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意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4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賴宏明行經彰化縣員林市田中央巷。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其等經過彰化縣員林市○○○巷00號有獨立出入口之鐵皮屋,即甲○○用以販賣粽子且無人居住之營業場所而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時,因見該處大門開敞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在外把風,推由賴宏明進入上址鐵皮屋,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瓦斯桶2桶。嗣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賴宏明部分另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宏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賴詹秀月於警詢所述。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機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又被告與賴宏明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彰化縣員林市○○○巷00號鐵皮屋是我工作的地方,我在那裡綁肉粽,外面有1個鼎是要煮肉粽的,瓦斯桶放在20號建物裡面,我晚上沒有住那裡,是住在隔壁,其他家人也沒有在那邊過夜,平常煮飯吃飯都在隔壁那間,綁肉粽的地方就是客人來買肉粽,還有我準備材料、綁肉粽、煮肉粽都在那間。我另外生活起居的地方是在隔壁,也是20號,這整個地方的地址都是20號,目前有4戶住在那裡,這4戶人家的出入口都是獨立的出入口,沒有相連。我的住家後門打開可以看到工作的地方,走出巷子經過2戶人家就可以來到這間綁肉粽地方,前門也是如此,走出田中央巷經過2戶人家就可以到工作地方。平常我在這裡綁肉粽時間都是半夜綁肉粽,一大早賣粽子,我下班的話,這鐵門前後門都不會鎖,因為會有客人來買肉粽,不過前後都有獨立的門。104年1月25日上午10點多,當天我離開工作場所,回住家煮飯,我到傍晚才發現,我先生說他去工作場所有發現瓦斯桶不見,所以才向隔壁鄰居調監視器畫面,才去報警,警察又去調閱現場道路監視畫面,發現有符合等語(參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則上址既非住宅,亦係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不符,從而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犯竊盜罪之事實。而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均係以竊取他人財物為構成要件,二罪名之構成要件除加重條件外,基本行為相同,應認為具有同一性。綜上,本院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檢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之法條,尚未允洽,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1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下稱A部分)。又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上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員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上訴字第8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⑸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B部分)。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述A、B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員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於100年8月12日至100年8月17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0年8月17日出監),於101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父親過世,母親獨居,姐姐已婚成家在外,另有胞兄工作在外,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即於臺北從事水電工作等家庭生活狀況,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