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指偵卷第29頁照片圈示之注射針筒)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9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38、1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以94年度訴字第209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2 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 月2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6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其友人施弘得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街○號住處○樓後面房間內,以將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同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許,經警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街○號後方查獲另案通緝之施弘得,而黃建斌當時與施弘得同行,其於前開施用第1 、2 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等同意後進入施弘得上址住處搜索,扣得黃建斌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偵卷第29頁照片圈示之注射針筒)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3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38、1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以94年度訴字第209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9頁、第24至25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4、69頁)。而按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毒品海洛因後,其尿液可同時檢驗出可待因、嗎啡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6至27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第2級 毒品。核被告黃建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㈡被告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同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之行為僅有1 次,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論處。起認意旨認被告係於101 年9 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所犯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許,警方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街○號後方查獲另案通緝之施弘得,而被告當時與施弘得同行,其於前開施用第1 、2 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警員楊士鋐、張珈源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2 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16頁),被告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雖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執行論。而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而依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故在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即無從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假釋期間亦同。從而關於累犯之認定,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以96年度訴字第178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以97年度訴字第9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部分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月6 月確定,與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3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0 年7 月7 日,固堪認定,惟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19 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確定,其假釋乃經撤銷,現已入監執行上開罪刑所餘殘刑7 月21日,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起訴書、本院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20至2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於101年9 月26日凌晨0 時30分許,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罪時,上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起訴書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屬累犯一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偵卷第29頁照片圈示之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3至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被告供稱:其他3 支注射針筒是之前用過的,準備要丟掉的,與這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沒有關係,也沒有想要留著以後使用,因為那個針筒注射完之後就丟掉了,我習慣用過一次就丟掉了,不會使用舊的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及反面),尚難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不能認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