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俊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俊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蘇俊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蘇俊達於民國106年10月初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大海」等人共同發起成立之詐欺集團,於詐騙集團將被害人騙得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後,待命於詐騙集團通知時,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取得現鈔後再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為詐騙集團隱藏犯罪所得(即俗稱車手),蘇俊達依提領贓款金額2%分配報酬。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某成員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10月19日16時31分許,佯裝為「民視消費高手」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董麗圓誆稱:訂單數量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才不會從帳戶扣款云云,致董麗圓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7時7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17時31分許,匯款29985元至同上述帳戶內;於17時42分許,匯款19985元至同上述帳戶內;於同日18時7分許,匯款29987元至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於106年10月19日18時37分許,佯裝為OB嚴選網路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許雅婷誆稱:於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為了取消訂單,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許雅婷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33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轉帳匯款20137元,至同上述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於106年10月19日19時19分許,佯裝為「民視消費高手」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鄭人豪誆稱:訂單數量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才不會從帳戶扣款云云,致鄭人豪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0時30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因而匯款29985元,至同上述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20時48分許,匯款18564元至同上述帳戶內。
(四)於106年10月17日15時44分許,佯裝為徐阿惠之友人撥打電話予徐阿惠,再於翌日13時21分許誆稱:要借款云云,致徐阿惠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9日12時50分許,匯款28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小寶」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分配予蘇俊達,再由「大海」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指示蘇俊達提款。蘇俊達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停車場,將車輛停妥後,徒步至彰化縣○○市○○街00號員林火車站內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於106年10月19日17時46分許,持上述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2萬元;於同日20時34分許,持上述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2萬元;於翌(20)日0時許起,持上述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現金3萬元共4次。每次提領贓款得手後,由蘇俊達抽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其後用以抵償其欠「小寶」之債務,其餘款項及提款卡則交付予「小寶」,共計抵償10萬元之債務。嗣經警獲報後調閱上址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蘇俊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董麗圓、許雅婷、鄭人豪、徐阿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金融金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新竹光華街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表。
(四)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0)提款影像暨明細表、指認照片、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提款影像暨明細表、指認照片、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提款影像暨明細表、指認照片。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1月14日函文及所附103年10月20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
(六)土地銀行土城分行108年1月19日函文及所附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1月2日函文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08年1月8日函文及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108年年1月11日函文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08年3月5日函文及所附之公務電話紀錄。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綽號「小寶」、「大海」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犯罪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董麗圓、許雅婷、鄭人豪、徐阿惠等4人,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妨害風化、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04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顯見未收矯治之效,認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橫行,竟貪圖不法所得,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領取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董麗圓、許雅婷、鄭人豪、徐阿惠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審酌其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自承:每次領取之款項全部繳回「小寶」後,可獲得提領金額2%報酬,前後共計獲取10萬元左右之報酬,全部用以清償先前積欠「小寶」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依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得以估算認定之規定意旨,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角色,尚非主要首腦角色,是從輕認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俊達於106年10月初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大海」等人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有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等語。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其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蘇俊達於106年10月初即加入本案中之詐騙集團,縱認其本案所犯,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被告先前已有其他參與組織犯罪條例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後,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97、1198、1199、1200號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前案),目前尚未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案及本案詐欺手法雷同,且於前案及本案參與犯行之時間間隔甚為接近,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認定參與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是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
(三)依上揭說明,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本案檢察官顯係就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前案,於不同法院重行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本院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二(一)所│蘇俊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示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2 │犯罪事實二(二)所│蘇俊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示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3 │犯罪事實二(三)所│蘇俊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示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4 │犯罪事實二(四)所│蘇俊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示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