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美琴
- 選任辯護人
- 王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33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琴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二、而陳美琴因與其前同居人林武鄰【所涉與陳美琴共同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本院核准就陳美琴、林武鄰一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民國107年6月25日中午12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美琴另1同居人張銘方之彰化縣○○鄉○○路000號住所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陳美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203、21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533號卷(下稱第7533號卷)第13至23、391至393、418至419頁,本院卷第97、98、211至215頁】。核與證人程上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告如何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見第7533號卷第81至89、385、386頁);證人林炘漢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告如何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見第7533號卷第45至48、50至53、383、384頁);證人張銘方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告如何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其(見第7533號卷第131至135、139、374、375頁)等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炘漢、程上育、張銘方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見第7533號卷第65至67、99至101、141至143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7533號卷第107、240、243頁),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349號通訊監察書(見第7533號卷第297、299頁)、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證人程上育、林炘漢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67、168、183至185、187頁),本院搜索票、北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第7533號卷第203、205至209、213、214、216、217、21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135號鑑定書(見第7533號卷第381頁),證人張銘方之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C074,真實姓名:張銘方,見第7533號卷第16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74,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見第7533號卷第437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聲請對證人張銘方觀察、勒戒,見第7533號卷第439頁)及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裁定證人張銘方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見第7533號卷第441至44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扣案足佐。
(二)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等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應有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業已供稱其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前同居人林武鄰遭警查獲後,未被警方搜索到而留下來的,對其而言,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沒有成本支出,證人程上育、林炘漢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500元、1000元共3000元,即為其獲利,均已自己花用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堪認被告確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得一定利益之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為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而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業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4年12月4日生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轉讓予證人張銘方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其淨重並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開所述,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三)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498號),與本案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被告對於其所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而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部分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至鉅,並助長毒品流通,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然被告猶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酌減其刑。被告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酌減其刑云云,洵不足採。至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顯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形,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乃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而被告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被告為圖謀一己私利,竟無視於政府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利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受僱從事食品業,月薪1、2萬元,配偶已過世,育有3個已成年的小孩,經濟狀況不太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金多寡,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沒收部分:
1.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錢,係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價金,而屬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屬違禁物,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剩餘。而被告本案最後1次犯行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即107年6月23日下午3時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銘方,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包裝袋直接包裝、裝放,堪認該等包裝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其內插置之sim卡,雖係供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之聯絡工具,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述被告與證人程上育、林炘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足參。惟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前同居人林武鄰所有,林武鄰因案入監後,將該支行動電話交予被告,要求被告收起來放,林武鄰不知道被告會使用該支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等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而林武鄰於警詢時亦陳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申請使用的,我於107年6月1日遭警方查獲後,就不知道該行動電話為何人所使用等語(見第7533號卷第31頁)。又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7533號卷第240頁)所示,該門號申請人確為林武鄰。堪認被告在林武鄰不知情的狀況下,持林武鄰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其內插置之sim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若因此將該行動電話及其內插置之sim卡予以宣告沒收,顯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之情形。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5規定,同意就上開行動電話及其內插置之sim卡免予沒收(見本院卷第20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所遺留,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且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審理中。則該包海洛因尚無從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各該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現金,被告已供稱該等現金係其配偶之喪葬禮費,並非其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等語(見第7533號卷第392頁,本院卷第208頁)。而被告係於107年6月25日遭警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現金,距離其於107年6月6日、同年月11日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有相當之時間。復無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現金,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7.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形│犯罪所得 │主文(含沒收部分) │ │ │ │(時間:民國;金額: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 │ ├──┼───┼──────────┼─────┼─────────┤ │ 1 │程上育│陳美琴於107年6月6日 │1500元 │陳美琴販賣第二級毒│ │ │ │下午5時14分9秒許,持│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用不知情之林武鄰所有│ │玖月。未扣案之犯罪│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動電話,與程上育持用│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非他命事宜,而獲悉程│ │額。 │ │ │ │上育欲向其購買重量為│ │ │ │ │ │「八一的一半」之甲基│ │ │ │ │ │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下│ │ │ │ │ │午5時20分許,到彰化 │ │ │ │ │ │縣永靖鄉永興宮前,與│ │ │ │ │ │程上育見面交易甲基安│ │ │ │ │ │非他命。而由陳美琴販│ │ │ │ │ │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小包予程上育,並當場│ │ │ │ │ │收取程上育給付之價金│ │ │ │ │ │1500元。嗣程上育發現│ │ │ │ │ │陳美琴販賣之甲基安非│ │ │ │ │ │他命重量不足,於同日│ │ │ │ │ │晚上6時42分29秒、同 │ │ │ │ │ │日晚上6時57分38秒、 │ │ │ │ │ │同日晚上7時36分24秒 │ │ │ │ │ │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 │ │ │ │ │打陳美琴持用之前揭行│ │ │ │ │ │動電話,要求陳美琴補│ │ │ │ │ │足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 │ │ │ │ │。陳美琴於同日晚上7 │ │ │ │ │ │時36分24秒許後之某時│ │ │ │ │ │許,前往上述永興宮,│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 │ │ │ │ │ │包予程上育,以補足甲│ │ │ │ │ │基安非他命重量。 │ │ │ ├──┼───┼──────────┼─────┼─────────┤ │2 │程上育│陳美琴於107年6月11日│500元 │陳美琴販賣第二級毒│ │ │ │中午12時48分48秒、同│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日下午1時15分57秒許 │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持用不知情之林武鄰│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號行動電話,與程上育│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而獲│ │ │ │ │ │悉程上育欲向其購買50│ │ │ │ │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 │ │ │ │ │。於同日下午1時25分 │ │ │ │ │ │許,到彰化縣永靖鄉永│ │ │ │ │ │興宮前,與程上育見面│ │ │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 │ │ │ │ │由陳美琴販賣交付甲基│ │ │ │ │ │安非他命1小包予程上 │ │ │ │ │ │育,並收取程上育給付│ │ │ │ │ │之價金500元。 │ │ │ ├──┼───┼──────────┼─────┼─────────┤ │3 │林炘漢│陳美琴於107年6月11日│1000元 │陳美琴販賣第二級毒│ │ │ │中午12時53分32秒,持│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用不知情之林武鄰所有│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動電話,與林炘漢持用│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非他命事宜,而獲悉林│ │ │ │ │ │炘漢欲向其購買1000元│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 │ │ │ │ │前往彰化縣永靖鄉永興│ │ │ │ │ │路之永興游泳池旁,並│ │ │ │ │ │於同日下午1時9分2秒 │ │ │ │ │ │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 │ │ │ │林炘漢持用之前揭行動│ │ │ │ │ │電話,確認林炘漢是否│ │ │ │ │ │已到達交易地點後。於│ │ │ │ │ │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 │ │ │ │ │在上述永興游泳池旁,│ │ │ │ │ │與林炘漢見面交易甲基│ │ │ │ │ │安非他命。而由陳美琴│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 │ │ │ │ │ │包予林炘漢,並收取林│ │ │ │ │ │炘漢給付之價金1000元│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主文(含沒收部分) │ ├──┼────┼─────────────┼───────────┤ │1 │張銘方 │陳美琴於107年6月23日下午3 │陳美琴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時許,在其同居人張銘方之彰│,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 │ │ │化縣○○鄉○○路000號住處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 │ │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沒收。 │ │ │ │1公克予張銘方。 │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備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 │鑑定結果: │ │ │驗餘淨重34.18公克) │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 │ │ │海洛因成分,淨重35.34公克(驗餘淨重34.18 │ │ │ │公克,空包裝重1.71公克),純度83.12%,純 │ │ │ │質淨重29.37公克(見第7533號卷第379頁所附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8日調 │ │ │ │科壹字第10723019010號鑑定書)。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 │鑑定結果: │ │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10.9909公克) │送鑑透明結晶檢品3包,送驗數量分別為淨重 │ │ │ │3.7889公克、3.6243公克、3.5927公克,驗餘│ │ │ │數量各為3.7862公克、3.6156公克、3.5891公│ │ │ │克,檢出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見第7533號 │ │ │ │卷第381頁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 │ │ │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135號鑑驗書)。 │ ├──┼────────────────────┼────────────────────┤ │3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 │ │ │46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4 │ASUS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 │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5 │現金新臺幣8萬13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