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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呂美玲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伯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柯伯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伯諺經由友人介紹認識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黃韋銓」。其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初,應邀加入「黃韋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車手任務(即向被害人拿取詐得之財物,再轉交上手並取得報酬等任務)。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6月3日上午6時5分許,撥打電話聯絡吳錦麗,謊稱檢察官,以吳錦麗與他人共同犯罪,需將現金交付保管,否則將遭監管為由,而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向吳錦麗詐騙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此詐騙30萬元既遂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該詐騙集團食髓知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進行角色、任務安排,並擬以上述相同方式行騙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於同年月3日下午至翌日(4日)上午10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電話聯絡吳錦麗,向吳錦麗探詢財產狀況,而著手再對吳錦麗行騙,彼等沿用前述應交付財產否則將遭監管之藉口,並佯稱將回報「李千友主任」派員前來索取云云,要求吳錦麗交付現金103萬元,且指示吳錦麗將現金以報紙包裹後,將之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並將該機車牽至和美鎮彰美路6段225巷與和利路交岔口處置放。因吳錦麗前於同年6月3日遭詐騙後,已於當日下午7時53分報警處理並製作警詢筆錄,於接獲上開電話後乃不動聲色,虛意應和並遵警方指導,假意備妥包裝現金之黃色塑膠袋依指定方式與地點放置。柯伯諺乃在「黃韋銓」指示下,於110年6月4日上午8、9時許,於上開地點待命,並與「黃韋銓」上游機房持續以手機保持聯繫。同日上午11時6分許,柯伯諺依指示前往上址開啟機車置物箱拿取包裹時,遭警方當場查獲,柯伯諺與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未得逞。並經警於上開時地,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錦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被害人吳錦麗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柯伯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前揭被害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就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述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除外),於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偵查卷第81頁至第84頁、本院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77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吳錦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參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75頁);此外,並有和美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手機畫面(操控車手動向畫面)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5頁、第16頁至第2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憑。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參酌被告及被害人所述,除被告外,至少尚有「黃韋銓」及機房等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已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指示將騙取款項帶往指定地點供其他成員拿取,被告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該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之犯行,依其等計畫分工,係於被害人受騙而交付款項,由被告取得,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著手實施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參酌前述參、三之說明,則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本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黃韋銓」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層轉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是以詐欺正犯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其目的,為未遂犯。換言之,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查被害人於110年6月3日遭該詐欺集團行騙30萬元得逞後(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30萬元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業據檢察官當庭陳明〔參本院卷第69頁〕),當晚即已報警,有警詢筆錄可稽(參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嗣被害人之後再接獲詐欺集團來電施詐時不動聲色,且依來電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假裝包裹現金之黃色塑膠袋放置於指定地點後,被告依指示於該日上午11時6分許,前往上址開啟機車置物箱拿取時,遭警方當場查獲,足見被害人此次並未因詐欺集團之施詐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而是欲將詐欺集團成員繩之以法,配合警方辦案,順應詐欺集團之說詞,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被告上述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本院核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另本案詐欺集團已於6月3日詐騙被害人30萬元得逞,事後欲再向被害人行騙時,依被害人所述,詐欺集團成員係沿用前次詐術內容,佐以被害人警詢稱:3日之車手與4日之車手不同人等語(參偵查卷第12頁),則依卷存證據資料,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同參與上述詐騙被害人30萬元一情,應推認其係事後加入詐欺集團,而由報章媒體之報導,詐欺集團詐騙花樣千變萬化,不斷推陳出新,冒用公務員只是其一,又車手頭與車手皆非詐欺集團核心份子,依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知悉本案為電話詐欺,其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參與本案,但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知悉本案是以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附此敘明。

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亦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除未遂規定得減輕外)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110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第1662號判決意旨之見解),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自陳:達德商工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之前從事機械拆解工作,月薪約1、2萬餘元,父母健在,均有工作,家中沒有其他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77頁);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而分領報酬之工作,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而從事本案犯行,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擬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此部分雖尚未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失,惟人民信任感已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被告擔任第一線收取款項之角色,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而本案被告尚未實際取得洗錢之標的即尚未收取贓款,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既然並無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所述,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70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扣案手機與機房聯絡,當時始終以手機與機房保持聯繫一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是該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塑膠袋,係司法警察調查時,以辦案技巧,協助被害人佯裝備妥現金而交付,該物品實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顯非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

伍、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自述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原為機械拆解業而有正當工作,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於110年6月初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參本院卷第77頁、第69頁),因此尚難認為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又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僅係聽命行事,負責拿取詐騙款項,並傳遞上繳款項等行為,係居於詐騙集團第一線或較為下游之角色,非屬核心首腦或舉足輕重之人物,參與犯罪詐欺集團運作之程度不深,從中獲利亦較為有限,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刑罰執行,應足使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綜核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為被告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扣案物,參偵查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黃色塑膠袋 (內裝報紙包裹)1個 2 IPHONE11手機1支及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7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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