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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1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王佳惠

原告
毛羑荀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告
李東昇
訴訟代理人
張嘉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萬4,69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20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道路與東興路一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往東興路時,本應注意於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被告所騎駛之機車右後方沿自強北路同向直行而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及腦震盪、前胸壁挫傷、後胸壁挫傷及膝部擦傷、胸骨閉鎖性骨折、右手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上臂擦傷、右腕部挫傷、左手部挫傷之傷害。又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另案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科處其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是被告因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所衍生之費用支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1,714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元、所受無法加班之薪資損失360,588元、勞動能力減損2,445,03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賠償共計4,317,336元暨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17,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因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乙節,及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責任賠償原告醫療費用與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支出等情不為爭執,惟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又加班費非必然收入,原告雖有長期加班之事實,但無法確定系爭事故發生之後還是會有加班。至原告主張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係抽象概念,非具體損失,縱認有此損害,亦不應將屬非經常性收入之分紅算入計算基準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搶先右轉彎之過失,致肇生系爭事故使其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系爭刑案就被告上開所為論以過失傷害罪並科處刑罰而告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復為被告所不爭,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駕車之過失所肇致,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各項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與其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91,714元乙情,業據提出醫藥費用支出附表、醫療費用單據、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福瑞骨科診所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詳竹北交簡附民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各項費用單據,既屬醫療機構就原告傷勢、病況與進一步醫療處置所為之評估與建議與原告支付費用所開立之證明,且經核對該等費用單據所示支付費用之時間,及其上所記載之支付項目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均應認係為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支出,當屬有據。

2、無法加班之薪資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倘可得預期之利益,其可能性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已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者,亦足當之。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手部受傷、疼痛,需就醫接受治療與復健而不能加班,受有12個月不能賺取加班費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113年1月至114年8月薪資明細、請假紀錄、福瑞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等件為憑(詳附民卷第57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觀諸前開福瑞骨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確記載有原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114年8月4日止持續定期就診之紀錄,醫囑並建議原告門診追蹤治療,一周三次做左小指關節、右腕、左肩僵硬復健三個月等語(詳本院卷第35頁),佐以原告自114年1月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期間,持續有以復健名義請休公傷病假之情,有前開原告提出之請假紀錄可參(詳附民卷第71頁至第73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確於本件車禍後1年期間均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實難以期待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能維持如受傷前之工作強度與加班時間。又參以前開原告提出之113年1月至同年6月薪資明細(詳附民卷第57頁至第61頁),可知原告在受傷前,每月均有獲付加班費,堪認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客觀上確有穩定且常態性之加班需求,則原告因傷病未能加班致無法賺取之加班費收入,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屬其因損害事實之發生所失具有客觀確定性之利益,自得命原告賠償予以填補,故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無法加班,受有12個月未能賺取加班費之損失等情,應認有據。

⑶而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至6月期間所獲加班費總額為180,295元,應以平均數30,049元定為其每月加班費收入之數乙情,既據提出前開薪資明細為憑,堪認有據而屬妥適。惟原告已受領公司給付114年2月之加班費16,255元乙情,有原告之薪資明細在卷可查(詳附民卷第65頁),並據原告當庭陳明:我114年1月3日復職之後,在1、2月正好遇到過年期間,因為單位先排好值班,我有回去值班1天,當天是負責簡單準備工作零件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46頁),則此部分原告已受領之加班費數額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2個月無法加班之薪資損失344,333元(計算式:30,049×12-16,255=344,333),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20,000元(含工資5,000元、零件15,000元)乙情,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詳附民卷第75頁、本院卷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有卷附系爭事故現場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可考。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惟原告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求損害額之標準,因系爭機車係於108年5月出廠,此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詳限閱卷),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即113年7月4日時,系爭機車已使用5年3個月,則參諸前揭說明,修理材料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⑶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3分之1,則系爭機車自出廠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耐用年限3年,是該機車關於零件材料部分僅得以殘價計算。經核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材料費用為15,00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3,7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000÷(3+1)=3,750】;至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故而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遭毀損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合計8,750元(計算式:3,750+5,000=8,750)。

4、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或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113年7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勢至東元醫院急診就診,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規律於門診追蹤與復健治療,並於113年11月22日再次接受內固定物移除及肌腱鬆解手術,但仍有右手腕與左手指關節活動限制,後於114年1月6日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理學檢查顯示右手腕與左手指關節活動限制,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原告之全人損傷比為4%,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為7%,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等情,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附民卷第81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致減損乙節,確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要無可採。

⑶次查,原告於113年7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工程部門擔任資深工程師,從事蝕刻製程(ETC)業務,嗣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申請轉調至台積電公司工作安全環保衛生部門(ISEP)任職乙情,有原告提出其工作轉換紀錄、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7月至114年3月之每月薪資為97,530元,於105年至114年其任職台積電公司約10年之期間,平均每年調薪幅度4.3047%,故其既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7%,應逐年以調薪後之月薪計算其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云云,並提出其歷年薪資調整紀錄、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計算表等件為憑(詳附民卷第77頁、第49頁)。然衡酌台積電公司為具有相當資本額與經營規模之法人企業,人力資源管理規章完備,職位升遷及薪資調整多遵循資歷及既定敘薪制度運作,縱原告因職業災害致使不能勝任原職務工作,而經調任從事其現有能力可勝任之適當工作職務,並因職務異動前後部門性質差異、原職務專業領域資歷中斷等因素,使其薪資增長之潛力、職涯發展之廣度受有負面影響,惟其薪資收入是否即因此職務異動而肇致7%之減損,尚屬有疑,此觀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4年4月1日起,每月薪資仍自97,530元調升至101,430元,調整幅度達3.999%乙節即明(詳附民卷第77頁原告提出之歷年薪資調整紀錄)。佐以薪資調整之幅度,本受個別勞工之年度績效考評、職務貢獻度、勞動市場供需狀況、全球產業景氣循環以及公司整體盈餘分配政策等多重因素影響,尚難以原告過去任職期間之薪資調整紀錄,即予推論原告於未來所餘職涯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均可以每年4.3047%之調薪幅度取得薪資收入,進而據為其預期可得薪資數額之認定。

⑷準此,原告雖已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惟就勞動能力減損之價值數額不能證明,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審酌原告之職業及年齡、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所受前揭傷勢程度等綜合因素,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價值數額,應定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任職務可得受領每月薪資數額之4%為適當。從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詳限閱卷原告戶籍資料),其既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依其勞動能力價值減損數額每月3,901元【計算式:原告原職務所得受領之每月薪資數額97,530元×0.04≒3,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7月4日起,迄至原告年滿65歲即132年12月31日退休止期間勞動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8,695元【計算方式為:46,814×13.00000000+(46,814×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648,694.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就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數額2,445,034元,其中648,695元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迄今右手腕與左手指關節活動仍受限,需持續復健治療等情,已如前述,並參酌原告自陳其因系爭事故,之前累積20年的工程經驗及人脈都沒有了,且其現在開車方向盤是握不緊的,對其生活造成很大的影響等語(詳本院卷第48頁),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而本件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雙方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此部分內容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爰審酌上開各情,兼衡原告身體所受傷勢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6、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合計為1,693,492元(計算式:291,714+344,333+8,750+648,695+400,000=1,693,492)。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合計58,801元乙情,業據原告當庭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46頁),則依前揭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據此,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34,691元(計算式:1,693,492-58,801=1,634,691),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給付,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日(詳附民卷第8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4,691元,及自114年10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原告主張受有機車修復費用支出之損害部分,非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此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本非依法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然原告業已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補繳裁判費以補正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爰就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16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