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仁銓
- 選任辯護人
- 黃茂松律師
- 被告
- 邱方銘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 被告
- 李世雄
- 選任辯護人
- 張洛洋律師
- 被告
- 邱柏彰
- 選任辯護人
- 楊雯齡律師
- 被告
- 賴玟諺
- 選任辯護人
- 羅閎逸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吟蘋律師
- 被告
- 朱賴春花
- 選任辯護人
- 李進建律師
- 被告
- 吳國隆
- 選任辯護人
- 陳思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選偵字第39、49、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仁銓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邱方銘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李世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免刑。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柏彰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玟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賴春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國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柏彰、詹雅婷、魏碩衛、吳國隆、朱賴春花、賴玟諺、詹文惠、林大福、邱世明、邱平舜、余秉峰(後4 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24號判決在案,嗣經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均係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 年彰化縣永靖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當選人,亦屬於該屆永靖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之具有投票權之人。詹仁銓(綽號:阿安)係詹雅婷之父,邱方銘之妻林秀惠為永靖鄉農會現任總幹事,與經營農場之詹仁銓熟識,李世雄則為永靖分駐所警友站站長及永靖鄉農會代表。而該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具投票權人有11人,如能獲得過半數之6 票即可當選主席或副主席。
二、因詹仁銓有意安排其女兒詹雅婷競選此屆永靖鄉鄉民代表會之主席,惟朱賴春花及賴玟諺亦有意搭檔競選正副主席,為解決此爭議,詹仁銓即在詹雅婷不知情之情況下,與邱方銘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將此次選舉委由邱方銘操盤。因邱柏彰於此次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中係為關鍵性1 票之重要角色,邱方銘為爭取邱柏彰之支持,於107 年12月12日前數日之某日15時許,前往邱柏彰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居所,將由詹仁銓所提供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賄款交付予邱柏彰,表示係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賄選之前金,並與邱柏彰約定於本次永靖鄉代表會正、副主席之選舉中,投票支持詹仁銓陣營所推出之正副主席候選人。而邱柏彰明知不得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收受該20萬元之賄款,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三、邱方銘在獲得邱柏彰之允諾後,遂邀約吳國隆與邱柏彰於107 年12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18時許,前往李世雄所經營之址設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之立典國際有限公司兼住家(下稱立典公司),與同樣前來之朱賴春花及賴玟諺共同討論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及賄款一事(下稱協調會),此次協調會共有詹仁銓、邱方銘、吳國隆、邱柏彰、朱賴春花、賴玟諺及李世雄等人出席。魏碩衛因已先與邱方銘達成換票協議,同意支持詹雅婷擔任主席,本身則擔任副主席,故並未出席該場協調會(亦無證據證明魏碩衛就後續有出資賄款或收受賄款之行為)。在協調會初始,因朱賴春花亦有意參與主席之競選,詹仁銓則與朱賴春花數度喊價,惟就由誰成為主席候選人之議題仍僵持不下,雙方對於賄選買票之金額亦無共識,遂在邱方銘的建議下,最後以各自寫紙條競標方式來決定。詹仁銓跟朱賴春花各自寫好標單尚未開標之際,詹仁銓表示,開標前要先談細節,大家均表示讓詹仁銓提議,詹仁銓遂提議開標後這個錢是「底錢」,就是要參選主席的人要給在場的4 名代表,而未到場的魏碩衛要當副主席,所以不能拿錢。而開標後,決定參選主席的人,3 天內要付給其他4 名代表款項,如果沒辦法拿出錢,就要無條件支持第二得標的人。大家都有共識了,若有收錢的代表跑票,要負責這些「底錢」,且跑票的人除了「底錢」還要罰5 倍,算是一種約束。隨後當場開標,詹仁銓跟朱賴春花均寫總金額,詹仁銓出價420 萬高於朱賴春花出價之405 萬,故由詹仁銓得標,決議由詹雅婷競選主席並與魏碩衛搭配,且給在場的4 名代表各105 萬元。
四、李世雄在詹仁銓贏得主席候選人推派權後,與詹仁銓、邱方銘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詹仁銓表示錢會在明天早上到位,並詢問大家要怎麼拿錢,邱柏彰稱其款項要放在邱方銘處。賴玟諺則表示其款項要寄放在李世雄處,朱賴春花亦稱其款項也要寄放在李世雄處。邱方銘並向李世雄說「這2 叢給你處理」(台語),表示賴玟諺、朱賴春花之賄款由李世雄負責轉交,李世雄即同意會負責交付賴玟諺及朱賴春花的賄款。邱方銘則負責邱柏彰之賄款。詹仁銓並向在場人員稱:「這些錢大家拿去之後,以後代表大家要相挺,要合作。」邱方銘、詹仁銓、李世雄以此方式,與在場之邱柏彰、朱賴春花、賴玟諺等人期約以105 萬元之賄款,約使朱賴春花、賴玟諺、邱柏彰3 人於永靖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投票時,支持詹雅婷與魏碩衛擔任代表會正副主席等情並獲允諾。
五、因上揭賄款需於3 日內到位,故於翌日即107 年1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中午時,詹仁銓即通知邱方銘至其田裡之溫室內,拿取包含朱賴春花及賴玟諺之各105 萬元及邱柏彰的85萬元,共計295 萬元現金之賄款。詹仁銓連同之前已先委由邱方銘轉交給邱柏彰之20萬元賄款前金,於此次鄉民代表正副主席選舉中,總共出資315 萬元之賄款。
六、邱方銘在取得上揭款項後,隨即將其中210 萬元分裝為各105 萬元,並於包裝外註記朱賴春花跟賴玟諺之名字後,於同日(13日)22時許,與吳國隆一同送至李世雄上揭工廠交付予李世雄收受(吳國隆與邱方銘一同送賄款至李世雄處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李世雄隨即於同日22時10分、22時43分、23時1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賴玟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賴玟諺前來取款。賴玟諺到場清點無誤後,明知邱方銘委由李世雄所交付之款項共210 萬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連同朱賴春花部分之賄款一併代為收受。賴玟諺並從中取出10萬元交付予李世雄,用以清償其先前積欠李世雄之債務。賴玟諺則另於107 年12月13日後至同年月25日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前,在不詳地點,轉交朱賴春花105 萬元之賄款,而朱賴春花明知賴玟諺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之,並允諾投票支持詹雅婷與魏碩衛當選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李世雄為確認賴玟諺有無將朱賴春花部分的賄款轉交給朱賴春花收受,即於上揭賴玟諺來取走賄款2 天後,趁賴玟諺前來上址工廠泡茶之際,詢問賴玟諺「你的錢有沒有處理好」,賴玟諺則表示「有,處理好了」等語。
七、邱方銘嗣另於107 年12月18日13時許,聯繫邱柏彰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住處兼「名冠汽車修護廠」,收取上揭105 萬元賄款之尾款85萬元。邱柏彰明知邱方銘此次所交付之款項亦係賄選之對價,仍接續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該85萬元,並允諾投票支持詹雅婷與魏碩衛當選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
八、嗣於107 年12月25日永靖鄉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該投票結果為對手陣營林大福獲得6 票當選主席,詹雅婷僅獲得5 票,以1 票之差落選,詹仁銓遂於當晚某時許,由詹仁銓約同邱方銘、吳國隆及邱柏彰一同前往永靖鄉浮圳路文武顯靈宮,質問邱柏彰是否跑票,邱柏彰否認,並與吳國隆一同在神明前發誓沒有跑票。同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10時許,詹仁銓與邱方銘邀約魏碩衛、吳國隆、賴玟諺、朱賴春花及邱柏彰至李世雄上揭立典公司簽立面額420 萬元之本票(420 萬元即4 位代表每人105 萬元之合計款項即「底錢」) ,以擔保自身無跑票之行為。賴玟諺於27日上午先至立典公司,簽發420 萬元本票交付李世雄收受,並稱要帶其父親至醫院就診,便先行離開。嗣邱方銘、詹仁銓、吳國隆、朱賴春花、魏碩衛、邱柏彰陸續到場,除邱柏彰外,其餘朱賴春花、吳國隆、魏碩衛等人皆於現場簽立本票證明自己並無跑票,並由邱方銘收執。詹仁銓見邱柏彰拒絕簽立本票。再於數日後某日之22時許,邀約邱柏彰、邱方銘、吳國隆至詹仁銓住處,再度詢問邱柏彰有無跑票,並揚言提出檢舉,邱柏彰始於同日23時近0 時許,當著詹仁銓及吳國隆的面簽下420 萬元本票,並由詹仁銓收執。
九、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接獲檢舉後,協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共同調查,並自詹仁銓住處扣得邱柏彰所簽發之420 萬元本票1 紙(票號WG0000000 號,到期日為108 年3月28日),而循線查獲上情。
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仁銓、邱柏彰、邱方銘、李世雄、吳國隆、魏碩衛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前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朱賴春花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能自由陳述而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二)復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仁銓、邱柏彰、邱方銘、李世雄、吳國隆、魏碩衛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朱賴春花之交互詰問,惟本院對被告朱賴春花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進行傳喚,未以證人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為由駁回任何證人傳喚之聲請,被告朱賴春花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並未受任何剝奪、限制,且於審理期日中並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朱賴春花及其選任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查本案以下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邱柏彰、賴玟諺、朱賴春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80 、本院卷三第317 至318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朱賴春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仁銓、邱柏彰、邱方銘、李世雄、吳國隆、魏碩衛於調查或警詢中之證述係傳聞而無證據能力,惟本件下列與被告朱賴春花犯罪認定有關之證據,並無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仁銓、邱柏彰、邱方銘、李世雄、吳國隆、魏碩衛於調查或警詢中之證述。另被告賴玟諺與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詹仁銓、邱柏彰、邱方銘、李世雄、吳國隆、魏碩衛、詹明達於調詢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惟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三第317 頁),均附此敘明。
二、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仁銓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向彰化縣永靖鄉鄉民代表會調取107 年12月25日辦理第21屆彰化縣永靖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之選票各11張到院勘驗,以證明係何人收取被告詹仁銓所交付之每票105 萬元,而將主席之選票投給詹雅婷,及被告賴玟諺、朱賴春花、邱柏彰3 人是否將主席之選票投給詹雅婷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83 、229 至233 頁)。惟被告詹仁銓就本件犯罪事實係全部認罪,又被告邱柏彰亦承認係其跑票投給林大福、邱平舜(見選他17卷第47、83頁),被告賴玟諺、朱賴春花也未爭執其等有投票給詹雅婷之事實,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屬待證事實已臻明暸無再調查之必要,認被告詹仁銓之辯護人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邱柏彰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及邱柏彰於調詢、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明達(即被告詹仁銓之子)、朱鳳櫻(即被告朱賴春花之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魏碩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邱柏彰、吳國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邱柏彰簽立之本票1 張(選偵39卷二第161 頁)、邱方銘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行照(選偵39卷二第169 頁)、車輛照片、車行紀錄資料(選偵39卷二第121 至122 、135 頁)、詹仁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選偵39卷二第185 頁)、被告邱方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 年12月11日至13日、12月27日、被告李世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 年12月13日、被告朱賴春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 年12月11日至13日之雙向通聯資料(見附件卷第61至64、76、195 、328 至332 頁)、被告賴玟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告邱方銘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偵49號第33至37頁)、被告李世雄108 年度扣保字第23號扣押物品清單(選偵39卷一第137 頁)、被告詹仁銓與邱柏彰於意善堂內之錄音譯文(見選偵49卷第19至25頁)、交付賄款地點之現場照片(見選偵39卷二第129 至131 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邱柏彰之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就本案被告等人行為時間之更正部分:
1.協調會開會時間及被告詹仁銓交付賄款予被告邱方銘的時間:起訴書原雖載被告詹仁銓等人係於107 年12月11日晚間在被告李世雄家開協調會,然查被告朱賴春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 年12月11日雙向通聯紀錄,17時28分許之基地臺位置係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20時29分、20時30分、20時31分、20時39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則均在臺中市○○區○○路00號,與被告等人稱其開協調會的時間約為18時許至20時許在被告李世雄位於永靖鄉立典公司開會之地點不符。又查,被告朱賴春花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在107 年12月12日17時34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則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20時21分許之基地位置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有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附件卷第329 至330 頁)。堪認被告等人開協調會的時間,應為107 年12月12日晚間,進而被告詹仁銓於協調會翌日交付賄款予被告邱方銘的時間應為107 年12月13日,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惟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且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42 、349 頁),爰更正協調會的日期為107年12月12日、被告詹仁銓交付賄款予邱方銘的日期為107年12月13日。
2.被告賴玟諺、朱賴春花、魏碩衛、吳國隆、邱柏彰等人相約於李世雄工廠簽立本票的時間:起訴書原載被告等人係於107 年12月26日,至被告李世雄家簽立本票,然查被告賴玟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其當日有至被告李世雄家,但其因父親要開刀,要趕著去醫院,所以當日先行離開等語(見選偵39卷二第398 頁、本院卷一第251 頁、本院卷三第198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賴玟諺父親之就醫記錄,其係於107 年12月27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並於該日入院住院治療,在該健保就醫查詢紀錄1 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又被告邱方銘曾於107 年12月27日10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魏碩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核與證人魏碩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係被告邱方銘聯絡其至李世雄家簽本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61頁)。是堪以認定被告邱方銘等人係於107 年12月27日至被告李世雄協商簽立本票事,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亦容有誤會,惟亦經
年12月27日。
二、被告賴玟諺收受賄賂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玟諺固坦承有於107 年12月12日至立典公司與被告邱方銘等人開會,亦有於107 年12月27日至立典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協調會總共有2 次都是在李世雄工廠,第1 次由邱方銘召集,當時沒有詹仁銓,本來是要推選朱賴春花,後來算一算人不夠;第2 次協調會是李世雄打電話叫我過去的,也是在李世雄的工廠,用開標的方式處理,朱賴春花出400 萬,詹仁銓出420 萬元,他們自己寫標單自己開,後來是420 萬元得標,所以由詹仁銓的女兒詹雅婷當主席候選人,但協調會當時,只有5 位鄉民代表在場,我認為人數不足,我就冷眼旁觀;後來邱方銘當場宣布是詹仁銓的女兒詹雅婷要出來選主席,我沒有當作一回事,就想要離開,我沒有聽到誰要給誰多少錢,我走到快門口時,有聽到邱方銘說朱賴春花跟我的部分要託李世雄,我一開始就有說大家不要拿錢,用抽籤的就好,但其他人沒有回答,我隔天沒有去李世雄家;107 年12月時有一天其他人有約要去李世雄家,我先到李世雄家後,我說我父親在醫院要開刀,我要趕過去,所以我就先走了,要離開時,有跟邱方銘擦身而過。那天李世雄有跟我說要簽本票的事,我就說我父親要開刀,這個你處理就好,我沒有簽420 萬元的本票,是李世雄說要簽420 萬元的,他們說要逼跑票的人出來,但我沒有簽,因為我又沒有跑票,後來我離開,我也不曉得其他人有沒有去云云(見選他17卷第322 頁、本院卷一第249 至252 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賴玟諺雖有至李世雄之立典公司參與協調會,當時被告賴玟諺是礙於人情而參與,但在場只有5 位代表,不足以確認有足夠的票數可以影響選舉,所以被告賴玟諺不以為意,沒有承諾要接受該賄賂,且被告賴玟諺對協調會所談論的現金及競標目的為何並不清楚;又被告賴玟諺欠被告李世雄2000萬元,如係委託被告李世雄交付賄款,被告李世雄勢必會先請求被告賴玟諺先清償債務,是被告賴玟諺不可能同意賄款由被告李世雄交付賄款;被告李世雄所提出之通聯紀錄僅能認定當日被告李世雄與賴玟諺有聯繫,不足以認定被告賴玟諺有收到賄款;嗣被告賴玟諺再至李世雄家,因賴玟諺沒有跑票,且當時其父親住院,其趕著要到醫院去,所以賴玟諺也沒有簽署任何本票,縱有簽立本票,亦無法確定係為本件跑票事件所簽,且無證人可作證被告賴玟諺有拿已經簽好的本票給李世雄,故被告賴玟諺確實沒有收受、要求或其約賄賂的行為等語。
(二)經查,被告賴玟諺於107 年12月12日晚間有至被告李世雄立典公司,參與協調會乙情,為被告賴玟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邱柏彰、吳國隆、朱賴春花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詹明達(被告詹仁銓之子)、證人朱鳳櫻(被告朱賴春花之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被告賴玟諺於107 年12月27日,亦因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欲揪出跑票之人,而邀集前次參與協調會之人再次至李世雄立典公司簽立本票,以作為未跑票之擔保,除據被告賴玟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供承其當日有至立典公司等語外,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世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賴玟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在偵查中曾供承:12月初這次是第2 次協調會,是李世雄打電話叫我過去他的工廠,用開標的方式處理,朱賴春花出400 萬,詹仁銓出420萬,他們自己寫標單自己開,決議是420 萬的得標,即由詹仁銓的女兒詹雅婷當主席,但因現場只有5 個代表,人數不夠,所以我沒當一回事;我是私下跟邱方銘說60萬元就可當副主席,這樣人人都可以做,我也想做副主席;420 萬他們說要補貼各個代表選舉費用,每個人105 萬元,條件是約定主席投票要投給詹雅婷,副主席要投給魏碩衛等語(見選他17卷第322 至324 頁)。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方銘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那天是在李世雄的工廠,當時在場的人有吳國隆,要仁銓、我、朱賴春花、賴玟諺,李世雄也有在那進進出出,當時我們先談副主席的人選,為了要嚇退賴玟諺,所以我有說魏碩衛要拿出60萬元,賴玟諺說他願意出80萬元,他要拿副主席,我就說你想辦法去找一個人選來,湊成6 個代表,這樣就不用魏碩衛這一票,因為魏碩衛要進來,是可以當副主席,他本來要靠林大福那邊等語(見選他17卷第286 頁,本院卷二第277至279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柏彰於偵查、審理中亦結證稱:朱賴春花一開始也有想要參選主席,邱方銘想用競標的方式,讓朱賴春花自己退選,開標時是寫的人自己開標,邱方銘有說無論是誰中標,魏碩衛都要當副主席,他要拿80萬給選主席的人,誰想要當副主席就要再去找一席的人出來,賴玟諺有開玩笑的說,80萬元他可以拿出來,他也可以當副主席等語(見選他17卷第288 頁,本院卷二第17頁)。
3.是被告邱方銘於協調會時,已向在場之代表說明已與魏碩衛達成換票協議,故只要在場的4 名代表,再加上詹雅婷、魏碩衛2 票,即共有6 票可過半當選。顯見被告賴玟諺對於協調會整個討論過程甚為清楚,是被告賴玟諺明知該協調會係在討論由詹仁銓之女兒詹雅婷或是由朱賴春花出面競選永靖鄉鄉民代表會之主席,並無所謂投票人數不足的情形,最後係以競標之方式決定,該競標之金額即為給有投票權之被告邱柏彰、吳國隆、賴玟諺及朱賴春花4 名代表的賄款。被告賴玟諺既未否認詹仁銓與朱賴春花議價競標之過程,是其確實明知詹仁銓得標之金額,即是日後要交付給其他在場之有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投票權之代表之總額。
4.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世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賴玟諺及朱賴春花有表示他們的那份當時有說要放我這裡等語(見選偵39卷二第73、138 、436 頁,本院卷二第40至41、6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方銘、邱柏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賴玟諺說要放在李世雄處,朱賴春花也隨著賴玟諺說要放在李世雄處等語相符(見選偵卷39卷二第99、435 頁、本院卷二第19至20、34、281 、291 頁)。被告賴玟諺亦於偵查中自承:邱方銘說我跟朱賴春花的部分交給李世雄等語(見選他17卷第324 頁),且亦無人證述賴玟諺、朱賴春花當場有為反對之表示,足以認定於協調會當場,被告邱方銘、李世雄、賴玟諺、朱賴春花4 人已有共識被告賴玟諺及朱賴春花2人的賄款,是要先放在李世雄處。堪認被告賴玟諺於107年12月12日,確實有與行賄者即被告詹仁銓、邱方銘達成合意,即以收受105 萬元之對價,將永靖鄉鄉民代表會選舉正副主席之選票投給詹雅婷及魏碩衛。被告賴玟諺辯稱其當時因為人數不足,故其並未將該協調會的結果當作一回事云云,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賴玟諺固不否認當日有與被告李世雄通話,惟矢口否認有至被告李世雄家收受賄款105 萬元,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日其接到被告李世雄的電話,從電話中就聽得出來被告李世雄已喝醉,故其並未理會李世雄要其至李世雄家之邀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9 至202 頁),惟查:1.觀被告李世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李世雄於107 年12月13日22時10分許、22時43分許、23時15分許,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有與被告賴玟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通話之紀錄。又於同日20時30分許、22時2 分許時亦有吳國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李世雄上開門號之紀錄,有該被告李世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表、雙向通聯紀錄及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3、161 頁、附件卷第197 頁),堪認107 年12月13日當天晚上,被告吳國隆先與被告李世雄通話,爾後未久,被告李世雄確實有與被告賴玟諺為通話。
2.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世雄先於108 年3 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邱方銘是協調會隔天晚上8 點多至9 點多來的,工廠的其他人都下班了,只剩下我,邱方銘交給我時就說2 人2 份,麻煩賴玟諺交給朱賴春花,紙箱上面邱方銘有寫賴玟諺、朱賴春花的名字,然後邱方銘離開之後10幾分鐘賴玟諺就自己開車過來,我就說這個是邱方銘交代的,我是說你的份你自己拿,應該是邱方銘找不到朱賴春花,所以我就叫賴玟諺幫忙轉交給朱賴春花,賴玟諺就把2 個紙箱拿走了。因為邱方銘的太太是農會總幹事,我是農會的代表,我會怕得罪邱方銘,所以他叫我處理這2 個人時,我不敢拒絕,所以邱方銘將2 個紙箱拿來時,我知道裡面各是105 萬元,我沒有朱賴春花的電話,所以我吩咐賴玟諺轉交朱賴春花那一份。賴玟諺知道我轉交的是什麼錢;賴玟諺是在我工廠裡面,從我的桌子底下的角落拿走的等語。(見選他17卷第324 至326 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世雄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於協調會隔天,邱方銘與吳國隆有來我公司拿210 萬元給我,上面有寫賴玟諺跟朱賴春花的名字,我當天晚上就聯絡被告賴玟諺過來拿,我確實有交錢給賴玟諺,被告賴玟諺還當場從中拿出10萬元清償之前積欠我的債務,不然我交10萬元交假的;且如果我沒有把錢交給賴玟諺,他怎麼可能去投票,他也會去跟邱方銘說大家都有拿到錢,為何只有他沒有拿到,他們都非親非故,一定是有拿到錢才會投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45至47、51、57、67至69頁),並於偵查中提出現金10萬元供檢方查扣(見選偵39卷一第137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扣保字第23號扣押物品清單),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自行申請之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的通話明細1 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3頁)。
4.共同被告李世雄末於本院審理時由檢察官詢問及審判長訊問時,亦供承:當天(即107 年12月13日)20時30分許,吳國隆打電話給我時,應該是吳國隆跟邱方銘要來我家,但我人那時在員林辦事情;嗣於22時2 分是吳國隆打電話要我開門,就是要來送錢,之後22時10分許我再打電話給賴玟諺來拿錢,總共2 包每包105 萬元,共210 萬元。我在審理中提供我自行調閱的通話明細,是想證明我確實有打電話叫賴玟諺來拿錢。第1 通22時10分許我打給賴玟諺,他說他人在外面,我就再等,因為我快要睡了,錢放在我這邊,我不放心,因為賴玟諺沒馬上來,所以我等到22時43分許又打第2 通給賴玟諺,他說他要趕過來拿錢,所以我就再等,但是賴玟諺還是沒有馬上來,23時15分許我又打給賴玟諺,賴玟諺說他快要到了,所以我就再等。後來大概是快23時30分許,賴玟諺本人過來我的工廠跟我拿。我確定送錢來的人是吳國隆跟邱方銘2 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8 至341 頁)。
5.雖被告李世雄於108 年3 月18日偵查中證稱:是邱方銘交錢後不久,約10幾分鐘後賴玟諺即自行開車前來,我確定他有轉交,不然朱賴春花的票開不出來等語(見選他17卷第290 至292 頁)。然依上開107 年12月13日當日李世雄持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確實當天晚上係先吳國隆打電話給李世雄,隨後李世雄即打電話給賴玟諺等節,始與上揭之雙向通聯紀錄相符。
6.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世雄亦曾於108 年5 月7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邱方銘交錢給我的那天,車上有一個人疑似吳國隆,但是我不確定等語;及其於同日調詢時稱:107 年12月13日晚上邱方銘開著休旅貨車直接到我的住處,他拿著1 盒裝著2 綑現金的紙箱,紙箱上寫著朱賴春花、賴玟諺,放在我外面桌子上,並指著說東西(錢)在這裡,邱方銘就離開了,我要過去拿錢時,有看到副駕駛坐著一個人長得很像吳國隆,但因為他沒下車,我無法確認,然後我將裝著錢的紙箱拿到第1 間泡茶間,我就打電話給賴玟諺,連打3 通,賴玟諺才開車過來,賴玟諺就跟我到第1 間點收金額是否正確,賴玟諺點收無誤後,將之前欠我之10萬元當場由其中的錢拿起來給我等語(見選偵39卷二第74頁、1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邱方銘跟吳國隆一起開車拿錢過來的,當時因為不想牽扯太多人,但後來都很明顯了,所以我就把事實還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57、68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世雄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曾證述被告吳國隆與邱方銘係一同送賄款至其工廠,其證述前後一致,並非至審理中始供承被告吳國隆有與邱方銘共同前來乙情,可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世雄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係吳國隆先打電話給李世雄後,邱方銘與吳國隆一同送錢過來,李世雄再於同日多次撥打電話通知賴玟諺前來取款等節,方屬事實。
(五)又被告賴玟諺就其被告李世雄2 人間有債務關係亦不否認,惟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辯稱:我是107 年5 、6 月向李世雄借款10萬元,後來有賣一塊地,因我信用不佳,所以請李世雄代收票款100 萬元(票號0000000000號,到期日107.10.2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本行支票1 張),李世雄並開立壹張臺中銀行永靖分行本行支票1 張60萬元,交予二貸塗銷,然後扣除前欠李世雄10萬元,兌現後將剩餘20多萬元現金還我,我並沒有於107 年10月31日跟李世雄借款10萬元,亦沒有再拿10萬元還給李世雄云云(見選偵39卷二第415 頁,本院卷三第213 頁),並提出該兆豐銀行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本行支票1 張影本為證(見選偵39卷二第423 頁)。經查:
1.被告賴玟諺與被告李世雄兩人間前確實有債務關係,且被告李世雄有為被告賴玟諺代收100 萬元之票據款項等情,均據被告李世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2、65至66頁)。
2.被告李世雄有於107 年10月29日代收票號0000000000號,付款行為兆豐,到期日為107 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為100 萬之支票,有台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被告李世雄亦於107 年10月24日、11月1 日分別提領款項60萬元、41萬7968元,有該2 日之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 、119 頁)。是就被告李世雄有為被告賴玟諺代收100萬元支票票款部分,核與被告賴玟諺所述相符。
3.又被告李世雄亦確實有於107 年10月31日提款10萬元,亦有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 紙可徵(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與被告李世雄證稱於選舉前,被告賴玟諺有向其借款10萬乙情相符。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世雄就其所述,均已提出相關取款資料為憑,堪認被告李世雄已經代收票據之款項100 萬元,全數提領出來,交予被告賴玟諺。反觀被告賴玟諺雖辯稱係於107 年5 、6 月間向被告李世雄借款10萬元,並已於上開請被告李世雄代收票款之100 萬元中扣除返還等節,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被告賴玟諺辯稱早已從該代收票據所得之款項,扣除10萬元清償積欠被告李世雄之債務,顯然有疑。且如被告賴玟諺未於107 年12月13日至被告李世雄家,收取贓款105 萬,並從中取出10萬元償還被告李世雄,被告李世雄何須於偵查中自動繳回10萬元供檢方查扣,而徒令己負擔10萬元之損失,顯與常情不合。故被告賴玟諺辯稱其於107 年5 、6 月間積欠李世雄之10萬元,已於107 年10月間代收票據之款項扣除,其於107 年12月13日並沒有至被告李世雄家,亦清償該10萬元之債務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六)末就被告賴玟諺否認有簽420 萬元本票乙節,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世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玟諺來時本票就寫好了交給我,說他父親住院要先去醫院,說等一下他們來再交給邱方銘,我後來就將賴玟諺簽的本票交給邱方銘,事後賴玟諺有打電話給邱方銘叫他要返還,邱方銘就拿回來給我,我再將該本票返還給賴玟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方銘於偵查中證述:我過去李世雄工廠時,賴玟諺說他爸爸住院要先離開,李世雄就把賴玟諺簽的本票交給我,我確定賴玟諺有簽420 萬元的本票等語(見選偵39卷二第398 頁)。復於審理中稱:那天好像賴玟諺的爸爸去急診,我去的時候他跟我擦身而過,就說本票放在李世雄那邊,叫李世雄拿給我,我記得是李世雄把本票拿給我的,後來邱柏彰承認他跑票,我就將大家簽的本票陸續歸還,賴玟諺簽的本票我是拿給李世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柏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邱方銘有當場拿上面有賴玟諺名字的本票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3頁),核與證人李世雄及邱方銘之所述一致,亦與被告賴玟諺自承主席選舉後有至被告李世雄之立典公司,但因其父親生病要趕往醫院乙節相符,堪認被告賴玟諺確實有簽立420 萬元之本票。
2.又雖簽署本票與有無收受賄款,雖無必然直接關係,但仍要以各個代表與詹仁銓、邱方銘的關係分別論之。被告魏碩衛、吳國隆始終供承沒有收受賄賂,仍於自始即承認有簽署本票之部分,係因被告魏碩衛與邱方銘係協議以換票之方式,即同意由魏碩衛擔任副主席候選人,爭取魏碩衛主席之投票權投給詹雅婷,詹雅婷、邱柏彰、吳國隆、賴玟諺、朱賴春花等人則均投票支持魏碩衛擔任副主席;被告吳國隆則係與被告邱方銘間前有互助之人情關係,吳國隆始自始將其投票意向交由邱方銘決定等節,均為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方銘、吳國隆及證人魏碩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7 至278 、287 ,本院卷三第102、32至33、58頁)。又證人詹雅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是第一次當選鄉民代表,這次是因為我父親詹仁銓叫我跟我妹出來選舉,為民服務,我想說這次如果我沒有出來選,我父親會覺得很遺憾,所以我才出來選的;我是選舉正副主席當天才知道自己要選主席,我父親叫我要投給自己選自己當主席,他前一天叫我買漂亮一點的衣服隔天穿去,他說大家會支持我,我不清楚該次正副主席搭檔、競選、佈局的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至68頁)。
3.被告賴玟諺雖於警(調)詢辯稱:我曾任4 屆永靖鄉鄉民代表,因林大福、邱平舜從來不看好我,也沒有挺我,且林大福連一通電話拜票都沒有,我很生氣,又詹雅婷因嫁來我們村與我同村,所以我就投票支持她;魏碩衛則跟我一樣是民進黨黨員,所以副主席投給魏碩衛等語(見選他17卷第269 頁,選偵39卷一第97頁)。被告賴玟諺既曾擔任4 屆永靖鄉鄉民代表,顯較第一次當選鄉民代表的詹雅婷有經驗,又被告賴玟諺亦曾表示想擔任副主席候選人,且被告賴玟諺與被告詹仁銓、邱方銘間並無特殊交情或關係,難認被告賴玟諺會逕毫無條件地將正副主席選舉之選票投給政壇新秀詹雅婷及未參與協調會之魏碩衛。被告賴玟諺於警(調)詢時辯稱係因詹雅婷與其同村,魏碩衛與其同黨,加上不滿林大福等人,故投票予詹雅婷、魏碩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可徵被告賴玟諺顯為有收受該105 萬元之賄款因而心虛,始懼於審理中承認有簽署本票。並進而堪以認定107 年12月13日被告李世雄確實有多次撥打電話請賴玟諺後,被告賴玟諺因而始於23時30分許前來拿取賄款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依上揭各證人所述及相關補強證據,被告賴玟諺有與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有期約賄賂並自被告李世雄處收受其與被告朱賴春花之賄款共計210 萬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朱賴春花收受賄賂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賴春花固坦承有於107 年12月12日至立典公司與被告邱方銘等人開會,亦有於107 年12月27日至立典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有去李世雄家討論競選主席的事,我本來有意願要選主席,但詹仁銓說他也有意願,就是他女兒詹雅婷的部分,所以我們就在那邊商量。當天我們有寫紙條,我本來是寫405,但是我看詹仁銓寫420 ,所以紙條就放在我手上,沒有拿出來。420 就是420 萬元的意思,詹仁銓說這些錢是給我們這些代表當作公基金,像是聚餐、紅白帖或是補助款不足的地方。公基金是當主席的人要出,我當過5 屆的永靖鄉代表,之前出去有遇到主席請客的情形,詹仁銓沒有把420 萬元拿出來,我也不確定是什麼用意。擔任主席或副主席,除了原本法定可以領到的薪俸,還有特支費可以領,但詳細金額我不曉得,因為我沒有當過主席。詹仁銓寫了420 之後,我們就不了了之,因為只有他寫,我也沒有把紙條拿出來,也沒有討論錢要由誰拿出來等等,我就先離開了。當天是我女兒載我去的。因為我們都是同一個派系,所以就當場討論要支持誰,當時我們的結論就是要支持詹仁銓跟他女兒,我當場是有點不高興沒有當到,但我家人也反對,說這樣太忙,會沒有辦法照顧家裡,我家人也希望我放棄,所以我才願意支持詹仁銓。不是因為詹仁銓要拿420 萬元出來我才支持他。之後沒有任何人轉交金錢給我,而且本來就是說不收。選舉之後,他們有約我去李世雄家,因為詹仁銓的女兒沒選上,他們說要簽本票,看是誰跑票。當天協調會大家都有共識要支持詹仁銓,我後來也沒有簽本票。本票簽的金額是420 萬,是邱方銘說的,我也不曉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2 至257 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於協調會時並無積極說明420 萬元,係作為每位代表投票支持詹雅婷擔任代表會主席的對價總額,亦未提及係每人分配105 萬;又本案只有被告李世雄的指述稱被告賴玟諺有拿210 萬元,但被告賴玟諺均否認有收取這筆錢,更沒有轉交的事實,共同被告之證述需有補強證據,不得僅以共同被告之證述作為有罪認定之證據;亦無法以被告朱賴春花有簽立本票而逕推論被告朱賴春花有收到105 萬元之事實等語。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第3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之人相互間,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朱賴春花於107 年12月12日晚間有至被告李世雄立典公司,參與協調會乙情,為被告朱賴春花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邱柏彰、吳國隆、賴玟諺於本院之證述,及證人詹明達(被告詹仁銓之子)、證人朱鳳櫻(被告朱賴春花之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被告朱賴春花於107 年12月27日,亦因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欲揪出跑票之人,而邀集前次參與協調會之人再次至李世雄家簽立本票,以作為未跑票之擔保,被告朱賴春花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當日有至立典公司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吳國隆、邱柏彰、魏碩衛等人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四)被告朱賴春花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有至被告李世雄之立典公司參與協調會,且被告朱賴春花係一直待到被告邱方銘宣布由被告詹仁銓的女兒詹雅婷來參選鄉民代表會的主席,顯見被告朱賴春花對於協調會整個討論過程亦甚為清楚。又被告朱賴春花亦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其原本也有意與賴玟諺要參選代表會主席、副主席等語(見選他17卷第311、328 頁、本院卷一第255 頁、本院卷三第143 頁),且被告朱賴春花於調詢時即曾供稱:12月初時,我記得邱方銘找我、詹仁銓、吳國隆、邱柏彰約在李世雄家中協調永靖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人選,因為我與詹仁銓都有意參選主席,因為要給支持代表的金額總數無法喬攏,所以我與詹仁銓互相寫一個金額總數,由總數較高的人參選主席,因為我家人反對我參選主席,我就將我寫的數字撕掉,就由詹仁銓的女兒詹雅婷代表參選主席,詹仁銓表示為避免跑票,如果有收錢的代表有跑票情形,要罰收受金額5 倍的罰款。因為一開始是我要參選主席,詹仁銓後來才表態且執意由他女兒詹雅婷參選,我就很生氣離開等語(見選他17卷第31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柏彰、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吳國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朱賴春花當時有表態說要參選主席,且因詹仁銓有意推舉其女詹雅婷出面競選主席,兩人最後以手寫金額方式競標決定由何人出面參選主席等情相符(見選他17卷第288 頁,選偵39卷二第23頁,本院卷二第17至19、30至31、39至40、251 至252 、269 、294 ,本院卷三74至75頁)。顯見當天協調會的目的,確實係在討論欲派何者出來參選主席之事宜,在協調會中,詹仁銓與朱賴春花以寫紙條的方式互相競標的金額,就是要交給其他有主席投票權之鄉民代表的賄款,以約定要於選舉時,投票給得標之人所推出之主席候選人。是被告朱賴春花其於調詢時所供承之情節,與被告詹仁銓、邱方銘、邱柏彰等人所述大致相符,此節已堪認定。
(五)被告朱賴春花雖嗣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當天協調的其與詹仁銓紙條上所寫的金額係鄉民代表會的公基金,該公基金係鄉民代聚餐、紅白帖或支援公所的路燈修繕支出等補助款不足之處云云(見選偵39卷二第315 、343 頁,本院卷一第253 頁,本院卷三第151 至153 頁),然依一般社會經驗,豈有參與鄉民代表會主席之候選人,須於參選前向其他鄉民代表討論要拿出多少錢作為代表會之公基金?且倘係作為全數鄉民代表之公基金,又何以未邀集全數鄉民代表前往討論,而僅邀約欲向其等爭取代表會主席選票之鄉民代表前往討論?且該公基金之數額竟高達400 餘萬元?又其餘在場之共同被告,未曾有人證稱當天協調會詹仁銓與朱賴春花所提出之金額,是要作為代表會的公基金,是被告朱賴春花此部分之說詞,顯為事後卸責之荒謬辯詞,不足採信。
(六)雖被告朱賴春花於調詢、偵訊時,雖稱自己是寫400 萬,因其放棄競選主席,所以其沒有遞出,其是口頭表示400萬元,其不知道400 萬是什麼意思等語(見選他17卷第312 頁、第32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玟諺、邱柏彰亦於偵查中、審理中證稱朱賴春花當時是出400 萬等語(見選他17卷第322 頁、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吳國隆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朱賴春花是表示40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 、280 頁),被告朱賴春花嗣也於本院準程序及審理中改稱其係寫405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本院卷三第150 頁)。雖405 萬無法均分予其他4 名代表,但該金額當時只是朱賴春花與詹仁銓為競選主席候選人,而提出之金額總額,嗣再比較出價之高低以決定誰成為主席候選人,是該金額是議價過程,縱未能整除均分予4 名代表,並不會影響被告朱賴春花確實有於字條上寫金額與詹仁銓競標主席候選人之參選資格之事實。
(七)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世雄、邱柏彰、邱方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賴玟諺及朱賴春花都表示他們的那份當時有說要放李世雄那裡,已如前述,足以認定被告朱賴春花於107 年12月12日,確實有與行賄者即被告詹仁銓、邱方銘達成合意,即以收受105 萬元之對價,將永靖鄉鄉民代表會選舉正副主席之選票投給詹雅婷及魏碩衛。
(八)又被告朱賴春花於偵查中雖承認有於主席選舉後至李世雄工廠,惟就是否有簽署本票乙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先後辯稱:詹仁銓因為詹雅婷選輸,要我過去確認是誰跑票,所以我就至李世雄工廠,詹仁銓要求我簽立本票時,我有質疑為何要簽本票,詹仁銓表示只是要確認誰跑票,我當下簽完就覺得不對勁,立即把票撕掉等語;後改稱沒有簽本票,當天現場生氣就把本票撕掉等語;又改稱本來要簽,但看邱柏彰跳起來,我就把本票撕掉,我沒有簽名字,我也沒有叫邱方銘還我本票等語(見選他17卷第314 頁、第328 頁,選偵39卷二第319 、399頁,本院卷一第256 頁,本院卷三第155 至160 頁)。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仁銓、邱方銘、邱柏彰均於偵查、審理中證稱被告朱賴春花確實有於李世雄工廠簽立本票等語(見選偵39卷一第297 頁,選偵39卷二第434 、本院卷二第25、33、262 、273 、284 ),證人邱方銘亦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朱賴春花並未於當場將本票撕毀,是事後邱方銘與朱賴春花另外約時間地點將該本票返還予朱賴春花等語(見選偵39卷二第148 、399 至400 頁,本院卷二第285 頁)。被告朱賴春花在偵查中先承認有簽署本票,但立即撕掉;後又於審理中改稱沒有簽署本票云云,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仁銓、邱方銘、邱柏彰證稱被告朱賴春花有簽署本票,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方銘稱證是另外約時間返還其本票等情均不同,可徵被告朱賴春花應係心虛而懼於審理中承認有簽署本票,其於偵查中承認有簽署本票等語,較為可信。堪認被告朱賴春花確實係有簽立420 萬元。
(九)另雖簽署本票與有無收受賄款,雖無必然直接關係,但仍要以各個代表與詹仁銓、邱方銘的關係分別論之,魏碩衛、吳國隆未收受賄賂仍簽本票的原因,已如前述。惟本院認定被告朱賴春花有收受之該105 萬元賄款係綜合下列事證:
1.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邱柏彰、吳國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朱賴春花一開始係極力與詹仁銓競爭要選主席,其2 人僵持不下,最後才會用寫紙條競標之方式,已為上述。復詹雅婷是首次當選鄉民代表,亦如前述。被告朱賴春花則已擔任過5 屆之鄉民代表,且被告朱賴春花與被告詹仁銓、邱方銘間並無特別交情,被告朱賴春花亦未曾明確解釋會支持詹仁銓的女兒詹雅婷出來參選主席的原因。且被告朱賴春花亦與魏碩衛無特殊人情來往關係,是尚難認定被告朱賴春花會全然無條件地支持政壇新人詹雅婷、及魏碩衛擔任鄉民代表會之正副主席。
2.被告朱賴春花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李世雄係為獲免刑之諭知而指述被告賴玟諺及朱賴春花有收受賄款。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世雄係全部供承本件事實後,檢察官始諭知得以免刑的規定,有卷附被告李世雄歷次偵訊筆錄可稽。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世雄所為之自白,已有其通聯紀錄等相關證人證述可作為補強,業如前述,被告李世雄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處,難謂其證述之證明力較低。
3.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世雄亦於偵審中均證稱,於107 年12月13日賴玟諺前往其工廠處收錢數日後,賴玟諺有再次至李世雄工廠喝茶聊天,李世雄當時有問賴玟諺是否已處理,賴玟諺即表示都已處理好等節(見選偵39卷二第332 頁,本院卷二第71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仁銓亦證稱事後賴玟諺、朱賴春花均未向渠等表示未收到賄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
4.是被告朱賴春花僅泛稱被告朱賴春花係因家人意見而放棄參選主席選舉,及因與被告詹仁銓為同一陣營,而投給詹雅婷,並未期約賄賂,也未收受賄賂云云,均不足採信。
(十)綜上,除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邱柏彰之自白與證述外,亦有證人魏碩衛、詹雅婷、詹明達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相關通聯紀錄、邱柏彰所簽發本票、錄音譯文等證據可資為憑,適足以補強各該共犯自白及證述之憑信性,並非以共犯之單一指述為認定被告朱賴春花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被告朱賴春花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綜上各情,被告朱賴春花空言否認犯行,僅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故已堪認定,被告邱方銘將210 萬的賄款交給被告李世雄,被告李世雄於同日亦確實有交給被告賴玟諺後,被告賴玟諺確實在107 年12月13日後,至107 年12月25日正副主席選舉前間之某日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將賄款交付予被告朱賴春花收受。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邱柏彰、賴玟諺、朱賴春花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邱柏彰、賴玟諺、朱賴春花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 項之收受賄賂罪。被告詹仁銓、邱方銘對被告邱柏彰、賴玟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柏彰、賴玟諺、朱賴春花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就行賄被告邱柏彰、賴玟諺、朱賴春花之賄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雖有向數人交付賄賂之犯行,然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使被告詹仁銓之女兒詹雅婷、魏碩衛順利當選永靖鄉第21屆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之單一犯意,多次向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係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未洽。被告邱柏彰主觀上亦均係基於使被告詹仁銓之女兒詹雅婷、魏碩衛順利當選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之單一犯意,先後2 次自邱方銘處收受賄賂,係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收受賄賂罪。
(四)至被告邱柏彰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邱柏彰辯稱:被告邱柏彰於該屆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僅有1 投票權,就同1 次選舉收受雙方金錢,係侵害同一法益,2 次收受賄賂應僅論以一罪云云。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2 項規定之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罪,既曰「許以」,即以投票權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收受賄賂之條件,至果否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則非本罪之要件;亦即一經允許,罪即成立。其允許是否違背其自由意思,為明示或默許,乃至已否實踐其允許之內容,均所不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107 年12月12日前數日時,被告邱方銘即前往被告邱柏彰家請邱柏彰支持被告詹仁銓陣營推出之候選人,並交付被告邱柏彰現金20萬元,許以前揭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時,將投票支持詹仁銓之女兒詹雅婷及其陣營推派之副主席候選人,並收受賄賂,該部分投票受賄罪即已既遂。嗣於107 年12月11日時,林大福等人另行拉攏被告邱柏彰,並交付被告邱柏彰60萬元,請其投票支持林大福、邱平舜擔任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為被告邱柏彰供承在卷,且有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22號判決書附卷可憑。是被告邱柏彰第1 次收受被告邱方銘所交付之賄款前金20萬元時,尚不知道林大福也會來尋求其支持而交付賄賂。又被告邱柏彰於107 年12月11日收受林大福所交付之60萬元賄款後,於翌日107 年12月12日又至被告李世雄之立典公司參與詹仁銓陣營的協調會,答應收受賄款支持詹雅婷擔任鄉民代表會主席,並於107 年12月18日自被告邱方銘處收受賄款尾款85萬元等節,已如上述。是被告邱柏彰2 次收受賄賂犯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行為亦各不相同。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多次向不同候選人收受賄賂,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係得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毋庸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毋須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邱柏彰所為,雖均係影響同一次即第21屆永靖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公正性,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然既被告邱柏彰收受2 方賄款之行為係分別起意,難認係接續一行為,而為數行為,縱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而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應分論併罰。辯護意旨認本件為與被告邱柏彰另案收受林大福陣營賄款部分,為接續一行為,應受被告邱柏彰另案判決效力所及,尚屬無據。
(五)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偵查中均坦承上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邱柏彰於偵查中亦坦承上開收受賄賂犯行,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及被告邱柏彰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2 項之收受賄賂罪,均依同法第100 條第5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六)再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同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
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李世雄所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為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刑事案件。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已事先同意被告李世雄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並依據被告李世雄於偵查中所供述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涉嫌交付賄賂,被告邱柏彰、賴玟諺、朱賴春花涉嫌收受賄賂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詹仁銓、邱方銘、邱柏彰、賴玟諺、朱賴春花之上開犯行,有被告李世雄108 年6 月4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選偵39卷二第386 頁),是認被告李世雄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免刑。
(七)本件並非因被告等人自首犯罪而查獲,亦未因被告等人之供述而查獲有鄉民代表主席、副主席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9 年3 月20日彰肅字第10962510960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307 頁),自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5 項所定「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方銘、邱柏彰之辯護人均主張被告2 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配合偵查,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查被告邱方銘、邱柏彰無視政府一再三令五申不得買票、收受賄賂之禁令,仍執意為本案買票行為,嚴重敗壞選風與破壞民主制度,惡性非輕,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情狀。且被告2 人均因偵查中自白,而已依公職人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5 項減刑,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有過重之情形,是被告邱方銘、邱柏彰均要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前提下進行,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等人違反法紀從事賄選,被告詹仁銓為使其女兒詹雅婷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與被告邱方銘合作,由被告邱方銘操盤,尋求被告邱柏彰、賴玟諺、朱賴春花之支持,而向渠等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被告李世雄則提供場地並負責轉交被告賴玟諺及朱賴春花之賄款;而被告邱柏彰、賴玟諺、朱賴春花身為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竟收受賄賂,所為均敗壞選風,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及其等參與犯罪之分工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詹仁銓、邱方銘、邱方銘、邱柏彰偵審中坦承,被告賴玟諺、朱賴春花始終矢口否認之犯罪後態度,被告詹仁銓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營台盛農場,已婚,4 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邱方銘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昔為名冠汽車修護場之負責人,現務農,已婚,3 名子女均成年;被告李世雄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製造泡棉之立典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已婚,2 名子女均成年;被告邱柏彰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水果行及務農,已婚,育有1 名5 歲之幼子;被告賴玟諺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昔經營建設公司,已婚,4 名子女均成年;被告朱賴春花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鮮花店及禮儀社,已婚,3 名子女均成年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緩刑部分:
1.檢察官雖於論告時表示:被告詹仁銓、邱方銘固於偵審中坦承犯罪,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已獲法律減輕其刑之因澤,非必須再給予緩刑之宣告,且被告詹仁銓、邱方銘參與我國民主政治歷程甚久,甚而多次參與公職人選舉,親身體驗我國選舉文化,自應能理解早年賄選歪風,然仍對政府之宣導、查緝之宣示視若無睹,為求邱方銘、邱方銘之配偶即農會總幹事林秀惠,掌握地方派系鄉長、鄉民代表會主席之權力,竟以口頭競標、書面投標之方式,讓毫無經驗之詹雅婷黃袍加身,如何做好鄉民代表會主席之職責,嚴重危害所有永靖鄉民之權益,視民主法治為無物,且邱方銘身為農會總幹事之夫,參與多次選舉操盤,為本次賄選之操盤者,詹仁銓亦為主謀,2 人惡性重大,絕非一時失慮而為之,實無窺知其有何「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29 頁)。
2.然查被告詹仁銓、邱方銘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為使詹雅婷能順利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致犯此重罪,犯後已知悔悟,並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配合調查,本院認被告詹仁銓、邱方銘經此次教訓後,均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上開被告能謹記教訓,並命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3.至被告邱柏彰因有收受林大福陣營之賄賂,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7 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邱柏彰緩刑之宣告。
(十一)復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查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0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及被告邱柏彰、賴玟諺、朱賴春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2 項之收受賄賂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一)被告邱柏彰、賴玟諺、朱賴春花各自收受之賄款105 萬元,均分別為其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邱方銘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其用來聯繫本件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3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李世雄所使用的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及被告賴玟諺所使用的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李世雄、賴玟諺聯絡交付、收受賄款之用,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已如上述,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被告邱柏彰所簽立之本票1 張,係被告等人為揪出本案跑票之人,而令邱柏彰簽立,僅屬證明被告邱柏彰有收受賄賂之證據,非本件交付或收受賄賂犯行所用、所生之物,亦非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李世雄於偵查中自動繳回之現金10萬元,該款項係被告賴玟諺收受賄款後,再將取出其中之10萬元交付被告李世雄,清償其2 人間之債務,是該10萬元並非本件被告李世雄本件犯行的犯罪所得,而非被告李世雄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被告賴玟諺之賄賂,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詹仁銓於偵查中自動繳回之現金105 萬元,原檢察官係認該105 萬元為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被告吳國隆之賄賂,然被告詹仁銓並未對被告吳國隆行求或期約賄賂(詳後述無罪部分),是該105 萬元非被告詹仁銓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被告吳國隆之賄賂,亦不應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吳國隆無罪,及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方銘、詹仁銓、李世雄以上開方式,與在場之吳國隆期約以105 萬元之賄款,約使吳國隆於永靖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投票時,支持詹雅婷擔任代表會正副主席等情並獲允諾。因認被告邱方銘、詹仁銓、李世雄涉共同犯期約賄賂罪嫌,被告吳國隆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2 項之有投票權人要求期約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共同犯期約賄賂罪嫌,吳國隆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2 項之有投票權人要求期約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行,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邱柏彰、賴玟諺、朱賴春花、證人魏碩衛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朱鳳櫻、證人詹明達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柏彰手繪之李世雄工廠協調會位置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國隆固坦承有於107 年12月12日至立典公司與被告邱方銘等人開會,亦有於107 年12月27日至立典公司,惟堅詞否認有何期約賄賂之犯行,辯稱:我記得有去李世雄家,是邱方銘邀我去的,當天我有看到詹仁銓跟朱賴春花在寫紙條,那時我不瞭解他們寫紙條的用意,2 個人後來都有各自公布,詹仁銓紙條上面是寫420 ,朱賴春花寫的內容我不記得。那時候我不知道整個過程是要做什麼,後來離開前我才知道是競標金額比較高的人,可以拿到成為主席候選人的權利,最後是詹仁銓的女兒詹雅婷可以成為主席候選人。我不曉得420 萬元的用意,我在李世雄家大家一開始在討論時,就有表示不要拿這個錢,我是在大家的面前說的,所以在場的人應該都有聽到。我一開始沒有預期我會選上鄉民代表,後來選上之後,邱方銘就問我能不能幫忙,即要我幫忙投票給支持的對象,我當時有說看誰要做,我可以支持。就是當天協調會看推派誰出來參選,我就可以支持誰,我沒有要拿錢。在寫競標數字,還沒有開標前,有人談到說要給錢,所以我就說不要拿,但我不知道那筆錢是什麼意思。在正副選舉之後,後來有人約我們去李世雄簽本票,說是因為有人跑票,要證明沒有跑票。我因為沒有跑票,所以願意簽42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 至259 頁)。
五、經查:
(一)被告吳國隆於107 年12月12日晚間有至被告李世雄立典公司,參與協調會乙情,為被告吳國隆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邱柏彰、賴玟諺、朱賴春花於本院之證述,及證人詹明達(被告詹仁銓之子)、證人朱鳳櫻(被告朱賴春花之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被告吳國隆於107 年12月27日,因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欲揪出跑票之人,而邀集前次參與協調會之人再次至李世雄家簽立本票,以作為未跑票之擔保,此也為被告吳國隆供承在卷,且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邱柏彰、賴玟諺、邱柏彰等人之證述相符,已如上述,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有無與被告吳國隆期約賄賂的部分:1.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仁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在我與朱賴春花競標前,吳國隆就有說他不要錢沒關係,大家共識一致就好,不管誰出來選他都不拿,但競標的時候還是用4 個人去算;邱方銘事後也有跟我說出315 萬元就可以了,不用給吳國隆,吳國隆事後也確實沒有拿105 萬元;我認為吳國隆會投給我女兒與他有無收受賄款無關,這是他人格的關係,吳國隆有簽本票也與實際上有無收錢沒有直接關係,吳國隆也要簽本票這樣對大家才能交代等語(見選他17卷第160 、161 頁,選偵39卷一第29 8頁,選偵39卷二第13、15、86、146 、322 、325 頁、本院卷二第第263 至265 、267 、274 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方銘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均具結證稱:當天協調會,還沒投標前,朱賴春花一直爭著要跟詹仁銓當主席,吳國隆有當著大家的面前說他不要拿,我就罵他不要亂說,那時還不確定是詹仁銓還是朱賴春花要出來競選主席;去李世雄家前,我就跟吳國隆說,如果是詹仁銓的女兒要選主席,就不要拿錢,做人情給詹仁銓,以後詹仁銓在地方也會支持吳國隆,例如詹仁銓在整地時,會需要從事重機具的吳國隆;所以協調會晚上確定是詹仁銓得標後,我跟詹仁銓說再準備295 萬元就夠了,因為之前已經跟他拿20萬元給邱柏彰,所以總共315 萬元就夠了,吳國隆的不要拿;如果是朱賴春花得標的話,我可能會讓吳國隆拿,因為賴玟諺和朱賴春花為人比較拿翹,如果需要幫忙,他會借勢抬高身份;吳國隆這次會當選鄉民代表是我跟我太太幫他的,吳國隆之前在我選議員時,也有來幫我忙,我們的默契不錯,所以吳國隆這次選主席的票就有說交我處理;簽本票與有無收錢沒有直接關係,只是為了要查出誰跑票,魏碩衛沒有出錢,但他也有簽本票等語(見選偵39卷二第147 、382 至383 頁,本院卷二第280 、285 至288 、292 、297 至299 頁)。
3.觀被告詹仁銓及邱方銘之上開證述可知,在協調會前被告邱方銘即與被告吳國隆談好,如果最後係詹仁銓的女兒詹雅婷要出來選鄉民代表會的主席,吳國隆要做人情給詹仁銓,要投票給詹雅婷,不會拿詹仁銓的錢等節,核與被告吳國隆所辯相符。
(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柏彰、李世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當時並沒有聽到吳國隆稱不要拿錢,吳國隆說他那筆錢要先放在邱方銘那,如果有要使用錢的話,可以先行扣除使用等語(見選偵39卷二第73、75、76、86、138、144 、145 、341 至342 頁)。惟查:
1.被告邱方銘、吳國隆均已供稱吳國隆的票是交給邱方銘處理,又邱方銘希望吳國隆做人情給詹仁銓,故吳國隆這票投給詹雅婷是不收錢的,詹仁銓雖非自始知悉吳國隆與邱方銘間的約定,但在得標後,邱方銘也明確跟詹仁銓表示吳國隆不收這筆錢,故詹仁銓只需要再準備295 萬元,詹仁銓之後也的確只有準備295 萬元,吳國隆也沒有跟他拿錢等情,已如上述。
2.且被告邱方銘亦有證稱:吳國隆於協調會當場表示不要拿錢時,其曾有生氣罵過吳國隆,因為如果是朱賴春花得標,要成為主席之候選人,其並沒有要吳國隆不拿朱賴春花的錢,因為做人情這種東西要看對方會不會記在心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 、287 、297 、299 至300 。)3.故被告邱方銘和被告吳國隆間約定要支持詹仁銓且不收錢的協議,並沒有要讓朱賴春花、賴玟諺、李世雄、邱柏彰等人知悉,因此被告吳國隆在被告詹仁銓得標後,則沒有再表示不用拿錢,是被告李世雄、邱柏彰證稱沒有聽到吳國隆說不要拿錢,應係指詹仁銓得標後之情形。被告吳國隆亦應係怕被告朱賴春花發現他沒有要拿詹仁銓的錢,而附和被告邱柏彰稱他的部分也要放在邱方銘那,故因而被告李世雄、邱柏彰均有聽到吳國隆稱他的部分要放在邱方銘處,該部分仍與事實相符。惟縱有被告吳國隆於協調會稱其部分之賄款要放在被告邱方銘處之該外觀,然實際上有投票權人之被告吳國隆,已早與被告邱方銘約定不拿詹仁銓的錢,故被告詹仁銓、邱方銘並無與被告吳國隆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既本案檢察官起訴賄選的行求方即被告詹仁銓、邱方銘與受賄方被告吳國隆間,自始即約定吳國隆會無條件支持詹仁銓的女兒詹仁銓擔任主席,並無約定任何具體金額或其他具體之不正利益等之對價,是難認被告吳國隆與被告詹仁銓、邱方銘間有期約賄賂,而約定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國隆與被告詹仁銓、邱方銘間有無期約賄賂,尚無其他證據可憑,是公訴人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吳國隆有何與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期約賄賂之犯行,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吳國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期約賄賂之確信,是既無法證明被告吳國隆有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吳國隆無罪之諭知。
七、又就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確有與被告吳國隆間有期約賄賂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該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被告詹仁銓、邱方銘、李世雄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即共同交付賂賂)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 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 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