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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邱玉汝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新臺幣參萬元、國民身分證貳張、健保卡貳張、玉山銀行信用卡壹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郵局金融卡貳張、郵局存摺參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8296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應以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為原則,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前揭併執行之徒刑,既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查被告前⑴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又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⑷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為103 年2 月19日,執行期滿日為104 年12月18日)。⑸又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⑹又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⑺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⑻又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⑸至⑻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6 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再因假釋期間犯罪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乙執行案中⑺案件之執行指揮書起算日為105 年6 月19日,執行期滿日為105年11月18日,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則被告業已於105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故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足徵素行非善,被告復未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約3 萬餘元,蔡品潔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 張及郵局存摺1 本、林秀禹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1 張及郵局存摺1 本、祝美馨之郵局存摺1 本,固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然現金部分告訴人既無法證明萬元以下數額,應認遭竊現金為3 萬元。上開物品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3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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