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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三八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王義閔鄭舜元李雅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六、五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丁○○(原名江菁霞)明知其配偶林永昌(所為竊盜、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0九號判處罪刑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在案)所持有之己○○(起訴書誤載為吳惠珠)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係林永昌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門前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並與林永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如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於刷卡消費之前,連續收受上開林永昌交付之己○○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於偽刷信用卡完畢後,即將上開信用卡交付與林永昌收放),並與林永昌一同連續施用詐術,佯為向如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店家之已成年店員佯為表示欲購買如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由丁○○持用上開己○○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在如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消費金額之簽帳單上,偽簽「吳慧珠」之署名各一枚【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消費之簽帳單為一式二聯,商店留存聯及持卡人留存聯各有複寫之「吳慧珠」署名一枚;如附表叁編號二所示消費之簽帳單則僅有一聯】,連續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後,交付與前開商店之人員而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所有人簽認該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使前揭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其簽寫「吳慧珠」雖與持卡人姓名「己○○」有異,然因其字跡潦草,店員乃未能清楚辨識發現),因陷於錯誤乃交付如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消費金額價值之物品,並使發卡銀行於上開商店請款時,在不知情下,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與前揭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富邦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己○○及如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商店之利益。

二、丁○○因缺款,竟又另行與林永昌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之夜間,一同駕乘由丁○○事先向不知情之魏仲炯所經營之泰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九八─LE號自小客車,前至子○○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段四六三號住宅前,將車輛停放在上址屋前,由丁○○在車上觀望、把風,並由林永昌以所有之遙控鎖解碼掃瞄器一台,破解子○○上開住宅之電動鐵捲門遙控密碼,打開該住宅鐵捲門後,由林永昌及前開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自前揭已開啟之鐵捲門侵入屋內,並徒手竊取子○○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前開物品起訴書漏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各一枚、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木製雕像(達摩)一尊、血糖機一台、金門高粱酒九瓶、皮包五只、小型收音機一台、電子字典二台、數位相機記憶卡一片(二五六M)、公司識別證、車麗屋汽車百貨公司會員卡、車寶貝汽車百貨貴賓卡、諾貝爾圖書文化廣場貴賓卡各一張等物得逞。又丁○○、林永昌二人於同日,復另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叁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施用詐術,假為向如附表叁編號三、四所示店家之已成年店員表示欲購買如附表叁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品,並推由丁○○持用上開其等所竊得之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在如附表叁編號三、四所示消費金額之簽帳單(均各一聯)上,偽簽「子○○」之署名各一枚,連續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後,交付與上開商店人員而主張係前開信用卡所有人簽認該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使前揭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陷於錯誤乃交付如附表叁編號三、四所示消費金額價值之物品,並使發卡銀行於上開商店請款時,在不知情下,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與前揭商店,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子○○及如附表叁編號三、四所示商店之利益。

三、丁○○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下午八時餘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一00巷內,明知其向不知情之魏仲炯所經營之泰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一一七─LE號自小客車內所放置之未○○所有之鞋子七十一雙、甲○○所有之機車輪胎十五個、機油三十三瓶、卯○○所有之KITTY貓飯盒一個、電腦主機一台、張弄所有之印章一顆、楊甘楓所有之印章一顆、庚○○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各一張、朱美穎所有或持有管領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三張、黃俊文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宇○○、己○○、黃稟豐、酉○○等人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何月禎所有或持有管領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三張(含其個人及家人王順銘、王葦婷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光碟片一張、午○○所有之日盛證券帳號卡一張、江明勳所有之刷卡單一張、手錶一支、金色原子筆一支、日期章一個、辰○○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辛○○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天○○所有之電子磅秤二台、天秤一台、電子體重計一台、丙○○所有或持有管領之統群食品行及負責人店印各一枚、蔡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各一張、計算機一台、戶口名簿一本、印章二枚、黃俊瑋所有或持有管領之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其妻詹孟琪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二張、佛珠一串、皮包二只、巳○○所有或持有管領之國民身份證一張、印章一枚、車鑰匙二串、行車執照一張、支票二張(面額分別為一千元、五百元)、丙級中餐烹調執照一張、愛買提貨單二張、郵票四十八張、癸○○所有之桐核麥黑色皮包一只、汶萊一元紙鈔二張及不詳姓名之已成年人所有之皮包八個、手提包一個、台新信用卡一張、大眾現金卡一張及女用飾品一箱等物,係林永昌以獨自一人竊取、或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已成年男子共同竊盜、強盜(其中庚○○所有前開物品,係強盜所得之贓物)等不法財產犯罪方式所得之贓物,竟仍另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應林永昌之要求,以駕駛上開其內載有前揭贓物之車牌號碼0一一七─LE號自小客車,跟隨在林永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七─六一九五號自小客車之後,欲前往不詳地點變賣、處理之方式而搬運上開贓物。嗣於同日下午九時許,丁○○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一一七─LE號自小客車,駛出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一00巷口時,適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在上開車內起出前揭其所搬運之贓物及其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與林永昌、綽號「阿弟」之人共同竊取之子○○所有之郵局金融卡、公司識別證、車麗屋會員卡、車寶貝汽車百貨貴賓卡、諾貝爾圖書文化廣場貴賓卡各一張等物扣案;至林永昌則乘隙逃逸,迄同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始為警在臺中市○○區○○路太原火車站前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Y七─六一九五號自小客車內起獲其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遙控鎖解碼掃瞄器一台扣案。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除否認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收受林永昌所交付之被害人己○○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時,知悉該信用卡一張係贓物,並否認有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與林永昌及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共同侵入被害人子○○之住宅竊取物品等情以外,對於其餘犯行則均坦承不諱,並就上開否認部分辯稱:林永昌交付伊被害人己○○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時,告知係友人所有之信用卡,伊不知係林永昌竊盜所得之贓物;又林永昌及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進入被害人子○○之住處竊盜時,伊在車上睡覺,沒有參與竊盜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連續收受贓物犯行,已坦認不諱,衡以信用卡具有使用上之專屬性,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被告與林永昌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林永昌交付其被害人己○○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並要求由被告刷卡偽簽消費簽帳單時,對於上開信用卡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理應有所認識,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辯稱:因林永昌告知其係友人所有之信用卡,不知為贓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二)又有關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已據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偵訊時供承:「林永昌行竊時均會與二位比較好的人一同行竊。本案因我有駕照,所以林永昌要我租車,我是在三日前去租車的。五月中旬我也有租了一台白色三菱汽車,我與林永昌及一名綽號「阿弟」之人一同去田中偷竊,我人在車上由他們二人下車去行竊...(問:與林永昌等人共行竊幾次?)就只有五月中旬去田中那一次。當日有林永昌及綽號阿弟之人。」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提示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偵訊筆錄)你承認有與林永昌及綽號阿弟之人去竊盜,而且稱只有與林永昌等人去田中行竊這次,是否說過這些話?是否實在?)有,我有說過,實在。」等語,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我出發時不知道要去偷東西,我去租車,林永昌開車,開到田中鎮這裡,他們就下車,我不知道他們下車做什麼事情,我問他們,他們說不要問那麼多,車子停在他們要偷竊房子的前面旁邊往前一點點,看得到鐵捲門,也看得到他們進去做什麼,出發前,我不知道他們拿一個解碼器,他們下車我才問他們要做什麼,阿昌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在車上等,但是我就大概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云云,然徵以被告於夜半外出,已與常情有違,且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當時對於林永昌與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之舉動、作為,均有所知悉,被告辯稱:其係在車上睡覺云云,已無可信,且依前開車輛停放之位置,得以觀望被害人子○○家中住宅門口內、外之動靜,及酌以被告與林永昌為夫妻之親密關係,堪認被告當時確係在車上擔任把風之工作,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參與上開竊盜犯行,諉無可採,仍以前開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為可信。

(三)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凌晨四時許之夜間一節,業據證人林永昌於警詢陳明,並有「九十四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一份在卷可參。公訴人起訴書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僅論以有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而漏未論述另有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情形,容有未洽。

(四)再被告所犯上開如事實欄一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相距長達近一年之期間,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起訴書事實一及事實二(註:同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所載盜刷信用卡時間,相距一年,於這二次盜刷期間內,是否有盜刷其他人的信用卡?)沒有。(問:最後一次盜刷完己○○的信用卡之後,有無想到要再盜刷其他人的信用卡?)沒有。」等語,堪認前開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間,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犯意各別之數罪關係;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先、後多次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並與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誤會。

(五)而被告未經被害人己○○、子○○之同意,使用其二人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吳慧珠」、「子○○」之署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不惟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亦足以生損害於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己○○、子○○及如附表叁編號一至四所示商店之利益甚明;又被告未經被害人子○○之同意,乘被害人子○○不知,而將被害人子○○之財物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主觀上亦有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無疑。

(六)另有關林永昌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一日間,持用被害人余洲連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前往「順發三C員林店」、「三角洲生存遊戲店」、「上瓘名家刀品」及台塑加油站花壇站等地盜刷消費之部分,雖證人即「順發三C員林店」店員寅○○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詢時證稱:「(問:你店內是否有錄影監視器,是否有可疑嫌犯之影像?該筆消費紀錄由何人消費刷卡押署?)我店有錄影監視器,但是時間過久現無法觀看。我記得是一名女孩子持卡盜刷冒用宇○○的押署。」等語,又證人「三角洲生存遊戲店」店長亥○○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詢證稱:「(問:你店內是否有錄影監視器,是否有可疑嫌犯之影像?該筆消費紀錄是由何人消費刷卡押署?)我店沒有錄影監視器。我不知道何人冒用宇○○的押署。(問:消費當時,你是否在場?當時情況如何請詳述?)不在。但店員有告訴我,持卡人來店為一男一女來店消費」等語,然證人寅○○、亥○○均未指證所稱盜刷信用卡之女子即為被告,且證人即「上瓘名家刀品」負責人申○○於警詢明確證稱:「我知道是一名男人冒用宇○○的押署」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盜用被害人余洲連信用卡之犯行,且林永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詢時亦堅稱:係其本人持卡盜刷並偽簽被害人余洲連之署名等語,參以證人寅○○、亥○○於警詢證述之時間即九十四年六月間,距離林永昌盜刷被害人余洲連信用卡之時間,已逾四個月之久,且店內往來客人眾多,前開店員是否得以清楚記憶於四個月前之特定顧客之刷卡消費人數、性別等情,實尚有疑而難以採信,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涉有盜刷被害人余洲連信用卡之罪嫌(此部分未據起訴)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0九號刑事判決亦同認前開盜刷被害人余洲連信用卡之部分,係林永昌獨自所為,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考),附此敘明。

(七)此外,復有證人己○○、子○○、辰○○、癸○○、辛○○、天○○、丙○○、黃俊瑋(為詹孟琪之夫)、巳○○、魏仲炯、酉○○、乙○○(為何月禎之夫)、宇○○、庚○○、午○○、未○○、甲○○、卯○○、冠帝生活館人員丑○○、裕毛屋店員葉淑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戌○○、「燦坤三C員林店」店員地○○、車麗屋汽車百貨店員壬○○、富邦銀行行員戊○○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五紙、泰和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刷卡明細表各二份、簽帳單影本四張及照片三十一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共同正犯、連續犯、牽連犯、主刑之罰金刑及數罪之定應執行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結果(詳見附表肆所載),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尚有未洽,其竊盜之加重條件應予擴張)、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公訴人起訴書誤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本院自毋庸另贅為變更法條)。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收受贓物二次之犯行,亦漏未敘及被告於如事實欄三所示駕駛搬運之贓物中,另有何月禎所有之光碟片一張、蔡儉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癸○○所有之汶萊紙鈔二張等物,然前者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於如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盜刷己○○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修正前刑法所定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後者則與經公訴人更正起訴之被告搬運贓物之犯行間,具有單純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與林永昌二人間,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與林永昌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間,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先後多次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先後多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間,因其犯罪時間相距長達近一年之久,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堪認二者間並不具有修正前刑法所定之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詳述如前,公訴人起訴書誤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應成立連續犯,並與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尚有未合)。被告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搬運贓物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搬運多人失竊或遭強盜之贓物而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度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然本件依附表肆所示,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主刑罰金刑及與罪刑有關之共同正犯、連續犯、牽連犯及數罪之定應執行刑等事項,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有關前開刑法修正之相關規定,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從而,雖毋庸就前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然為求法律適用之一體性、以免法律之割裂適用,有關想像競合犯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犯之連續收受贓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及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從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搬運贓物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盜刷信用卡詐欺財物、加重竊盜及搬運贓物之手段、次數、所詐取、竊得財物及搬運贓物之數量、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上開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壹編號一、三及如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未修正)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消費者收執聯(未扣案,惟無證據已滅失),則係被告偽造完成而屬其所有並持以行使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則係共犯林永昌所有、供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已據共犯林永昌陳明在卷,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具有從屬之關係,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判意旨所揭示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本件依附表肆所示,有關被告所犯前開罪刑之主刑罰金刑及與罪刑有關之共同正犯、連續犯、牽連犯及數罪之定應執行刑等事項,既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則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簽帳單消費者收執聯上之偽造署押,因已為上開簽帳單本體之一部,故不再另行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警方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下午九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一00巷口查獲被告時,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一一七─LE號自小客車內起出之林永昌所有之起子一支,因乏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法院書記官 陳秀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李雅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均未扣案)
一、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
    之「吳慧珠」署押一枚。
二、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消費者收執聯。
三、如附表叁編號二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慧珠
    」署押一枚。
附表貳:(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查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0九號案件;如附表貳編號二
          、三所示部分,則均未扣案)
一、遙控鎖解碼掃瞄器一台。
二、如附表叁編號三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子○○
    」署押一枚。
三、如附表叁編號四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子○○
    」署押一枚。
附表叁:
┌──┬──────┬───────────┬──────┬──────┐
│編號│  時    間  │地                  點│ 消費金額   │詐得物品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一  │九十三年五月│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五萬零八百元│電腦        │
│    │二十七日下午│五九五號「燦坤三C員林│(起訴書誤載│            │
│    │四時十三分許│店」                  │為五萬元)  │            │
├──┼──────┼───────────┼──────┼──────┤
│二  │九十三年五月│彰化縣員林鎮○○路五五│三萬四千八百│衛星導航系統│
│    │二十七日下午│五號「車麗屋汽車百貨」│八十八元    │            │
│    │四時二十六分│                      │            │            │
│    │許          │                      │            │            │
├──┼──────┼───────────┼──────┼──────┤
│三  │九十四年五月│臺中市○○路一五0、一│一萬五千三百│煙酒、食品、│
│    │十九日上午六│五二號「裕毛屋」。    │八十二元    │電池等物    │
│    │時餘許      │                      │            │            │
├──┼──────┼───────────┼──────┼──────┤
│四  │九十四年五月│臺中市○○路「冠帝生活│一萬六千四百│煙酒及日常用│
│    │十九日上午七│館」                  │四十一元    │品等物      │
│    │時三十分許  │                      │            │            │
└──┴──────┴───────────┴──────┴──────┘
附表肆:(刑法修正前、後與被告罪刑有關規定之比較─依附表
          叁編號七所示綜合比較之結論,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相關規定。)
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條文本身均未修正(至有關被告行為後,於
    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罰金刑數額所提高之
    倍數,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所
    定罰金數額得提高之最高倍數相同)。
二、㈠修正事項:共同正犯。
    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
    ㈢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
    ㈣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三、㈠修正事項:連續犯。
    ㈡修正前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修正後:廢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四、㈠修正事項:牽連犯。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㈢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
      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即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五、㈠修正事項:主刑之罰金刑。
    ㈡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
    ㈢修正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
    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六、㈠修正事項:數罪之定應執行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㈢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七、結論:綜上所陳,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因
    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
    規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三八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