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哲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梁哲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梁哲銘自民國107年1月初某不詳日期起,加入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綽號「武藏」與「真田幸村」(起訴書誤載為真田信村)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方式為:「武藏」指示梁哲銘與「真田幸村」等人,持「武藏」事先交付之他人國民身分證,至超商領取被害人受詐騙後寄出之包裹,再轉交給「武藏」等人,每領取一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報酬。梁哲銘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1月3日,攜帶「武藏」事前交付之「鐘鼎勳」國民身分證1枚(無證據證明上開身分證件為屬偽造或變造,亦無法證明梁哲銘曾冒用上開之人名義於領據簽名)及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OPPO行動電話),依指示至雲林縣斗南鎮某「7-11便利商店」,取得李欣芸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再放置於「武藏」指定之地點,由「武藏」或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做為不特定人受詐騙後匯款之人頭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⑴於107年1月4日晚間,由其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給彭弘銘,佯稱其之前有網購消費、是否要加入會員、不需要就需取消設定、會發文通知郵局等等,隨即有佯稱郵局職員之男性成員來電教其如何解除會員資格,彭弘銘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依指示至臺中市東區一心街郵局操作提款機,匯款29,989元至李欣芸上開帳戶,旋遭提領完畢。
⑵再於107年1月4日晚間,撥打電話給朱美華,佯稱係「凱馨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因朱美華在該公司拍賣網站有訂購桂丁雞,工作人員設定錯誤誤設連續扣款12期,需取消設定並通知銀行處理,隨即有佯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到提款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朱美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30,000元至李欣芸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完畢。
(二)嗣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⑴於107年1月3日某時,向彭翰笙佯稱可以兼職賺錢,但需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彭翰笙乃於同月8日某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其申設使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XXXX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指定之便利超商。⑵於107年1月7日晚上8時許,向王銘智佯稱可以兼職賺錢,但需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王銘智乃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其申設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至彰化縣彰化市「7-11便利商店」沓澤門市。⑶於107年1月7日晚上8時許,向郭政杰佯稱可以賺錢,但需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郭政杰乃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其申設使用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彰化縣彰化市「7-11便利商店」彰馬門市。嗣梁哲銘依「武藏」之指示,於107年1月9日攜帶前開「鐘鼎勳」國民身分證1枚及OPPO行動電話1支,前往各便利商店領取上揭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欲作為該詐欺集團詐得他人財物後收受匯款使用,惟因警員已獲悉梁哲銘將於當日前往「7-11便利商店」沓澤門市收取包裹,於該日上午到現場等候,迄梁哲銘於該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向店員領取包裹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鐘鼎勳」國民身分證1枚、OPPO行動電話1支、彭翰笙、王銘智與郭政杰寄送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故原欲以上開3人帳戶詐騙他人財物部分均未能得逞。
二、案經朱美華訴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哲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美華、證人即被害人彭弘銘、證人李欣芸、彭翰笙、王銘智、郭政杰等於警詢證述遭騙過程,證人即警員詹詠媗、陳志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查獲過程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26頁、第29-30頁、第113-114頁、第117-118頁、第126-127頁、第129-130頁、本院卷第34-36頁)。本案復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各2紙、扣案OPPO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WeChat中被告與「武藏」、「真田幸村」等集團成員之對話文字列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李欣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WeChat對話訊息文字畫面翻拍照片23張、扣案物照片13張、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80頁、第119頁,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第37頁、第53-54頁),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鐘鼎勳」國民身分證1枚、OPPO行動電話1支、彭翰笙、王銘智與郭政杰寄送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梁哲銘自107年1月3日前數日,即參與該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1月5日生效,然被告參與行為直至修法後之同年1月9日遭查獲始結束,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仍應論以繼續犯,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與否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罪名之說明
1、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梁哲銘、「武藏」、「真田幸村」以及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或被害人以實施詐術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是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該集團是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各被害人等實行詐欺犯行甚明。起訴書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規定,然業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2、核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此部分為加重詐欺既遂罪,惟該詐欺集團騙取彭翰笙等人存摺與提款卡之目的,是要作為被害人遭騙後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上開存摺與提款卡僅證明使用者使用帳戶之權利,本身並無價值,也非詐騙的標的,因被告於當日即遭查獲,該詐欺集團無法取得被害人匯款之款項,致其犯行未遂,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罪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變更適用法條如上,自不需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3、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真田幸村」加入「武藏」所屬之詐欺集團後,由「武藏」指示渠等前往各便利商店領取他人寄送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再放置於「武藏」指定之場所,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前往領取,故渠等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共犯「武藏」、「真田幸村」等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認定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107年1月3日前往便利商店領取李欣芸寄送之包裹前,即已參與該詐欺集團。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此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⑴(被害人彭弘銘)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2、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同上最高法院判決)。準此,對被告第二次以後的加重詐欺既遂與未遂犯行,均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但因所侵害者是不同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各罪間應是數罪併罰之關係。
3、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一(二)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3次犯行,雖已著手為詐欺行為,惟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本院核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尚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對此部分減輕其刑。
2、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按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即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參與該詐欺集團,但其分擔之犯行僅是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存摺與提款卡,相較於同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內容,其犯罪情節與危險程度遠較為輕微,即使已有部分法定減刑之事由予以減刑,在兼顧防衛社會之目的下,仍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積極彌補告訴人朱美華與被害人彭弘銘之損害,約定賠償渠等全部受騙之金額(該2人僅部分受騙金額係匯款入本案李欣芸寄送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有調解程序筆錄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頁)。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尚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同一詐欺集團不同分工下惡性較重之其他成員刑度有所區隔,就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歷次加重詐欺行為,情節尚堪憫恕,均仍屬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牟利,以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賺取報酬,助長此類犯罪風氣,且危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已與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與參與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既從一重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武藏」交予本案被告梁哲銘使用,被告已持用一段期間,且均透過該行動電話與「武藏」聯繫,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行動電話是「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另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雖是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是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至於扣案之「鐘鼎勳」國民身分證1枚、彭翰笙、王銘智與郭政杰寄送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均非被告之物,亦無證據證明所有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自承有約定每領取一件包裹可取得250元之報酬,但辯稱迄今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頁反面)。且觀諸卷附證據,也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