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2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銘壎王素珍林于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長輝
選任辯護人
廖慧儒律師

      陳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長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五年度司彰調字第一五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已履行部分除外)。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及未扣案偽造之「蔡慶陽」、「蔡江勉」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蔡長輝前因購車積欠黃景祺新臺幣(下同)238萬元借款,無力償還,未經其父親蔡慶陽、母親江多(偏名為蔡江勉)之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底某日,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蔡慶陽」、「蔡江勉」之印章各1枚,繼而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水鄉○○村○○路000號住處內,在黃景祺先前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本票上,填載上如附表到期日欄、發票日欄及票面金額欄所示之日期及金額,並在發票人欄偽造「蔡慶陽」、「蔡江勉」之簽名1枚,復在「蔡慶陽」、「蔡江勉」名字上捺印自己指紋偽造蔡慶陽、蔡江勉之指印各1枚,及蓋用上述偽刻之「蔡慶陽」、「蔡江勉」之印章,而偽造「蔡慶陽」、「蔡江勉」之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用以表示蔡慶陽及江多同意與其擔任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共同負責連帶清償票款債務(就蔡長輝本人擔任發票人部分無涉偽造)。嗣於104年1月3日,在其上址住處,持上開偽造完成之本票交付黃景祺,作為其借款債務之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慶陽及江多。嗣蔡長輝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司法機關發現其犯行前,於104年8月18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長輝自首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部分,被告蔡長輝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持票人黃景祺、被害人蔡慶陽於偵查中、本院104年度員簡字第2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一案審理中及本案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0、41、47、48,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08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31號簡易庭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員簡聲字第7號簡易庭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員簡字第230號簡易庭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至16、28至30、50至52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67頁),復有扣案偽造之本票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核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蔡慶陽」、「蔡江勉」之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蔡慶陽」、「蔡江勉」之印章、署押(含簽名、指印)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即含有詐欺性質,除行為人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以之為間接給付,同時另有借款之行為,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不另構成詐欺罪;茲被告偽造附表所示偽造本票交予黃景祺之目的,既在作為履行其返還借款債務之保證,則行使之同時並未另取得款項,是其所為不另論詐欺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8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自首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頁),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害真正發票人之權益、持票人追索權利及票據流通之便利性,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並非可取;然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復業與證人黃景祺達成調解,且證人黃景祺、蔡慶陽亦皆表明不向被告追究(見本院卷第19、61頁反面);並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罹患環境適應之長期憂鬱、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情況(見本院卷23至2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98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自首坦認犯行,且已按調解條件給付被害人黃景祺第1期(即105年5月15日)款項20萬元,業據證人黃景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被害人黃景祺之調解條件,及給付扣除前開已履行部分尚應賠償被害人黃景祺餘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五年度司彰調字第一五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尚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除被告本人為發票人部分,非屬偽造外,其餘係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另偽造之「蔡慶陽」、「蔡江勉」之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蔡慶陽」、「蔡江勉」簽名、偽以「蔡慶陽」、「蔡江勉」名義按捺之指印各1枚,及偽造「蔡慶陽」、「蔡江勉」之印文各1枚,均已屬該偽造本票內容之一部分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林于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
│蔡慶陽│新臺幣238萬 │民國104 年1月1日  │民國104年4月5日   │
│蔡江勉│元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