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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29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呂美玲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炬文

施泓頡

劉俊炫

陳盈宏

張笙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羅信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87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丁○○、丙○○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戊○○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懷疑其女友許O芹遭計程車司機甲○○性侵害,因心生不滿,擬找甲○○出面解決。丁○○乃先向張育笙說明此事,並要求找人協助。丁○○、張育笙即謀劃以向甲○○叫車載送服務之方式,誘出甲○○。丁○○另邀集庚○○、己○○等人,張育笙則覓得戊○○、乙○○、少年陳O瑋、楊O盛等人(無證據證明丁○○等人知悉少年陳O瑋、楊O盛為未滿18歲之少年),分乘數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下午7、8時許,先在彰化縣彰化市精誠夜市集合。其間,其等均知悉上開緣由,乃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丁○○、丙○○先令不知情之許O芹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叫車,表示許O芹胞弟將自彰化火車站搭車,張育笙則在彰化火車站佯裝許O芹胞弟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要求甲○○載送至彰化縣○○鄉○○巷00○0號前方之同安巷死巷內等候。其餘人員得知張育笙已乘車出發後,即分由丁○○、許O芹、己○○,共乘不詳車號小客車;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少年陳O瑋、楊O盛;由庚○○乘坐不詳車號小客車,一同前往同安巷內會合。丁○○另以LINE通知不知情之王立瑋、蔡鎮謚2人駕車前往同安巷外之保安宮前停車場等候。同日下午9時許,丁○○、己○○、庚○○、戊○○、乙○○、少年陳O瑋、楊O盛等人抵達同安巷內後,由己○○在巷口下車把風,並由丁○○所乘坐之車輛帶頭停放在甲○○所駕駛之前述營業小客車前方,其他車輛則停放在丁○○車輛後方,以擋住甲○○所駕駛車輛之方式,妨害甲○○駕車離去之權利。丁○○等人隨即走至甲○○所駕駛車輛處要求甲○○下車,張育笙同時亦自甲○○之車內下車,甲○○見狀,乃以手機試圖撥打電話報警並下車與丁○○等人談話瞭解狀況。丁○○見甲○○使用手機,乃承前強制之接續犯意,大聲喝叱要求甲○○交出手機,並將甲○○手機取走,妨害甲○○使用手機與外界聯絡之權利。

二、庚○○另明知個人資料不得非法蒐集、處理、利用,竟意圖損害甲○○之利益,單獨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上開一所示時、地,在甲○○下車後,以手機上網連線至臉書網站,並以臉書所開設之「侯甘心」網站直播其等質問甲○○之現況,且將上述少年陳O瑋等人進入甲○○車內取得之甲○○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登記證等記載有甲○○個人資料之證件,刊登在「侯甘心」之臉書網站,足生損害於甲○○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甲○○則趁隙逃離現場(丁○○、張育笙、己○○、乙○○、戊○○、庚○○所涉恐嚇取財、妨害秩序及對邱坤慶妨害自由等部分,及許O芹所涉對甲○○強制、恐嚇取財、妨害秩序等部分,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少年陳O瑋、楊O盛所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貳、證據

一、被告丁○○、乙○○、己○○、戊○○、丙○○、庚○○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少年陳O瑋、楊O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父親邱坤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立瑋、蔡鎮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配偶楊韓紋領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鑰匙、OPPO手機及褐色長夾等物,參偵查卷第163頁、第18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臉書網站直播影像檔案與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含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2日刑紋字第1080088339號鑑定書、職務報告、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7日刑生字第1080086126號鑑定書及本院108年度少護字第237號宣示筆錄。

四、另被告庚○○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41條則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第41條雖刪除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但將舊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而其中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臺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乃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經查:

⒈查被告庚○○未經告訴人同意,率爾在臉書直播中,公開呈現上開過程並其等在該過程中取得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登記證等記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證件,刊登其上,使觀覽者得以知悉告訴人出生年月日及地址等資料,而存有使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之意,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係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之利益之人格權,被告主觀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至為明確。又觀諸被告庚○○上開直播內容,已使瀏覽該則直播影片者均得藉此知悉告訴人個人資料,被告所為實已侵害告訴人個人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同時使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不當利用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⒉被告庚○○為心智成熟、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其在直播中所述之內容將會把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無遠弗屆散布,並對告訴人帶來一定程度的生活危害(可能經不特定之多數觀覽者觀看後,遭貼上標籤或歧視),自無從推諉不知,足見被告庚○○主觀上確抱持非友善之態度,難謂非無惡意性;又被告庚○○在上揭直播過程公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既係為了質疑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即屬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甚明。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所示強制部分

㈠被告丁○○、乙○○、己○○、戊○○、丙○○、庚○○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丁○○、乙○○、己○○、戊○○、丙○○、庚○○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丁○○等人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之強制行為,其時間、場所密接,犯罪目的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在刑法評價上自難以強行分割,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已有謀議,再分別邀集其餘被告庚○○、己○○、戊○○、乙○○、少年陳O瑋、楊O盛等人完成上開謀議,且被告丁○○拿取告訴人手機妨害告訴人對外聯絡部分,尚未逸脫其等就強制告訴人犯意聯絡之範圍,是其等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均為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所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㈠核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檢察官漏引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惟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20條是針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規範,僅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訂違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且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利用上開直播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由本院予以補充並更正即可。

㈡又按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固皆應負責,但有逾越其範圍者,對於逾越部分,其他共犯不負其責,此即所謂共同正犯之過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丁○○、丙○○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謀議,另再覓得其餘被告等人共同分工完成。被告庚○○於現場直播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餘被告等人於實行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行為中主觀上對此部分之犯意亦有認識,或任令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因而其他強制犯行之共犯對此部分即不負其責,而由此部分單獨行為人自負其責。

㈢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是以該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尚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即不得訴追審判,附此敘明。

三、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罪,犯罪時間、行為方式各節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庚○○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庚○○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等均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起訴書第2頁、第9頁)。惟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及本案審理中就上開被告2人犯行狀況,指出其等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此被告2人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丁○○、乙○○、己○○、戊○○、丙○○、庚○○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如犯罪事實一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乙○○、己○○、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時,均非成年人,有其等戶籍資料可佐(參本院卷第77-81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丙○○、庚○○對於少年陳O瑋、楊O盛之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再者,該等少年係輾轉偶然參與,且為被告戊○○之同學,亦經被告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參偵查卷第49頁,被告戊○○於行為時為年逾19歲之未成年人)。互參上情,尚難認為被告丁○○、丙○○、庚○○知悉少年陳O瑋、楊O盛於犯罪事實一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與少年共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竟以上開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離去現場及使用手機,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庚○○當可熟知臉書在社群上之影響力,且容易操作,隨手一啟動就能在網路中開啟直播,每個人都是自媒體,但也讓人引發想要在開啟直播後訴諸媒體公審的疑慮,被告庚○○竟於被告丁○○與告訴人上開存有嫌隙下,非法公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隱私及資訊自主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然考量被告丁○○、乙○○、戊○○、庚○○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被告丁○○外,其餘部分均以給付完畢(參本院卷第285-291頁、第445頁),在審理過程中釋出善意,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另斟酌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危害之程度,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一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參本院卷第287頁、第445頁),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乙○○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肆、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文。經查:

一、上開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直播影片為電子訊號之電子檔案,雖係犯罪所生之物,屬被告庚○○所有,惟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已配合檢方要求刪除,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鐵棍、熱熔膠條、不銹鋼西瓜刀(長、短)等物(參偵查卷第171頁),其中鐵棍、熱熔膠條、不銹鋼西瓜刀(長、短)部分,據被告戊○○所稱:除熱熔膠之外,其餘物品為其所有,但均放置於車上,於2地點均未取出等語;其餘被告丁○○等人則稱並非彼等所有(均參偵查卷第487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另少年陳O瑋於偵查中稱有持矽膠棒等語(參偵查卷第602頁),而該扣案之熱熔膠條,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少護字第237號宣示筆錄宣告沒收(參偵查卷第825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物為本案被告6人所有如前所述,從而亦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2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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