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永銘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永銘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葉永銘明知柯騰超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組詐騙集團,在臺灣負責招募、指揮詐騙取款或盜領存款之車手及綜理詐得款項之後續交付轉帳事宜(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葉永銘於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起,仍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分組先後從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行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罪得手後,均將騙得款項交予劉浚騰,由劉浚騰再將詐取所得交予柯騰超,復由柯騰超分配贓款6%予葉永銘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柯騰超分配贓款6%後,其餘則依指示輾轉交予所屬躲藏於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經廖國明、鄭朝佐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扣得「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傳真版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版各1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葉永銘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永銘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2偵17041號卷第5頁反面至9、131至133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16頁反面、18頁反面、19頁正反面、2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宋有中、被害人廖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共犯柯騰超、劉浚騰、鄭學鍵、被害人鄭朝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同上偵字卷第94頁反面、109頁),復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傳真版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版各1紙扣案可資佐證(同上偵字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95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傳真版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版各1紙,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公證科」及「監管科」等單位,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前揭文書係屬偽造之公文書,且被告持偽造公文書取信於被害人廖國明、鄭朝佐,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另該詐騙集團成員雖仍留存有前開供傳真用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原本各1紙,而被害人收執之收據則係如同影印之傳真版偽造公文書,惟依前揭說明,該傳真版之偽造公文書各1紙,同亦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罪,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文。查本件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各1枚,蓋用上開印文以偽造前揭公文書原本後,再由被告至超商接收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版,則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係使用正確之機關全銜,自屬公印,其蓋用所生之印文,即為公印文;至上揭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條戳章,並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僅係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印文,自難以公印、公印文論。準此,被告至超商接收之前揭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版上均已蓋用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進而交付被害人而行使,僭行公務員職權,藉以取信被害人廖國明、鄭朝佐,並向被害人廖國明、鄭朝佐詐取財物,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廖國明、鄭朝佐及臺北地檢署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柯騰超、劉浚騰、宋有中、鄭學鍵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就詐騙集團成員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蓋用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因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參與偽刻上開公印、普通印章及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是本件尚無法排除該偽刻之公印、普通印章及偽造之公文書係於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前即偽刻並偽造完成,而非被告共同犯意聯絡所及,自無庸共負其責,併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㈥被告對於被害人廖國明於102年3月26日第一次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得手後,於是日再以犯罪手法相同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廖國明,於翌(27日)日在相同地點向被害人廖國明收取詐騙款項(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是上開犯行手法類同,時間、地點甚為密切接近,足認上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職是,檢察官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本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因被害人皆為鄭朝佐,犯罪之時地密切接近,犯罪手法相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假冒執法人員詐騙被害人,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及共犯詐騙之手段係利用民眾不熟稔司法程序之心理,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辛苦所存積蓄,造成被害人等損失甚鉅,又破壞社會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以及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鄭朝佐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廖國明達成和解並賠償,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宣告: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版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版各1紙,均已分別交與被害人收執,自難認仍係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蓋用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與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蓋用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1顆,被告雖供稱共犯柯騰超並未轉交,惟尚無證據顯示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原本,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係供被告為前揭犯罪所使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起│被害人│詐騙時地及方式 │詐取金額│行為人 │ 相關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含│ │號│訴│ │ │(新臺幣│ │ │主刑及從刑) │ │ │書│ │ │) │ │ │ │ │ │ │ │ │ │ │ │ │ ├─┼─┼───┼─────────────────────┼────┼────┼─────────┼────────┤ │1 │附│廖國明│於民國102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先由該詐騙集 │100萬元 │葉永銘 │1.被告葉永銘警詢、│葉永銘共同犯行使│ │ │表│ │團大陸地區成員,假冒檢察官、警官名義致電廖│ │柯騰超 │ 偵訊、本院準備程│偽造公文書罪,處│ │ │編│ │國明,並佯稱廖國明詐領保險金案件,應配合將│ │劉浚騰 │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號│ │存款交由地檢署公證中心作抵押監管云云,致廖│ │宋有中 │ (見臺灣桃園地方│,如附表二編號1 │ │ │1 │ │國明陷於錯誤,迄該詐騙集團成員見廖國明業已│ │鄭學鍵 │ 法院檢察署【下稱│至2、6至8所示之 │ │ │、│ │受騙,遂以電話聯繫柯騰超,其後,柯騰超旋聯│ │及其他所│ 桃園地檢署】102 │物,均沒收。 │ │ │2 │ │繫指示葉永銘、宋有中及鄭學鍵(宋有中另案經│ │屬詐欺集│ 偵17041號卷第5至│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現於臺灣 │ │團人員 │ 9、131至136頁; │ │ │ │ │ │高法院審理中;鄭學鍵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 本院卷第13頁反面│ │ │ │ │ │審理中)前往取款,隨後由鄭學鍵駕駛自小客車│ │ │ 、16頁反面、18頁│ │ │ │ │ │搭載宋有中及葉永銘,先前往某超商,接收詐欺│ │ │ 反面、19頁至19頁│ │ │ │ │ │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 │ │ 反面、20頁) │ │ │ │ │ │公證科收據」(記載廖國明姓名資料、金額及蓋│ │ │2.共犯柯騰超於警詢│ │ │ │ │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紙後,於102年│ │ │ 時之證述(同上偵│ │ │ │ │ │3月26日上午11時許,由鄭學鍵、宋有中把風接 │ │ │ 字卷第24頁反面)│ │ │ │ │ │應,葉永銘向廖國明收取70萬元後,即交付上開│ │ │3.共犯劉浚騰於警詢│ │ │ │ │ │偽造公文書傳真版1份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 │ │ 時之證述(同上偵│ │ │ │ │ │廖國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 │ │ 字卷第44頁反面)│ │ │ │ │ │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葉永銘等3人得手後 │ │ │ 及偵訊時之證述(│ │ │ │ │ │,即約定地點將贓款交予劉浚騰(另案經臺灣桃│ │ │ 見同上偵字卷第67│ │ │ │ │ │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現於臺灣高等│ │ │ 至68、145至146頁│ │ │ │ │ │法院審理中),劉浚騰再轉交柯騰超。嗣詐騙集│ │ │ ) │ │ │ │ │ │團成員及柯騰超、劉浚騰、宋有中、鄭學鍵、葉│ │ │5.共犯鄭學鍵於警詢│ │ │ │ │ │永銘於102年3月26日某時,又接續上開犯意,以│ │ │ 之證述(同上偵字│ │ │ │ │ │上開相同方式,致廖國明陷於錯誤,於102年3月│ │ │ 卷第70頁反面至72│ │ │ │ │ │27日上午11時許,由鄭學鍵、宋有中把風接應,│ │ │ 頁) │ │ │ │ │ │葉永銘復於上開地點,向廖國明收取30萬元後,│ │ │6.證人即被害人廖國│ │ │ │ │ │即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傳真版1 │ │ │ 明於警詢及偵訊時│ │ │ │ │ │份(記載廖國明姓名資料、金額及蓋有臺灣臺北│ │ │ 之證述(同上偵字│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紙交給廖國明收執而行使 │ │ │ 卷第88至89頁)。│ │ │ │ │ │之足以生損害於廖國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7.偽造之102年3月26│ │ │ │ │ │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 │ │ 日「台北地檢署公│ │ │ │ │ │ │ │ │ 證科收據」(同上│ │ │ │ │ │ │ │ │ 偵字卷第91頁反面│ │ │ │ │ │ │ │ │ │ │ ├─┼─┼───┼─────────────────────┼────┼────┼─────────┼────────┤ │2 │附│鄭朝佐│於102年4月11日上午9時10分許,葉永銘所屬詐 │380萬元 │葉永銘 │1.被告葉永銘警詢、│葉永銘共同犯行使│ │ │表│ │欺集團成員,致電鄭朝佐佯稱係長庚醫院護士,│ │柯騰超 │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偽造公文書罪,處│ │ │編│ │詐騙集團假冒其身分到醫院領取開心臟之補助費│ │劉浚騰 │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有期徒刑貳年,如│ │ │號│ │,再接連偽稱為員警、科長及檢察官,並偽稱檢│ │宋有中 │ (見臺灣桃園地方│附表二編號3至6、│ │ │3 │ │察官將羈押鄭朝佐,要求交付金錢控管云云,並│ │及其他所│ 法院檢察署【下稱│9至11所示之物, │ │ │ │ │傳真偽造之101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屬詐騙集│ 桃園地檢署】102 │均沒收。 │ │ │ │ │察署刑事傳票」之不實公文書予鄭朝佐而行使之│ │團成員 │ 偵17041號卷第5至│ │ │ │ │ │,致鄭朝佐陷於錯誤,迄該詐騙集團成員見鄭朝│ │ │ 9、131至136頁; │ │ │ │ │ │佐業已受騙,遂以電話聯繫柯騰超,其後,柯騰│ │ │ 本院卷第13頁反面│ │ │ │ │ │超旋聯繫指示葉永銘、宋有中前往取款,隨後葉│ │ │ 、16頁反面、18頁│ │ │ │ │ │永銘及宋有中先前往某超商,接收詐欺集團成員│ │ │ 反面、19頁至19頁│ │ │ │ │ │另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 │ 反面、20頁) │ │ │ │ │ │據」(記載鄭朝佐姓名資料、金額及蓋有臺灣臺│ │ │2.共犯柯騰超於警詢│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紙後,於102年4月12日 │ │ │ 時之證述(同上偵│ │ │ │ │ │下午3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綏遠二街與 │ │ │ 字卷第18頁) │ │ │ │ │ │自立一路口,由葉永銘負責把風,宋有中向鄭朝│ │ │3.共犯劉浚騰於警詢│ │ │ │ │ │佐收取200萬元後,即將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 │ │ │ 時之證述(同上偵│ │ │ │ │ │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版1紙交付鄭朝佐以 │ │ │ 字卷第36頁) │ │ │ │ │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朝佐、臺灣臺北地方法│ │ │4.共犯宋有中於警詢│ │ │ │ │ │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 │ 時之證述(同上偵│ │ │ │ │ │。嗣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及柯騰超、劉浚騰、│ │ │ 字卷第52頁反面至│ │ │ │ │ │宋有中、葉永銘於102年4月12日,再接續上開犯│ │ │ 53 頁) │ │ │ │ │ │意以上開相同方式,致鄭朝佐陷於錯誤,於同日│ │ │5.證人即被害人鄭朝│ │ │ │ │ │(12日)下午3時50分許,葉永銘及宋有中復在 │ │ │ 佐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上開地點,再向鄭朝佐收取180萬元後,即將偽 │ │ │(同上偵字卷第93至│ │ │ │ │ │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版1 │ │ │ 94頁)。 │ │ │ │ │ │紙交付鄭朝佐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 │ │6.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鄭朝佐。葉永銘及宋有│ │ │ 三聯單(同上偵字│ │ │ │ │ │中得手380萬元後,即至約定地點將贓款交予劉 │ │ │ 卷第94頁反面)。│ │ │ │ │ │浚騰,劉浚騰再轉交柯騰超。 │ │ │7.偽造之101年5月28│ │ │ │ │ │ │ │ │ 日「臺灣臺北地方│ │ │ │ │ │ │ │ │ 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 │ │ │ │ │ │ │ 票」、102年4月12│ │ │ │ │ │ │ │ │ 日「台北地檢署監│ │ │ │ │ │ │ │ │ 管科收據」(同上│ │ │ │ │ │ │ │ │ 偵字卷第95頁正反│ │ │ │ │ │ │ │ │ 面)。 │ │ │ │ │ │ │ │ │8.通訊監察譯文(同│ │ │ │ │ │ │ │ │ 上偵字卷第104頁 │ │ │ │ │ │ │ │ │ 反面至105頁反面 │ │ │ │ │ │ │ │ │ 、109頁正反面) │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號│品 名│數量 │備 註│ ├──┼────────────────┼───┼────┤ │ 1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案號: │1枚 │ 扣 案 │ │ │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 │(見桃園│ │ │:102年03月26日,受公證科清點監 │ │地檢署10│ │ │管物品:新台幣柒拾萬元整)傳真版│ │2偵17041│ │ │,其上蓋有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號卷第91│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頁反面)│ ├──┼────────────────┼───┼────┤ │2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案號: │1枚 │扣 案 │ │ │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 │(同上偵│ │ │:102年03月27日,受公證科清點監 │ │字卷第92│ │ │管物品:新台幣叁拾萬元整)傳真版│ │頁) │ │ │,其上蓋有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 │1枚 │扣 案 │ │ │紙(案號:101年度北檢字第0000000│ │(同上偵│ │ │號,案由:違反第109條第三項洗錢 │ │字卷第95│ │ │防治法及119條第四項非法擾亂金錢 │ │頁) │ │ │秩序,應到時間:101年06月08日15 │ │ │ │ │時整)傳真版,其上蓋有偽刻之「臺│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 ├──┼────────────────┼───┼────┤ │4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案號: │1枚 │扣 案 │ │ │101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 │(同上偵│ │ │:102年04月12日,受監管科代收新 │ │字卷第95│ │ │臺幣:貳佰萬元整)傳真版,其上蓋│ │頁反面)│ │ │有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印」公印文。 │ │ │ ├──┼────────────────┼───┼────┤ │5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案號: │1枚 │ 未扣案 │ │ │101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 │ │ │ │:102年04月12日,受監管科代收新 │ │ │ │ │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整)傳真版,其│ │ │ │ │上蓋有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印」公印文。 │ │ │ ├──┼────────────────┼───┼────┤ │6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顆 │ 未扣案 │ │ │」公印章 │ │ │ ├──┼────────────────┼───┼────┤ │7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案號: │ 1紙 │ 未扣案 │ │ │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 │ │ │ │:102年03月26日,受公證科清點監 │ │ │ │ │管物品:新台幣柒拾萬元整)原本。│ │ │ ├──┼────────────────┼───┼────┤ │8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案號: │ 1紙 │ 未扣案 │ │ │10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 │ │ │ │:102年03月27日,受公證科清點監 │ │ │ │ │管物品:新台幣叁拾萬元整)原本。│ │ │ ├──┼────────────────┼───┼────┤ │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 │ 1紙 │ 未扣案 │ │ │紙(案號:101年度北檢字第0000000│ │ │ │ │號,案由:違反第109條第三項洗錢 │ │ │ │ │防治法及119條第四項非法擾亂金錢 │ │ │ │ │秩序,應到時間:101年06月08日15 │ │ │ │ │時整)原本。 │ │ │ ├──┼────────────────┼───┼────┤ │10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案號: │ 1紙 │ 未扣案 │ │ │101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 │ │ │ │:102年04月12日,受監管科代收新 │ │ │ │ │臺幣:貳佰萬元整)原本。 │ │ │ ├──┼────────────────┼───┼────┤ │11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案號: │ 1紙 │ 未扣案 │ │ │101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 │ │ │ │:102年04月12日,受監管科代收新 │ │ │ │ │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整)原本。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