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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58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呂美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可亞

上列被告因公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於民國103年5月31日上午7時03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二水鎮二水火車站,並於當日上午7時3分許,搭乘502車次莒光號列車北上。未滿18歲穿著制服就讀高中之少年A女(86年間出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其姓名及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A女),於同日上午7時26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火車站搭乘該列車上學,並於上車後站立於該列車第4、5節車廂間之上下車走道處。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該列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花壇站與彰化站之間時,丙○○見A女在該走道處,竟意圖供A女觀覽,於該屬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列車第4、5節車廂間上下車走道處,在A女前方,褪下褲子(未完全脫卸)裸露性器官並以手撫摸性器官自慰,而公然為猥褻行為。A女乍見上開情狀,受到驚嚇,旋即向列車長甲○○告知上情。嗣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車站及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被害人之姓名、就讀學校等相關資料均以代號表示。被害人為86年出生,本判決以A女稱之(年籍詳偵查卷第14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丙○○爭執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審判期日否認犯行,而被告固未具體指出司法警察有如何之不正訊問,惟辯稱:在警察局時,因警察說如果我有承認就不會送起訴書,所以我第2次筆錄就承認云云。惟查:本件係經被害人A女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乍見被告裸露生殖器,驚慌失措而向列車長甲○○求助,經列車長先行暫時查詢後,轉由彰化站運轉員接續處理,始輾轉由司法警察依A女、列車長所陳內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被告,司法警察於被告執行之監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依該被害人、證人供述內容、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已足令警方有相當懷疑被告涉犯公然猥褻案件,足見即便有如被告所辯,亦屬偵辦員警在握有其現有之證據下,勸誘被告據實陳述,坦承面對自己之行為而實施之辦案手段,是否即為不正訊問,尚非無疑。然本院為避免爭議,就被告於103年6月25日所為之警詢筆錄全部不予採取,認其於該部分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03年5月31日上午7時03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二水火車站,並於當日上午7時3分許,搭乘502車次莒光號列車北上。並於上車後有經過該列車第4、5節車廂間之上下車走道處,且有看到A女穿著OO女中的長褲制服。後來,列車長甲○○有前去車廂內找伊問話等情,惟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辯稱:我當時無法立刻勃起,在那麼多人的車廂,如果有對她做自慰動作,就會有人看到,我沒有裸露性器官,而且當時門沒關,她大叫就可以有人過來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3年5月31日早上約7時26分許,在員林火車站搭乘台鐵北上502車次莒光號列車要去上學,當時我穿著制服。上車後,我站在第4、5節車廂間走道,沒有進到車廂內,被告也在同車廂走道間。那個中間走道的空間,是乘客可以自由進出的空間。當時空間內只有我們2個,我注意到他在我面前進行自慰動作,我有看到他直接掏出生殖器,我們2個中間有點距離,但他是看著我。他那時候戴口罩、眼鏡,上衣穿黑色或深藍色T-SHIT,運動褲長度約到膝蓋,黑色襪子長度到腳踝以上、咖啡色皮鞋。我在員林剛上車時,有注意到這人,那時候他在車廂裡面,他沒有戴口罩,他有跟我對到眼,我認為他是看到我上車後,才走到我站的車廂間走道。他做自慰動作後,我當下看見很害怕,馬上離開那空間,去找列車長,我告訴列車長我看見的事情,列車長叫我待在列車長室,他去我說的地點找那人,列車長剛開始沒有找到這個人,就再回去找我,那時火車已經到彰化車站,列車長帶我從月台走到車廂,帶我走進第5節車廂,我就看到被告待在他進到車廂間之前的位置上。那個位置就是沒有椅子,可以讓人站在那裡,就是第5節車廂最後一排座位椅背跟牆壁間空位,跟他做自慰動作的空間只有隔一道門。當時我本來沒有注意到他做什麼,我發現他手一直在動,就轉過去看,發現他一直在做自慰動作,這中間應該有過半分鐘。他沒有把褲子脫下來,他把褲頭往下拉,露出生殖器,他大約穿鬆緊帶褲子。被告的生殖器顏色是偏淺的肉色,我也可以比出長度(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在指認室,以左手打開虎口,經通譯丈量結果為13公分等情,詳後述)。那天受到很大驚嚇,找列車長時一直哭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偵查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60頁)。

⒉由於本件可資為被告犯行證明之直接證據,僅有證人A女之指訴而已,則在心證形成上,茍有其他事證佐據,仍非不得以之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基礎。經審視卷存其他相關事證,本院認證人A女所為被告不利之指訴仍可獲致法律上之確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茲析述如下:

⑴被告於103年5月31日上午7時03分許,在彰化縣二林火車站搭乘502車次莒光號列車北上,該列車於當日上午8時許,抵達臺中火車站等情,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4年3月9日鐵運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3年5月31日502次莒光號二水=臺中間行駛紀錄(時刻表)、103年5月31日上午8時許之臺中火車站出站前方、全家便利超級商店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可佐(參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而被告於臺中火車站出站時,確實穿著深藍色(或黑色)上衣、深藍色(或黑色)長度及於膝下之短褲、著深藍色(或黑色)襪子、戴眼鏡、口罩、穿著咖啡色休閒皮鞋等情,觀之上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自明,核與證人A女前開所證被告之外觀情狀互核相符。再者,本院於104年2月11日審理中,證人A女證稱被告性器官為偏淺的肉色,且當庭以左手虎口以手勢比出其當時所見被告性器官之長度,經當庭丈量證人A女以手勢形容之長度約為13公分;又經被告同意後,勘驗被告之性器官,經勘驗結果約為10.5公分等情,此有本院104年2月11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參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照片存放於本院卷末之證物袋內彌封存卷)。證人A女對於被告性器官顏色特徵部分之陳述與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吻合,雖然證人A女所形容被告性器官長度部分有輕微差異,然而被告於本院103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初被害人轉頭的時候,看到我的生殖器有勃起,跟我眼神有對到,所以被害人就有嚇到等語(參本院卷第8頁),又於103年11月5日審理期日陳述:我當初有幻想有勃起,所以有做壓下來的動作,被害人有轉頭看到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是以,被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其性器官有勃起動作,且為證人A女目睹之事實。因此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勘驗時,實際勘驗被告性器官外觀與證人A女以手勢形容被告性器官長度雖有輕微歧異,惟此部分差異或基於證人A女當時事發於瞬間,且已於受驚嚇後短暫時間之見聞,佐以事發當日與本院勘驗時,被告性器官狀態有無勃起之差異等節,從而此細節所為被告不利之指訴雖存有瑕疵,然人之記憶能力本屬有限,因時日之經過致所記憶之內容有所出入,亦屬人之常情,當不影響於證人A女證述之可信度,堪認證人A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並非無稽。

⑵又證人即上開莒光號火車列車長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那天列車在員林開車後,一位女學生來跟我說第5車有人在做不雅動作。女學生來一直哭哭啼啼,耽誤了5、6分鐘,我問好久,她才說出2個字「自慰」。我請女學生帶我過去,後來火車在彰化靠站停了,我趕快帶女學生從月台跑過去第5車廂,去指認,結果女學生一直哭在月台不敢指認,用手一直比第5車廂,我打開車門進去,在車門右邊最後一排椅背,我上去看,有2個人,1個是長頭髮,好像是被告,被告趴在椅背,另1個是站著,我看沒有不雅動作,我向這2位年輕人說有旅客反映有人做不雅動作,這2名年輕人說沒有,因為當時沒有發現犯罪情況,我就先離開。我看1、2分鐘沒看到犯罪事實,我就下車,我就拜託女學生上車看這2位是那位,但是女學生一直哭不敢指認,她可能嚇到,過了3、4分鐘才講出來車廂有人在自慰。我在火車靠站到彰化才注意到第4、5節車廂中間的情形,斗六時我有出去查票,查票時我從第1車一直查過來,車廂跟車廂之間大概從4、5、6車車廂與車廂間走道,就是門的地方會站2、3個人。到員林之前我已經驗票驗好了,那時候我已經在第1節車廂,所以沒有注意到過員林站之後的情形。那班車車廂的人數,以早班車算多,但是不是很擁擠等語(參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參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6頁)。證人甲○○上開所證亦與證人A女證陳於目睹被告裸露生殖器後,迅即向列車長求援,列車長處理情形各節合致。佐以,被告對於當日確有證人甲○○在車廂查詢乙節,並不爭執;參酌證人甲○○前開所證,證人A女於列車在彰化站靠站前即已向證人甲○○求援,並由證人甲○○立即在列車於彰化站靠站後,循A女所述情節,前往該列車第4、5節車廂查看,而證人甲○○乍見A女時,A女始終啼哭驚嚇等情;輔以A女於警詢稱:供作這次事件後,我覺得害怕,學校也有介入關心輔導,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也有派員關心等情(參偵查卷第19頁反面),顯見證人A女係經歷過一段令其身心飽受驚恐且不堪回憶之受侵害過程後之反應,核與所述突見被告裸露生殖器自慰之情形所可能產生之正常反應相符。綜上各情互參,堪認證人A女上開所言應係就當日親身經歷之事所為供述,而非出於虛捏杜撰,堪予採信。

⑶再者,觀諸證人A女上開證述,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陳述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裸露生殖器之情節記憶清晰,前後所述均相合致,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所杜撰之情節,亦不可能經過偵審一再反覆訊問,猶能將遭遇過程鉅細靡遺而為前後一致之陳述;且證人A女與被告原無夙怨嫌隙,又係年少單純之高中學生身分,衡情實無置己名節不顧,虛構前開不堪之情節故為誣陷被告,並置己於訟爭之中之動機。況且,證人A女為86年11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事發當時為已滿16歲之高中生,乃正值青春之少女,依證人A女當時已受之學校教育及社會知識,對於男女身體性特徵之不同與一般之性知識應已有相當之認知,況被告當日所著為已及膝下長度之5、6分短褲,對被告究竟僅為拉扯褲子或壓下性器官,抑或是將褲子拉下後裸露其生殖器官為撫摸之行為,證人A女豈有誤認之可能?而證人A女在此突發之情境下,乍見陌生男子在其面前且裸露生殖器並為撫摸之猥褻行為,受有極度驚嚇而迅速離開該處,向列車長求救,實屬自然且合理之反應。另以,一般女性對於遭受有關猥褻或性騷擾後,因恐懼心、羞恥感或對自身名節、他人評價顧慮及求援對象與己之親疏關係或求助對象對於現場狀況解決能力等種種因素,未即於案發當時大聲呼救或僅向特定人士求救,在實務上均為屢見之情形。而年少之證人A女於列車上乍見陌生男子之被告裸露生殖器官,斯時之第4、5節車廂走道僅有其等2人,又在列車仍然行進、乘客可能走動往來,自身又不知所措之際,立即向可以掌控影響列車現場狀況之列車長求助,而非當場呼喊驚叫,實在不違常情,自不能以證人A女未立時向其他乘客大聲叫喊求救即遽指所言不實,是被告執此質疑證人A女指證之可信度,尚非有理,而不足以否定或減損B女證述之憑信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本件案發地點為列車車廂間乘客上下車走道之開放空間,係供乘客上下車、進出、走動、穿越銜接車廂之用,顯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之客觀情狀當非不能理解,又已知悉穿著制服之A女為高中生,猶執意在僅有其等所在之前述開放空間,對於未滿18歲之A女為裸露生殖器及撫摸之動作,其顯有供人(A女)觀覽之意圖,而其裸露生殖器及撫摸之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被告有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規定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參照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列車車廂走道之公共空間,為公然猥褻之行為,且對A女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A女係86年11月間出生,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時,A女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A女之年籍資料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猥褻罪(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以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類型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甲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法條既已變更,法院就此變更之罪名,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該程式,使甲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確保權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並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惟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查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23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猥褻罪,僅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行為對象有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之法條,尚未允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論以刑法第23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猥褻罪,且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可避免就一個社會事實,不斷進行刑事程序之弊,而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本院自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㈢又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屬刑法第16章之一之妨害風化罪章,刑法特設妨害風化罪章加以處罰,係因個人嚴重違背性道德規範之性慾行為,不但有傷風化,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而且也侵犯他人之性自由,故特設妨害風化罪章加以處罰。又參酌釋字第407號蘇俊雄大法官不同意見書意旨,其中註四敘明:關於猥褻出版品的管制目的,應非防止違法或維護道德;....。於刑法學的討論上,刑法妨害風化罪章所要保護的法益,亦並非抽象的善良風俗,而是被認為在於保護「自由法益」..等語。及釋字第617號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之見解:....在罪刑法定主義的觀點下,法益的具體內涵必須是可以透過理性來加以檢驗的。設若法益的內涵無法具體落實到某個必須透過法律體系來加以保障的價值,那麼規範目的將會有無限膨脹的可能,如此,國家的刑罰權將會變得十分危險。對於所謂的「妨害風化行為」,由於保護法益過於抽象,實際上所受侵害亦難以具體說明,以其作為刑罰之理由,勢必也將無法清楚說明刑法保護的目的,恐有陷入情緒性地使部分行為「犯罪化」之虞。是以,從刑法的基本功能與目的觀之,對於所謂「社會風化」的維護,並不適合以刑罰作為第一線的管制手段。........一般而言,如其限制之目的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或「保障他人免於性言論干擾之自由」,應屬重大迫切之目的,而具有正當性。就此,蘇俊雄大法官於本院釋字第407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已有闡述。本案多數意見,對系爭規定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限縮刑法第235條適用範圍時,亦隱含有保障他人免於性言論干擾之自由之考量。果若如此,其立法目的即非當然以維護社會風化為其立法目的,而轉化為免於干擾自由之保護等語。是以,本院認為刑法第234條(第1項)雖屬刑法第16章之一之妨害風化罪章,而該章節保護法益依傳統見解認為是保護社會之「善良風俗」、「合理之性秩序與性道德」,然參酌上開說明,該條項之保護法益應兼及保障他人有免於遭受猥褻訊息非意願性或強行性干擾之自由,意即兼有保護個人法益,是以本件於上開時間,在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A女目睹被告裸露生殖器而為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當屬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被害人無疑,從而本案自當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一併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嘉義大學幼教系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電腦教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未婚,母親健在,父親過世,另有兄姐各1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在列車車廂間上下車走道,公然以裸露性器官及撫摸之猥褻方式,供被害人少女A女觀覽,致A女身心靈受創甚鉅,尤以被告過往之學經歷經驗,當知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猶執意於上開時地,針對A女為前述公然猥褻之行為,其行為至為可議,兼衡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最後審理期日)雖求處被告應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語,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務求「罪刑相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經審視全案卷證資料,本院認如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檢察官之求刑(5月),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詳如前述),尚有過苛之虞,難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5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風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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