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至凱
文洺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5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至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文洺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至凱與文洺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晚間11時許,由不知情之廖錦利(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渠2人至由徐嘉憶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市○○巷0○0號工廠附近,鄭至凱復持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與文洺瑋於105年8月19日凌晨1時20分許,步行至上開工廠之廚房窗戶外,由文洺瑋使用置於工廠外之拉梯爬上該窗口,並以上開破壞剪剪斷窗口鐵製欄杆,兩人隨即自該窗口進入工廠內,竊取徐嘉憶所有之工業用刀具、零件1批及程式解密隨身碟1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得手後,廖錦利乃於105年8月19日凌晨2時23分許前不久之某時,在上開工廠附近之某處路旁,搭載鄭至凱、文洺瑋離開。嗣徐嘉憶於105年8月19日上午8時許,經員工告知而發覺廠內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廠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嘉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嘉憶、證人廖錦利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被告鄭至凱之姊鄭書季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7號偵查卷宗卷二第87頁、卷一第82頁至第85頁、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第121頁正反面、第126頁正反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050080481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雙向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3日刑生字第1060012855號鑑定書、Google網路列印地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7號偵查卷宗卷一第69頁至第77頁、第102頁至第103頁、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使用之破壞剪,既足以剪斷窗口鐵製欄杆,應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應屬無疑。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尚具備第2款「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行竊地點為無人居住之工廠,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參諸上揭說明,被告2人前揭所為,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尚屬有誤,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且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亦更正此部分之論罪法條為僅構成前述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是尚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鄭至凱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6號、第1339號、100年度易字第611號、第1538號、第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5月、10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3月、拘役9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③案);嗣上開第②、③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前揭①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9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反面),被告鄭至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鄭至凱除有前述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詐欺、恐嚇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贓物、妨害公務、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26頁、第28頁),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再度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渠2人共同持破壞剪行竊,犯罪手段難謂平和,且2人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微,不宜輕縱,暨考量被告文洺瑋自始均坦承犯行、被告鄭至凱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鄭至凱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被告文洺瑋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等,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本案共同竊得之財物,經渠等變賣得款現金1,000元,被告2人各自實際分受取得500元,業據渠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雖未扣案,仍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破壞剪1支,雖為被告鄭至凱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共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文洺瑋供述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54號偵查卷宗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7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64頁反面),然該破壞剪並未扣案,且無積極事證證明前開物品仍然存在,性質上復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