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添福
- 被告
- 鄭丁源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添福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鄭丁源犯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添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又其與鄭丁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該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物,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均不得販賣及轉讓,竟仍先後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吳添福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過程,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購毒者吳鴻鳴,並各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
㈡吳添福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交易過程,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黃靜、張炳南、江清泉、皇甫雨彤、劉永成、曾俞緯及林振傑等人,並各獲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金額。
㈢吳添福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轉讓過程,先後無償轉讓如該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給吳鴻鳴施用。又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5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如附表三編號5至11所示之轉讓過程,先後無償轉讓如該等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鄭丁源、黃靜、林泳守、皇甫雨彤、吳正宗及曾俞緯等人施用。【附表三編號1至10即為原起訴書附表三所載之犯罪事實,編號11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載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㈣吳添福、鄭丁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交易過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溫定宏,並由吳添福獲取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金額。【此部分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載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㈤鄭丁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交易過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溫定宏,並獲取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金額。【此部分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查獲經過:經警方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吳添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鄭丁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可實施通訊監察後,警方並於民國107年1月1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先後拘提吳添福、鄭丁源到案;復於同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吳添福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住處,扣得吳添福所有供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分裝袋1包、供販賣、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ASUS(華碩)牌平板手機1支(扣押時其內未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轉讓行為所剩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046公克、包裝袋1個)等物而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添福、鄭丁源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另就監聽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是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添福、鄭丁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無訛,並有如附表一至五「證據」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等足供補強參證,足認被告吳添福、鄭丁源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吳添福、鄭丁源二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可從量差中賺取供自己施用之毒品一情,已據其等於本院審判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9頁),足認被告吳添福、鄭丁源主觀上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二人所為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是核:
⒈被告吳添福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6、附表四編號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因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吳添福轉讓之海洛因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另被告鄭丁源就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添福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被告吳添福、鄭丁源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皆已為其等嗣後之販賣、轉讓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吳添福、鄭丁源就附表四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吳添福就附表三編號5至11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由於安非他命類早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前身即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月5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再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且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然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因此行為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時,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除轉讓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數量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添福轉讓給證人鄭丁源、黃靜、林泳守、皇甫雨彤、吳正宗及曾俞緯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皆僅供施用1次之量,無法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是被告吳添福此部分所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另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並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⒊被告吳添福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次販賣海洛因,就附表二編號1至16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1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4次轉讓海洛因,及就附表三編號5至11所示之7次轉讓禁藥罪;以及被告鄭丁源就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吳添福之累犯加重:查被告吳添福曾因犯施用毒品等數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其後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執行後,於10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添福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皆為累犯,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審自白之減輕:被告吳添福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賣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至16、附表四編號1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就附表三編號1至4之轉讓海洛因等行為;以及被告鄭丁源就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等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參見各該附表證據欄所列之被告自白),是就此等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吳添福之量刑先加後減之。至於就被告吳添福所犯如附表三編號5至11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雖亦經被告吳添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但因藥事法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之原則,就被告吳添福所為此部分犯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就被告吳添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減輕部分:
⑴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吳添福於107年1月2日警詢時,向警方供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來源,係來自一個綽號「大摳仔」(台語)的男子,名字叫「周建銘」(音譯)等語(見偵卷㈠第54頁);並於107年2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願意協助警方供出毒品上游,我在臉書上所聯繫的對象暱稱「戈爾」之人,就是「大摳仔」,我在106年12月5日、13日、15日以臉書與「戈爾」的聯繫,就是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有交易成功等語,並依警方提出之犯罪嫌疑人相片一覽表,指認其內之「周建沅」,即為綽號「大摳仔」之男子(見本院卷第216至222頁)。關於警方有無因被告吳添福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周建沅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一節,證人即承辦警員李依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添福有說大摳仔是「周建銘」(音譯),但不確定是哪個銘,比較確定的是「周建」二字,之後我們解送吳添福到地檢署時,他在車上跟我們說記得「周建銘」好像是雲林人,我們就依據雲林人及「周建」這二個字清查刑案資料,體型符合吳添福所說的肥胖體型,清查出來後,發現周建沅比較符合肥胖體型、雲林人、有毒品前科,如果吳添福沒有提到周建銘這個人,我們可能沒那麼容易清查到周建沅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背面);另證人即承辦警員林師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1月2日吳添福的筆錄我有參與製作,吳添福提到臉書大摳仔真實姓名好像是周建銘,但是不確定名字,後來我們根據吳添福提到周建什麼的好像是雲林人,我們才會經由系統去清查中部地區有無符合吳添福所講特徵的人,清查到周建沅的身分後,我就去看守所詢問吳添福,吳添福有說他的平板裡有他跟「戈爾」的臉書資料,我拿吳添福臉書與「戈爾」對話的譯文,並提供周建沅的照片讓吳添福指認,吳添福有確認周建沅就是「戈爾」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69頁)。按此,足見警方確實因被告吳添福之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大摳仔」之「周建銘」,進而根據名字中之「周建」二字、雲林人、體型肥胖等特徵資訊而展開清查,終而清查到周建沅;且周建沅之原名為「周建民」一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周建沅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頁),被告吳添福雖未確定周建沅原名「周建民」之最後一字為「民」字,但發音已相近,並無誤導警方;再者,被告吳添福向周建沅購買毒品,均係透過臉書進行聯繫交易,警方並無通訊監察資料可供比對追查;另周建沅於臉書之暱稱為「戈爾」,若非被告吳添福供出「戈爾」即為周建沅,警方根本不知「戈爾」為何人;況且,若非被告吳添福供出106年12月5日、13日、15日等日以臉書與「戈爾」聯繫,係向「戈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檢警亦難查得周建沅於106年12月5日、7日、13日及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添福之犯嫌,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73、2229、2334、2750、2751、
2752、3303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頁至259頁)。綜上所述,本案可認係出於被告吳添福之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而查獲正犯周建沅,則揆諸前述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就被告吳添福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106年12月20日)、4(106年12月29日)、7(106年12月31日)、15(106年12月23日)、16(106年12月28日)等次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與被告吳添福之供出間具有關聯性,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此部分之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吳添福雖供稱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亦為周建沅一節,但檢警經調查後,並未因此而查獲周建沅販賣海洛因給吳添福之犯嫌,有前揭起訴書可參,是就被告吳添福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關於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部分:
⑴被告吳添福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輕本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審酌被告吳添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吳鴻鳴一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亦僅4次,交易次數尚少,且被告所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價金,分別為1千元(3次)及5百元,金額非鉅,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照被告吳添福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與最輕本刑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刑罰,顯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吳添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酌量遞減輕其刑。
⑵至於被告吳添福、鄭丁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被告吳添福、鄭丁源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僅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審酌被告吳添福、鄭丁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認並無情輕法重及足可憫恕之處,是辯護人就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一節,尚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添福除前述累犯前科外,另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施用毒品、贓物等犯罪前科,品行不佳;被告鄭丁源則未有受刑事犯罪處罰之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添福、鄭丁源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吳添福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鄭丁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不得販賣,復經政府嚴厲禁絕與查緝,且其等均曾有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被告鄭丁源被令執行觀察、勒戒),卻均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竟為圖得不法利益,無視法紀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被告吳添福並另為轉讓毒品及禁藥之犯行,二人助長毒品流通及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所為至有可議。惟念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或轉讓之數量、次數,被告吳添福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帆布及樂隊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鄭丁源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綁鐵及臨時工之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二人係為獲取自身施用之毒品而觸犯販賣毒品罪,及被告吳添福因處在施用毒品人口中,不免因出於互通有無而轉讓毒品等之犯罪動機、情節,其等經由相當期間之與毒品隔絕,及阻斷與毒品人口之來往,應可降低其等再犯同性質犯罪之風險;再參諸被告二人之年紀,吳添福現為48歲,鄭丁源現為35歲,依其等從事之上述工作類型,如執行之刑期過長,將不利其等日後復歸社會之工作、生活及更生;兼衡其等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空間相近、對刑罰之感受性,以及刑罰之相當原則暨刑罰執行之邊際效應等節,而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亦各定有明文。茲就本案之沒收分述如下: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吳添福就附表一,附表二除編號7、15、16所示3次尚未收取之價金部分不沒收外,附表四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以及被告鄭丁源就附表五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各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添福、鄭丁源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吳添福就附表二編號2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千元,雖然證人黃靜僅支付現金5百元,其餘5百元則以對被告吳添福之債權為抵銷,因被告吳添福就該抵銷之5百元,獲有債務消滅之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仍應宣告沒收1千元。另被告鄭丁源就附表四之販賣犯行,雖係與被告吳添福共同為之,但因該犯罪所得1千元,全歸被告吳添福所有,被告鄭丁源並無犯罪所得,故無對被告鄭丁源宣告沒收之餘地。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查,警方在被告吳添福住處扣得之分裝袋1包,係被告吳添福所有用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使用;另扣案之ASUS(華碩)牌之平板手機1支(扣案時其內未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吳添福所有用於販賣、轉讓毒品使用,已據被告吳添福於本院審判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及19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57、58頁),及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申用人吳添福)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58頁)各1份在卷可參。故此:
⒈就該扣案之分裝袋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吳添福所為附表一、二,及被告吳添福、鄭丁源共同所為之附表四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就該扣案之ASUS(華碩)牌之平板手機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吳添福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3、5、6、8、9、13、14(有使用電話聯繫),附表三編號1至4轉讓海洛因,以及被告二人共犯之附表四編號1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枚,因未經扣案,除在各該等犯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外,並應依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吳添福就附表三編號7、8所示轉讓禁藥部分,亦使用同上之ASUS平板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此部分因係犯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不得割裂適用之故,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該未扣案之SIM卡,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鄭丁源在附表四、附表五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其手機,為第三人林宜涵(即鄭丁源之母)所有,已據第三人林宜涵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並有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申用人(林宜涵)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雖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但因第三人林宜涵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將手機借給被告鄭丁源使用,我不知他做何用途,日後我還要取回再交給鄭丁源的哥哥鄭彥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189頁),核其陳述意旨,存有不同意沒收之意。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一節,事涉對無辜第三人所有財產之剝奪,明顯違反憲法第15條所揭示應予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趣,因此如對不知情之第三人林宜涵宣告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插用之手機,將有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本院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獲毒品之沒收銷燬:查,關於扣案之毒品1包(驗前淨重0.0046公克,含包裝袋1個),被告吳添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於106年12月3日轉讓海洛因給吳鴻鳴後所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而該包毒品經送鑑驗後,檢出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數量為0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25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㈢第142頁),是該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吳添福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雖然該包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盡(就耗盡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但因該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是本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吳添福所為附表三編號4之犯罪項下,就該殘留有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其餘扣案物:至於警方執行搜索而在被告吳添福住處扣得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2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SAMSUNG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見偵卷㈠第58頁),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吳添福之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檢察官就此部分,請求宣告沒收,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吳添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 交 易 過 程 │ 證 據 │ 主 文 │ ├──┼────┼────────────┼──────────┼──────────┤ │ 1 │ 吳鴻鳴 │吳鴻鳴以門號0000000000號│1.被告吳添福於警詢、│吳添福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行動電話,於民國106年10 │ 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26日下午5時14分19秒、 │ 自白(見107偵676卷│年拾月。扣案之ASUS牌│ │ │ │5時29分49秒,致電吳添福 │ ㈠《下稱偵卷㈠》第│平板手機壹支、分裝袋│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47頁背面、107偵676│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 │ │動電話,約妥交易毒品事宜│ 卷㈢《下稱偵卷㈢》│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後,即於當日晚上7時許, │ 第85頁、本院卷第47│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在吳添福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頁背面、274頁) │SIM卡壹枚均沒收,於 │ │ │ │聖安路345號住處會面,由 │2.證人吳鴻鳴於警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吳添福販賣新臺幣(下同)│ 偵訊之證述(見偵卷│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1千元之海洛因1包給吳鴻鳴│ ㈠第186頁、107偵67│徵其價額。 │ │ │ │,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6卷㈡《下稱偵卷㈡ │ │ │ │ │完成交易。 │ 》第196頁) │ │ │ │ │ │3.本院106年聲監續字 │ │ │ │ │ │ 第780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及電話附表(見偵卷│ │ │ │ │ │ ㈠第169至171頁) │ │ │ │ │ │4.106年10月26日下午5│ │ │ │ │ │ 時14分19秒、5時29 │ │ │ │ │ │ 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 │ │ │ │ │ 文(見本院卷第127 │ │ │ │ │ │ 、128頁) │ │ │ │ │ │5.扣案之分裝袋1包、 │ │ │ │ │ │ ASUS(華碩)牌平板手│ │ │ │ │ │ 機1支(未含門號090│ │ │ │ │ │ 0000000號SIM卡) │ │ ├──┼────┼────────────┼──────────┼──────────┤ │ 2 │ 吳鴻鳴 │吳鴻鳴以門號0000000000號│1.被告吳添福於警詢、│吳添福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行動電話,於106年11月6日│ 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上午9時0分45秒,致電吳添│ 自白(見偵卷㈠第48│年拾月。扣案同上之 │ │ │ │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頁、偵卷㈢第85、86│ASUS牌平板手機壹支、│ │ │ │行動電話,約妥交易毒品事│ 頁、本院卷第47頁背│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 │ │ │宜後,即於當日上午10時許│ 面、274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在吳添福上揭住處會面,│2.證人吳鴻鳴於警詢、│壹仟元及門號00000000│ │ │ │由吳添福販賣1千元之海洛 │ 偵訊之證述(見偵卷│24號之SIM卡壹枚均沒 │ │ │ │因1包給吳鴻鳴,當場一手 │ ㈠第188頁背面、偵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卷㈡第196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3.本院106年聲監續字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第780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及電話附表(見偵卷│ │ │ │ │ │ ㈠第169至171頁) │ │ │ │ │ │4.106年11月6日上午9 │ │ │ │ │ │ 時0分45秒之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見本院卷第│ │ │ │ │ │ 129頁) │ │ │ │ │ │5.扣案之分裝袋1包、 │ │ │ │ │ │ ASUS(華碩)牌平板手│ │ │ │ │ │ 機1支(未含門號090│ │ │ │ │ │ 0000000號SIM卡) │ │ ├──┼────┼────────────┼──────────┼──────────┤ │ 3 │ 吳鴻鳴 │吳鴻鳴以門號0000000000號│1.被告吳添福於警詢、│吳添福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行動電話,於106年11月15 │ 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日下午5時51分59秒,致電 │ 自白(見偵卷㈠第48│年拾月。扣案同上之 │ │ │ │吳添福使用之門號00000000│ 頁背面、偵卷㈢第86│ASUS牌平板手機壹支、│ │ │ │24號行動電話,約妥交易毒│ 、本院卷第47頁背面│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 │ │ │品事宜後,即於當日晚上7 │ 、274頁及背面)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時許,在吳添福之上揭住處│2.證人吳鴻鳴於警詢、│壹仟元及門號00000000│ │ │ │會面,吳鴻鳴先交付購毒之│ 偵訊之證述(見偵卷│24號之SIM卡壹枚均沒 │ │ │ │價金1千元給吳添福,吳添 │ ㈠第190頁、偵卷㈡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福即外出向上手取得毒品後│ 第196、197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再返家,交付1千元之海洛 │3.本院106年聲監續字 │,均追徵其價額。 │ │ │ │因1包給吳鴻鳴而完成交易 │ 第780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及電話附表(見偵卷│ │ │ │ │ │ ㈠第169至171頁) │ │ │ │ │ │4.106年11月15日下午5│ │ │ │ │ │ 時51分59秒之通訊監│ │ │ │ │ │ 察譯文(見本院卷第│ │ │ │ │ │ 130頁) │ │ │ │ │ │5.扣案之分裝袋1包、 │ │ │ │ │ │ ASUS(華碩)牌平板手│ │ │ │ │ │ 機1支(未含門號090│ │ │ │ │ │ 0000000號SIM卡) │ │ ├──┼────┼────────────┼──────────┼──────────┤ │ 4 │ 吳鴻鳴 │吳鴻鳴以門號0000000000號│1.被告吳添福於警詢、│吳添福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行動電話,於106年11月25 │ 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日晚上7時16分15秒、7時21│ 自白(見偵卷㈠第49│年捌月。扣案同上之 │ │ │ │分12秒,致電吳添福使用之│ 頁、偵卷㈢第86、本│ASUS牌平板手機壹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院卷第47頁背面、 │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 │ │ │,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即│ 274頁背面)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於當日晚上8時許,在吳添 │2.證人吳鴻鳴於警詢、│伍佰元及門號00000000│ │ │ │福上揭住處會面,由吳添福│ 偵訊之證述(見偵卷│24號之SIM卡壹枚均沒 │ │ │ │販賣5百元之海洛因1包給吳│ ㈠第191頁背面、偵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鴻鳴,當場一手交錢、一手│ 卷㈡第197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交貨完成交易。 │3.本院106年聲監續字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第870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及電話附表(見偵卷│ │ │ │ │ │ ㈠第172、173頁) │ │ │ │ │ │4.106年11月25日晚上7│ │ │ │ │ │ 時16分15秒、7時21 │ │ │ │ │ │ 分12秒之通訊監察譯│ │ │ │ │ │ 文(見本院卷第132 │ │ │ │ │ │ 、133頁) │ │ │ │ │ │5.扣案之分裝袋1包、 │ │ │ │ │ │ ASUS(華碩)牌平板手│ │ │ │ │ │ 機1支(未含門號090│ │ │ │ │ │ 0000000號SIM卡) │ │ └──┴────┴────────────┴──────────┴──────────┘ 附表二:吳添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 交 易 過 程 │ 證 據 │ 主 文 │ ├──┼────┼────────────┼──────────┼──────────┤ │ 1 │ 黃靜 │黃靜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1.被告吳添福於警詢、│吳添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動電話,於106年11月24日 │ 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上午11時51分52秒,致電吳│ 自白(見偵卷㈠第52│年拾月。扣案同上之 │ │ │ │添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頁、偵卷㈢第83頁、│ASUS牌平板手機壹支、│ │ │ │號行動電話,約妥交易毒品│ 本院卷第47頁背面、│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 │ │ │事宜後,於當日晚上8時許 │ 274頁背面)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在吳添福位於彰化縣彰化│2.證人黃靜於警詢、偵│壹仟元及門號00000000│ │ │ │市○○路000號住處會面, │ 訊之證述(見偵卷㈠│24號之SIM卡壹枚均沒 │ │ │ │由吳添福販賣1千元之甲基 │ 第267頁背面、偵卷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安非他命1包給黃靜,當場 │ ㈡第63、64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3.本院106年聲監續字 │,均追徵其價額。 │ │ │ │易。 │ 第870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及電話附表(見偵卷│ │ │ │ │ │ ㈠第172、173頁) │ │ │ │ │ │4.106年11月24日上午 │ │ │ │ │ │ 11時51分52秒之通訊│ │ │ │ │ │ 監察譯文(見本院卷│ │ │ │ │ │ 第134頁) │ │ │ │ │ │5.扣案之分裝袋1包、 │ │ │ │ │ │ ASUS(華碩)牌平板手│ │ │ │ │ │ 機1支(未含門號090│ │ │ │ │ │ 0000000號SIM卡) │ │ ├──┼────┼────────────┼──────────┼──────────┤ │ 2 │ 黃靜 │黃靜於106年12月20日晚上 │1.被告吳添福於警詢、│吳添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6、7時許,前往吳添福之上│ 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揭住處,向吳添福購得1千 │ 自白(見偵卷㈠第52│年捌月。扣案同上之分│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 │ 頁、偵卷㈢第83、84│裝袋壹包沒收;未扣案│ │ │ │靜當場交付5百元給吳添福 │ 頁、本院卷第47頁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餘款5百元,則與吳添福 │ 面)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先前所欠款項5百元抵銷。 │2.證人黃靜於警詢、偵│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訊之證述(見偵卷㈠│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第267頁背面、偵卷 │ │ │ │ │ │ ㈡第64頁) │ │ │ │ │ │3.扣案之分裝袋1包 │ │ ├──┼────┼────────────┼──────────┼──────────┤ │ 3 │ 張炳南 │張炳南以門號0000000000號│1.被告吳添福於警詢、│吳添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行動電話,於106年11月4日│ 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下午5時17分33秒,致電吳 │ 自白(見偵卷㈠第50│年拾月。扣案同上之 │ │ │ │添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頁背面、偵卷㈢第84│ASUS牌平板手機壹支、│ │ │ │號行動電話,約妥交易毒品│ 頁、本院卷第47頁背│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 │ │ │事宜後,即於當日晚上6時 │ 面、275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許,在吳添福之上揭住處會│2.證人張炳南於警詢、│壹仟元及門號00000000│ │ │ │面,由吳添福販賣1千元之 │ 偵訊之證述(見偵卷│24號之SIM卡壹枚均沒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炳南 │ ㈠第280頁、偵卷㈡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第82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完成交易。 │3.本院106年聲監續字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第780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及電話附表(見偵卷│ │ │ │ │ │ ㈠第169至171頁) │ │ │ │ │ │4.106年11月4日下午5 │ │ │ │ │ │ 時17分33秒之通訊監│ │ │ │ │ │ 察譯文(見本院卷第│ │ │ │ │ │ 138頁) │ │ │ │ │ │5.扣案之分裝袋1包、 │ │ │ │ │ │ ASUS(華碩)牌平板手│ │ │ │ │ │ 機1支(未含門號090│ │ │ │ │ │ 0000000號SIM卡) │ │ ├──┼────┼────────────┼──────────┼──────────┤ │ 4 │ 江清泉 │江清泉於106年12月29日晚 │1.被告吳添福於警詢、│吳添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上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中山路3段340號之藍鳥網路│ 自白(見偵卷㈠第53│年捌月。扣案同上之分│ │ │ │生活館旁遇見吳添福,向吳│ 頁背面、偵卷㈢第84│裝袋壹包沒收;未扣案│ │ │ │添福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頁、本院卷第47頁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命,吳添福同意後,當場向│ 面、275頁)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江清泉收取1千元,於離開 │2.證人江清泉於警詢、│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約5至7分鐘後再返回該處,│ 偵訊之證述(見偵卷│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江 │ ㈠第296頁背面、偵 │ │ │ │ │清泉而完成交易。 │ 卷㈡第95頁) │ │ │ │ │ │3.扣案之分裝袋1包 │ │ ├──┼────┼────────────┼──────────┼──────────┤ │ 5 │皇甫雨彤│皇甫雨彤以門號0000000000│1.被告吳添福於偵訊及│吳添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0月 │ 本院審判中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30日下午3時10分28秒(簡 │ 見偵卷㈢第84頁、本│年柒月。扣案同上之AS│ │ │ │訊)、3時13分40秒(簡訊 │ 院卷第47頁背面) │US牌平板手機壹支、分│ │ │ │)、3時32分22秒(簡訊) │2.證人皇甫雨彤於警詢│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3時53分41秒(簡訊)、4│ 、偵訊之證述(見偵│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 │ │ │時3分54秒(簡訊)、5時14│ 卷㈠第318頁背面、 │幣參佰元之遊戲點數及│ │ │ │分17秒,與電吳添福使用之│ 偵卷㈡第136、137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SIM卡壹枚均沒收,於 │ │ │ │,透過簡訊及通話方式約妥│3.本院106年聲監續字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交易毒品事宜後,於當日下│ 第780號通訊監察書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午5時30分許,在吳添福之 │ 及電話附表(見偵卷│徵其價額。 │ │ │ │上揭住處會面,由吳添福販│ ㈠第169至171頁) │ │ │ │ │賣3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4.106年10月30日下午3│ │ │ │ │皇甫雨彤,皇甫雨彤則交付│ 時10分28秒、3時13 │ │ │ │ │吳添福等值之遊戲點數作為│ 分40秒、3時32分22 │ │ │ │ │對價。 │ 秒、3時53分41秒、 │ │ │ │ │ │ 4時3分54秒、5時14 │ │ │ │ │ │ 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 │ │ │ │ │ 文(見本院卷第135 │ │ │ │ │ │ 至137頁) │ │ │ │ │ │5.扣案之分裝袋1包、 │ │ │ │ │ │ ASUS(華碩)牌平板手│ │ │ │ │ │ 機1支(未含門號090│ │ │ │ │ │ 0000000號SIM卡) │ │ ├──┼────┼────────────┼──────────┼──────────┤ │ 6 │皇甫雨彤│皇甫雨彤以門號0000000000│1.被告吳添福於偵訊及│吳添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1月 │ 本院審判中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15日上午5時6分21秒、6時 │ 見偵卷㈢第84頁、本│年捌月。扣案同上之 │ │ │ │15分0秒,致電吳添福使用 │ 院卷第47頁背面、 │ASUS牌平板手機壹支、│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275頁背面) │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 │ │ │話,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2.證人皇甫雨彤於警詢│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於當日上午6時20分許,在 │ 、偵訊之證述(見偵│伍佰元及門號00000000│ │ │ │吳添福之上揭住處會面,由│ 卷㈠第319頁背面、 │24號之SIM卡壹枚均沒 │ │ │ │吳添福販賣5百元之甲基安 │ 偵卷㈡第137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非他命給皇甫雨彤,皇甫雨│3.本院106年聲監續字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彤則於2日後交付5百元給吳│ 第780號通訊監察書 │,均追徵其價額。 │ │ │ │添福。 │ 及電話附表(見偵卷│ │ │ │ │ │ ㈠第169至171頁) │ │ │ │ │ │4.106年11月15日上午5│ │ │ │ │ │ 時6分21秒、6時15 │ │ │ │ │ │ 分0秒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見本院卷第139 │ │ │ │ │ │ 頁) │ │ │ │ │ │5.扣案之分裝袋1包、 │ │ │ │ │ │ ASUS(華碩)牌平板手│ │ │ │ │ │ 機1支(未含門號090│ │ │ │ │ │ 0000000號SIM卡) │ │ ├──┼────┼────────────┼──────────┼──────────┤ │ 7 │皇甫雨彤│皇甫雨彤於106年12月31日 │1.被告吳添福於偵訊及│吳添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上11時許,至吳添福之上│ 本院審判中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揭住處,由吳添福販賣1千 │ 見偵卷㈢第84頁、本│年捌月。扣案同上之分│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皇甫雨│ 院卷第47頁背面、 │裝袋壹包沒收。 │ │ │ │彤,但皇甫雨彤迄今尚未給│ 275頁背面) │ │ │ │ │付價金。 │2.證人皇甫雨彤於警詢│ │ │ │ │ │ 、偵訊之證述(見偵│ │ │ │ │ │ 卷㈠第316頁背面、 │ │ │ │ │ │ 偵卷㈡第137頁) │ │ │ │ │ │3.扣案之分裝袋1包 │ │ ├──┼────┼────────────┼──────────┼──────────┤ │ 8 │ 劉永成 │吳添福使用門號0000000000│1.被告吳添福於警詢、│吳添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0月 │ 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18日上午9時58分49秒(簡 │ 自白(見偵卷㈠第50│年拾月。扣案同上之AS│ │ │ │訊)、10時0分24秒、晚上6│ 頁背面、偵卷㈢第85│US牌平板手機壹支、分│ │ │ │時47分18秒、6時56分31秒 │ 頁、本院卷第47頁背│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7時11分25秒,透過簡訊及 │ 面、276頁)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通話,與劉永成使用之門號│2.證人劉永成於警詢、│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偵訊之證述(見偵卷│號之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吳│ ㈠第250頁、偵卷㈡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添福即於當晚7時11分後數 │ 第170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分鐘,至劉永成位於彰化縣│3.本院106年聲監字第 │均追徵其價額。 │ │ │ │彰化市○○○街000號住處 │ 869號通訊監察書及 │ │ │ │ │,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 電話附表(見偵卷㈠│ │ │ │ │命1包給劉永成,並當場收 │ 第167、168頁) │ │ │ │ │取價金1千元。【檢察官原 │4.106年10月18日上午9│ │ │ │ │起訴書所載之交易時間為「│ 時58分49秒(簡訊)│ │ │ │ │106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 │ 、10時0分24秒、下 │ │ │ │ │」、交易地點為「吳添福之│ 午6時47分18秒、6時│ │ │ │ │住處」,但經公訴檢察官於│ 56分31秒之通訊監察│ │ │ │ │本院審判中,依通訊監察資│ 譯文(見本院卷第 │ │ │ │ │料更正如上。】(見本院卷│ 140、141頁) │ │ │ │ │第187頁) │5.扣案之分裝袋1包、 │ │ │ │ │ │ ASUS(華碩)牌平板手│ │ │ │ │ │ 機1支(未含門號090│ │ │ │ │ │ 0000000號SIM卡) │ │ ├──┼────┼────────────┼──────────┼──────────┤ │ 9 │ 劉永成 │吳添福使用門號0000000000│1.被告吳添福於警詢、│吳添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0月 │ 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23日晚上6時5分16秒、6時 │ 自白(見偵卷㈠第51│年。扣案同上之ASUS牌│ │ │ │13分22秒、6時42分31秒、7│ 頁、偵卷㈢第85頁、│平板手機壹支、分裝袋│ │ │ │時8分26秒、7時17分41秒,│ 本院卷第47頁背面、│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 │ │與劉永成使用之門號098700│ 276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1221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妥│2.證人劉永成於警詢、│佰元及門號0000000000│ │ │ │交易毒品事宜後,劉永成乃│ 偵訊之證述(見偵卷│號之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駕車前往吳添福之上揭住處│ ㈠第250頁背面、第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向吳添福購買2千5百元之│ 251頁、偵卷㈡第171│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甲基安非他命,吳添福收受│ 頁) │均追徵其價額。 │ │ │ │價金後,由劉永成搭載前往│3.本院106年聲監續字 │ │ │ │ │彰化市台化街附近,吳添福│ 第780號通訊監察書 │ │ │ │ │即下車離去向上手取得毒品│ 及電話附表(見偵卷│ │ │ │ │,約於同晚7時20分許返回 │ ㈠第169至171頁)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4.106年10月23日晚上 │ │ │ │ │劉永成,而完成交易。【檢│ 6時5分16秒、6時13 │ │ │ │ │察官原起訴書所載之交易時│ 分22秒、6時42分31 │ │ │ │ │間為「106年10月23日晚上6│ 、7時8分26秒、7時1│ │ │ │ │時30分許」,但經公訴檢察│ 7分41秒之通訊監察 │ │ │ │ │官於本院審判中,依通訊監│ 譯文(見本院卷第 │ │ │ │ │察資料更正如上。】(見本│ 142至145頁) │ │ │ │ │院卷第188頁) │5.扣案之分裝袋1包、 │ │ │ │ │ │ ASUS(華碩)牌平板手│ │ │ │ │ │ 機1支(未含門號090│ │ │ │ │ │ 0000000號SIM卡) │ │ ├──┼────┼────────────┼──────────┼──────────┤ │ 10 │ 曾俞緯 │吳添福於106年10月間某日 │1.被告吳添福於偵訊及│吳添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在其上揭住處,販賣5百 │ 本院審判中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曾 │ 見偵卷㈢第86頁、本│年捌月。扣案同上之分│ │ │ │俞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院卷第47頁背面、 │裝袋壹包沒收;未扣案│ │ │ │完成交易。 │ 276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2.證人曾俞緯於警詢、│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偵訊之證述(見偵卷│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㈠第128頁、偵卷㈢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第50頁) │ │ │ │ │ │3.扣案之分裝袋1包 │ │ ├──┼────┼────────────┼──────────┼──────────┤ │ 11 │ 曾俞緯 │吳添福於106年11月間某日 │1.被告吳添福於偵訊及│吳添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在其上揭住處,販賣5百 │ 本院審判中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曾 │ 見偵卷㈢第86頁、本│年捌月。扣案同上之分│ │ │ │俞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院卷第47頁背面、 │裝袋壹包沒收;未扣案│ │ │ │完成交易。 │ 276頁背面)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2.證人曾俞緯於警詢、│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偵訊之證述(見偵卷│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㈠第128頁、偵卷㈢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第50頁) │ │ │ │ │ │3.扣案之分裝袋1包 │ │ ├──┼────┼────────────┼──────────┼──────────┤ │ 12 │ 曾俞緯 │吳添福在前揭編號11該日之│1.被告吳添福於偵訊及│吳添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後,於106年11月間某日, │ 本院審判中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在其上揭住處,販賣5百元 │ 見偵卷㈢第86頁、本│年捌月。扣案同上之分│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曾俞 │ 院卷第47頁背面、 │裝袋壹包沒收;未扣案│ │ │ │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 276頁背面)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成交易。 │2.證人曾俞緯於警詢、│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偵訊之證述(見偵卷│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㈠第128頁、偵卷㈢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第50頁) │ │ │ │ │ │3.扣案之分裝袋1包 │ │ ├──┼────┼────────────┼──────────┼──────────┤ │ 13 │ 林振傑 │吳添福使用門號0000000000│1.被告吳添福於警詢、│吳添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1月 │ 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24日上午10時48分14秒、11│ 自白(見偵卷㈠第52│年拾月。扣案同上之AS│ │ │ │時18分52秒,與林振傑使用│ 頁背面、偵卷㈢第86│US牌平板手機壹支、分│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頁、本院卷第47頁背│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話聯絡,約妥交易毒品事宜│ 面、276頁背面)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後,林振傑即於同日上午11│2.證人林振傑於警詢、│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 │ │ │時43分許至吳添福之上揭住│ 偵訊之證述(見偵卷│號之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處,由吳添福販賣1千元之 │ ㈠第207頁、偵卷㈢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振傑,一│ 第90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3.本院106年聲監續字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第870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及電話附表(見偵卷│ │ │ │ │ │ ㈠第172、173頁) │ │ │ │ │ │4.106年11月24日上午 │ │ │ │ │ │ 10時48分14秒、11時│ │ │ │ │ │ 18分52秒、11時43分│ │ │ │ │ │ 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見本院卷第146、 │ │ │ │ │ │ 147頁) │ │ │ │ │ │5.扣案之分裝袋1包、 │ │ │ │ │ │ ASUS(華碩)牌平板手│ │ │ │ │ │ 機1支(未含門號090│ │ │ │ │ │ 0000000號SIM卡) │ │ ├──┼────┼────────────┼──────────┼──────────┤ │ 14 │ 林振傑 │吳添福使用門號0000000000│1.被告吳添福於警詢、│吳添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2月1│ 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日上午2時26分44秒、2時27│ 自白(見偵卷㈠第53│年拾月。扣案同上之AS│ │ │ │分15秒、27秒、37秒、40秒│ 頁及背面、偵卷㈢第│US牌平板手機壹支、分│ │ │ │、2時28分41秒、2時29分38│ 86頁、本院卷第47頁│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 │ │ │秒、2時30分4秒、3時37分 │ 背面、277頁)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50秒、3時39分6秒、3時49 │2.證人林振傑於警詢、│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 │ │ │分45秒,與林振傑使用之門│ 偵訊之證述(見偵卷│號之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㈠第207頁背面、偵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絡,透過簡訊約妥交易毒品│ 卷㈢第90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事宜後,林振傑即於同日上│3.本院106年聲監續字 │均追徵其價額。 │ │ │ │午3時55分許,至吳添福之 │ 第870號通訊監察書 │ │ │ │ │上揭住處,由吳添福販賣1 │ 及電話附表(見偵卷│ │ │ │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振│ ㈠第172、173頁) │ │ │ │ │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4.106年12月1日上午2 │ │ │ │ │成交易。 │ 時26分44秒、2時27 │ │ │ │ │ │ 分15秒、27秒、37秒│ │ │ │ │ │ 、40秒、2時28分41 │ │ │ │ │ │ 秒、2時29分38秒、 │ │ │ │ │ │ 2時30分4秒、3時37 │ │ │ │ │ │ 分50秒、3時39分6秒│ │ │ │ │ │ 、3時49分45秒之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本 │ │ │ │ │ │ 院卷第122頁背面至 │ │ │ │ │ │ 123頁背面) │ │ │ │ │ │5.扣案之分裝袋1包、 │ │ │ │ │ │ ASUS(華碩)牌平板手│ │ │ │ │ │ 機1支(未含門號090│ │ │ │ │ │ 0000000號SIM卡) │ │ ├──┼────┼────────────┼──────────┼──────────┤ │ 15 │ 林振傑 │吳添福於106年12月23日下 │1.被告吳添福於警詢、│吳添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午3時37分許,在其上揭住 │ 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處,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 │ 自白(見偵卷㈠第53│年捌月。扣案同上之分│ │ │ │他命1包給林振傑,但林振 │ 頁背面、偵卷㈢第86│裝袋壹包沒收。 │ │ │ │傑迄今尚未給付價金。 │ 頁、本院卷第47頁背│ │ │ │ │ │ 面、277頁) │ │ │ │ │ │2.證人林振傑於警詢、│ │ │ │ │ │ 偵訊之證述(見偵卷│ │ │ │ │ │ ㈠第208頁、偵卷㈢ │ │ │ │ │ │ 第90頁) │ │ │ │ │ │3.扣案之分裝袋1包 │ │ ├──┼────┼────────────┼──────────┼──────────┤ │ 16 │ 林振傑 │吳添福於106年12月28日凌 │1.被告吳添福於警詢、│吳添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晨0時30分許,在其上揭住 │ 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處,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 │ 自白(見偵卷㈠第53│年捌月。扣案同上之分│ │ │ │他命1包給林振傑,但林振 │ 頁背面、偵卷㈢第87│裝袋壹包沒收。 │ │ │ │傑迄今尚未給付價金。 │ 頁、本院卷第47頁背│ │ │ │ │ │ 面、277頁) │ │ │ │ │ │2.證人林振傑於警詢、│ │ │ │ │ │ 偵訊之證述(見偵卷│ │ │ │ │ │ ㈠第208頁、偵卷㈢ │ │ │ │ │ │ 第90頁) │ │ │ │ │ │3.扣案之分裝袋1包 │ │ └──┴────┴────────────┴──────────┴──────────┘ 附表三:吳添福轉讓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轉讓對象│ 轉 讓 過 程 │ 證 據 │ 主 文 │ ├──┼────┼────────────┼──────────┼──────────┤ │ 1 │ 吳鴻鳴 │吳鴻鳴以門號0000000000號│1.被告吳添福於警詢、│吳添福轉讓第一級毒品│ │ │ │行動電話,於106年10月23 │ 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日晚上6時37分54秒、7時11│ 自白(見偵卷㈠第47│月。扣案之ASUS牌平版│ │ │ │分53秒,致電吳添福使用之│ 頁背面、偵卷㈢第8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頁、本院卷第47頁背│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約妥施用毒品事宜後,吳│ 面、277頁及背面) │SIM卡壹枚沒收,於全 │ │ │ │鴻鳴於當日晚上7時30分許 │2.證人吳鴻鳴於警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至吳添福位於彰化縣彰化│ 偵訊之證述(見偵卷│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市○○路000號住處,由吳 │ ㈠第184頁背面、偵 │價額。 │ │ │ │添福無償轉讓置於注射針筒│ 卷㈡第195頁) │ │ │ │ │內之海洛因溶液,給吳鴻鳴│3.本院106年聲監續字 │ │ │ │ │注射施用1次。 │ 第780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及電話附表(見偵卷│ │ │ │ │ │ ㈠第169至171頁) │ │ │ │ │ │4.106年10月23日晚上 │ │ │ │ │ │ 6時37分54秒、7時11│ │ │ │ │ │ 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 │ │ │ │ │ 文(見本院卷第144 │ │ │ │ │ │ 、145頁) │ │ │ │ │ │5.扣案之ASUS(華碩)牌│ │ │ │ │ │ 平板手機1支(未含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 │ │ ├──┼────┼────────────┼──────────┼──────────┤ │ 2 │ 吳鴻鳴 │吳添福使用門號0000000000│1.被告吳添福於警詢、│吳添福轉讓第一級毒品│ │ │ │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0月 │ 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28日下午3時55分53秒,與 │ 自白(見偵卷㈠第48│月。扣案之ASUS牌平版│ │ │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頁、偵卷㈢第85頁、│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 │ │電話之吳鴻鳴聯絡,約妥施│ 本院卷第47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用毒品事宜後,吳鴻鳴遂於│ 277頁背面) │SIM卡壹枚沒收,於全 │ │ │ │當日下午5時許,至吳添福 │2.證人吳鴻鳴於警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上揭住處,由吳添福無償轉│ 偵訊之證述(見偵卷│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讓少量之海洛因粉末給吳鴻│ ㈠第186頁背面、偵 │價額。 │ │ │ │鳴施用1次。 │ 卷㈡第195頁) │ │ │ │ │ │3.本院106年聲監續字 │ │ │ │ │ │ 第780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及電話附表(見偵卷│ │ │ │ │ │ ㈠第169至171頁) │ │ │ │ │ │4.106年10月28日下午 │ │ │ │ │ │ 3時55分53秒之通訊 │ │ │ │ │ │ 監察譯文(見本院卷│ │ │ │ │ │ 第148、149頁) │ │ │ │ │ │5.扣案之ASUS(華碩)牌│ │ │ │ │ │ 平板手機1支(未含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 │ │ ├──┼────┼────────────┼──────────┼──────────┤ │ 3 │ 吳鴻鳴 │吳鴻鳴以門號0000000000號│1.被告吳添福於偵訊及│吳添福轉讓第一級毒品│ │ │ │行動電話,於106年11月4日│ 本院審判中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上午10時44分25秒、11時1 │ 見偵卷㈢第85頁、本│月。扣案之ASUS牌平版│ │ │ │分11秒,致電吳添福使用之│ 院卷第47頁背面、 │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77頁背面) │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約妥施用毒品事宜後,吳│2.證人吳鴻鳴於警詢、│SIM卡壹枚沒收,於全 │ │ │ │鴻鳴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 偵訊之證述(見偵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吳添福之上揭住處,由吳添│ ㈠第187頁背面、188│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福無償轉讓置於注射針筒內│ 頁、偵卷㈡第195頁 │價額。 │ │ │ │之海洛因溶液,給吳鴻鳴注│ ) │ │ │ │ │射施用1次。 │3.本院106年聲監續字 │ │ │ │ │ │ 第780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及電話附表(見偵卷│ │ │ │ │ │ ㈠第169至171頁) │ │ │ │ │ │4.106年11月4日上午10│ │ │ │ │ │ 時44分25秒、11時1 │ │ │ │ │ │ 分11秒之通訊監察譯│ │ │ │ │ │ 文(見本院卷第150 │ │ │ │ │ │ 、151頁) │ │ │ │ │ │5.扣案之ASUS(華碩)牌│ │ │ │ │ │ 平板手機1支(未含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 │ │ ├──┼────┼────────────┼──────────┼──────────┤ │ 4 │ 吳鴻鳴 │吳鴻鳴以門號0000000000號│1.被告吳添福於警詢、│吳添福轉讓第一級毒品│ │ │ │行動電話,於106年12月3日│ 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下午5時7分6秒,致電吳添 │ 自白(見偵卷㈠第49│月。扣案之ASUS牌平版│ │ │ │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頁背面、偵卷㈢第85│手機壹支沒收,扣案含│ │ │ │行動電話,約妥施用毒品事│ 頁、本院卷第47頁背│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 │ │ │宜後,吳鴻鳴於同日下午6 │ 面、193頁背面、277│壹個(驗餘數量零公克│ │ │ │時許,至吳添福之上揭住處│ 頁背面) │)沒收銷燬之;未扣案│ │ │ │,由吳添福無償轉讓少量之│2.證人吳鴻鳴於警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海洛因,給吳鴻鳴施用1次 │ 偵訊之證述(見偵卷│SIM卡壹枚沒收,於全 │ │ │ │。 │ ㈠第194頁、偵卷㈡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第195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3.本院106年聲監續字 │價額。 │ │ │ │ │ 第870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及電話附表(見偵卷│ │ │ │ │ │ ㈠第172、173頁) │ │ │ │ │ │4.106年12月3日下午5 │ │ │ │ │ │ 時7分6秒之通訊監察│ │ │ │ │ │ 譯文(見本院卷第 │ │ │ │ │ │ 158頁) │ │ │ │ │ │5.扣案之ASUS(華碩)牌│ │ │ │ │ │ 平板手機1支(未含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海洛因1包│ │ │ │ │ │ (驗前淨重0.0046公│ │ │ │ │ │ 克、包裝袋1個) │ │ │ │ │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 │ 院107年1月30日草寮│ │ │ │ │ │ 鑑字第1070100251號│ │ │ │ │ │ 鑑驗書(見偵卷㈢第│ │ │ │ │ │ 142頁) │ │ ├──┼────┼────────────┼──────────┼──────────┤ │ 5 │ 鄭丁源 │吳添福於106年12月30日凌 │1.被告吳添福於偵訊及│吳添福犯轉讓禁藥罪,│ │ │ │晨1時許,在其上揭住處, │ 本院審判中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無償轉讓置於吸食器內之甲│ 見偵卷㈢第83頁、本│。 │ │ │ │基安非他命,給鄭丁源施用│ 院卷第47頁背面、 │ │ │ │ │1次。 │ 278頁) │ │ │ │ │ │2.證人鄭丁源於偵訊之│ │ │ │ │ │ 證述(見偵卷㈡第40│ │ │ │ │ │ 頁) │ │ ├──┼────┼────────────┼──────────┼──────────┤ │ 6 │ 黃靜 │吳添福於106年12月30日晚 │1.被告吳添福於偵訊及│吳添福犯轉讓禁藥罪,│ │ │ │上6時許,在其上揭住處, │ 本院審判中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無償轉讓置於吸食器內之甲│ 見偵卷㈢第83頁、本│。 │ │ │ │基安非他命,給黃靜施用1 │ 院卷第47頁背面、 │ │ │ │ │次。 │ 278頁) │ │ │ │ │ │2.證人黃靜於警詢、偵│ │ │ │ │ │ 訊之證述(見偵卷㈠│ │ │ │ │ │ 第266頁背面、267頁│ │ │ │ │ │ 、偵卷㈡第63頁) │ │ │ │ │ │3.證人曾俞緯於偵訊時│ │ │ │ │ │ 之證述(見偵卷㈢第│ │ │ │ │ │ 50頁) │ │ ├──┼────┼────────────┼──────────┼──────────┤ │ 7 │ 林泳守 │林泳守以門號0000000000號│1.被告吳添福於警詢、│吳添福犯轉讓禁藥罪,│ │ │ │行動電話,於106年10月30 │ 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日下午2時52分22秒,致電 │ 自白(見偵卷㈠第50│。扣案之ASUS牌平版手│ │ │ │吳添福使用之門號00000000│ 頁、偵卷㈢第98頁背│機壹支沒收;未扣案門│ │ │ │24號行動電話,約妥施用毒│ 面、本院卷第47頁背│號0000000000號之SIM │ │ │ │品事宜後,林泳守於同日下│ 面、278頁)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 │ │ │午3時許,至吳添福之上揭 │2.證人林泳守於警詢、│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住處,由吳添福無償轉讓置│ 偵訊之證述(見偵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於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 ㈠第234頁、偵卷㈡ │。 │ │ │ │,給林泳守施用1次。 │ 第114頁) │ │ │ │ │ │3.本院106年聲監續字 │ │ │ │ │ │ 第780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及電話附表(見偵卷│ │ │ │ │ │ ㈠第169至171頁) │ │ │ │ │ │4.106年10月30日下午2│ │ │ │ │ │ 時52分22秒之通訊監│ │ │ │ │ │ 察譯文(見本院卷第│ │ │ │ │ │ 135頁) │ │ │ │ │ │5.扣案之ASUS(華碩)牌│ │ │ │ │ │ 平板手機1支(未含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 │ │ ├──┼────┼────────────┼──────────┼──────────┤ │ 8 │皇甫雨彤│皇甫雨彤以門號0000000000│1.被告吳添福於偵訊及│吳添福犯轉讓禁藥罪,│ │ │ │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2月2│ 本院審判中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日上午7時51分29秒,致電 │ 見偵卷㈢第84頁、本│。扣案之ASUS牌平版手│ │ │ │吳添福使用之門號00000000│ 院卷第47頁背面、27│機壹支沒收;未扣案門│ │ │ │24號行動電話,約妥施用毒│ 8頁及背面) │號0000000000號之SIM │ │ │ │品事宜後,皇甫雨彤於同日│2.證人皇甫雨彤於警詢│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 │ │ │上午8時40分許,至吳添福 │ 、偵訊之證述(見偵│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之上揭住處,由吳添福無償│ 卷㈠第320頁、偵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轉讓置於吸食器內之甲基安│ ㈡第137頁) │。 │ │ │ │非他命,給皇甫雨彤施用1 │3.本院106年聲監續字 │ │ │ │ │次。 │ 第870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及電話附表(見偵卷│ │ │ │ │ │ ㈠第172、173頁) │ │ │ │ │ │4.106年12月2日上午7 │ │ │ │ │ │ 時51分29秒、8時40 │ │ │ │ │ │ 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 │ │ │ │ │ 文(見本院卷第159 │ │ │ │ │ │ 頁) │ │ │ │ │ │5.扣案之ASUS(華碩)牌│ │ │ │ │ │ 平板手機1支(未含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 │ │ ├──┼────┼────────────┼──────────┼──────────┤ │ 9 │ 吳正宗 │吳添福於106年12月28日、 │1.被告吳添福於偵訊及│吳添福犯轉讓禁藥罪,│ │ │ │29日中之1日下午3、4時許 │ 本院審判中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在其上揭住處,無償轉讓│ 見偵卷㈢第85頁、本│。 │ │ │ │置於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 院卷第47頁背面、 │ │ │ │ │命,給吳正宗施用1次。 │ 278頁背面) │ │ │ │ │ │2.證人吳正宗於偵訊之│ │ │ │ │ │ 證述(見偵卷㈡第 │ │ │ │ │ │ 150頁) │ │ ├──┼────┼────────────┼──────────┼──────────┤ │ 10 │ 曾俞緯 │吳添福於106年12月29日上 │1.被告吳添福於偵訊及│吳添福犯轉讓禁藥罪,│ │ │ │午9、10時許【起訴書原記 │ 本院審判中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載轉讓時間為「21、22時」│ 見偵卷㈢第86頁、本│。 │ │ │ │,因與卷內被告吳添福、證│ 院卷第47頁背面、 │ │ │ │ │人曾俞緯之供述不符,因屬│ 278頁背面) │ │ │ │ │同一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2.證人曾俞緯於警詢、│ │ │ │ │院審判中更正如上(見本院│ 偵訊之證述(見偵卷│ │ │ │ │卷第187頁)】,在其上揭 │ ㈠第126頁背面、127│ │ │ │ │住處,無償轉讓置於吸食器│ 頁、偵卷㈢第50頁)│ │ │ │ │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曾俞│ │ │ │ │ │緯施用1次。 │ │ │ ├──┼────┼────────────┼──────────┼──────────┤ │11 (│ 鄭丁源 │吳添福於106年10月28日晚 │1.被告吳添福於偵訊及│吳添福犯轉讓禁藥罪,│ │即起│ │上11時許,在其上揭住處,│ 本院審判中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訴書│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鄭│ 見偵卷㈢第83頁、本│。 │ │犯罪│ │丁源施用1次。 │ 院卷第47頁背面、 │ │ │事實│ │ │ 278頁背面) │ │ │一㈤│ │ │2.證人鄭丁源於偵訊之│ │ │之轉│ │ │ 證述(見偵卷㈡第40│ │ │讓部│ │ │ 頁) │ │ │分) │ │ │ │ │ └──┴────┴────────────┴──────────┴──────────┘ 附表四:吳添福、鄭丁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編號│販賣對象│ 交 易 過 程 │ 證 據 │ 主 文 │ ├──┼────┼────────────┼──────────┼──────────┤ │1(即│ 溫定宏 │鄭丁源使用門號0000000000│1.被告吳添福於偵訊及│吳添福共同販賣第二級│ │起訴│ │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0月 │ 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書犯│ │28日下午5時34分40秒,與 │ 見偵卷㈢第83頁、 │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 │罪事│ │溫定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 本院卷第47頁背面、│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實一│ │78號行動電話聯繫會面交易│ 279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㈤之│ │毒品事宜後,溫定宏隨即駕│2.被告鄭丁源於警詢、│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販賣│ │車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 │ 偵訊之自白及基於證│時,追徵其價額。 │ │部分│ │至鄭丁源位於彰化市龍門二│ 人身分之證述,以及│鄭丁源共同販賣第二級│ │) │ │街24巷3號住處,搭載鄭丁 │ 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源前往吳添福位於彰化市聖│ (見偵卷㈠第95頁及│捌月。 │ │ │ │安路345號之住處,並先將 │ 背面、偵卷㈡第38、│扣案同上之ASUS牌平板│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 │ 39、40頁、本院卷第│手機壹支、分裝袋壹包│ │ │ │千元交付鄭丁源,鄭丁源即│ 47頁背面、279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以上揭行動電話,於同日晚│3.證人溫定宏於警詢、│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 │上7時31分25秒、7時31分28│ 偵訊之證述(見偵卷│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秒致電吳添福持用之090965│ ㈠第348頁背面、第3│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2624號行動電話聯繫拿取毒│ 49頁、偵卷㈢第77、│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品,當晚吳添福返回住處後│ 78頁)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 │4.本院106年聲監字第 │ │ │ │ │鄭丁源,鄭丁源則將1千元 │ 983號通訊監察書及 │ │ │ │ │交給吳添福,並推由鄭丁源│ 電話附表(見偵卷㈠│ │ │ │ │於於當晚11時55分許,在吳│ 第176至178頁) │ │ │ │ │添福之上揭住處外,將甲基│5.106年10月28日下午5│ │ │ │ │安非他命1包交付溫定宏, │ 時34分40秒、5時46 │ │ │ │ │而完成交易。【關於本附表│ 分26秒、6時34分25 │ │ │ │ │之犯罪事實,除依公訴檢察│ 秒、7時31分0秒、7 │ │ │ │ │官於本院審判中之補充外(│ 時31分25秒(鄭丁源│ │ │ │ │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至188│ 與吳添福通話)、7 │ │ │ │ │頁),並依通訊監察證據呈│ 時31分28秒(鄭丁源│ │ │ │ │現之客觀事實為認定】 │ 與吳添福通話)、7 │ │ │ │ │ │ 時41分58秒、9時10 │ │ │ │ │ │ 分51秒、10時20分58│ │ │ │ │ │ 秒、11時51分28秒、│ │ │ │ │ │ 53分54秒、54分42秒│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上│ │ │ │ │ │ 述除註明為鄭丁源與│ │ │ │ │ │ 吳添福之通話,屬其│ │ │ │ │ │ 2人之通話外,其餘 │ │ │ │ │ │ 均為鄭丁源與溫定宏│ │ │ │ │ │ 間之通話及簡訊》(│ │ │ │ │ │ 見本院卷第152至155│ │ │ │ │ │ 頁) │ │ │ │ │ │6.扣案之分裝袋1包、 │ │ │ │ │ │ ASUS(華碩)牌平板手│ │ │ │ │ │ 機1支(未含門號090│ │ │ │ │ │ 0000000號SIM卡) │ │ └──┴────┴────────────┴──────────┴──────────┘ 附表五:鄭丁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 交 易 過 程 │ 證 據 │ 主 文 │ ├──┼────┼────────────┼──────────┼──────────┤ │1(即│ 溫定宏 │鄭丁源使用門號0000000000│1.被告鄭丁源於警詢、│鄭丁源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 │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0月 │ 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書犯│ │31日晚上10時30分17秒、11│ 自白(見偵卷㈠第9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罪事│ │時5分25秒,與溫定宏使用 │ 頁背面、偵卷㈡第39│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實一│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頁、本院卷第47頁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㈥部│ │話聯繫會面交易毒品事宜後│ 面、279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分) │ │,鄭丁源即於同日晚上11時│2.證人溫定宏於警詢、│價額。 │ │ │ │30分許,至溫定宏位於彰化│ 偵訊之證述(見偵卷│ │ │ │ │市進德路之租屋處,販賣1 │ ㈠第349頁背面、350│ │ │ │ │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溫定宏│ 頁、偵卷㈢第78頁)│ │ │ │ │,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3.本院106年聲監字第 │ │ │ │ │完成交易。 │ 983號通訊監察書及 │ │ │ │ │ │ 電話附表(見偵卷㈠│ │ │ │ │ │ 第176至178頁) │ │ │ │ │ │4.106年10月31日晚上 │ │ │ │ │ │ 10時30分17秒、11時│ │ │ │ │ │ 5分25秒之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見本院卷第15│ │ │ │ │ │ 6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