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4號
106年度訴字第1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漢原
- 指定辯護人
-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06年度偵字第1033、2955、4183 號),由本院合併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文
林漢原犯如附表一至二十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漢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至十所示之對象。
(二)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十一至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十一至十六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十一至十六所示之對象。
(三)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十七至二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十七至二十三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十七至二十三所示之對象
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向本院聲請對林漢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再由警方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下午5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漢原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十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被告林漢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且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聲請通訊監察,該罪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544號卷〈下稱院卷一〉第38至38頁背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下稱院卷二〉第25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06000113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6頁背面至17 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060007742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至2頁背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33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至16頁背面、320至321頁背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8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0 至40頁背面、院卷一第37頁背面至38頁、117頁背面至124頁、129至132頁、院卷二第24頁背面至25頁),核與證人吳灃展、林枝祥、廖文嘉、楊佳伶(起訴書誤載為楊佳玲,應予更正)、廖本忠、莊欽為、賴政勝、蕭喻方(起訴書誤載為蕭喻芳,應予更正)、呂政廷、楊叡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4至26頁、43頁背面至44頁、74頁背面、99頁、112頁背面、116至118頁背面、125頁背面至126頁、130頁背面至131頁、148頁、152至154頁、173至173頁背面、178 頁背面至179頁、203頁背面、207、208頁背面、221頁背面、244至246頁、273頁背面至274頁、警卷二第10頁背面至11 頁、偵卷二第18至18頁背面)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一至九、十一至十二、十四至二十三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十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又經本院核對警方製作之譯文內容及前開證人之證述,發現
行均有誤載,經本院於審理中逐次向公訴人及被告確認後,更正如各附表所示。
三、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被告與購毒者間縱有一定交情,然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等人之理,且各該交易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除附表二、十四犯行尚未取得價金外)為之,何以致此?考諸上情,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附表一至十部分: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一至十所示各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附表十一至十六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十一至十六所示各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附表十七至二十三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二)次按1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1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為附表十七至二十三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2年7月11 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明文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較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104年12月4日生效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為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是核被告所為附表十七至二十三所示各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為附表一至二十三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前①於91年間連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又於91年間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4年確定;③又於94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③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1 號裁定減刑後,①案件減刑之刑與不應減刑之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再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6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附表一至十六所示犯行,曾經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在卷(警卷一第7頁背面至15、17 頁、警卷二第2至2頁背面、偵卷一第16至16頁背面、320至321頁背面、偵卷二第40至40頁背面、院卷一第37頁背面至38頁、117頁背面至122頁背面、129至130頁背面、131 頁背面至132頁、院卷二第24頁背面至25 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附表一至十六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附表一至十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被告本身亦未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不免過苛,且被告為累犯,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最輕本刑仍為超過15 年之有期徒刑,就被告犯行之情狀及獲利等情,有情輕法重失衡之處,本院認就被告所為附表一至十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量處最低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其所為附表一至十所示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累犯)、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事由,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此部分依法遞減之,其餘部分則皆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所為附表十一至十六所示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累犯)、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事由,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此部分依法減輕之,其餘部分則皆先加後減之。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員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綽號「阿土」之成年男子或其他上手等情,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院卷一第44頁),自不能認被告符合上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之禁藥,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為圖降低自身施用毒品之成本,竟鋌而走險為本案前揭各次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及禁藥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又被告前有賭博、毒品等前科,素行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斟酌被告販毒之動機僅為賺取少量利益,及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種類、數量、所獲取之利益等情,兼衡被告離婚、子女均已成年、與母親同住、曾在砂石場工作之生活狀況(院卷一第132 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一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至二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沒收: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二十四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356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31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693 號鑑驗書(偵卷一第328 頁)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所有,都是販賣剩下的(院卷一第124頁背面),則依前揭說明,附表二十四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應在被告於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十)之罪刑項下,附表二十四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在被告於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十六)之罪刑項下,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已沾染毒品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毒品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依被告供述及附表一至九、十一至十二、十四至二十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可知扣案如附表二十四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與各購毒者或轉讓禁藥對象聯絡之用(院卷第124 頁背面),當屬供被告犯本案附表一至九、十一至十二、十四至二十三各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附表一至九、十一至十二、十四至十六犯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附表十七至二十三犯行)規定,於被告所為上述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十四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秤重及分裝所賣毒品之用(院卷第 124頁背面至125 頁),皆屬供被告犯本案附表一至十六各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十四編號6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摻入販賣之海洛因所用(院卷第125 頁),屬供被告犯本案附表一至十各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為上述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於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十四編號7至12 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皆與本案各該犯行無關,分述如下:
1.附表二十四編號7所示之機車、鑰匙:卷內雖有被告於105年12月25日下午2時34分許至下午6時47分許,騎乘該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一第39頁),惟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於上開時間有何犯行。
2.附表二十四編號8至10 所示之行動電話、平板:卷內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持上開物品與本案各購毒者或轉讓禁藥對象聯絡。
3.附表二十四編號11至12所示之毒品工具:被告供稱均係其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院卷第125頁)。
4.從而,上開物品於本案皆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 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被告林漢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1 ┌───┬────┬────┬────┬──────┬─────┬──────┐ │起訴書│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 │ 交易金額 │ 主文 │ │ 編號 │ │(民國)│ │ │(新臺幣)│ │ ├───┼────┼────┼────┼──────┼─────┼──────┤ │106年 │ 楊佳伶 │105年10 │彰化縣員│楊佳伶以持用│3,000元, │林漢原犯販賣│ │度偵字│ │月20日晚│林市愛買│之門號000000│至今僅取得│第一級毒品罪│ │第1033│ │間8時許 │賣場前 │0000號行動電│2,000元( │,累犯,處有│ │、2955│ │(起訴書│ │話與林漢原持│起訴書誤載│期徒刑柒年玖│ │號起訴│ │誤載為下│ │用之門號0000│為2,000元 │月;扣案如附│ │書附表│ │午4時12 │ │000000號行動│,應予更正│表二十四編號│ │一編號│ │分許,應│ │電話聯繫後,│) │3至6所示之物│ │5 │ │予更正)│ │相約在左列時│ │沒收之;未扣│ │ │ │ │ │地,由林漢原│ │案之販賣第一│ │ │ │ │ │販賣海洛因1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小包予楊佳伶│ │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 00:12: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楊佳伶 │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未顯示 │ │ ├───────────────────────────┤0段000巷0號樓頂 │ │ │ │B:喂! │ │ │ │ │A:啊妳是不是這支? │ │ │ │ │B:喔~啊你這支不是,這樣我.. │ │ │ │ │A:不是這支! │ │ │ │ │B:不是這支? │ │ │ │ │A:妳記不對去! │ │ │ │ │B:這樣我會打去別人遐去,啊也剛好柱死不死..剛好不認識 │ │ │ │ │ ,我當做是你們那囉咧,我剛才..啊你.. │ │ │ │ │A:我以為妳講妳講.. │ │ │ │ │B:啊我當做你那會留你們朋友的電話給我! │ │ │ │ │A:那有可能,他昨仔打給我在跟我講啊! │ │ │ │ │B:喲! │ │ │ │ │A:ㄟ啊! │ │ │ │ │B:這樣我..啊那電話也真正在我的手機仔裡面,這樣我就直 │ │ │ │ │ 接打,嗯,啊那會這樣,奇怪! │ │ │ │ │A:啊妳下次要打,下次要打就打另外那支! │ │ │ │ │B:打這支嗎? │ │ │ │ │A:不是,再另外那支,有沒我剛才打的那支! │ │ │ │ │B:你剛剛..你剛剛第一支那一支? │ │ │ │ │A:我我..我剛才打的那支! │ │ │ │ │B:啊你人現在在叨? │ │ │ │ │A:人現在在彰化啊! │ │ │ │ │B:彰化喲? │ │ │ │ │A:ㄟ啊! │ │ │ │ │B:啊你甘有下來? │ │ │ │ │A:彰化,啊我就麥要去南投啊! │ │ │ │ │B:喔!啊你今仔日甘會下來? │ │ │ │ │A:不一定咧,按怎?要請喔? │ │ │ │ │B:是喔,好啦好~ │ │ │ │ │A:沒我才打給妳啦! │ │ │ │ │B:好啊,沒我才等你電話! │ │ │ │ │A:好啦好! │ │ │ │ │B:我差不多8、9點遐上班喔,你看儘量較那囉的,好嗎? │ │ │ │ │A:好啦好! │ │ │ │ │B:好,拜拜! │ │ │ └──┴───────────────────────────┴─────────┴─────────┘ 【附表二】被告林漢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2 ┌───┬────┬────┬────┬──────┬─────┬──────┐ │起訴書│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 │ 交易金額 │ 主文 │ │ 編號 │ │(民國)│ │ │(新臺幣)│ │ ├───┼────┼────┼────┼──────┼─────┼──────┤ │106年 │ 楊佳伶 │105年10 │楊佳伶男│楊佳伶以持用│3,000元, │林漢原犯販賣│ │度偵字│ │月25日下│友位於彰│之門號000000│但至今尚未│第一級毒品罪│ │第1033│ │午6時10 │化縣田中│0000號行動電│取得(起訴│,累犯,處有│ │、2955│ │分許(起│鎮斗中路│話與林漢原持│書誤載為2,│期徒刑柒年玖│ │號起訴│ │訴書誤載│0段000巷│用之門號0000│000元,應 │月;扣案如附│ │書附表│ │為下午6 │00弄0號 │000000號行動│予更正) │表二十四編號│ │一編號│ │時許,應│住處 │電話聯繫後,│ │3至6所示之物│ │6 │ │予更正)│ │相約在左列時│ │沒收之。 │ │ │ │ │ │地,由林漢原│ │ │ │ │ │ │ │販賣海洛因1 │ │ │ │ │ │ │ │小包予楊佳伶│ │ │ └───┴────┴────┴────┴──────┴─────┴──────┘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 00:02: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楊佳伶 │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未顯示 │ │ ├───────────────────────────┤0段000巷0號樓頂 │ │ │ │A:喂! │ │ │ │ │B:兄仔,我姍姍! │ │ │ │ │A:ㄟ! │ │ │ │ │B:啊你甘沒法度跑一趟? │ │ │ │ │A:我現在在彰化咧! │ │ │ │ │B:啊? │ │ │ │ │A:現在在彰化! │ │ │ │ │B:你回去彰化了? │ │ │ │ │A:ㄟ啊! │ │ │ │ │B:喔~啊沒你講你跑回來員林了? │ │ │ │ │A:我回去員林,他不是有去找妳? │ │ │ │ │B:喔誰去找我? │ │ │ │ │A:那個阿坤啊,沒啦那個..阿通啊! │ │ │ │ │B:他找我要創啥啦,他是他,我是我,你是啊我~瘋了,他 │ │ │ │ │ 是他我是我,他找我甘一定那好康的喲! │ │ │ │ │A:我就看他有跑去田中哩咧! │ │ │ │ │B:凍時?啊就沒來我這你是,啊就沒來..去田中一定我這,你│ │ │ │ │ 也實在跟你講他就他,我凡我,你甘那聽沒,喔~我會瘋 │ │ │ │ │ 我,啊你凍時會回來? │ │ │ │ │A:今晚可能會過去啦! │ │ │ │ │B:好,沒你過來打給我啦,嘿喔? │ │ │ │ │A:我過去也到員林而! │ │ │ │ │B:我凡我,麥這樣喔! │ │ │ │ │A:我過去位員林過去還是要過去叨? │ │ │ │ │B:什麼? │ │ │ │ │A:過去是要.. │ │ │ │ │B:你若有法度現在..你若講8點超過,我就差不多要上班,你│ │ │ │ │ 甘有法度8點之前過來我這啊? │ │ │ │ │A:妳講惦叨位? │ │ │ │ │B:那囉惦那囉北斗..那囉啥,北斗和田中的交界這啦! │ │ │ │ │A:妳去他遐要過.. │ │ │ │ │B:那囉..北斗工業區這,北斗工業區這! │ │ │ │ │A:北斗工業區遐? │ │ │ │ │B:ㄟ~ │ │ │ │ │A:妳不就也在田中分局遐嗯? │ │ │ │ │B:ㄟ~沒到田中遐啦,北斗這而啦,北斗工業區這! │ │ │ │ │A:我就往那邊去! │ │ │ │ │B:喔! │ │ │ │ │A:我昨仔也位遐過去哩,好啦好啦! │ │ │ │ │B:好! │ │ │ ├──┼───────────────────────────┼─────────┼─────────┤ │ 2 │000-00-00 00:53: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楊佳伶 │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未顯示 │ │ ├───────────────────────────┤0段000巷0號樓頂 │ │ │ │A:喂! │ │ │ │ │B:喂! │ │ │ │ │A:我現在過去是從永靖這邊過去,還是從社頭這邊過去? │ │ │ │ │B:從社頭這! │ │ │ │ │A:社頭那邊喔? │ │ │ │ │B:ㄟ! │ │ │ │ │A:好好! │ │ │ │ │B:好! │ │ │ ├──┼───────────────────────────┼─────────┼─────────┤ │ 3 │000-00-00 00:43: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楊佳伶 │未顯示 │未顯示 │ │ ├───────────────────────────┤ │ │ │ │跑一趟北斗工業區 │ │ │ ├──┼───────────────────────────┼─────────┼─────────┤ │ 4 │000-00-00 00:03: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楊佳伶 │彰化縣北斗鎮東北斗│未顯示 │ │ ├───────────────────────────┤段0000-0000地號 │ │ │ │斗中路二段006巷00弄0號手機用地圖 │ │ │ ├──┼───────────────────────────┼─────────┼─────────┤ │ 5 │000-00-00 00:04: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楊佳伶 │彰化縣北斗鎮東北斗│未顯示 │ │ ├───────────────────────────┤段0000-0000地號 │ │ │ │A:喂! │ │ │ │ │B:啊你到叨了? │ │ │ │ │A:工業區這啊,手機仔那我不會用啦! │ │ │ │ │B:啊.. │ │ │ │ │A:那要按怎用? │ │ │ │ │B:喔~啊那囉啥,那囉參天宮這你知沒? │ │ │ │ │A:再過去,參天宮過去的款啦! │ │ │ │ │B:ㄟ~對對對,你超過去了對沒喔? │ │ │ │ │A:ㄟ! │ │ │ │ │B:啊參天宮的廟,你到廟的打給我,喔! │ │ │ │ │A:好啊好! │ │ │ │ │B:好! │ │ │ ├──┼───────────────────────────┼─────────┼─────────┤ │ 6 │000-00-00 00:07: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楊佳伶 │彰化縣北斗鎮東北斗│未顯示 │ │ ├───────────────────────────┤段0000-0000地號 │ │ │ │B:喂! │ │ │ │ │A:到位了! │ │ │ │ │B:好~我站起來了! │ │ │ └──┴───────────────────────────┴─────────┴─────────┘ 【附表三】被告林漢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3 ┌───┬────┬────┬────┬──────┬─────┬──────┐ │起訴書│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 │ 交易金額 │ 主文 │ │ 編號 │ │(民國)│ │ │(新臺幣)│ │ ├───┼────┼────┼────┼──────┼─────┼──────┤ │106年 │ 楊佳伶 │105年11 │被告位在│楊佳伶以持用│3,000元( │林漢原犯販賣│ │度偵字│ │月1日上 │彰化縣和│之門號000000│起訴書誤載│第一級毒品罪│ │第1033│ │午8時10 │美鎮慶東│0000號行動電│為2,000元 │,累犯,處有│ │、2955│ │分許(起│街00號住│話與林漢原持│,應予更正│期徒刑柒年玖│ │號起訴│ │訴書誤載│處 │用之門號0000│) │月;扣案如附│ │書附表│ │為上午7 │ │000000號行動│ │表二十四編號│ │一編號│ │時許,應│ │電話聯繫後,│ │3至6所示之物│ │7 │ │予更正)│ │相約在左列時│ │沒收之;未扣│ │ │ │ │ │地,由林漢原│ │案之販賣第一│ │ │ │ │ │販賣海洛因1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小包予楊佳伶│ │臺幣參仟元沒│ │ │ │ │ │ │ │收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 00:46: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楊佳伶 │未顯示 │未顯示 │ │ ├───────────────────────────┤ │ │ │ │買包煙 │ │ │ ├──┼───────────────────────────┼─────────┼─────────┤ │ 2 │000-00-00 00:48: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楊佳伶 │未顯示 │未顯示 │ │ ├───────────────────────────┤ │ │ │ │買包煙 │ │ │ ├──┼───────────────────────────┼─────────┼─────────┤ │ 3 │000-00-00 00:53: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楊佳伶 │未顯示 │未顯示 │ │ ├───────────────────────────┤ │ │ │ │買包煙 │ │ │ └──┴───────────────────────────┴─────────┴─────────┘ 【附表四】被告林漢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4 ┌───┬────┬────┬────┬──────┬─────┬──────┐ │起訴書│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 │ 交易金額 │ 主文 │ │ 編號 │ │(民國)│ │ │(新臺幣)│ │ ├───┼────┼────┼────┼──────┼─────┼──────┤ │106年 │ 楊佳伶 │105年11 │被告位在│楊佳伶以持用│3,000元, │林漢原犯販賣│ │度偵字│ │月4日中 │彰化縣和│之門號000000│至今僅取得│第一級毒品罪│ │第1033│ │午12時20│美鎮慶東│0000號行動電│2,000元( │,累犯,處有│ │、2955│ │分許(起│街00號住│話與林漢原持│起訴書誤載│期徒刑柒年玖│ │號起訴│ │訴書誤載│處附近之│用之門號0000│為至今僅取│月;扣案如附│ │書附表│ │為上午10│全家便利│000000號行動│得1,000元 │表二十四編號│ │一編號│ │時至12時│商店 │電話聯繫後,│,應予更正│3至6所示之物│ │8 │ │許,應予│ │相約在左列時│) │沒收之;未扣│ │ │ │更正) │ │地,由林漢原│ │案之販賣第一│ │ │ │ │ │販賣海洛因1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小包予楊佳伶│ │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 00:51: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楊佳伶 │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未顯示 │ │ ├───────────────────────────┤0段000巷0號樓頂 │ │ │ │B:喂! │ │ │ │ │A:喂! │ │ │ │ │B:喂!有聽到沒?喂!有聽到沒?喂!喂! │ │ │ │ │A:喂!按怎? │ │ │ │ │B:有聽到沒?有聽到沒? │ │ │ │ │A:有啦有啦! │ │ │ │ │B:有喔,啊沒一人走一半好嗎?我機車要束要束啦! │ │ │ │ │A:我跟我頭家約好了,我要約我頭家見面了啦,妳甘那在遐 │ │ │ │ │ 妳咧湊! │ │ │ │ │B:要和..喔~要見面,啊鏡兄來差不多幾點了? │ │ │ │ │A:我不知影,他剛才打電話講是他在川仔遐要過去! │ │ │ │ │B:啊?什麼?啊沒我現在.. │ │ │ │ │A:他十點要過來了啦! │ │ │ │ │B:幾點? │ │ │ │ │A:我那會知影幾點,他就講.. │ │ │ │ │B:他十點要過去喔? │ │ │ │ │A:我甘有請人.. │ │ │ │ │B:啊? │ │ │ │ │A:誰在講幾點,妳是要給人嚇死! │ │ │ │ │B:喔~啊沒我現在過去好嗎?我現在騎到一半這樣好嗎? │ │ │ │ │A:沒妳來到我們全家.. │ │ │ │ │B:還未啦! │ │ │ │ │A:來到我們全家遐打給我啦! │ │ │ │ │B:那一個全家? │ │ │ │ │A:我們巷仔口那個全家啦,矽品要轉那個啦! │ │ │ │ │B:喔!到遐喔,我要騎去到遐喔,我會瘋我,喔我~ │ │ │ │ │A:恁爸騎去遐再回來了,我不要..都不要.. │ │ │ ├──┼───────────────────────────┼─────────┼─────────┤ │ 2 │000-00-00 00:54: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楊佳伶 │未顯示 │未顯示 │ │ ├───────────────────────────┤ │ │ │ │我到秀水醫院好嗎 │ │ │ ├──┼───────────────────────────┼─────────┼─────────┤ │ 3 │000-00-00 00:55: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楊佳伶 │未顯示 │未顯示 │ │ ├───────────────────────────┤ │ │ │ │我機車沒辦法騎太遠了 │ │ │ ├──┼───────────────────────────┼─────────┼─────────┤ │ 4 │000-00-00 00:45: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楊佳伶 │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未顯示 │ │ ├───────────────────────────┤0段000巷0號樓頂 │ │ │ │B:喂! │ │ │ │ │A:喂! │ │ │ │ │B:喂!兄仔! │ │ │ │ │A:ㄟ! │ │ │ │ │B:兄仔,你甘要騎過來秀水?我機車快要破輪破輪囉,沒啥敢│ │ │ │ │ 騎快,好嗎? │ │ │ │ │A:不知呢! │ │ │ │ │B:好嗎? │ │ │ │ │A:不知呢! │ │ │ │ │B:秀水遐好嗎?啊? │ │ │ │ │A:我不知啦,妳秀水就要到..剩就一段仔而,妳就又在遐讓 │ │ │ │ │ 讓,人.. │ │ │ │ │B:要破輪要.. │ │ │ │ │A:人.. │ │ │ │ │B:啊?再一段仔而喔? │ │ │ │ │A:秀水那剩一段仔而妳不知喔! │ │ │ │ │B:你講啥?喔~好啦好! │ │ │ │ │A:妳騎那麼快要創啥! │ │ │ │ │B:我若騎不會到,我真正實在我..真正沒..甘那有通付給你 │ │ │ │ │ 而,我沒通修理機車啦喔~ │ │ │ ├──┼───────────────────────────┼─────────┼─────────┤ │ 5 │000-00-00 00:16: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楊佳伶 │未顯示 │未顯示 │ │ ├───────────────────────────┤ │ │ │ │我到了 │ │ │ └──┴───────────────────────────┴─────────┴─────────┘ 【附表五】被告林漢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5 ┌───┬────┬────┬────┬──────┬─────┬──────┐ │起訴書│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 │ 交易金額 │ 主文 │ │ 編號 │ │(民國)│ │ │(新臺幣)│ │ ├───┼────┼────┼────┼──────┼─────┼──────┤ │106年 │ 賴政勝 │105年11 │賴政勝位│賴政勝以持用│6,000元, │林漢原犯販賣│ │度偵字│ │月10日晚│於彰化縣│之門號000000│以賴政勝先│第一級毒品罪│ │第1033│ │間10時1 │大村鄉中│0000號行動電│前對被告之│,累犯,處有│ │、2955│ │分通話後│山路0段0│話與林漢原持│借貸債權抵│期徒刑柒年拾│ │號起訴│ │之某時(│巷00號住│用之門號0000│銷 │月;扣案如附│ │書附表│ │起訴書誤│處 │000000號行動│ │表二十四編號│ │一編號│ │載為晚間│ │電話聯繫後,│ │3至6所示之物│ │12 │ │7時至10 │ │相約在左列時│ │沒收之;未扣│ │ │ │時許,應│ │地,由林漢原│ │案之販賣第一│ │ │ │予更正)│ │販賣海洛因1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小包予賴政勝│ │臺幣陸仟元沒│ │ │ │ │ │ │ │收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 00:53: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賴政勝 │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未顯示 │ │ ├───────────────────────────┤0段000巷0號樓頂 │ │ │ │A:喂! │ │ │ │ │B:ㄟ,原仔! │ │ │ │ │A:ㄟ! │ │ │ │ │B:甘要過來一下? │ │ │ │ │A:等一下,我這整間厝呢! │ │ │ │ │B:喲!沒要緊啊,你看幾..你若過來才打給我! │ │ │ │ │A:好啦好,好! │ │ │ │ │B:啊好!不要超過9點半喔! │ │ │ ├──┼───────────────────────────┼─────────┼─────────┤ │ 2 │000-00-00 00:35: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賴政勝 │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未顯示 │ │ ├───────────────────────────┤0段000號0樓頂 │ │ │ │A:喂!喂! │ │ │ │ │B:ㄟ,你甘出門了? │ │ │ │ │A:出門了出門了! │ │ │ │ │B:好啦好~ │ │ │ │ │A:好啦! │ │ │ ├──┼───────────────────────────┼─────────┼─────────┤ │ 3 │000-00-00 00:01: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賴政勝 │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未顯示 │ │ ├───────────────────────────┤0段000之0號0樓 │ │ │ │A:喂! │ │ │ │ │B:ㄟ! │ │ │ │ │A:SEVEN啦! │ │ │ │ │B:你甘到了?啊? │ │ │ │ │A:SEVEN,SEVEN! │ │ │ │ │B:SEVEN遐喔,你騎進來我們廟這啦! │ │ │ │ │A:好! │ │ │ └──┴───────────────────────────┴─────────┴─────────┘ 【附表六】被告林漢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6 ┌───┬────┬────┬────┬──────┬─────┬──────┐ │起訴書│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 │ 交易金額 │ 主文 │ │ 編號 │ │(民國)│ │ │(新臺幣)│ │ ├───┼────┼────┼────┼──────┼─────┼──────┤ │106年 │楊叡霖 │105年11 │南投縣南│楊叡霖以持用│11,000元,│林漢原犯販賣│ │度偵字│ │月18日上│投市八卦│之門號000000│約2.2公克 │第一級毒品罪│ │第4183│ │午11時32│路附近 │0000號行動電│ │,累犯,處有│ │號起訴│ │分至11時│ │話與林漢原持│ │期徒刑捌年;│ │書附表│ │54分間之│ │用之門號0000│ │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 │ │某時(起│ │000000號行動│ │十四編號3至6│ │ │ │訴書誤載│ │電話聯繫後,│ │所示之物沒收│ │ │ │為上午11│ │相約在左列時│ │之;未扣案之│ │ │ │時54分許│ │地,由林漢原│ │販賣第一級毒│ │ │ │,應予更│ │販賣海洛因1 │ │品所得新臺幣│ │ │ │正) │ │小包予楊叡霖│ │壹萬壹仟元沒│ │ │ │ │ │ │ │收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 00:18: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楊叡霖 │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未顯示 │ │ │ │0段000巷0號樓頂 │ │ ├──┼───────────────────────────┼─────────┼─────────┤ │ 2 │000-00-00 00:26: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楊叡霖 │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未顯示 │ │ │ │0段000巷0號樓頂 │ │ ├──┼───────────────────────────┼─────────┼─────────┤ │ 3 │000-00-00 00:31: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楊叡霖 │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未顯示 │ │ │ │0段000巷0號樓頂 │ │ ├──┼───────────────────────────┼─────────┼─────────┤ │ 4 │000-00-00 00:22: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楊叡霖 │南投縣南投市草尾嶺│未顯示 │ │ │ │段000之0地號 │ │ ├──┼───────────────────────────┼─────────┼─────────┤ │ 5 │000-00-00 00:32: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楊叡霖 │南投縣南投市東施厝│未顯示 │ │ │ │坪段0000-0000地號 │ │ ├──┼───────────────────────────┼─────────┼─────────┤ │ 6 │000-00-00 00:54: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楊叡霖 │南投縣南投市草尾嶺│未顯示 │ │ ├───────────────────────────┤段000之0地號 │ │ │ │B:喂! │ │ │ │ │A:喂!按怎?ㄟ! │ │ │ │ │B:你磅不對啦! │ │ │ │ │A:啊? │ │ │ │ │B:你..半是不是175? │ │ │ │ │A:ㄟ! │ │ │ │ │B:啊你這個袋子0.4的呢! │ │ │ │ │A:0.4的! │ │ │ │ │B:這樣要215呢,你磅205! │ │ │ │ │A:215? │ │ │ │ │B:215再加45要26,你這25,差0.1的囉! │ │ │ │ │A:好~啊好~你不要再講那麼明了,恁爸快要嚇死了,這支 │ │ │ │ │ 電話呢! │ │ │ │ │B:我知啊! │ │ │ │ │A:好啦,啊我就.. │ │ │ │ │B:沒啊,我講茶米.. │ │ │ │ │A:好~ │ │ │ │ │B:好啦! │ │ │ │ │A:好~好啦! │ │ │ │ │B:嗯! │ │ │ └──┴───────────────────────────┴─────────┴─────────┘ 【附表七】被告林漢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7 ┌───┬────┬────┬────┬──────┬─────┬──────┐ │起訴書│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 │ 交易金額 │ 主文 │ │ 編號 │ │(民國)│ │ │(新臺幣)│ │ ├───┼────┼────┼────┼──────┼─────┼──────┤ │106年 │ 賴政勝 │105年12 │彰化縣埔│賴政勝以持用│ 2,000元 │林漢原犯販賣│ │度偵字│ │月2日晚 │心鄉員林│之門號000000│ │第一級毒品罪│ │第1033│ │間8時33 │大排(起│0000號行動電│ │,累犯,處有│ │、2955│ │分通話後│訴書誤載│話與林漢原持│ │期徒刑柒年玖│ │號起訴│ │之某時(│為彰化縣│用之門號0000│ │月;扣案如附│ │書附表│ │起訴書誤│員林市員│000000號行動│ │表二十四編號│ │一編號│ │載為下午│林大排,│電話聯繫後,│ │3至6所示之物│ │11 │ │6時至晚 │應予更正│相約在左列時│ │沒收之;未扣│ │ │ │間11時許│) │地,由林漢原│ │案之販賣第一│ │ │ │,應予更│ │販賣海洛因1 │ │級毒品所得新│ │ │ │正) │ │小包予賴政勝│ │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 00:43: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賴政勝 │彰化縣大村鄉櫻花路│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 │ │ │00號 │0段000號0樓頂 │ ├──┼───────────────────────────┼─────────┼─────────┤ │ 2 │000-00-00 00:50: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賴政勝 │彰化縣大村鄉櫻花路│彰化縣員林市源潭路│ │ ├───────────────────────────┤00號 │00之00號0樓頂 │ │ │A:喂!喂! │ │ │ │ │B:ㄟ,原仔按怎? │ │ │ │ │A:我在你兜啊,你兜門口啦! │ │ │ │ │B:啊我.. │ │ │ │ │A:啊? │ │ │ │ │B:還在工地咧加班呢! │ │ │ │ │A:你在加班喔? │ │ │ │ │B:ㄟ啊,我在工地這呢! │ │ │ │ │A:啊你做到幾點? │ │ │ │ │B:不知影,混凝土現在還未來咧,可能今仔日會做到很晚的 │ │ │ │ │ ,沒你不會位這過來! │ │ │ │ │A:好啦好啦! │ │ │ │ │B:喔! │ │ │ │ │A:我有先帶來! │ │ │ │ │B:好! │ │ │ ├──┼───────────────────────────┼─────────┼─────────┤ │ 3 │000-00-00 00:09: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賴政勝 │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 │ ├───────────────────────────┤000號00樓之0 │0段000號0樓頂 │ │ │B:ㄟ,原仔按怎? │ │ │ │ │A:啊你要吃牛排沒? │ │ │ │ │B:我吃飽了! │ │ │ │ │A:你吃飽了喲? │ │ │ │ │B:ㄟ啊! │ │ │ │ │A:我們包牛排去遐還是按怎? │ │ │ │ │B:你講按怎? │ │ │ │ │A:包牛排去你遐嗯? │ │ │ │ │B:不用啦! │ │ │ │ │A:啊? │ │ │ │ │B:看沒不會提一杯仔倞涼的就好了! │ │ │ │ │A:好啦好啦! │ │ │ │ │B:買冬瓜奶啦,冬瓜奶茶那就好了啦! │ │ │ │ │A:好啦! │ │ │ │ │B:好啦! │ │ │ │ │A:好啦! │ │ │ ├──┼───────────────────────────┼─────────┼─────────┤ │ 4 │000-00-00 00:33: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賴政勝 │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彰化縣員林市源潭路│ │ ├───────────────────────────┤0段000號0樓頂 │00之00號0樓頂 │ │ │B:喂! │ │ │ │ │A:喂!到位了! │ │ │ │ │B:喔好啦好! │ │ │ └──┴───────────────────────────┴─────────┴─────────┘ 【附表八】被告林漢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8 ┌───┬────┬────┬────┬──────┬─────┬──────┐ │起訴書│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 │ 交易金額 │ 主文 │ │ 編號 │ │(民國)│ │ │(新臺幣)│ │ ├───┼────┼────┼────┼──────┼─────┼──────┤ │106年 │ 楊叡霖 │105年12 │南投縣南│楊叡霖以持用│11,000元,│林漢原犯販賣│ │度偵字│ │月8日下 │投市八卦│之門號000000│約2.1公克 │第一級毒品罪│ │第4183│ │午3時35 │路附近 │0000號行動電│ │,累犯,處有│ │號起訴│ │分通話後│ │話與林漢原持│ │期徒刑捌年;│ │書附表│ │之某時(│ │用之門號0000│ │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 │ │起訴書誤│ │000000號行動│ │十四編號3至6│ │ │ │載為中午│ │電話聯繫後,│ │所示之物沒收│ │ │ │12時2分 │ │相約在左列時│ │之;未扣案之│ │ │ │至下午3 │ │地,由林漢原│ │販賣第一級毒│ │ │ │時34分許│ │販賣海洛因1 │ │品所得新臺幣│ │ │ │,應予更│ │小包予楊叡霖│ │壹萬壹仟元沒│ │ │ │正) │ │ │ │收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 00:02: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楊叡霖 │彰化縣埔心鄉中興路│未顯示 │ │ ├───────────────────────────┤00號 │ │ │ │A:喂! │ │ │ │ │B:在線上? │ │ │ │ │A:ㄟ! │ │ │ │ │B:你那會沒在線上? │ │ │ │ │A:喂! │ │ │ │ │B:你那會沒在線上? │ │ │ │ │A:甘沒,我就在..在帶人來在做健檢啊,沒信號啦,做健康 │ │ │ │ │ 檢查啦! │ │ │ │ │B:喔~沒信號喔! │ │ │ │ │A:ㄟ啊! │ │ │ │ │B:啊等咧甘有要再上來? │ │ │ │ │A:今仔日喔? │ │ │ │ │B:嗯! │ │ │ │ │A:你遐沒了? │ │ │ │ │B:不是沒了,我都照之前這樣甲處理,結果人就嫌不可以, │ │ │ │ │ 啊我只有再那囉來比啊,沒要按怎! │ │ │ │ │A:那有可能,你是甲創..啊好~沒再那也..電話不要講了, │ │ │ │ │ 喔! │ │ │ │ │B:ㄟ啊,我知啊,ㄟ啊! │ │ │ │ │A:好啦好啦好啦! │ │ │ │ │B:啊你找一個時間上來嘿,啊我錢給你! │ │ │ │ │A:好啦好啦! │ │ │ │ │B:同款啦嘿! │ │ │ │ │A:好啦好! │ │ │ │ │B:要較好的喔嘿! │ │ │ │ │A:好啦! │ │ │ │ │B:喔!好! │ │ │ ├──┼───────────────────────────┼─────────┼─────────┤ │ 2 │000-00-00 00:35: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楊叡霖 │南投縣南投市東施厝│未顯示 │ │ ├───────────────────────────┤坪段0000-0000地號 │ │ │ │B:喂! │ │ │ │ │A:喂!我到位了,要到位了! │ │ │ │ │B:好,好! │ │ │ └──┴───────────────────────────┴─────────┴─────────┘ 【附表九】被告林漢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9 ┌───┬────┬────┬────┬──────┬─────┬──────┐ │起訴書│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 │ 交易金額 │ 主文 │ │ 編號 │ │(民國)│ │ │(新臺幣)│ │ ├───┼────┼────┼────┼──────┼─────┼──────┤ │106年 │ 蕭喻方 │105年12 │被告位在│蕭喻方以持用│ 1,000元 │林漢原犯販賣│ │度偵字│ │月25日晚│彰化縣和│之門號000000│ │第一級毒品罪│ │第1033│ │間11時52│美鎮慶東│0000號行動電│ │,累犯,處有│ │、2955│ │分通話後│街00號住│話與林漢原持│ │期徒刑柒年捌│ │號起訴│ │之某時(│處 │用之門號0000│ │月;扣案如附│ │書附表│ │起訴書誤│ │000000號行動│ │表二十四編號│ │一編號│ │載為晚間│ │電話聯繫後,│ │3至6所示之物│ │13 │ │11時許,│ │相約在左列時│ │沒收之;未扣│ │ │ │應予更正│ │地,由林漢原│ │案之販賣第一│ │ │ │) │ │販賣海洛因1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小包予蕭喻方│ │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 00:52: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蕭喻方 │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 │ ├───────────────────────────┤0段000巷0號樓頂 │0段000巷0號00頂 │ │ │B:喂!樓下! │ │ │ │ │A:啊?樓下喔? │ │ │ │ │B:我啦! │ │ │ │ │A:好啦! │ │ │ └──┴───────────────────────────┴─────────┴─────────┘ 【附表十】被告林漢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10 ┌───┬────┬────┬────┬──────┬─────┬──────┐ │起訴書│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 │ 交易金額 │ 主文 │ │ 編號 │ │(民國)│ │ │(新臺幣)│ │ ├───┼────┼────┼────┼──────┼─────┼──────┤ │106年 │ 蕭喻方 │106年1月│被告位在│蕭喻方與林漢│ 2,000元 │林漢原犯販賣│ │度偵字│ │11日某時│彰化縣大│原相約在左列│ │第一級毒品罪│ │第1033│ │(起訴書│村鄉茄苳│時地,由林漢│ │,累犯,處有│ │、2955│ │誤載為10│路0段000│原販賣海洛因│ │期徒刑柒年玖│ │號起訴│ │5年1月11│巷00號之│1小包予蕭喻 │ │月;扣案如附│ │書附表│ │日,應予│租屋處 │方 │ │表二十四編號│ │一編號│ │更正) │ │ │ │1所示之物沒 │ │14 │ │ │ │ │ │收銷燬之;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十│ │ │ │ │ │ │ │四編號4至6所│ │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仟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附表十一】被告林漢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1 ┌───┬────┬────┬────┬──────┬─────┬──────┐ │起訴書│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 │ 交易金額 │ 主文 │ │ 編號 │ │(民國)│ │ │(新臺幣)│ │ ├───┼────┼────┼────┼──────┼─────┼──────┤ │106年 │ 廖文嘉 │105年11 │彰化縣溪│廖文嘉以持用│ 1,000元 │林漢原犯販賣│ │度偵字│ │月8日晚 │州鄉菜工│之門號000000│ │第二級毒品罪│ │第1033│ │間7時1分│橋 │0000號行動電│ │,累犯,處有│ │、2955│ │通話後之│ │話與林漢原持│ │期徒刑參年柒│ │號起訴│ │某時(起│ │用之門號0000│ │月;扣案如附│ │書附表│ │訴書誤載│ │000000號行動│ │表二十四編號│ │一編號│ │為上午7 │ │電話聯繫後,│ │3至5所示之物│ │4 │ │時1分許 │ │相約在左列時│ │沒收之;未扣│ │ │ │,應予更│ │地,由林漢原│ │案之販賣第二│ │ │ │正) │ │販賣甲基安非│ │級毒品所得新│ │ │ │ │ │他命1小包予 │ │臺幣壹仟元沒│ │ │ │ │ │廖文嘉 │ │收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 00:01: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廖文嘉 │彰化縣溪州鄉新興段│未顯示 │ │ ├───────────────────────────┤小段0000地號 │ │ │ │B:按怎? │ │ │ │ │A:喂!啊你都.. │ │ │ │ │B:啊ㄟ,來啊! │ │ │ │ │A:按怎? │ │ │ │ │B:來啊,ㄟ! │ │ │ │ │A:來啊,我來了嗯! │ │ │ │ │B:啊? │ │ │ │ │A:要惦叨? │ │ │ │ │B:啊? │ │ │ │ │A:要惦叨找你啦? │ │ │ │ │B:喔~我現在在人這咧坐,我也不知那囉,你現在在叨?我看│ │ │ │ │ 可以那囉沒,我看過去那囉就好了! │ │ │ │ │A:什麼? │ │ │ │ │B:你現在在叨? │ │ │ │ │A:我現在就在那啊,在你咧唱歌遐啊! │ │ │ │ │B:喔,現在在唱歌的遐喔? │ │ │ │ │A:ㄟ啊! │ │ │ │ │B:喔好,沒我現在過去遐好了! │ │ │ │ │A:好啦好! │ │ │ │ │B:好! │ │ │ └──┴───────────────────────────┴─────────┴─────────┘ 【附表十二】被告林漢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 ┌───┬────┬────┬────┬──────┬─────┬──────┐ │起訴書│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 │ 交易金額 │ 主文 │ │ 編號 │ │(民國)│ │ │(新臺幣)│ │ ├───┼────┼────┼────┼──────┼─────┼──────┤ │106年 │ 吳灃展 │105年10 │被告位在│林漢原先在左│ 2,000元 │林漢原犯販賣│ │度偵字│ │月間某日│彰化縣和│列時地販賣甲│ │第二級毒品罪│ │第1033│ │(起訴書│美鎮慶東│基安非他命1 │ │,累犯,處有│ │、2955│ │誤載為11│街00號住│小包予吳灃展│ │期徒刑參年捌│ │號起訴│ │月29日中│處 │,吳灃展再於│ │月;扣案如附│ │書附表│ │午12時20│ │105年11月29 │ │表二十四編號│ │一編號│ │分許,應│ │日中午12時20│ │3至5所示之物│ │1 │ │予更正)│ │分許以持用之│ │沒收之;未扣│ │ │ │ │ │門號00000000│ │案之販賣第二│ │ │ │ │ │00號行動電話│ │級毒品所得新│ │ │ │ │ │與林漢原持用│ │臺幣貳仟元沒│ │ │ │ │ │之門號000000│ │收之,於全部│ │ │ │ │ │0000號行動電│ │或一部不能沒│ │ │ │ │ │話聯繫後,給│ │收或不宜執行│ │ │ │ │ │付右列價金予│ │沒收時,追徵│ │ │ │ │ │林漢原 │ │其價額。 │ └───┴────┴────┴────┴──────┴─────┴──────┘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 00:20: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吳灃展 │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 │ ├───────────────────────────┤0段000巷0號樓頂 │000號0樓頂 │ │ │A:ㄟ! │ │ │ │ │B:ㄟ,原哥,我現在先拿"7仟元"給你還是按怎? │ │ │ │ │A:喂!不過我現在.. │ │ │ │ │B:上個月拿的,我拿7..ㄟ! │ │ │ │ │A:不過我出來呢,我要去員林啊,看要來員林沒! │ │ │ │ │B:喔你在員林..喲? │ │ │ │ │A:沒,我.. │ │ │ │ │B:啊沒較晚咧! │ │ │ │ │A:好啦,較晚咧,我要趕去員林趕一趟,我相片也還未去拿 │ │ │ │ │ 咧啊! │ │ │ │ │B:好啊好啊好啊! │ │ │ │ │A:好好,我回去才打給你啦! │ │ │ │ │B:好~再見,好~拜! │ │ │ ├──┼───────────────────────────┼─────────┼─────────┤ │ 2 │000-00-00 00:34: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吳灃展 │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 │ │ │0段000號0樓頂 │000號0樓頂 │ └──┴───────────────────────────┴─────────┴─────────┘ 【附表十三】被告林漢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3 ┌───┬────┬────┬────┬──────┬─────┬──────┐ │起訴書│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 │ 交易金額 │ 主文 │ │ 編號 │ │(民國)│ │ │(新臺幣)│ │ ├───┼────┼────┼────┼──────┼─────┼──────┤ │106年 │ 林枝祥 │105年12 │彰化縣彰│林枝祥與林漢│ 1,000元 │林漢原犯販賣│ │度偵字│ │月初某日│化市金馬│原相約在左列│ │第二級毒品罪│ │第1033│ │ │路燦坤公│時地,由林漢│ │,累犯,處有│ │、2955│ │ │司旁 │原販賣甲基安│ │期徒刑參年柒│ │號起訴│ │ │ │非他命1小包 │ │月;扣案如附│ │書附表│ │ │ │予林枝祥 │ │表二十四編號│ │一編號│ │ │ │ │ │4至5所示之物│ │3 │ │ │ │ │ │沒收之;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附表十四】被告林漢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4 ┌───┬────┬────┬────┬──────┬─────┬──────┐ │起訴書│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 │ 交易金額 │ 主文 │ │ 編號 │ │(民國)│ │ │(新臺幣)│ │ ├───┼────┼────┼────┼──────┼─────┼──────┤ │106年 │ 吳灃展 │105年12 │彰化縣埔│吳灃展以持用│2,000元, │林漢原犯販賣│ │度偵字│ │月8日上 │心鄉中正│之門號000000│但至今尚未│第二級毒品罪│ │第1033│ │午11時58│路0段00 │0000號行動電│取得 │,累犯,處有│ │、2955│ │分通話後│號之衛生│話與林漢原持│ │期徒刑參年捌│ │號起訴│ │之某時(│福利部彰│用之門號0000│ │月;扣案如附│ │書附表│ │起訴書誤│化醫院 │000000號行動│ │表二十四編號│ │一編號│ │載為上午│ │電話聯繫後,│ │3至5所示之物│ │2 │ │11時21分│ │相約在左列時│ │沒收之。 │ │ │ │至58分許│ │地,由林漢原│ │ │ │ │ │,應予更│ │販賣甲基安非│ │ │ │ │ │正) │ │他命1小包予 │ │ │ │ │ │ │ │吳灃展 │ │ │ └───┴────┴────┴────┴──────┴─────┴──────┘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 00:21: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吳灃展 │彰化縣埔心鄉中興路│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 │ ├───────────────────────────┤00號 │000號0樓頂 │ │ │A:喂! │ │ │ │ │B:喂!喂! │ │ │ │ │A:喂! │ │ │ │ │B:原哥你回來喲? │ │ │ │ │A:我在埔心啦! │ │ │ │ │B:ㄟ,我人轉過去找你一下好嗎? │ │ │ │ │A:埔心埔心! │ │ │ │ │B:埔心喔? │ │ │ │ │A:ㄟ啊! │ │ │ │ │B:啊你給人載去還是騎摩托車去? │ │ │ │ │A:騎摩托車啊,喔! │ │ │ │ │B:還是..喔~你較等一下就回來了喲? │ │ │ │ │A:ㄟ啊,按怎?你駛車出來喲? │ │ │ │ │B:ㄟ啊,剛才我爸他們..我爸媽沒在咧啦,想要和你出去逛 │ │ │ │ │ 逛的! │ │ │ │ │A:這樣沒..沒你現在駛來埔心啦好嗎? │ │ │ │ │B:要過去埔心喲? │ │ │ │ │A:ㄟ!埔心.. │ │ │ │ │B:好啊好啊! │ │ │ │ │A:彰化醫院你知影沒? │ │ │ │ │B:省立..署.. │ │ │ │ │A:署立! │ │ │ │ │B:省立彰化醫院嗎喔? │ │ │ │ │A:現在沒了! │ │ │ │ │B:舊的ㄟ! │ │ │ │ │A:現在..沒~現在署立的! │ │ │ │ │B:好好好,我現在過去喔! │ │ │ │ │A:好啦! │ │ │ │ │B:好好好,拜拜!拜拜! │ │ │ ├──┼───────────────────────────┼─────────┼─────────┤ │ 2 │000-00-00 00:39: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吳灃展 │彰化縣埔心鄉中興路│彰化縣花壇鄉田寮巷│ │ │ │00號 │00號 │ ├──┼───────────────────────────┼─────────┼─────────┤ │ 3 │000-00-00 00:50: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吳灃展 │彰化縣埔心鄉中興路│彰化縣埔心鄉中興路│ │ ├───────────────────────────┤00號 │00號 │ │ │A:喂! │ │ │ │ │B:喂!原哥我到了喔! │ │ │ │ │A:你惦叨位? │ │ │ │ │B:我在那..我還未進去停車場,我停在那停車場外面呢! │ │ │ │ │A:停車場外面?你是在左手邊喔? │ │ │ │ │B:就是那噴水池遐有沒! │ │ │ │ │A:ㄟ! │ │ │ │ │B:你甘知影噴水池遐? │ │ │ │ │A:我知影,我就站在大門口哩咧,駛進來,駛進來啦! │ │ │ │ │B:這樣我駛進去喲?好~ │ │ │ │ │A:ㄟ,駛進來.. │ │ │ │ │B:好! │ │ │ │ │A:駛進來停那囉那..拿那囉那ㄟ啊! │ │ │ │ │B:好,磁卡好,我知! │ │ │ │ │A:好! │ │ │ │ │B:好好! │ │ │ ├──┼───────────────────────────┼─────────┼─────────┤ │ 4 │000-00-00 00:58: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吳灃展 │彰化縣埔心鄉中興路│彰化縣埔心鄉中興路│ │ ├───────────────────────────┤00號 │00號 │ │ │B:我那會沒..沒你! │ │ │ │ │A:喂! │ │ │ │ │B:我出來了呢! │ │ │ │ │A:我在裡底沒! │ │ │ │ │B:你在全家裡底喔? │ │ │ │ │A:ㄟ啊,你剛才坐下來這啦! │ │ │ │ │B:喔~好好,我看到了,好! │ │ │ └──┴───────────────────────────┴─────────┴─────────┘ 【附表十五】被告林漢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5 ┌───┬────┬────┬────┬──────┬─────┬──────┐ │起訴書│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 │ 交易金額 │ 主文 │ │ 編號 │ │(民國)│ │ │(新臺幣)│ │ ├───┼────┼────┼────┼──────┼─────┼──────┤ │106年 │ 廖本忠 │105年12 │彰化縣溪│廖本忠以持用│2,000元( │林漢原犯販賣│ │度偵字│ 廖志平 │月9日晚 │州鄉中央│之門號000000│起訴書誤載│第二級毒品罪│ │第1033│ │間9時10 │路橋頭前│0000號行動電│為1,000元 │,累犯,處有│ │、2955│ │分許(起│ │話與林漢原持│,應予更正│期徒刑參年捌│ │號起訴│ │訴書誤載│ │用之門號0000│) │月;扣案如附│ │書附表│ │為晚間7 │ │000000號行動│ │表二十四編號│ │一編號│ │時37分許│ │電話聯繫後,│ │3至5所示之物│ │9 │ │,應予更│ │相約在左列時│ │沒收之;未扣│ │ │ │正) │ │地,由林漢原│ │案之販賣第二│ │ │ │ │ │販賣甲基安非│ │級毒品所得新│ │ │ │ │ │他命1小包予 │ │臺幣貳仟元沒│ │ │ │ │ │廖本忠、廖志│ │收之,於全部│ │ │ │ │ │平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 00:45: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廖本忠 │彰化縣員林市光明南│彰化縣溪州鄉中央路│ │ ├───────────────────────────┤街000號 │0段000號0樓頂 │ │ │A:喂! │ │ │ │ │B:喂! │ │ │ │ │A:ㄟ! │ │ │ │ │B:10分喔? │ │ │ │ │A:人喔? │ │ │ │ │B:.. │ │ │ │ │A:員林啊! │ │ │ │ │B:要去員林喔? │ │ │ │ │A:我人在員林,ㄟㄟ啊..約惦叨?啊? │ │ │ │ │B:同款啦,同款啦! │ │ │ │ │A:好,好啦好! │ │ │ │ │B:好,啊你到才打給我們啦,喔! │ │ │ │ │A:好好! │ │ │ │ │B:嗯! │ │ │ ├──┼───────────────────────────┼─────────┼─────────┤ │ 2 │000-00-00 00:11: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廖本忠 │彰化縣員林市光明南│彰化縣溪州鄉溪州村│ │ ├───────────────────────────┤街000號 │中央路0段000之00號│ │ │B:ㄟ,自己的! │ │0樓頂 │ │ │A:喂! │ │ │ │ │B:ㄟ~ │ │ │ │ │A:啊我..不是我..我現在不就..我就到員林還二個,啊我.. │ │ │ │ │B:不是啦,你跟他講的喔,他跟我轉達的我聽沒啦! │ │ │ │ │A:ㄟ,按怎喲? │ │ │ │ │B:沒啦,他轉達的喔! │ │ │ │ │A:ㄟ! │ │ │ │ │B:我聽沒啦,我不才會再打電話跟你問一下! │ │ │ │ │A:你講誰轉達那會聽沒?B:不是啦,電話他的!A:ㄟ! │ │ │ │ │B:啊他剛才是他跟你講的! │ │ │ │ │A:ㄟ! │ │ │ │ │B:他跟我轉達的我聽沒! │ │ │ │ │A:喔~ │ │ │ │ │B:ㄟ! │ │ │ │ │A:他不是講你們要去叨找我? │ │ │ │ │B:啊你..喔~你娘咧,我這樣快要瘋去了啦! │ │ │ │ │A:是喔! │ │ │ │ │B:沒啦,麥講那多啦,幾點要到啦,幾點要到啦? │ │ │ │ │A:啊我現在在員林啊! │ │ │ │ │B:現在在員林喲? │ │ │ │ │A:ㄟ!啊我現在.. │ │ │ │ │B:甘有法度過來?有法度過來沒?沒我叫車過去沒要緊! │ │ │ │ │A:啊? │ │ │ │ │B:換我花,換我花! │ │ │ │ │A:和他要過來喲? │ │ │ │ │B:ㄟ啦! │ │ │ │ │A:好啦好啦! │ │ │ │ │B:ㄟ啊,不可以每次都這樣啦喔,那大家兄弟仔做伙講實在 │ │ │ │ │ 的! │ │ │ │ │A:我.. │ │ │ │ │B:對沒? │ │ │ │ │A:你是又有喝喲? │ │ │ │ │B:喝了,啊我叫車嗯! │ │ │ │ │A:好啦,啊我惦員林魯肉張遐等你好嗎? │ │ │ │ │B:員林喔? │ │ │ │ │A:魯肉張仔遐,啊沒大潤發大潤發,大潤發頭前! │ │ │ │ │B:我跟你講啦! │ │ │ │ │A:ㄟ! │ │ │ │ │B:香腸攤遐啦! │ │ │ │ │A:叨位?那囉.. │ │ │ │ │B:再過去那個香腸攤,要往田..那囉田.. │ │ │ │ │A:豬哥亮嗯?豬哥亮那個.. │ │ │ │ │B:永靖這個.. │ │ │ │ │A:豬哥亮仔就對啦! │ │ │ │ │B:ㄟ,那間最大間的那間的喔! │ │ │ │ │A:好~好啦! │ │ │ │ │B:好嗎? │ │ │ │ │A:好~ │ │ │ │ │B:啊你差不多.. │ │ │ │ │A:我.. │ │ │ │ │B:你差不多.. │ │ │ │ │A:20分喲? │ │ │ │ │B:半點鐘遐! │ │ │ │ │A:好! │ │ │ │ │B:才下來就好了! │ │ │ │ │A:好~ │ │ │ │ │B:喔! │ │ │ │ │A:好! │ │ │ │ │B:因為我們這過去到遐.. │ │ │ │ │A:我大約我知啦,喔! │ │ │ │ │B:我要再叫車咧哩! │ │ │ │ │A:好啦,我就.. │ │ │ │ │B:喔! │ │ │ │ │A:ㄟ啊,就沒車! │ │ │ │ │B:大家兄弟仔講坦白的喔! │ │ │ │ │A:好啦好啦好,好! │ │ │ │ │B:ㄟ啦! │ │ │ │ │A:好! │ │ │ │ │B:壞勢啦! │ │ │ │ │A:不會啦,不要這樣不要這樣! │ │ │ │ │B:都跟你麻煩! │ │ │ │ │A:不會啦不會啦,好啦,喔! │ │ │ │ │B:哈~ │ │ │ │ │A:好! │ │ │ │ │B:好啦,OKOK,好拜拜! │ │ │ │ │A:好! │ │ │ ├──┼───────────────────────────┼─────────┼─────────┤ │ 3 │000-00-00 00:37: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廖本忠 │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彰化縣溪州鄉溪州村│ │ ├───────────────────────────┤0段000號 │中央路0段000之00號│ │ │B:喂!老大仔! │ │0樓頂 │ │ │A:喂! │ │ │ │ │B:過去了過去了過去了! │ │ │ │ │A:好,過去了,好! │ │ │ │ │B:ㄟ! │ │ │ │ │A:好! │ │ │ │ │B:阿平過去了! │ │ │ │ │A:好啊好,我到位了! │ │ │ │ │B:喔好,好! │ │ │ ├──┼───────────────────────────┼─────────┼─────────┤ │ 4 │000-00-00 00:38: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廖本忠 │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彰化縣溪州鄉溪州村│ │ ├───────────────────────────┤0段000號 │中央路0段000之00號│ │ │B:喂! │ │0樓頂 │ │ │A:借問咧喔! │ │ │ │ │B:ㄟ! │ │ │ │ │A:他甘來駛白色的吉普車那台? │ │ │ │ │B:不是! │ │ │ │ │A:不是啦,好! │ │ │ │ │B:叫車坐過去! │ │ │ │ │A:好好好,好! │ │ │ │ │B:喔,好! │ │ │ │ │A:好,謝謝! │ │ │ │ │B:嗯! │ │ │ └──┴───────────────────────────┴─────────┴─────────┘ 【附表十六】被告林漢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6 ┌───┬────┬────┬────┬──────┬─────┬──────┐ │起訴書│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 │ 交易金額 │ 主文 │ │ 編號 │ │(民國)│ │ │(新臺幣)│ │ ├───┼────┼────┼────┼──────┼─────┼──────┤ │106年 │ 莊欽為 │105年12 │彰化縣員│莊欽為以持用│ 2,500元 │林漢原犯販賣│ │度偵字│ │月19日晚│林交流道│之門號000000│ │第二級毒品罪│ │第1033│ │間8時30 │附近之7-│000號市話及0│ │,累犯,處有│ │、2955│ │分許(起│11便利商│00000000號公│ │期徒刑參年捌│ │號起訴│ │訴書誤載│店 │用電話與林漢│ │月;扣案如附│ │書附表│ │為下午6 │ │原持用之門號│ │表二十四編號│ │一編號│ │時至晚間│ │0000000000號│ │2所示之物沒 │ │10 │ │7時許, │ │行動電話聯繫│ │收銷燬之;扣│ │ │ │應予更正│ │後,相約在左│ │案如附表二十│ │ │ │) │ │列時地,由林│ │四編號3至5所│ │ │ │ │ │漢原販賣甲基│ │示之物沒收之│ │ │ │ │ │安非他命1小 │ │;未扣案之販│ │ │ │ │ │包予莊欽為 │ │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之,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 00:11: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莊欽為 │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未顯示 │ │ ├───────────────────────────┤0段000巷0號樓頂 │ │ │ │A:喂! │ │ │ │ │B:喂! │ │ │ │ │A:ㄟ! │ │ │ │ │B:在創..在創啥? │ │ │ │ │A:厝的啊! │ │ │ │ │B:恁厝的喔? │ │ │ │ │A:ㄟ啊! │ │ │ │ │B:喔~ │ │ │ │ │A:按怎? │ │ │ │ │B:較晚若那囉我才過去找你! │ │ │ │ │A:好啦好啦,彰化! │ │ │ │ │B:啊? │ │ │ │ │A:在彰化! │ │ │ │ │B:什麼啦? │ │ │ │ │A:我在彰化啦! │ │ │ │ │B:我知啊,就你厝的嗯! │ │ │ │ │A:ㄟ啊! │ │ │ │ │B:我要去之前我打給你啦! │ │ │ │ │A:好啦,我若要出去的時存,我就要再看喔! │ │ │ │ │B:好啦好啦! │ │ │ │ │A:ㄟ啊,你要過來之前打給我,直接我就回來了! │ │ │ │ │B:ㄟ啊,我要過去之前我打給你就好了! │ │ │ │ │A:好啦好! │ │ │ │ │B:因為下午我要灌香腸咧喔! │ │ │ │ │A:好啦好! │ │ │ │ │B:好! │ │ │ ├──┼───────────────────────────┼─────────┼─────────┤ │ 2 │000-00-00 00:38: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莊欽為 │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未顯示 │ │ ├───────────────────────────┤0段000巷0號樓頂 │ │ │ │A:喂! │ │ │ │ │B:喂! │ │ │ │ │A:ㄟ! │ │ │ │ │B:啊你還..你都在厝的喔? │ │ │ │ │A:我現要過去員林呢! │ │ │ │ │B:喔員林喔,啊沒我就位員林過去喔,好嗎? │ │ │ │ │A:我遠方..你過一息仔好嗎? │ │ │ │ │B:啊.. │ │ │ │ │A:魯肉張仔,魯肉張仔遐! │ │ │ │ │B:按怎? │ │ │ │ │A:啊沒市內啊,火車頭遐就好了! │ │ │ │ │B:員林火車頭我就不知路,你咧ㄟ~ │ │ │ │ │A:啊沒我厝的還在這等人,等咧若好跑去高速公路遐很遠的!│ │ │ │ │B:啊就員林火車頭我就不知影要按怎走哩咧ㄟ,沒那會不好!│ │ │ │ │A:我報你按怎走好嗎,你現在來的時存喔! │ │ │ │ │B:按怎? │ │ │ │ │A:現在北斗那個再過去那囉員林交流道嗎對沒? │ │ │ │ │B:ㄟ! │ │ │ │ │A:員林交流道不要下去,再下去那個,再下去那個就東西向 │ │ │ │ │ ,從東西向的下來! │ │ │ │ │B:ㄟ! │ │ │ │ │A:東西向的你就轉那囉大村這邊下去喔,一直走,第二個交 │ │ │ │ │ 流道下來,就是那囉員林和那囉大村,和永靖啦! │ │ │ │ │B:嗯! │ │ │ │ │A:下來偎交..那個交流道不要下來,轉第二個交流道啦,東 │ │ │ │ │ 西向那個交流道啦! │ │ │ │ │B:喔~我..你那這樣講對嗯,我就怕會到時..又晚上又那囉 │ │ │ │ │ ,我若又搞不對去,啊我又沒電話,到時又有夠麻煩的哩 │ │ │ │ │ 咧! │ │ │ │ │A:好啦好啦,沒惦遐你也要等我,我先過去遐代誌辦辦 │ │ │ │ │ 咧才過去啦! │ │ │ │ │B:你差不多多久會到遐? │ │ │ │ │A:我想也難按算呢,不知影去他人有在咧沒! │ │ │ │ │B:我去遐,我若講現在去對嗯,也等沒那囉,你就講大約差 │ │ │ │ │ 不多多久? │ │ │ │ │A:差不多多久喔? │ │ │ │ │B:ㄟ啊! │ │ │ │ │A:現在幾點? │ │ │ │ │B:啊? │ │ │ │ │A:現在幾點?看要約幾點較快啊! │ │ │ │ │B:啊? │ │ │ │ │A:現在幾點啦? │ │ │ │ │B:這存喔,這存6點40了! │ │ │ │ │A:6點40喔? │ │ │ │ │B:ㄟ! │ │ │ │ │A:這樣..7點40好了! │ │ │ │ │B:7點40啦喔! │ │ │ │ │A:7點40沒麥,7點..8點8點! │ │ │ │ │B:8點喔? │ │ │ │ │A:ㄟ! │ │ │ │ │B:8點惦SEVEN,那個SEVEN遐就對啦喔? │ │ │ │ │A:好啦好啦好! │ │ │ │ │B:喔,就那個員林交流道下來那個SEVEN啦喔? │ │ │ │ │A:好~ │ │ │ │ │B:好~ │ │ │ ├──┼───────────────────────────┼─────────┼─────────┤ │ 3 │000-00-00 00:45: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公話 │彰化縣溪湖鎮東溪里│未顯示 │ │ ├───────────────────────────┤員鹿路0段00號 │(公話設置地點:雲│ │ │A:喂! │ │林縣虎尾鎮延平里中│ │ │B:我差不多再20分到! │ │湳段00號之00統一超│ │ │A:啊? │ │商) │ │ │B:我差不多再20分到啦,啊你.. │ │ │ │ │A:你再20分到,我已經到位了啦! │ │ │ │ │B:喔這樣喔,好~啊"25"啦啊! │ │ │ │ │A:我來回去而! │ │ │ │ │B:啊?按怎?按怎啦? │ │ │ ├──┼───────────────────────────┼─────────┼─────────┤ │ 4 │000-00-00 00:46: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公話 │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未顯示 │ │ ├───────────────────────────┤0段000巷00號 │(公話設置地點:雲│ │ │A:喂! │ │林縣虎尾鎮延平里中│ │ │B:你講按怎? │ │湳段00號之00統一超│ │ │A:你講什麼? │ │商) │ │ │B:我講"25"啦! │ │ │ │ │A:聽沒! │ │ │ │ │B:啊? │ │ │ │ │A:你講啥聽沒啦! │ │ │ │ │B:"25"你聽有沒? │ │ │ │ │A:"5"喔,好啦好啦! │ │ │ │ │B:ㄟ啦ㄟ,我身軀就剩這樣那囉而,我剛才又加油! │ │ │ │ │A:好啦好啦! │ │ │ └──┴───────────────────────────┴─────────┴─────────┘ 【附表十七】被告林漢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1 ┌───┬────┬────┬────┬──────┬──────┐ │起訴書│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 │ 主文 │ │ 編號 │ │(民國)│ │ │ │ ├───┼────┼────┼────┼──────┼──────┤ │106年 │ 莊欽為 │105年10 │法務部矯│莊欽為以持用│林漢原犯轉讓│ │度偵字│ │月26日下│正署雲林│之門號000000│禁藥罪,累犯│ │第1033│ │午1時30 │第二監獄│000號市話與 │,處有期徒刑│ │、2955│ │分許(起│附近路邊│林漢原持用之│捌月;扣案如│ │號起訴│ │訴書誤載│ │門號00000000│附表二十四編│ │書附表│ │為上午10│ │00號行動電話│號3所示之物 │ │二編號│ │時4分許 │ │聯繫後,相約│沒收之。 │ │2 │ │,應予更│ │在左列時地,│ │ │ │ │正) │ │由林漢原轉讓│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小包(淨重 │ │ │ │ │ │ │未達10公克)│ │ │ │ │ │ │予莊欽為 │ │ └───┴────┴────┴────┴──────┴──────┘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 00:04: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莊欽為 │彰化縣埔心鄉經口路│未顯示 │ │ ├───────────────────────────┤000巷00號 │ │ │ │A:喂! │ │ │ │ │B:阿原喔? │ │ │ │ │A:ㄟ! │ │ │ │ │B:在創啥? │ │ │ │ │A:我現在在員林啦! │ │ │ │ │B:員林喔? │ │ │ │ │A:ㄟ啊! │ │ │ │ │B:啊我員林找你還是按怎? │ │ │ │ │A:我現在叫你下來我..啊我們下午可能會.. │ │ │ │ │B:啊? │ │ │ │ │A:會去雲二監喔! │ │ │ │ │B:你喔? │ │ │ │ │A:就和那囉美惠仔,和我們朋友啊,要去陪議員看啊! │ │ │ │ │B:沒你幾點?幾點要過來雲林監? │ │ │ │ │A:就跟我講..本來早上要去啦,拖一下現在講下午,下午頭 │ │ │ │ │ 一波的也要1點半,2點遐咧! │ │ │ │ │B:這樣啊沒你才打電話給我! │ │ │ │ │A:我要去的時存,啊看要在叨相等這樣! │ │ │ │ │B:啊? │ │ │ │ │A:看要惦叨相等這樣嗯! │ │ │ │ │B:ㄟ啊ㄟ啊! │ │ │ │ │A:ㄟ喔! │ │ │ │ │B:啊你要打給我喔! │ │ │ │ │A:同款打厝的那支嗯? │ │ │ │ │B:雲二監那囉嗯? │ │ │ │ │A:ㄟ啊,要去雲二監啊! │ │ │ │ │B:好啦好啦! │ │ │ │ │A:打厝的那支喔? │ │ │ │ │B:ㄟ啦ㄟ啦ㄟ啦! │ │ │ │ │A:好啦好! │ │ │ ├──┼───────────────────────────┼─────────┼─────────┤ │ 2 │000-00-00 00:07: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莊欽為 │未顯示 │未顯示 │ │ ├───────────────────────────┤ │ │ │ │A:喂! │ │ │ │ │B:阿原喔? │ │ │ │ │A:甘秋兄喔? │ │ │ │ │B:ㄟ! │ │ │ │ │A:啊你甘可以過來雲二監? │ │ │ │ │B:這存嗯? │ │ │ │ │A:較等咧較等咧! │ │ │ │ │B:喲? │ │ │ │ │A:我們現在..ㄟ啊,我們現在才要上高速的而! │ │ │ │ │B:喔好啦,雲二監嗯,好啦好! │ │ │ │ │A:好! │ │ │ │ │B:好! │ │ │ └──┴───────────────────────────┴─────────┴─────────┘ 【附表十八】被告林漢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 ┌───┬────┬────┬────┬──────┬──────┐ │起訴書│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 │ 主文 │ │ 編號 │ │(民國)│ │ │ │ ├───┼────┼────┼────┼──────┼──────┤ │106年 │ 呂政廷 │105年11 │被告位在│呂政廷以持用│林漢原犯轉讓│ │度偵字│ │月19日晚│彰化縣和│之門號000000│禁藥罪,累犯│ │第1033│ │間11時37│美鎮慶東│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 │、2955│ │分通話後│街00號住│話與林漢原持│捌月;扣案如│ │號起訴│ │之某時(│處 │用之門號0000│附表二十四編│ │書附表│ │起訴書誤│ │000000號行動│號3所示之物 │ │二編號│ │載為晚間│ │電話聯繫後,│沒收之。 │ │3 │ │11時許,│ │相約在左列時│ │ │ │ │應予更正│ │地,由林漢原│ │ │ │ │) │ │轉讓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小包( │ │ │ │ │ │ │淨重未達10公│ │ │ │ │ │ │克)予呂政廷│ │ └───┴────┴────┴────┴──────┴──────┘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 00:07: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呂政廷 │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彰化縣員林鎮大同路│ │ ├───────────────────────────┤0段000巷0號樓頂 │0段0號0樓頂 │ │ │B:喂! │ │ │ │ │A:喂! │ │ │ │ │B:ㄟ!兄哥! │ │ │ │ │A:ㄟ! │ │ │ │ │B:ㄟ!啊你甘有在沒閒啥? │ │ │ │ │A:啊?沒啦! │ │ │ │ │B:啊我們要去找你開講呢! │ │ │ │ │A:啊? │ │ │ │ │B:要找你開講呢! │ │ │ │ │A:好啊! │ │ │ │ │B:按怎?你在沒閒喲? │ │ │ │ │A:那有! │ │ │ │ │B:啊.. │ │ │ │ │A:按怎? │ │ │ │ │B:甘..ㄟ啊,甘方便過去? │ │ │ │ │A:方便,過來啊! │ │ │ │ │B:過去喔,好~ │ │ │ │ │A:好! │ │ │ │ │B:我到打給你! │ │ │ │ │A:好! │ │ │ │ │B:好! │ │ │ │ │A:好啦! │ │ │ ├──┼───────────────────────────┼─────────┼─────────┤ │ 2 │000-00-00 00:37: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呂政廷 │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彰化縣花壇鄉橋頭村│ │ ├───────────────────────────┤0段000巷0號樓頂 │彰員路0段000號0樓 │ │ │B:喂! │ │頂 │ │ │A:喂! │ │ │ │ │B:ㄟ,我到了! │ │ │ │ │A:從我們後邊! │ │ │ │ │B:好! │ │ │ └──┴───────────────────────────┴─────────┴─────────┘ 【附表十九】被告林漢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3 ┌───┬────┬────┬────┬──────┬──────┐ │起訴書│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 │ 主文 │ │ 編號 │ │(民國)│ │ │ │ ├───┼────┼────┼────┼──────┼──────┤ │106年 │ 呂政廷 │105年11 │被告位在│呂政廷以持用│林漢原犯轉讓│ │度偵字│ │月21日上│彰化縣和│之門號000000│禁藥罪,累犯│ │第1033│ │午9時20 │美鎮慶東│0000號、0000│,處有期徒刑│ │、2955│ │分通話後│街00號住│000000號行動│捌月;扣案如│ │號起訴│ │之某時(│處 │電話與林漢原│附表二十四編│ │書附表│ │起訴書僅│ │持用之門號00│號3所示之物 │ │二編號│ │記載105 │ │00000000號行│沒收之。 │ │4 │ │年11月21│ │動電話聯繫後│ │ │ │ │日,應予│ │,相約在左列│ │ │ │ │補充) │ │時地,由林漢│ │ │ │ │ │ │原轉讓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小包 │ │ │ │ │ │ │(淨重未達10│ │ │ │ │ │ │公克)予呂政│ │ │ │ │ │ │廷 │ │ └───┴────┴────┴────┴──────┴──────┘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 00:25: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呂政廷 │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未顯示 │ │ ├───────────────────────────┤0段000巷0號樓頂 │ │ │ │B:喂!喂! │ │ │ │ │A:喂! │ │ │ │ │B:.. │ │ │ │ │A:喂! │ │ │ │ │B:喂!稍等咧他們要過去找你喔! │ │ │ │ │A:現在喔?幾個? │ │ │ │ │B:啊我們要過去找你喔! │ │ │ │ │A:好啦! │ │ │ │ │B:好! │ │ │ │ │A:到位了嗯? │ │ │ ├──┼───────────────────────────┼─────────┼─────────┤ │ 2 │000-00-00 00:20: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呂政廷 │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 │ ├───────────────────────────┤0段000巷0號樓頂 │登山路0段0號0樓頂 │ │ │A:喂! │ │ │ │ │B:這樣我在下面喔! │ │ │ │ │A:啊上來,從後面上來啊! │ │ │ │ │B:喔~我..沒要緊嗎? │ │ │ │ │A:ㄟ啊! │ │ │ │ │B:好好!(壞勢壞勢,遐有一個貼布) │ │ │ └──┴───────────────────────────┴─────────┴─────────┘ 【附表二十】被告林漢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4 ┌───┬────┬────┬────┬──────┬──────┐ │起訴書│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 │ 主文 │ │ 編號 │ │(民國)│ │ │ │ ├───┼────┼────┼────┼──────┼──────┤ │106年 │ 呂政廷 │105年11 │被告位在│呂政廷以持用│林漢原犯轉讓│ │度偵字│ │月28日下│彰化縣和│之門號000000│禁藥罪,累犯│ │第1033│ │午3時11 │美鎮慶東│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 │、2955│ │分通話後│街00號住│話與林漢原持│捌月;扣案如│ │號起訴│ │之某時(│處 │用之門號0000│附表二十四編│ │書附表│ │起訴書誤│ │000000號行動│號3所示之物 │ │二編號│ │載為下午│ │電話聯繫後,│沒收之。 │ │5 │ │3時許, │ │相約在左列時│ │ │ │ │應予更正│ │地,由林漢原│ │ │ │ │) │ │轉讓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小包( │ │ │ │ │ │ │淨重未達10公│ │ │ │ │ │ │克)予呂政廷│ │ └───┴────┴────┴────┴──────┴──────┘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 00:12: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呂政廷 │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未顯示 │ │ ├───────────────────────────┤0段000巷0號樓頂 │ │ │ │A:喂! │ │ │ │ │B:喂!兄仔你在叨? │ │ │ │ │A:厝的啊! │ │ │ │ │B:啊?厝的,你還在睡喔? │ │ │ │ │A:厝的啦,ㄟ啊! │ │ │ │ │B:啊? │ │ │ │ │A:在睡啦! │ │ │ │ │B:啊~較晚過去找你甘可以?(男:現在過去啦!) │ │ │ │ │A:好啊,妳直接過來啊! │ │ │ │ │B:好啦好! │ │ │ │ │A:喂! │ │ │ ├──┼───────────────────────────┼─────────┼─────────┤ │ 2 │000-00-00 00:11: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呂政廷 │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未顯示 │ │ ├───────────────────────────┤0段000巷0號樓頂 │ │ │ │B:ㄟㄟ,兄仔! │ │ │ │ │A:你是到叨位了? │ │ │ │ │B:我剛轉過去你們這邊的那個全家而,要到了! │ │ │ │ │A:好啦好啦! │ │ │ │ │B:好! │ │ │ │ │A:沒快出去,要幫人辦證件! │ │ │ └──┴───────────────────────────┴─────────┴─────────┘ 【附表二十一】被告林漢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5 ┌───┬────┬────┬────┬──────┬──────┐ │起訴書│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 │ 主文 │ │ 編號 │ │(民國)│ │ │ │ ├───┼────┼────┼────┼──────┼──────┤ │106年 │ 呂政廷 │105年12 │被告位在│呂政廷以持用│林漢原犯轉讓│ │度偵字│ │月4日晚 │彰化縣和│之門號000000│禁藥罪,累犯│ │第1033│ │間8時58 │美鎮慶東│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 │、2955│ │分通話後│街00號住│話與林漢原持│捌月;扣案如│ │號起訴│ │之某時(│處 │用之門號0000│附表二十四編│ │書附表│ │起訴書誤│ │000000號行動│號3所示之物 │ │二編號│ │載為晚間│ │電話聯繫後,│沒收之。 │ │6 │ │8時許, │ │相約在左列時│ │ │ │ │應予更正│ │地,由林漢原│ │ │ │ │) │ │轉讓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小包( │ │ │ │ │ │ │淨重未達10公│ │ │ │ │ │ │克)予呂政廷│ │ └───┴────┴────┴────┴──────┴──────┘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 00:58: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呂政廷 │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未顯示 │ │ ├───────────────────────────┤0段000巷0號樓頂 │ │ │ │B:喂! │ │ │ │ │A:喂! │ │ │ │ │B:喂!兄仔喔? │ │ │ │ │A:ㄟ,按怎? │ │ │ │ │B:啊你在叨? │ │ │ │ │A:厝的啦! │ │ │ │ │B:喔~好啊,啊我現在過去找你開講喔,方便嗎? │ │ │ │ │A:好啦! │ │ │ │ │B:好! │ │ │ └──┴───────────────────────────┴─────────┴─────────┘ 【附表二十二】被告林漢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6 ┌───┬────┬────┬────┬──────┬──────┐ │起訴書│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 │ 主文 │ │ 編號 │ │(民國)│ │ │ │ ├───┼────┼────┼────┼──────┼──────┤ │106年 │ 呂政廷 │105年12 │被告位在│呂政廷以持用│林漢原犯轉讓│ │度偵字│ │月5日晚 │彰化縣和│之門號000000│禁藥罪,累犯│ │第1033│ │間11時44│美鎮慶東│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 │、2955│ │分通話後│街00號住│話與林漢原持│捌月;扣案如│ │號起訴│ │之某時(│處 │用之門號0000│附表二十四編│ │書附表│ │起訴書誤│ │000000號行動│號3所示之物 │ │二編號│ │載為晚間│ │電話聯繫後,│沒收之。 │ │7 │ │10時許,│ │相約在左列時│ │ │ │ │應予更正│ │地,由林漢原│ │ │ │ │) │ │轉讓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小包( │ │ │ │ │ │ │淨重未達10公│ │ │ │ │ │ │克)予呂政廷│ │ └───┴────┴────┴────┴──────┴──────┘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 00:47: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呂政廷 │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未顯示 │ │ ├───────────────────────────┤0段000巷0號樓頂 │ │ │ │B:喂!兄仔! │ │ │ │ │A:喂! │ │ │ │ │B:ㄟ兄仔,你在叨? │ │ │ │ │A:厝的啦! │ │ │ │ │B:喔好啦好~ │ │ │ ├──┼───────────────────────────┼─────────┼─────────┤ │ 2 │000-00-00 00:44: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呂政廷 │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未顯示 │ │ ├───────────────────────────┤0段000巷0號樓頂 │ │ │ │B:喂! │ │ │ │ │A:喂! │ │ │ │ │B:喂!ㄟ,兄仔我到了! │ │ │ │ │A:直接開門進來! │ │ │ │ │B:喔好,直接上去嗯,好~ │ │ │ └──┴───────────────────────────┴─────────┴─────────┘ 【附表二十三】被告林漢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7 ┌───┬────┬────┬────┬──────┬──────┐ │起訴書│行為對象│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 │ 主文 │ │ 編號 │ │(民國)│ │ │ │ ├───┼────┼────┼────┼──────┼──────┤ │106年 │ 吳灃展 │105年12 │被告位在│吳灃展以持用│林漢原犯轉讓│ │度偵字│ │月26日下│彰化縣和│之門號000000│禁藥罪,累犯│ │第1033│ │午4時52 │美鎮慶東│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 │、2955│ │分通話後│街00號住│話與林漢原持│捌月;扣案如│ │號起訴│ │之某時(│處 │用之門號0000│附表二十四編│ │書附表│ │起訴書誤│ │000000號行動│號3所示之物 │ │二編號│ │載為下午│ │電話聯繫後,│沒收之。 │ │1 │ │4時52分 │ │相約在左列時│ │ │ │ │許,應予│ │地,由林漢原│ │ │ │ │更正) │ │轉讓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小包( │ │ │ │ │ │ │淨重未達10公│ │ │ │ │ │ │克)予吳灃展│ │ └───┴────┴────┴────┴──────┴──────┘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 00:40: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吳灃展 │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彰化縣和美鎮鎮平里│ │ │ │0段000巷0號樓頂 │彰草路0段000號 │ ├──┼───────────────────────────┼─────────┼─────────┤ │ 2 │000-00-00 00:52:00 0000000000林漢原←0000000000吳灃展 │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彰化縣彰化市彰草路│ │ ├───────────────────────────┤0段000巷0號樓頂 │000巷00-0號 │ │ │B:原哥你甘有出去? │ │ │ │ │A:沒啦,厝的啦! │ │ │ │ │B:好~我下班了,我過去喔! │ │ │ │ │A:好啦! │ │ │ │ │B:好好! │ │ │ └──┴───────────────────────────┴─────────┴─────────┘ 【附表二十四】本案之扣案物 ┌──┬───────────────────────────┐ │編號│ 名稱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包裝袋1包(驗餘淨重1.90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1包(驗餘淨重0.5203公 │ │ │克) │ ├──┼───────────────────────────┤ │ 3 │SAMSUNG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1號行動電話1具(含內附│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4 │磅秤1台 │ ├──┼───────────────────────────┤ │ 5 │夾鏈袋3包 │ ├──┼───────────────────────────┤ │ 6 │葡萄糖4包 │ ├──┼───────────────────────────┤ │ 7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2支) │ ├──┼───────────────────────────┤ │ 8 │SAMSUNG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1具(含內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 │各1張) │ ├──┼───────────────────────────┤ │ 9 │SONY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內附門號00│ │ │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10 │SAMSUNG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1號平板1台 │ ├──┼───────────────────────────┤ │ 11 │毒品殘渣袋2包 │ ├──┼───────────────────────────┤ │ 12 │塑膠鏟管9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