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1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勞小字第20號

給付休假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勞小字第20號

原告
黃志遠
被告
立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崇賢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休假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597元(見本院卷第210 頁),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98年6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傳統車床工作,約定月薪43,7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及津貼8,500元,合計54,200元。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年僅給予特別休假(下稱特休假)7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簡稱勞基法)第38 條規定。

㈡其於103年6月25日遭被告非法解雇之日止,尚有20日又28.5小時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假,分別為第3年、第4年每年短少3日,第5年14日未休及102年未休餘額28.5小時,共計20日又28.5小時(計算式:第3年、第4年,每年短少3日*2年+第5年應給假14日=20日。原告102年特休時數餘額28.5小時,共計20日又28.5小時),故請求被告給付56,597元(計算式:〈月薪54,200/30*20日+時薪1806/8*28.5小時〉*1.33=56,596.8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屢經追討,均未獲置理,為此四處奔波,併請求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以上合計86,597元。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97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特休假工資:

1.被告自原告任職之日起至102年6月止,均以每逢31日之月份(即1月、3月、5月、7月、8月、10月、12月共計7個月)多給1 日工資之方式(有時甚至給到32日),補償被告之特休假,相當於每年除給予7日特休假外,至少再加給7日之工資,以補足其他法定特休假。原告至103年6月25日離職前,皆未曾向被告提出反對上開補償方式而要求實施特別休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合意之薪資給付方式,若未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及最低工資之要求,該約定並非法所不許,是原告自任職5年以來除每年7日特休假外,每年均按時受領多給付7 日之工資以代特休假,而無異議,足證對特休假改以工資發放方式有默示合意。且被告給付天數亦優於勞基法之保障,於法未有不可,故原告默示同意被告此等給付方式,即應受拘束,事後不得更為主張,另請求被告補發特休假工資。

2.原告於98年6月10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除7日特休外,已多受領21日之特休假補償金(每年31日之月份數7*3年=21日)。

⒊原告於100年6月10日起至102年6月10日止,被告依法應給予10日特休假,扣除已給付7日特休外,每年均再加給7日特休補償,合計為14日,原告於此2年期間已多受領8日之特休假補償金(計算式:(14-10) *2年=8日)。

⒋原告於102年6月10日起至103年6月25日離職止,被告依法應給予14日特休假,扣除已給付7 日特休外,因被告調整工時及薪資結構,於102年7月暫停於31日之月份多給1 日工資之政策,統一每月固定給予30日工資,但因前面4 年已多給予原告29 日工資(21+8=29日),因此暫停給予特休假補償金,原告第5年應領7日之特休價補償金先行以之前溢領之29日工資抵充。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特休假工資。

⒌按勞基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未休完之特休假應給付工資,足見特休假之給薪依據係依工資而非以加班費方式計算之,被告既以給付薪資之方式,作為特休假補償,其工資計算方式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原告請求依據加班費計算方式給付特休假工資,於法無據。

㈡原告未休之特休假應為13日,且未證明係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而未休假:

1.被告每年均依法給予原告7天特休假,及連續4 年每年7日特休假未休補償金,原告自任職第3年至第5年止,應休而未給休之特休假僅有第3年、第4年各3日共6日,第5年7日,合計13日,而非原告所稱之20日,且此13日未休之特休假,被告均以前4年每年7日特休補償金補足。

2.依勞委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示:「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則僱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原告雖主張其有未休之特休假,惟均未提出證明被告給予之特休假係因任何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未休,亦未提出任何任職期間請求特休而遭被告拒絕之證明,足證此得休之特休假係因原告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被告依上開函示見解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之特休假工資,被告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

1.倘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以31日月份多給1 日工資之方式補償特休假的約定,則原告4年來每年受領之7日特休補償工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應返還所溢領之29日工資予被告。

2.原告既已承認被告於每月31日之月數都多給1日薪資,做為特休假之補償,則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對原告不當得利受領29日工資之債務,互為抵銷。

㈣原告任職薪資為37,200元,離職薪資為43,700元。被告於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中誤認所謂薪資即為包含加班費之全薪,故陳述原告任職薪資為43,000元、離職薪資為54,200元,然原告起薪實為37,200元,1年後調薪為40,000元。且原告另案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案件,亦經本院10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40號判決認定原告離職薪資為43,7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原告於98年6月10日起至103年6 月2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給予原告之每年特休假均為7日;自98年6月起至102年6月止,月逢31日之當月均增加1日工資;原告之102年度尚有28.5小時特休假未休;103 年度尚未休特休假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在職證明及薪資條為證(本院卷第5、132-141頁),堪信為真。本件爭點為:⒈原告每月薪資數額為何?

⒉原告任職期間特休假日數為何?⒊原告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所得請求之工資數額為何?⒋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㈡原告每月薪資數額為43,700元: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前案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勞小字第4號判決,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勞小上字第4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4-169頁),觀之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相同,前案認原告每月薪資43,700元為可採,已說明所憑證據及理由,且被告於前案上訴亦遭駁回,足見前案一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又被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受前案認定原告每月薪資43,700元之拘束。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54,200元尚難可採。

㈢原告任職期間特休假日數分別為,100年6月10日至101年6月9日為10日、101年6月10日至102年6月9日為10日、102年6月10日至103年6月9日為14日: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98年6月10日起至103年6月25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是其第一年即98年6月10日至99年6月9日之特休假為7日;第二年即99年6月10日至100年6月9日之特休假為7 日;滿第三年即100年6月10日至101年6月9 日之特休假為10日;第四年即101年6月10日至102年6月9 日之特休假為10日;滿第五年即102年6月10日至103年6月9 日之特休假為14日。

㈣原告請求應有之特休假未休工資,以34,32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⒈原告應有之特休假而未休者為20日又28.5小時: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主張原告任職日起至102年6月止,就被告公司以每逢31日之月份(即1月、3月、5月、7月、8月、10月、12月共計7個月)多給1日工資作為特休假未休之補償,從未爭執亦無異議,故默示同意等語。惟工資發放原因多端,或因延長工時、假日未休、加班及業績獎金等均有可能,徒以原告不爭執逕自推論即屬默示同意,揆之上開說明,難認可採。佐以特休假為勞工重大權利,如有其他代替特休假方式之補償,衡理應公告員工週知,就資方而言亦屬保障。參以被告為有限公司,員工非一,縱無書面證據,應不乏證人可資證明。然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③準此,原告於100年6月10日至101年6月9 日之特休假為10日、101年6月10日至102年6月9日為10日、102年6月10日至103年6月9日為14日,業如前述。被告自承原告之特休假均為7日,原告102年未休畢之特休假時數為28.5小時,103年尚未休特休假,是原告應有之特休假而未休者為20日又28.5小時(計算式:〈10日-7日〉*2+14日+28.5小時=20日又28.5小時)。

⒉原告請求應有之特休假未休工資有理由:

①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定有明文。復按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復按勞工祇要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即應按其日數發給勞工特別休假工資,由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均未限制勞工應休而未休之原因,是勞工應休而未休,自不以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為限,雇主自不得以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拒絕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勞委會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勞動二字第二一八二七號所函釋「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將雇主所應發給之特別休假工資限制於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與上開規定明顯不符,該勞委會命令自屬違法,不能採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援引勞委會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勞動二字第二一八二七號函文,主張特休假未休如為勞工個人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工資,揆之上開說明,即難採信。其次,如依被告上開辯解,則勞工前一年度未休畢之特休假即無需於當年度顯示「餘額」,而觀之被告公司製作之明細(本院卷第3 頁),明載特休時數餘額,亦徵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信。

⒊原告請求應有之特休假未休工資,以34,327元有理由:

①按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之「加倍發給」,採二倍說,亦即除原應發給之工資外,另加發一倍之工資(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準此,本條之加倍發給,係以工資為計,原告主張以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即有誤會,而難可採。

②被告雖未依規定給予足日之特休假,惟就應給而未給之特休假已給付工資,是依上開規定,所應給付之工資以一倍為計。從而,原告每月薪資43,700元,每日薪資1,457 元,每時薪資182元(計算式:43,700元/30日=1,456.66元。43,700元/30日/8小時=182.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有之特休假而未休者為20日又28.5小時,是被告應給付之工資為34,327元(計算式:20日*1,457元+28.5小時*182元=34,327元),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⒋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主張原告4年來每年受領之7日特休補償工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一節,原告固不否認領取事實,然否認係屬特休假未休之補償,是應由被告舉證,惟其未舉證以明,故難採信。

㈤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精神賠償3 萬元,惟未舉證究何人格權受侵害,而本件紛爭核屬財產權爭議,並非人格權受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38條規定,請求34,32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分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計算式:被告敗訴之比例:〈1、被告給付34,327元/原告請求86,597元〉*100﹪=39.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被告負擔1,000元*40﹪=4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勞小字第20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休假工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