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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6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徐啓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育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4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育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育倫明知其並無付款或出售遊戲機、遊戲點數、遊戲裝備等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楊育倫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楊育倫因而獲得免於支付購買遊戲禮包或點數價金之不法利益,附表編號4部分並另外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財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8至459、467至472頁)。

(二)被告向「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樂公司)申請之會員帳戶資料(見A卷第227至235頁)。

(三)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奕樂公司之登入歷程及IP位置(見A卷第214至221頁)。

(四)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B卷第17頁)。

(五)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編號1、2、5、6、8、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非自被害人處取得實體物,而係獲得免於支付購買價金之利益,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妥,惟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權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2.就附表編號3、7、9、10、1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如附表編號3、7、9、10、11所示之詐欺方式,均係利用網際網路,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刊登販售商品之虛偽不實訊息,致附表編號3、7、9、10、11所示之被害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聯繫並匯款,被告因而獲得免於支付遊戲禮包或點數買賣價金之利益,則被告既非自被害人處取得實體物,而係獲得免於支付買賣價金之利益,足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得利構成要件相符。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妥,惟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權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3.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詐使告訴人陳楷翰匯款至楊育倫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因而獲得免於支付訴外人楊智銘1,500元買賣價金之利益,被告再指示楊智銘匯款2,000元至指定之帳戶內,係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依被告詐得款項為2,000元,高於被告詐得之財產上利益1,500元,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詐欺得利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8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為詐欺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而矇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能坦承犯行,另與林煜紘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情節、所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價值,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賣車業務,無負債,離婚,須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實際賠償給被害人,此部分雖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證  據 主  文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仲信 民國110年9月1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應予更正),楊育倫以暱稱「棄守護者」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吳仲信取得聯繫,楊育倫向吳仲信佯稱可低價出售遊戲機PS5云云,致吳仲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支付楊育倫向奕樂公司購買儲值「包你發娛樂城」遊戲禮包之價金),而吳仲信迄今仍未收到遊戲機,楊育倫因而獲得免於支付遊戲禮包價金之利益。 110年9月1日21時30分許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5至12頁、B卷第255至256頁、C卷第117至11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仲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卷第15至1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A卷第18、20至2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19頁)。 ⑤吳仲信提出之轉帳明細表、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手機通話記錄擷圖(見A卷第22至34頁)。 ⑥左列虛擬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211至213頁)。 ⑦遊戲暱稱「半山彭于晏」之儲值紀錄、帳號資料及三大有線電視回覆IP位置查詢資料等(見D卷之附件第61至63、222頁)。 楊育倫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萬8,000元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 莊政偉 楊育倫先於110年8月18日以暱稱「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薛庭杰表示欲購買價值2,000元之遊戲幣值,薛庭杰因而交付右列帳戶資料後,楊育倫再於同日22時6分許,以暱稱「非」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莊政偉取得聯繫,楊育倫向莊政偉佯稱可出售5萬4千點之「天堂M」遊戲點數云云,致莊政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莊政偉迄今仍未收到遊戲點數。楊育倫隨即以多匯款項為由,指示薛庭杰除保留3,000元作為遊戲幣之價金給付外,並將剩餘1萬8,000元匯款至綠界公司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而取得之。楊育倫並因此獲得免支付薛庭杰3,000元買賣價金之利益及支付遊戲點數價金之利益。 110年8月19日0時3分許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12頁、C卷第90至92頁、117至11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莊政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卷第38至39頁)。 ③證人薛庭杰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之附件第224至225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A卷第41、44至4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42至43頁)。 ⑥莊政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手機通話記錄擷圖(見A卷第46至49頁)。 ⑦左列薛庭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見D卷之附件第71至72頁)。 ⑧薛庭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D卷之附件第232至238頁)。 楊育倫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萬1,000元      薛庭杰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奕宏 110年8月22日10許,楊育倫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全民打棒球討論」,以暱稱「內SO」張貼佯裝要販賣遊戲貨幣之訊息,並留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聯絡方式後,經李奕宏與楊育倫聯繫,楊育倫遂佯稱可出售「全民打棒球」遊戲貨幣云云,致李奕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支付楊育倫向奕樂公司購買儲值遊戲禮包之價金),而李奕宏迄今仍未收到遊戲貨幣,楊育倫因而獲得免於支付遊戲禮包價金之利益。    110年8月23日21時38分許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12頁、C卷第92至95頁、第11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奕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卷第51至52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A卷第54、5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55頁)。 ⑤李奕宏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手機通話記錄擷圖(見A卷第57至59頁)。 ⑥左列虛擬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卷第209至210頁)。 ⑦遊戲暱稱「造橋張榮麟」之儲值紀錄及帳號資料(見D卷之附件第81至82之1頁)。 楊育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000元      綠界公司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4 陳楷翰 楊育倫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楊智銘表示欲購買價值1,500元之遊戲幣值,楊智銘因而交付右列帳戶資料後,楊育倫再於110年8月20日0時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楷翰取得聯繫,楊育倫向陳楷翰佯稱可出售天幣遊戲幣云云,並傳送劉建宏之身分證取信陳楷翰,致陳楷翰陷於錯誤,委託友人黃凱威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陳楷翰迄今仍未收到遊戲幣。楊育倫隨即以多匯款項為由,指示楊智銘除保留1,500元作為價金給付外,並將剩餘2,000元匯款至楊育倫提供之不詳帳戶內而取得之。楊育倫並因此獲得免支付楊智銘1,500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110年8月20日0時42分許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12頁、C卷第95至97、113至114頁、117至11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楷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卷第61至62頁)。 ③證人楊智銘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211至213頁)。 ④證人劉建宏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219至221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A卷第65、67、7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66頁)  ⑦陳楷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A卷第68至70頁)。 ⑧左列楊智銘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D卷之附件90、93頁)。 楊育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00元      楊智銘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朱語堂 110年8月18日12時許,楊育倫以暱稱「非」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朱語堂取得聯繫,楊育倫向朱語堂佯稱可出售「漂流幻境羅德島」遊戲裝備云云,致朱語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支付楊育倫向奕樂公司購買儲值遊戲禮包之價金),而朱語堂迄今仍未收到遊戲裝備,楊育倫因而獲得免於支付遊戲禮包價金之利益。 110年8月18日21時46分許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12頁、C卷第97至99、117至11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朱語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卷第74至7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A卷第77、80至8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78至79頁)。 ⑤朱語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第83至87頁)。 ⑥左列虛擬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見D卷之附件第102至103頁)。 ⑦遊戲暱稱「造橋張榮麟」之儲值紀錄及帳號資料(見D卷之附件第104至105之1頁)。 楊育倫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萬6,000元      綠界公司提供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6 黃郁升 楊育倫先於110年8月14日7時25分許以暱稱「陳好威」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鄭嘉漢表示欲購買價值1萬4,300元之遊戲幣,鄭嘉漢因而交付右列帳戶資料後,楊育倫再於110年8月14日6時許,楊育倫以暱稱「櫻」、「靠攏山倒」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郁升取得聯繫,楊育倫向黃郁升佯稱可出售「仙境傳說」虛擬裝備云云,並傳送劉建宏之身分證取信黃郁升,致黃郁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黃郁升迄今仍未收到遊戲裝備。楊育倫隨即要求鄭嘉漢將其中6萬1,000元轉換為遊戲幣,及購買2萬元之MyCard點數並將序號傳送給楊育倫。楊育倫並因此獲得免支付鄭嘉漢8萬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110年8月14日8時29分許、同日8時46分許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12頁、C卷第99至110頁、第113至114頁、第117至11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卷第91至93頁)。 ③證人劉建宏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221頁)。 ④證人鄭嘉漢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之附件第240至244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A卷第96、99至100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97至98頁)。  ⑦黃郁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A卷第102至105頁、D卷之附件第114至115頁)。 ⑧左列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A卷第237至241、245、248頁)。 ⑨鄭嘉漢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D卷之附件第246至254頁)。 楊育倫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萬1,000元、 5萬元      鄭嘉漢申辦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黃信銓 110年8月11日3時前某時許,楊育倫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老天堂買賣交易群」張貼佯稱要販賣遊戲幣之訊息,並留下帳號「Qwe909010」、「Qwe090910」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聯絡方式後,經黃信銓與楊育倫聯繫,楊育倫遂佯稱可出售「天堂」遊戲幣云云,致黃信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支付楊育倫向奕樂公司購買儲值遊戲禮包之價金),而黃信銓迄今仍未收到遊戲幣,楊育倫因而獲得免於支付遊戲禮包價金之利益。  110年8月11日3時20分許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12頁、C卷第100至102頁、第11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信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卷第107至10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A卷第111、11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112至113頁)。 ⑤黃信銓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第115至116、118頁)。 ⑥左列虛擬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見D卷之附件第128至129頁)。 ⑦遊戲暱稱「造橋張榮麟」之儲值紀錄及帳號資料(見D卷之附件第130至132頁)。 楊育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00元      綠界公司提供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8 林煜紘 110年8月5日10時28分許,楊育倫以暱稱「啊彬」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煜紘取得聯繫,楊育倫遂佯稱可出售「天堂」遊戲寶物云云,致林煜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支付楊育倫向奕樂公司購買儲值遊戲禮包之價金),而林煜紘迄今仍未收到遊戲寶物,楊育倫因而獲得免於支付遊戲禮包價金之利益。 110年8月5日12時7分許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12頁、C卷第102至106頁、117、119至12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煜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卷第120至12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A卷第123、125至128頁)。 ④林煜紘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第132至133頁、D卷之附件第212之1頁)。 ⑤左列虛擬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見D卷之附件第215至216頁)。 ⑥遊戲暱稱「造橋張榮麟」之儲值紀錄及帳號資料(見D卷之附件第217、220頁)。 楊育倫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培倫    6,000元      綠界公司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9 陳培倫 110年8月2日9時20分許,楊育倫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堂火龍窟」,以暱稱「暈倒」張貼佯裝要販賣遊戲寶物之訊息,適陳培倫瀏覽前開訊息並回覆,楊育倫隨即以暱稱「開叉」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培倫取得聯繫,楊育倫遂佯稱可出售「天堂」遊戲寶物「元寶」云云,並傳送劉建宏之身分證取信陳培倫,致陳培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支付楊育倫向奕樂公司購買儲值遊戲禮包之價金),而陳培倫迄今仍未收到遊戲寶物,楊育倫因而獲得免於支付遊戲禮包價金之利益。   110年8月2日9時46分許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12頁、C卷第106至108頁、第113至114頁、第11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培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卷第135至137頁)。 ③證人劉建宏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221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A卷第139、14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140至141頁)。 ⑥陳培倫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A卷第143至146頁)。 ⑦左列虛擬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見D卷之附件第140至141頁)。 ⑧遊戲暱稱「給我大獎可以嗎」之儲值紀錄及帳號資料(見D卷之附件第143至144、146頁)。 楊育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00元      綠界公司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 黃鴻傑 楊育倫先於110年8月1日12時22分許以暱稱「Wi可愛的」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宗翰表示欲購買MyCard遊戲點數,莊宗翰因而交付右列帳戶資料後,楊育倫再於110年8月1日16時34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堂火龍窟」,以暱稱「看我沒」張貼佯裝要販賣遊戲寶物之訊息,適黃鴻傑瀏覽前開訊息並回覆,楊育倫隨即以暱稱「看我沒」、「山雞董」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鴻傑取得聯繫,楊育倫遂佯稱可出售「天堂」遊戲裝備云云,並傳送劉建宏之身分證取信黃鴻傑,致黃鴻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黃鴻傑迄今仍未收到遊戲裝備。楊育倫旋即與莊宗翰交易價值2萬1,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楊育倫並因此獲得免支付莊宗翰2萬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110年8月1日17時38分許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12頁、C卷第108至110頁、第113至114頁、第117至11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鴻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卷第147至149頁)。 ③證人劉建宏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221頁)。 ④證人莊宗翰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之附件第256至257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A卷第153至154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151至152頁)。   ⑦黃鴻傑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本院卷第181至188頁)。 ⑧左列莊宗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D卷之附件第152至153頁)。 ⑨莊宗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D卷之附件第258至265頁)。 楊育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萬1,000元      莊宗翰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徐琮傑 110年7月21日21時許,楊育倫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堂2M」,張貼佯裝要販賣天堂遊戲「鑽石」幣之訊息,適徐琮傑瀏覽前開訊息並回覆,楊育倫隨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徐琮傑取得聯繫,楊育倫遂佯稱可出售天堂遊戲「鑽石」幣云云,致徐琮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支付楊育倫向奕樂公司購買儲值遊戲禮包之價金),而徐琮傑迄今仍未收到遊戲幣,楊育倫因而獲得免於支付遊戲禮包價金之利益。 110年7月22日0時5分許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12頁、C卷第110至111頁、第11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徐琮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卷第165至167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A卷第169、17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170至171頁)。 ⑤徐琮傑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A卷第173頁)。 ⑥左列虛擬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見D卷之附件第158至159頁)。 ⑦遊戲暱稱「造橋張榮麟」之儲值紀錄及帳號資料(見D卷之附件第160、162頁)。 楊育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00元      綠界公司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2 王宥程︿ 起訴書誤載為蔡昊庭,應予更正 ﹀ 楊育倫先於110年8月9日20時許,以暱稱「澳門」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昊庭取得聯繫,並表示欲購買MyCard遊戲點數8,000點云云,蔡昊庭因而交付員工賴佳暐申辦之右列帳戶資料後,楊育倫再於同日20時45分前某時許,以暱稱「方能」、「麥味名」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宥程取得聯繫,楊育倫向王宥程佯稱可出售價值7,500元之「天堂」遊戲幣及裝備云云,致王宥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而王宥程迄今仍未收到遊戲幣及裝備。楊育倫隨即與蔡昊庭交易價值7,5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8,000點。楊育倫並因此獲得免支付蔡昊庭7,500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110年8月9日20時45分許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12頁、C卷第111至113、11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宥程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之附件第194、203至204頁)。 ③證人蔡昊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A卷第178至180頁)。 ④王宥程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和解書(見A卷第186頁、D卷之附件第198至202、206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182至184頁、D卷之附件第196頁)。 ⑥蔡昊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第187至208頁)。 ⑦左列MyCard遊戲點數卡序號之儲值明細等資料(見A卷第222至226頁)。 楊育倫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500元       賴佳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彰警分偵字第1110014199號警卷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138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9號 C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五)字第1113704980號函及附件卷宗 D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6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