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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范馨元

原告
陳素惠
被告
黃韋銓
被告
柯伯諺
被告
柯普來
被告
吳氏玉
被告
鄭曉陽
被告
鄭瑞欽
被告
高雪梅
被告
黃冠華
被告
伍毅
被告
洪唯原
被告
A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被告
B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被告
B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被告
B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告
楊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8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庚○○、乙○○、癸○○、己○○、丁○○、A少年、B少年、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5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甲○○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5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戊○○應與被告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5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應與被告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5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A父應與被告A少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5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B母、B父應與被告B少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5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第一至六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3,1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少年係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被告B少年係於00年0月間出生,該二人於本件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復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等之姓名及住居所均予以遮隱。又A少年、B少年之父母於本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居所,亦足資揭露A少年、B少年之身分資訊,爰一併就其等之姓名及住居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59,615元,嗣於113年3月1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2,259,50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庚○○、乙○○、癸○○、己○○、丁○○、A少年、B少年、辛○○等人參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9時許,偽以電信客服人員、警員及檢察官等身分,佯稱原告涉嫌刑事案件,需要原告提出金融帳戶以配合釐清案情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將其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被告A少年。嗣A少年持上開提款卡於110年6月5日11時54分許至同年6月7日0時25分止接續提領現金1,234,500元,訴外人曹祐睿持前開台中商銀提款卡於110年6月5日15時8分至15時9分提領現金5萬元,被告B少年持上開國泰銀行及台中商銀提款卡於110年6月8日0時1分至20分止接續提領現金225,000元,上開提領款項均交給第一層收水再轉交給被告庚○○。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6月7日9時許,偽以檢察官等之身分,佯稱懷銀行行員涉案,需提領現金交付指派之人,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75萬元予A少年及B少年,再由被告癸○○陪同A少年及B少年前往員林公園將前開現金款項交予被告乙○○,乙○○再與癸○○一同將款項轉交庚○○。嗣經檢警查獲前開犯行,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則以原告受詐欺損失2,259,500元,該損害結果與被告等人參與詐欺集團而為不法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併依同法第187條規定,乙○○、癸○○、己○○、A少年、B少年等人之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庚○○:對於原告主張事實沒有意見;伊願意賠償,但伊目前在監執行無力賠償。

㈡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事實沒有意見,但伊只有拿現金給庚○○,沒有去收取原告的提款卡;伊願意賠償,但伊目前在監執行無力賠償。

㈢被告甲○○:我沒有辦法賠償,乙○○自己做的自己負責。

㈣被告丙○○:我老了無法賠償。

㈤被告癸○○:對於原告主張事實沒有意見,但伊只是陪同乙○○去找庚○○,不是去會合也沒有碰到錢;伊願意賠償,但伊目前在監執行無力賠償。

㈥被告壬○○:我無能為力,心有餘而力不足。

㈦被告戊○○:等癸○○出獄,讓他自己賠償。

㈧被告己○○:伊沒有參與原告部分,為何要伊賠償。若要賠償伊希望由伊自己承擔,不要連累家人。

㈨被告丁○○:伊沒有參與原告部分,為何要伊賠償。

㈩被告A少年:對於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希望不要連帶。被告A父:A少年只是車手,錢都交給上面的了,不法所得1萬元已經法院判決。被告B少年、B父、B母:B少年只有提領975,000元,但並未經手其餘款項,願意就此部分金額與原告協商。被告辛○○: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伊不知道這件事,伊沒有接觸過原告,不需要賠償。被告吳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68至37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9時許,偽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三重分局警員、檢察官等之身分,佯稱原告涉嫌刑事案件,需要原告提出金融帳戶以配合釐清案情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將其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A少年。嗣A少年持上開3張提款卡於110年6月5日11時54分許至同年6月7日0時25分止接續提領現金123萬4500元,訴外人曹○○持前開台中商銀提款卡於110年6月5日15時8分至15時9分提領現金5萬元,被告B少年持上開國泰銀行及台中商銀提款卡於110年6月8日0時1分至20分止接續提領現金22萬5000元,上開提領款項均交給第一層收水再轉交給庚○○。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6月7日9時許,偽以檢察官等之身分,佯稱懷疑台中商業銀行行員涉案,需提領現金交付指派之人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75萬元予A少年及B少年,嗣由被告癸○○陪同A少年及B少年前往員林公園將前開現金交予被告乙○○,乙○○再與癸○○一同轉交款項予庚○○。上情業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51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⑴被告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6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A少年於000年0月間,經被告癸○○介紹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5日上午11時許前往彰化縣永靖鄉「聖興宮」,將原告放置於牛皮紙袋內提款卡取走,於110年6月5日11時54分許至同年6月7日0時25分止接續提領現金123萬4500元,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乙○○。再於111年6月7日與被告B少年取走原告放置之75萬元款項,與癸○○一同前往員林公園將款項交給乙○○。上開犯罪事實經檢警循線查獲,經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217號裁定A少年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

⒊被告B少年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詐欺集團假借檢警名義詐騙原告,使原告放置75萬元於牛皮紙袋,由B少年與A少年將前開款項取走,與癸○○一同前往員林公園將款項交給乙○○。上開犯罪事實經檢警循線查獲,經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210號裁定B少年交付保護管束。

⒋庚○○指示被告己○○、丁○○拿取訴外人王文杰放置在臺南市東勢北極殿石獅子下之提款卡,丁○○於110年7月27日12時許駕車搭載己○○前往拿取金融卡,再依庚○○指示,由己○○、丁○○於110年7月27日12時30分至同日14時10分許,及己○○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皓之人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0時35分許,持王文杰之提款卡接續提領共53萬6000元,並將所得款項交付庚○○,己○○、丁○○因此獲得2000至3000元報酬。上情業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48、924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⑴被告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7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被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己○○招攬少年李○○進入「文哥」、辛○○所屬系爭詐欺集團,由庚○○指導李○○,劉沛瑄於110年3月17日13時7分許至第一銀行丹鳳分行臨櫃提領訴外人鄭愛嬌匯入30萬元款項,得手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新弘盛門市將得手款項轉交少年李○○,少年李○○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上手,庚○○透過己○○轉交1000元報酬予少年李○○。上情業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⑴被告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⒍被告辛○○自110年5月12日前某日起,參與成員包含綽號「文哥」、庚○○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系爭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係由庚○○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調配車手提領款項及收取詐欺贓款,庚○○收取詐欺贓款後,會將詐欺贓款上繳予辛○○或「文哥」。辛○○負責收取庚○○向下層車手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再指示其堂弟黃元廷將詐欺贓款交付予「文哥」,辛○○可獲取詐欺贓款的1%作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訴外人吳佩雯、李文德、曾雅芳、鄭啟鎮、黃香婷、楊竣順等人詐騙,致使前開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利用製造金流斷點方式,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辛○○所為前開犯罪行為之事實,業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112年度偵字第1494號、112年度偵字第761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被告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在案,刻正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7號審理中。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庚○○、乙○○、癸○○、己○○、丁○○、A少年、B少年、辛○○等人均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其受被告等人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0年6月5日將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旋遭提領共1,509,500元;又於110年6月7日交付現金75萬元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回,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2,259,50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以被告乙○○、癸○○、己○○、A少年、B少年等人於案發時係未成年人,主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前開人等之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⑴被告丙○○、甲○○應與乙○○付連帶賠償責任;⑵被告壬○○、戊○○應與癸○○負連帶賠償責任;⑶被告子○應與己○○負連帶賠償責任;⑷被告A父應與A少年負連帶賠償責任;⑸被告B母、B父應與B少年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所發生之全部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遭被告庚○○、乙○○、癸○○、A少年、B少年等人(下簡稱庚○○等5人)及「文哥」及辛○○所屬之系爭詐欺犯罪組織詐欺,由庚○○、乙○○負責收水,癸○○為車手頭,A少年、B少年為車手,分別負責收取原告金融卡及現金、提領帳戶內款項及收水等,致使原告遭詐欺共計2,259,500元等情,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書提起公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被告庚○○、乙○○、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A少年、B少年則分別經本院裁定保護管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少年保護案件卷宗及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為前開被告庚○○等5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被告庚○○等5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款車手,明知系爭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上層或中層者所指派取款之工作內容係為詐騙行為,於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騙取款之目的,致原告受有損害,其等所為係原告被詐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庚○○等5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至於被告B少年辯稱其只經手其中97萬元而僅就該範圍負責等語;被告乙○○辯稱只有拿現金給庚○○,沒有去收取原告之提款卡等語;被告癸○○辯稱只是陪同柯柏諺去找庚○○,不是去會合也沒碰到錢等語。然被告B少年就詐欺原告之犯行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柯柏諺擔任收水、被告癸○○擔任介紹車手、收水、監督車手等工作,其等縱使並未全程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行為之過程及取得其他犯罪所得,然既然明知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別擔任部分詐欺工作,並因此獲得報酬,堪認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一部,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其個人實際取得金額無關。是被告B少年、乙○○、癸○○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⒊又被告己○○、丁○○辯稱其等並未經手原告部分而毋須承擔賠償責任等語。然查:

⑴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兩者法院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前者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但後者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由上可知,民事之證明程度較諸刑事為輕,...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非不可採之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與刑法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不同,不需有意思聯絡為必要,且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與心證程度亦不相同,民事法院之證明程度較輕,且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拘束。若被害人確因受詐欺集團某成員之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之過程,然既同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集團之詐欺行為仍有助力,仍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所謂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發生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由何人下手之必要。蓋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人頭帳戶資料、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是行為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縱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提供帳戶資料、擔任收簿手(負責收集帳戶資料)、聯繫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車手(領取詐得之金額)等階段中之部分階段,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應認車手自加入該詐騙集團並參與該集團詐騙部分行為時,即與首謀或其他詐騙集團幹部,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為特殊侵權行為之型態。

⑶被告己○○、丁○○參與綽號「文哥」及辛○○所屬之系爭詐欺犯罪集團,並按被告庚○○指派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使用訴外人王文杰之提款卡提款、陸續提領53萬6000元,並將款項交付庚○○,因此獲得2,000至3,000元報酬等情,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己○○、洪韋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己○○招攬少年李○○參與詐欺集團,李○○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擔任收水將款項交予上手等情,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被告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上情均有刑案判決書可稽,並為被告己○○、丁○○所不爭執。則被告己○○、丁○○參與被告庚○○等5人、綽號「文哥」及辛○○所屬之犯罪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因此獲得報酬,主觀上顯有與其他詐團成員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詐欺之目的。且被告己○○另外招攬其他人入夥擔任車手乙情,亦足以推論其等就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行為有相當程度涉入,並非單純擔任取款車手。而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組織性、大規模、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參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基於分工、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原不可能每一階段均參與,需立足在其他成員之詐騙行為上接續進行,參與者彼此行為具有關連性,以達詐騙被害人之同一目的。是其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被害人為何人、金額多少等細節,然集團式犯罪之各個成員之各別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集團成員分別參與取得全部犯罪計劃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無論係以積極或消極行為促成結果實現,均無礙於成立侵權行為。被告己○○、丁○○既於原告遭詐欺之同一時期業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甚或招攬他人擔任車手,則其等對於原告遭詐欺一事,難謂毫無助力,是原告因受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該損害發生仍與被告己○○、丁○○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具有共同關聯性;且被告己○○、丁○○主觀上就其參與詐欺集團係分擔實行行為一部有所認知,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己○○、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⒋被告辛○○雖辯稱其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未接觸過原告、不知道此事等語。惟被告辛○○於110年5月12日前參與「文哥」、庚○○等人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系爭詐欺集團組織,系爭詐欺集團架構係由庚○○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調配車手提領款項及收取詐欺贓款,庚○○收取詐欺贓款後,會將詐欺贓款上繳予辛○○或「文哥」,辛○○可獲得詐欺贓款1%作為報酬。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訴外人吳佩雯、李文德、曾雅芳、鄭啟鎮、黃香婷、楊竣順等人詐騙,造成其等受有財產損害,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被告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刑案判決在卷可佐,且被告辛○○表示承認該案,對於該案判決沒有意見等語(見卷第368頁)。則辛○○不僅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且其所擔任之工作為招攬人員及車手頭之上手,負責向車手頭收取領得之贓款再轉交「文哥」,堪認辛○○應係該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蓋若辛○○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豈有可能會由辛○○統籌收取下手上繳款項再轉交「文哥」,不僅徒增詐欺集團遭曝光查獲之風險,亦難防免辛○○侵吞詐欺贓款之危險。而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人頭帳戶資料、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各個參與者均係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詐騙集團為避免被查獲後遭瓦解,為首主謀者,通常躲在幕後操縱或擔任不需出面的電話詐騙行為,如需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則指揮該詐騙集團非核心下層成員出面提領贓款後繳回集團,車手分得一定比例之報酬。是詐騙集團擔任首謀或幹部者,自始即有詐騙之意,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詐騙取款之目的,自應與參與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此為特殊侵權行為之型態。是本件縱使並非由辛○○親自實施對原告之詐騙行為,然辛○○對於本件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自有所認識,仍應視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分擔行為一部並相互利用,為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辛○○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⒌基上,被告庚○○等5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應為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行為造成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辛○○為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亦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行為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己○○、丁○○及辛○○雖然並未實際對原告為詐騙行為,然其等參與詐欺集團組織,顯可預見詐團其他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原告遭詐欺一事難謂毫無助力,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庚○○等5人、己○○、丁○○及辛○○等人就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即2,259,5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參照)。經查,A少年、B少年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被告乙○○為00年0月0日生、癸○○為00年0月00日生、己○○為00年0月00日生,其等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000年0月間,依當時民法第12條規定,未滿20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侵權行為時識別能力並無欠缺,而被告丙○○、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壬○○、戊○○為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子○為己○○之法定代理人,被告A父為A少年之法定代理人,被告B母、B父為B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其等並未舉證證明就前開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已為如何之防範以避免損害發生,或縱加以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限制行為能力人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⒈被告丙○○、甲○○應與乙○○付連帶賠償責任;⒉被告壬○○、戊○○應與癸○○負連帶賠償責任;⒊被告子○應與己○○負連帶賠償責任;⒋被告A父應與A少年負連帶賠償責任;⒌被告B母、B父應與B少年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再按連帶責任之成立,應有當事人約定或法律明文規定為依據,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庚○○、乙○○、癸○○、己○○、丁○○、A少年、B少年、辛○○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丙○○、甲○○與乙○○,被告壬○○、戊○○與癸○○,被告子○與己○○,被告A父應與被告A少年,被告B母、B父與B少年,則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前開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揆諸前揭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前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義務。是原告另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核屬有據。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同意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而本件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壬○○、戊○○係於112年6月28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43、14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又本院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誤載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時間為113年2月23日,然原告之真意為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有筆錄在卷可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乙○○、癸○○、己○○、丁○○、A少年、B少年、辛○○等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應對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丙○○、甲○○應與乙○○,被告壬○○、戊○○應與癸○○,被告子○應與己○○,被告A父應與A少年,被告B母、B父應與B少年,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庚○○、乙○○、癸○○、己○○、丁○○、A少年、B少年、辛○○應連帶給付原告2,259,500元,及被告丙○○、甲○○應與被告乙○○,被告壬○○、戊○○應與被告癸○○,被告子○應與被告己○○連,被告A父應與A少年,被告B母、B父應與B少年,連帶給付原告2,259,500元;暨均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然未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座談意見參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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