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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簡仲頤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丞滔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丞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丞滔(下均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3行有關「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記載,應補充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丞滔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其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另案犯行,業已早於本案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被告就量刑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已於民國115年4月10日確定,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擔任提款車手」。

⒉第6至7行有關「可投資…,但…將獲利領出來等語」之記載,應更正為「可透過諧永投資APP投資股票,但必須要先儲值云云」。

⒊倒數第1行有關「拿取。」之記載,應補充為「拿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3行有關「被告黃丞滔於警詢…,…,惟辯稱略以:伊在臉書上找兼職工作,…報酬為1萬元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丞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

㈢、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85、87至88頁)、「告訴人張萬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卷第76頁)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⒉本案告訴人張萬福遭被告詐騙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通訊軟體暱稱「許雅玲」、「Orang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出於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陳:上手有答應給我報酬,但我還沒有拿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79、8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故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亦均自白不諱,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之年,為獲取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應允之報酬,於本案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所為提領款項行為,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以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態度尚非惡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諒解;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騙轉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⒋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見起訴書第2頁),然本院斟酌被告在本案中僅係最低階之提款車手角色,且本案犯行尚有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所為上開求刑尚有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未取得任何報酬乙節,已如前述,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固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在本案,且該行動電話已經被告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1號案件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被告上開另案判決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爰不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中重複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提領之詐欺贓款,業已全數依上游指示放置特定地點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又按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於114年5月18日之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許雅玲」、「Orange」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被害人遭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再將提領之贓款放置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後輾轉繳回集團上手等情,本院業已認定如前,而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顯見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⒉惟被告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本案係於115年1月23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於114年9月17日最先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前案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4、41至49、55至58頁)。是依首揭說明,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⒊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罪嫌,應屬繫屬在前之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乃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94號
  被   告 黃丞滔 (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丞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暱稱「許雅
    玲」、「Orange」等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
    間,由集團成員暱稱「許雅玲」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萬福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匯款支付佣金才能將獲利領出來
    等語,使張萬福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18日13時46分許轉帳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再由黃丞滔持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
    款卡,依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Orange」
    之人之指示,於114年5月18日14時16分至30分許,分別至彰
    化縣○○鎮○○路000號0樓即7-11便利商店○○門市○○○路0號即全
    家便利商店○○○店、○○路000號即彰化區○○、○○路000號即全
    家便利商店○○車站店、○○路000號即7-11便利商店○○門市,
    各提領2萬元後,將該等現金置放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某樹
    下後由另名收水手前往拿取。嗣經張萬福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萬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被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丞滔於警詢固坦承提領上開款項等語,惟辯稱略以:
    伊在臉書找兼職工作,後來以觀光名義來臺灣提款,每日報
    酬為1萬元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萬福指
    訴明確,並有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3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併請審酌被告共犯詐欺洗錢等罪危害社會情節非輕,
    爰請量處被告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儆懲,並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27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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