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玲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郁慧(原名黃淑蘭)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旭翊(原名洪啟峯)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癸○○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附表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癸○○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附表一所載之聯絡方式,於附表一販賣時間、地點,將各該毒品販賣交付予附表購毒者欄之人(各次販賣之購毒者、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額,均詳如附表一各欄所載)。 (二)癸○○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附表二所載之聯絡方式,於附表二販賣時間、地點,將各該毒品販賣交付予附表購毒者欄之人(各次販賣之購毒者、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額,均詳如附表二各欄所載)。 二、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三所載方式,於附表三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己○○(各次轉讓之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三各欄所載)。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附表一、二購毒者欄、附表三受讓者欄之人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丁○○、癸○○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5第124、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癸○○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一)被告丁○○坦承本案犯行,其辯護人並以:被告丁○○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改之心,其母親年65歲,已經在換膝蓋,父親年62歲,已在洗腎,只有哥哥照顧父母及其2名子 女,家裡非常需要被告丁○○早點出獄幫忙賺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其辯護。 (二)被告癸○○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部分,是 壬○○自己在樓下找「林家興」購買,我是跟壬○○各出資1,000元,合資2,000元向「林家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於海洛因,是壬○○自己在該處1樓跟「林家興」購 買,跟我無關,我是住該處2樓云云;附表二編號2部分,壬○○有在106年12月1日前1天,拿2,000元叫我幫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可是當天我沒有錢,就跟丁○○將錢花掉了,藥頭沒有來,我沒有販賣云云;附表二編號3部分, 106年12月5日聯絡是因為甲○○有向我買空拍機,聯絡他有沒有錢還我或幫我籌錢租房子,他有拿1,000元出來, 要叫我幫他找安非他命云云;附表二編號4部分,甲○○ 過來,拿2,000元給我要我幫他找藥頭,藥頭沒有過來, 我就將錢退給甲○○云云;附表二編號5部分,甲○○過 來,我要向他借錢,他交給我2,500元,後來知道他要叫 我幫他找安非他命,我說沒有,我就把錢還給甲○○;附表二編號6部分,我們有見面,但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辛○ ○,我是叫他幫我修車;附表二編號7部分,聯絡之後我 有跟辛○○見面,但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辛○○;附表二編號8部分,有跟辛○○聯絡,辛○○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 他命可以帶過去,我們有見面,但我沒有帶甲基安非他命過去交易;附表二編號9部分,我去辛○○家要向他借錢 ,他說身上只有1,500元,要請我找安非他命,我說幫他 問問看,結果找不到藥頭,我身上缺錢,就拿這錢來加油;附表二編號10部分,聯絡之後我沒有過去,沒有販賣毒品給辛○○;附表二編號11部分,聯絡之後有見面,辛○○沒有給我錢,我也沒有交付毒品給他;附表二編號12部分,聯絡之後我沒有去辛○○家;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 我那天有帶毒品在身上,己○○載我過去找朋友,我有借朋友的地方施用,施用完我放在桌上,己○○自己拿起來施用的;附表三編號2部分,當天己○○載一個大姐回家 ,我才知道是他拿了我的甲基安非他命,然後載大姐要離開,我沒有轉讓云云。其辯護人並以:證人陳晉於本案審理中,對自己如何到現場、被告癸○○是在1樓或2樓,或2樓擺設或有何人在其內等,說詞前後不一,另被告癸○ ○也有承認幫壬○○找藥頭,但被告癸○○沒有販賣的主觀犯意;有關證人己○○部分,其證述到雲林麥寮時,桌上有放吸食器,他就吸食了,與被告癸○○於偵查中供述相符等語,為其辯護。 三、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 ⒈前揭犯罪事一之(一)部分,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足以證明。其中附表一編號2、3交易之時間、地點部分,起訴書雖分別記載「106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8分」、 「106年12月10日上午11時40分」,惟交易時間主要係以 雙方通聯時間為據,證人潘文葡、庚○○所證述之實際交易時間,均係大概記憶之陳述,此業經證人庚○○、潘文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4第84、412頁),且被告丁○○與證人潘文葡、庚○○交易時間雖為相近,然交易地點其中台17線之彰化縣與雲林縣只相隔西濱大橋,亦經被告丁○○陳述在卷(見本院卷3第198頁),另被告丁○○所述附表一編號2、3交易地點位置並非甚遠,亦有卷附google地圖2份可佐(見本院卷4第353、359頁),是有關附表一編號2、3之交易時間,爰依被告丁○○與證人庚○○、潘文葡通聯譯文聯絡之時間,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⒉被告丁○○雖陳稱:其販賣之毒品是被告戊○○的,且除附表一編號1、5外,其餘各次交易都是被告戊○○駕車載我前往云云(見本院卷5第152至157頁),然此部分事證尚 難證明(詳後無罪部分之論敘),併此指明。 (二)犯罪事實一之(二)、二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⑴被告癸○○於警詢中供稱:(問:106年11月19日5時58分、6時13分34秒,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 話?)壬○○與綽號蘇銘淇一同到大葉大學租屋處,要跟「林家興」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因為壬○○拿取超量 的海洛因,所以由我打電話跟他說,拿走的毒品不是全部要給你的,要他將超量帶走的海洛因拿回來還「林家興」,當時我在場,壬○○有向我購買安非他命,當時他將 2,000元交給我,再由我將價值2,000元安非他命1包交給 壬○○,壬○○另外有向「林家興」購買海洛因1包價值 1,000元等語;於偵訊中自承:壬○○是到彰化縣○○鄉 ○○○巷00弄0號找我,是蘇仔帶他來找我,壬○○這次 是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及1,000元海洛因,海洛因部分我多給了,因為我不太了解海洛因,2,000元是我收,1,000元是交給「林家興」,海洛因是林家興賣給壬○○,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賣給壬○○,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利潤我認為是500元等語(見1921號卷2第187頁、 第277頁反面、279頁)。 ⑵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問:106年11月19日5時58分、6時13分34秒,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 話?)是我跟綽號「妹仔」的女子通話,我跟綽號「妹仔」購買安非他命,對方算錯數量,要求我返回找她,這次交易地點在綽號「妹仔」租屋處,是在大葉大學附近,是我朋友綽號「蘇仔」的男子帶我過去等語;於偵訊中證稱:上開譯文是我跟「非常女」講電話,我也叫她「妹仔」,我要跟她買安非他命,是在大葉大學附近她租屋處見面,我跟「非常女」交易是下午4點半,5點58分「非常女」打給我是因為她給我的毒品量太多了,所以她叫我回去找她等語(見1921號卷2第5頁及反面、第245頁反面、第247頁、3569號卷第7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2 通通聯是癸○○打的,她給我的東西不是全部要給我,所以我才拿回去給她,東西好像是海洛因,我好像是買 1,000元或2,000元,是朋友「蘇仔」帶我過去,…上開通聯是我有向癸○○買毒品,之後發現有多給我,所以叫我返還部分給她,我是當場給現金,當場拿到毒品,現場還有「蘇仔」、還有另外一個人,我錢是交給癸○○,毒品也是癸○○給我,交易過程都是直接跟癸○○接洽,…這次我也有買海洛因,也是癸○○拿給我,這次我好像是買1,000元海洛因及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錢都是交給癸○○,毒品也都是癸○○交給我,我不知道毒品是誰的,我可以確定我是買1,000元海洛因及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剛剛說拿給我超量的是海洛因,我返還超量的也是海洛因,交易過程及返還過程我都是跟癸○○接洽,我是拿 3,000元給癸○○,我認知是跟癸○○買,我知道她沒有 海洛因,她應該也是找朋友要的,我進去她就已經有甲基安非他命,有先拿給我,我問她有沒有海洛因,她說要等一下,然後她不知道去哪裡,過幾分鐘她就上來,回來她就拿海洛因給我,癸○○說我跟她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是不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3第19至21頁、第28至39 頁)。 ⑶就販賣海洛因部分,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她沒有海洛因,她應該也是找朋友要的,我進去她就已經有甲基安非他命,有先拿給我,我問她有沒有海洛因,她說要等一下,然後她不知道去哪裡,過幾分鐘她就上來,回來她就拿海洛因給我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癸○○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海洛因是「林家興」所有乙節,尚屬可採。惟被告癸○○既已分擔倒取出賣海洛因的量交付給壬○○,並向壬○○收取價金,所為已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正犯。 ⑷此外,並有通聯譯文(見本院卷2第71頁)、本院通訊監 察書(見本院卷4第343、344頁)、彰化警察局刑警大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可稽(見1921號他卷2第11頁至第12頁)。 ⑸被告癸○○雖辯稱上情,然核與其於前揭警詢、偵訊中供述不符,亦與證人壬○○上開證述不符,所辯實難憑採。⒉附表二編號2部分,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⑴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問:106年12月1日16時56分47秒,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話?)是我跟丁○○的通話,是向綽號「妹仔」購買安非他命,我以2,000元向綽號「妹仔」購買安非他命1包,這次交易是在綽號「妹仔」租屋處,在場有綽號「妹仔」、丁○○及我共3人,是綽號「妹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1921號他卷2第7頁及反面);於偵訊中證稱:106年12月1 日16時56分47秒通聯譯文是丁○○跟我通話,我就過去大葉大學附近「非常女」的租屋處,下午5點半左右到「非 常女」租屋處跟「非常女」見面,當時丁○○也在場,我前2天就有先拿2,000元給「非常女」,「非常女」一直到12月1日才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921號他卷2第247頁、3569號卷第7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12月1日16時56分47秒通聯是要找癸○○,通完電話後,我有到大葉大學附近的民宅2樓找「非常女」,我在 警局說的是正確的,我是向癸○○購買,錢我之前就交給癸○○,癸○○說她身邊沒有,我說到時有再告訴我,我再過去拿,「非常女」就是癸○○,,…我所說「非常女」、「妹仔」都是指癸○○,當時見面就有跟癸○○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先拿錢時,癸○○沒有毒品,她說如果有這一、二天會打電話給我,…我載癸○○、丁○○去某處全家超商,是快中午的時候,我大概下午1、2點就走了,到下午4、5點時,不知道是我打給她,還是她打給我,再叫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3第15頁至18、24、25、40 、43、59頁)。 ⑵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問:壬○○說106年12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他有去癸○○租屋處跟癸○○見面,癸 ○○當場有給他1包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是他在前一、二天就先拿給癸○○,是否有此事?)有這件事,我有看到癸○○交甲基安非他命給壬○○,2,000元事前幾天先 給癸○○,電話中我之所以會講「你來大葉好嗎」是癸○○叫我跟壬○○講的,當時有我、癸○○、乙○○都在等語(見3569號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2月1日16時56分47秒背景聲是癸○○的聲音,癸○○在忙,剛好我在旁邊,癸○○叫我先接聽一下,這次安非他命是癸○○的,…壬○○載我跟癸○○去便利超商,等不到東西,壬○○就先走了,是癸○○叫另外一個人來載我們,那個人有給癸○○甲基安非他命,後來癸○○在同一天下午叫壬○○來拿,就是我幫癸○○接電話這次,…是癸○○叫我在電話中叫壬○○來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3第49、51、55、56、58、59、64、65頁 )。 ⑶本院職權勘驗106年12月1日16時56分47秒通聯譯文結果:A:喂。 B:喂,妹仔喔? A:你來大葉好嗎?(背景有一女聲:現在來拿)現在過 來,不好意思,你過來。 B:好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2第105頁反面),其中A為丁○○、B為壬○○,且該背景之女聲,為被告癸○○之聲音等情,亦為被告癸○○、丁○○所供承(見本院卷2第107頁),應可認定。 ⑷此外,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4第343至345頁) 、彰化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1921號卷2第11頁至第12頁)可稽。 ⑸另有關毒品是被告丁○○交付或被告癸○○交付予壬○○乙節,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毒品是被告丁○○拿下樓交給我云云(見本院卷3第16、41頁),然此 核與上開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歧異,且其旋又改稱:我現在不確定是否丁○○拿下樓給我,事情快一年半了,我記憶沒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3第44頁)。另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證述之日期為108年6月11日,距離此次交易時間106年12月1日已間隔1年餘,依一般經驗法則,記 憶會隨時間流逝而漸淡忘,且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之前在警局都說了,那時候印象比較清楚,我現在不記得了,我在警局講得正確,現在時間1年多了,我 記性不太清楚,我在警局都全部坦承說清楚了,以我在警局講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3第15至17頁),是尚難以其 首揭證述,遽認毒品係由丁○○所交付。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毒品是癸○○拿下去給壬○○云云(見本院卷3第50、56、70頁),然此核與其於警詢、偵訊 中證述歧異,亦與壬○○記憶較為深刻之警詢、偵訊中證述相左,尚難遽採,均附此指明。 ⑹被告癸○○雖辯稱上情,然與證人壬○○、丁○○前揭證述不符,且被告癸○○於上開通聯譯文中既稱「現在來拿」,顯然被告癸○○當下已備有要交付給證人壬○○之毒品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⒊附表二編號3部分,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⑴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問:106年12月4日12時33分15秒、13時7分34秒、17時10分57秒,是你與何人之通話 ?通話內容意思為何話?)是我跟綽號「非常女」的對話,我拿要向綽號「非常女」買毒品的錢去綽號「志雄」那邊,有完成交易,我以1,000元要向綽號「非常女」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綽號「志雄」租屋處,當天沒有交易成功,因為綽號「非常女」當時沒有毒品,隔天12月5日,綽號「非常女」將安非他命1包拿到我家給我,是我自己要向綽號「非常女」購買毒品,不是跟綽號「志雄」合資購買等語(見1921號他卷2第293頁至第295頁);於 偵訊中證稱:106年12月4日12時33分15秒等3通通聯是我 跟綽號「非常女」講電話,我要跟她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有去彰化縣麥寮鄉綽號「志雄」租屋處跟綽號「非常女」見面,見面時間是晚上6點多,我給綽號「非常女」1,000元,隔天晚上5、6點,綽號「非常女」拿甲基安非他命到我中山路住處給我,錢是我前一天拿給她的等語(見1921號他卷2第37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叫被告癸○○「非常女」,…上開3通通聯是我要去找被告癸 ○○拿安非他命,…(問:你之前回答你以1,000元向「 非常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在綽號「志雄」男子租屋處,當天沒有交易成功,隔天她有去我家拿1,000元安非 他命給你?)有,拿1,000元安非他命給我,…106年12月4日12時33分15秒等3通通聯,是要交易甲基非他命,是被告癸○○隔天去我台西住處,拿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 我,錢是前一天給她等語(見本院卷3第123、126至128、1 38至141頁)。 ⑵被告癸○○於警詢中自承:(問:106年12月4日12時33分15秒、13時7分34秒、17時10分57秒,是你與何人之通話 ?通話內容意思為何話?)是我跟甲○○通話,是甲○○以1,000元向我購買安非他命1包,我將毒品送到甲○○雲林縣台西鄉住處等語(見1921號卷2第199頁及反面);於本院供述:106年12月5日我有到甲○○位於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等語(見本院卷1第189頁)。 ⑶本次交易之通聯譯文(見本院卷1第99頁及反面),其中 「A:你要糖果喔,你那邊沒有了嗎?」、「B:嘿啊」,而糖果係代表安非他命,亦據被告癸○○供述、證人甲○○證述明確(見1921號卷2第207頁反面、本院卷3第138頁)。 ⑷此外,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本院卷5第45、47頁)、彰 化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可佐(見1921號卷2第311頁至第315頁)。 ⑸被告癸○○雖辯稱上情,然與上開其於警詢中供述、證人甲○○之證述不符,所辯顯不可採。 ⒋附表二編號4部分,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⑴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問:106年12月15日20時48 分44秒、20時58分41秒、21時9分6秒、21時45分6秒、21 時58分57秒,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話?)是我跟綽號「非常女」對話,我要向綽號「非常女」女子購買毒品,於聯繫後,我讓朋友開車載往彰化縣二林鎮快樂酒莊附近綽號「非常女」租屋處三合院,以2,000元 向綽號「非常女」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警方所提示空照 圖就是綽號「非常女」的住處等語(見1921號卷2第295頁反面至第297頁反面、第376頁至第377頁);於偵訊中證 稱:上開通聯是我跟綽號「非常女」講電話,我要跟她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朋友開車載我過去二林快樂酒莊跟綽號「非常女」見面,晚上10點多跟綽號「非常女」見面,我拿2,000元給綽號「非常女」,她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921號卷2第375頁反面),並有街景圖及空照圖可稽(見1921號卷2第365、367頁) 。證人甲○○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2月15日20時 48分44秒到21時58分通話譯文都是跟綽號「非常女」聯絡,我去找癸○○拿二級毒品,(問:你於警詢回答這次是在二林快樂酒莊附近「非常女」三合院,你以2,000元向 「非常女」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這次交易內容是這樣? )對…上開通聯後,我們約在快樂酒莊,之後有人帶我到「非常女」三合院租屋處,交易地點是在快樂酒莊附近「非常女」的三合院租屋處,我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卷3第125、126頁、 141頁及反面)。 ⑵被告癸○○於警詢中供稱:(問:106年12月15日20時48 分44秒、20時58分41秒、21時9分6秒、21時45分6秒、21 時58分57秒,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話?)我與甲○○的對話,甲○○要跟我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1921號卷2第201頁及反面);又上開通聯聯絡後,被告癸○○有叫朋友帶甲○○到被告癸○○位於快樂酒莊附近住處,且甲○○有拿2,000元出來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見本院卷1第189頁反面、第191頁)。 ⑶此外,並有通聯譯文(見本院卷1第101頁及反面)、本院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5第45、47頁)、彰化警察局刑警 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1921號卷2第311頁至 第315頁)可稽。 ⑷被告癸○○雖辯稱上情,然其於警詢中則辯稱:此次有沒有交易我忘記了云云(見1921號卷2第203頁),前後所辯歧異,且所辯與證人甲○○前後相符之證述不符,被告癸○○之辯詞顯難憑採。 ⒌附表二編號5部分,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⑴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問:106年12月22日4時21分51秒、4時27分9秒、19時22分38秒、20時19分42秒、21時14分44秒、21時15分13秒、21時22分22秒、21時24分29秒、21時26分57秒、21時32分46秒、21時47分20秒、22時0 分9秒,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話?)我 跟綽號「非常女」女子的對話,是我要向她購買安非他命,我於106年12月22日晚上聯繫綽號「非常女」女子,雙 方約在署立彰化醫院旁7-11便利商店,我以3,000元向綽 號「非常女」女子購得安非他命1包,交易有完成,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921號卷2第301頁至第303頁); 於偵訊中證稱:上開通聯是我和綽號「非常女」講電話,我要跟她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約在署立醫院旁邊的7-11便利商店見面,晚上10點半左右見面,我給綽號「非常女」3,000元,她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921號卷2第37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通聯是我跟被告癸○○通話,我們有在署立彰化醫院旁7 -11便利商店見面,見面是要拿二級毒品,…在署立醫院 那邊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署立醫院這次我印象很清楚,那天是晚上…我可以確定22日約在署立醫院旁7-11這次有交易成功,這次買3,000元,我當天有拿3,000元跟她買了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錢是交給癸○○,甲基安非他命 是癸○○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3第130至133、143頁)。⑵被告癸○○與甲○○上開通聯後,雙方有在署立彰化醫院見面,當時甲○○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經被告癸○○供述在卷(見1921號卷2第205頁反面至207頁反面) 。 ⑶此外,並有通聯譯文(見本院卷1第102頁反面至103頁反 面)、本院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5第45、47頁)、彰化 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1921號卷2第311頁至第315頁)可稽。 ⑷被告癸○○雖辯稱上情,然其於警詢中則辯稱:到署立彰化醫院,甲○○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載我去的「小義」就從他身上拿出1小包安非他命跟甲○○交易云 云(見1921號卷2第207頁反面),前後所辯歧異,且所辯與證人甲○○前後大致相符之證述不符,被告癸○○之辯詞,顯難採信。 ⒍附表二編號6部分,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⑴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問:106年10月20日18時20 分42秒,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話?)我是與子○○(即被告癸○○之原名)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我忘記了,金額約在2,000元至5,000元左右,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921號卷2第385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上開通聯是我跟子○○講電話,我要跟她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她來我三林路的住處見面,晚上7點左右見 面,我拿2,000元給子○○,她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921號卷2第45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才知道她叫癸○○,她之前都叫我舅舅,她跟我外甥丙○○認識,(問:提示1921號卷2 第457頁偵訊筆錄,你有跟她拿過?)以前有,我不確定 哪時候,我在派出所有做筆錄,我真的有跟她買,我沒有辦法說謊,…我在警察局跟檢察官那邊不能不講實話,監聽聽得很清楚,…106年10月20日18時20分42秒通聯是我 跟癸○○通話內容,(問:你在檢察官那邊回答說,上開通聯是你要跟癸○○買安非他命,後來她有到你三林路住處見面,差不多晚上7點左右見面,你拿2,000元給她,她給你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你在檢察官那邊講的這段話是 否正確?)正確,上開譯文確實是我要跟癸○○聯絡要交易毒品的譯文,交易時間、地點如我在偵查中所述,每次交易地點都是在我家,…我之前在警察局、檢察官那裏都是照實講等語(見本院卷5第16至18、20、23至24頁)。 ⑵被告癸○○與辛○○上開通聯後,雙方有在辛○○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見面,此為被告癸○○所自承(見本院卷1第191頁及反面)。 ⑶此外,並有通聯譯文(見本院卷1第105頁)、本院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5第57、59頁)、彰化警察局刑警大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1921號卷2第311頁至第315頁)可稽。 ⑷被告癸○○雖辯稱上情,然其所辯要叫辛○○幫忙修車乙節,核與譯文中所稱「我要過去你家吃飯」不符,且倘其只是要叫辛○○幫忙修車,電話中告知即可,又何需前往辛○○住處。且被告癸○○所辯上情,與證人辛○○上開前後一致之證述相左,再衡以被告癸○○稱呼證人辛○○為舅舅,雙方關係非惡,證人辛○○當無誣陷被告癸○○之動機與目的,是被告癸○○所辯,要無可採。 ⒎附表二編號7部分,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⑴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問:106年10月28日9時44分49秒、10時48分48秒、11時30分15秒、14時45分21秒、19時45分11秒,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話?)我是與子○○通話,要交易毒品,購買安非他命2,000 元,有完成交易,地點在我住家(彰化縣○○鄉○○村○○路00號)等語(見1921號卷2第387頁至第389頁);於 偵訊中證稱:上開5通通聯是我跟子○○講電話,我要跟 她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她來我三林路住處見面,晚上8 點多見面,我拿2,000元給子○○,她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直接跟她買等語(見1921號卷2第4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所證述上開內容都是實在的,被告癸○○在譯文中說要幫我買肉圓過來,肉圓是毒品的意思,一樣是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警察局、檢察官那邊都是照實講等語(見本院卷5第24、25 頁)。 ⑵被告癸○○與辛○○上開通聯後,雙方有在辛○○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見面,此為被告癸○○所自承(見本院卷1第191頁反面、第193頁)。 ⑶本次交易之通聯譯文(見本院卷1第105頁及反面),其中: A:舅仔~我等一下幫你買肉圓進去,我要幫你買幾顆肉 圓。 B:我聽不懂意思。 A:我是說要幫你買幾顆肉圓進去。 B:不要~我剛才吃麵而已~ A:沒有啦~我要幫你買肉圓啦,另外吃的肉圓那個,我 要買幾顆進去。 B:免~我剛吃麵。 A:阿舅~ B:肉圓喔。 A:我拿過去賣你的那種肉圓啦 B:喔喔~ A:我要帶幾顆?你先說。 B:帶2顆進來就好了。 A:2顆而已喔,不要多一點嗎。 B:這樣就好~因為我錢有限~ A:你不要多… 而其中「肉圓」是指毒品,亦經證人辛○○證述如前,益徵被告癸○○與證人辛○○通聯確有談及被告癸○○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去販賣予證人辛○○甚明。 ⑷此外,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5第57、59頁)、 彰化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1921 號卷2第311頁至第315頁)可稽。 ⑸被告癸○○雖辯稱上情,然所辯與證人辛○○上開前後一致之證述相左,亦與前揭通聯譯文內容不符,被告癸○○所辯,實無足取。 ⒏附表二編號8部分,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⑴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問:106年11月21日10時20 分15秒,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話?)是跟子○○的通話,要交易毒品的對話內容,價值約2,000 元,地點在我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921號卷2第389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上開通聯是我跟子○○講電話,我要跟她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她來我三林路住處見面,中午12點左右見面,我拿2,000元左右給子○○ ,她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見1 921號卷2第4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時間久了 ,我之前在檢察官那邊所回答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金錢、方式都正確等語(見本院卷5第25頁及反面 )。 ⑵被告癸○○與辛○○上開通聯後,雙方有在辛○○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見面,且譯文中「B( 辛○○):要記得,如果方便記得要帶來啦」,所稱「記得要帶來」是指帶甲基安非他命,此為被告癸○○所自承(見本院卷1第193頁及反面)。 ⑶此外,並有通聯譯文(見本院卷1第105頁反面、第107頁 )、本院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4第434至435頁)、彰化 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1921號卷2第311頁至第315頁)可稽。 ⑷被告癸○○雖辯稱上情,然所辯與證人辛○○上開前後一致之證述齟齬,且被告癸○○於譯文中,對辛○○要她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來,已回稱「好好」,是其所辯沒有交易毒品云云,顯非可採。 ⒐附表二編號9部分,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⑴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問:106年11月27日1時6分 35秒,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話?)是跟子○○的通話,要交易毒品的對話內容,有完成交易,我是以1,500元左右價格向子○○購買1包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我家,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921號卷2第 393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上開通聯是我跟子○○講 電話,我要跟她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她來我三林路住處見面,上午5點左右見面,我拿1,500元左右給子○○,她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921號卷2第4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通聯意思是 交易毒品沒錯,但我不記得那次怎樣,我在檢察官那邊講的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毒品種類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5第26、27頁)。 ⑵並有通聯譯文(見本院卷1第107頁)、本院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4第434至435頁)、彰化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1921號卷2第311頁至第315頁)可稽。 ⑶被告癸○○雖辯稱上情,然所辯與上開證人辛○○始終一致之證述不符,且被告癸○○前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當晚我沒有過去,因為我當時人在麥寮云云(見本院卷1第193頁反面),前後所辯亦有不符,要無可採。 ⒑附表二編號10部分,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⑴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問:106年12月14日19時2分5秒,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話?)是我 跟子○○的通話,內容為與子○○交易毒品的對話,有完成交易,我是以1,000元價格向子○○購買安非他命,地 點是在我家,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921號卷2第 395頁);於偵訊中證稱:上開通聯是我跟子○○講電話 ,我要跟她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她來我三林路住處見面,晚上8點半左右見面,我拿1,000元給子○○,她給我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921號卷2第4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通聯意思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在檢察官那邊講的都實在,這次交易的時間、地點、金額及毒品種類就如同我在偵查中所講的等語(見本院卷5第28頁)。 ⑵並有通聯譯文(見本院卷1第107頁及反面)、本院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5第45至49頁)、彰化警察局刑警大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1921號卷2第311頁至第315頁)可稽。 ⑶被告癸○○雖辯稱:上開通聯聯絡目的是辛○○請我幫他找車子,聯絡後,我沒有過去跟辛○○見面云云(見本院卷1第195頁)。然其所辯與上開證人辛○○始終一致之證述不符。且觀諸上開通聯譯文略以: B:你看你什麼時候過來。 A:我晚上要過去啊。 B:晚上喔,你都半夜的。 A:我早一點。 B:不要太晚,我爬起來我就沒辦法睡了。 A:這樣怎麼辦,你也救救我一點點,不要全部整數,一 點點也好,好讓我交差。 B:不要太晚。 A:好 依上開對話內容,顯非被告癸○○所辯證人辛○○要請她幫忙找車子之意,益徵被告癸○○所辯,顯非可採。 ⒒附表二編號11部分,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⑴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問:106年12月24日20時48 分16秒,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話?)是我跟子○○的通話,內容為與子○○交易毒品的對話,有完成交易,我是以2,000元價格向子○○購買安非他命, 地點是在我家,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在場有她所稱的哥哥,是載她來跟我交易的等語(見1921號卷2第395頁反面、第397頁);於偵訊中證稱:上開通聯是我跟子○○講 電話,我要跟她買甲基安非他命,她來我三林路住處見面,有一個男子載她過來,晚上10點左右見面,我拿2,000 元給子○○,她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等語(見1921號卷2第4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通聯意思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一樣是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在檢察官那邊講的實在,這次交易的時間、地點、金額及毒品種類我在檢察官那邊講的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5第29頁)。 ⑵並有通聯譯文(見本院卷1第107頁反面)、本院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5第45至49頁)、彰化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1921號卷2第311頁至第315頁)可稽。 ⑶被告癸○○雖辯稱:上開通聯後有見面,見面是我要跟辛○○說我有幫他找到車子云云(見本院卷1第195頁反面)。然其所辯與上開證人辛○○始終一致之證述不符。且觀諸上開通聯譯文略以: B:你現在在我家喔。 A:在你家啊。 B:你自己一個人喔。 A:我跟我哥哥,你趕快回來喔。 B:好。 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癸○○與證人辛○○對話當下,辛○○人在外面,被告癸○○仍要辛○○趕快返家。倘如被告癸○○所辯,其聯絡目的只是要告訴辛○○有幫他找到車子,只要在電話中告知辛○○即可,何須急於叫辛○○返回其住處,益徵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⒓附表二編號12部分,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⑴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問:107年3月11日8時41分 12秒、9時36分42秒、10時33分25秒、14時47分7秒,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話?)是我跟子○○的通話,內容為與子○○交易毒品的對話,我以2,000元價 格向子○○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地點是在我家,有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921號卷2第399至401頁);於偵 訊中證稱:上開通聯是我跟子○○講電話,我要跟她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她來我三林路住處見面,下午3、4點左右見面,我拿2,000元給子○○,她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921號卷2第459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通聯意思也是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癸○○於譯文中所說要拿東西過來,所稱「東西」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我在檢察官那邊講的實在,這次交易的時間、地點、金額及毒品種類都如我在檢察官偵查中那邊所講的等語(見本院卷5第29、30頁)。 ⑵並有通聯譯文(見本院卷1第107頁反面、第109頁)、本 院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5第39至43頁)、彰化警察局刑 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1921號卷2第311頁 至第315頁)可稽。 ⑶被告癸○○雖辯稱:上開通聯後沒有見面,因為很冷沒有人可以載我過去云云(見本院卷1第195頁反面)。然其所辯與上開證人辛○○始終一致之證述不符。且觀諸上開通聯譯文略以: A:我今天拿東西過去喔,你之前欠我的錢 B:那個慢且說那些。 A:我知道啦。 B:你有空你過來。 A:我有空過去。 : A:我等一下就過去了。 B:你過來。 A:我現在借到機車。 B:你作計程車來,我出,幾點了 : A:有,我現在要過去了啦。 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癸○○已明確表明「我現在借到機車。」、「我現在要過去了啦」等語,顯與其辯稱:因為很冷沒有人可以載我過去云云,迥不相符,所辯實無可採。 ⒔附表三編號1部分: ⑴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問:106年11月24日17時57 分17秒、18時40分44秒,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話?)是我跟癸○○的對話,她來找我,叫我載她去雲林縣麥寮收錢,此次她有請我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1921號卷2第83頁及反面、第260頁);於偵訊中證稱:上開通聯是我跟癸○○講電話,她說她要來找我,她叫我載她去麥寮跟綽號「阿舅」之人收錢,癸○○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她直接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燒烤讓我吸食,當時是晚上9點多等語(見1921號卷2第259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癸○○去過雲林縣麥寮,她說要去找人,我知道是一個叫「阿舅」的,她說要去收錢,…在「阿舅」家有施用安非他命,是「阿舅」用玻璃球吸食完後,癸○○再用自己的毒品倒到玻璃球內讓我吸食,她要感謝我載她去麥寮,…這次通話目的是她要我載她去麥寮,通話聯絡時,我不知道她會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本院卷3第106至109、111、113 、116、117頁)。 ⑵被告癸○○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有沒有在106年11月24日晚上9點多,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己○○施用,他說他載你去那,跟你去跟一個叫「阿舅」收錢?)嘿,(問:妳給他無償施用,放在那個玻璃球吸食器裡面讓他施用?)對,我有把毒品拿出來,己○○自己拿起來施用,我沒有跟他拿錢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偵訊筆錄錄影光碟無誤,有偵訊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1921號卷2第277頁反面、本院卷2第103頁反面);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放著,己○○拿著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問我「可以嗎」,我沒有反對,就是可以給他施用嗎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1第19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借朋友的地方施用,施用完我放在桌上,己○○拿起來施用等語(見本院卷5第163頁)。是依被告癸○○之供述,其確實有提供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供己○○施用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己○○是沒有經過被告癸○○同意就自己拿去施用,被告癸○○沒有轉讓之主觀犯意云云(見本院卷1第105頁)。然依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證人己○○於取用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時,有先徵求被告癸○○之同意,倘非經被告癸○○之同意,衡情證人己○○當無在未經其同意下,擅自取用之理。是被告癸○○所辯,並非可採。 ⑶此外,並有通聯譯文(見本院卷3第267、268頁)、本院 通訊監察書(本院卷4第343、345頁)、彰化警察局刑警 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921號卷2第91頁至第95頁)可憑。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⒕附表三編號2部分: ⑴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問:106年11月27日15時33 分16秒、15時35分59秒,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話?)是我跟癸○○的對話,是她要來找我,叫我載她去雲林縣麥寮收錢,她隔天28日凌晨,在大葉大學旁邊全家便利商店巷子內,請我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1921號卷2第85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上開通聯是我跟癸 ○○講電話,她叫我載她去麥寮,晚上8點多到雲林縣麥 寮某處,這次到翌(28日)我們回到大葉大學附近全家便利商店的巷子裡,她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讓我吸食,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1921號卷2第2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通聯是我跟癸○○通話,通話目的是她要我載她出去,這次是隔天凌晨0時30分許, 回到大葉大學被告租屋處,被告癸○○才請我吃甲基安非他命,也是癸○○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到玻璃球吸食器,由我自己施用,我當場就有施用等語(見本院卷3第103、118、119頁)。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次是出借機車給被告癸○○或被告載癸○○出門,先後雖有不同之陳述,然對於被告癸○○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主要事實,則始終為一致之陳述,應屬可採。 ⑵被告癸○○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有沒有在106年11月28日凌晨0時30分左右,在大葉大學附近全家便利商店的巷子裡,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己○○施用,他說他載你去麥寮?)不可能是巷子,應該是讓他帶回去,(問:在大葉大學租屋處就對了?)對,沒有跟他收錢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偵訊筆錄錄影光碟無誤,有偵訊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1921號卷2第277頁反面、本院卷2第103頁反面);另證人己○○有拿被告癸○○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施用乙節,亦經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197頁)。至被告癸○○於本院最終審理時雖辯稱:那天是己○○載一個大姊回家,我才知道他拿了我的甲基安非他命,然後載大姊要離開云云(見本院卷5第164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辯稱:我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吸食器放在租屋處床頭下面地板,己○○當著我的面拿起玻璃球吸食器就直接施用,他沒有問我,我當時很生氣請他離開云云(見本院卷1第197頁),前後辯詞齟齬,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此外,並有通聯譯文(見本院卷3第273頁)、本院通訊監察書(本院卷4第343、345頁)、彰化警察局刑警大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可證(1921號卷2第91頁至第95頁)。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非有利可圖,被告丁○○、癸○○當無甘冒法律制裁風險而販賣,且被告癸○○供承: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利潤是500元等語(見1921號卷2第279頁),是其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癸○○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至5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 號2至12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 禁藥而轉讓罪。被告丁○○、癸○○因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癸○○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併予敘明。 (二)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1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1之販賣 海洛因犯行,與「林家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此部分犯罪事實,雖未據記載於起訴書,然此部分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已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5第12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上開被告丁○○所犯5罪間、被告癸○○所犯14罪間,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處。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所明文。查被告丁○○就附表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坦承,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五)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至5、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應予責難,然其等各次販賣對象均僅1人,且非大量交易,所販賣之金額亦 非鉅,被告癸○○與「林家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其等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僅因一時貪念思慮不週,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等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從其等之犯案情節觀之,倘仍對被告丁○○遽處以法定本刑依上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後之最低刑度、對被告癸○○處以無期徒刑或死刑,實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此部分犯罪 ,均減輕其刑,被告丁○○部分,並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癸○○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被告癸○○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使購買、受讓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實該非難,並念及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兼衡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暨被告丁○○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沒有工作,已婚,有父、母親、4個小孩,小孩年紀最大者今年高中畢業、年紀 最小者尚未就讀幼兒園,小孩部分有申請補助;被告癸○○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現工作是大樓清潔督導,已離婚,有3小孩,年紀最大者大學畢業,年紀最小者就讀國中 二年級,為低收入戶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丁○○所犯附表一各罪、被告癸○○所犯附表二、三各罪,各該部分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丁○○所有供附表一各該犯行聯絡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5第144、165頁),並有附表一各該 證據出處欄所載譯文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平板電腦1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癸○○所有供附表二各該犯行聯絡使用,亦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1第201頁反面、本院卷5第143、144頁 ),並有附表二各該證據出處欄所載譯文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癸○○於附表三編號1、2轉讓毒品予證人己○○前,雖有以上開平板電腦1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絡證人己○○載送其前去向他人收錢,然此部分 聯絡內容,要與被告癸○○轉讓犯行無直接關係,故此部分不予宣沒收。 ⒊被告丁○○就附表一、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1之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000元及附表二編號2至12各該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既係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主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1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均已交予「林家興」,故不 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⒋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丁○○與戊○○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壬○○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於106年12月13日3時許,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告丁○○至彰化縣二林鎮萬興國小前,由壬○○交付1,000元予被告 丁○○,被告丁○○收取價金,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壬○ ○,被告丁○○再將收取之1,000元交給被告戊○○(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二)被告戊○○與被告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被告丁○○為上開有罪部分之販賣犯行時,被告戊○○提供毒品予被告丁○○販賣予各該購毒者,並駕車搭載被告丁○○前往交易。 因認被告丁○○上開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戊○○所為,涉犯同 條例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上開檢察官所指 部分,本院既認被告丁○○、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四、檢察官認被告丁○○、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丁○○之自白、證述、證人林冠呈、潘文葡、壬○○、庚○○之證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陳稱:其販賣之毒品是被告戊○○的,且除附表一編號1、5外,其餘各次交易都是被告戊○○駕車載我前往云云(見本院卷5第152至157頁),有於106年12月13日,在彰化縣二林鎮萬興國小前,販賣交付海洛因予壬○○等語;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毒品給丁○○販賣給壬○○及附表一之購毒者,也沒有駕車搭載被告丁○○前往交易等語。辯護人並以:偵訊時沒有給被告戊○○對於販賣海洛因部分為申辯及陳述之機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犯罪時間跟地點很明顯歧異;被告丁○○一向指摘毒品都是被告戊○○提供,至證人壬○○、庚○○部分固有提到有看過被告戊○○,然從卷內通聯譯文及基地台位置詳加比對,即可發現證人諸多陳述都有矛盾,證人林冠呈、丑○○都沒有指摘有看過被告戊○○,本案依通聯譯文及基地臺位置比對不符,且被告戊○○回憶其於106年12月10日至13 日行程,被告戊○○確實有駕駛檢察官所指白色自小客車到桃園之事。證人林冠呈與被告丁○○之通聯譯文中,被告丁○○也說被告戊○○不在。被告戊○○沒有參與共犯行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說沒有拿到 毒品,即通聯譯文最後1通,電話聯絡之後沒有交易毒品, 至於起訴書所載在二林萬興國小部分,被告丁○○、壬○○均都稱當天沒有交易毒品等語,為被告戊○○辯護。 五、經查: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被告丁○○於警詢中雖供稱:106年12月13日1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新生路全聯超市旁與壬○○進行毒品交易,我接聽壬○○電話後,向戊○○拿取安非他命1包,前往交易 地點,將毒品交給壬○○,壬○○給我1,000元云云(見1921號卷1第201至203頁反面);旋又改稱:106年12月13 日與壬○○交易地點是二林鎮萬興國小前云云(見1921號卷1第259頁反面);另於本院108年6月25日審理時雖證稱:如果是凌晨3點這次,是我跟戊○○、大嫂從桃園回來 ,回到萬興國小剛好3點,那時大嫂的媽媽在住院,我是12月12日跟戊○○一起上去,12月13日凌晨回來二林,到 萬興國小是我跟壬○○見面,戊○○在車上,交易的毒品是戊○○在車上給我的,我站在戊○○駕駛座車門旁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見本院卷3第188至190、193頁);又證人壬○○於警詢時固證稱:(問:提示106年12月 12日17時6分31秒陸續至106年12月13日1時50分30秒譯文 ,通話內容意思為何?)我向丁○○購買海洛因1,000元 ,交易地點在二林鎮萬興國小,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我將錢交給她,由她拿給她旁邊那位老闆,並從她老闆那裡拿毒品給我云云(見1921號卷1第111至113頁反面);並 於偵訊中證稱:上開對話內容我要跟丁○○購買海洛因,我們後來在二林鎮萬興國小見面,106年12月13日凌晨3點左右,當時丁○○跟另外1個男子過來,我將錢交給丁○ ○,丁○○將錢交給該男子,丁○○將1包海洛因交給我 云云(見1921號卷1第185頁反面、第187頁),且雖有卷 附106年12月13日1時16分22秒陸續至1時50分30秒之通聯 譯文可憑。 ⒉然審之卷附緊接於106年12月13日1時50分30秒後之106年12月13日11時41分51秒通聯譯文「A:我睡著了~拍謝」、「B:拍謝~你都詐騙集團的,現在勒?」(見本院卷1第95頁),是細繹前後通聯譯文意旨,被告丁○○既於最終通聯中稱「A:我睡著了~拍謝」,證人壬○○並稱「拍 謝~你都詐騙集團的,現在勒?」,則被告丁○○於106 年12月13日1時50分30秒通聯後,有無前往與證人壬○○ 完交易,顯有疑問,被告丁○○、證人壬○○前揭證述是否屬實,實堪置疑。 ⒊再參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921號卷第111頁106年12月12日下午5時48分49秒譯文,丁○○說 「哥哥,老闆載大嫂回去家裡了,沒有在我們這邊,我叫一個弟弟過來好不好」她要跟你講的意思是什麼?)結果那次也沒有過來,(問:因為通聯譯文一直到12月13日,這是12月12日下午,你是指那次沒有買到?)對,(問:提示同卷第112頁,12月12日下午11時53分,你說「你在裝 瘋子」、「我在市場」、「我在麥當勞後面」,丁○○說「我今天不知道能不能過去」,這天有過去嗎?)那天也沒有過來。(問:提示本院卷1第95頁,12月13日上午11時 41分譯文,丁○○說「我睡著了,拍謝」,你說「拍謝,你都詐騙集團」,所以到12月13日上午11時41分,你們還沒有碰到面?)對,(問:提示本院卷1第95頁反面,告以 全部通訊監察譯文,12時12分這是最後1通,當天到底有沒 有見到面?)那天有見到面,丁○○沒有東西,一直跟我說抱歉,她是走路過來,丁○○沒有拿毒品給我,那天我只有看到丁○○,沒有其他人跟她一起過來,(問:1921號卷1第113頁,106年12月13日上午1時50分譯文,你說是在二林萬興國小,交易海洛因1,000元,錢交給妹仔,再由 她拿給旁邊那位老闆,並從老闆那邊拿毒品給你,這部分與你剛剛陳述不符合,是否需更正?)在我記憶中有過這件事情,應該是警詢筆錄時間點記錯吧。這件事情是指在萬興國小,我拿錢給丁○○,丁○○去車上,車上有一個人,後來丁○○下車有拿毒品給我,(問:照你這樣講,這樣的通聯譯文問下來,你跟丁○○在這一天應該不會在二林萬興國小碰面?)應該吧,但是有過在萬興國小交易過的,…應該沒有12月13日凌晨3點多,在萬興國小交易毒 品,…我在警詢、偵訊中所說連絡後於12月13日,在萬興國小交易海洛因1,000元,應該是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4第197至203、209、217、218、220頁),益徵其上開警詢、偵訊中證述,顯非事實。 ⒋另被告丁○○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本院卷1第95頁,106年12月13日上午11時41分通聯內容,從這通電話,能否確定到底12月13日凌晨3點多有沒有在 萬興國小交易毒品?)應該是沒有,…譯文中我說「我睡著了,拍謝」,有可能我睡著了,沒有去,…應該是沒有交易,我才會道歉等語(見本院卷4第217、221頁、本院卷 3第224頁),此核與其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108年6月25日審理時證述情節不符,益可見其警詢、偵訊及本院108 年6月25日審理時證述有完成交易乙節,應非實在。 ⒌綜上,尚難認告丁○○、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二)被告戊○○其餘無罪部分 被告丁○○雖陳稱:我所販賣毒品都是被告戊○○的,且除附表一編號1、5外,其餘各次交易都是被告戊○○駕車載我前往云云。然: ⒈按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丁○○上開指述,除僅有被告丁○○之供述外,且佐以下列事證,尚難僅以被告丁○○之供述,遽認係被告戊○○駕車載被告丁○○前往或被告丁○○所販賣之毒品是被告戊○○所提供: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雖陳稱:毒品來源是向戊○○取得云云(見1921號卷1第209頁、259頁反面、261頁反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林冠呈打電話給我,戊○○就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讓我拿去給林冠呈,我跟林冠呈電話對話過程,戊○○有在旁邊,不然他怎會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云云(見本院卷1第191頁反面、第183頁)。 然觀諸該次交易之通聯譯文(見本院卷1第93頁),被告 丁○○稱「我有幫你買菜買好了,我已經幫你買起來,我知道你一定會來找我的,我昨天打給你你就有在想了,你應該會買」、「我在路上亂逛,他從昨天晚上出去到現在都不回來,我都沒有地方睡覺」等語,而通聯譯文「買菜」,應該是指毒品的意思,此經證人林冠呈證述在卷(見19 21號卷1第173頁),另被告丁○○當時係住在被告戊 ○○住處,上開通聯譯文所載「他從昨天晚上出去到現在都不回來」的「他」,是指被告戊○○乙節,亦為被告丁○○所自承(見本院卷3第207頁),是依上開通聯譯文意旨,可認被告丁○○與證人林冠呈通話時,被告丁○○已備妥要販賣給林冠呈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當下被告戊○○並不在住處,此核與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林冠呈打電話給我,戊○○就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讓我拿去給林冠呈,我跟林冠呈電話對話過程,戊○○有在旁邊,不然他怎會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云云,顯然不符,被告丁○○所稱:販賣給林冠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戊○○提供云云,顯有疑問。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被告戊○○搭載我前往丑○○住處附近,我先向被告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前往丑○○屋內進行交易云云(見1921號卷1第209頁反面、第259頁反面、本院卷3第181、182 頁)。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怎麼跟被告戊○○講,他才會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他打電話來,我問哥(指被告戊○○)那邊有沒有東西,有人要,被告戊○○回答有,我們就開車下去雲林縣云云(見本院卷3第183頁)。然觀諸該次交易通聯譯文,「B:你那邊 有東西嗎?A:你再說什麼東西啦?你死人皮在養喔~好 啦~等一下過去啦」(見本院卷1第111頁),且此通話內容係證人潘文葡(即譯文代號B)詢問被告丁○○(即譯 文代號A)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因顧慮對話遭 監聽而責備證人潘文葡講得太露骨,此經被告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3第181頁),是被告丁○○於證人潘文葡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時,隨即答稱「好啦~等一下過去啦」,被告丁○○於此對話時既已答稱「等一下過去啦」,顯然被告丁○○當下已知悉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 予證人潘文葡,此亦與被告丁○○前揭證述稱:「他(指潘文葡)打電話來,我問哥(指被告戊○○)那邊有沒有東西,有人要,被告戊○○回答有」乙節,有所不符。另證人丑○○並證稱:這次交易只有丁○○一個人來,我不知道她如何到我家等語(見本院卷4第406、402頁)。是 依卷內證據,尚難佐證本次交易係被告戊○○駕車載被告丁○○前往。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是否知道這次交易丁○○如何前往姊夫家?)我沒看到,我只看到她用走的進來等語(見本院卷4第94頁),是本次交易是否被告 戊○○駕車搭載被告丁○○前往交易,尚有疑問。 ⑷附表一編號4部分: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丁○○讓開同一台白色車載來交易有2次,1次是在永鎮宮,1次是在我家出來那 裡,我是站在車子副駕駛座旁邊跟丁○○交易,丁○○說載她的是她大哥等語(見本院卷4第78至81頁);惟旋又 改稱:(問:你所稱看到大哥載丁○○去交易,一次是在廟那裡,一次是在哪裡?)也是在我家附近,(問:是不是就是西港橋附近這一次?)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4第96頁),且其於警詢中證稱:我跟阿妹仔約在彰化縣大城 鄉西港村之西港橋交易毒品,當時只有我跟阿妹仔在場等語(見1921號卷1第127頁),顯與其於本院起初證述情節不符,尚難以證人庚○○所證,憑認本次交易係由被告戊○○駕車載被告丁○○前往。 ⑸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①本次被告丁○○與證人庚○○買賣海洛因之地點,應為被告丁○○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娘家附近之路上代天府(址設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主祀神明為五府千歲),而非彰化縣大城鄉永鎮宮附近,茲論述如下: 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問:106年12月13日8時51分17秒、9時18分56秒、9時27分05秒,與庚○○通話意思為何?)是庚○○向我購買海洛因,我們相約到彰化縣芳苑鄉路上五府千歲廟旁進行交易等語(見1921號卷1第205頁反面、20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2月13日9時18分、9時27分,你還記得講完電話後,在什麼地方與 庚○○見面?)在芳苑鄉路上,譯文中所說「廁所」應該是我娘家那邊,我娘家在廟旁邊,是王爺廟,…我確定是在路上村接電話,…我娘家地址是彰化芳苑鄉福榮村廟後巷17號等語(見本院卷4第110、112、221頁);於本院審時供稱:上開通聯與庚○○聯絡後,交易地點應該是我娘家附近的王爺廟,這次是我單獨一個人前往交易的,這次與庚○○交易的價金是我自己收取,…我這次跟庚○○交易的地點就是所提示廟資料(見本院卷5第113至115頁) 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5第157頁及反面、第165頁),而 被告丁○○上開所證述其娘家附近的王爺廟係址設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之路上代天府,該廟主祀神 明為五府千歲,亦有卷附google查詢之文化資源地理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5第113至117頁)。依上可 知,本次被告丁○○與證人庚○○交易地點應為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之路上代天府。 證人庚○○於警詢時雖證稱:106年12月13日8時51分17秒、9時18分56秒、9時27分5秒通話,我跟丁○○約在彰化 縣大城鄉永鎮路永鎮宮,我向她購買海洛因1,000元,當 時有我、她以及1個綽號「大哥」的在現場,…該「大哥 」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搭載丁○○到永鎮宮交易毒品,我在車外跟丁○○交易云云(見1921號卷1第129頁反面);並於偵訊中證稱:(問:106年12月13日9時50分許,有一個阿妹仔的朋友跟阿妹仔過來永鎮宮,你給阿妹仔1,000元 ,阿妹仔給你1包海洛因,那位朋友是開白色TOYOTA嗎? )我知道是白色的車子,我不認識該男子云云(見1921號卷2第47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之初證稱:(問:12月13日9時18分通聯譯文,丁○○說「你在廟那邊等我」,你 還有印象嗎?)西港廟口,西港大廟永鎮宮,約在這裡拿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4第68頁)。然此核與上開事證 不符,且觀諸此次交易之通聯譯文如下: 106年12月13日8時51分17秒(基地台位置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 A:姐姐~我在路上這邊 B:你昨天在那邊要不要的~要找我像不找我哩 A:拍謝啦~因為喔… B:你在路上喔 A:恩~那天你們又跑來我家喔,害我被罵 B:沒有啊~昨天就上班了 A:順便問大哥要嗎 B:好啦 106年12月13日9時18分56秒:(基地台位置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 B:出去 A:你在廟那邊等我 B:嘿~ A:等我一下,我走過去 106年12月13日9時27分5秒:(基地台位置彰化縣○○鄉 ○○村○○段000地號): A:廁所~拍謝 B:我要去找小胖了啦 A:我褲子穿起來了啦,不要這樣啦~姐姐(以上通聯譯 文,見本院卷1第97頁及反面) 依上開譯文意旨,被告丁○○既稱:在路上、在廟那邊等我、等我一下、我走過去、我褲子穿起來了啦等語,可見其與庚○○約定之交易地點,應該係在其通話時所在位置附近,而彰化縣大城鄉永鎮路永鎮宮與被告丁○○上開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 )距離6.1公里,步行約需1小時15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8年10月24日函檢附之google地圖可稽(見本院卷4第 349、357頁),可知被告丁○○與證人庚○○上開通聯譯文約定之交易地點應非彰化縣大城鄉永鎮路永鎮宮。再佐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2月13日丁○○手機基地台位置是在路上,你知道嗎?)路上一次,是她上廁所的時候,永鎮宮歸永鎮宮,(問:你警詢筆錄是說永鎮宮,但丁○○基地台位置在路上,是不是你記錯了,12月13日這次是不是在路上,在芳苑鄉這邊?)(點頭),…(問:這次是她從廁所出來妳跟她見面,廁所這次丁○○有跟誰跟妳一起見面嗎?)廁所那次沒有,就是丁○○,旁邊沒有人,在他們路上家裡那邊,就只有丁○○一個人跟我見面,…106年12月13日8時51分通聯譯文中「路上」是指路上村,路上村是丁○○家,靠近芳苑鄉,…丁○○路上村的家旁邊有一間廟,在廟拱門那邊等語(見本院卷4第71、73、89、97、98頁),益徵本次交易地點應 係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之路上代天府,而 非彰化縣大城鄉永鎮宮附近。 ②依證人庚○○之證述(見本院卷4第70、71、74、76至80 、89、98至100頁)及被告戊○○之供述(我有載丁○○ 前往永鎮宮-見1921號卷第30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2第139頁及反面),固可疑被告戊○○有載被告丁○○前往永鎮宮與證人庚○○交易海洛因,然被告丁○○與庚○○於上開106年12月13日通聯譯文聯絡後之交易地點係 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之路上代天府,而非 彰化縣大城鄉永鎮宮附近,已如上述,是關於被告丁○○與庚○○於起訴書所載時間以外之其他不詳時間,在永鎮宮交易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理,附此指明。 ⒉丁○○有其他毒品來源,本案其所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尚難憑認係被告戊○○所提供: 被告丁○○有其他毒品提供者,且持續有與其他毒品來源者往來乙節,業據被告丁○○供稱:有一次我跟戊○○去北部中壢,我後來有去找洪國勝,洪國勝是我其他販賣毒品案件的上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4第第127、222頁), 並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1 第63至75頁);又被告丁○○於與證人庚○○之通聯譯文中亦曾提及要叫「弟弟」帶一些便當,而所稱「便當」就是指海洛因等情,亦經被告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4 第104、105頁),並有通聯譯文可稽(見1921號卷1第129頁)。是被告丁○○既有其他毒品來源,則本案其所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被告戊○○所提供,實非無疑。另被告丁○○並曾自行騎乘機車前去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乙節,亦為被告丁○○所供承(見本院卷4第120頁),則本案是否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告丁○○前往交易,益有所疑。 ⒊至庚○○曾聽聞被告丁○○講述其毒品係來自丁○○所稱呼大哥之人乙節,雖據證人庚○○證述在卷(見本院卷4 第98、99頁),並指認被告戊○○即為該大哥之人(見本院卷4第77頁),然證人庚○○係聽聞被告丁○○陳述得 知,並未親自見聞,自難以此憑認告丁○○販賣毒品之來源係被告戊○○所提供。 ⒋被告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知道安非他命的東西她(丁○○)真的是要拿去賣,她要借我的東西,借大量我一定知道她是用到哪裡等語,雖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2第95頁),然其並未 陳述所借給被告丁○○安非他命是被告丁○○哪一次交易之毒品,且其所稱「借」,亦與被告丁○○所供述交易之毒品是被告戊○○所提供,交易價金是交給被告戊○○等情不符。另被告戊○○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之前丁○○賣毒品給我時,都是她介紹給我或經由她買來賣我,有時候她要拿部分走,我才知道說是她要拿去哪裡的,…羈押訊問當時我是說如果在那段期間她住在我那裡,因為我也知道說我自己只有安非他命,我只是這樣子陳述說如果是因為我持有害到她去賣是因為我的關係,我那時候是這樣,我不知道到法院是會變成這樣子,我只是說我知道的是我只有施用安非他命,我沒有賣過,我說如果她在我家裡會翻東翻西拿一些東西,她也都知道,有沒有拿到我的東西我不知道,如果有我的東西被她拿走,我並不知情丁○○有拿我的安非他命去賣,我從來沒有賣過等語(見本院卷5第147、148頁)。是尚難以其於本院羈押訊問之陳述 ,遽為其有本案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丁○○、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丁○○、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丁○○、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 │販賣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販賣毒品種類、│ 證 據 出 處 │ 主 文 │ │ │ │ │價格(新臺幣) │ │ │ ├──┼────┼───────┼────────────┼──────────┼───────┤ │ 1 │林冠呈 │106年12月13日1│106年12月13日12時49分40 │①證人林冠呈於警詢及│丁○○販賣第二│ │(起│ │4時10分許,在 │秒、13時29分51秒、13時38│ 偵訊中之證述(1921│級毒品,處有期│ │訴書│ │彰化縣二林鎮新│分28秒、13時46分21秒,林│ 號卷1第27頁反面、2│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 │生路旁金成賓館│恩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9頁、第171頁反面、│未扣案之販賣第│ │一編│ │附近之OK便利商│動電話與林冠呈使用之0985│ 173頁) │二級毒品所得新│ │號1 │ │店 │986115號行動電話聯絡後,│②被告丁○○於警詢、│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丁○○步行至左列地點,以│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於全部或一│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 │ 、審理中自白(1921│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冠呈 │ 號卷1第207頁反面、│宜執行沒收時,│ │ │ │ │,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 209頁、第259頁反面│追徵其價額;未│ │ │ │ │。 │ 、261頁反面、本院 │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卷1第181頁反面、本│壹支(含門號09│ │ │ │ │ │ 院卷5第153頁) │00000000號SIM │ │ │ │ │ │③譯文(本院卷1第93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頁及反面)。 │之,於全部或一│ │ │ │ │ │④本院通訊監察書(本│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院卷2第27、29頁)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⑤彰化警察局刑警大隊│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表2份(1921號卷1第│ │ │ │ │ │ │ 33頁至第37頁)。 │ │ ├──┼────┼───────┼────────────┼──────────┼───────┤ │ 2 │丑○○ │106年12月10日 │106年12月10日10時5分21秒│①證人丑○○於警詢、│丁○○販賣第二│ │(起│ │11時38分後之當│、11時21分53秒、11時24分│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級毒品,處有期│ │訴書│ │日某時許,在潘│23秒、11時38分5秒,林恩 │ 證述(1921號卷1第6│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 │文萄位於雲林縣│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3頁及反面、第177頁│未扣案之販賣第│ │一編│ │麥寮鄉新吉村新│電話與丑○○使用之097013│ 反面、179頁、本院 │二級毒品所得新│ │號2 │ │吉62號之住處 │0404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林│ 卷4第401至404、412│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恩玲在左列地點,以2,000 │ 至414頁)。 │之,於全部或一│ │ │ │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②被告丁○○於警詢、│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 │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宜執行沒收時,│ │ │ │ │0.6公克)予丑○○,並當 │ 、審理中自白(1921│追徵其價額;未│ │ │ │ │場收取2,000元價金。 │ 號卷1第209頁及反面│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第259頁反面至261│壹支(含門號09│ │ │ │ │ │ 頁反面、本院卷1第 │00000000號SIM │ │ │ │ │ │ 183頁及反面、本院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卷5第153頁)。 │之,於全部或一│ │ │ │ │ │③譯文(本院卷1第111│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頁)。 │宜執行沒收時,│ │ │ │ │ │④本院通訊監察書(本│追徵其價額。 │ │ │ │ │ │ 院卷2第27、29頁) │ │ │ │ │ │ │ 。 │ │ │ │ │ │ │⑤彰化警察局刑警大隊│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表2份(1921號卷1第│ │ │ │ │ │ │ 69頁至第73頁)。 │ │ │ │ │ │ │⑥彰化縣警察局108年1│ │ │ │ │ │ │ 0月24日函檢附之goo│ │ │ │ │ │ │ gle地圖1張(見本院│ │ │ │ │ │ │ 卷4第349、353頁) │ │ │ │ │ │ │ 。 │ │ ├──┼────┼───────┼────────────┼──────────┼───────┤ │3( │庚○○ │106年12月10日 │106年12月10日10時37分59 │①證人庚○○於警詢、│丁○○販賣第一│ │起訴│ │11時12分後之當│秒、10時59分2秒、11時12 │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級毒品,處有期│ │書附│ │日某時許,在彰│分14秒,丁○○以門號0976│ 證述(1921號1第125│徒刑柒年捌月。│ │表一│ │化縣大城鄉西港│006081號行動電話與庚○○│ 頁及反面、第193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 │編號│ │村東勢路附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反面、195頁、本院 │一級毒品所得新│ │4 │ │即筆錄所稱之姊│話聯絡後,丁○○在左列地│ 卷4第60、61、64、 │臺幣壹仟元沒收│ │①)│ │夫家) │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 │ 頁)。 │之,於全部或一│ │ │ │ │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②被告丁○○於警詢、│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包予庚○○,並當場收取1,│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宜執行沒收時,│ │ │ │ │000元價金。 │ 、審理中之自白(19│追徵其價額;未│ │ │ │ │ │ 21號1第203頁反面、│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205頁、第259頁反面│壹支(含門號09│ │ │ │ │ │ 、第261頁、本院卷1│00000000號SIM │ │ │ │ │ │ 第185頁、本院卷4第│卡壹張)均沒收│ │ │ │ │ │ 105頁、本院卷5第15│之,於全部或一│ │ │ │ │ │ 5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③譯文(本院卷1第97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④本院通訊監察書(本│ │ │ │ │ │ │ 院卷2第27、29頁) │ │ │ │ │ │ │⑤彰化警察局刑警大隊│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表(1921號卷1第135│ │ │ │ │ │ │ 頁至第139頁)。 │ │ │ │ │ │ │⑥彰化縣警察局108年1│ │ │ │ │ │ │ 0月24日函檢附之goo│ │ │ │ │ │ │ gle地圖1張(見本院│ │ │ │ │ │ │ 卷4第349、355頁) │ │ │ │ │ │ │ 。 │ │ ├──┼────┼───────┼────────────┼──────────┼───────┤ │ 4(│庚○○ │106年12月11日1│106年12月11日13時30分45 │①證人庚○○於警詢及│丁○○販賣第一│ │起訴│ │4時40分許,在 │秒,丁○○以門號00000000│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級毒品,處有期│ │書附│ │彰化縣大城鄉西│81號行動電話與庚○○使用│ 證述(1921號卷1第1│徒刑柒年捌月。│ │表一│ │港村西港大橋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27、195頁、本院卷4│未扣案之販賣第│ │編號│ │近 │絡後,丁○○在左列地點,│ 第95及反面)。 │一級毒品所得新│ │4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 │②被告丁○○於警詢、│臺幣壹仟元沒收│ │②)│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於全部或一│ │ │ │ │庚○○,並當場收取1,000 │ 、審理中自白(1921│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元價金。 │ 號卷1第205頁及反面│宜執行沒收時,│ │ │ │ │ │ 、第261頁及反面、 │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本院卷1第185頁反面│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本院卷5第156頁)│壹支(含門號09│ │ │ │ │ │③譯文(本院卷1第97 │00000000號SIM │ │ │ │ │ │ 頁)。 │卡壹張)均沒收│ │ │ │ │ │④本院通訊監察書(本│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院卷1第27、29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⑤彰化警察局刑警大隊│追徵其價額。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表2份(1921號卷1第│ │ │ │ │ │ │ 135頁至第139頁)。│ │ ├──┼────┼───────┼────────────┼──────────┼───────┤ │5( │庚○○ │106年12月13日9│106年12月13日8時51分17秒│①證人庚○○於警詢、│丁○○販賣第一│ │起訴│ │時50分許,在彰│、9時18分56秒、9時27分5 │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級毒品,處有期│ │書附│ │化縣芳苑鄉福榮│秒,丁○○以門號00000000│ 證述(1921號卷1第1│徒刑柒年捌月。│ │表一│ │村廟後巷12之1 │81號行動電話與庚○○使用│ 29頁及反面、第195 │未扣案之販賣第│ │編號│ │號之路上代天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頁、本院卷4第71、7│一級毒品所得新│ │4 │ │ │絡後,丁○○在左列地點,│ 3、89、97、98頁) │臺幣壹仟元沒收│ │③)│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 │②被告丁○○於警詢、│之,於全部或一│ │ │ │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庚○○,並當場收取1,000 │ 、審理中自白(1921│宜執行沒收時,│ │ │ │ │元價金。 │ 號卷1第205頁反面、│追徵其價額;未│ │ │ │ │ │ 207頁、261頁及反面│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本院卷1第185頁反│壹支(含門號09│ │ │ │ │ │ 面、187頁、本院卷5│00000000號SIM │ │ │ │ │ │ 第157頁及反面、第1│卡壹張)均沒收│ │ │ │ │ │ 65頁)。 │之,於全部或一│ │ │ │ │ │③譯文(本院卷1第97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頁)。 │宜執行沒收時,│ │ │ │ │ │④本院通訊監察書(本│追徵其價額。 │ │ │ │ │ │ 院卷2第27、29頁) │ │ │ │ │ │ │ 。 │ │ │ │ │ │ │⑤彰化警察局刑警大隊│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表3份(1921號卷1第│ │ │ │ │ │ │ 135頁至第139頁)。│ │ └──┴────┴───────┴────────────┴──────────┴───────┘ 附表二 ┌──┬────┬───────┬────────────┬──────────┐ │編號│購毒者 │販賣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販賣毒品種類、│ 主 文 │ │ │ │ │價格(新臺幣) │ │ ├──┼────┼───────┼────────────┼──────────┤ │1( │壬○○ │106年11月19日1│癸○○於左列時、地,以2,│癸○○共同販賣第一級│ │起訴│ │6時30分許,在 │000元價格,販賣交付第二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書附│ │癸○○位於彰化│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晉│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表二│ │縣大村鄉福興二│誠,並當場收取價金2,000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編號│ │巷58弄3號租屋 │元;同時,在場之「林家興│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1① │ │處(起訴書誤載│」以1,000元之價格,將第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為19日,已經蒞│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陳晉│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庭檢察官更正- │誠,並由同有犯意聯絡之黃│額;扣案之平板電腦壹│ │ │ │見本院卷1第179│郁慧交付海洛因1包予陳晉 │臺(含門號0000000000│ │ │ │頁反面) │誠,並向壬○○收取1,000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元價金,再將該1,000元價 │之。 │ │ │ │ │金交予「林家興」。嗣因黃│ │ │ │ │ │郁慧交付過量之海洛因予陳│ │ │ │ │ │晉誠,乃於106年11月19日1│ │ │ │ │ │7時58分0秒、18時13分34秒│ │ │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與壬○○使用之090611│ │ │ │ │ │6616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陳│ │ │ │ │ │晉誠再返回左列地點,將該│ │ │ │ │ │過量之海洛因返還癸○○。│ │ │ │ │ │ │ │ │ │ │ │ │ │ │ │ │ │ │ │ ├──┼────┼───────┼────────────┼──────────┤ │2( │壬○○ │106年12月1日17│癸○○先於106年11月29日 │癸○○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 │時30分許,在黃│,向壬○○收取2,000元價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書附│ │郁慧位於彰化縣│金,嗣於106年12月1日16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表二│ │大村鄉福興二巷│56分47秒,壬○○以門號09│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編號│ │58弄3號租屋處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1② │ │ │郁慧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動電話,適癸○○在忙,由│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丁○○代為接聽,並依在旁│案之平板電腦壹臺(含│ │ │ │ │之癸○○指示,請壬○○到│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左列租屋處,壬○○於左列│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時間,至左列地點,再由黃│ │ │ │ │ │郁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陳晉 │ │ │ │ │ │誠。 │ │ ├──┼────┼───────┼────────────┼──────────┤ │3( │甲○○ │106年12月5日18│106年12月4日12時33分15秒│癸○○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 │時許,在甲○○│、13時7分34秒、17時10分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書附│ │位於雲林縣台西│57秒,癸○○以門號090688│。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表二│ │鄉中山路299巷 │0770號行動電話與甲○○使│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編號│ │51號之住處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2 ①│ │ │聯絡後,先於同日18時許,│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在綽號「志雄」位於雲林縣│,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麥寮鄉之租屋處,向甲○○│平板電腦壹臺(含門號│ │ │ │ │收取1,000元價金,再於左 │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 │張)均沒收之。 │ │ │ │ │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丁大 │ │ │ │ │ │偉。 │ │ │ │ │ │ │ │ ├──┼────┼───────┼────────────┼──────────┤ │4( │甲○○ │106年12月15日2│106年12月15日20時48分44 │癸○○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 │2時許,在黃郁 │秒、20時58分41秒、21時9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書附│ │慧位於彰化縣二│分6秒、21時45分6秒、21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表二│ │林鎮中南巷26號│58分57秒,癸○○以門號09│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編號│ │之租屋處(快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大│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2② │ │酒莊附近) │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電話聯絡後,以2,000元之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案之平板電腦壹臺(含│ │ │ │ │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丁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大偉,並當場收取2,000元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價金。 │ │ ├──┼────┼───────┼────────────┼──────────┤ │5( │甲○○ │106年12月22日 │106年12月22日4時21分51秒│癸○○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 │22時30許,在位│、4時27分9秒、19時22分38│,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書附│ │於彰化縣埔心鄉│秒、20時19分42秒、21時14│。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表二│ │之衛生福利部彰│分44秒、21時15分13秒、21│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編號│ │化醫院旁之7-11│時22分22秒、21時24分29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2③ │ │便利商店 │、21時26分57秒、21時32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46秒、21時47分20秒、22時│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0分9秒,癸○○以門號0906│案之平板電腦壹臺(含│ │ │ │ │880770號行動電話與甲○○│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話聯絡後,以3,000元之價 │ │ │ │ │ │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丁大 │ │ │ │ │ │偉,並當場收取3,000元價 │ │ │ │ │ │金。 │ │ ├──┼────┼───────┼────────────┼──────────┤ │6( │辛○○ │106年10月20日 │106年10月20日18時20分42 │癸○○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 │19時許,在陳印│秒,癸○○以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書附│ │明位於彰化縣大│70號行動電話與辛○○使用│。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表二│ │城鄉東港村三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編號│ │路21號住處 │絡後,以2,000元之價格,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3①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1包,販賣交付予辛○○,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並當場收取2,000元價金。 │案之平板電腦壹臺(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7( │辛○○ │106年10月28日2│106年10月28日9時44分49秒│癸○○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 │0時許,在陳印 │、10時48分48秒、11時30分│,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書附│ │明位於彰化縣大│15秒、14時45分21秒、19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表二│ │城鄉東港村三林│45分11秒,癸○○以門號09│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編號│ │路21號之住處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3② │ │ │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電話聯絡後,以2,000元之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案之平板電腦壹臺(含│ │ │ │ │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陳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印明,並當場收取2,000元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價金。 │ │ ├──┼────┼───────┼────────────┼──────────┤ │8( │辛○○ │106年11月21日1│106年11月21日10時20分15 │癸○○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 │2時許,在陳印 │秒、11時33分39秒,癸○○│,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書附│ │明位於彰化縣大│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表二│ │城鄉東港村三林│話與辛○○使用之00000000│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編號│ │路21號之住處 │5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2,│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3③ │ │ │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公克),販賣交付予陳印 │案之平板電腦壹臺(含│ │ │ │ │明,並當場收取2,000元價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金。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9( │辛○○ │106年11月27日5│106年11月27日1時6分35秒 │癸○○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 │時許,在辛○○│,癸○○以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書附│ │位於彰化縣大城│號行動電話與辛○○使用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表二│ │鄉東港村三林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編號│ │21號住處 │後,以1,500元之價格,將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3④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包,販賣交付予辛○○,並│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當場收取1,500元價金。 │;扣案之平板電腦壹臺│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 ├──┼────┼───────┼────────────┼──────────┤ │10(│辛○○ │106年12月14日 │106年12月14日19時2分5秒 │癸○○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 │20時30分許,在│,癸○○以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書附│ │辛○○位於彰化│號行動電話與辛○○使用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表二│ │縣大城鄉東港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編號│ │三林路21號之住│後,以1,000元之價格,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3⑤ │ │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包,販賣交付予辛○○,並│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案之平板電腦壹臺(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11(│辛○○ │106年12月24日 │106年12月24日20時48分16 │癸○○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 │22時許,在陳印│秒,癸○○以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書附│ │明位於彰化縣大│70號行動電話與辛○○使用│。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表二│ │城鄉東港村三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編號│ │路21號住處 │絡後,以2,000元之價格,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3⑥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1包,販賣交付予辛○○,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並當場收取2,000元價金。 │案之平板電腦壹臺(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12(│辛○○ │107年3月11日15│107年3月11日8時41分12秒 │癸○○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 │、16時許,在陳│、9時36分42秒、10時33分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書附│ │印明位於彰化縣│25秒、14時47分7秒,黃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表二│ │大城鄉東港村三│慧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編號│ │林路21號住處 │電話與辛○○使用之096061│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3⑦ │ │ │455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2,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 │案之平板電腦壹臺(含│ │ │ │ │賣交付予辛○○,並當場收│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取2,000元價金。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附表三 ┌──┬────┬───────┬────────────┬──────────┐ │編號│受讓者 │轉讓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轉讓種類 │ 主 文 │ ├──┼────┼───────┼────────────┼──────────┤ │ 1 │己○○ │106年11月24日2│癸○○將裝有少量甲基安非│癸○○轉讓禁藥,處有│ │ │ │1時許,在雲林 │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之│期徒刑伍月。 │ │ │ │縣麥寮鄉某處。│玻璃球吸食器,交給己○○│ │ │ │ │ │當場施用,無償轉讓予張益│ │ │ │ │ │致。 │ │ ├──┼────┼───────┼────────────┼──────────┤ │ 2 │己○○ │106年11月28日0│癸○○將裝有少量甲基安非│癸○○轉讓禁藥,處有│ │ │ │時30分許,在彰│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之│期徒刑伍月。 │ │ │ │化縣大葉大學附│玻璃球吸食器,交給己○○│ │ │ │ │近全家便利商店│當場施用,無償轉讓予張益│ │ │ │ │旁巷弄內。 │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