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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蘇品樺陳薏伩陳怡潔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凱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凱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凱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因張洋銘、胡峻嘉合資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乃推由張洋銘於民國109年12月2日20時5分許以前之不詳時間,與張凱育聯繫約定由張凱育販賣新臺幣(下同)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雙方談妥後,胡峻嘉遂於109年12月2日20時5分許,以所申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500元價金至張凱育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張洋銘再於翌(3)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峻嘉,至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得利門市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張凱育會合,張凱育隨即在其車輛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5公克)給胡峻嘉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洋銘、胡峻嘉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張凱育、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291至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及證人張洋銘、胡峻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庭訊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上開說明,足認本案被告及證人張洋銘、胡峻嘉所述乃「甲基安非他命」,為使用語統一,本院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與張洋銘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張洋銘當時進入我車內,我操作我手機將遊戲點數轉給張洋銘,張洋銘就下車,我沒有販賣交付毒品云云。另辯護人並以:胡峻嘉等人雖曾經指述有向被告購買二級毒品,然所述前後不一,另檢察官雖提出匯款紀錄,且被告不否認有匯款,然單憑匯款紀錄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之事實,被告雖坦承有見面,但被告與證人都曾有遊戲點數交換之經驗,彼此必須面對面確定對方確實有將點數匯入,這是遊戲點數交換的一個過程,卷內並無毒品販賣交易有關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證詞屬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胡峻嘉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2月2日23時,在統一超商外向綽號香腸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我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是使用ATM轉帳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偵訊中證稱:109年12月2日有1筆從我華南銀行匯款1筆3,500元到被告郵局帳戶,匯款原因是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匯款後,我們約在彰化市1間7-11見面,我匯給他3,500元,他給我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跟被告聯繫,是朋友幫我聯絡,我跟被告只有交易過這次,是幫我聯絡的朋友開車載我去的,我跟該朋友一起買的,一人出一半,交易時是我自己進入被告車上拿甲基安非命,我朋友是張洋銘等語(見7040號卷第37、39頁);證人張洋銘於警詢中證稱:胡峻嘉所稱我負責與被告聯繫後,於109年12月2日,我駕車載胡峻嘉到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跟我共同出資一半,由胡峻嘉下車以3,5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情是實在的,但正確交易時間應為109年12月3日4時許,我當時是開3R-2208號自小客車,被告是開一輛喜美白色小客車前往,(問:提示109年12月3日3時56分至4時8分雙方車行紀錄及照片,是否你們當時與被告交易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是,是這台沒錯等語(見警卷第39頁);於偵訊中證稱:我跟胡峻嘉一起向被告買過毒品1次,一人出資一半,但價錢我忘記了,交易地點應該在7-11 ,被告來交易是開一台白色喜美,那次交易應該是胡峻嘉上被告的車拿毒品,再跟我平分,交易是我聯絡的,我記得那次交易等很久,應該是隔天凌晨交易等語(見7040號卷第53頁)。另張洋銘於109年12月3日,駕車搭載胡峻嘉至上址超商,有與被告見面,胡峻嘉並進入被告所駕駛車輛內各節,亦據證人張洋銘、胡峻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第187、188、194、206 、210至215、235、236頁),且係由張洋銘與被告相約在上址見面乙節,亦據證人張洋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236頁),佐以被告自承有在上開時間,與張洋銘在上址超商見面等語(見本院卷2第96頁)。另胡峻嘉於109年12月2日20時5分許,以所申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500元至被告申請之本案帳戶,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23頁反面)可稽。此外,並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行紀錄及照片可證(見本院卷75、77頁、警卷第65頁),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情,另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又證人胡峻嘉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匯款是為了買遊戲幣,沒有毒品交易,之前警察要我好好配合指認被告云云;另證人張洋銘亦改稱:匯款是為購買遊戲幣,沒有毒品交易,警詢時警察要我回答跟胡峻嘉筆錄一樣云云。然:⒈就本次匯款原因,被告於警詢中辯稱:3,500元是我向張洋銘借款的錢云云(見警卷第7頁);於偵訊中則稱:我不認識胡峻嘉,不知道胡峻嘉為何匯款給我云云(見7040號卷第69頁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再辯稱:該次見面好像是還錢給張洋銘云云(見本院卷1第98頁),前後辯詞迥異,已難遽信。⒉證人張洋銘、胡峻嘉與被告並無仇恨,此據其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第208、238頁),而其等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係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與被告交易毒品整體過程證述明確,且無重大瑕疵,除可互為補強外,並有前述被告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辯護人認本案無毒品販賣交易有關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尚有誤會。⒊證人張洋銘於警詢答稱警員詢問時,就本次交易見面過程均可篤定應答,甚且能指正胡峻嘉所述交易時間,堪認張洋銘係就親身經歷之事陳述,其於本院審理改稱:警詢時警察要我回答跟胡峻嘉筆錄一樣云云云,實非可採。⒋綜觀證人胡峻嘉、張洋銘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全然無隻字片語提及該次匯款與遊戲幣有關,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情,然證人張洋銘稱:是我要向被告購買遊戲幣云云(見本院卷1第208、213頁);證人胡峻嘉則稱:我需要遊戲幣,叫張洋銘幫我買云云(見本院卷1第225、229頁),所述歧異,已非可採。甚且,此次張洋銘駕車搭載胡峻嘉與被告見面之時間為凌晨4時許,倘係為交易遊戲幣,當無於深夜時刻親自見面之必要,是其等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情,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說詞,實無可採。

㈢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否認犯行,致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為何,但其與張洋銘、胡峻嘉間並無特殊親誼,卻甘冒被判處重刑之風險,花費勞力、時間親自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衡情其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當係為獲取毒品「價差」、或「量差」、或「純度」之利得。是被告所為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亦可認定。

㈣綜上論證,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製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縮刑假釋,再經撤銷假釋,於107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以卷附被告所不否認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被告對前揭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是上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又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均屬毒品案件,且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情形,復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後再犯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立法者已藉由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條文,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用以遏止此一級別之毒害擴散。則法院就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空間,即應體察立法機關所表達之前揭修法趨勢,隨之調整上修,自不宜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提高,而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致與上述法律修正目的有所悖離。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有製造毒品前科,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慮成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戒除不易,並戕害個人身心健康,竟為謀己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販賣價額、數量非鉅,暨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從事義工,月收入約8,000元,已婚,有4小孩,最大11歲,最小2歲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取之價金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10月7日18時29分許以前之不詳時間,先談妥由被告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侑益。之後,李侑益於109年10月7日18時29分許,使用李侑益名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感應式一卡通金融卡(臺灣PAY)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李侑益名下實體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0元至本案帳戶,作為購買毒品之對價。被告待確認入帳後,隨即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頂美店)」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4公克)給李侑益而完成交易。

㈡109年10月27日19時57分許以前之不詳時間,先談妥由被告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侑益。之後,李侑益於109年10月27日19時57分許,使用上述虛擬帳號,轉帳1,000元至本案帳戶,作為購買毒品之對價。被告待確認入帳後,隨即於同日21時許,在上揭「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頂美店)」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4公克)給李侑益而完成交易。

㈢109年10月21日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和美仁愛門市)」前,以6,000元對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3.5公克)給呂晉嘉,且當場收取一半(3,000元)價款。稍後,呂晉嘉於同日2時51分許,再使用曾雅君(呂晉嘉之女友)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賒欠之3,000元至本案帳戶。

㈣109年11月25日22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和美仁愛門市)」前,以4,000元對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75公克)給張洋銘。之後,張洋銘於翌(26)日22時13分許,使用張義正(張洋銘之父)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存款賒欠之4,000元(扣除15元手續費,實際僅有3,985元)至本案帳戶。

㈤109年12月9日14時25分許以前之不詳時間,先談妥由被告販賣價值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洋銘。之後,張洋銘於109年12月9日14時25分許,使用上開張義正帳戶,跨行存款3,500元(扣除15元手續費,實際僅有3,485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待確認入帳後,隨即於同日約14時35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和美仁愛門市)」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75公克)給張洋銘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末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李侑益、呂晉嘉、張洋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各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為其論據,並聲請傳訊證人曾雅君為證。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本案帳戶有前揭款項匯入,然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李侑益所匯款項是我跟他借錢,呂晉嘉部分是他用曾雅君名義匯還我借的錢,張洋銘是買線上遊戲點數,有時候我會跟他買,有時候我贏了他跟我買,我現在忘記他二次匯款給我是哪種情形等語。辯護人並以:證人李侑益、呂晉嘉、張洋銘雖指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但無補強證據可以佐證他們說的是事實,單憑匯款紀錄無法知道匯款原因。呂晉嘉、曾雅君於本院另案110年訴字166號被訴販賣毒品,呂晉喜、曾雅君均指證上手就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手上對他們有莫大的實益,證人證詞有諸多前後不一致之處,且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李侑益於109年10月7日18時29分許,以其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感應式一卡通金融卡(臺灣PAY)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李侑益名下實體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0元至本案帳戶;又於109年10月27日19時57分許,以上述虛擬帳號,轉帳1,000元至本案帳戶;呂晉嘉於同日2時51分許,以其女友曾雅君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張洋銘於109年11月26日22時13分許,以其父親張義正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存款4,000元至本案帳戶;又於109年12月9日14時25分許,以上開張義正帳戶,跨行存款3,500元(扣除15元手續費,實際僅有3,485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李侑益、呂晉嘉、張洋銘證述明確,且有卷附中華郵政110年1月6日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警卷第107至12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就檢察官所指被告販賣與證人李侑益部分(即公訴意旨一之㈠㈡):證人李侑益於警詢中雖證稱:109年10月7日18時29分轉帳1,000元至本案帳戶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款項,是於109年10月7日19時30分,與被告相約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全家超商,以1000元向被告購得約0.4公克的安非他命;於109年10月27日19時57分存入1,000元至本案帳戶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款項,於109年10月27日19時30分,與被告相約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全家超商,以1000元向被告購得約0.4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69至73頁);並於偵訊中證稱:我都是先匯款再拿毒品,10月7日是當晚6點多匯款,晚上7點多我去找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另一天比較晚匯款,印象中是晚上9點多才去找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7040號卷第27至2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我問你跟檢察官說了什麼?)我說拿安非他命給我。(問:檢察官當天10月7日實際經過是否也是這樣?)是,(問:檢察官10月27日你也有匯款1,000元,你跟檢察官說匯款原因為何?)一樣,也是拿安非他命給我,(問:檢察官10月27日當天實際案發是否經過也是如此?)當天我去找被告,好像是我載他去鹿港,就回來,之後我載被告回到全家之後,別人才拿安非他命過來,我不記得是7日還是27日,就是有一天是這樣的情形,也是被告給我的,是別人拿過來給被告,被告再拿給我,我忘記是哪一天,7日與27日都有交易毒品,只是一個是被告親自拿給你,一個是朋友先拿給被告,被告再拿給你,是否如此?)是,(問:10月7日晚上六點多匯錢,你是何時拿到毒品?)大約9點多,(問:10月27日你是何時拿到安非他命?)中午接近下午時。檢察官10月27日你於偵訊時是說晚上9點,到底是何時?)確切時間不太記得,警察找我做筆錄時,那時候我跟香腸都有在玩遊戲,有時候他叫我先匯款給他要買幣,我也不太記得,(問:這個金額是為了那天拿安非他命所匯的嗎?)我真的不太記得,(問:問:你跟被告均有玩遊戲的交易,請詳述與被告玩遊戲情形?)我們都有玩星城、豪城等,被告玩得比我大,我會先匯錢給他,他有時候輸掉了,我會先匯錢借他,(問:被告每次跟你借錢,你是否都是用匯款的給他?)是,(問:從你名下帳戶匯到被告帳戶,有些是因遊戲點數匯款?)是,(問:1筆是109年10月7日、1筆是109年10月27日,是哪個時候?)我們2個的錢很難去記,都是遊戲點數比較多,(問:10月7日被告有拿毒品給你,那包毒品要多少錢?)我不太記得我拿多少,因為過了2、3年了,一定超過1,000元,(問:你如何給被告錢?)那時候我好像有拿現金給他,有超過1,000元,至少2,000元,(問:10月7日被告拿毒品給你,你拿2000元給被告?)那天實際買超過2,000元毒品,那天我現場再拿1,000元給被告,拿到毒品之前我先匯款1,000元給被告,(問:匯款是否是方才提示給你看的那筆?)是,(問:10月27日你又拿到一包毒品,這包價格多少?)好像也是2,000元,我先匯1,000元給他,我後面就沒有給他了,(問:匯款也是剛剛所提示的第2筆?)對,(問:10月7日那天你是否本來就是要買至少2,000元的毒品?)對,(問:10月27日你想要的量也是2000元的量?)對,2,000元的量都有夠沒有少,(問:10月7日是被告先跟你說要借錢,你就匯1,000元?)是,那時候還沒講交易毒品事情,(問:何時講毒品交易?)7日晚上我去找被告,我載被告去鹿港找一個朋友,請被告幫我聯絡買毒品的事情,回來全家時有一位疑似上頭來找被告,我們就在車上分毒品,(問:提示7040號卷第28頁,「香腸都會打電話給我,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說沒有很多,他要我先借他,他會拿票或工作給我,票和工作他的意思就是要拿安非他命給我。」,問「你都是先匯款給他,再拿毒品」你答「是,我都是先匯款給他」,10月7 日匯款部分,依照偵訊陳述,你是先匯錢給被告,被告會再問你是否要買毒品,與你剛剛陳述的過程不同?)我有跟檢察官說因為我時間太久了,我不太記得,因為我與被告的金錢錯綜複雜,(問:匯錢給他跟拿毒品的關係你是否不記得了?)是等語(見本院卷2第65至75頁),可知證人李侑益前後就交易金額、價金交付過程之證述,已有重大歧異,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屬實,實有疑問。佐以證人李侑益匯款與被告之原因尚有借款,已據其證述如前,實難單憑其非無瑕疵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就檢察官所指被告販賣與證人呂晉嘉部分(即公訴意旨一之㈢):

⒈證人呂晉嘉於警詢中雖證稱:109年10月21日2時51分存入3,000元至本案帳戶是購買毒品款項,在109年10月21日0時30分,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門前,我以3,0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75公克,我拿毒品後便於109年10月21日2時51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三和旅社內使用手機進行網路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內等語(見警卷第93及反面);然於偵訊中則證稱:轉帳3,000元是買購買毒品,因為我沒有向他購買過1,000元以下的毒品,當時可以拿3.5克,但一半是給現金,一半是用轉帳,我當面先給告3,000元,買到安非他命後,剩下3,000元再用轉的等語(見7040號卷第53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問:提示警卷第94頁呂晉嘉警詢筆錄第4頁,警方有出示109年10月21日上午2時51分3000元的交易紀錄問你,你當時說是跟張凱育購買毒品的款項,你說這次交易有成功,是當天稍早在和美鹿和路統一超商大門前進行交易,當時是購買3,000元,拿到3.75公克。有這個交易嗎?)有,應該是一半一半,當面先給一半,後面再轉帳給他,(問:就是先給3,000元現金,不夠的另外再請你女朋友匯過去?)是等語(見本院卷1第241至252頁),可知證人呂晉嘉前後就交易金額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佐以證人呂晉嘉匯款與被告之原因尚有借款,已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實難單憑其有瑕疵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曾雅君到庭證稱:(問:呂晉嘉要使用你帳戶前不需要特別告訴妳,妳事後也不會去問他裡面扣了多少錢,是否如此?)不會,(問:被告與呂晉嘉兩人之間有無何金錢交易往來,妳並不清楚是嗎?)不是完全清楚,(問:他們有可能是毒品、有可能是點數、也有可能是其他金錢借貸關係,是嗎?)不是,不可能是借貸或點數,一定是毒品而已,我不會問他要轉給誰,但買毒品是一起使用的,我一定會知道,我只是不會問他向誰購買,也不會問幾點要買、幾點要拿回來,我不會問那麼詳細,(問:呂晉嘉當時有很多毒品來源,不是只有單一來源嗎?)對,(問:呂晉嘉跟誰買毒品回來與妳一起施用,妳不清楚是嗎?)對,(問:呂晉嘉跟被告買毒品,妳有沒有印象呂晉嘉有跟妳講過,他要去跟被告拿毒品?)我可以肯定他有這樣跟我講過,但我不確定時間點,(問:呂晉嘉有沒有曾經跟妳說過,叫妳匯3,000元給被告,因為跟被告買毒品的差額?)我真的想不起來,(經與呂晉嘉對質,呂晉嘉稱:跟蜘蛛那次,去和美那裡,蜘蛛載我去的,後來我們有補錢)有,呂晉嘉有跟我講。呂晉嘉講出另外一個人的名字我就知道了,這3,000元因為呂晉嘉身上沒有那麼多,去拿毒品,他有跟我講,叫我把另一半的錢再轉到對方的戶頭等語(見本院卷1第405至414頁)。可知證人曾雅君就呂晉嘉使用其帳戶匯款之原因、匯款受款對象,並非清楚知悉,甚就呂晉嘉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原因,亦不清楚。至證人曾雅君經與呂晉嘉對質,且經呂晉嘉告知「跟蜘蛛那次,去和美那裡,蜘蛛載我去的,後來我們有補錢」後,雖改稱:呂晉嘉有跟我講,呂晉嘉講出另外一個人的名字我就知道了,這3,000元因為呂晉嘉身上沒有那麼多,去拿毒品,他有跟我講,叫我把另一半的錢再轉到對方的戶頭等語(見本院卷1第412、413頁),然衡諸常情,經呂晉嘉告知上情後,是否即可喚起此等記憶,實非無疑,且縱曾雅君所證屬實,亦係聽聞呂晉嘉之轉述,其既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呂晉嘉交涉匯款原因,自難逕憑其證述據為證人呂晉嘉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

㈣就檢察官所指被告販賣與證人張洋銘部分(即公訴意旨一之㈣㈤):證人張洋銘於警詢中雖證稱:(問:109年11月26日22時13分存入本案帳戶金額3,985元,是否你向被告購買毒品款項?)這是交易毒品款項,109年11月25日22時許,我駕駛3R-2208號自小客車前往被告和美鎮處家附近統一超商(和美鎮鹿和路6段臨22號)前,我以4,000元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1小包,(問:109年12月9日14時25分存入本案帳戶金額3,485元,是否你向被告購買毒品款項?),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匯款,匯款約10分左右後,被告駕車到統一超商,我坐上他車輛,以3,500元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見警卷第43、45頁);於偵訊中證稱:109年11月26日3,985元是購毒的錢,因為我對這個金額有印象,當時我跟他買4,000元安非他命,15元應該是手續費,109年12月9日3,485元也是購毒的錢,我以3,5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都是先匯款,被告當天再拿毒品給我等語(見7040號卷第51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9年10月24、25、26日、12月9日這幾個時間點,以我父親名義帳戶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大部分是遊戲幣跟借款的,後來我記得跟被告沒有毒品交易過,警詢筆錄我認真看,檢察官問時,我後來有補充,跟被告交易星幣居多,我對匯款紀錄沒有特別記錄,時間過很久,我跟被告沒有交易過,都是遊戲幣較多等語(見本院卷1第189、193、201頁),可知證人張洋銘前後就該2次匯款原因、是否與被告交易毒品之證述,存有明顯瑕疵。再參酌張洋銘有匯多筆款項進入本案帳戶,且匯款原因不乏金錢借貸,此觀諸其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可明,從而,其既未就匯款原因特別記錄,則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證此2筆為毒品交易之記憶是否無誤,亦非無疑。是尚難單憑其有瑕疵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5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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