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隱洲
- 選任辯護人
- 黃瑋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 被告
- 朱健廷
- 選任辯護人
- 柯劭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吳雅涵
- 選任辯護人
- 賴盈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陳冠傑
- 被告
- 邵志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1、835、1187、1291、1370、2293、2555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324、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子○○、甲○○、乙○○、壬○○、己○○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子○○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甲○○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子○○(代號「上將」)、甲○○、壬○○、己○○明知其等所屬之不法集團,由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其來源係以冒稱公務員等手段詐得被害人之財產,竟仍先後加入該不法集團,均擔任車手,約定由子○○依上游成員指示,指揮甲○○、壬○○、己○○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或以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向被害人提示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再將款項交由子○○繳回贓款予該不法集團,子○○可分得所提領贓款之3%,甲○○、壬○○、己○○如係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可得4%報酬,如是負責提領款項,可得2%之報酬,如是負責把風,可得2%之報酬。子○○、甲○○、壬○○、己○○各與如附表一所示共犯,先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並分配如附表一所示報酬。另甲○○之配偶乙○○明知甲○○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仍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甲○○向被害人收取詐騙現金時,在附近把風並接應。
二、案經庚○○、丁○○、寅○○、卯○○、丑○○、丙○○、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甲○○與乙○○以下筆錄與錄音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等語,並請求勘驗被告乙○○全部警詢筆錄第3頁第7行以下至第8頁第7行(即第791號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民國104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第3頁第2個問題以下至結束(即第2411號他卷第78頁正反面)、被告甲○○104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第4頁(即第2411號他卷第83頁反面)。而以上證人甲○○、乙○○證述部分均經本院勘驗錄影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45至248頁),是其等證述內容以勘驗筆錄為準,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子○○、甲○○、壬○○、己○○對於自己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4年10月29日下午4時許,與被告甲○○到彰化縣員林市三民、博愛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發生當時我不知道甲○○是車手;當時我懷孕,家裡沒有其他親人在,所以我就從高雄到員林找甲○○;甲○○要我下車去看有無一個婦人,剛好我要去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所以我就下車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部分,業經被告子○○、甲○○、壬○○、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第791號偵卷第10至20、82至100、123至129、140、145至146、187至188、192至194、196至197、210至212、224至226頁、第1291號偵卷第9至14頁、第835號偵卷第9至13、56至57頁、第1819號偵卷第3至5、49至50頁、第1324號偵卷第1至7、97至98頁、第2555號偵卷第19至28頁、本院卷三第186至192頁、第2293號偵卷㈡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核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件、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扣案物照片1張(見第2293號偵卷㈠第45至51頁、第2411號他卷第112至115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又附表一之中:
⒈編號3所犯犯行,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證稱:詐騙集團在電話中要我將所有存摺及提款卡放到一個信封裡等語(見第2293號偵卷㈠第185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除了交付渣打銀行帳戶外,同時交付郵局、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等語(見第2293號偵卷㈡第7頁)。是證人所述交付數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前後一致。而子○○、甲○○均供稱對被害人交付之帳戶數目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1頁反面),故而應以證人之證述較為可信,而可認定被害人同時交付渣打銀行、郵局、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⒉編號6所示犯行,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除了交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現金外,同時交付郵局提款卡及密碼,第二次交付62萬元現金,對方有給我一張收據,但是我丟了等語(見第1187號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首先,就證人被騙交付物品部分,被告子○○、甲○○對於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均供稱:應該有同時交付現金和郵局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2頁),被告壬○○則稱其並非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物品之人,不清楚交付物品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2頁),從而,應以被害人及被告子○○、甲○○所述內容為準,被害人除交付現金外,亦同時交付郵局提款卡、密碼。其次,就被害人證稱車手有交付收據1張一節,該收據並未扣案而無從檢視其內容,且被告甲○○亦稱:我接收傳真的收據後,沒有仔細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2頁),從而,不足以認定本次犯行中被告甲○○所提示並交付之收據為偽造公文書。
⒊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甲○○供稱:我是在臺中、西螺、高雄地區,提領被害人帳戶中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核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甲○○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款等情相符。又依據卷附被害人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於104年12月10日至14日遭提領款項共計639,000元,另於同年月14日至16日,在臺中、西螺、高雄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共280,300元。加計被害人戊○○○提領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現金485,000元,可知被害人戊○○○共被詐欺集團詐得1,404,300元,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所稱其被詐騙約140萬元等語相符。至於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害人戊○○○遭詐得1,515,300元等語,但多出的金額別無他證可佐,是詐騙金額應予更正。
⒋綜上,被告四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丁○○遭詐騙,並先後交付82萬元、40萬元予被告甲○○,被告甲○○並負責提示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共2件予被害人丁○○,其後被告甲○○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子○○等情,業據被告子○○、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2證據欄所示證據相符,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是上情均可以認定。
㈢被告乙○○既已前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乙○○有無把風、接應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經查:
⒈證人子○○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清楚甲○○有沒有叫乙○○做詐欺面交車手,甲○○是單獨對我負責;我不認識乙○○,他是甲○○旗下車手集團成員等語(見第791號偵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10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交錢給我時,我沒有印象乙○○是否在場;我跟甲○○約地點交錢,在電話中都是在約地點,不會聊到關於當車手的內容;乙○○不是我旗下的車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1頁反面至第115頁)。核其證述內容,並未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作出證述,是本院尚須審酌其他證據。
⒉證人甲○○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104年12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警詢時證稱:乙○○大概參與3次左右,我請乙○○開車接應我且幫我把風,實際成功取款僅有1次;我請乙○○到中國信託銀行看被害人是否有到銀行臨櫃取款,她到銀行後打給我說沒看到被害人,我請她開車到附近接應我;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照片拍到的女子是乙○○等語(見第791號偵卷第11頁正反面)。
②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2這次犯行,乙○○跟我一起去,我請她幫我看被害人是否在銀行裡面提款,然後她跟我說沒有看到在裡面,我就叫她開車到附近等我、接應我,她普普的知道我是去做車手的工作,只是我沒有跟她講得很詳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6頁勘驗譯文)。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車手常不在家,我騙乙○○說我在做類似業務的工作,幫人家跑腿;104年10月29日凌晨1時以後我不在家;我打電話給乙○○說我人在外面,看她要不要來找我;乙○○坐火車到彰化的一個車站跟我會合,我們先到一個汽車旅館,我沒有跟乙○○說要做什麼事情,我開車載她出去;當時乙○○已經懷孕7、8個月,我叫她跟我一起出門;詐欺集團的人叫我去中國信託銀行,所以我開車附近的7-11,我叫乙○○開車出去逛一逛;我沒有叫乙○○在中國信託銀行下車;我下車到7-11列印偽造公文書時,乙○○已經不在;我跟被害人拿到錢後,我叫乙○○回來同一個路口載我;之後換我開車返回高雄,途中我有去交錢給子○○,忘記是在嘉義、台南或高雄,途中我常和子○○電話聯繫,乙○○也不知道我們在幹什麼;當天我跟乙○○沒有另外做其他的事情;我之所以在警詢時說乙○○接應我、叫乙○○去看被害人是否在銀行內提款云云,是因為警察告訴我講好一點才不會被禁見,我怕乙○○被羈押禁見,所以才這麼說;警察問我是否有叫乙○○去銀行幫我看,我就說有,我叫乙○○去幫我看銀行那邊有沒有人在那邊領錢;我怕被乙○○發現我在做車手;乙○○是到11月底才發現我當車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至110頁)。
⒊被告乙○○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104年12月23日中午12時47分許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看到甲○○向被害人取款;甲○○開車,我坐高鐵到彰化,再去汽車旅館和甲○○會合;之後甲○○接到電話,就說他要工作了,然後開車載我到彰化一個熱鬧的地方,有銀行;甲○○把車子停在7-11斜對面,我把車開走在附近繞、在附近等他;之後甲○○打電話叫我去接他;回到汽車旅館退房後,「上將」一直打電話再催,然後就回高雄,在九如交流道附近,甲○○去事務所裡面交錢,我在外面等;我沒有去現場接應甲○○,也沒有把風,只有一次甲○○叫我看一個女生長怎麼樣、有沒有在那裏,結果我下去也沒有看到,我就走了,右轉看到車子停在那邊,甲○○去超商,我沒想那麼多就把車子開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7至248頁勘驗譯文)。
②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04年10月29日有搭高鐵,再轉乘火車到彰化,我再坐計程車去到汽車旅館去找甲○○,到達汽車旅館的時間大約是下午2、3點左右,後來甲○○接到電話,急急忙忙對我說要去工作,所以開車載我去中國信託銀行,叫我下車看看是否有個女生在那邊,但我下車後沒看到,我走到巷子裡,看見車子停在那邊,當時甲○○已經下車去對面的7-11,他在電話中叫我把車子開走等語(見第2411號他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此部分為被告乙○○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故引用卷附偵訊筆錄)。又稱:我只知道甲○○這樣是在做違法的工作,我有勸阻他,但他不聽,我這次會陪他去,是因為起疑,想要顧著他,讓他不要犯很大的錯誤,但我真的不曉得會這麼嚴重;我知道他是做車手的工作,就是人家會打電話叫他去跟被害人拿東西,錢或是簿子;我沒有看到甲○○跟被害人丁○○拿取款項的樣子,當時我開車離開了,我只知道甲○○拿了一個紙袋,他來不及數,我們就去汽車旅館退房,「上將」一直打電話,應該是要叫甲○○把錢交回去,所以甲○○開車到九如交流道,把紙袋交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5至246頁勘驗譯文)。
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剛好要去銀行辦事情轉帳,甲○○叫我去看有無一個婦人,我就下去看;後來甲○○不見人,自己去7-11,我就開車走了;我不會開車,只會開一小段路,人潮擁擠的地方我沒有辦法開車;當時我懷孕,隨時都要生,家裡只有我一個人,所以甲○○叫我上去彰化找他,甲○○跟我說公司會出住宿費,所以我沒有懷疑他;甲○○講電話會戴耳機,我沒有去聽對話的內容;我之前作業務時,也常常跟客戶約在超商等地見面寫資料,所以我沒有懷疑甲○○;我沒有看到甲○○有無犯罪;我到104年11月底才知道甲○○作犯法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0至111頁、第186頁反面、第192頁)。
⒋綜合被告乙○○與證人甲○○之陳述,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於104年10月29日當日,被告甲○○先行駕車抵達彰化;被告乙○○則從高雄出發,自行搭乘高鐵、火車、計程車,於當日下午2、3時許抵達彰化某汽車旅館與被告甲○○會合;其後,甲○○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彰化市區,至少於當日下午3時46分許抵達彰化縣員林市三民、萬年路口,被告甲○○並下車離開;被告甲○○先於當日下午4時10分許向被害人拿取現金,再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向被害人第二次拿取現金;其間,被告乙○○駕車在附近繞並等候被告甲○○;其後被告甲○○與乙○○會合,先去汽車旅館退房後,即駕車返回高雄,途中於九如交流道附近,被告甲○○將現金交予被告子○○。審酌被告甲○○、乙○○當日之行程:
①被告乙○○及證人甲○○雖辯稱乙○○以為甲○○出來跑業務等語,然而依被告甲○○、乙○○當日行程,均是特地從高雄前往彰化,距離遙遠,顯非一般上班族接洽業務之距離範圍。況且,若是業務接洽客戶,車子可停放在定點,然而被告乙○○卻需自當日下午3時46分許被告甲○○離開後,至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被告甲○○向被害人第二次拿取現金後,由其負責駕車在附近繞行並等候被告甲○○,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乙○○辯稱係因當時家中無人,擔心其一人在家危險,故前往彰化與被告甲○○同行等語。但被告乙○○當時既已懷孕7、8個月,顯然行動不甚方便,有何必要獨自一人轉換不同交通方式,從高雄前往彰化?且被告乙○○自稱不太會開車,但卻需駕駛車輛在附近繞行,凡此種種,反而加劇身為孕婦之被告乙○○之危險。是其所辯,亦不合常理。
②反之,被告甲○○當日自高雄北上至彰化,先在汽車旅館逗留,顯然是在等待詐欺集團機房之指示;其後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三民、萬年路口,自當日下午3時46分許下車離開,至下午4時40分許第二次向被害人拿取現金,其間均在附近逗留,且佐以被害人證述第一次交錢後,詐欺集團又命其領錢等語,可知被告甲○○於此期間亦是在等待機房指示是否向被害人拿錢;其後,被告甲○○駕車返回高雄途中,有交付贓款予被告子○○,且被告乙○○亦於警詢時供稱:於回程途中,子○○一直打電話催等語如前,足見被告甲○○於此段期間不斷與被告子○○聯繫交錢地點。而被告乙○○在汽車旅館、駕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三民與萬年路口,以及返回高雄之各個期間,均與被告甲○○同處一地,是其聽聞被告甲○○於各段期間與機房或被告子○○不斷聯繫,豈會對於被告甲○○係向被害人拿取金錢之車手一事毫無察覺?另被告乙○○亦曾應被告甲○○之要求,下車查看是否有女子在中國信託銀行,並駕車在附近繞行,顯然是在等候被告甲○○。況且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其知悉被告甲○○負責向被害人拿錢或存摺等語如前,足見被告乙○○雖未親見被告甲○○向被害人拿取現金,但亦知悉被告甲○○當日行動是在向被害人拿取被騙金錢。
⒌證人甲○○雖有證稱其於警詢時指認乙○○是因怕被禁見或怕乙○○被羈押禁見等語。惟證人甲○○於警詢時非但證稱被告乙○○參與本次犯行,更有證稱被告乙○○參與3次左右,但實際成功取款的只有1次等語。如證人甲○○確有其所辯之情形,則其指證被告乙○○此次犯行即可,何須證稱乙○○另有其他參與共同詐欺未遂之案件?足見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係依自己意思證述,並無受脅迫之情。
⒍從而,被告乙○○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乙○○知情等語,非但於其等先前證述內容不同,亦與常情有違,顯為被告乙○○臨訟卸責、證人甲○○迴護乙○○之詞,均不足採信。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當日是在向被害人拿取被騙金錢,卻仍配合被告甲○○下車查看、開車繞行及接應,顯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㈣關於犯罪所得之分配:
⒈關於被告子○○各次犯行所得之報酬,其始終供稱:我的部分是3%,百位以下捨去,其他車手最多拿到6%等語(見第791號偵卷第88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90頁反面、第191頁反面)。是以其報酬為各次贓款之3%甚明。
⒉關於被告甲○○、壬○○、己○○所得之報酬,本院審酌:
①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面交取款的報酬是6%,包括面交被害人的車手4%,把風車手2%;乙○○是我老婆,所以沒分錢;用提款卡取款的報酬2%至3%不等;附表編號9的犯行,壬○○向被害人取得現金52萬元後,我給壬○○4%的報酬20,800元,己○○分得2%10,400元;編號7的犯行,我先於14日提款11萬1千元交給子○○,子○○給我2千元的酬勞,我再於15日提款15萬元交給子○○,子○○給我3000元的酬勞,我再於16日提款19,300元交給子○○,子○○給我1000元的酬勞等語(見第791號偵卷第18頁反面、第15頁、第835號偵卷第11至12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現場拿現金是分4%,用提款卡提領是分2%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1頁)。
②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取款的人分4%,把風分2%;附表編號8的犯行,我和甲○○平均分得24,000元;附表編號9的犯行,我分4%的報酬共20,800元,己○○分得2%共10,400元等語(見第791號偵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第12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子○○拿6%給我們,可能是我拿4%或2%,甲○○則相反,拿其他的2%或4%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0頁反面)。
③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9的犯行,我的報酬是10,400元,但我到現在都還沒拿到錢等語(見第791號偵卷第14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分,我沒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1頁)。
④被告三人之證述雖略有歧異,但被告甲○○、壬○○均證稱面交取款的車手可分得4%,把風之車手可分得2%,提款車手可得至少2%,核與被告子○○所稱其他車手可分得6%等語相符。又考量被告甲○○等人將贓款交予被告子○○後,被告子○○是當場交付報酬,應不存在賒欠報酬之情事,是以被告己○○所辯未取得報酬等語,不足採信。其次,被告壬○○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其與甲○○各分得24,000元等語,而本院審酌被告甲○○、壬○○於該次犯行互為面交取款及把風車手,依其等前開所稱「面交取款的車手可分得4%,把風之車手可分得2%」之計算方式,二人共可得6%之報酬,又本次二次向被害人取款之金額共計83萬元,而被告壬○○所稱其與甲○○各分得24,000元,核與其等取款之83萬元之6%之平分數額相近,是被告壬○○此部分所述報酬數額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9第一次取款之部分,亦有分擔把風之工作,應是與被告己○○共同平分把風2%之報酬,即各分得5,200元。另被告甲○○雖就編號7之犯行有供稱具體之報酬數額,但其實際負責提款之數額為280,300元,而非其於警詢時所稱之數額,是以其全部所得之報酬,應以280,300元之2%計算。
⑤從而,附表一編號8之部分,被告甲○○、壬○○各得24,000元;編號9之部分,被告壬○○分得20,800元,被告甲○○、己○○各得5,200元;其餘被告等人未供述具體報酬數額部分,均以「面交取款的車手可分得4%,把風之車手可分得2%,提款車手可2%」之方式,以及參考上開被告等供出報酬具體數字,有部分捨去百位元以下數額,有部分未捨去,而應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均捨去百位元以下數額,而計算報酬數額如附表一所示。
⒊被告甲○○證稱被告乙○○未領得報酬等語如前。而以被告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其未特別計算報酬一事,並非不合常理,且無其它證據證明被告乙○○有領得報酬,是不能認定被告乙○○有分得報酬。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甲○○、乙○○、壬○○、己○○各該犯行都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9至11所示偽造印文,並非政府機關實際完整抬頭及用印,惟已足以表徵係政府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一般人苟非熟知政府機關名稱,尚不足以分辨該印文內容是否正確,仍有誤信該文書確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是該文書固為虛構,惟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該等文書為偽造公文書無訛。次查該等印文,均非正確之機關全銜,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上開公印,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均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並施行第339條之4規定,其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罪態樣,表明:「㈠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㈡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毋庸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㈢又按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經查,本案係由與被告等具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如附表一所示政府機關之檢察官或警察,佯以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為由,進而欲查扣被害人財產或帳戶內之款項,足以使被害人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所謂檢察官、警察之指示,嗣或出示一般民眾無從辨別真偽之上開偽造公文書,以取信於被害人等,而確實達到監管金錢之目的,是被告與其共犯所為,自該當「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
㈣核被告五人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又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24、43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1、3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究。另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5、6、8所示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9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惟起訴書附表犯罪事實欄各已載明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為檢察官之事實,而同時該當同條項第1款事由,惟此屬適用法條款次之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㈤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五人就其等參與之各次犯行,與附表所示之共犯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1至4、9至11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該等犯行及編號7之犯行均是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4、7、9至11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於起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被告子○○、己○○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共犯甲○○係於交付偽造公文書予被害人之際,即遭埋伏員警逮捕,此情已認定如前,是以共犯甲○○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並未既遂,僅成立偽造公文書罪。而被告子○○、己○○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被告子○○所犯11罪、甲○○所犯8罪、壬○○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五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假冒執法人員詐騙被害人,所為均不足取;再參以被告五人與共犯實行詐騙之手段,係利用民眾不熟稔司法程序之心理,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辛苦所存積蓄,破壞被害人及社會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以及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生危害甚鉅;並斟酌被告五人參與詐騙之次數,以及被告子○○居中指揮其餘被告並收取贓款,被告甲○○、壬○○、己○○擔任車手而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或提款,被告乙○○係依附其配偶甲○○,是被告五人參與程度有別。
⒉被告子○○、甲○○、壬○○、己○○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中被告壬○○與被害人辰○○、卯○○、丑○○成立調解,已賠償各11萬元(見本院卷㈡第81頁)(另被害人巳○○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表示其意見,此見本院卷㈡第32頁報到單),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另被告乙○○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非唯否認本案犯行,更積極為不實陳述,是其犯後態度不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子○○前於103年間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由最高法院於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在執行中(見本院卷㈢第206頁),被告子○○竟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被告甲○○於本案犯行前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前科(見本院卷㈢第230至231頁,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己○○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科(見本院卷㈢第238頁);被告乙○○、壬○○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㈢第236、237頁)。
⒋被告子○○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通訊行、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母現無工作(見本院卷㈠第166頁)之生活狀況;被告甲○○及乙○○均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均無法就業之生活狀況;被告壬○○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因車禍無工作能力之生活狀況;被告己○○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無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㈢第192頁反面)。
⒌本院審酌以上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甲○○、壬○○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㈧再查,被告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並於犯後坦承犯行,而與被害人辰○○、卯○○、丑○○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態度堪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前開對被告壬○○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又為使被告壬○○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至於被告壬○○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又為加強被告壬○○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壬○○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㈨末按刑法第38條以下之沒收章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子○○、甲○○、壬○○、己○○因本案犯行,各得如附表一所示報酬,均已認定如前,除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5、8、9之犯行,已賠償被害人,而可認為已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之外,其餘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犯罪項下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偽造公文書、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以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搭配之手機,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或被告子○○、甲○○、壬○○所有,供本案犯行或預備供詐欺犯行互相聯繫所用之物(見本院卷㈢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依據責任共同之原則,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未扣案之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以上沒收情形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至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係屬該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上開偽造公文書既業已宣告沒收,當兼括及其上偽造印文,故此部分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⒊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1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等偽造公文書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經交付予被害人,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自不在沒收之列。
⒋末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⒌另扣案被告子○○所有之SAMSUNG平板、IPHONE手機、eBank、郵局存摺及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為其私人物品(見本院卷㈢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被告乙○○、己○○所有之各扣案手機分別為其等私人物品(見本院卷㈢第184頁反面、第185頁),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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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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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 │被害人│犯罪事實 │證據 │所犯法條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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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子○○│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撥│①證人庚○○於警詢及│刑法第339條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甲○○│ │打電話向庚○○佯稱為檢察官,因其涉嫌販毒│ 偵查中之證述(第22│之4第1項第1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案件,需接管被害人帳戶內金額以進行調查云│ 93號偵卷㈠第168、 │款、第2款之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
│ │ │ │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 281、350頁、第1324│三人以上冒用│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前 │ 號偵卷第25至26頁)│政府機關及公│15所示之物、左示犯罪事實│
│ │ │ │,依指示將其自銀行所提領64萬元,交付予朱│ 。 │務員名義犯詐│欄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
│ │ │ │健廷,甲○○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②偽造之公文書1件( │欺取財罪,第│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門│
│ │ │ │院法院公證款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其上蓋有│ 第2293號偵卷㈠第34│216條、第211│號○○○○○○○○○○號│
│ │ │ │偽造之印文1枚)予庚○○而行使之。俟被告 │ 5頁)。 │條之行使偽造│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 │
│ │ │ │甲○○取得上開詐騙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③匯款單據、康嘉龍左│公文書罪。 │壹支、已分配犯罪所得新臺│
│ │ │ │指示於高雄市某處將詐騙所得交予子○○,再│ 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如全│
│ │ │ │由子○○分配報酬25,000元予甲○○,子○○│ 開戶基本資料表各1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則取得19,000元之報酬,其餘依指示交予所屬│ 份(第2293號偵卷㈠│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撥打電話│ 第169頁背面、第132│ │ │
│ │ │ │要求庚○○匯款35萬元至指定之康嘉龍所有華│ 4號偵卷第59至60頁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庚○○因│ )。 │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依指示 │④被告甲○○使用門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 │匯款35萬元,其後因提領印章有異,故該筆35│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萬元款項未經提領成功。 │ 話通聯紀錄、撥電話│ │15所示之物、左示犯罪事實│
│ │ │ │ │ 叫計程車之翻拍照片│ │欄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
│ │ │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門│
│ │ │ │ │ 照片(第1324號偵卷│ │號○○○○○○○○○○號│
│ │ │ │ │ 第43至56頁、第2293│ │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 │
│ │ │ │ │ 號偵卷㈠343至344頁│ │壹支、已分配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2 │子○○│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0分 │①證人丁○○於警詢及│刑法第339條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甲○○│ │許,撥打電話予丁○○,冒裝為警政署隊長,│ 偵查中之證述(第79│之4第1項第1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乙○○│ │佯稱其涉嫌非法洗錢案件云云,並轉接電話,│ 1號偵卷第35至37、 │款、第2款之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 │ │再由偽裝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謊稱需接管│ 40頁、第1370號偵卷│三人以上冒用│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其帳戶內金額以進行調查云云,致丁○○陷於│ 第13頁)。 │政府機關及公│15所示之物、左示犯罪事實│
│ │ │ │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許、下午4時50分許│②指認照片(第791號 │務員名義犯詐│欄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
│ │ │ │,在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路與三民路口,依指示│ 偵卷第41頁)。 │欺取財罪,第│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已│
│ │ │ │將其自銀行所提領之82萬元、40萬元,先後交│③偽造公文書2件(第 │216條、第211│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
│ │ │ │付予甲○○,甲○○並先後交付偽造之收受82│ 791號偵卷第53至54 │條之行使偽造│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萬元、40萬元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 頁)。 │公文書罪。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款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各1件(其上蓋有偽造 │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追徵其價額。 │
│ │ │ │之印文各1枚)予丁○○而行使之。乙○○則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於附近負責把風,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 第2411號他卷第19至│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自用小客車接應甲○○離開現場。嗣甲○○取│ 26頁)。 │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得上開詐騙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詳地點將詐騙所得交予子○○,再由子○○分│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配報酬48,000元予甲○○,子○○則取得36, │ │ │15所示之物、左示犯罪事實│
│ │ │ │000元之報酬,其餘則依指示交予所屬詐欺集 │ │ │欄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
│ │ │ │團。 │ │ │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已│
│ │ │ │ │ │ │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 │ │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 │ │ │15所示之物、左示犯罪事實│
│ │ │ │ │ │ │欄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
│ │ │ │ │ │ │印文貳枚均沒收。 │
├──┼───┼───┼────────────────────┼──────────┼──────┼────────────┤
│ 3 │子○○│寅○○│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①證人寅○○於警詢及│刑法第339條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甲○○│ │,撥打電話予寅○○,先後冒裝為中華電信員│ 偵查之證述(第2293│之4第1項第1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工、員警,佯稱其涉嫌詐欺洗錢案件云云,並│ 號偵卷㈠第185至187│款、第2款之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轉接電話,由自稱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謊│ 頁、第2293號偵卷㈡│三人以上冒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 │
│ │ │ │稱需接管其帳戶內金額以進行調查云云,致黃│ 第7至9頁)。 │政府機關及公│示之物、左示犯罪事實欄所│
│ │ │ │裕勝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訴│②偽造公文書照片(桃│務員名義犯詐│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 │ │ │書記載為「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 檢第1819號偵卷第25│欺取財罪,第│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已分配│
│ │ │ │廣泰路210巷口,依指示將其所申設渣打銀行 │ 頁) │216條、第211│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郵局、彰│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條之行使偽造│,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 、指認照片(桃檢第│公文書罪。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予甲○○,甲○○並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819號偵卷第24、6 │ │額。 │
│ │ │ │公證證物收據」之偽造公文書1件(其上蓋有 │ 頁)。 │ │ │
│ │ │ │偽造之印文1枚)予寅○○而行使之。該詐欺 │④左示渣打銀行帳戶存│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集團成員再於電話中騙取寅○○之提款密碼。│ 摺明細、帳戶資料、│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嗣甲○○取得前開存摺及提款卡後,旋即至桃│ 提款錄影畫面(桃檢│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園市○鎮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平鎮分行 │ 第1819號偵卷第15頁│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提款機,自被害人帳戶內提領6萬元3筆、2萬 │ 、本院卷第67至68、│ │15所示之物、左示犯罪事實│
│ │ │ │元1筆(共20萬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210至214頁)。 │ │欄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
│ │ │ │將詐騙所得交予子○○,再由子○○分配報酬│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已│
│ │ │ │4,000元予甲○○,子○○則取得6,000元之報│ 察局104年11月27日 │ │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酬,其餘則依指示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 刑紋字第1048011414│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號指紋鑑定書1件(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桃檢第1819號偵卷第│ │其價額。 │
│ │ │ │ │ 20至2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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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子○○│癸○○│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0分 │①證人癸○○於警詢及│刑法第339條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甲○○│ │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 偵查中之證述(第 │之4第1項第1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需接管帳戶內金額以進行調查云云,致陳登│ 1291號偵卷第15至18│款、第2款之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
│ │ │ │禾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在彰化 │ 、57頁)。 │三人以上冒用│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前,依 │②癸○○左示臺中銀行│政府機關及公│15所示之物、左示犯罪事實│
│ │ │ │指示將其所提領之53萬元、其所申設之台中銀│ 、郵局帳戶之存摺影│務員名義犯詐│欄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
│ │ │ │行埤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埤頭郵局帳│ 本、交易明細(第 │欺取財罪,第│印文肆枚均沒收。未扣案已│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1291號偵卷第22至25│216條、第211│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 │予甲○○,甲○○並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頁)。 │條之行使偽造│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公文書罪。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公證證物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各2件(其上各 │ 照片21張、車輛詳細│ │追徵其價額。 │
│ │ │ │蓋有偽造之印文各1枚)予癸○○而行使之。 │ 資料報表1件(第 │ │ │
│ │ │ │俟甲○○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旋即至彰化縣福│ 1291號偵卷第26至3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興鄉三汴農會提款機自上開帳戶內各提領10萬│ 頁)。 │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元(共20萬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④偽造之公文書4件(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 │開詐騙所得交予子○○,再由子○○分配報酬│ 第1291號偵卷第60至│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予4,000元予甲○○,子○○則取得6,000元之│ 61頁)。 │ │15所示之物、左示犯罪事實│
│ │ │ │報酬,其餘則依指示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 │ │欄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
│ │ │ │ │ │ │印文肆枚均沒收。未扣案已│
│ │ │ │ │ │ │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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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子○○│辰○○│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①證人辰○○於警詢及│刑法第339條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甲○○│ │,撥打電話予辰○○,佯稱其涉嫌販毒案件云│ 偵查中之證述(第 │之4第1項第1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壬○○│ │云,並接續由自稱員警、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 2555號偵卷第29至31│款、第2款之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員,謊稱需接管被害人帳戶內金額以進行調查│ 頁、第2724號他卷第│三人以上冒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 │
│ │ │ │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 57頁)。 │政府機關及公│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已分│
│ │ │ │,在彰化縣○○鄉○○村○○街00號住處前,│②監視器影像擷圖30張│務員名義犯詐│配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
│ │ │ │依指示將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行車紀錄、車輛詳│欺取財罪。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土地銀行、兆豐銀行及福興農會等帳戶之│ 細資料報表1件(第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甲○○,並告知郵局及土│ 2555號偵卷第35至40│ │徵其價額。 │
│ │ │ │地銀行帳戶之密碼(由壬○○駕駛車牌號碼 │ 頁、第2411號他卷第│ │ │
│ │ │ │AQZ-377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上開地│ 26頁)。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點)。俟甲○○及壬○○旋即分別於同日中午│③被害人郵局帳戶ATM │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12時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 提領金額一覽表(第│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商內提款機、同年月28日凌晨0時許至高雄市 │ 2274號他卷第46頁)│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左營區博愛三路520號左營菜公郵局內提款機 │ 。 │ │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29日凌晨0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 │ │ │已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全家超商富國店內提款機、30日凌晨0時許至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草衙郵局提款│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機、同年12月1日凌晨0時許至高雄市燕巢區中│ │ │,追徵其價額。 │
│ │ │ │民路621號燕巢郵局內提款機,提領辰○○上 │ │ │ │
│ │ │ │開郵局帳戶內共計48萬元。嗣甲○○依詐欺集│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團成員指示於不詳地點將詐騙所得交予子○○│ │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再由子○○分配報酬9000元,由甲○○、陳│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冠傑平分,各得4,500元,子○○則取得之報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酬14,000元,其餘則依指示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 │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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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子○○│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撥 │①證人巳○○於警詢時│刑法第339條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甲○○│ │打電話予巳○○,偽裝為檢察官,佯稱其涉嫌│ 之證述(第1187號偵│之4第1項第1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壬○○│ │洗錢案件,需提領帳戶內金錢交予地檢署公證│ 卷第18至20頁)。 │款、第2款之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
│ │ │ │室保管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②指認照片3張(第118│三人以上冒用│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12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智仁街96巷口,依指│ 7號偵卷1187號偵卷 │政府機關及公│均沒收。未扣案門號○九○│
│ │ │ │示將其自銀行所提領之32萬元、郵局帳戶提款│ 第23至24頁)。 │務員名義犯詐│八八三八八三三號行動電話│
│ │ │ │卡暨密碼交付予甲○○,朱建廷並交付收據1 │③被害人巳○○提領紀│欺取財罪。 │(含SIM卡壹張)壹支、已 │
│ │ │ │張(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偽造公文書)。上│ 錄、左示郵局帳戶存│ │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
│ │ │ │開偽裝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陷於錯誤│ 摺翻拍照片(第1187│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之巳○○,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在上址, │ 號偵卷第23至26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將其自銀行所提領之62萬元,交付予甲○○。│ 。 │ │,均追徵其價額。 │
│ │ │ │壬○○則於附近負責把風,並駕駛自用小客車│④被告甲○○所持門號│ │ │
│ │ │ │接應甲○○離開現場。嗣甲○○依詐欺集團成│ 0000000000號行動電│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員指示於不詳地點將詐騙所得交予子○○,再│ 話與被告壬○○所持│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由子○○分配報酬24,000元予甲○○,以及12│ 門號0000000000號行│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 │,000元予壬○○,子○○則取得之報酬18,000│ 動電話之譯文(見第│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元,其餘則依指示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 791號偵卷第14頁) │ │均沒收。未扣案門號○九○│
│ │ │ │ │ 。 │ │八八三八八三三號行動電話│
│ │ │ │ │ │ │(含SIM卡壹張)壹支、已 │
│ │ │ │ │ │ │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 │ │ │ │ │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 │ │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門號○九○│
│ │ │ │ │ │ │八八三八八三三號行動電話│
│ │ │ │ │ │ │(含SIM卡壹張)壹支、已 │
│ │ │ │ │ │ │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 │ │ │ │ │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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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子○○│林莊瑞│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 │①證人戊○○○於警詢│刑法第339條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甲○○│芍 │撥打電話予戊○○○,佯稱被害人涉嫌毒品及│ 及偵查中之證述(第│之4第1項第1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洗錢案件,並接續由自稱員警、檢察官之詐欺│ 835號偵卷16至17、 │款、第2款之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 │ │集團成員謊稱其涉犯刑案,需接管帳戶云云,│ 75至76頁)。 │三人以上冒用│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②偽造之公文書1件( │政府機關及公│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179巷口,依指示│ 第835號偵卷第18頁 │務員名義犯詐│已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 │ │ │將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木新分行000000000000│ )。 │欺取財罪,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予自稱│③左示帳戶提存款交易│216條、第211│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王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並交付「│ 憑條1件、交易明細 │條之行使偽造│時,追徵其價額。 │
│ │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第835號偵卷第20 │公文書罪。 │ │
│ │ │ │之偽造公文書1件(其上無印文)予戊○○○ │ 至22頁)。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而行使之。該詐欺集團成員由於同年月14日,│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偽裝為檢察官,撥打電話向戊○○○佯稱需解│ 照片、車料詳細資料│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除定存並將之存入上開帳戶云云,信以為真之│ 報表、租車資料(第│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戊○○○遂依指示存入28萬元至上開帳戶。該│ 835號偵卷第14至15 │ │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先於同年月10│ 、24至26、29至35、│ │已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日,至台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 66至68a、82至86頁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景美分行臨櫃提領48萬5000元後,又於10日至│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14日間接續以自動櫃員機提款共639,000元, │ │ │追徵其價額。 │
│ │ │ │該成員再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與子○○。嗣│ │ │ │
│ │ │ │該成員於同年月14日中午某時,在臺中火車站│ │ │ │
│ │ │ │將提款卡交付予甲○○,由甲○○駕駛車牌號│ │ │ │
│ │ │ │碼RAU-6109號租賃小客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揮,分別於同年月14日至16日,在台中市東區│ │ │ │
│ │ │ │復興路4段186號提款機、雲林縣西螺鎮國道西│ │ │ │
│ │ │ │螺服務區內提款機及高雄市鼓山區明誠路4段 │ │ │ │
│ │ │ │308號提款機等地提領被害人上開帳戶內之款 │ │ │ │
│ │ │ │項共280,300元。甲○○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 │ │ │ │
│ │ │ │子○○,由子○○分配報酬5,000元予甲○○ │ │ │ │
│ │ │ │。子○○再將以上共提領之1,404,300元,扣 │ │ │ │
│ │ │ │除報酬42,000元,其餘則依指示交予所屬詐欺│ │ │ │
│ │ │ │集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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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子○○│卯○○│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 │①證人卯○○於警詢及│刑法第339條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甲○○│ │撥打電話予卯○○,佯稱其涉嫌詐欺案件,並│ 偵查中之證述(第 │之4第1項第1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壬○○│ │由偽裝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謊稱需接管被害│ 791號偵卷第59至63 │款、第2款之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
│ │ │ │人帳戶內金額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先後│ 、219頁)。 │三人以上冒用│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於同日中午12時許、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南 │②指認照片(第791號 │政府機關及公│均沒收。未扣案門號○九○│
│ │ │ │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前,依指示 │ 偵卷第64至67頁)。│務員名義犯詐│八八三八八三三號行動電話│
│ │ │ │將其自銀行所提領之50萬元、33萬元,分別交│④被告甲○○所持門號│欺取財罪。 │(含SIM卡壹張)壹支、已 │
│ │ │ │付予甲○○(由壬○○負責把風)、壬○○(│ 0000000000號行動電│ │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 │ │ │由甲○○負責把風)。甲○○、壬○○再依詐│ 話與被告壬○○所持│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地點將詐騙所得交予陳│ 門號0000000000號行│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隱洲,再由子○○分配報酬各24,000元予朱健│ 動電話之譯文(見第│ │,均追徵其價額。 │
│ │ │ │廷及壬○○,子○○則取得之報酬24,000元,│ 791號偵卷第12頁、 │ │ │
│ │ │ │其餘則依指示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 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 │ )。 │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門號○九○│
│ │ │ │ │ │ │八八三八八三三號行動電話│
│ │ │ │ │ │ │(含SIM卡壹張)壹支、已 │
│ │ │ │ │ │ │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 │ │ │ │ │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 │ │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門號○九○│
│ │ │ │ │ │ │八八三八八三三號行動電話│
│ │ │ │ │ │ │(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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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子○○│丑○○│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 │①證人丑○○於警詢及│刑法第339條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壬○○│ │撥打電話予丑○○,佯稱其涉嫌不法案件,並│ 偵查之證述(第2411│之4第1項第1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己○○│ │由自稱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謊稱需接管被害│ 號他卷第122至129頁│款、第2款之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
│ │ │ │人帳戶內金額以進行調查云云,致丑○○陷於│ 、第2293號偵卷㈡第│三人以上冒用│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 │ 52頁背面)。 │政府機關及公│、左示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
│ │ │ │區黎明路2段與大業路口,依指示將其自銀行 │②偽造之公文書1件( │務員名義犯詐│公文書壹件均沒收。未扣案│
│ │ │ │所提領之52萬元,交付予壬○○(甲○○、邵│ 第2293號偵卷㈠第20│欺取財罪,第│門號○○○○○○○○○○│
│ │ │ │志澤負責把風)。壬○○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7至209頁)。 │211條之偽造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 │
│ │ │ │揮於不詳地點將詐騙所得交予子○○,子○○│③被告甲○○所持門號│公文書罪。 │)壹支、已分配犯罪所得新│
│ │ │ │則分配報酬20,800元予壬○○,甲○○、邵志│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如│
│ │ │ │澤各分得報酬5,200元,子○○則取得之報酬 │ 話與被告壬○○所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15,000元,其餘則依指示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門號0000000000號行│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嗣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於翌(17)日│ 動電話之譯文(見第│ │ │
│ │ │ │上午8時3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詐欺集團成員 │ 第791號偵卷第14頁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又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丑○○ │ 反面至第15頁)。 │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佯稱昨日交付之現金有問題,須再提領27萬│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元現金並交付云云,遂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 │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在上址,甲○○(壬○○在附近負責把風)│ │ │、左示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
│ │ │ │攜帶裝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證物收│ │ │公文書壹件均沒收。未扣案│
│ │ │ │據」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 │ │ │門號○○○○○○○○○○│
│ │ │ │據」2件之偽造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印文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 │
│ │ │ │各1枚)之牛皮紙袋,並準備交予丑○○之際 │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隨即由埋伏員警當場逮捕甲○○(甲○○犯│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行部份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 │ │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左示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
│ │ │ │ │ │ │公文書壹件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門號○○○○○○○○○○│
│ │ │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 │
│ │ │ │ │ │ │)壹支、已分配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仟貳百元均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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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子○○│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16日上午9時許,撥│①證人丙○○於警詢時│刑法第339條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因積欠電話費及證件│ 之證述(第2411號他│之4第1項第1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遭人盜用,並由偽裝為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 卷第116至121頁)。│款、第2款之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謊稱其涉及擄車集團案件,需監管其所有名下│②指認照片(第2293號│三人以上冒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 │
│ │ │ │帳戶,並將派人至住處查扣金飾等物作為證物│ 偵卷㈠第214至215頁│政府機關及公│示之物、左示犯罪事實欄所│
│ │ │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 )。 │務員名義犯詐│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 │ │ │,在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將中國信│③偽造之公文書1件( │欺取財罪,第│壹枚均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託銀行、臺中農會、台中銀行、臺中第二信用│ 第2293號偵卷㈠第21│216條、第211│九○八八三八八三三號行動│
│ │ │ │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以及6條項鍊、 │ 2頁)。 │條之行使偽造│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 │
│ │ │ │16只戒指交予甲○○後,甲○○並將「臺灣臺│④被告甲○○所持門號│公文書罪。 │、已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證物收據」之偽造公文書│ 0000000000號行動電│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1份(其上蓋有偽造之印文1枚)交予丙○○而│ 話之譯文(見第791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行使之。俟甲○○取得前開提款卡後,旋即至│ 號偵卷第15頁)。 │ │,均追徵其價額。 │
│ │ │ │提款機自被害人上開4銀行帳戶內提領共15萬 │ │ │ │
│ │ │ │元。甲○○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子○○,再由│ │ │ │
│ │ │ │子○○分配報酬3,000元予甲○○,子○○則 │ │ │ │
│ │ │ │取得之報酬4,000元,其餘則依指示交予所屬 │ │ │ │
│ │ │ │詐欺集團(甲○○犯行部份另經臺灣臺中地方│ │ │ │
│ │ │ │法院判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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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子○○│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 │①證人辛○○於警詢及│刑法第339條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其涉嫌不法案件,並│ 偵查中之證述(第 │之4第1項第1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接連由偽裝為員警、書記官、檢察官之詐欺集│ 2293號偵卷㈠第215a│款、第2款之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團成員謊稱需接管被害人帳戶內金額云云,致│ 至216、52頁)。 │三人以上冒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 │
│ │ │ │辛○○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在 │②偽造之公文書1件( │政府機關及公│示之物、左示犯罪事實欄所│
│ │ │ │臺中市○○區○○街000號,依指示將其自銀 │ 第2293號偵卷㈡第55│務員名義犯詐│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 │ │ │行所提領之35萬8000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a頁)。 │欺取財罪,第│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已分配│
│ │ │ │「阿明」,「阿明」並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216條、第211│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法院公證款收據」之偽造公文書1份(其上蓋 │ 片(第2293號偵卷第│條之行使偽造│,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有偽造之印文1枚)交予辛○○而行使之。「 │ 22至24頁)。 │公文書罪。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阿明」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將其所提領款項│ │ │額。 │
│ │ │ │交予子○○,再由子○○分配報酬予「阿明」│ │ │ │
│ │ │ │,子○○則取得之報酬1萬元,其餘則依指示 │ │ │ │
│ │ │ │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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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應沒收之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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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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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Taiwan Mobile手機(序號○○○○○○○○○○○ │壹支 │子○○│
│ │五六二一號,含門號○○○○○○○○○○號SIM卡 │ │ │
│ │壹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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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Taiwan Mobile手機(序號○○○○○○○○○○○ │壹支 │子○○│
│ │四九○七號,含門號○○○○○○○○○○號SIM卡 │ │ │
│ │壹張) │ │ │
├──┼───────────────────────┼───┼───┤
│ 3 │Taiwan Mobile手機(序號○○○○○○○○○○○ │壹支 │子○○│
│ │六七一五號,含門號○○○○○○○○○○號SIM卡 │ │ │
│ │壹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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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HTC手機(序號○○○○○○○○○○○○○○○、 │壹支 │子○○│
│ │○○○○○○○○○○○○○○○號,含門號○九八│ │ │
│ │四四六九七三五號SIM卡壹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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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IDEOS手機(序號○○○○○○○○○○○○○○○ │壹支 │子○○│
│ │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 │ │
├──┼───────────────────────┼───┼───┤
│ 6 │SAMSUNG手機(序號○○○○○○○○○○○○○○ │壹支 │子○○│
│ │八、○○○○○○○○○○○○○○○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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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SAMSUNG手機(序號○○○○○○○○○○○○○○ │壹支 │子○○│
│ │三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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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SAMSUNG手機(序號○○○○○○○○○○○○○○ │壹支 │子○○│
│ │一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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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Taiwan Mobile手機(序號○○○○○○○○○○○ │壹支 │子○○│
│ │六八四○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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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G-PLUS手機(序號○○○○○○○○○○○○○○○│壹支 │子○○│
│ │、○○○○○○○○○○○○○○○號) │ │ │
├──┼───────────────────────┼───┼───┤
│11 │G-PLUS手機(序號○○○○○○○○○○○○○○○│壹支 │子○○│
│ │、○○○○○○○○○○○○○○○號) │ │ │
├──┼───────────────────────┼───┼───┤
│12 │G-PLUS手機(序號○○○○○○○○○○○○○○○│壹支 │子○○│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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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INHON(序號○○○○○○○○○○○○○○○號) │壹支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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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LIYA手機(含○○○○○○○○○○○○○號、一 │壹支 │甲○○│
│ │○○○○○○○○○○○○號SIM卡各壹張) │ │ │
├──┼───────────────────────┼───┼───┤
│15 │小米手機(含○○○○○○○○○○○○○○○號、│壹支 │甲○○│
│ │○○○○○○○○○○○○○○○號SIM卡各壹張) │ │ │
├──┼───────────────────────┼───┼───┤
│16 │手機(序號○○○○○○○○○○○○○○○號、含│壹支 │壬○○│
│ │門號○○○○○○○○○○號SIM卡壹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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