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0號
109年度訴字第9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書翰
- 指定辯護人
- 林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24、852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9559號、9560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書翰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蕭書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為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之轉讓禁藥等行為。
二、蕭書翰明知綽號「03」之男子陳志明(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持有之咖啡包,係摻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及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氟硝西泮、苯基乙基胺己酮及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份,仍於民國109年7月初之某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上開咖啡包之犯意,在彰化縣二林鎮麥當勞對面之某家麵攤,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約定待販出後再結算),向「03」販入咖啡包107包(毛重515.43公克,驗餘總重504.6671公克)及不明粉末1包(毛重305.40公克,驗餘淨重297.03公克),打算以每包300至400元之價格伺機販售,惟於警查獲時均尚未販出而未遂。
三、蕭書翰亦明知海洛因、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9年7月初之某日,在雲林縣○○鄉○○村○○街00巷00號「華偉商務飯店」,向「03」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5.24公克,驗餘淨重5.13公克),及大麻3包(合計淨重0.70公克,驗餘淨重0.66公克)而持有之。
四、嗣經員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於109年7月19日18時46分許,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591號搜索票,在蕭書翰位於雲林縣○○鄉○○巷00號之居所,查獲其於犯罪事實欄一剩餘未及販出如附表四編號16至18、2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氟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其另於109年7月初向「03」購買供自己施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5小包、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5.24公克,驗餘淨重5.13公克)、大麻3包(合計淨重0.70公克,驗餘淨重0.66公克)、未及販出之毒品咖啡包107包(毛重515.43公克,驗餘總重504.6671公克)、咖啡包分裝袋1批、分裝袋1包、不明粉末1包(毛重305.40公克,驗餘淨重297.03公克)、電子磅秤1臺、供本案聯繫使用之蘋果牌手機1支(無SIM卡)、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五、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蕭書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850號卷一第168頁,本院訴字第983號卷第52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224號卷第221至229頁,本院訴字第850號卷一第163、406至412頁,本院訴字第983號卷第51頁),核與證人姚宗憙、蕭仲雄、謝名倫、吳建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訴字第850號部分:見偵字第8224號卷第42至43、88至90、414至415、429至430、463至464、535至545、579至582頁,他字卷第279至282、331至333、436至437頁;訴字第983號部分: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一]第9至17頁,警卷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二]第9至14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姚宗憙、蕭仲雄之網路通訊IP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姚宗憙、蕭仲雄、謝名倫及吳建昌指認交易地點之現場照片及GOOGLE列印照片、證人蕭仲雄與被告Line畫面截圖、被告車行紀錄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院109年聲搜字第591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訴字第850號部分:見偵卷第8224號卷第53、59至73、115至116、125至127、139至183、329至334、341至343、449至459、547至556頁;訴字第983號部分:見警卷一第23至39頁,警卷二第29至43頁)。且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剩餘如附表四編號16至18、2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氟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海洛因10包、大麻3包、毒品咖啡包107包、咖啡包分裝袋1批、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及手機2支等物品扣案可憑。又扣案關於犯罪事實一之第二級毒品5包,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氟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1100200015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第850號卷二第65至71頁);扣案關於犯罪事實二之毒品咖啡包107包,經抽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及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氟硝西泮、苯基乙基胺己酮及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700365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8224號卷第297至299頁);扣案關於犯罪事實三之海洛因10包,均檢驗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5.13公克)、大麻3小包均驗出含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6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406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8224號卷第587至589頁)。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販賣毒品賺取量差,賺來自己施用;犯罪事實二之咖啡包,1包可賺價差100至2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50號卷一第165、409頁)。足徵被告以上開之營利意圖而為毒品之交易行為,應足採信。
三、就犯罪事實欄二中,被告與咖啡包同時取得之不明粉末1包,起訴書原認係咖啡包粉末,然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該包不明粉末未檢出毒品成分一情,有該院109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12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850號卷一第241頁)。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該包粉末係陳志明說要混入毒品咖啡包裡販賣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50號卷一第405頁),故該包不明粉末雖不含毒品成分,惟係準備摻入毒品咖啡包供販賣之用,亦可認定。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本案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三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第11條第1項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刑度,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3.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前揭修正前、後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罰金刑部分較修正前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4.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業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4年12月4日生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查被告就附表二轉讓予證人蕭仲雄及吳建昌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淨重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開所述,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該決議部分內容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引,惟與本案據以適用之部分無關),並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再次闡釋甚詳。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向陳志明取得毒品咖啡包時,即係為準備販賣而試用該咖啡包之品質,若品質可以即由伊出面去販賣,且若將來順利賣出時,除將毒品咖啡包之成本交給陳志明外,所得利潤均歸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50號卷一第409至412頁),是被告顯然在持有之初就有販賣圖利之意,其取得上開咖啡包之行為,是為販賣毒品之著手,惟至警察查扣時未及售出,販賣行為因而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三、四級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應擇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論處。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罪;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三編號1(即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構成同條例第5條第2、3、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尚可能涉犯販賣毒品未遂罪,已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復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六)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二各次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於附表三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三編號2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然因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就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三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因依法規競合關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上手之情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9年9月17日以彰檢錫正109偵8224字第1099035170號函及本院109年12月14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850號卷一第79、38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轉讓禁藥及附表三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三編號2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之毒品數量及所得固非鉅量,惟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重大犯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明知禁藥而轉讓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就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與犯行相當,尚無情輕法重之虞;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再經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衡酌被告上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轉讓毒品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或轉讓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九)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販賣及轉讓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值非難,且考量被告持有大量毒品咖啡包及持有海洛因、大麻,被告販賣毒品之期間長短、對象、次數、數量;並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擔任貨運工、日薪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需協助照顧罹癌之兄、需幫忙負擔家中開銷,有卡債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850號卷一第412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至18、2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氟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5.13公克)、大麻3包(驗餘淨重0.66公克)、毒品咖啡包107包(毛重515.43公克,驗餘總重504.6671公克,計算式:515.43-[7包咖啡包送驗數量即10.5121+2.7969+4.1942+4.4036+3.4689+3.4728+4.2322]+[7包咖啡包之驗餘數量即8.4367+1.3309+2.7418+2.7248+2.0065+2.3064+2.7707]=504.6671,見偵字第8224號卷第297至299頁),均分別檢驗出含一、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咖啡包中雖同時含有二、三、四級毒品之成分,惟其既已混合而無法析離,自應一併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屬犯罪行為人者,均應沒收之,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無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蘋果牌黑色手機壹支(無SIM卡)、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均自承係其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見本院訴字第850號卷一第165、40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之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1臺,亦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咖啡包分裝袋1批、不明粉末1包,則係供其預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第850號卷一第544頁),是均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5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係被告於109年7月初始向綽號「03」之人購買,即係在被告為本件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始購入,且被告稱係為供自己施用所購買,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110年1月20日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偵字第8224號卷第228頁,本院訴字第850號卷一第543至544頁),檢察官復無提出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其餘扣案之現金2萬6,800元、蘋果牌紅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吸食器、1粒眠9顆,檢察官復無提出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9561號),與已起訴、如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3項(修正前)、第4項(修正前)、第6項、第11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姚宗熹 109年4月20日19時許 蕭書翰位於雲林縣○○鄉○○巷00號之居所 姚宗熹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蕭書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內相同通訊軟體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姚宗熹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左列交易地點,蕭書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姚宗熹,姚宗熹則交付現金1萬8,000元予蕭書翰。 蕭書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蘋果牌黑色手機壹支(無SIM卡)、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4月25日19時許 同上 姚宗熹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蕭書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內相同通訊軟體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姚宗熹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左列交易地點,蕭書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姚宗熹,姚宗熹則交付現金1萬8,000元予蕭書翰。 蕭書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蘋果牌黑色手機壹支(無SIM卡)、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5月4日18時40分許 姚宗熹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居所外附近 姚宗熹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蕭書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內相同通訊軟體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蕭書翰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左列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姚宗熹,姚宗熹則交付現金1萬8,000元予蕭書翰。 蕭書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蘋果牌黑色手機壹支(無SIM卡)、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蕭仲雄 109年4月30日19時24分許聯絡,109年5月1日凌晨1時24分許交易 蕭仲雄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上班之工廠 蕭仲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蕭書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內相同通訊軟體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蕭書翰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左列交易地點,蕭仲雄則在左列交易地點等待,蕭書翰交付1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仲雄,蕭仲雄交付現金1,000元。 蕭書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蘋果牌黑色手機壹支(無SIM卡)、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5月7日20時13分許、20時51分許聯絡,同日21時許交易 蕭仲雄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上班之工廠 蕭仲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蕭書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內相同通訊軟體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蕭書翰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左列交易地點,蕭仲雄則在左列交易地點等待,蕭書翰交付1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仲雄,蕭仲雄交付現金2,000元。 蕭書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至2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及氟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蘋果牌黑色手機壹支(無SIM卡)、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名倫 109年5月2日16時許聯絡,於同日19時許交易 彰化縣○○鄉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腳門市」 謝明倫以手機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蕭書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內相同通訊軟體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蕭書翰駕駛自小客車,謝名倫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交易地點,蕭書翰交付1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名倫,謝名倫交付現金2,000元。 蕭書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蘋果牌黑色手機壹支(無SIM卡)、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欄 1 吳建昌 109年7月8日13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萊爾富清水岩店旁空地) 蕭書翰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吳建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內相同通訊軟體聯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蕭書翰駕駛自小客車,吳建昌步行,前往左列轉讓地點,嗣後蕭書翰無償轉讓1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建昌。 蕭書翰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黑色手機壹支(無SIM卡)、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109年7月10日19時至20時許 彰化縣社頭鄉「清水岩河濱公園」前 蕭書翰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吳建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內相同通訊軟體聯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蕭書翰駕駛自小客車,吳建昌步行,前往左列轉讓地點,嗣後蕭書翰無償轉讓1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建昌。 蕭書翰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黑色手機壹支(無SIM卡)、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2 蕭仲雄 109年7月18日20時至21時許 蕭仲雄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上班之工廠 蕭書翰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蕭仲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內相同通訊軟體聯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蕭書翰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左列轉讓地點,蕭仲雄則在左列轉讓地點等待,嗣後蕭書翰無償轉讓1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仲雄。 蕭書翰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牌黑色手機壹支(無SIM卡)、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 蕭書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壹佰零柒包(驗餘總重伍佰零肆點陸陸柒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咖啡包分裝袋壹批、不明粉末壹包(驗餘淨重貳佰玖拾柒點零參公克),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示 蕭書翰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伍點壹參公克)、大麻參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附表四: 編號 品名、數量 驗餘淨重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5218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8231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5230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3.2580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5202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5122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4604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5153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4769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3480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8.7811公克 1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6.9482公克 1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5172公克 1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9544公克 1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0611公克 1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8385公克 1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8094公克 1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8182公克 19 氟甲基安非他命1包 0.4533公克 2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5675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