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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銘壎梁義順林于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建銘
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756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89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建銘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施建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該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物,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均不得販賣及轉讓,竟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過程,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購毒者林松男、楊宏評及王東榮,並各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

㈡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過程,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陳亮元,並各獲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

㈢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販賣過程,先後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陳振嘉,並各獲取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金額。

㈣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轉讓過程,無償轉讓微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僅供施用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亮元施用。

二、查獲經過:經警方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施建銘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可實施通訊監察後,警方於民國107年7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施建銘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塑膠鏟管2支等物而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施建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另就監聽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是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或本院審判中自白無訛(自白情形詳如附表一至四之證據欄所列出處),並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欄所列之相關證據資料等足供補強參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於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與證人林松男間之交易金額,於起訴書內係記載為新臺幣(下同)「500元」,但此部分,證人林松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係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並當場付清等語(見警卷第175頁、偵卷第46頁),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承認林松男係買1千元(見本院卷第92頁),互核一致,是本院乃依調查結果認定該次之交易金額為1千元,且被告並已收訖。另就附表一編號3即107年5月25日之交易款項部分,被告雖聲稱證人楊宏評尚賒欠7百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但就附表一編號3之交易款項,證人楊宏評於偵查中證稱當場有交付1千元現金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0頁);參之被告自承係因沒錢吃飯才去販毒一情(見本院卷第96頁),顯見被告手頭拮据,實無餘裕可讓人賒欠,即便有容任賒欠之事,亦當急於催討以維生活所需為是;然觀之被告與證人楊宏評在上開交易之後,於107年5月26日、27日及同年7月9日等日之數度通聯對話,被告全未有向證人楊宏評催討款項之舉動,有該數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1頁背面、202頁),足徵被告聲稱證人楊宏評尚有賒欠云云,與常情不符,自應以證人楊宏評所稱已付清交易價金為可採。又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比例,均為每販賣1千元,大概可賺3百元,已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所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各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皆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前,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皆已為其嗣後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由於安非他命類早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前身即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月5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再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且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然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因此行為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時,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除轉讓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數量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轉讓給證人陳亮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供施用1次之量,無法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另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並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次犯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911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故本院併予審理。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之累犯加重:查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執行後,於106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為累犯,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皆應加重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審自白之減輕: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三編號1、2之販賣海洛因等行為,均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參見附表一、三證據欄所列之被告自白),是就此等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量刑順序先加(上述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之。至於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雖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但因藥事法並無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之原則,就被告所為此部分犯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⑵至於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固自白此等事實,但被告於警詢,就警方告以證人陳亮元證稱於107年4月28日、6月20日及7月11日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時,僅供稱於107年4月28日有販賣海洛因給陳亮元,該3日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亮元等語(見偵卷第66、67頁背面、69頁背面);而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就該等日期之交易,均供稱僅販賣海洛因給證人陳亮元,甲基安非他命是其與證人陳亮元合資向他人購買云云(見偵卷第89頁背面、90頁及背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及對象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販賣海洛因給陳亮元,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與陳亮元合資購買,亦即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事實,與其於本院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亮元之事實不符,足見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販賣之毒品種類(海洛因),與本件構成要件事實之毒品種類(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對焦。雖然被告於偵查中所「自白」的是罪刑較重的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但不同的犯罪事實,其犯罪構成要件有異,所受之犯罪評價即屬不同;況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固然「自白」較重之罪嫌,但如果依卷內存在之證據,無法合理參證補強,被告仍有可能獲得無罪之判決,可見並非「自白」較重之罪,即可當然推論被告對輕罪亦已「自白」。本院面對被告於偵查中與審判中供稱販賣給陳亮元之毒品種類分歧一事,為釐清事實以免誤判,仍須於審理期日傳喚證人陳亮元到場接受訊問而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以下),並未因被告分歧之自白而節約司法資源。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所「自白」之毒品種類不同,自不得恣意流動認為被告於偵查中亦已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亮元,從而就此部分,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雖謂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張式強、單煒宸等人,但經本院向承辦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查後,該分局回覆略謂:就張式強部分仍在偵查中,尚未查獲販毒情事;就單煒宸部分,因被告未能提供聯絡電話、交通工具或聯繫方式,以致未能進行追查等語,有該分局107年9月27日北警分偵字第1070021320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77頁)。故此,被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而予以減輕其刑。

⒋關於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三編號1、2等所示之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輕本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4人,且其等原本即屬施用毒品人口,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亦僅6次,且所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價金非鉅,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照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與最輕本刑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刑罰,顯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酌量遞減輕其刑。

⑵至於被告就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其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知之甚明,卻未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惡性,因認並無情輕法重及足可憫恕之處,是辯護人就此部分,請求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一節,尚無可採。

㈢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前科外,另有妨害自由、竊盜、施用毒品、贓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前科,品行不佳,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不得販賣,復經政府嚴厲禁絕與查緝,且其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卻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竟為圖得不法利益,無視法紀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又被告另有轉讓禁藥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及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間接危害社會安全,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或轉讓之數量、次數、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係為獲取生活所需而觸犯販賣毒品罪,及被告因處在施用毒品人口中,不免因出於互通有無而轉讓禁藥等之犯罪情節;再參諸被告之年紀現為55歲,依其所述曾受僱從事浪板烤漆之工作型態,如執行之刑期過長,將不利其日後復歸社會之工作、生活及更生;兼衡其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空間相近、對刑罰之感受性,以及刑罰之相當原則暨刑罰執行之邊際效應等節,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茲就本案之沒收分述如下: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業已收取,均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用於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使用,另扣案之塑膠鏟管2支,係被告所有用於販賣毒品之鏟裝使用,已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及背面)。故此:

⒈就該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塑膠鏟管2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就附表四所示轉讓禁藥部分,亦使用同上之手機及門號SIM卡,此部分因係犯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不得割裂適用之故,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至於警方執行搜索而在被告住處扣得之已使用過的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夾鏈袋3包等物,該等注射針筒及殘渣袋,係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物,夾鏈袋3包則非被告所有,且均與本案無關,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及背面)。就此等扣案物,因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關,自不能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宣告沒收一節,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元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施建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    交  易  過  程      │    證       據     │    主       文     │
├──┼────┼────────────┼──────────┼──────────┤
│ 1  │林松男  │施建銘於107年4月18日中午│1.被告施建銘於偵訊及│施建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2時2分52秒,以門號09585│  本院審判中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75310【起訴書誤載為「096│  見107偵7566卷《下 │年玖月。扣案手機壹支│
│    │        │0000000」,經公訴檢察官 │  稱偵卷》第91頁、本│(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於本院審判中更正】號行動│  院卷第51頁背面、92│SIM卡壹枚)、塑膠鏟 │
│    │        │電話,與林松男持用之門號│  頁、94頁背面)    │管貳支沒收;未扣案之│
│    │        │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2.證人林松男於警詢、│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0000000000」,經公訴檢│  偵訊之證述(見警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察官於本院審判中更正】號│  第175頁、偵卷第45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頁背面、第46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後,林松男隨即於當日中午│3.本院107年聲監第258│                    │
│    │        │12時12分許,至施建銘位於│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
│    │        │彰化縣埔鹽鄉埔南村彰水路│  附表(見本院卷第61│                    │
│    │        │1段365巷臨12之16號住處,│  頁及背面)        │                    │
│    │        │由施建銘販賣新臺幣(下同│4.107年4月18日中午12│                    │
│    │        │)1千元【起訴書記載之交 │  時2分52秒之通訊監 │                    │
│    │        │易金額為5百元,但因與卷 │  察譯文(見警卷第  │                    │
│    │        │內證據不符,本院依調查結│  179頁)           │                    │
│    │        │果認定】之海洛因1包給林 │5.交易地點之蒐證照片│                    │
│    │        │松男,當場一手交錢、一手│  (見警卷第181、182│                    │
│    │        │交貨完成交易。          │  頁)              │                    │
│    │        │                        │6.扣案手機1支(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1枚)、塑膠鏟管2│                    │
│    │        │                        │  支。              │                    │
├──┼────┼────────────┼──────────┼──────────┤
│ 2  │楊宏評  │施建銘於107年5月1日上午7│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施建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57分37秒,以門號095857│  判中之自白(見偵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5310號行動電話,與楊宏評│  第89頁背面、本院卷│年玖月。扣案手機壹支│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第51頁背面、第92頁│(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  背面、第94頁背面)│SIM卡壹枚)、塑膠鏟 │
│    │        │,楊宏評隨即於當日上午8 │2.證人楊宏評於警詢、│管貳支沒收;未扣案之│
│    │        │時7分許,至施建銘位於彰 │  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化縣埔鹽鄉埔南村彰水路1 │  第193頁、偵卷第50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段365巷臨12之16號住處, │  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由施建銘販賣1千元之海洛 │3.本院107年聲監第258│時,追徵其價額。    │
│    │        │因1包給楊宏評,當場一手 │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
│    │        │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附表(見本院卷第61│                    │
│    │        │【起訴書於此附表備考欄註│  頁及背面)        │                    │
│    │        │記「楊宏評尚賒欠5百元」 │4.107年5月1日上午7時│                    │
│    │        │一節,此部分被告於本院審│  57分37秒之通訊監察│                    │
│    │        │判中自承已全部收取,並無│  譯文(見警卷第201 │                    │
│    │        │賒欠(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  頁)              │                    │
│    │        │)】                    │5.交易地點之蒐證照片│                    │
│    │        │                        │  (見警卷第199頁及 │                    │
│    │        │                        │  背面)            │                    │
│    │        │                        │6.扣案手機1支(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1枚)、塑膠鏟管2│                    │
│    │        │                        │  支。              │                    │
├──┼────┼────────────┼──────────┼──────────┤
│ 3  │楊宏評  │施建銘於107年5月25日下午│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施建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        │5時32分33秒,以門號09585│  判中之自白(見偵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75310號行動電話,與楊宏 │  第89頁背面、本院卷│年玖月。扣案手機壹支│
│    │        │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第51頁背面、第92頁│(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背面、第94頁背面)│SIM卡壹枚)、塑膠鏟 │
│    │        │後,楊宏評隨即於當日下午│2.證人楊宏評於警詢、│管貳支沒收;未扣案之│
│    │        │5時42分許,至施建銘位於 │  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彰化縣埔鹽鄉埔南村彰水路│  第194頁背面、偵卷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1段365巷臨12之16號住處,│  第50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由施建銘販賣1千元之海洛 │3.本院107年聲監續第 │時,追徵其價額。    │
│    │        │因1包給楊宏評,當場一手 │  316號通訊監察書及 │                    │
│    │        │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電話附表(見本院卷│                    │
│    │        │                        │  第63頁及背面)    │                    │
│    │        │                        │4.107年5月25日下午5 │                    │
│    │        │                        │  時32分33秒之通訊監│                    │
│    │        │                        │  察譯文(見警卷第  │                    │
│    │        │                        │  201頁背面)       │                    │
│    │        │                        │5.交易地點之蒐證照片│                    │
│    │        │                        │  (見警卷第199頁及 │                    │
│    │        │                        │  背面)            │                    │
│    │        │                        │6.扣案手機1支(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1枚)、塑膠鏟管2│                    │
│    │        │                        │  支。              │                    │
├──┼────┼────────────┼──────────┼──────────┤
│ 4  │王東榮  │施建銘於107年5月24日晚上│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施建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        │9時34分39秒,以門號09585│  判中之自白(見偵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75310號行動電話,與王東 │  第90頁背面、本院卷│年捌月。扣案手機壹支│
│    │        │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第51頁背面、第92頁│(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背面、第94頁背面)│SIM卡壹枚)、塑膠鏟 │
│    │        │後,王東榮隨即於當晚9時 │2.證人王東榮於警詢、│管貳支沒收;未扣案之│
│    │        │36分許,至施建銘位於彰化│  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縣埔鹽鄉埔南村彰水路1段 │  第246頁、偵卷第59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365巷臨12之16號住處,由 │  頁背面)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施建銘販賣5百元之海洛因1│3.本院107年聲監續第 │時,追徵其價額。    │
│    │        │包給王東榮,當場一手交錢│  316號通訊監察書及 │                    │
│    │        │、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  電話附表(見本院卷│                    │
│    │        │【起訴書於此附表備考欄註│  第63頁及背面)    │                    │
│    │        │記「王東榮尚賒欠2百元」 │4.107年5月24日晚上9 │                    │
│    │        │一節,此部分被告於本院審│  時34分39秒之通訊監│                    │
│    │        │判中自承已全部收取,並無│  察譯文(見警卷第  │                    │
│    │        │賒欠(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  252頁)           │                    │
│    │        │)】                    │5.交易地點之蒐證照片│                    │
│    │        │                        │  (見警卷第250頁及 │                    │
│    │        │                        │  背面)            │                    │
│    │        │                        │6.扣案手機1支(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1枚)、塑膠鏟管2│                    │
│    │        │                        │  支。              │                    │
└──┴────┴────────────┴──────────┴──────────┘
附表二:施建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    交  易  過  程      │    證       據     │    主       文     │
├──┼────┼────────────┼──────────┼──────────┤
│ 1  │陳亮元  │施建銘於107年4月28日下午│1.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施建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    │        │4時56分59秒、晚上7時21分│  自白(見本院卷第5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12秒、7時22分15秒、7時28│  頁背面、第91頁背面│年肆月。扣案手機壹支│
│    │        │分59秒、8時3分4秒、8時9 │  、95頁)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分57秒,以門號0000000000│2.證人陳亮元於警詢、│SIM卡壹枚)、塑膠鏟 │
│    │        │號行動電話,與陳亮元持用│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管貳支沒收;未扣案之│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證述(見警卷第217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陳│  頁、偵卷第55頁、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亮元隨即於當晚8時39分許 │  院卷第90頁背面)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至施建銘位於彰化縣埔鹽│3.本院107年聲監第258│時,追徵其價額。    │
│    │        │鄉埔南村彰水路1段365巷臨│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
│    │        │12之16號之住處旁,由施建│  附表(見本院卷第61│                    │
│    │        │銘販賣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  頁及背面)        │                    │
│    │        │命給陳亮元,陳亮元當場交│4.107年4月28日下午4 │                    │
│    │        │付3千元給施建銘,施建銘 │  時56分59秒、晚上7 │                    │
│    │        │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  時21分12秒、7時22 │                    │
│    │        │陳亮元,尚欠之1包,施建 │  分15秒、7時28分59 │                    │
│    │        │銘則於翌日交付陳亮元,而│  秒、8時3分4秒、8時│                    │
│    │        │完成交易。              │  9分57秒之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見警卷第227 │                    │
│    │        │                        │  至228頁背面)     │                    │
│    │        │                        │5.交易地點之蒐證照片│                    │
│    │        │                        │  (見警卷第225頁) │                    │
│    │        │                        │6.扣案手機1支(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1枚)、塑膠鏟管2│                    │
│    │        │                        │  支。              │                    │
├──┼────┼────────────┼──────────┼──────────┤
│ 2  │陳亮元  │施建銘於107年6月20日下午│1.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施建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時37分57秒,以門號09585│  自白(見本院卷第5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75310號行動電話,與陳亮 │  頁背面、第91頁背面│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
│    │        │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95頁)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2.證人陳亮元於警詢、│SIM卡壹枚)、塑膠鏟 │
│    │        │後,陳亮元隨後於當天下午│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管貳支沒收;未扣案之│
│    │        │5時許,至施建銘位於彰化 │  證述(見警卷第219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縣埔鹽鄉埔南村彰水路1段 │  頁背面、偵卷第55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365巷臨12之16號住處,由 │  背面、本院卷第91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施建銘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非他命1包給陳亮元,當場 │3.本院107年聲監續第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  395號通訊監察書及 │                    │
│    │        │易。                    │  電話附表(見本院卷│                    │
│    │        │                        │  第65頁及背面)    │                    │
│    │        │                        │4.107年6月20日下午3 │                    │
│    │        │                        │  時37分57秒之通訊監│                    │
│    │        │                        │  察譯文(見警卷第22│                    │
│    │        │                        │  9頁背面至230頁)  │                    │
│    │        │                        │5.交易地點之蒐證照片│                    │
│    │        │                        │  (見警卷第225頁) │                    │
│    │        │                        │6.扣案手機1支(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1枚)、塑膠鏟管2│                    │
│    │        │                        │  支。              │                    │
├──┼────┼────────────┼──────────┼──────────┤
│ 3  │陳亮元  │施建銘於107年7月11日上午│1.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施建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時2分21秒、中午12時0分│  自白(見本院卷第5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10秒、12時34分8秒、12時 │  頁背面、第91頁背面│年參月。扣案手機壹支│
│    │        │39分30秒、12時44分35秒,│  、95頁背面)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2.證人陳亮元於警詢、│SIM卡壹枚)、塑膠鏟 │
│    │        │話,與陳亮元持用之門號  │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管貳支沒收;未扣案之│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證述(見警卷第221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交易毒品事宜後,陳亮元隨│  頁背面、偵卷第56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即於當天中午12時50分許,│  及背面、本院卷第91│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至施建銘位於彰化縣埔鹽鄉│  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埔南村彰水路1段365巷臨12│3.本院107年聲監續第 │                    │
│    │        │之16號之住處附近,由施建│  395號通訊監察書及 │                    │
│    │        │銘販賣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  電話附表(見本院卷│                    │
│    │        │命1包給陳亮元,當場一手 │  第65頁及背面)    │                    │
│    │        │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4.107年7月11日上午10│                    │
│    │        │                        │  時2分21秒、中午12 │                    │
│    │        │                        │  時0分10秒、12時34 │                    │
│    │        │                        │  分8秒12時39分30秒 │                    │
│    │        │                        │  、12時44分35秒之通│                    │
│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卷│                    │
│    │        │                        │  第230頁至231頁)  │                    │
│    │        │                        │5.交易地點之蒐證照片│                    │
│    │        │                        │  (見警卷第225頁) │                    │
│    │        │                        │6.扣案手機1支(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1枚)、塑膠鏟管2│                    │
│    │        │                        │  支。              │                    │
└──┴────┴────────────┴──────────┴──────────┘
附表三:施建銘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    交  易  過  程      │    證       據     │    主       文     │
├──┼────┼────────────┼──────────┼──────────┤
│ 1  │陳振嘉  │施建銘於107年7月7日下午2│1.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施建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25分35秒,以門號095857│  審判中之自白(見偵│,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5310號行動電話,與陳振嘉│  卷第91頁、本院卷第│年拾月。扣案手機壹支│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51頁背面、第95頁背│(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  面)              │SIM卡壹枚)、塑膠鏟 │
│    │        │,陳振嘉隨即於當天下午2 │2.證人陳振嘉於偵訊之│管貳支沒收;未扣案之│
│    │        │時30分許,至施建銘位於彰│  證述(見偵卷第40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化縣埔鹽鄉埔南村彰水路1 │  背面、41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段365巷臨12之16號住處, │3.本院107年聲監續第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由施建銘同時販賣價金各1 │  395號通訊監察書及 │時,追徵其價額。    │
│    │        │千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電話附表(見本院卷│                    │
│    │        │命各1包給陳振嘉,當場一 │  第65頁及背面)    │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4.107年7月7日下午2時│                    │
│    │        │。                      │  25分35秒之通訊監察│                    │
│    │        │                        │  譯文(見警卷第19頁│                    │
│    │        │                        │  )                │                    │
│    │        │                        │5.扣案手機1支(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1枚)、塑膠鏟管2│                    │
│    │        │                        │  支。              │                    │
├──┼────┼────────────┼──────────┼──────────┤
│ 2  │陳振嘉  │施建銘於107年7月8日清晨5│1.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施建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48分25秒,以門號095857│  審判中之自白(見偵│,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5310號行動電話,與陳振嘉│  卷第91頁、本院卷第│年拾月。扣案手機壹支│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51頁背面、第96頁)│(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2.證人陳振嘉於偵訊之│SIM卡壹枚)、塑膠鏟 │
│    │        │,陳振嘉隨即於當天清晨5 │  證述(見偵卷第40頁│管貳支沒收;未扣案之│
│    │        │時55分許,至施建銘位於彰│  背面、41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化縣埔鹽鄉埔南村彰水路1 │3.本院107年聲監續第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段365巷臨12之16號住處, │  395號通訊監察書及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由施建銘同時販賣價金各1 │  電話附表(見本院卷│時,追徵其價額。    │
│    │        │千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第65頁及背面)    │                    │
│    │        │命各1包給陳振嘉,當場一 │4.107年7月8日清晨5時│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48分25秒之通訊監察│                    │
│    │        │。                      │  譯文(見警卷第19頁│                    │
│    │        │                        │  )                │                    │
│    │        │                        │5.扣案手機1支(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1枚)、塑膠鏟管2│                    │
│    │        │                        │  支。              │                    │
└──┴────┴────────────┴──────────┴──────────┘
附表四:施建銘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轉讓對象│    交  易  過  程      │    證       據     │    主       文     │
├──┼────┼────────────┼──────────┼──────────┤
│ 1  │陳亮元  │施建銘於107年6月25日上午│1.被告於警詢、本院審│施建銘犯轉讓禁藥罪,│
│    │        │6時21分44秒、6時51分57秒│  判中之自白(見偵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第68頁、90頁、本院│。扣案手機壹支(含門│
│    │        │電話,與陳亮元持用之門號│  卷第51頁背面、第96│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頁)              │壹枚)沒收。        │
│    │        │後,陳亮元隨即於當天上午│2.證人陳亮元於警詢及│                    │
│    │        │7時11分許,至施建銘位於 │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    │        │彰化縣埔鹽鄉埔南村彰水路│  見偵卷第99頁背面、│                    │
│    │        │1段365巷臨12之16號住處,│  本院卷第92頁)    │                    │
│    │        │由施建銘轉讓微量僅供施用│3.本院107年聲監續第 │                    │
│    │        │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亮 │  395號通訊監察書及 │                    │
│    │        │元施用。                │  電話附表(見本院卷│                    │
│    │        │                        │  第65頁及背面)    │                    │
│    │        │                        │4.107年6月25日上午6 │                    │
│    │        │                        │  時21分44秒、6時51 │                    │
│    │        │                        │  分57秒之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見警卷第230 │                    │
│    │        │                        │  背面)            │                    │
│    │        │                        │5.扣案手機1支(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1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