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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登
- 選任辯護人
- 簡士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03、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登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文登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載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受讓人(各次轉讓之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一各欄所載)。
(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且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載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受讓人(各次轉讓之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二各欄所載)。嗣經警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在林文登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及旁邊貨櫃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3包、電子磅秤1個、研磨器1組、夾鏈袋7包、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HTC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附表一、二受讓者欄之人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林文登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則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復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依上揭授權訂定公布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就附表二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於附表一各次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四)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之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題示情形,被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5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此部分罪刑嗣於105年2月23日經與他罪刑裁定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既係在前揭施用毒品罪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自應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之各次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之證據可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另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其轉讓毒品犯行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其等已有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07號、89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11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544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轉讓毒品、禁藥,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巨,誠該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被告轉讓毒品、禁藥之次數,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為自耕農,另有承攬工程,有配偶、3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尚過得去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本案被告於為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2之轉讓犯行前,雖均有以門號0000000000與受讓者聯絡,惟依證人王榮輝、陳佳伯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出處詳見附表各該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次聯絡並非為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聯絡,係聯絡他事見面後,各該受讓者向被告索討毒品,被告始轉讓毒品予各該受讓者,是尚難認該0000000000手機(含SIM卡1張)係供各該次犯罪所用之物。
⒊其餘扣案物,依被告供述及卷內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3月7日16時5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姜禮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姜禮儀。
(二)於105年3月17日18時4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姜禮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在雲林縣林內鄉焚化爐附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予姜禮儀。
(三)於105年2月28日14時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姜智平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貨櫃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予姜智平。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後述檢察官起訴部分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末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620號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另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姜禮儀、姜智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姜禮儀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賣毒品給姜禮儀、姜智平等語。辯護人並辯護稱:姜禮儀、姜智平警詢筆錄是經不正訊問,且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販賣毒品之事實等語。
五、經查:
(一)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5年3月7日16時54分許,販賣海洛因予姜禮儀部分:
⒈證人姜禮儀於警詢、偵訊中雖證稱:伊與被告於105年3月7日16時54分43秒、21時11分27秒對話內容原本是伊幫被告買子彈蓮霧,雲林古坑有種植,伊叫被告過來伊住處拿,剛好被告身上有海洛因,伊順便向被告買,是於當日22時許,在伊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等語(見3303號卷第62頁、第176頁反面、第17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沒有向被告買海洛因,被告來伊住處拿蓮霧,被告有將1包海洛因給伊,被告跟伊說要加油,問伊身上有沒有錢,伊說身上還有1,000元,被告拿去,過1、2天有拿來還伊,不是購買海洛因的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及反面),前後證述齟齬,顯有瑕疵,已難遽採。
⒉105年3月7日16時54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B男子:喂A男子:嘿,怎樣?B男子:你不是說要吃子彈蓮霧嘿?A男子:要呀。B男子:嘿呀,我我我有買200元起來啦。A男子:吼,好啦。B男子:蛤。A男子:我現在人在臺中啦。B男子:嘿呀,我看你回來再來厝裡拿呀,我放在厝裡呀。A男子:好。B男子:好。105年3月7日21時11分2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A男子:喂B男子:你甘要過來拿蓮霧。A男子:怎樣。B男子:你甘要過來拿,你不是說要買子彈蓮霧,我幫你買呀。A男子:好啦,我來,我跟你講啦,我來員林買一下東西,回來再去拿啦。B男子:好啦,我如果睡著,你要打電話跟我講啦。A男子:好啦好啦好啦。B男子:好好好。此有譯文表1份可證(見3303號卷第156頁)。譯文中提及「子彈蓮霧」,是指被告請證人姜禮儀幫被告購買子彈蓮霧乙節,亦迭據證人姜禮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3303號卷第148頁反面、第176頁反面、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5頁)。上開譯文亦未提及任何被告要販賣毒品予證人姜禮儀之相關暗語,自難佐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姜禮儀之證據。
⒊被告雖自承其於105年3月7日有向證人姜禮儀拿1,000元,惟其辯稱係向證人姜禮儀借貸,且已經還姜禮儀等語,此亦據證人姜禮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第79頁及反面、第85頁反面)。另證人姜禮儀於105年3月31日經警採集尿液結果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雖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3303號卷第71頁、本院卷第19頁),然此僅能證明證人姜禮儀確有施用海洛因,亦難率爾認定其尿液檢驗報告與檢察官所指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關。綜上,縱認證人姜禮儀前揭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採,惟其與被告係立於對向犯關係,其證言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已如前述,惟此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佐為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姜禮儀之補強證據。
(二)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5年3月17日18時48分許,販賣海洛因予姜禮儀部分:
⒈證人姜禮儀於警詢、偵訊中雖證稱:伊與被告於105年3月17日18時48分59秒、105年3月18日6時1分27秒、6時21分36秒通話後,於3月18日6時30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焚化爐附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000元等語(見3303號卷第63頁及反面、第17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上開譯文是伊要向被告拿海洛因,但後來伊沒有跟被告見面,伊碰到一個叫「阿財」的人,伊跟「阿財」買了就趕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前後證述歧異,是否屬實,已有所疑。
⒉105年3月17日18時48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A男子:喂。B男子:嘿,你甘要再來?A男子:現在在忙,天亮之前會到。B男子:好。A男子:嘿啦,你就睡覺。B男子:好。105年3月18日6時1分2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B男子:嘿。A男子:喂。B男子:還沒有喔?A男子:蛤。B男子:你還沒來?A男子:沒什麼東西。B男子:吼。A男子:沒什麼貨,還是你來。B男子:我現在去喔?A男子:嘿。B男子:我今天無法度出門。A男子:怎麼無法度出門。B男子:嘿呀,艱苦。A男子:你騎機車來,不然來焚化爐那啦。B男子:焚化爐。A男子:嘿,我等一下要去臺中。B男子:好啦。A男子:來焚化爐那嘿。B男子:焚化爐在哪?A男子:林內焚化爐呀。B男子:××那邊啦,好無?A男子:好啦。B男子:我馬上到喔。105年3月18日6時21分2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A男子:喂。B男子:我現在在這內。A男子:你在哪?B男子:進合(音譯)呀,我在進合。A男子:蛤。B男子:我在××而已。A男子:我跟你講到焚化爐就好呀,ㄚ,你實在。B男子:焚化爐我就不知道在哪。A男子:幹,你爸你爸開。B男子:蛤?A男子:好,你在那就好。B男子:好。此有譯文表1份可證(見3303號卷第156頁反面),另譯文記載「沒什麼『貨』」,係指海洛因,且此部分譯文係指被告稱沒有什麼海洛因乙節,亦據證人姜禮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依此可知,被告當時並無海洛因,另譯文中被告縱有約證人姜禮儀見面,然尚無從依譯文認定雙方確有見面,是縱證人姜禮儀前揭警詢、偵訊中證述屬實,亦難認前揭譯文據為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姜禮儀之補強證據。
(三)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5年2月28日14時9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姜智平部分:
⒈證人姜智平於105年3月31日警詢、偵訊中雖證稱:伊與被告於105年2月28日14時9分54秒通話內容是伊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日15時許,在被告住處附近,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等語(見3303號卷第34頁及反面、第148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沒有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警察製作筆錄時,伊害怕被關,伊自己亂說,檢察官訊問時伊也是害怕,一直配合不可以更改,怕會被關,譯文中伊提到拿東西去給被告,是要拿喜餅去給被告,通話後,伊有去被告貨櫃屋處找被告,伊拿餅去給被告,被告沒有拿毒品給伊,伊製作警詢筆錄時,旁邊的人跟伊講伊才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95頁、第96頁反面、第98頁),前後證述顯有歧異,是否屬實,已有所疑。
⒉再參酌本院勘驗證人姜智平警詢筆錄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警員:「這喂,…,阿東西拿過來給你好嗎,齁好啦,拿餅,拿餅過去給你好嗎,齁好啦」這通是誰跟誰說電話?姜智平:我跟成仔。警員:成仔就是林文登,是你跟林文登的通話音檔對話。裡面是怎樣,打電話給你是怎樣?姜智平:拿東西給我。警員:拿什麼東西?警員:要交易毒品吧。糖果吧,這通是要幹嘛,拿什麼東西講一下?姜智平:拿糖果。警員:毒品安非他命嘛。姜智平:嘿。警員:是我要跟林文登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意思?姜智平:(點頭)警員:這次交易有成功嗎?姜智平:沒有。警員:沒有?不然何時有拿到?姜智平:就都沒拿到。警員:三通都沒拿到?想清楚喔!再放給他聽一下。你自己在回想一下。【播放:時間2月28日14點9分54秒譯文(並提示)】警員:裡面譯文音檔的,你看一下。警員:拿餅你去跟他拿的嗎?這通有拿到藥嗎?姜智平:沒有。警員:都沒有?這通沒拿到,阿那這通有拿到嗎?阿這通呢?(提示譯文)警員:這通是哪一通有?警員:三天哪一天拿到?姜智平:都沒拿到。警員:確定?確定啦齁。警員:確定啦齁。警員:要不要在想一下?姜智平:(搖頭)警員:不用?確定三天都沒跟他拿過?姜智平:(點頭),沒拿過。警員:他曾跟他拿,你剛說你要跟他拿藥,阿。警員:沒啦。警員:你剛說你要跟他拿藥。姜智平:沒拿到東西。剛好沒有。警員:沒東西是這兩個沒東西,你那時候不是說這個有東西(手比桌面譯文)講這個。姜智平:我說要去跟他拿,他說剛好沒有,這樣。警員:我問你這泡尿驗出來的是跟誰拿的?26號這件,也是跟他拿的嘛,對不對?姜智平:這三天都沒跟他拿(手比桌面譯文)。他說要再去跟人家拿,我就不等了。警員:算你曾經跟他拿,但是通聯裡面沒跟他拿過?姜智平:沒有。警員:以前跟他拿過?是嗎?姜智平:以前跟他拿過。警員:拿過幾次?姜智平:拿1次。警員:這三通沒有,沒貨?姜智平:沒。警員:阿跟他拿過,拿過幾次?姜智平:1次。警員:我先跟你講喔,伊現在到時候(台語)他那邊筆錄有說這三天其中有一通有拿過,你這邊說沒拿到,你就「ㄘㄨㄚˋ屎(台語)啊。警員:這樣就開岔了。警員:你聽的懂嗎?警員:「ㄟ丁打喔(台語)」。姜智平:這裡面沒有(手比譯文),不是這裡面。警員:之前曾經,但這三通沒有就對了?姜智平:沒在裡面,對。警員:什麼沒在裡面?警員:確定喔!你現在確定這三通沒有,其他有,拿一次。姜智平:(點頭)。警員:什麼時候,26號那天?姜智平:忘記了。哪天忘記了。警員:你不是說26號那天有用?姜智平:就拿沒有。警員:26號吶。我是說你二級糖果部分,你說你26號最後一次施用,最後一次施用是跟誰拿的,不是跟「成仔」嗎?對不對。姜智平:哪一次拿我不知道,我忘記了。警員:你說26號阿。姜智平:那是使用。警員:那是使用阿。姜智平:我不是那天跟他拿阿。警員:你現在意思就是說,譬如說你3月初6、初10去拿,睡飽才去,是不是,意思是這樣嘛。姜智平:我是說這拿沒有。阿那26號用的什麼時候我忘記了。警員:這就很清楚,你拿餅過去跟他拿,拿餅過去跟他拿,要拿錢拿藥,你是。他如果說你是過去跟他拿藥,你就閃屎了。姜智平:(姜智平手比桌面並注視桌面譯文)警員:你知道意思嗎,他如果說你拿餅就是拿錢過去拿藥,阿你就昏去了,你連尿都滲出來了。警員:在跟你講一次。警員:現在有錄音。你知道嗎?警員:我剛打去問,他還在請示。你自己再想想看。姜智平:(姜智平注視譯文,並抓抓頭)警員:你就拿餅,要去跟他拿。這就很清楚。他如果說你餅來,喔我要拿餅過去啦,餅就錢要拿藥嘛。警員:我跟你說,你卡阿莎力一點,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不要再那攪,巴結,事情遇到了,卡巴結勒。警員:你的部分不用煩惱,你現在是煩惱這泡尿而已。姜智平:嘿,看會過不會過。警員:會過不會過而已,現在的部分是你有沒有跟他拿嗎?姜智平:去跟他咬這樣而已。警員:你有拿錢跟他拿嗎?拿餅跟他拿藥嗎?有嘛警員:我跟你講,現在是你要指證他,不要到後來他說他有賣你,你搞成你不敢跟他指證。警員:他如果說:「他拿餅來給我就是要跟我拿藥,有跟我拿」,我就是承認,我要減刑而已。警員:跟他講一下,他好像聽不太懂。不知道在聽什麼。警員:你今天承認才對。不用怕,不要搞到卡到你自己。警員:現在大家都顧自己,你的部分剩下驗尿的部分。警員:這泡尿啦,說真的我也不要「凹蠻(台語)」,你剛說你有去跟他拿,現在又說沒有,後面又問你說。我是問你有確定沒有啦?有嘛姜智平:我是有去跟他拿啦。到時講..,對不。警員:我看你不知道在怕什麼,你不敢跟他指證,不知道在怕什麼。現在出事就是各顧各的。你聽的懂嗎?不用在講江湖道義了。姜智平:對啦,我知道出事了。警員:出事情了,不要搞到他交保出來,他都承認,交保出來,換你不承認的去「刁車(台語)」,不要搞到卡到自己。現在剩驗尿,驗出來有就是有,驗沒有就沒事情,阿密陀佛,沒事情。警員:因為現在這件,剛才(手拿譯文放在鏡頭前)。警員:你通的懂意思嗎?姜智平:你說的意思聽懂。警員:驗有就是那個。姜智平:驗沒有就是有過。警員:針對這件的部分,針對這件的部分現在就是。姜智平:這一定要講有就對了(姜智平手指譯文)。警員:不是說一定要講有,還是一定要講沒有,現在你自己講,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依照你自己意思。警員:這天啦,因為有時候會忘記你知道嗎?警員:等一下筆錄也是要印出來簽名,給你看過確定,才蓋手印。簽了就是要負責任。我們不能說一定要承認不然要怎樣怎樣,這樣就變成說不當取供了。姜智平:我知道。警員:我們就會變成用逼的了。警員:我們有跟你恐嚇還是怎樣嗎?還是跟你「凹蠻(台語)」還是打?警員:你等下跟檢察官說我們有跟你「凹蠻(台語)」硬逼你承認,不好意思,我們這有錄音錄影。警員:現在都還在錄。警員:我們有錄音錄影。我是把這利害關係分析給你聽。不要說他要拼交保,為什麼,因為他要認罪協商阿,他都承認阿,賣他、賣他、賣他,結果這筆你不敢跟他指證,他不敢跟他指證。人家他都承認了,你們兩個筆錄到時候不吻合,什麼人對。人家藥頭都承認了,你這藥腳不敢承認,這樣聽的懂意思嗎?警員:因為我講給你聽,這個看(手指譯文)你有去看他拿,去完就拿了,你知道嗎?我說真的,你如果說沒有,那就沒有。阿有,我希望說,因為前面跟你問的都算白問了,犯最後的態度,量刑依據。警員:好,不用,沒關係,這他到時候自己承擔後果。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你自己去判斷,我不要再多講了。我有分析利害關係跟你聽,我說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不要搞到你證人的部分變被告,你聽懂意思嗎?這就是要你自己安全就好,你就剩下驗尿的部分,驗有就是多一案,驗沒有就阿密陀佛,不管你筆錄有沒有承認有使用沒使用,我們是依照驗尿單陽性反應才辦,假設說警察到你家你剛注射,但是驗出來沒有就沒有。姜智平:嘿呀。警員:現在通訊譯文再放一次給你聽,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你自己去判斷,利害關係我有說給你聽,供出上游將做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依據,這是你的權利,我要跟你告知,跟犯罪後的態度,改天要跟你判刑有個依據,檢察官看你有配合沒配合。【播放:時間2月28日14點9分54秒譯文】警員:拿餅,餅是什麼意思。好啦我現在跟你問一遍,剛這通電話,喂,你打給他的齁,有在家嗎?有啦。拿東西過去給你好嗎?拿餅,拿餅過去給你,好啦,齁。這通是什麼人跟什麼人在講電話?姜智平:我。警員:你跟誰?姜智平:跟成仔。警員:成仔就是林文登,是嗎?姜智平:(點頭)警員:裡面意思是什麼?拿餅拿什麼要過去?姜智平:拿糖果。警員:二級毒品海洛因。姜智平:安非他命。警員:要跟林文登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意思?原本打給他就是要跟他拿藥的意思?姜智平:(點頭)。警員:這次有交易成功嗎?有跟他拿到藥嗎?姜智平:有阿。警員:確定?姜智平:嗯警員:有啦齁?姜智平:(點頭)。警員:這時間是何時?警員:105年2月28號。警員:228嗯,幾點去跟拿?警員:這是下午2點9分54秒打電話跟他約時間,你到那邊大概幾點?這是你2點10分打給他的姜智平:時間去大約半小時。警員:你去他那大約半小時,不就2點40分左右。是嗎?警員:2點40分。警員:聊天一下3點拿到?姜智平:差不多啦。警員:3點啦齁。在什麼地方?姜智平:他家。警員:他家地址幾號,7號(警員討論地址與查詢戶役證資料)?警員:你去林文登他家,貨櫃屋那跟他拿,他家附近,門口那,那天有跟他拿到嗎?姜智平:嗯(點頭)。警員:那天有跟他拿到嗎?姜智平:那天有 。警員:現在是你自己講的,不要到時候又,現在有錄音錄影,我是分析利害關係給你看。這張通聯等下給你看。警員:林文登他家再過去有一個貨櫃屋嗎?姜智平:嗯。警員:是不是貨櫃屋那跟他拿?姜智平:嗯。警員:員集路。警員:秀水鄉員集路住家附近,括弧住址。警員:林文登住家附近。警員:你說在林文登,我們查出來林文登住址是員集路4段297號附近,是嗎?姜智平:嘿,是。警員:大約幾點拿到?姜智平:下午。警員:下午大概3點。你是用什麼方法跟他拿,別人拿給你,還是林文登親手拿給你?姜智平:放在桌上給我的。警員:是他跟你面對面交易,還是透過誰給你的?沒有啦齁?姜智平:沒有。警員:算跟林文登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那次跟他拿多少?姜智平:拿1000。警員:幾包?1、2、3包?姜智平:1包。警員:1000塊1小包是嗎?姜智平:嘿。警員:這樣對嗎?對嘛齁。這次有買成功齁,阿錢有付嗎,還是欠?姜智平:有。警員:有付清啦齁。再來第二通。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51頁反面),依上內容可知,證人姜智平聽完警員播放105年2月28日14時9分5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錄音檔後,起先多次堅詞否認此通電話聯絡後,其有向被告購得毒品,經警員多次告以如:如被告承認證人姜智平有向被告拿毒品,證人姜智平就「閃屎」(台語);不要搞到卡到自己、自己變被告等意旨之話語後,證人姜智平始對警員詢問起訴書記載本次購毒構成要件之事實,多次以「點頭」、「恩」回應,觀諸上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證人姜智平因警員多次告知否認向被告購得毒品可能之不利後果後,始為相反於起先之證述而為肯定之證述,其肯定之證述是否實在,益屬可疑。
⒊證人姜智平於105年3月31日偵訊時,雖亦證稱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證人姜智平於同日警詢時,既已經警員多次告知上開否認向被告購得毒品可能之不利後果,甚且告以「你等下跟檢察官說我們有跟你『凹蠻(台語)』硬逼你承認,不好意思,我們這這有錄音錄影。」、「現在通訊譯文再放一次給你聽,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你自己去判斷,利害關係我有說給你聽,供出上游將做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依據,這是你的權利,我要跟你告知,跟犯罪後的態度,改天要跟你判刑有個依據,
再經檢察官訊問,因其受警員上開告知之影響而就有無向被告購得毒品一事為肯定之證述,自有可能,是證人姜智平偵訊中所證是否實在,亦屬有疑。
⒋105年2月28日14時9分5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全文如下:A男子:喂B男子:有在厝嗎?A男子:有啦。B男子:Y,拿東西過去給你好嗎?A男子:好啦。B男子:拿餅,拿餅過去給你好嗎?A男子:好啦。B男子:吼。此有譯文表1份可證(見3303號卷第136頁)。而證人姜智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譯文中提及「拿餅過去」,是指真的餅,不是代號,是伊要拿餅給被告等語(見3303號卷第148頁反面、本院卷第96頁反面)。再細繹上開譯文,亦未提及任何被告要販賣毒品予證人姜智平之相關暗語,尚難以此佐證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姜智平。
六、綜上,就上開檢察官所指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姜禮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姜智平部分,證人姜禮儀、姜智平前後證述顯有瑕疵可指,且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姜禮儀、姜智平證述被告確有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受讓者│轉讓時間、地點│ 轉 讓 方 式 │ 證 據 出 處 │ 主 文 │ ├──┼───┼───────┼────────────┼─────────┼───────┤ │ 1 │鄭茛餘│105年3月27日17│林文登無償轉讓約0.2公克 │鄭茛餘於警詢、偵訊│林文登轉讓第一│ │ │ │時許,在林文登│之海洛因予鄭茛餘。 │之證述(3303號卷第│級毒品,累犯,│ │ │ │位於彰化縣二林│ │50頁反面、第51頁、│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鄉員集路4段297│ │第191頁反面)、林 │。 │ │ │ │號住處路旁 │ │文登於偵訊及本院之│ │ │ │ │ │ │自白(3303號卷第10│ │ │ │ │ │ │7頁、本院卷第40頁 │ │ │ │ │ │ │及反面、第163頁) │ │ │ │ │ │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 │ │ │ │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 │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 │ │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 │ │ │ │ │驗報告各1份(3303 │ │ │ │ │ │ │號卷第58頁、本院卷│ │ │ │ │ │ │第17頁) │ │ ├──┼───┼───────┼────────────┼─────────┼───────┤ │ 2 │謝添富│105年3月29日22│林文登無償轉讓約0.2公克 │謝添富於警詢、偵訊│林文登轉讓第一│ │ │ │時許,在林文登│之海洛因予謝添富。 │之證述(3303號卷第│級毒品,累犯,│ │ │ │位於彰化縣二林│ │86頁及反面、第129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鄉員集路4段297│ │頁反面、第130頁、 │。 │ │ │ │號旁貨櫃 │ │)、林文登於警詢、│ │ │ │ │ │ │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 │ │ │ │ │3303號卷第8頁反面 │ │ │ │ │ │ │、第107頁、本院卷 │ │ │ │ │ │ │第40頁反面、第163 │ │ │ │ │ │ │頁反面、第165頁反 │ │ │ │ │ │ │面、第166頁)、彰 │ │ │ │ │ │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 │ │ │ │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 │ │ │ │ │真實姓名對照表、臺│ │ │ │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 │告各1份(3303號卷 │ │ │ │ │ │ │第94頁、本院卷第23│ │ │ │ │ │ │頁) │ │ ├──┼───┼───────┼────────────┼─────────┼───────┤ │ 3 │王榮輝│105年2月22日22│105年2月22日21時58分10秒│王榮輝於偵訊、本院│林文登轉讓第一│ │ │ │時許,在王榮 │,林文登以門號0000000000│之證述(3303號卷第│級毒品,累犯,│ │ │ │輝位於彰化縣員│號行動電話與王榮輝聯絡關│224頁及反面、本院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林市員集路2段5│於王榮輝代為買賣佛像之事│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 │ │ │52巷92弄7號住 │而見面後,王榮輝向林文登│反面)、林文登於偵│ │ │ │ │處 │索討海洛因,林文登遂無償│查、本院之自白〔本│ │ │ │ │ │轉讓海洛因予王榮輝。 │院105年度聲羈字第4│ │ │ │ │ │ │頁反面、本院卷第40│ │ │ │ │ │ │頁反面、第164頁及 │ │ │ │ │ │ │反面〕、譯文(3303│ │ │ │ │ │ │號卷第205頁反面) │ │ └──┴───┴───────┴────────────┴─────────┴───────┘ 附表二 ┌──┬───┬───────┬────────────┬─────────┬───────┐ │編號│受讓者│轉讓時間、地點│ 轉 讓 方 式 │ 證 據 出 處 │ 主 文 │ ├──┼───┼───────┼────────────┼─────────┼───────┤ │ 1 │陳佳伯│105年1月29日11│105年1月29日10時42分7秒 │陳佳伯於警詢、偵訊│林文登明知禁藥│ │ │ │時許,在彰化縣│、11時22分34秒,林文登以│、本院之證述(3303│而轉讓,累犯,│ │ │ │埔心鄉衛生福利│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佳│號卷第239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部彰化醫院(下│伯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至彰│第240頁、第245頁、│。 │ │ │ │稱彰化醫院) │化醫院做復健之事而見面後│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 │ │ │ │ │,陳佳伯向林文登索討甲基│03頁)、林文登於偵│ │ │ │ │ │安非他命,林文登遂無償轉│訊及本院之自白(33│ │ │ │ │ │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佳│03號卷第107頁、本 │ │ │ │ │ │伯。 │院卷第40頁反面、第│ │ │ │ │ │ │164頁反面、第165頁│ │ │ │ │ │ │)、譯文〔彰化地檢│ │ │ │ │ │ │署105年度偵字第399│ │ │ │ │ │ │7號卷(下稱3997號 │ │ │ │ │ │ │卷)第25頁〕 │ │ ├──┼───┼───────┼────────────┼─────────┼───────┤ │ 2 │陳佳伯│105年2月7日13 │105年2月7日11時15分39秒 │陳佳伯於警詢、偵訊│林文登明知禁藥│ │ │ │時許,在彰化縣│、11時53分12秒、12時9分 │、本院之證述(3303│而轉讓,累犯,│ │ │ │員林市愛買量販│43秒,林文登以0000000000│號卷第240頁至第241│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店前 │行動電話與陳佳伯持用之行│頁、第245頁、本院 │。 │ │ │ │ │動電話聯絡見面一起吃飯,│卷第103頁及反面) │ │ │ │ │ │陳佳伯向林文登索討甲基安│、林文登於偵訊及本│ │ │ │ │ │非他命,林文登遂無償轉讓│院之自白(3303號卷│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佳伯│第107頁、本院卷第4│ │ │ │ │ │。 │0頁反面、第165頁至│ │ │ │ │ │ │第166頁)、譯文(3│ │ │ │ │ │ │997號卷第25頁反面 │ │ │ │ │ │ │、第26頁)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