼───────┼────┤ │1 │彰聯影音社營利事業│1份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登記證 │ │ │ │ │ ├──┼─────────┼─────┼───┼───────┼────┤ │2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3 │彰聯影音社成立縣政│1張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府審核成立函 │ │ │ │ │ ├──┼─────────┼─────┼───┼───────┼────┤ │4 │彰聯影音社與振揚影│1份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音科技公司租賃契約│ │ │ │ │ │ │書 │ │ │ │ │ ├──┼─────────┼─────┼───┼───────┼────┤ │5 │花之戀及金快樂歡唱│1份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廣場讓渡書 │ │ │ │ │ ├──┼─────────┼─────┼───┼───────┼────┤ │6 │黃文峰簽立之讓渡書│1張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7 │簽約店家證號貼紙 │1疊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8 │彰聯影音社租賃契約│1疊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流程及成員連絡名冊│ │ │ │ │ ├──┼─────────┼─────┼───┼───────┼────┤ │9 │彰聯影音社申報營所│2疊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稅之401申報書 │ │ │ │ │ ├──┼─────────┼─────┼───┼───────┼────┤ │10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1疊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司聲明函及公告書 │ │ │ │ │ ├──┼─────────┼─────┼───┼───────┼────┤ │11 │彰聯影音社公司店章│4顆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及地址章 │ │ │ │ │ ├──┼─────────┼─────┼───┼───────┼────┤ │12 │許志育之彰聯影音社│1盒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名片 │ │ │ │ │ ├──┼─────────┼─────┼───┼───────┼────┤ │13 │林志彬之彰聯影音社│1盒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名片 │ │ │ │ │ ├──┼─────────┼─────┼───┼───────┼────┤ │14 │陳柏均之彰聯影音社│1盒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名片 │ │ │ │ │ ├──┼─────────┼─────┼───┼───────┼────┤ │15 │曾錦元之彰聯影音社│1盒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名片 │ │ │ │ │ ├──┼─────────┼─────┼───┼───────┼────┤ │16 │莊名堂之彰聯影音社│1盒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名片 │ │ │ │ │ ├──┼─────────┼─────┼───┼───────┼────┤ │17 │李振昇之彰聯影音社│1盒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名片 │ │ │ │ │ ├──┼─────────┼─────┼───┼───────┼────┤ │18 │李振昇合作金庫鹿港│2本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分行帳戶存摺(3395│ │ │ │ │ │ │000000000 ) │ │ │ │ │ ├──┼─────────┼─────┼───┼───────┼────┤ │19 │曾錦元合作金庫中權│1本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分行帳戶存摺(1726│ │ │ │ │ │ │000000000 ) │ │ │ │ │ ├──┼─────────┼─────┼───┼───────┼────┤ │20 │薪資轉帳存根 │1疊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21 │李文元、蘇文彬、柯│1份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順定98 年9月收款收│ │ │ │ │ │ │據 │ │ │ │ │ ├──┼─────────┼─────┼───┼───────┼────┤ │22 │彰聯影音社之進出貨│5本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開立之收據存根 │ │ │ │ │ ├──┼─────────┼─────┼───┼───────┼────┤ │23 │蔡宗源之彰聯影音租│1疊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賃貼紙 │ │ │ │ │ ├──┼─────────┼─────┼───┼───────┼────┤ │24 │彰聯影音社租賃貼紙│1疊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25 │薪資袋 │1疊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26 │彰聯影音社之應付帳│1疊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款收據資料 │ │ │ │ │ ├──┼─────────┼─────┼───┼───────┼────┤ │27 │彰聯影音社成員對外│1疊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放點伴唱機臺數表 │ │ │ │ │ ├──┼─────────┼─────┼───┼───────┼────┤ │28 │彰聯影音社成員對外│1疊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放點伴唱機放點表 │ │ │ │ │ ├──┼─────────┼─────┼───┼───────┼────┤ │29 │彰聯影音有限公司之│1疊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報點單 │ │ │ │ │ ├──┼─────────┼─────┼───┼───────┼────┤ │30 │彰聯影音社簽收回執│1疊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聯及簽約店家名冊 │ │ │ │ │ ├──┼─────────┼─────┼───┼───────┼────┤ │31 │彰聯影音社簽約店家│1疊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之報點單及退租單 │ │ │ │ │ ├──┼─────────┼─────┼───┼───────┼────┤ │32 │彰聯影音社之報點單│1疊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及退租單 │ │ │ │ │ ├──┼─────────┼─────┼───┼───────┼────┤ │33 │彰聯影音社98、99年│1疊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度每月帳冊報表資料│ │ │ │ │ ├──┼─────────┼─────┼───┼───────┼────┤ │34 │彰聯影音社98、99年│1疊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度每月應收帳款資料│ │ │ │ │ ├──┼─────────┼─────┼───┼───────┼────┤ │35 │彰聯影音社股東每月│1張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業績抵扣帳款表 │ │ │ │ │ ├──┼─────────┼─────┼───┼───────┼────┤ │36 │莊明堂業務日報表 │1份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37 │彰聯影音社之退租契│1疊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約書 │ │ │ │ │ ├──┼─────────┼─────┼───┼───────┼────┤ │38 │彰聯影音社對外簽約│1疊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契約書資料 │ │ │ │ │ ├──┼─────────┼─────┼───┼───────┼────┤ │39 │彰聯影音社對外簽約│1疊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契約書資料 │ │ │ │ │ ├──┼─────────┼─────┼───┼───────┼────┤ │40 │彰聯影音社98MIDI租│1疊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賃代理合約書 │ │ │ │ │ ├──┼─────────┼─────┼───┼───────┼────┤ │41 │振揚影音公司與店家│1疊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簽立99MIDI租賃代理│ │ │ │ │ │ │合約書 │ │ │ │ │ ├──┼─────────┼─────┼───┼───────┼────┤ │42 │彰聯影音社與振揚、│20片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大唐公司簽立之歌曲│ │ │ │ │ │ │光碟 │ │ │ │ │ ├──┼─────────┼─────┼───┼───────┼────┤ │43 │歌曲點唱編號選單 │4張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沒收 │ ├──┼─────────┼─────┼───┼───────┼────┤ │44 │歌曲影音之CF儲存記│7片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沒收 │ │ │憶卡 │ │ │ │ │ ├──┼─────────┼─────┼───┼───────┼────┤ │45 │重製灌錄歌曲影音之│40臺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沒收 │ │ │硬碟機 │ │ │ │ │ ├──┼─────────┼─────┼───┼───────┼────┤ │46 │塑膠棒 │1支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47 │小鋁棒 │1支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48 │電腦主機 │2臺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沒收 │ ├──┼─────────┼─────┼───┼───────┼────┤ │49 │硬碟拷貝機 │1臺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沒收 │ ├──┼─────────┼─────┼───┼───────┼────┤ │50 │光碟拷貝機 │1臺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沒收 │ ├──┼─────────┼─────┼───┼───────┼────┤ │51 │G&V 金嗓牌歌曲點唱│3臺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沒收 │ │ │機(黑) │ │ │ │ │ ├──┼─────────┼─────┼───┼───────┼────┤ │52 │RAY 光芒歌曲點唱機│1臺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沒收 │ │ │(銀) │ │ │ │ │ ├──┼─────────┼─────┼───┼───────┼────┤ │53 │歌曲點唱編號歌本 │6本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沒收 │ ├──┼─────────┼─────┼───┼───────┼────┤ │54 │散裝之歌曲編號本 │1疊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沒收 │ ├──┼─────────┼─────┼───┼───────┼────┤ │55 │彰聯影音社成員之識│5張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別證 │ │ │ │ │ ├──┼─────────┼─────┼───┼───────┼────┤ │56 │陳柏均華南商銀鹿港│1本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分行帳戶存摺(5232│ │ │ │ │ │ │00000000) │ │ │ │ │ ├──┼─────────┼─────┼───┼───────┼────┤ │57 │張柏均郵局鹿港郵局│1本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帳戶存摺(00000000│ │ │ │ │ │ │936042) │ │ │ │ │ ├──┼─────────┼─────┼───┼───────┼────┤ │58 │陳柏均彰化縣第六信│1本 │陳柏均│查扣處所內 │不沒收 │ │ │用合作社存摺(1042│ │ │ │ │ │ │000000000 ) │ │ │ │ │ └──┴─────────┴─────┴───┴───────┴────┘ 附表乙之六: 【99年5 月4 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街26號查扣】 ┌──┬─────────┬─────┬───┬───────┬────┐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查扣處所 │沒收與否│ ├──┼─────────┼─────┼───┼───────┼────┤ │1 │日立牌筆記型電腦 │1臺 │黃吉興│查扣處所內 │沒收 │ │ │HITACHI (含電源線│ │(原名│ │(供賭博│ │ │) │ │:黃吉│ │用) │ │ │ │ │隆) │ │ │ └──┴─────────┴─────┴───┴───────┴────┘ 附表乙之七: 【芭樂園KTV 、99年5 月4 日在彰化縣大村鄉擺村擺塘巷16號之9查扣】 ┌──┬─────────┬─────┬───┬───────┬────┐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查扣處所 │沒收與否│ ├──┼─────────┼─────┼───┼───────┼────┤ │1 │振揚公司- 舊式租賃│11份 │游��佋│擺塘巷查扣 │不沒收 │ │ │契約書(空白) │ │ │ │ │ ├──┼─────────┼─────┼───┼───────┼────┤ │2 │振揚公司- 舊式租賃│6份 │游��佋│擺塘巷查扣 │不沒收 │ │ │契約書(已簽約) │ │ │ │ │ ├──┼─────────┼─────┼───┼───────┼────┤ │3 │振揚公司-99 年租賃│45份 │游��佋│擺塘巷查扣 │不沒收 │ │ │契約書(空白) │ │ │ │ │ ├──┼─────────┼─────┼───┼───────┼────┤ │4 │振揚公司-99 年租賃│17份 │游��佋│擺塘巷查扣 │不沒收 │ │ │契約書(已簽約) │ │ │ │ │ ├──┼─────────┼─────┼───┼───────┼────┤ │5 │彰聯公司- 舊式租賃│11份 │游��佋│擺塘巷查扣 │不沒收 │ │ │契約書(空白) │ │ │ │ │ ├──┼─────────┼─────┼───┼───────┼────┤ │6 │振揚公司- 舊式租賃│6份 │游��佋│擺塘巷查扣 │不沒收 │ │ │契約書(已簽約) │ │ │ │ │ ├──┼─────────┼─────┼───┼───────┼────┤ │7 │彰聯公司報點確認單│3張 │游��佋│擺塘巷查扣 │不沒收 │ ├──┼─────────┼─────┼───┼───────┼────┤ │8 │彰聯公司3 月份帳單│1份 │游��佋│擺塘巷查扣 │不沒收 │ │ │(含發票收據) │ │ │ │ │ ├──┼─────────┼─────┼───┼───────┼────┤ │9 │點歌單(侵權部分)│1份 │游��佋│擺塘巷查扣 │沒收 │ ├──┼─────────┼─────┼───┼───────┼────┤ │10 │瑞影公司存證信函 │1份 │游��佋│擺塘巷查扣 │不沒收 │ ├──┼─────────┼─────┼───┼───────┼────┤ │11 │手機(含SIM 卡)門│1支 │游��佋│擺塘巷查扣 │不沒收 │ │ │號0000-000000 │ │ │ │ │ ├──┼─────────┼─────┼───┼───────┼────┤ │12 │硬碟 │1個 │游��佋│擺塘巷查扣 │沒收 │ ├──┼─────────┼─────┼───┼───────┼────┤ │13 │金嗓電腦伴唱機 │1臺 │游��佋│芭藥園KTV查扣 │沒收 │ ├──┼─────────┼─────┼───┼───────┼────┤ │14 │點歌簿 │1本 │游��佋│芭藥園KTV查扣 │沒收 │ ├──┼─────────┼─────┼───┼───────┼────┤ │15 │點歌遙控器 │1個 │游��佋│芭藥園KTV查扣 │沒收 │ └──┴─────────┴─────┴───┴───────┴────┘ 附表乙之八: 【金前豹小吃部、再相逢小吃部、99年5 月4 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路260 號查扣】 ┌──┬─────────┬─────┬───┬───────┬────┐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查扣處所 │沒收與否│ ├──┼─────────┼─────┼───┼───────┼────┤ │1 │NOKIA 行動電話 │1支 │蘇文彬│鹿東路查扣 │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2 │租賃合約書 │1本 │蘇文彬│鹿東路查扣 │不沒收 │ ├──┼─────────┼─────┼───┼───────┼────┤ │3 │付款清單 │1本 │蘇文彬│鹿東路查扣 │不沒收 │ ├──┼─────────┼─────┼───┼───────┼────┤ │4 │帳冊 │1本 │蘇文彬│鹿東路查扣 │不沒收 │ ├──┼─────────┼─────┼───┼───────┼────┤ │5 │金嗓CPX-900 伴唱機│1臺 │蘇文彬│鹿東路查扣 │沒收 │ │ │TOPII (香檳色) │ │ │ │ │ ├──┼─────────┼─────┼───┼───────┼────┤ │6 │金嗓CPX-900 伴唱機│1臺 │蘇文彬│鹿東路查扣 │沒收 │ │ │RAY 光芒(銀色) │ │ │ │ │ ├──┼─────────┼─────┼───┼───────┼────┤ │7 │CPX-900V伴唱機(黑│1臺 │蘇文彬│鹿東路查扣 │沒收 │ │ │色) │ │ │ │ │ ├──┼─────────┼─────┼───┼───────┼────┤ │8 │拷貝機(金色) │1臺 │蘇文彬│鹿東路查扣 │沒收 │ ├──┼─────────┼─────┼───┼───────┼────┤ │9 │家用電腦 │1臺 │蘇文彬│鹿東路查扣 │沒收 │ ├──┼─────────┼─────┼───┼───────┼────┤ │10 │CF卡 │1張 │蘇文彬│鹿東路查扣 │沒收 │ ├──┼─────────┼─────┼───┼───────┼────┤ │11 │點歌目錄集 │1本 │蘇文彬│鹿東路查扣 │沒收 │ ├──┼─────────┼─────┼───┼───────┼────┤ │12 │金嗓牌伴唱機 │6臺 │蘇文彬│金前豹小吃部 │沒收 │ ├──┼─────────┼─────┼───┼───────┼────┤ │13 │點歌簿 │12本 │蘇文彬│金前豹小吃部 │沒收 │ ├──┼─────────┼─────┼───┼───────┼────┤ │14 │遙控器 │6個 │蘇文彬│金前豹小吃部 │沒收 │ ├──┼─────────┼─────┼───┼───────┼────┤ │15 │金嗓牌伴唱機 │1臺 │蘇文彬│再相逢小吃部 │沒收 │ ├──┼─────────┼─────┼───┼───────┼────┤ │16 │點歌簿 │2本 │蘇文彬│再相逢小吃部 │沒收 │ ├──┼─────────┼─────┼───┼───────┼────┤ │17 │遙控器 │1個 │蘇文彬│再相逢小吃部 │沒收 │ └──┴─────────┴─────┴───┴───────┴────┘ 附表丙之一【應沒收之物】: ┌──┬─────────┬─────┬───┬────┬───────┐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沒收與否│ 備 註 │ ├──┼─────────┼─────┼───┼────┼───────┤ │1 │光碟片 │11片 │莊明堂│沒收 │即附表乙之三編│ │ │ │ │ │ │號11。 │ ├──┼─────────┼─────┼───┼────┼───────┤ │2 │3.5磁碟片 │1片 │莊明堂│沒收 │即附表乙之三編│ │ │ │ │ │ │號12。 │ ├──┼─────────┼─────┼───┼────┼───────┤ │3 │3.5讀卡機 │1臺 │莊明堂│沒收 │即附表乙之三編│ │ │ │ │ │ │號13。 │ ├──┼─────────┼─────┼───┼────┼───────┤ │4 │金嗓對拷機 │1臺 │莊明堂│沒收 │即附表乙之三編│ │ │ │ │ │ │號14。 │ ├──┼─────────┼─────┼───┼────┼───────┤ │5 │SD記憶卡(2G) │1片 │莊明堂│沒收 │即附表乙之三編│ │ │ │ │ │ │號15。 │ ├──┼─────────┼─────┼───┼────┼───────┤ │6 │CF記憶卡(128 、 │1片 │莊明堂│沒收 │即附表乙之三編│ │ │512 ) │ │ │ │號16。 │ ├──┼─────────┼─────┼───┼────┼───────┤ │7 │歌曲目錄單 │1本 │莊明堂│沒收 │即附表乙之三編│ │ │ │ │ │ │號17。 │ ├──┼─────────┼─────┼───┼────┼───────┤ │8 │歌曲點唱編號選單 │4張 │陳柏均│沒收 │即附表乙之五編│ │ │ │ │ │ │號43。 │ ├──┼─────────┼─────┼───┼────┼───────┤ │9 │歌曲影音之CF儲存記│7片 │陳柏均│沒收 │即附表乙之五編│ │ │憶卡 │ │ │ │號44。 │ ├──┼─────────┼─────┼───┼────┼───────┤ │10 │重製灌錄歌曲影音之│40臺 │陳柏均│沒收 │即附表乙之五編│ │ │硬碟機 │ │ │ │號45。 │ ├──┼─────────┼─────┼───┼────┼───────┤ │11 │電腦主機 │2臺 │陳柏均│沒收 │即附表乙之五編│ │ │ │ │ │ │號48。 │ ├──┼─────────┼─────┼───┼────┼───────┤ │12 │硬碟拷貝機 │1臺 │陳柏均│沒收 │即附表乙之五編│ │ │ │ │ │ │號49。 │ ├──┼─────────┼─────┼───┼────┼───────┤ │13 │光碟拷貝機 │1臺 │陳柏均│沒收 │即附表乙之五編│ │ │ │ │ │ │號50。 │ ├──┼─────────┼─────┼───┼────┼───────┤ │14 │G&V 金嗓牌歌曲點唱│3臺 │陳柏均│沒收 │即附表乙之五編│ │ │機(黑) │ │ │ │號51。 │ ├──┼─────────┼─────┼───┼────┼───────┤ │15 │RAY 光芒歌曲點唱機│1臺 │陳柏均│沒收 │即附表乙之五編│ │ │(銀) │ │ │ │號52。 │ ├──┼─────────┼─────┼───┼────┼───────┤ │16 │歌曲點唱編號歌本 │6本 │陳柏均│沒收 │即附表乙之五編│ │ │ │ │ │ │號53。 │ ├──┼─────────┼─────┼───┼────┼───────┤ │17 │散裝之歌曲編號本 │1疊 │陳柏均│沒收 │即附表乙之五編│ │ │ │ │ │ │號54。 │ └──┴─────────┴─────┴───┴────┴───────┘ 附表丙之二【應沒收之物】: ┌──┬─────────┬─────┬───┬────┬───────┐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沒收與否│ 備 註 │ ├──┼─────────┼─────┼───┼────┼───────┤ │1 │點歌單(侵權部分)│1份 │游��佋│沒收 │即附表乙之七編│ │ │ │ │ │ │號9。 │ ├──┼─────────┼─────┼───┼────┼───────┤ │2 │硬碟 │1個 │游��佋│沒收 │即附表乙之七編│ │ │ │ │ │ │號12。 │ └──┴─────────┴─────┴───┴────┴───────┘ 附表丙之三【應沒收之物--芭樂園KTV查扣之物】: ┌──┬─────────┬─────┬───┬────┬───────┐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沒收與否│ 備 註 │ ├──┼─────────┼─────┼───┼────┼───────┤ │1 │金嗓電腦伴唱機 │1臺 │游��佋│沒收 │即附表乙之七編│ │ │ │ │ │ │號13。 │ ├──┼─────────┼─────┼───┼────┼───────┤ │2 │點歌簿 │1本 │游��佋│沒收 │即附表乙之七編│ │ │ │ │ │ │號14。 │ ├──┼─────────┼─────┼───┼────┼───────┤ │3 │點歌遙控器 │1個 │游��佋│沒收 │即附表乙之七編│ │ │ │ │ │ │號15。 │ └──┴─────────┴─────┴───┴────┴───────┘ 附表丙之四【應沒收之物】: ┌──┬─────────┬─────┬───┬────┬───────┐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沒收與否│ 備 註 │ ├──┼─────────┼─────┼───┼────┼───────┤ │1 │金嗓CPX-900 伴唱機│1臺 │蘇文彬│沒收 │即附表乙之八編│ │ │TOPII (香檳色) │ │ │ │號5。 │ ├──┼─────────┼─────┼───┼────┼───────┤ │2 │金嗓CPX-900 伴唱機│1臺 │蘇文彬│沒收 │即附表乙之八編│ │ │RAY 光芒(銀色) │ │ │ │號6。 │ ├──┼─────────┼─────┼───┼────┼───────┤ │3 │CPX-900V伴唱機(黑│1臺 │蘇文彬│沒收 │即附表乙之八編│ │ │色) │ │ │ │號7。 │ ├──┼─────────┼─────┼───┼────┼───────┤ │4 │拷貝機(金色) │1臺 │蘇文彬│沒收 │即附表乙之八編│ │ │ │ │ │ │號8。 │ ├──┼─────────┼─────┼───┼────┼───────┤ │5 │家用電腦 │1臺 │蘇文彬│沒收 │即附表乙之八編│ │ │ │ │ │ │號9。 │ ├──┼─────────┼─────┼───┼────┼───────┤ │6 │CF卡 │1張 │蘇文彬│沒收 │即附表乙之八編│ │ │ │ │ │ │號10。 │ ├──┼─────────┼─────┼───┼────┼───────┤ │7 │點歌目錄集 │1本 │蘇文彬│沒收 │即附表乙之八編│ │ │ │ │ │ │號11。 │ └──┴─────────┴─────┴───┴────┴───────┘ 附表丙之五【應沒收之物--金前豹小吃部、再相逢小吃部查扣之物】: ┌──┬─────────┬─────┬───┬────┬───────┐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沒收與否│ 備 註 │ ├──┼─────────┼─────┼───┼────┼───────┤ │1 │金嗓牌伴唱機 │6臺 │蘇文彬│沒收 │即附表乙之八編│ │ │(金前豹小吃部) │ │ │ │號12。 │ ├──┼─────────┼─────┼───┼────┼───────┤ │2 │點歌簿 │12本 │蘇文彬│沒收 │即附表乙之八編│ │ │(金前豹小吃部) │ │ │ │號13。 │ ├──┼─────────┼─────┼───┼────┼───────┤ │3 │遙控器 │6個 │蘇文彬│沒收 │即附表乙之八編│ │ │(金前豹小吃部) │ │ │ │號14。 │ ├──┼─────────┼─────┼───┼────┼───────┤ │4 │金嗓牌伴唱機 │1臺 │蘇文彬│沒收 │即附表乙之八編│ │ │(再相逢小吃部) │ │ │ │號15。 │ ├──┼─────────┼─────┼───┼────┼───────┤ │5 │點歌簿 │2本 │蘇文彬│沒收 │即附表乙之八編│ │ │(再相逢小吃部) │ │ │ │號16。 │ ├──┼─────────┼─────┼───┼────┼───────┤ │6 │遙控器 │1個 │蘇文彬│沒收 │即附表乙之八編│ │ │(再相逢小吃部) │ │ │ │號17。 │ └──┴─────────┴─────┴───┴────┴───────┘ 附表丙之六【應沒收之物】: ┌──┬─────────┬─────┬───┬─────┬──────┐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沒收與否 │備 註 │ ├──┼─────────┼─────┼───┼─────┼──────┤ │1 │IBM電腦主機 │1臺 │許志育│沒收(供賭│即附表乙之一│ │ │ │ │ │博用) │編號1。 │ ├──┼─────────┼─────┼───┼─────┼──────┤ │2 │門號0000-000000( │1支 │許志育│沒收(供賭│即附表乙之一│ │ │SIM 卡,序號354182│ │ │博用) │編號14。 │ │ │000000000 ) │ │ │ │ │ ├──┼─────────┼─────┼───┼─────┼──────┤ │3 │NOKIA 行動電話門號│1支 │黃文峰│沒收(供賭│即附表乙之四│ │ │0000-000000 (IMEI│ │ │博用) │編號10。 │ │ │000000000000,型號│ │ │ │ │ │ │1680C-21) │ │ │ │ │ ├──┼─────────┼─────┼───┼─────┼──────┤ │4 │PC個人電腦(含電腦│1組 │黃文峰│沒收(供賭│即附表乙之四│ │ │主機、螢幕、鍵盤、│ │ │博用) │編號11。 │ │ │滑鼠) │ │ │ │ │ ├──┼─────────┼─────┼───┼─────┼──────┤ │5 │行動電話手機(門號│1支 │曾錦元│沒收(供賭│即附表乙之二│ │ │0000-000000 ) │ │ │博用) │。 │ │ │ │ │ │ │ │ └──┴─────────┴─────┴───┴─────┴──────┘ 附表丙之七【應沒收之物】: ┌──┬─────────┬─────┬───┬─────┬──────┐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沒收與否 │備 註 │ ├──┼─────────┼─────┼───┼─────┼──────┤ │1 │日立牌筆記型電腦 │1臺 │黃吉興│沒收(供賭│即附表乙之六│ │ │HITACHI (含電源線│ │ │博用)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