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阮春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昇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號
- 選任辯護人
- 楊振裕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家瑜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朱元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志隆律師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許漢鄰律師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52、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選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
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係民國95年度彰化縣二水鄉鄉民代表選舉第2 選區之登記候選人(投票日為95年6 月10日星期六),丙○○、甲○○及己○○等人均係乙○○之友人,負責為乙○○助選拉票。詎丙○○、甲○○為使乙○○能順利當選,竟與乙○○共同基於對上開選區內有投票權人交付、期約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己○○亦為使乙○○能順利當選,而與乙○○、丙○○及甲○○,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5年6 月5 、6 或7 日,由丙○○、甲○○、己○○向有投票權之戊○○、吳勇雄(起訴書誤載為吳通雄)、張天啟、鄭森元、許德明、陳阿華、丁○○等人(除丁○○外,其餘戊○○等人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賄選買票,其中:⑴由丙○○前往彰化縣二水鄉裕民村過溪巷56號丁○○住處,交付現金賄賂1,500 元予丁○○,丁○○明知上開款項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意,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丙○○所交付之1,500 元,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⑵由丙○○前往彰化縣二水鄉裕民村過溪巷11號吳勇雄住處,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現金賄賂1,500 元予吳勇雄,吳勇雄明知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⑶由丙○○前往彰化縣二水鄉○○村○○路○段183 巷48號張天啟住處,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現金賄賂2,000 元予張天啟,張天啟明知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⑷由丙○○前往彰化縣二水鄉○○村○○路○ 段58號鄭森元住處,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鄭森元期約買票2,000 元,鄭森元明知係賄選之對價仍予允諾(惟尚未交付賄賂),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⑸由丙○○前往彰化縣二水鄉○○村○○路○ 段51號許德明住處,交付現金賄賂1,500 元予許德明,許德明明知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⑹由丙○○前往彰化縣二水鄉○○村○○路○ 段489 號陳阿華住處,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現金賄賂2,500 元予陳阿華,陳阿華明知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⑺由己○○、甲○○共同前往彰化縣二水鄉○○村○○路○段472 巷50號戊○○住處,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現金賄賂1, 000元予戊○○,戊○○明知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乙○○、丙○○與甲○○於上開選舉期間,並互相以電話聯絡買票相關事宜,以確認行賄進度及對象,其中乙○○係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丙○○係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甲○○係使用電話號碼0000 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嗣經民眾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提出檢舉,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協助該調查處臺中站進行調查,並由檢察官核發監聽票,對上開電話進行監聽,且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於95年6 月9 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等單位警調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並在丙○○之彰化縣二水鄉○○村○○路○ 段472 巷67號住處,扣得手寫名單2 張、乙○○之文宣品共31張;在甲○○之彰化縣二水鄉○○村○○路24號住處,扣得彰化縣二水鄉鄉民代表估票名冊1 張、500 元紙鈔84張等物,暨戊○○、吳勇雄、張天啟、陳阿華分別於接受偵訊時自動提出渠等所收受之賄款並經檢察官當場扣案【其中戊○○部分為現金1,000 元;吳勇雄部分為現金1,500 元;張天啟部分為現金1,000 元(其餘現金賄賂1,000 元已花用);陳阿華部分為現金2,500 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彰化縣調查站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而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惟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之情形,檢察官或法官未告以其得拒絕證言,即逕命具結而為陳述者,刑事訴訟法並無其證言不得作為他人犯罪證據之明文(95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乙○○於95年6 月9 日偵查中之證言,雖未經檢察官告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然依前揭說明,證人乙○○於該次偵查中之證言非不得作為他人犯罪證據,是被告丙○○、甲○○之選任辯護人執此主張證人乙○○於95年6 月9 日偵查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被告即證人丙○○於95年6 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接受偵訊時,係於本案被告丙○○在偵查中所選任之辯護人許漢鄰律師在庭情況下而為證述,且丙○○在庭時對檢察官發問之問題,不時有點頭或搖頭之舉動,表情自然,業經本院勘驗偵查錄影光碟無訛,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而證人丙○○該次偵查筆錄亦經檢察官於偵訊中令其具結,該次偵訊完畢,偵訊筆錄亦經受訊問人丙○○及其選任之辯護人許漢鄰律師當庭簽名無誤(參見95年6月30日偵查筆錄,95年度選他字第122 號卷第128-129 頁),是已足認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已足以排除檢察官有對證人丙○○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形。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雖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亦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經查:本案證人丙○○於95年6 月30日10時40分許之偵訊筆錄,業經檢察官為全程連續錄影,此經本院勘驗無誤,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憑,雖其僅有受訊問過程之影像,其錄音部分未經存檔而無聲音,惟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已為全程連續錄影,顯非蓄意規避上開錄影錄音之義務,且證人丙○○於該次接受檢察官訊問,並無任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形,且有選任辯護人全程陪同在場,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錄音部分之瑕疵,並非檢察官蓄意規避規定,且檢察官已為全程連續錄影,是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非重,復衡量本案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本案此部分證人丙○○於95年6 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偵訊中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關認定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關被告丙○○前往證人吳勇雄、張天啟、鄭森元、許德明、陳阿華、丁○○住處交付、期約賄賂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其餘部分經訊據被告乙○○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或收受賄賂之犯行:
(一)被告乙○○辯稱及其選任辯護人陳世煌、阮春龍律師為其辯護稱:①依照現行選舉情形,買票就必須全面性,所以今日候選人要買票,就必須全部買票,每一戶去買,必須要有組織性,但是被告乙○○於競選期間未設立競選總部、總幹事,亦未聘有助選員,係由親朋好友基於情誼自發性為被告乙○○拉票,並無組織分區負責之情形。而被告乙○○於95年6 月9 日時警詢供述:「我記得幫我助選拉票之人在二水鄉上豐村為己○○、文化村為李銜鑫、裕民村則為我的堂弟媳婦賴慧純及友人丙○○,另外尚有一些親友在二水鄉幫我助選拉票」(95年度選偵字第52號卷第9 頁),此部分乃係訊問其他同案被告係住於何處,而非該村即由渠等分別負責。②依同案被告丙○○、甲○○、己○○歷次之供述,可知被告乙○○並無指示他人買票,也不知他人有幫忙買票,被告丙○○與乙○○之前是男女朋友,丙○○為了幫助乙○○,所以才會去賄選;③證人戊○○、庚○○證詞反覆不一,難以信為實在;④被告乙○○於95年6 月7 日、8 日及9 日,分別與同案被告丙○○、甲○○及案外人許俊傑、邱女、鄉民代表會某人之通聯內容,皆與賄選無關等語。
(二)被告丙○○辯稱及其選任辯護人楊振裕、許家瑜律師為其辯護稱:①被告丙○○與其餘同案被告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因被告丙○○與乙○○曾為男女朋友,基於往日情誼,乃私下以自己薪水籌錢買票;②檢調人員於95年6 月9 日在被告丙○○家中查扣之現鈔,係被告丙○○向保戶收取之保費,並非賄款。
(三)被告己○○辯稱及其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為其辯護稱:
①被告己○○本身住在上豐村,因為與被告乙○○有情誼,所以義務為被告乙○○拉票,並未曾交付現金或禮品涉嫌買票;②證人戊○○對於「買票之經過」,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不一,並與其妻庚○○之證詞不相同,且他們是支持其他的候選人,有誣陷之情形。證人戊○○交予警方所稱之賄款1,000 元,偵查中一直稱「己○○與另一不知名男子」所交予,但審理中卻改口是被告甲○○,是證人戊○○對於係伊收錢或其妻收錢,並無法明確說明。
(四)被告甲○○辯稱及其選任辯護人朱元宏律師為其辯護稱:證人戊○○先後3 次陳述內容有相當出入,其先稱係被告己○○拿1,000 元向其妻庚○○買票,後改稱係被告己○○拿1,000 元向其買票,嗣又改稱係被告甲○○拿1,000元向其買票,而證人庚○○又證稱扣案之1,000 元係由證人戊○○營業所得中抽出,渠等證述顯不相符。
(五)被告丁○○辯稱:伊並未向被告丙○○收受賄款1,500 元云云。
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證人吳勇雄、張天啟、鄭森元、許德明、陳阿華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
⒈證人吳勇雄於95年6 月9 日偵查中經具結證稱:這週星期一或二晚上,被告丙○○到我家,給了我1,500 元,買3 票,我有點頭支持,賄款願交檢方查扣等語,並經其提出現金賄賂1,500 元由檢察官當場查扣。(參見95年度選他字第122號卷,第19 -20頁,第24頁)
⒉證人張天啟於95年6 月9 日偵查中經具結證稱:我有向被告丙○○收賄,共4 票,約在3 、4 天前晚上,是在我家,共收了2,000 元,是要支持被告乙○○,我已經花了1,000 元,現剩1,000 元,願交由檢方查扣等語,並經其提出現金賄賂1,000 元由檢察官當場查扣。(參見95年度選他字第122號卷,第35頁)
⒊證人鄭森元於95年6 月9 日偵查中經具結證稱:被告丙○○到我家,說『拿到錢』會給我,我家有4 票,是要我投給被告乙○○,我們口頭約定,但未拿到錢等語(參見95年度選他字第122 號卷,第41頁)。
⒋證人許德明於95年6 月9 日偵查中經具結證稱:被告丙○○在我家,以1 票500 元之價格,買3 票,共給我1,500 元。(參見95年度選他字第122 號卷,第49頁)
⒌證人陳阿華於95年6 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家5 人有投票權,被告丙○○在6 月初,在我住處,向我買票2,500 元,我有答應支持被告乙○○,並經其提出現金賄賂2,50 0元由檢察官當場查扣。(參見95年度選他字第122 號卷,第73、75頁)
(二)證人戊○○、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⒈證人戊○○於95年6 月9 日偵查中經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己○○從小就認識,被告己○○是幫被告乙○○助選,這星期一或二(3 、4 天前)晚上8 、9 點,被告己○○與另一名男子去我住處,問我有幾票,我說2 票,就給我錢,地點在勝源機車行,買票時我太太不在場,我只是後來把錢交給太太而已等語。(參見95年度選他字第122 號卷,第16頁)
⒉證人戊○○於95年7 月13日偵查中經具結證稱:是被告甲○○(並當庭指認)陪同被告己○○到我家買票等語。(參見95年度選他字第122 號卷,第147 頁)
⒊證人戊○○於95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具結證稱:我認識己○○,他住在我家隔壁,只是鄰居打打招呼,己○○有跟我拜票,大約在6 月初5 、初6 或初7 ,當天晚上8 、9 點,我從店裡回去家裡,遇到1 位姓李的人及己○○走路去我家。己○○說:『我在拜票,你有幾票?』,我說:『有兩票』,他說是1,000 元,後來是姓李的從口袋拿1,000 元給我,沒有包裝,並說一些家常閒聊的話,因為他說要買票,所以我就收了1,000 元,姓李的男子就是在庭之被告甲○○(並當庭指認),是要我投給乙○○,當時只有給我錢,沒有拿文宣給我,我們沒有任何恩怨,己○○是我的鄰居,被告甲○○是那天我才認識的。那天我太太確實沒有遇到己○○,因為我在警詢時會害怕,所以把責任推給我太太,後來我知道錯了,在偵查中就有改口說是我拿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1頁)
⒋證人庚○○於95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有看過己○○,但是沒有跟他說過話,這次選舉,我家有選舉權的只有兩個大人,我先生每天回家都把錢交給我。那1,000元是我先生跟我說是選舉的錢,然後就把錢給我了,後來我先生在警察局說他身上沒有錢,叫我拿1,000 元去警察局給他,我家的錢都混在一起,我不知道扣案之1,000 元是否就是買票的錢,錢是我先生收的,我沒有看到買票情形。(參見本院卷第11-14 頁)
⒌綜上,證人戊○○、庚○○所為之證詞大致相符,且證人庚○○亦稱賄款乃係其先生所收取,並非伊所收取,因先生交伊之現金均已混在一起,所以不能確認扣案之1,000 元就是該賄款,再者證人戊○○迭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確係由伊收受賄款,而非其妻庚○○收受賄款,並於95年7月13日偵查中已當庭指認被告甲○○,並非至本院審理中才提及被告甲○○,至證人戊○○雖於第1 次警詢中陳述係由其妻庚○○向被告己○○收取賄款1,000 元等語,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此說明乃因其在警詢中害怕,才會將責任推給太太等語,此亦不違常情。爰審酌上揭證人戊○○、庚○○與被告等人並無仇恨,當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等人之必要,是上揭證人之前揭證述,均應堪採信。況觀諸卷附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使用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於95年6月7 日晚上7 時20分之通話內容:「A (即被告丙○○):你講話方便嗎?B (即被告甲○○):沒關係。A :裡面這裡修理摩托車的那個你「那個」發掉了嗎?(經以發話基地台清查方式查出為南通路二段472 巷50號機車行『戊○○』)B :對!A :有發了嗎?B :有去了。」,更足以認定證人戊○○確有自被告甲○○等人處收受賄選款項之事實,證人戊○○、庚○○之證詞,雖有上述瑕疵,然此均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
(三)被告丙○○於95年6 月30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95年6 月7 日上午7 時許之通話內容,係討論被告丁○○有3 票共1,500 元,是我拿過去的,她是我的保險客戶,我是要為被告乙○○買票,後來我有去向被告甲○○拿宣傳單,因為和我與乙○○之前有交往,怕他老婆誤會,所以去找甲○○,而乙○○、甲○○知道我替乙○○買票等語(95年度選他字第122 號卷,第12 8-129頁),衡情被告乙○○與被告丙○○前為男女朋友,且此次選舉被告丙○○又力挺被告乙○○,並向其他人賄選以求被告乙○○能順利當選,顯見被告乙○○與丙○○情誼非淺,被告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可能,是其前揭證詞,至堪採信。被告乙○○、甲○○對於本案買票事宜均係知情,堪以認定。
(四)再依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監察書後,進行監聽之通話內容譯文(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憑,參見95年度選偵字第52號卷,第56頁;95年度選他字第122 號卷,第83-97 頁),分述如下:
⒈95年6 月7 日上午9 時38分,被告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A (即被告乙○○):去跟「機場」(台語音譯)說,那個50份的那個,我等一下給他,晚上叫他來。B (即被告丙○○):那我要跟人家「大牌」(台語音譯,即被告甲○○)聯絡還是和你聯絡?A :跟我,因為…你叫他來就可以了啦,不過你打給「大牌」也可以。B :在家裡嗎?A :你打給「大牌」也可以,乾脆直接叫他去你那啦。B :好啦。A :啊你現在人在哪?B :公司,「大牌」也在找我。A :我跟你講,我叫「大牌」去找你,我不上去了。B :好啦,不用啦,我等一下有空自己和「大牌」聯絡,我先去找「產檢」(音譯)一下,晚點我會回去,我會打給他,因為公司人很多,不要比較好。A :我叫「大牌」直接過去好了。B :好。」
⒉95年6 月7 日上午7 時30分,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A (即被告甲○○):還沒處理?B (即被告丙○○):我那天去歐巴桑(指被告丁○○)不在,我今天會去,昨去關仔嶺回來太晚了。A :嘿,要先出去。B :好、好。」
⒊95年6 月7 日上午8 時21分,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案外人覃郁雯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未接通,此為電話接通前說的話)A (即被告甲○○):上面區○○道怎麼,這樣下去大家都不用花。」
⒋95年6 月7 日晚上7 時20分,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A (即被告丙○○):你講話方便嗎?B (即被告甲○○):沒關係。A :裡面這裡修理摩托車的那個你「那個」發掉了嗎?(經以發話基地台清查方式查出為南通路二段472 巷50號機車行『戊○○』)B :對!A :有發了嗎?B :有去了。」
⒌95年6 月7 日晚上10時45分,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A (即被告甲○○):你人在哪?B (即被告乙○○):服務處。A :我過去在你,去「啟田」那裡。B:好,了解。」
⒍95年6 月8 日下午4 時10分,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A (即被告乙○○):你還沒有處理好?B (即被告甲○○):好了,馬上好,你在哪?A :在家。B :好。」
⒎依前揭通話內容,可知被告乙○○、丙○○及甲○○於本次選舉前幾天,均有密切之聯繫,其內容並均係討論有關本次賄選對象及進度等相關事項,而被告乙○○亦要求被告丙○○就相關事項要與被告甲○○(大牌)聯絡,被告丙○○、甲○○亦均論及有關賄選對象如戊○○、丁○○是否已給予賄款之情事。雖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辯護稱上開通話內容均無涉賄選情事等語,惟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問及前揭通話內容之意思時,或表示拒絕回答,或對於該等通話內容所為之陳述與被告乙○○所述不符,被告等顯有故為隱瞞之情,上開通話內容確係涉及有關賄選事宜無訛。再參諸證人鄭森元於95年6 月9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丙○○到我家,說『拿到錢』會給我,有4 票,投給乙○○,口頭約定,未拿到錢。」(參見95年度選他字第122 號卷,第41頁),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並無資力,且尚有高齡重病之母親及年幼尚在就學之女,顯見賄款並非被告丙○○所稱係其自己以薪水支付,而係須待上頭發放款項無誤。又被告丙○○與甲○○並不熟識,不會彼此互相聯繫如此頻繁,且尚論及行賄對象及進度,絕對必須透過被告乙○○居中接洽聯繫,而被告乙○○尚叫被告甲○○負責統計票數,在在顯示被告乙○○、甲○○等人對於本次賄選事情均知之甚詳,且於本案負責之角色至為重要,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甲○○雖稱依其95年6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與羽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某女之通話內容即可知並無賄選情事云云,然依該通話內容:「A (即羽台公司某女):紅包分完了嗎?還沒分完拿來這哩!B (即被告甲○○):好,xx人的,你要分給我。A :我沒拿。B :我也沒在分錢。A :你不是在幫忙分錢的?B :都沒有,拜託而已!」觀之,倘被告甲○○對於本次賄選事情均不知情,他人豈會提及其有在幫忙分錢買票之事,此僅能謂被告甲○○不願在電話中透露太多,避免遭查緝之風險,並無礙於被告甲○○確有共同參與本件賄選之事實。
(五)此外,復有手寫名單2 張、乙○○之文宣品共31張(在被告丙○○之彰化縣二水鄉○○村○○路○ 段472 巷67號住處查獲);彰化縣二水鄉鄉民代表估票名冊1 張、500 元紙鈔84張(在被告甲○○之彰化縣二水鄉○○村○○路24號住處查獲);暨證人戊○○所提出之賄賂現金1,000 元、證人吳勇雄所提出之賄賂現金1,500 元、證人張天啟所提出之賄賂現金1,000 元及證人陳阿華所提出之賄賂現金2,500 元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雖稱扣案上開500元紙鈔為打牌所得云云,惟查該500 元紙鈔共計84張,其中不少有連號及許多新鈔之情形,此有該證物扣案可憑,倘均為打牌所得,賭客不須特意使用這麼多500 元鈔,大可以1000元鈔代之,況自不同賭客處所獲之紙鈔,而有連號之可能性不高,況扣案之500 元鈔數量甚多,顯無可能如被告甲○○所述之情形,本案被告等既係以1 票500 元之代價賄選,足見上開扣案500 元紙鈔84張應係供本案賄選所用。
(六)另被告丁○○收受賄賂部分,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綦詳,參諸被告丁○○之女兒乃被告丙○○之保險客戶,且彼2 人又無恩怨,業據彼等供明在卷,被告丙○○絕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可能,是其所為該等證詞至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己○○否認全部犯行,而被告丙○○否認部分犯行,所為上開辯詞尚無足採,渠等對於上開賄選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另被告丁○○僅空言否認亦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三,先予敘明。
四、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乙○○、丙○○、甲○○,就相對人戊○○、吳勇雄、張天啟、許德明、陳阿華、丁○○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就相對人鄭森元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即就相對人戊○○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度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丙○○、甲○○間,就相對人吳勇雄、張天啟、鄭森元、許德明、陳阿華、丁○○部分;被告己○○與被告乙○○、丙○○、甲○○間,就相對人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倘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犯意而向有投票權之多數人行賄,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參酌上揭說明,被告乙○○等人先後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並加重其刑。
五、量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己○○於本案行賄對象僅證人戊○○,行賄金額係1000元(共2 票),其行賄人數及賄選金額尚非鉅大,與其餘大量且全面行賄情節有別,衡諸其於本案之參與情節,倘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之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本件實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茲修正後刑法第59條雖增列「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要件,惟此乃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予以比較新舊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
(二)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然被告乙○○等人竟輕忽法紀,為求被告乙○○當選,未循正常方式主張適當政見,而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為賄選之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且犯罪後除被告丙○○坦承大部分犯行(惟仍飾詞掩護其餘被告之犯行)外,其餘被告乙○○、己○○、甲○○均否認犯行,另被告丁○○收受賄賂現金1500元,事後亦未能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乙○○前曾犯流氓感訓案件,素行不佳,被告丙○○、己○○、甲○○、丁○○前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被告丁○○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未敘明易刑處分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刑處分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理由詳如附表四所示】。
(三)又刑法第3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第5 項參照),是本案就被告丁○○關於褫奪公權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之規定。另被告乙○○、丙○○、己○○、甲○○關於褫奪公權之從刑,因被告乙○○等人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98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乙○○等人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綜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 條 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乙○○、丙○○、甲○○褫奪公權4 年,被告己○○褫奪公權3 年,被告丁○○褫奪公權1 年。
(四)至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楊振裕、許家瑜律師為其辯護稱:⑴被告丙○○於偵查中即對其買票事實坦承不諱,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5 項,應得減輕其刑;⑵被告丙○○之犯罪動機單純,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⑶被告丙○○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所悔悟,請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惟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5 項雖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大部分犯行(除相對人戊○○行賄部分未承認共同參與),惟其於95年6 月9 日偵查中僅坦承有向證人許德明、吳勇雄、丁○○、徐文雄(應指其太太陳阿華)部分行賄之事實,惟否認有參與其他相對人戊○○、張天啟、鄭森元之期約或交付賄賂部分(參見95年度選偵字第52號卷,第23頁),且於95年6 月30日偵查中更僅承認向證人吳勇雄、丁○○、陳阿華部分行賄之事實,而矢口否認有涉及其他相對人戊○○、張天啟、鄭森元、許德明之期約或交付賄賂部分(參見95年度選他字第122 號卷,第128-129 頁)),且於本院第1 次訊問時仍僅承認向證人吳勇雄、丁○○、陳阿華部分行賄之事實,而矢口否認其餘之行賄犯行(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是被告丙○○之行為並未符合上開「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為明顯;又查被告丙○○參與本案之情節非輕,相對人吳勇雄、張天啟、鄭森元、許德明、陳阿華、丁○○等人均係由被告丙○○親自負責當面期約或交付賄賂,其行賄對象甚眾,且犯罪後雖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惟仍未承認共同參與向相對人戊○○行賄部分,並飾詞為其餘被告脫免刑責,是本院審酌被告丙○○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甚高、且其於本案之角色分工係屬要職,又犯後仍迴護其他被告,並未見有何深切悔悟、配合調查之良好態度情形,是其於本件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難爰引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丙○○既無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而依其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其係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34、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本案扣案之證人戊○○所收受之賄賂1,000 元,證人吳勇雄所收受之賄賂1,500 元,證人張天啟所收受之賄賂1,000 元,及證人陳阿華所收受之賄賂2,500 元,均屬已交付之賄賂,雖證人戊○○、吳勇雄、張天啟、陳阿華,雖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13日以95年度選偵字第58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然前揭賄賂,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宣告沒收,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⑵至被告丁○○所收受賄賂金額為1,500 元,上開金額之賄賂雖未經扣案,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賄賂雖未經扣案,惟均係現金(新台幣),其本身並不生價額問題(此與以香菸、洋酒等物為賄賂之情形不同),自無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追徵其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二)另在被告丙○○住處查獲之丙○○手寫名單2 張、乙○○之文宣品31張,及在被告甲○○住處查獲之彰化縣二水鄉鄉民代表估票名冊1 張,均係被告等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用,詳如前述,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另在被告甲○○住處查獲之500 元紙鈔84張,被告甲○○自承為其所有,且經本院認定供被告等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已如前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其餘在被告丙○○住處查獲之千元紙鈔30張、500 元紙鈔5 張、百元紙鈔2 張及選舉名冊9 張,被告丙○○否認係供本案賄選所用,並稱係其向保戶所收之保險費,該名冊是幫案外人黃玉賢所作的,與本案無關,徵諸上開紙鈔數量非極多,且被告丙○○所稱為保險費亦難逕認違反常情,且該選舉名冊非本案選區之名冊;另在被告甲○○住處查獲之甲○○及其配偶之3 本銀行存摺、千元紙鈔145 張、百元紙鈔11張等物,被告甲○○否認為本案犯罪所用,均尚乏證據可資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自難遽認係屬賄選買票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被告乙○○、丙○○及甲○○,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吳勇雄、張天啟、鄭森元、許德明、陳阿華、丁○○等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自95年6 月5 日起,由被告丙○○出面向有投票權之吳勇雄、張天啟、鄭森元、許德明、陳阿華、丁○○等人,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定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己○○亦涉有此部分之共同期約、交付賄賂犯行,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己○○此部分共同涉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罪,無非係以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前述監聽譯文內容及證人戊○○之證詞,為其主要之論據。然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參與對有投票權人吳勇雄、張天啟、鄭森元、許德明、陳阿華、丁○○等人交付賄賂之行為,辯稱:伊並無共同參與此部分之賄選買票行為,且與被告丙○○並不熟識,不知渠之買票行為等語,其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亦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己○○與丙○○不熟識,被告己○○並無參與此部分犯行,且本案被告己○○部分並沒有查獲相關之監聽譯文,不能證明被告己○○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被告己○○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共同參與賄選,僅承認其有幫忙拉票而已;而前揭被告乙○○等人之監聽譯文內容,亦無任何關於被告己○○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相關資料;又依前述證人戊○○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己○○有共同參與對於戊○○之賄選犯行,並不能證明被告己○○有參與本案上開其餘賄選之情形;再者被告丙○○迭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被告己○○有共同參與或知悉此部分犯行,且本案亦未在被告己○○住處查獲任何相關物品可得為證據,復核諸卷內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己○○有共同參與對吳勇雄、張天啟、鄭森元、許德明、陳阿華、丁○○等人之賄選行為,是尚乏證據可認定被告己○○此部分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被告己○○經判決有罪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丙○○手寫名單2 張。
(二)乙○○之文宣品共31張。
(三)彰化縣二水鄉鄉民代表估票名冊1 張。
(四)500元紙鈔84張。
附表二:
被告丁○○所收受之賄賂金額1,500元。
附表三:
(一)被告乙○○、丙○○、甲○○、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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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修正事項 │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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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共同正犯 │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
│ │ │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
│ │ │定,不生任何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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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連續犯 │被告乙○○、丙○○、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
│ │ │之規定,業經刪除。而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
│ │ │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
│ │ │重其刑至2 分之1 ,茲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 │ │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
│ │ │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本件│
│ │ │被告等所為,倘依修正後之規定,係應評價為數罪而予以│
│ │ │分論併罰,顯較為不利於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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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且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
│,本案之沒收,亦應依舊法第38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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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丁○○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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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修正事項 │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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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主刑罰金 │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 │部分 │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 │ │ 之」,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 │ │ 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議參照)。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關於「得併│
│ │ │ 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
│ │ │ 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 款規定│
│ │ │ ,最有利於被告。 │
│ │ │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 │ │ 條例第2 條規定,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關於│
│ │ │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
│ │ │ 為「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
│ │ │ 正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 │ │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 │ │ 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 │ │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 │ │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
│ │ │ 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 │ │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
│ │ │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關於「得併科│
│ │ │ 五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併科新臺│
│ │ │ 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
│ │ │ 不同。 │
├──┴─────┴─────────────────────────┤
│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且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
│,本案之沒收,亦應依舊法第38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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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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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事項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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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 │
│ │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 │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
│ │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
│ │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
│ │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
│ │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 │
│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
│ │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
│ │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乃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 │
│ │或3,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
│ │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
│ │,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
│ │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就易科罰金准否及折算標準之│
│ │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 │
│ │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
│ │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
│ │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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