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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李欣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5號

                         第95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明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948 、1077、967 、8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蕭明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蕭明欽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市區某處,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6 月5 日下午4 時30分許,其將所駕駛之上揭車輛怠速停在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前,經警上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1460公克、驗餘淨重0.136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5291公克、驗餘淨重0.5242公克)、注射針筒3 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108 年6 月9 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居所附近,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6 月10日上午3時38分許,其駕駛上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巷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0083公克、驗餘淨重0.002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3958公克、驗餘淨重0.3931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蕭明欽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8 年6 月13日近晚間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菲力貓遊樂場」,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送驗淨重31.2229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0.9107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0.6862 公克),並由「阿猴」之人贈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1586公克、驗餘淨重0.1468公克)而持有之,並於108 年6 月13日晚上8 時後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公十七停車場處,以將上述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6 月14日凌晨1 時10分許,其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揭停車場道路外側而睡在車內,經警上前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明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7 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經採尿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8 年6 月5 日下午4 時30分許、6 月10日上午4 時30分許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各1 份,108 年6 月14日上午1 時10分許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各1 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共3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KH/2019/00000000、KH/2019/00000000)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3 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毒品經送鑑結果,均分別檢驗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70029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共6 紙存卷可參,復有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核與被告自白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1.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據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係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或受贈之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取其中部分一起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受贈之海洛因,並取其中部分一起施用,則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而言,被告上開行為有重合之情形,主觀上亦有同時持有而同時取用之意,是依社會通念其不法要素同一,並無再予重複評價之必要,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5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再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甲案與④案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復因⑤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埔刑簡字第1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⑤至⑦案,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6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0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累犯。依108 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多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又被告於107 年10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於108 年6 月5 日、9 日、13日再犯本案,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因憶起喪母之痛,心情低落,而再犯屢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持有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作,平均月收入新臺幣5 、6 萬元,未婚,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如附表各編號扣案物品欄所示扣案之毒品,分別係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二所施用毒品所剩餘,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共計3 個,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均為其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955 卷第69至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共5 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非其所有,亦非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955卷第69至70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案物品            │            主        文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蕭明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包(驗餘淨重0.1363│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    │                  │  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陸參公│
│    │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
│    │                  │  他命1 包(驗餘淨重│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貳肆貳公克│
│    │                  │  0.5242公克)。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
│    │                  │3.玻璃球吸食器1個。 │沒收。                              │
│    │                  │4.注射針筒3 支。    │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二)│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蕭明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包(驗餘淨重0.0020│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    │                  │  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零公│
│    │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
│    │                  │  他命1 包(驗餘淨重│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參壹公克│
│    │                  │  0.3931公克)。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
│    │                  │3.玻璃球吸食器1個。 │沒收。                              │
│    │                  │4.注射針筒1支。     │                                    │
├──┼─────────┼──────────┼──────────────────┤
│三  │犯罪事實欄二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蕭明欽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    │                  │  包(驗餘淨重0.1468│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
│    │                  │  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    │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捌公克)、第二級毒│
│    │                  │  他命2 包(合計驗餘│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
│    │                  │  淨重30.6862 公克)│計驗餘淨重參拾點陸捌陸貳公克)均沒收│
│    │                  │  。                │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
│    │                  │3.玻璃球吸食器1個。 │                                    │
│    │                  │4.注射針筒1支。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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