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昇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國昇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以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收受、提領使用,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同月7日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不詳詐欺人員,容任他人使用其上述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人員取得上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112年2月間,在YOUTUBE上刊登廣告,誘使洪美華點選廣告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詐欺人員向洪美華佯稱:可使用「富達」、「滿盈」APP操作股票賺錢云云,使洪美華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11時3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黃俊翰(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同日)隨即再由詐欺人員轉匯39萬9,300元至黃俊翰所提供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同日)隨即再由詐欺人員轉匯42萬9,000元至童奕翔(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罰金1萬元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同日)隨即再由詐欺人員轉匯11萬6,000元至陳國昇所提供之上述台新帳戶(第四層),旋即遭詐欺人員轉匯至更上層之人頭帳戶,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洪美華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美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國昇於偵查、審判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美華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另案被告黃俊翰、童奕翔所有玉山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及詐欺人員是透過YOUTUBE刊登廣告,誘使告訴人點擊加入LINE好友而實施詐欺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人員是透過YOUTUBE刊登廣告而以網際網路實施詐欺手法,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也無從認定被告是幫助以網際網路實施詐欺,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理由如下: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已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一致採上述肯定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以,在修正前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為相等之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低度「2月」較短為輕,修正後之法定刑最低度「6月」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舊法)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都自白洗錢犯行,查無犯罪所得,適用舊法、中間法、新法,都可以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又依上述說明,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如適用舊法、中間法,都可依舊法、中間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舊法、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都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未滿,如適用新法,也可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修正前、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為相等之有期徒刑5年未滿,舊法、中間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都是有期徒刑1月,新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為有期徒刑3月,以舊法、中間法法定刑最低度「1月」較短為輕,新法之法定刑最低度「3月」較長為重,且中間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較嚴格。中間法、新法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舊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提供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人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輾轉至被告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以,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詐欺人員得持以詐欺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舊法)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欺取得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取財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人數為1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但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 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至本件告訴人輾轉匯入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含密碼)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