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輝
王明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
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輝犯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伸縮竿柒支、強力破壞剪伍支、工作手套壹包、絕緣繩壹條,沒收。
王明斗犯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伸縮竿柒支、強力破壞剪伍支、工作手套壹包、絕緣繩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明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於民國99年2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上易字19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林政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電桿上之電纜線,得手後則將之價賣得款朋分花用。嗣警方於101年8月16日在雲林縣土庫鎮下圍7之11號,經林政輝之同居人楊安悅之同意搜索後,扣得林政輝所有之行竊工具強力破壞剪5支、伸縮竿7支、工作手套1包、絕緣繩1條等物,林政輝遂於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尚未經偵查機關知悉前,於101年9月24日,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警員林榮輝供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並自願受裁判,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對於
且被告與檢察官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卷附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再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及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林政輝及王明斗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及被告林政輝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林政輝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政輝於警詢(警卷第1頁至第13頁)、檢察官偵查中(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陳長樹(目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王明斗於附表編號7、7-1時地出現者)、洪銘春(臺電公司二林服務所所長、證述附表編號3、4、6、7、7-1時地電線失竊者)、陳志宏(臺電公司草湖服務所人員、證述附表編號5時地電線失竊者)、黃明超(臺電公司竹塘服務所人員、證述附表編號2時地電線失竊者)及李文彰(臺電公司大城服務所人員、證述附表編號1時地電線失竊者)等人於警詢證述相符(警卷第22至24頁、第25至27頁、第28頁、第30頁、第32頁),並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卷足稽(附表編號1部分見警卷第58至59頁、編號2部分見警卷第45至46頁、編號3部分見警卷第47至48頁、編號4部分見警卷第49至50頁、編號5部分見警卷第51至52頁、編號6部分見警卷第53至54頁、編號7及7-1部分見警卷第55至57頁)。
(二)此外,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足稽,被告林政輝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林政輝認定依據,被告林政輝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明斗部分
(一)訊之被告王明斗矢口否認與被告林政輝共犯竊盜附表所示電纜線之情,辯稱:伊出借車子給林政輝,伊僅有1、2次至現場,伊留在車上抽煙未下車云云。惟查:
⑴被告王明斗於101年10月15日警詢供稱「伊未使用扣案破壞剪5支、伸縮竿7支、工作手套1包、絕緣繩1條等物,是被告林政輝持該批工具竊剪臺電之電纜線後,伊將被告林政輝剪下之臺電電纜線捲成綑放入自小客車5610-WP號後車廂,每次都是與被告林政輝共同竊取臺電之電纜線,被告林政輝於警詢稱與伊共同竊盜臺電8處之電纜線屬實,車子是被告林政輝開的,林政輝說該處可以剪,伊即與林政輝下車竊剪台電之電纜線,伊與林政輝竊取臺電8處電纜線,已忘記竊得數量為何,共賣得約24萬元左右,每次要出門竊取臺電電纜線前,有時由林政輝撥打電話給伊,有時由伊撥打給林政輝,伊駕駛5610-WP號自小客車至林政輝住處會合,由林政輝駕駛5610-WP號自小客車載伊,四處尋找要竊取之臺電電纜線地點,林政輝選定要竊取地點後,由林政輝持警方查扣之工具剪臺電電纜線,再由我們將剪下電纜線捲成綑後放入自小客車後行李廂,由林政輝駕車載伊及竊得之電纜線離開,載至資源回收場賣,林政輝告訴我每公斤新臺幣120元賣給資源回收場(警卷第14至18頁)」等語。亦核與被告林政輝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25頁反面至27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31頁反面)。若非被告王明斗與林政輝共同實施上揭竊盜行為,被告王明斗警詢供述,實不可能與被告林政輝供述如此相符之理。
⑵再衡以被告王明斗於警方最初詢問有無與林政輝共同犯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時,先則否認,待警方告以共同被告林政輝已承認竊盜行為,被告王明斗始向警方承認與共同被告林政輝一起去竊取電線之情,亦據證人林榮輝警員結證明確(本院卷第32頁),且本案復有證人陳長樹、洪銘春、陳志宏、黃明超及李文彰警詢證述,及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卷,足證,附表所示時地確有竊案發生。益徵,被告王明斗確有與林政輝共犯本件8個處所之竊盜犯行,始於警詢時承認與林政輝共犯之情。
(二)故被告王明斗上揭警詢所為不利於己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王明斗認定依據,故被告王明斗空言否認,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王明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第3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量破壞剪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長約60公分,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足稽,再衡以被告林政輝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持伸縮竿綁上破壞剪將電纜線剪斷」,及警卷所附照片顯示電纜金屬線高達數公尺,竟能由被告林政輝持伸縮干綁上破壞剪將電纜線剪斷等情,在在證明,被告林政輝持以行竊之伸縮竿綁上破壞剪後既足以將金屬電纜線剪斷,若持之用以攻擊人身,不僅可延長攻擊範圍,亦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林政輝及王明斗所為附表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竊得之電纜線均屬臺電公司所有,該電纜線應為電業法第105條所定之電線無訛,應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從重處斷,惟因該電業法第105條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從而該規定應定性為量刑規範,並不能認為電業法第105條係普通刑法規定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電業法第105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僅列攜帶兇器竊盜即可,無須再載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旨。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7、7-1之時地竊取臺電公司所有裸硬銅線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7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2人上開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且以已知其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並不以確知該犯罪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9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林政輝於附表所示犯行未被警方發覺前,由被告林政輝主動向警方供述,警方始知被告2人所為附表所示犯行之情,業據證人林榮輝警員在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第32頁),並有警詢筆錄足稽(警卷第4頁至第8頁)綜上,本件被告林政輝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其係附表所示犯罪行為之行為人前即已自首,殊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政輝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該等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王明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王明斗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林政輝及王明斗非無謀生能力,為圖不勞而獲,因一己私慾,一再共同竊取悠關公共用電之臺電公司電纜線,並於2個月內密集犯下7件竊取電纜線犯行,且所盜取者係供一般大眾電力所需之電纜線,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破壞公共用電,造成被害人法益受損及一般民眾生活不便,犯罪結果影響匪淺,均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又以攜帶兇器為行竊犯罪手段,兼衡其等竊得電纜線之價值匪淺,被告二人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林政輝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王明斗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被告林政輝係動手實施割斷電纜線行為者,被告王明斗未動手割斷電纜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強力破壞剪5支、伸縮竿7支、工作手套1包、絕緣繩1條等物,均係被告林政輝所有,並均供其為附表所示竊盜電纜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政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參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至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所竊物品│ 主文 │ ├──┼────────┼───────────┼─────────┼───────┤ │ 1 │101年5月9日 │彰化縣大城鄉永光段永光│林政輝及王明斗攜帶│林政輝共同犯攜│ │ │凌晨某時許 │幹22Y1號電桿處(起訴書│林政輝所有之行竊工│帶兇器竊盜罪,│ │ │ │誤載為永光高分22Y2) │具工作手套1包、絕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緣繩1條等物,及質 │,扣案之強力破│ │ │ │ │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壞剪伍支、伸縮│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竿柒支、工作手│ │ │ │ │成危險,可作為兇器│套壹包、絕緣繩│ │ │ │ │使用之強力破壞剪5 │壹條,沒收。 │ │ │ │ │支及伸縮竿7支,由 │王明斗共同犯攜│ │ │ │ │林政輝及王明斗共同│帶兇器竊盜罪,│ │ │ │ │駕駛王明斗之父親王│累犯,處有期徒│ │ │ │ │勇所有車牌號碼0000│刑柒月,扣案之│ │ │ │ │-WP號自用小客車, │強力破壞剪伍支│ │ │ │ │搭載至左列地點,再│、伸縮竿柒支、│ │ │ │ │由林政輝持伸縮竿以│工作手套壹包、│ │ │ │ │絕緣繩綁破壞剪剪斷│絕緣繩壹條,沒│ │ │ │ │臺電公司所有電桿電│收。 │ │ │ │ │線,再由王明斗及林│ │ │ │ │ │政輝將剪下之電線捲│ │ │ │ │ │成梱後,放入上開自│ │ │ │ │ │小客車內,竊得裸硬│ │ │ │ │ │銅線22M/ M2(531公│ │ │ │ │ │尺)。 │ │ ├──┼────────┼───────────┼─────────┼───────┤ │ 2 │101年6月1日 │彰化縣竹塘鄉自強分47X4│林政輝及王明斗攜帶│林政輝共同犯攜│ │ │凌晨某時許 │號電桿處 │林政輝所有之行竊工│帶兇器竊盜罪,│ │ │ │ │具工作手套1包、絕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緣繩1條等物,及質 │,扣案之強力破│ │ │ │ │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壞剪伍支、伸縮│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竿柒支、工作手│ │ │ │ │成危險,可作為兇器│套壹包、絕緣繩│ │ │ │ │使用之強力破壞剪5 │壹條,沒收。 │ │ │ │ │支及伸縮竿7支,由 │王明斗共同犯攜│ │ │ │ │林政輝及王明斗共同│帶兇器竊盜罪,│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W│累犯,處有期徒│ │ │ │ │P號自用小客車,搭 │刑柒月,扣案之│ │ │ │ │載至左列地點,再由│強力破壞剪伍支│ │ │ │ │林政輝持伸縮竿以絕│、伸縮竿柒支、│ │ │ │ │緣繩綁破壞剪剪斷臺│工作手套壹包、│ │ │ │ │電公司所有電桿電線│絕緣繩壹條,沒│ │ │ │ │,再由王明斗及林政│收。 │ │ │ │ │輝將剪下之電線捲成│ │ │ │ │ │梱後,放入上開自小│ │ │ │ │ │客車,竊得裸硬銅線│ │ │ │ │ │22M/M2(513公尺) │ │ ├──┼────────┼───────────┼─────────┼───────┤ │ 3 │101年7月5日 │彰化縣芳苑鄉新厝幹43-1│林政輝及王明斗攜帶│林政輝共同犯攜│ │ │凌晨某時許 │X1號電桿處(起訴書誤載│林政輝所有之行竊工│帶兇器竊盜罪,│ │ │ │為43-X1) │具工作手套1包、絕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緣繩1條等物,及質 │,扣案之強力破│ │ │ │ │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壞剪伍支、伸縮│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竿柒支、工作手│ │ │ │ │成危險,可作為兇器│套壹包、絕緣繩│ │ │ │ │使用之強力破壞剪5 │壹條,沒收。 │ │ │ │ │支及伸縮竿7支,由 │王明斗共同犯攜│ │ │ │ │林政輝及王明斗共同│帶兇器竊盜罪,│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W│累犯,處有期徒│ │ │ │ │P號自用小客車,搭 │刑柒月,扣案之│ │ │ │ │載至左列地點,再由│強力破壞剪伍支│ │ │ │ │林政輝持伸縮竿以絕│、伸縮竿柒支、│ │ │ │ │緣繩綁破壞剪剪斷臺│工作手套壹包、│ │ │ │ │電公司所有電桿電線│絕緣繩壹條,沒│ │ │ │ │,再由王明斗及林政│收。 │ │ │ │ │輝將剪下之電線捲成│ │ │ │ │ │梱後,放入上開自小│ │ │ │ │ │客車,竊得裸硬銅線│ │ │ │ │ │22M/M2(420公尺) │ │ ├──┼────────┼───────────┼─────────┼───────┤ │ 4 │101年7月8日 │彰化縣芳苑鄉永興幹64-1│林政輝及王明斗攜帶│林政輝共同犯攜│ │ │凌晨某時許 │Y7Y1號電桿處 │林政輝所有之行竊工│帶兇器竊盜罪,│ │ │ │ │具工作手套1包、絕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緣繩1條等物,及質 │,扣案之強力破│ │ │ │ │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壞剪伍支、伸縮│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竿柒支、工作手│ │ │ │ │成危險,可作為兇器│套壹包、絕緣繩│ │ │ │ │使用之強力破壞剪5 │壹條,沒收。 │ │ │ │ │支及伸縮竿7支,由 │王明斗共同犯攜│ │ │ │ │林政輝及王明斗共同│帶兇器竊盜罪,│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W│累犯,處有期徒│ │ │ │ │P號自用小客車,搭 │刑柒月,扣案之│ │ │ │ │載至左列地點,再由│強力破壞剪伍支│ │ │ │ │林政輝持伸縮竿以絕│、伸縮竿柒支、│ │ │ │ │緣繩綁破壞剪剪斷臺│工作手套壹包、│ │ │ │ │電公司所有電桿電線│絕緣繩壹條,沒│ │ │ │ │,再由王明斗及林政│收。 │ │ │ │ │輝將剪下之電線捲成│ │ │ │ │ │梱後,放入上開自小│ │ │ │ │ │客車,竊得裸硬銅線│ │ │ │ │ │22M/M2(905公尺) │ │ ├──┼────────┼───────────┼─────────┼───────┤ │ 5 │101年7月20日 │彰化縣芳苑鄉王功幹52-Y│林政輝及王明斗攜帶│林政輝共同犯攜│ │ │凌晨某時許 │2號電桿處 │林政輝所有之行竊工│帶兇器竊盜罪,│ │ │ │ │具工作手套1包、絕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緣繩1條等物,及質 │,扣案之強力破│ │ │ │ │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壞剪伍支、伸縮│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竿柒支、工作手│ │ │ │ │成危險,可作為兇器│套壹包、絕緣繩│ │ │ │ │使用之強力破壞剪5 │壹條,沒收。 │ │ │ │ │支及伸縮竿7支,由 │王明斗共同犯攜│ │ │ │ │林政輝及王明斗共同│帶兇器竊盜罪,│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W│累犯,處有期徒│ │ │ │ │P號自用小客車,搭 │刑柒月,扣案之│ │ │ │ │載至左列地點,再由│強力破壞剪伍支│ │ │ │ │林政輝持伸縮竿以絕│、伸縮竿柒支、│ │ │ │ │緣繩綁破壞剪剪斷臺│工作手套壹包、│ │ │ │ │電公司所有電桿電線│絕緣繩壹條,沒│ │ │ │ │,再由王明斗及林政│收。 │ │ │ │ │輝將剪下之電線捲成│ │ │ │ │ │梱後,放入上開自小│ │ │ │ │ │客車,竊得裸硬銅線│ │ │ │ │ │22M/M2(410公尺) │ │ ├──┼────────┼───────────┼─────────┼───────┤ │ 6 │101年8月5日 │彰化縣芳苑鄉新街高幹34│林政輝及王明斗攜帶│林政輝共同犯攜│ │ │凌晨2時許 │X16X1號電桿處 │林政輝所有之行竊工│帶兇器竊盜罪,│ │ │ │ │具工作手套1包、絕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緣繩1條等物,及質 │,扣案之強力破│ │ │ │ │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壞剪伍支、伸縮│ │ │ │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竿柒支、工作手│ │ │ │ │危險,可作為兇器使│套壹包、絕緣繩│ │ │ │ │用之強力破壞剪5支 │壹條,沒收。 │ │ │ │ │及伸縮竿7支,由林 │王明斗共同犯攜│ │ │ │ │政輝及王明斗共同駕│帶兇器竊盜罪,│ │ │ │ │駛車牌號碼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 │ │ │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刑柒月,扣案之│ │ │ │ │至左列地點,再由林│強力破壞剪伍支│ │ │ │ │政輝持伸縮竿以絕緣│、伸縮竿柒支、│ │ │ │ │繩綁破壞剪剪斷臺電│工作手套壹包、│ │ │ │ │公司所有電桿電線,│絕緣繩壹條,沒│ │ │ │ │再由王明斗及林政輝│收。 │ │ │ │ │將剪下之電線捲成梱│ │ │ │ │ │後,放入上開自小客│ │ │ │ │ │車,竊得裸硬銅線 │ │ │ │ │ │22M/M2(965公尺) │ │ │ │ │ │及銅玻璃電線(pvc │ │ │ │ │ │風雨線467公尺) │ │ ├──┼────────┼───────────┼─────────┼───────┤ │ 7 │101年8月10日 │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段永興│林政輝及王明斗攜帶│林政輝共同犯攜│ │ │凌晨0時30分許 │二高分80號電桿處 │林政輝所有之行竊工│帶兇器竊盜罪,│ │ │ │ │具工作手套1包、絕 │處有期徒刑捌月│ ├──┼────────┼───────────┤緣繩1條等物,及質 │,扣案之強力破│ │7-1 │101年8月10日 │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段永興│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壞剪伍支、伸縮│ │ │凌晨1時許 │三高分37Y3號電桿處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竿柒支、工作手│ │ │ │ │成危險,可作為兇器│套壹包、絕緣繩│ │ │ │ │使用之強力破壞剪5 │壹條,沒收。 │ │ │ │ │支及伸縮竿7支,由 │王明斗共同犯攜│ │ │ │ │林政輝及王明斗共同│帶兇器竊盜罪,│ │ │ │ │駕駛王明斗之父親王│累犯,處有期徒│ │ │ │ │勇所有車牌號碼0000│刑捌月,扣案之│ │ │ │ │-00號自用小客車, │強力破壞剪伍支│ │ │ │ │搭載至左列編號7之 │、伸縮竿柒支、│ │ │ │ │地點,再由林政輝持│工作手套壹包、│ │ │ │ │伸縮竿以絕緣繩綁破│絕緣繩壹條,沒│ │ │ │ │壞剪剪斷臺電公司所│收。 │ │ │ │ │有電桿電線,再由王│ │ │ │ │ │明斗及林政輝將剪下│ │ │ │ │ │之電線捲成梱後,放│ │ │ │ │ │入上開自小客車,竊│ │ │ │ │ │得裸硬銅線60M/M2(│ │ │ │ │ │284公尺。嗣林政輝 │ │ │ │ │ │及王明斗又接續以上│ │ │ │ │ │揭方式,至編號7-1 │ │ │ │ │ │所示地點,以相同手│ │ │ │ │ │法行竊編號7-1所示 │ │ │ │ │ │地點電纜線,竊得裸│ │ │ │ │ │硬銅線22M/M2(195 │ │ │ │ │ │公尺)裸硬銅線22M/│ │ │ │ │ │M2(195公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