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1 分鐘讀完全文 13,8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義閔鲍慧忠巫美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冠彥
被告
呂竹勝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11、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冠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偽造公文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及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竹勝無罪。

犯罪事實

一、翁冠彥經由呂竹勝(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詳後述)之介紹,結識黃雲慶,旋由黃雲慶介紹於民國109年5月初起,加入黃雲慶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從事外出領款之車手工作。翁冠彥即與黃雲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隨即由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中旬起至同年5月7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住在彰化縣埔鹽鄉之游秋雄,分別假冒其係警察及檢察官,向游秋雄佯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被盜用,涉及詐騙,需先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日後會派人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公文拿取保管,並凍結銀行帳戶存款云云,致游秋雄陷於錯誤,聽從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5月5日10時許,先行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分行,臨櫃領款30萬元。待詐欺集團確認游秋雄受騙後,即於同年5月7日上午,指示翁冠彥南下以臺北地檢署專員之身分向游秋雄收取該30萬元,翁冠彥遂於同日搭乘火車南下至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再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於同日14時20分許,接收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預備交付給游秋雄之上開偽造公文書1紙,並使用該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集團先行匯入之2000元車馬費。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員警巡經該便利超商,見翁冠彥形跡可疑予以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未及行使之偽造公文書1紙,另並查扣翁冠彥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剩餘之車馬費1960元,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始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翁冠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翁冠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游秋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領款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害人游秋雄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分見偵字第5311號卷第25-43頁、第53-59頁、第67-73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他字卷第107-111頁)等附卷可稽,復有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剩餘之車馬費1960元等扣案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翁冠彥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被告翁冠彥經由呂竹勝之介紹,結識黃雲慶,再透過黃雲慶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並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佯稱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再指示被告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足見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再由本案之犯罪過程,亦可認被告所參與之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暨該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二)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中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予被告翁冠彥收受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所出具,其上又有檢察官之姓名,足使一般民眾誤信上開文書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自已該當於偽造公文書之客觀要件。至於被告翁冠彥於便利商店所接收之傳真文書雖非原本,然因傳真或影本與原本之作用並無不同,自不影響其文書之特性。

(三)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中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乃由集團成員先後扮演警察、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實施詐騙,俟被害人領取款項後,即通知擔任車手之被告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取款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翁冠彥參與本案,其所分擔部分,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翁冠彥應對於參與部分所發生之共同詐欺取財及偽造公文書等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全責。

(四)是核被告翁冠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翁冠彥與黃雲慶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翁冠彥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行詐術,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被告翁冠彥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行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由被告翁冠彥前往取款,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翁冠彥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未生取得現實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翁冠彥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並擔任領取詐騙所得之車手角色,價值觀念偏差,復考量本案被害人並未遭受損害,且被告到案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港口物流,每月薪資約3萬多至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居住於公司宿舍,租金每月3000元,除其生活開銷,每月須給母親5000元,另有貸款及負債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末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是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翁冠彥於本案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雖因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業已說明如前。然審酌本案中被告翁冠彥非居於主要指揮、操縱之角色,乃聽命於詐欺集團上游指揮者之指示,且其於本案中未及收取被害人款項即遭查獲,行為之嚴重性及危害性不若本案中詐欺集團之發起者或主持者。再依被告翁冠彥之供述,其係於109年5月初方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旋於同年月7日即為警查獲,被告翁冠彥參與該組織之犯案期間不長,加諸被告翁冠彥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被告翁冠彥展現之危險性及未來發展之可期待性仍待觀察,尚未達於必予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正之特別程度。是綜觀上情及審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被告翁冠彥上開刑之宣告,應足以收懲儆、教化之效,未達應於刑之執行前,即予以介入預防矯治之程度,而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偽造公文書1紙,係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完成,而由被告翁冠彥前往便利商店接收後,預備交付被害人收執,以取信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翁冠彥供述甚詳,另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屬被告翁冠彥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亦經被告翁冠彥供述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又扣案之剩餘車馬費1960元,為被告翁冠彥本次取款之報酬(含交通費)乙節,業經其供述甚明,屬被告翁冠彥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翁冠彥已花用之4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冠彥透過被告呂竹勝之介紹,於109年5月初起,加入被告呂竹勝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之名義、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嗣被告翁冠彥、呂竹勝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下稱上開偽造公文書)之不實公文書1紙,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中至同年5月7日間,佯為警察及檢察官,撥打多通電話向游秋雄訛稱:因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盜用於詐騙,須保管並凍結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云云,致游秋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提領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待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游秋雄受騙後,即於同年5月7日上午,指示被告翁冠彥前往向游秋雄收取該30萬元,被告翁冠彥遂搭乘火車南下至彰化火車站,再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使用店內之傳真機接收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上開偽造公文書,並使用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元之現金供作車馬費,而被告呂竹勝於此段時間不停地致電向被告翁冠彥確認行蹤。嗣警於該日14時30分許,見被告翁冠彥形跡可疑而在上揭統一便利商店對其盤查,並扣得上開偽造公文書,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始未遂,並因此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呂竹勝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1條之偽告公文書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竹勝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翁冠彥之自白、被告呂竹勝之供述、被害人游秋雄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游秋雄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呂竹勝與同案被告翁冠彥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相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竹勝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翁冠彥說他缺工作,就介紹給朋友黃雲慶,伊對起訴事實完全不知道,會打電話給翁冠彥,只是問他在幹什麼,因翁冠彥的女友及母親打給伊說他不見了,請伊幫忙找,才會一直打電話給翁冠彥,後來翁冠彥女友用手機定位找到翁冠彥在警察局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翁冠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假冒警察及檢察官身分,以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游秋雄詐騙,使其因而陷於錯誤,先臨櫃領款30萬元,嗣該詐欺集團確認被害人受騙後,即指示同案被告翁冠彥南下向被害人游秋雄收取該30萬元,嗣同案被告翁冠彥南下至彰化縣埔鹽鄉,先於統一便利超商接收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預備交付給被害人游秋雄之偽造公文書後,未及向被害人取款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翁冠彥供述在卷,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同案被告翁冠彥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時陳稱是被告呂竹勝為其介紹詐欺車手之工作,本案之共犯除以電話指示之上手外,尚有被告呂竹勝,109年5月7日被告呂竹勝有跟其聯絡,聯絡內容為是否拿到被害人的錢,被告呂竹勝知道他的工作內容,且如詐取被害人成功,會向被告呂竹勝拿報酬云云(見偵字第5311號卷第15-19頁)。惟觀諸卷附同案被告翁冠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61-65頁),查無被告呂竹勝與翁冠彥之通話紀錄;雖被告呂竹勝坦認其與翁冠彥都是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見他字卷第75頁),且同案被告翁冠彥扣案手機中確實顯示於109年5月7日下午1時5分,被告呂竹勝曾以FACETIME與翁冠彥聯繫(見偵字第6206號卷第77頁),然參酌同案被告翁冠彥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被告呂竹勝打電話問其在作什麼,並問有無安全之類,問有沒有去做他介紹之工作,其回稱正在做他介紹的工作,並在便利商店等語(見偵字第5311號卷第119頁),而依前述同案被告翁冠彥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顯示其自當日12時42分許即已在便利超商,並一直待到為警查獲時止,顯示翁冠彥與被告呂竹勝通話當時,正在等待詐欺集團成員傳真前述之偽造公文書,預備持向被害人詐騙取款,按被告呂竹勝若知悉同案被告翁冠彥係要南下向被害人取款,豈會於通話中出現如此之對話,顯然被告呂竹勝對同案被告翁冠彥當日行程一無所悉,則翁冠彥上述於警詢中之供詞能否可採,顯非無疑。

(三)復觀諸同案被告翁冠彥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你是如何加入擔任詐欺集團擔任集團車手?)呂竹勝介紹一個叫黃雲慶的人給我認識。」、「(呂竹勝是如何介紹你加入?)我問他有沒有工作。」、「(你何時問他的?)被警察抓到的前幾天問呂竹勝的,我問他有無賺錢比較快的工作,我很缺錢。」、「(你是當天問他的?)對,呂竹勝說他有一個朋友,我不認識,他就介紹給我。」、「(呂竹勝有無告訴你那個朋友是在做什麼?)沒有。」、「(呂竹勝跟你講完以後,有無提供他朋友的聯絡方式給你?)有。」、「(什麼聯絡方式?)FACETIME。」、「(你後來有無加入呂竹勝所說朋友的FACETIME?)有,我有用FACETIME跟他聯絡。」、「(對方如何回應你?)他叫我5月7日早上到彰化跟被害人拿錢,拿什麼錢我不清楚。」、「(呂竹勝有無參與詐欺集團?)沒有,他只是介紹那個人給我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則由同案被告翁冠彥前開證詞,顯難認定被告呂竹勝有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甚而共犯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至於同案被告翁冠彥雖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呂竹勝跟你說只要照著這支電話指揮取錢是何意?)呂竹勝叫我按照那支電話,裡面怎麼講,我就怎麼做。」、「(呂竹勝有無跟你說依照電話裡面的人去指揮取錢?)沒有。」、「(那你為何在警局要這樣說?)那是警察自己打的筆錄,我的意思是呂竹勝只是叫我聽從電話指示。」、「((呂竹勝有無提到拿錢?)有。」、「(他如何跟你講?)他說只要去拿錢就可以回來了。」、「(呂竹勝有無跟你說是拿什麼錢?)沒有。」、「(呂竹勝有無跟你說拿錢回來會有報酬?)呂竹勝跟我說如果拿錢回來,我就有錢拿。」、「(呂竹勝有無跟你說你有多少錢可以拿?)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然對照被告呂竹勝於警詢中供稱:「我是介紹詐欺車手工作給翁冠彥而已」、「翁冠彥大約於109年4月份期間(詳細期間不記得)跟我說他缺錢,他一直煩我,因為我之前也有從事車手的工作,但不想再接觸詐騙工作,就因為之前的案子,我有擔任詐欺車手的聯絡方式,就將聯絡方式FACETIME帳號給翁冠彥」等語(見偵字第6206號卷第31頁),可知本案中翁冠彥係經由被告呂竹勝之引薦,始得知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方式,並與之聯繫,此觀同案被告翁冠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呂竹勝如何跟你講?)他說他有一個朋友有在缺人,我那時候沒多問是什麼工作,我就直接去了。」、「(有無問報酬?)沒有,我都沒問。」、「(呂竹勝跟你講朋友缺人,之後你怎麼跟呂竹勝的朋友聯絡?)呂竹勝那時候給我那個人的FACETIME。」、「(那個人是否你剛才提到的黃雲慶?)是。」、「(後來黃云慶有無跟你聯絡?)有,他叫我7日早上坐車。」、「(黃雲慶跟你聯絡都是透過FACETIME,有無使用其他電話?)沒有。」、「(呂竹勝跟你介紹工作之後,直到5月7日這中間,有無再跟你聯絡?)沒有。」、「(5月7日當天你坐車南下到彰化,這期間呂竹勝有無跟你聯絡?)沒有。」、「(後來到何時呂竹勝才跟你聯絡?)到埔鹽的便利商店時。」、「(呂竹勝在你到達埔鹽之後,他用什麼方式跟你聯絡?)FACETIME。」、「(你提到呂竹勝在你下來彰化之後有跟你聯絡,他為何要跟你聯絡?)他平常無聊就會打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尤可證實,堪信被告呂竹勝固有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給翁冠彥,然之後翁冠彥如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有無參與、參與後如何分工,被告呂竹勝應不知情。

(五)綜上各節,足認本案中被告呂竹勝僅係提供同案被告翁冠彥擔任車手之聯絡方式,惟實際上翁冠彥是否確實加入詐欺集團,非被告呂竹勝得以掌控,且翁冠彥於加入詐欺集團後,聽命上手之指示共同詐騙被害人,亦非被告呂竹勝事先可知。此外,本案其餘引用之證據,包含被害人游秋雄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游秋雄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害人遭詐害之事實及同案被告翁冠彥參與本案之證明,另被告呂竹勝與同案被告翁冠彥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則僅有通話時間,無通話內容,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許竹勝之認定,則徒憑同案被告翁冠彥前述顯有瑕疵之供詞,允難率爾推論被告呂竹勝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認其應同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責。

五、據上,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呂竹勝有公訴意旨所稱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呂竹勝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鲍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涵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