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9207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應以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為原則,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前揭併執行之徒刑,既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查被告前⑴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又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⑷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為103 年2 月19日,執行期滿日為104 年12月18日)。⑸又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⑹又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⑺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⑻又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⑸至⑻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6 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再因假釋期間犯罪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乙執行案中⑺案件之執行指揮書起算日為105 年6 月19日,執行期滿日為105年11月18日,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則被告業已於105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故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足徵素行非善,被告復未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