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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8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王義閔鲍慧忠李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堯文

      許宗憲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75、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堯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宗憲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一)楊堯文(原名楊利鑫)、許宗憲與董孟兒於民國108年9 月間,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某工地一同工作,並居住在臺南市東區自由路2 段之員工宿舍內。楊堯文於108年9月21日18時許,在董孟兒上開員工宿舍房間之門口處,拾獲董孟兒所遺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提款卡據為己有,而侵占上開董孟兒遺失之物。又楊堯文透過曾經幫董孟兒以上開提款卡領錢之同事,而知悉董孟兒之提款卡密碼,惟因其與董孟兒已一同工作數年,如由其持董孟兒之提款卡提款,董孟兒將輕易發現楊堯文為提領之人,而許宗憲僅來工作1、2個月,且與董孟兒不熟,楊堯文遂遊說許宗憲出面提款,較不易遭董孟兒認出,許宗憲應允後,楊堯文、許宗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4分許,由楊堯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宗憲,前往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京城銀行西螺分行,由楊堯文交付董孟兒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許宗憲,再由許宗憲下車持該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及金額數字後,使該等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董孟兒或有提款權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2 次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款共計4萬元,由楊堯文、許宗憲朋分各2 萬元。嗣經董孟兒發覺提款卡遺失且該帳戶存款遭人盜領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楊堯文明知董孟兒於108年9月21日晚間,並未與其及許宗憲一同前往雲林縣等處吃飯、喝酒,且董孟兒並未將提款卡交由許宗憲去提領,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3月19日15時30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內,為該署偵辦109 年度偵字第1675號詐欺案件作證時,經供前具結完畢後,虛偽證稱:當天伊與許宗憲、董孟兒在雲林縣某熱炒或碳烤店吃飯,之後搭計程車去小吃部續攤喝酒,當天伊自己花了1 萬多元,在計程車上,有印象停在某個地方去領錢,但誰去領錢,伊不知道,警詢時伊說是「董孟兒拿出提款卡給許宗憲,叫許宗憲把帳戶內的錢領出來」這些話,因為是許宗憲告訴伊的,是許宗憲向伊說那天是董孟兒拿提款卡給許宗憲,叫許宗憲去領錢云云,而對上開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影響檢察官偵查系爭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董孟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楊堯文、許宗憲(下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2 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2 人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宗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675號卷第119至121、156至157頁,本院卷第56、92至94頁);被告楊堯文則坦承有偽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有看到告訴人董孟兒之提款卡,後來伊並未撿取,開車載被告許宗憲到西螺時,被告許宗憲下車領錢後,就還給伊之前欠款1萬5,000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108 年9月間,在同一工地工作,並居住在同一員工宿舍內,且被告楊堯文與告訴人相識多年較為熟識,被告許宗憲與告訴人並不熟稔。被告楊堯文於108年9月21日18時許,在告訴人員工宿舍房間之門口處看見告訴人遺失之提款卡。復於同日21 時4分許,由被告楊堯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許宗憲,前往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京城銀行西螺分行,由被告許宗憲下車持該提款卡提領4 萬元。又被告楊堯文有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偽證行為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8至59、92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675號卷第70頁,偵字第21096號第39至4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上開車輛於108年9月21日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被告許宗憲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楊堯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19日訊問筆錄、被告楊堯文於該署偵訊時109年3月19日之證人結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1096 號卷第21至23、45、47頁,偵字第1675號卷第19至35、99至101頁)。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楊堯文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宗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告訴人之提款卡,係被告楊堯文於提款之日在被告楊堯文之車上交給伊的,被告楊堯文說撿到一張提款卡,好像是告訴人的,他好像知道密碼,叫伊去試試看,並說因為他跟告訴人比較熟,伊與告訴人不熟,如果調監視器出來看,告訴人指認得出被告楊堯文,但不見得指認得出伊,被告楊堯文叫伊並將裡面的錢提領出來,領出4萬元後,被告楊堯文與伊一人分2萬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79至92頁)。觀諸證人許宗憲之上開證述,就其間之過程、細節,均能詳為描述,並無重大歧異之處,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具結,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另證人許宗憲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楊堯文找來工作的,由被告楊堯文發薪水給伊,兩人間並無糾紛或不快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楊堯文係證人許宗憲之雇用人,係給予其工作及薪水之人,兩人亦未見有何仇怨,被告許宗憲就本案又均坦承不諱,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楊堯文。佐以被告楊堯文與告訴人一同工作數年,較為熟識,被告許宗憲僅至該處工作1、2個月,且與告訴人在不同地點工作,告訴人與被告許宗憲並不熟識等情,可見證人許宗憲上開關於其不知悉告訴人之提款卡密碼,而係由被告楊堯文所告知,及被告楊堯文稱由被告許宗憲前往提領較不容易被告訴人指認出來等證述,亦與實情相符。是被告楊堯文所辯,洵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許宗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被告許宗憲分2次各提領2萬元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三)被告楊堯文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2 人間,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被告楊堯文就本件侵占遺失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5號詐欺等案件,於109年3 月19日下午訊問時,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而該案即為本案。故被告楊堯文在上開案件尚未確定前,即於檢察官109 年5月4日訊問時,自白有作偽證之事實(見109 年度偵字第1675號卷第145至148頁),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堯文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物,又被告2 人因一時貪念,以上開提款卡盜領他人之存款,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楊堯文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檢察官偵查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耗費訴訟資源,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其事後經檢察官調查時雖坦承偽證犯行,惟就侵占遺失物及盜領告訴人存款之部分仍矢口否認犯行;另考量被告許宗憲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61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楊堯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鐵工,月收入約7、8萬元,須補貼父母生活費用;被告許宗憲自陳高職畢業,為作業員,無人須其扶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及盜領金額之高低、侵占遺失物之數量與價值、暨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本件被告許宗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並已原諒被告許宗憲(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許宗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許宗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各人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許宗憲供稱:自告訴人提款卡中提領之4 萬元,由被告2人各分得2萬元等語,被告楊堯文雖辯稱:被告許宗憲提領完上車後,就還給伊之前欠款1萬5,000元云云,惟被告楊堯文所辯均非可採,已如前述,自亦應認被告楊堯文分得2萬元,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楊堯文部分,其就上揭犯行所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被告許宗憲部分,其所分得之2 萬元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其已與告訴人以3 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是以,本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許宗憲之犯罪所得,將使其除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許宗憲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許宗憲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8 條、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鲍慧忠

法 官 李 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8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