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富毅
- 選任辯護人
- 汪紹銘律師
- 被告
- 游秋吟
- 選任辯護人
-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富毅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犯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從刑併執行之。
游秋吟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從刑併執行之。
事實
一、江富毅、游秋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江富毅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江富毅所有贈由游秋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工具,共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價、方式,販賣予黃家寶及PHIKUNSRI BUNLUAN(中文名:阿任,泰國籍)各1次、WIANGKHAM CHAIYO(中文名:旺儒,泰國籍)5次。
二、江富毅另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價、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寶3次、PHIKUNSRI BUNLUAN(阿任)7次、KHULEEDEE SURIYA(中文名:蘇立亞,泰國籍)3次、WIANGKHAM CHAIYO(旺儒)1次。
三、游秋吟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各次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代價、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PHIKUNSRI BUNLUAN(阿任)2次。
四、江富毅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安非他命類,而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與友人陳瑞昌之情誼,萌生轉讓禁藥之犯意,而於101年11月17日10時43分58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瑞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江富毅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號之22住處內,由江富毅轉讓數量約供施用1次有餘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瑞昌1次。
五、嗣經對其等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2年2月19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江富毅上開住處,拘獲江富毅、游秋吟,並查扣江富毅所有供聯繫本案買賣、轉讓毒品使用之NOKIA廠牌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游秋吟使用供聯繫本案買賣毒品使用之MOTOROLA廠牌銀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游秋吟於為警拘提過程中,將其所有原藏放在其外套左側口袋內供其施用而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淨重共計1.1634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1356公克)塞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防車後座椅縫內,為警當場發現查獲(游秋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2號判決確定)。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江富毅、游秋吟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江富毅對於上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另與被告游秋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被告游秋吟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被告江富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證人、並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PHIKUNSRI BUNLUAN(阿任)2次等犯行;並有證人黃家寶、PHIKUNSRI BUNLUAN(阿任)、WIANGKHAM CHAIYO(旺儒)、KHULEEDEE SURIYA(蘇立亞)、陳瑞昌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101年聲監字第892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101年聲監續字第949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
000、0000000000)、101年聲監續字第103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聲監續字第69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江富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瑞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江富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家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江富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PHIKUNSRI BUNLUAN【阿任】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江富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KHULEEDEE SURIYA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江富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WIANGKHAM CHAIYO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毒品案件被告江富毅、游秋吟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參附表所示證據出處及相關譯文欄所示卷證頁數);並有被告江富毅所有之NOKIA牌黑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游秋吟所使用之MOTOROLA牌銀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可稽;而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該院於102年3月1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足憑(參偵查卷第85頁至第86頁,驗前數量及驗後數量等項,均詳如附表五所示),堪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江富毅、游秋吟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期間,或由被告江富毅、或由游秋吟接獲購毒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合致後,由其等共同或推由被告江富毅、游秋吟單獨前往與各該證人約定之地點,收取現款、交付毒品,其等藉此得以購買更大量之毒品以供己施用,由此足見,被告2人既均知悉購毒者電話聯繫確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且其等又得圖更廉價取得大量毒品之利益,是以其等就此部分有共同為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交易行為,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屬正犯,而非幫助犯。
㈢又本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乏關於被告江富毅、游秋吟所出售予各該附表所示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原購入價格之事證,而無從詳細自售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惟本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該證人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均非無償取得,業據各該證人證述在卷,且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據被告江富毅、游秋吟是認明確;況且被告江富毅、游秋吟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利潤即係可購買之毒品數量較多以毒養毒等語(參本院卷第117頁反面);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禁之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施用或單純持有均係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交易具極高之風險,價格亦甚高昂,茍無親誼等密切關係,斷無甘冒刑罰風險而任為無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且被告江富毅、游秋吟對於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證人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並不爭執,故堪認被告江富毅、游秋吟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之意圖甚明。
㈣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富毅、游秋吟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即附表一、二、三、四)之犯罪事實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本件被告江富毅、游秋吟上開犯罪事實各次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該條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下列四種情形之一者,不予併合處罰,即:(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惟在上述情形,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然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核被告江富毅所為:⑴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即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寶等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⑵如附表四所示(即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瑞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核被告游秋吟所為,如附表一、三所示各次(即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PHIKUNSRI BUNLUAN(阿任)等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江富毅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江富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瑞昌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被告江富毅、游秋吟基於販賣之目的而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江富毅就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四)所示轉讓禁藥部分,係基於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有販賣之主觀犯意聯絡,及接聽電話、交付毒品、收取金錢等行為分擔關係,嗣並共享購毒利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游秋吟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間、被告江富毅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各次犯行間,犯罪時間均屬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江富毅、游秋吟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江富毅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此部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提案,修正後甲說意旨參照)。另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本件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2人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該條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江富毅雖於警詢中供述江木旭之行動電話等情,然而司法警察係針對被告江富毅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對其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於執行期間,得知上游販毒者為江木旭,復就上游販毒者江木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等情,業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覆本院明確,亦有該局102年7月9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65頁),是以前述江木旭涉嫌販賣毒品犯行,係司法警察依據上開通訊監察所得而另行調查,尚無從認定係因被告江富毅供出其販賣之毒品來源始行發動調查,則被告江富毅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江富毅之辯護人為被告江富毅利益辯稱;被告江富毅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未允洽,一併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江富毅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名已成年之子女,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游秋吟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依其等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而販賣毒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2人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猶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戕害國民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另被告江富毅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他人施用,表面上雖為基於私人情誼而慨然交付,實則致使友人耽溺毒害而難以自拔,其此部分之犯行仍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所用之手段方式、本件犯罪之獲利情形,及被告2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江富毅就轉讓禁藥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倘共同正犯之一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未經扣案,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本於上述法理,亦應就該物與其他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江富毅、游秋吟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歷次均有收受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價格即交易價金,業據被告江富毅、游秋吟供述甚明,並據各該證人證述明確,該收受之價金均為上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無訛。被告江富毅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為11,000元、16,500元;被告游秋吟如附表一、三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為11,000元、1,500元,分別為被告江富毅、游秋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堪以認定,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江富毅、游秋吟財產抵償之。其中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得合計為11,000元,被告江富毅、游秋吟均屬共同正犯,就各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各應合併計算,是應於各該部分,諭知被告江富毅、游秋吟對各次應予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為連帶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枚),係被告江富毅所有,被告游秋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6)行動電話係被告江富毅所購買贈由被告游秋吟使用,供其等作為聯絡交易販賣毒品事宜所使用之工具,此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附表一所示被告江富毅、游秋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其等所犯附表一之各次犯行之宣告刑下,諭知連帶沒收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判決參照)。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既已扣案,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本院自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旨。另被告江富毅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四)所示轉讓禁藥部分,被告江富毅以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陳瑞昌聯絡,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江富毅所有供其犯轉讓禁藥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透明結晶10包,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1.1356公克(驗前數量、驗後數量之淨重均詳如附表五所示),而被告2人供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參以附表所示被告2人最後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2年1月15日等情(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則卷內既缺乏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屬被告江富毅、游秋吟本案所犯之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所剩餘者,或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之後始行購入者,且被告游秋吟所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又係在102年2月18日(參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12號判決,本院卷第76頁),堪認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僅與被告游秋吟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關,爰依主從刑相隨之法理,由被告游秋吟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游秋吟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即已足,爰不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併此附敘。
⒋至被告游秋吟如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持用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絡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江富毅所有,已如上述,又不能證明由被告游秋吟已取得此物所有權,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查扣被告江富毅所有之保管金28,500元,因無法證明係被告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故不為沒收或連帶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被告江富毅、游秋吟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論罪科刑 │
├──┼────────┼──────┼─────┼──────────┤
│ 1 │江富毅、游秋吟於│被告江富毅之│ │江富毅共同販賣第二級│
│ │101年12月25日22 │供述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時32分2秒許、22 │警詢: │警卷第33頁│陸月;扣案之門號○○│
│ │時47分57秒許,以│102年2月20日│至33頁背面│○○○○○○○○號行│
│ │其等持用之000000│警詢筆錄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0000號行動電話與│偵查: │ │壹枚)與游秋吟連帶沒│
│ │黃家寶持用之0000│102年2月20日│偵卷第57頁│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000000號行動電話│偵訊筆錄【具│背面至58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通話,聯繫買賣毒│結】 │ │元與游秋吟連帶沒收,│
│ │品事宜;嗣於同日│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23 時30分許,由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游秋吟在彰化縣員│被告游秋吟之│警卷第95頁│抵償之。 │
│ │林鎮大埔厝某廟門│供述 │背面 │ │
│ │口,以一手交錢一│警詢: │ │ │
│ │手交毒品之方式,│102年2月20日│ │游秋吟共同販賣第二級│
│ │共同販賣價值新臺│警詢筆錄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幣(下同)1千元 │偵查:102年3│ │陸月;扣案之門號○○│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月7日偵訊筆 │偵卷第70頁│○○○○○○○○號行│
│ │安非他命1包予黃 │錄【具結】 │背面至71頁│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家寶1 次。 │ │ │壹枚)與江富毅連帶沒│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證人黃家寶之│ │元與江富毅連帶沒收,│
│ │ │證述 │警卷第139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警詢:102 年│頁背面至14│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2月20日警詢 │0頁 │抵償之。 │
│ │ │筆錄 │偵卷第26頁│ │
│ │ │偵查:102年2│至26頁背面│ │
│ │ │月20 日偵訊 │ │ │
│ │ │筆錄【具結】│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48 │ │
│ │ │101年12月25 │頁 │ │
│ │ │日22時32分2 │ │ │
│ │ │秒、22時47分│ │ │
│ │ │57秒通話內容│ │ │
├──┼────────┼──────┼─────┼──────────┤
│ 2 │江富毅、游秋吟於│被告江富毅之│ │江富毅共同販賣第二級│
│ │101年12月21日23 │供述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時18分52秒許、23│警詢: │警卷第35頁│陸月;扣案之門號○○│
│ │時20分13秒許、10│102年2月20日│背面至36頁│○○○○○○○○號行│
│ │1年12月22日1時29│警詢筆錄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分3秒許,以其等 │偵查:102年2│ │壹枚)與游秋吟連帶沒│
│ │持用之0000000000│月20日偵訊筆│偵卷第58頁│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號行動電話與PHIK│錄【具結】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UNSRI BUNLUAN (│ │ │元與游秋吟連帶沒收,│
│ │中文名:阿任)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游秋吟之│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行動電話通話,聯│供述 │ │抵償之。 │
│ │繫買賣毒品事宜;│警詢: │警卷第99頁│ │
│ │嗣於101年12月22 │102年2月20日│背面至100 │ │
│ │日1時30分許,江 │警詢筆錄 │頁背面 │游秋吟共同販賣第二級│
│ │富毅、游秋吟共同│偵查: │偵卷第70頁│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在彰化縣田中鎮○│102年3月7日 │背面至71頁│陸月;扣案之門號○○│
│ │○路0段000巷000 │偵訊筆錄【具│ │○○○○○○○○號行│
│ │弄00號「夆昌皮革│結】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股份有限公司」宿│ │ │壹枚)與江富毅連帶沒│
│ │舍前,以一手交錢│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一手交毒品之方式├──────┼─────┤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共同販賣價值1 │證人阿任證述│ │元與江富毅連帶沒收,│
│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警詢:102 年│警卷第153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月20日警詢 │頁背面至15│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予PHIKUNSRI BUNL│筆錄 │4頁 │抵償之。 │
│ │UAN(阿任)1次。│偵查: │偵卷第40頁│ │
│ │ │102年2月20日│背面 │ │
│ │ │偵訊筆錄【具│ │ │
│ │ │結】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60 │ │
│ │ │101年12月21 │頁 │ │
│ │ │日23時18分52│ │ │
│ │ │秒、23時20分│ │ │
│ │ │13秒、101年 │ │ │
│ │ │12月22日1時 │ │ │
│ │ │29分3秒通話 │ │ │
│ │ │內容 │ │ │
├──┼────────┼──────┼─────┼──────────┤
│ 3 │江富毅、游秋吟於│被告江富毅之│ │江富毅共同販賣第二級│
│ │101年11月12日21 │供述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時43分9秒許、21 │警詢:無 │ │陸月;扣案之門號○○│
│ │時56分39秒許,以│偵查:102年 │偵卷第58頁│○○○○○○○○號行│
│ │其等持用之000000│2月20日偵訊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0000號行動電話與│筆錄【具結】│ │壹枚)與游秋吟連帶沒│
│ │WIANGKHAM CHAIYO│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中文名:旺儒)├──────┼─────┤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持用之0000000000│被告游秋吟之│ │元與游秋吟連帶沒收,│
│ │號行動電話通話,│供述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聯繫買賣毒品事宜│警詢: │警卷第115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嗣於同日22時至│102年2月20日│頁背面至11│抵償之。 │
│ │23時許,江富毅、│警詢筆錄 │6頁 │ │
│ │游秋吟共同在彰化│偵查:102年 │偵卷第70頁│ │
│ │縣員林鎮○○路00│3月7日偵訊筆│背面至71頁│游秋吟共同販賣第二級│
│ │巷00號0樓「峰錩 │錄【具結】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 │陸月;扣案之門號○○│
│ │」宿舍前,以一手├──────┼─────┤○○○○○○○○號行│
│ │交錢一手交毒品之│證人旺儒證述│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方式,共同販賣價│警詢:102 年│警卷第176 │壹枚)與江富毅連帶沒│
│ │值1千元之第二級 │2月20日警詢 │頁至176頁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筆錄 │背面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1包予WIANGKHAM │偵查:102年2│偵卷第46頁│元與江富毅連帶沒收,│
│ │CHAIYO(旺儒)1 │月20日偵訊筆│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次。 │錄【具結】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81 │ │
│ │ │101年11月12 │頁 │ │
│ │ │日21時43分9 │ │ │
│ │ │秒、21時56分│ │ │
│ │ │39秒通話內容│ │ │
├──┼────────┼──────┼─────┼──────────┤
│ 4 │江富毅、游秋吟於│被告江富毅之│ │江富毅共同販賣第二級│
│ │101年11月15日22 │供述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時36分22秒許、23│警詢: │警卷第43頁│陸月;扣案之門號○○│
│ │時1分49秒許、23 │102年2月20日│至43頁背面│○○○○○○○○號行│
│ │時7分29秒許,以 │警詢筆錄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其等持用之000000│偵查:102年 │偵卷第58頁│壹枚)與游秋吟連帶沒│
│ │0000號行動電話與│2月20日偵訊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WIANGKHAM CHAIYO│筆錄【具結】│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中文名:旺儒)│ │ │元與游秋吟連帶沒收,│
│ │持用之0000000000│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號行動電話通話,├──────┼─────┤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聯繫買賣毒品事宜│被告游秋吟之│ │抵償之。 │
│ │;嗣於同日23時7 │供述 │ │ │
│ │分29秒許通話結束│警詢:102年 │警卷第116 │ │
│ │後1小時內,江富 │2月20日警詢 │頁至117頁 │游秋吟共同販賣第二級│
│ │毅、游秋吟共同在│筆錄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彰化縣員林鎮○○│偵查:102年3│偵卷第70頁│陸月;扣案之門號○○│
│ │路00巷00號0樓「 │月7日偵訊筆 │背面至71頁│○○○○○○○○號行│
│ │峰錩皮革股份有限│錄【具結】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公司」宿舍前,以│ │ │壹枚)與江富毅連帶沒│
│ │一手交錢一手交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品之方式,共同販│證人旺儒證述│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賣價值2千元之第 │警詢:102 年│警卷第176 │元與江富毅連帶沒收,│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月20日警詢 │頁背面至17│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他命1包予WIANG │筆錄 │7頁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KHAM CHAIYO(旺 │偵查:102年2│偵卷第46頁│抵償之。 │
│ │儒)1次。 │月20日偵訊筆│ │ │
│ │ │錄【具結】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81 │ │
│ │ │101年11月15 │頁 │ │
│ │ │日22時36分22│ │ │
│ │ │秒、23時1分 │ │ │
│ │ │49秒、23時7 │ │ │
│ │ │分49秒通話內│ │ │
│ │ │容 │ │ │
├──┼────────┼──────┼─────┼──────────┤
│ 5 │江富毅、游秋吟於│被告江富毅之│ │江富毅共同販賣第二級│
│ │101年11月18日20 │供述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時26分2秒許,以 │警詢: │警卷第44頁│陸月;扣案之門號○○│
│ │其等持用之000000│102年2月20日│ │○○○○○○○○號行│
│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警詢筆錄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WIANGKHAM CHAIYO│偵查:102年 │偵卷第58頁│壹枚)與游秋吟連帶沒│
│ │(中文名:旺儒)│2月20日偵訊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持用之0000000000│筆錄【具結】│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號行動電話通話,│ │ │元與游秋吟連帶沒收,│
│ │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嗣於同日22時許│被告游秋吟之│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江富毅、游秋吟│供述 │ │抵償之。 │
│ │共同在彰化縣員林│警詢: │警卷第117 │ │
│ │鎮○○路00巷00號│102年2月20日│頁背面至11│ │
│ │1樓「峰錩皮革股 │警詢筆錄 │8頁 │游秋吟共同販賣第二級│
│ │份有限公司」宿舍│偵查:102年 │偵卷第70頁│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前,以一手交錢一│3月7日偵訊筆│背面至71頁│陸月;扣案之門號○○│
│ │手交毒品之方式,│錄【具結】 │ │○○○○○○○○號行│
│ │共同販賣價值2千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壹枚)與江富毅連帶沒│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證人旺儒證述│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WIANGKHAM CHAIYO│警詢:102 年│警卷第177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旺儒)1次。 │2月20日警詢 │頁背面至17│元與江富毅連帶沒收,│
│ │ │筆錄 │8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偵查:102年2│偵卷第46頁│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月20日偵訊筆│ │抵償之。 │
│ │ │錄【具結】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82 │ │
│ │ │101年20時26 │頁 │ │
│ │ │分2秒通話內 │ │ │
│ │ │容 │ │ │
├──┼────────┼──────┼─────┼──────────┤
│ 6 │江富毅、游秋吟於│被告江富毅之│ │江富毅共同販賣第二級│
│ │101年11月19日23 │供述警詢:10│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時6分9秒許,以其│2年2月20日警│警卷第45頁│陸月;扣案之門號○○│
│ │等持用之00000000│詢筆錄 │ │○○○○○○○○號行│
│ │71號行動電話與WI│偵查:102年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ANGKHAM CHAIYO(│2月20日偵訊 │偵卷第58頁│壹枚)與游秋吟連帶沒│
│ │中文名:旺儒)持│筆錄【具結】│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用之0000000000號│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行動電話通話,聯│ │ │元與游秋吟連帶沒收,│
│ │繫買賣毒品事宜;├──────┼─────┤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嗣於同日23時6分9│被告游秋吟之│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秒許通話結束後1 │供述 │ │抵償之。 │
│ │小時內,江富毅、│警詢: │警卷第120 │ │
│ │游秋吟共同在彰化│102年2月20日│頁背面至12│ │
│ │縣員林鎮○○路00│警詢筆錄 │1頁 │游秋吟共同販賣第二級│
│ │巷00號0樓「峰錩 │偵查:102年3│偵卷第70頁│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皮革股份有限公司│月7日偵訊筆 │背面至71頁│陸月;扣案之門號○○│
│ │」宿舍前,以一手│錄【具結】 │ │○○○○○○○○號行│
│ │交錢一手交毒品之│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方式,共同販賣價├──────┼─────┤壹枚)與江富毅連帶沒│
│ │值2千元之第二級 │證人旺儒證述│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詢:102 年│警卷第178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2包予WIANGKH AM │2月20日警詢 │頁背面至17│元與江富毅連帶沒收,│
│ │CHAIYO(旺儒)1 │筆錄 │9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次。 │偵查:102年2│偵卷第46頁│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月20日偵訊筆│背面 │抵償之。 │
│ │ │錄【具結】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84 │ │
│ │ │101年11月19 │頁 │ │
│ │ │日23時6分9秒│ │ │
│ │ │通話內容 │ │ │
├──┼────────┼──────┼─────┼──────────┤
│ 7 │江富毅、游秋吟於│被告江富毅之│ │江富毅共同販賣第二級│
│ │101年11月22日21 │供述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時13分59秒許、21│警詢:無 │ │陸月;扣案之門號○○│
│ │時52分10秒許,以│偵查:102年2│偵卷第58頁│○○○○○○○○號行│
│ │其等持用之000000│月20日偵訊筆│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0000號行動電話與│錄【具結】 │ │壹枚)與游秋吟連帶沒│
│ │WIANGKHAM CHAIYO│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中文名:旺儒)├──────┼─────┤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持用之0000000000│被告游秋吟之│ │元與游秋吟連帶沒收,│
│ │號行動電話通話,│供述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聯繫買賣毒品事宜│警詢:102年 │警卷第118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嗣於同日22時許│2月20日警詢 │頁至118頁 │抵償之。 │
│ │,江富毅、游秋吟│筆錄 │背面 │ │
│ │共同在彰化縣員林│偵查:102年3│偵卷第70頁│ │
│ │鎮○○路00巷00號│月7日偵訊筆 │背面至71頁│游秋吟共同販賣第二級│
│ │1樓「峰錩皮革股 │錄【具結】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份有限公司」宿舍│ │ │陸月;扣案之門號○○│
│ │前,以一手交錢一├──────┼─────┤○○○○○○○○號行│
│ │手交毒品之方式,│證人旺儒證述│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共同販賣價值2千 │警詢:102年2│警卷第178 │壹枚)與江富毅連帶沒│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月20日警詢筆│頁至178頁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錄 │背面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WIANGKHAM CHAIYO│偵查:102年 │ │元與江富毅連帶沒收,│
│ │(旺儒)1次。 │2月20日偵訊 │偵卷第46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筆錄【具結】│至46頁背面│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 │ │抵償之。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82 │ │
│ │ │101年11月22 │頁 │ │
│ │ │日21時13分59│ │ │
│ │ │秒、21時52分│ │ │
│ │ │10秒通話內容│ │ │
│ │ │ │ │ │
└──┴────────┴──────┴─────┴──────────┘
附表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所示被告江富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論罪科刑 │
├──┼────────┼──────┼─────┼──────────┤
│ 1 │江富毅於101年11 │【被告江富毅│ │江富毅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9日17時37分40 │ 之供述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秒許,以其持用之│警詢:無提及│ │;扣案之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偵查:102年 │偵卷第57頁│○○○○○○號行動電│
│ │電話與黃家寶持用│2月20日偵訊 │背面至58頁│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之0000000000號行│筆錄【具結】│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動電話通話,聯繫│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買賣毒品事宜;嗣├──────┼─────┤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
│ │於同日18時許,江│【買家證述】│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富毅在其位於彰化│警詢:102年 │警卷第135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縣員林鎮○○里○│2月20日警詢 │頁背面至13│ │
│ │○巷00號之00住處│筆錄 │6頁 │ │
│ │內,以一手交錢一│偵查:102年 │偵卷第26頁│ │
│ │手交毒品之方式,│2月20日偵訊 │ │ │
│ │販賣價值2千元之 │筆錄【具結】│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1包予黃家 ├──────┼─────┤ │
│ │寶1 次。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46 │ │
│ │ │101年11月9日│頁 │ │
│ │ │17時37分40秒│ │ │
│ │ │通話內容 │ │ │
├──┼────────┼──────┼─────┼──────────┤
│ 2 │江富毅於101年11 │【被告江富毅│ │江富毅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1日16時2分34 │ 之供述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秒、16時46分19秒│警詢:102年 │警卷第30頁│;扣案之門號○○○○│
│ │許,以其持用之09│2月20日警詢 │、31頁背面│○○○○○○號行動電│
│ │00000000號行動電│筆錄 │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話與黃家寶持用之│偵查:102年 │偵卷第57頁│)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0000000000、0975│2月20日偵訊 │背面至58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877800號行動電話│筆錄【具結】│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通話,聯繫買賣毒│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品事宜;嗣於同日├──────┼─────┤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6時46分19秒許通│【買家證述】│ │ │
│ │話結束後約30分鐘│警詢:102年 │警卷第134 │ │
│ │,江富毅在其位於│2月20日警詢 │頁背面至13│ │
│ │彰化縣員林鎮○○│筆錄 │5頁、135頁│ │
│ │里○○巷00號之00│偵查:102年 │背面至136 │ │
│ │住處內,以一手交│2月20日偵訊 │頁 │ │
│ │錢一手交毒品之方│筆錄【具結】│偵卷第25頁│ │
│ │式,販賣價值1千 │ │背面至26頁│ │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 │ │ │
│ │黃家寶1次。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45 │ │
│ │ │101年11月11 │頁背面、14│ │
│ │ │日16時2分34 │6頁背面 │ │
│ │ │秒、16時46分│ │ │
│ │ │19秒通話內容│ │ │
├──┼────────┼──────┼─────┼──────────┤
│ 3 │江富毅於101年11 │【被告江富毅│ │江富毅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4日16時48分34│ 之供述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秒許,以其持用之│警詢:102年 │警詢第31頁│;扣案之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2月20日警詢 │背面至32頁│○○○○○○號行動電│
│ │電話與黃家寶持用│筆錄 │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之0000000000號行│偵查:102年 │偵卷第57頁│)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動電話通話,聯繫│2月20日偵訊 │背面至58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買賣毒品事宜;嗣│筆錄【具結】│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於同日17時30分許│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江富毅在其位於├──────┼─────┤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彰化縣員林鎮○○│【買家證述】│ │ │
│ │里○○巷00號之00│警詢:102年 │警卷第137 │ │
│ │住處內,以一手交│2月20日警詢 │頁背面 │ │
│ │錢一手交毒品之方│筆錄 │ │ │
│ │式,販賣價值1千 │偵查:102年 │偵卷第26頁│ │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2月20日偵訊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筆錄【具結】│ │ │
│ │黃家寶1次。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46 │ │
│ │ │101年11月14 │頁背面 │ │
│ │ │日16時48分34│ │ │
│ │ │秒通話內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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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江富毅於101年11 │【被告江富毅│ │江富毅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6日20時16分53│ 之供述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秒許,以其持用之│警詢:102年 │警卷第34頁│;扣案之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2月20日警詢 │至34頁背面│○○○○○○號行動電│
│ │電話與PHIKUNSRI │筆錄 │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BUNLUAN(中文名 │偵查:102年 │偵卷第58頁│)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阿任)持用之09│2月20日偵訊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00000000號行動電│筆錄【具結】│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話通話,聯繫買賣│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毒品事宜;嗣於同├──────┼─────┤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日20時30分許,江│【買家證述】│ │ │
│ │富毅在彰化縣田中│警詢:102年 │警卷第150 │ │
│ │鎮○○路0段000巷│2月20日警詢 │頁至150頁 │ │
│ │000弄00號「夆昌 │筆錄 │背面 │ │
│ │皮革股份有限公司│偵查:102年 │偵卷第40頁│ │
│ │」宿舍前,以一手│2月20日偵訊 │ │ │
│ │交錢一手交毒品之│筆錄【具結】│ │ │
│ │方式,販賣價值1 │ │ │ │
│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59 │ │
│ │予PHIKUNSRI BUNL│101年11月26 │頁 │ │
│ │UAN(阿任)1次。│日20時16分53│ │ │
│ │ │秒通話內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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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江富毅於101年11 │【被告江富毅│ │江富毅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8日9時34分28 │ 之供述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秒許,以其持用之│警詢:102年 │警卷第34頁│;扣案之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2月20日警詢 │背面 │○○○○○○號行動電│
│ │電話與PHIKUNSRI │筆錄 │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BUNLUAN(中文名 │偵查:102年 │偵卷第58頁│)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阿任)持用之09│2月20日偵訊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00000000號行動電│筆錄【具結】│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話通話,聯繫買賣│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毒品事宜;嗣於同├──────┼─────┤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日10時許,江富毅│【買家證述】│ │ │
│ │在彰化縣田中鎮○│警詢:102年 │警卷第151 │ │
│ │○路0段000巷000 │2月20日警詢 │頁至151頁 │ │
│ │弄00號「夆昌皮革│筆錄 │背面 │ │
│ │股份有限公司」宿│偵查:102年 │偵卷第40頁│ │
│ │舍前,以一手交錢│2月20日偵訊 │ │ │
│ │一手交毒品之方式│筆錄【具結】│ │ │
│ │,販賣價值1千元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1包予PHI│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59 │ │
│ │KUNSRI BUNLUAN(│101年11月28 │頁 │ │
│ │阿任)1次。 │日9時34分28 │ │ │
│ │ │秒通話內容 │ │ │
├──┼────────┼──────┼─────┼──────────┤
│ 6 │江富毅於101年12 │【被告江富毅│ │江富毅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5日14時59分54 │ 之供述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秒許,以其持用之│警詢:無提及│ │;扣案之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偵查:102年 │偵卷第58頁│○○○○○○號行動電│
│ │電話與PHIKUNSRI │2月20日偵訊 │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BUNLUAN(中文名 │筆錄【具結】│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阿任)持用之09│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00000000號行動電├──────┼─────┤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話通話,聯繫買賣│【買家證述】│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毒品事宜;嗣於同│警詢:102年 │警卷第151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日16時許,江富毅│2月20日警詢 │頁背面 │ │
│ │在彰化縣田中鎮○│筆錄 │ │ │
│ │○路0段000巷000 │偵查:102年 │偵卷第40頁│ │
│ │弄00號「夆昌皮革│2月20日偵訊 │ │ │
│ │股份有限公司」宿│筆錄【具結】│ │ │
│ │舍前,以一手交錢│ │ │ │
│ │一手交毒品之方式├──────┼─────┤ │
│ │,販賣價值1千元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59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101年12月5日│頁 │ │
│ │安非他命1包予PHI│14時59分54秒│ │ │
│ │KUNSRI BUNLUAN(│通話內容 │ │ │
│ │阿任)1次。 │ │ │ │
│ │ │ │ │ │
├──┼────────┼──────┼─────┼──────────┤
│ 7 │江富毅於101年12 │【被告江富毅│ │江富毅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3日19時23分38│ 之供述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秒許,以其持用之│警詢:102年 │警卷第34頁│;扣案之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2月20日警詢 │ │○○○○○○號行動電│
│ │電話與PHIKUNSRI │筆錄 │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BUNLUAN(中文名 │偵查:102年 │偵卷第58頁│)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阿任)持用之09│2月20日偵訊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00000000號行動電│筆錄【具結】│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話通話,聯繫買賣│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毒品事宜;嗣於翌├──────┼─────┤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日9時許,江富毅 │【買家證述】│ │ │
│ │在彰化縣田中鎮○│警詢:102年 │警卷第151 │ │
│ │○路0段00巷000弄│2月20日警詢 │頁背面至15│ │
│ │00號「夆昌皮革股│筆錄 │2頁 │ │
│ │份有限公司」宿舍│偵查:102年 │偵卷第40頁│ │
│ │前,以一手交錢一│2月20日偵訊 │ │ │
│ │手交毒品之方式,│筆錄【具結】│ │ │
│ │販賣價值1千元之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1包予PHI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59 │ │
│ │KUNSRI BUNLUAN(│101年12月13 │頁 │ │
│ │阿任)1次。 │日19時23分38│ │ │
│ │ │秒通話內容 │ │ │
├──┼────────┼──────┼─────┼──────────┤
│ 8 │江富毅於101年12 │【被告江富毅│ │江富毅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0日11時0分53 │ 之供述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秒、12時53分4秒 │警詢:102年 │警卷第35頁│;扣案之門號○○○○│
│ │許,以其持用之09│2月20日警詢 │背面 │○○○○○○號行動電│
│ │00000000號行動電│筆錄 │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話與PHIKUNSRI BU│偵查:102年 │偵卷第58頁│)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NLUAN(中文名: │2月20日偵訊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阿任)持用之0983│筆錄【具結】│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358084號行動電話│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通話,聯繫買賣毒├──────┼─────┤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品事宜;嗣於同日│【買家證述】│ │ │
│ │13時許,江富毅在│警詢:102年 │警卷第153 │ │
│ │彰化縣田中鎮○○│2月20日警詢 │頁至153頁 │ │
│ │路0段000巷000弄 │筆錄 │背面 │ │
│ │00號「夆昌皮革股│偵查:102年 │偵卷第40頁│ │
│ │份有限公司」宿舍│2月20日偵訊 │至40頁背面│ │
│ │前,以一手交錢一│筆錄【具結】│ │ │
│ │手交毒品之方式,│ │ │ │
│ │販賣價值新臺幣5 ├──────┼─────┤ │
│ │百元之第二級毒品│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59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1年11月9日│頁背面 │ │
│ │予PHIKUNSRI BU │17時37分40秒│ │ │
│ │NLUAN(阿任)1次│通話內容 │ │ │
│ │。 │ │ │ │
├──┼────────┼──────┼─────┼──────────┤
│ 9 │江富毅於102年1月│【被告江富毅│ │江富毅販賣第二級毒品│
│ │5日21時25分58秒 │ 之供述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21時43分21秒許│警詢:無提及│ │;扣案之門號○○○○│
│ │,以其持用之0000│偵查:102年 │偵卷第58頁│○○○○○○號行動電│
│ │000000號行動電話│2月20日偵訊 │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與PHIKUNSRI BUNL│筆錄【具結】│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UAN(中文名:阿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任)持用之098335├──────┼─────┤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
│ │8084號行動電話通│【買家證述】│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話,聯繫買賣毒品│警詢:102年 │警卷第155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事宜;嗣於同日21│2月20日警詢 │頁背面至15│ │
│ │時45分許,江富毅│筆錄 │6頁 │ │
│ │在彰化縣田中鎮○│偵查:102年 │偵卷第40頁│ │
│ │○路0段000巷000 │2月20日偵訊 │背面 │ │
│ │弄00號「夆昌皮革│筆錄【具結】│ │ │
│ │股份有限公司」宿│ │ │ │
│ │舍前,以一手交錢├──────┼─────┤ │
│ │一手交毒品之方式│ │ │ │
│ │,販賣價值2千元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予PHIKUN│ │ │ │
│ │SRI BUNLUAN(阿 │ │ │ │
│ │任)1次。 │ │ │ │
│ │ │ │ │ │
├──┼────────┼──────┼─────┼──────────┤
│ 10 │江富毅於102年1月│【被告江富毅│ │江富毅販賣第二級毒品│
│ │6日16時14分41秒 │ 之供述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16時57分59秒許│警詢:102年 │警詢第37頁│;扣案之門號○○○○│
│ │,以其持用之0000│2月20日警詢 │至37頁背面│○○○○○○號行動電│
│ │000000號行動電話│筆錄 │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與PHIKUNSRI BUNL│偵查:102年 │偵卷第58頁│)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UAN(中文名:阿 │2月20日偵訊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任)持用之000000│筆錄【具結】│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0000號行動電話通│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話,聯繫買賣毒品├──────┼─────┤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事宜;嗣於同日17│【買家證述】│ │ │
│ │時許,江富毅在彰│警詢:102年 │警卷第156 │ │
│ │化縣田中鎮○○路│2月20日警詢 │頁至156頁 │ │
│ │0段000巷000弄00 │筆錄 │背面 │ │
│ │號「夆昌皮革股份│偵查:102年 │偵卷第40頁│ │
│ │有限公司」宿舍前│2月20日偵訊 │背面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筆錄【具結】│ │ │
│ │交毒品之方式,販│ │ │ │
│ │賣價值1千元之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1包予PHIKUNS│ │ │ │
│ │RI BUNLUAN(阿任│ │ │ │
│ │)1次。 │ │ │ │
├──┼────────┼──────┼─────┼──────────┤
│ 11 │江富毅於101年11 │【被告江富毅│ │江富毅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4日11時11分4 │ 之供述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秒許,以其持用之│警詢:102年 │警卷第39頁│;扣案之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2月20日警詢 │背面 │○○○○○○號行動電│
│ │電話與KHULEEDEE │筆錄 │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SURIYA(中文名:│偵查:102年 │偵卷第58頁│)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蘇立亞)持用之00│2月20日偵訊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00000000號行動電│筆錄【具結】│ │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
│ │話通話,聯繫買賣│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毒品事宜;嗣於同├──────┼─────┤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日11時至12時許,│【買家證述】│ │ │
│ │江富毅在彰化縣田│警詢:102年 │警卷第165 │ │
│ │中鎮○○路0段000│2月20日警詢 │頁 │ │
│ │巷000弄00號「夆 │筆錄 │ │ │
│ │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偵查:102年 │偵卷第53頁│ │
│ │司」宿舍前,以一│2月20日偵訊 │ │ │
│ │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筆錄【具結】│ │ │
│ │之方式,販賣價值│ │ │ │
│ │2千元之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2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71 │ │
│ │包予KHULEED EE │101年11月14 │頁 │ │
│ │SURIYA(蘇立亞)│日11時11分4 │ │ │
│ │1次。 │秒通話內容 │ │ │
├──┼────────┼──────┼─────┼──────────┤
│ 12 │江富毅於101年11 │【被告江富毅│ │江富毅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5日9時14分11 │ 之供述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秒許,以其持用之│警詢:無提及│ │;扣案之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偵查:102年 │偵卷第58頁│○○○○○○號行動電│
│ │電話與KHULEEDEE │2月20日偵訊 │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SURIYA(中文名:│筆錄【具結】│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蘇立亞)持用之00│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00000000號行動電├──────┼─────┤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話通話,聯繫買賣│【買家證述】│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毒品事宜;嗣於同│警詢:102年 │警卷第165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日10時許,江富毅│2月20日警詢 │頁至165頁 │ │
│ │在彰化縣田中鎮○│筆錄 │背面 │ │
│ │○路01段000巷000│偵查:102年 │ │ │
│ │弄00號「夆昌皮革│2月20日偵訊 │偵卷第26頁│ │
│ │股份有限公司」宿│筆錄【具結】│ │ │
│ │舍前,以一手交錢│ │ │ │
│ │一手交毒品之方式├──────┼─────┤ │
│ │以,販賣價值1千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71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101年11月15 │頁 │ │
│ │安非他命1包予KHU│日9時14分11 │ │ │
│ │LEEDEE SURIY蘇立│秒通話內容 │ │ │
│ │亞)1次。 │ │ │ │
│ │ │ │ │ │
├──┼────────┼──────┼─────┼──────────┤
│ 13 │江富毅於101年12 │【被告江富毅│ │江富毅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6日21時59分56│ 之供述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秒許,以其持用之│警詢:102年 │警卷第40頁│;扣案之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2月20日警詢 │ │○○○○○○號行動電│
│ │電話與KHULEEDEE │筆錄 │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SURIYA(中文名:│偵查:102年 │偵卷第58頁│)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蘇立亞)持用之00│2月20日偵訊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00000000號行動電│筆錄【具結】│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話通話,聯繫買賣│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毒品事宜;嗣於同├──────┼─────┤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日21時59分56秒許│【買家證述】│ │ │
│ │通話結束後約10至│警詢:102年 │警卷第166 │ │
│ │20分鐘,江富毅在│2月20日警詢 │頁至166頁 │ │
│ │彰化縣田中鎮○○│筆錄 │背面 │ │
│ │路0段000巷000弄 │偵查:102年 │偵卷第53頁│ │
│ │00號「夆昌皮革股│2月20日偵訊 │ │ │
│ │份有限公司」宿舍│筆錄【具結】│ │ │
│ │前,以一手交錢一│ │ │ │
│ │手交毒品之方式,├──────┼─────┤ │
│ │販賣價值1千元之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71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01年11月9日│頁背面 │ │
│ │非他命1包予KHULE│17時37分40秒│ │ │
│ │EDEE SURIYA(蘇 │通話內容 │ │ │
│ │立亞)1次。 │ │ │ │
│ │ │ │ │ │
├──┼────────┼──────┼─────┼──────────┤
│ 14 │江富毅於101年11 │【被告江富毅│ │江富毅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6日1時47分47 │ 之供述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秒許,以其持用之│警詢:102年 │警卷第43頁│;扣案之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2月20日警詢 │背面 │○○○○○○號行動電│
│ │電話與WIANGKHAM │筆錄 │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CHAIYO(中文名:│偵查:102年 │偵卷第58頁│)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旺儒)持用之0000│2月20日偵訊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000000號行動電話│筆錄【具結】│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通話,聯繫買賣毒│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品事宜;嗣於同日│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時許,江富毅在 ├──────┼─────┤ │
│ │彰化縣員林鎮○○│【買家證述】│ │ │
│ │路00巷00號0樓「 │警詢:102年 │警卷第177 │ │
│ │峰錩皮革股份有限│2月20日警詢 │頁 │ │
│ │公司」宿舍內,以│筆錄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偵查:102年 │偵卷第46頁│ │
│ │品之方式,販賣價│2月20日偵訊 │ │ │
│ │值1千元之第二級 │筆錄【具結】│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1包予WIANG KHAM ├──────┼─────┤ │
│ │CHAIYO(旺儒)1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81 │ │
│ │次。 │101年11月16 │頁 │ │
│ │ │日1時47分47 │ │ │
│ │ │秒通話內容 │ │ │
└──┴────────┴──────┴─────┴──────────┘
附表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被告游秋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論罪科刑 │
├──┼────────┼──────┼─────┼──────────┤
│ 1 │游秋吟於101年11 │【被告游秋吟│ │游秋吟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4日13時55分35│ 之供述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秒,以持用之0000│警詢:102年 │警卷第96頁│;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000000號行動電話│2月20日警詢 │背面至96頁│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與PHIKUNSRI BUNL│筆錄 │背面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UAN(中文名:阿 │偵查:102年 │偵卷第70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任)持用之000000│3月7日偵訊筆│背面 │抵償之。 │
│ │0000號行動電話通│錄【具結】 │ │ │
│ │話,聯繫買賣毒品│ │ │ │
│ │事宜;嗣於同日14├──────┼─────┤ │
│ │時許,游秋吟在彰│【買家證述】│ │ │
│ │化縣田中鎮○○路│警詢:102年 │警卷第150 │ │
│ │0段000巷000弄00 │2月20日警詢 │頁 │ │
│ │號「夆昌皮革股份│筆錄 │ │ │
│ │有限公司」宿舍前│偵查:102年 │偵卷第40頁│ │
│ │,以一手交錢一手│2月20日偵訊 │ │ │
│ │交毒品之方式,販│筆錄【具結】│ │ │
│ │賣價值5百元之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1包予PHIKUNS│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59 │ │
│ │RI BUNLUAN(阿任│101年11月24 │頁 │ │
│ │)1次。 │日13時55分35│ │ │
│ │ │秒通話內容 │ │ │
├──┼────────┼──────┼─────┼──────────┤
│ 2 │游秋吟於102年1月│【被告游秋吟│ │游秋吟販賣第二級毒品│
│ │15日21時31分22秒│ 之供述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23時29分25秒許│警詢:102年 │警卷第103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以持用之000000│2月20日警詢 │頁背面至10│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0000號行動電話與│筆錄 │4頁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PHIKUNSRI BUNLUA│偵查:102年 │偵卷第70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N(中文名:阿任 │3月7日偵訊筆│背面 │抵償之。 │
│ │)持用之00000000│錄【具結】 │ │ │
│ │84號行動電話通話│ │ │ │
│ │,聯繫買賣毒品事├──────┼─────┤ │
│ │宜;嗣於翌日0時 │【買家證述】│ │ │
│ │至1時許,游秋吟 │警詢:102年 │警卷第156 │ │
│ │在彰化縣田中鎮○│2月20日警詢 │頁背面至15│ │
│ │○路0段000巷000 │筆錄 │7頁 │ │
│ │弄00號「夆昌皮革│偵查:102年 │偵卷第41頁│ │
│ │股份有限公司」工│2月20日偵訊 │ │ │
│ │廠後方,以一手交│筆錄【具結】│ │ │
│ │錢一手交毒品之方│ │ │ │
│ │式,販賣價值1千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 │ │ │
│ │PHIKUNSRI BUNLUA│ │ │ │
│ │N(阿任)1次。 │ │ │ │
│ │ │ │ │ │
└──┴────────┴──────┴─────┴──────────┘
附表四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示被告江富毅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論罪科刑 │
├──┼────────┼──────┼─────┼──────────┤
│ 1 │江富毅於101年11 │【被告江富毅│ │江富毅轉讓禁藥,處有│
│ │月17日10時43分58│ 之供述 】│ │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
│ │秒,以其持用之09│警詢:102年 │警卷第19頁│號○○○○○○○○○│
│ │00000000號行動電│2月20日警詢 │ │○號行動電行話壹支(│
│ │話與陳瑞昌持用之│筆錄 │ │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
│ │0000000000號行動│偵查:102年 │偵卷第57頁│。 │
│ │電話通話後;嗣於│3月7日偵訊筆│背面 │ │
│ │同日11時30分許,│錄【具結】 │ │ │
│ │江富毅在其位於彰│ │ │ │
│ │化縣員林鎮○○里├──────┼─────┤ │
│ │○○巷00號之00住│【證人證述】│ │ │
│ │處內,轉讓數量約│警詢:102年 │警卷第124 │ │
│ │供施用1次有餘之 │2月20日警詢 │頁背面至12│ │
│ │之禁藥甲基安非他│筆錄 │5頁 │ │
│ │命予陳瑞昌1次。 │偵查:102年 │ │ │
│ │ │2月20日偵訊 │偵卷第29頁│ │
│ │ │筆錄【具結】│背面至30頁│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29 │ │
│ │ │101年11月17 │頁 │ │
│ │ │日10時43分58│ │ │
│ │ │秒通話內容 │ │ │
└──┴────────┴──────┴─────┴──────────┘
附表五
┌──┬────────┬──┬───┬───────────────────┐
│編號│ 名稱 │數量│附著包│ 備註 │
│ │ │ │裝物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塑膠袋│1.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為第│
│ │ │ │1只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2.經檢視,外觀白色粉末,送驗數量淨重 │
│ │ │ │ │ 0.1251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1229公克。│
│ │ │ │ │3.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4月25日草│
│ │ │ │ │ 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0包│塑膠袋│1.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為第│
│ │非他命 │ │10只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編號為1至10。 │
│ │ │ │ │(1)編號1,經檢視為透明結晶,驗餘淨重 │
│ │ │ │ │ 0.1115公克。 │
│ │ │ │ │(2)編號2,經檢視為透明結晶,驗餘淨重 │
│ │ │ │ │ 0.1302公克。 │
│ │ │ │ │(3)編號3,經檢視為透明結晶,驗餘淨重 │
│ │ │ │ │ 0.1157公克。 │
│ │ │ │ │(4)編號4,經檢視為透明結晶,驗餘淨重 │
│ │ │ │ │ 0.0813公克。 │
│ │ │ │ │(5)編號5,經檢視為透明結晶,驗餘淨重 │
│ │ │ │ │ 0.0853公克。 │
│ │ │ │ │(6)編號6,經檢視為透明結晶,驗餘淨重 │
│ │ │ │ │ 0.1414公克。 │
│ │ │ │ │(7)編號7,經檢視為透明結晶,驗餘淨重 │
│ │ │ │ │ 0.1154公克。 │
│ │ │ │ │(8)編號8,經檢視為透明結晶,驗餘淨重 │
│ │ │ │ │ 0.1409公克。 │
│ │ │ │ │(9)編號9,經檢視為透明結晶,驗餘淨重 │
│ │ │ │ │ 0.1140公克。 │
│ │ │ │ │(10)編號10,經檢視為透明結晶,驗餘淨重│
│ │ │ │ │ 0.0999公克。 │
│ │ │ │ │驗餘合計淨重:1.1356公克 │
│ │ │ │ │3.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3月13日草│
│ │ │ │ │ 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