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富彥
羅啟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40號、第1341號、第1358號、第3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富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羅啟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富彥、羅啟峻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曾富彥、羅啟峻2 人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均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曾富彥經由羅啟峻之介紹,於104 年10月初某日,由曾富彥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 下同) 5,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之代價,將所保管之其父曾○○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曾富彥本人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羅啟峻轉售予陳○○( 所涉詐欺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供陳○○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曾富彥即得款10,000元,羅啟峻則未向曾富彥收取利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李○○、吳○○、許○○、羅○○4 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前述甲、乙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李○○等4 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曾富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手法,由曾富彥在手機APP軟體「○○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智慧型手機等商品之不實資訊向不特定人散布,致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賴○○、陳○○、羅○○、陳○○陷於錯誤,由賴○○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曾富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陳○○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知情之謝○○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羅○○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不知情之網路遊戲幣商李○○使用之何○○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戊帳戶」);陳○○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戊帳戶」,嗣賴○○等4 人均未取得商品,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羅啟峻另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於104 年11月1 日至4 日間某時,在其位在屏東縣不詳地址之租屋處,向吳○○(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655號簡易判決處刑) 收取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以3,000 元之代價轉售陳○○,供陳○○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再將3,000 元轉交吳○○。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黎○○、陳○○2 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2 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前述己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黎○○等2 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吳○○、許○○、羅○○、賴○○、陳○○、黎○○、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富彥、羅啟峻2 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均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7、78至79頁)。
㈡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 至2 「認定左列犯罪事實之依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是於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者,要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而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曾富彥、羅啟峻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向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等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2 人單純提供上述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曾富彥、羅啟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以單一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李○○、吳○○、許○○、羅○○等4 人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的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之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乃訂定該款加重處罰事由,而對此類詐欺型態之行為人科以較重刑度之刑。附表二編號1 至4 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曾富彥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之手機APP 軟體「○○拍賣」之網站上,刊登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手機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賴○○、陳○○、羅○○、陳○○等4 人陷於錯誤而受騙購買、交付金錢。是核被告曾富彥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羅啟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羅啟峻以單一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告訴人黎○○、陳○○等2 人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㈣被告曾富彥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行、犯罪事實一㈡之4 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羅啟峻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亦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曾富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 分別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827 號、102 年度壢簡字第13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⒉被告羅啟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10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3.被告曾富彥、羅啟峻2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富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羅啟峻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均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2 人提供上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告訴人李○○、吳○○、許○○、羅○○等4 人於受騙後並匯款;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羅啟峻提供上開己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告訴人黎○○、陳○○等2 人於受騙後並匯款,其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且受詐欺之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被告2 人惟迄今無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行為自有可議之處;然念及被告2 人此部分行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均由詐騙成員取得,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審酌被告曾富彥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以上開「假賣物、真詐財」之方式,使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賴○○、陳○○、陳○○及被害人羅○○等4 人陷於錯誤而受騙購買、交付金錢,詐取渠等之金錢而造成財產損失,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迄今均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富彥於本件短期間內多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量刑自不宜過輕;惟念被告2 人犯後終知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曾富彥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收入不定、身體狀況良好、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羅啟峻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鐵工、收入固定、身體狀況良好、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實施犯行之手段內容、因本件各次犯行所得之利益、被告羅啟峻則並未獲利(詳後述),並致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富彥、羅啟峻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羅啟峻所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曾富彥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各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大致相同,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告曾富彥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4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末以被告曾富彥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與犯罪事實一㈠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被告2 人行為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曾富彥持有及所有之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業經被告曾富彥交付予羅啟峻轉交詐騙集團乙情,已於前述,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2 人交付予詐欺集團人,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而具關聯性,然該等物品未據查扣,且被告2 人已失其持有,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況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報案後,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被告曾富彥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法所得現金為10,000元,此經被告曾富彥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帳戶我一個賣5,000 元,兩個總共10,000元,起訴書上面寫的3,000 元不對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57頁) ,核與被告羅啟峻所供相符(見本院卷第58頁),則被告曾富彥就該部分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0元無訛(無證據顯示另獲有孳息),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曾富彥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之款項共計32,590元( 計算式:8500+13000 +5545+5545=32,590) ,業經被告花用殆盡,此據被告曾富彥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均為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已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⒊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被告羅啟峻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其於偵查中即坦稱:「曾富彥要賣我(指上述
甲、乙帳戶),我拿到錢也是給他」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639號卷第73頁)、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收購一個帳戶5,000 元,兩個總共10,000元,伊也是原價賣給陳○○,伊無獲得利益云云;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賣給陳○○3,000 元,伊也是交給吳○○3,000 元,伊只是幫忙介紹,無獲得利益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 ,均堅稱無不法所得,關於伊交付與被告曾富彥之金額,亦與被告曾富彥前述所供賣帳戶已收取之金額相符,且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羅啟峻確有因出賣他人帳戶而獲有利益之情,則以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羅啟峻之認定。又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各告訴人匯款至甲、乙、己等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前述本件帳戶交易紀錄明細數份可憑,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曾富彥、羅啟峻2 人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曾富彥、羅啟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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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認定左列犯罪事實依據 │
│ │ │ │匯款地點 │(新臺幣│ │
│ │ │ │ │)/ 匯入│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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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詐欺集團成員在手機APP 軟體│104 年10月│12,5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
│(即│ │「○○拍賣」上刊登販賣IPHO│22日下午17│/ 甲帳戶│ 詢之證述( 見高雄市政府│
│起訴│ │NE6 二手智慧型手機之不實訊│時50分許/ │ │ 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
│書附│ │息,李○○透過APP 軟體於上│臺南市善化│ │ 分偵字第10473089200 號│
│表編│ │網瀏覽前開拍賣訊息後,陷於│區某郵局 │ │ 卷〈下稱警二卷〉第8 至│
│號1 │ │錯誤,誤信為真而下標購買,│ │ │ 10頁。) │
│) │ │並依其指示匯款至甲帳戶。 │ │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 見警二卷第21頁) 。 │
│ │ │ │ │ │③左列「甲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
│ │ │ │ │ │ (見警二卷第59至60頁) │
│ │ │ │ │ │ 。 │
│ │ │ │ │ │④曾○○於警詢之證述( 見│
│ │ │ │ │ │ 警二卷第6 至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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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詐欺集團成員在手機APP 軟體│104 年10月│12,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
│(即│ │「○○拍賣」上刊登販賣 │23日下午16│/ 甲帳戶│ 詢之證述( 見警二卷第11│
│起訴│ │IPHON6 64G金色手機之不實訊│時41分許/ │ │ 至13頁。) │
│書附│ │息,吳○○透過APP 軟體於上│臺中市清水│ │②○○拍賣網頁截圖4 張、│
│表編│ │網瀏覽前開拍賣訊息後,陷於│區忠貞路39│ │ 郵政匯款收據影本( 見警│
│號2 │ │錯誤,誤信為真而下標購買,│號清水南社│ │ 二卷第23至25頁) 。 │
│) │ │並依其指示匯款至甲帳戶。 │郵局 │ │③左列「甲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
│ │ │ │ │ │ (見警二卷第59至60頁) │
│ │ │ │ │ │ 。 │
│ │ │ │ │ │④曾○○於警詢之證述( 見│
│ │ │ │ │ │ 警二卷第6 至7 頁) 。 │
├──┼───┼─────────────┼─────┼────┼────────────┤
│ 3 │許○○│詐欺集團成員在手機APP 軟體│104 年10月│15,5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
│(即│ │「○○拍賣」上刊登販賣IPHO│28日凌晨4 │/ 乙帳戶│ 詢之證述( 見警二卷第15│
│起訴│ │N6 PLUS 64G 手機之不實訊息│時4 分許/ │ │ 頁) │
│書附│ │,許○○透過APP 軟體於上網│新北市三重│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
│表編│ │瀏覽前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區大同南路│ │ 紙( 見警二卷第34頁) 。│
│號3 │ │誤,誤信為真而下標購買,並│129巷14弄1│ │③左列「乙帳戶」開戶資料│
│) │ │依其指示匯款至乙帳戶。 │號萊爾富便│ │ 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
│ │ │ │利商店 │ │ (見警二卷第56至57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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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羅○○│詐欺集團成員在手機APP 軟體│104 年10月│15,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於警│
│(即│ │「○○拍賣」上刊登販賣IPHO│28日晚上21│/ 乙帳戶│ 詢之證述( 見警二卷第16│
│起訴│ │NE6 PLUS太空灰手機之不實訊│時55分許/ │ │ 頁) │
│書附│ │息,羅○○透過APP 軟體於上│以玉山商業│ │②網路銀行匯款網路頁面、│
│表編│ │網瀏覽前開拍賣訊息後,陷於│銀行網路 │ │ ○○拍賣APP 對話紀錄截│
│號4 │ │錯誤,誤信為真而下標購買,│ATM轉帳 │ │ 圖17 張(見警二卷第45至│
│) │ │並依其指示匯款至乙帳戶。 │ │ │ 53頁) 。 │
│ │ │ │ │ │③左列「乙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
│ │ │ │ │ │ (見警二卷第56至57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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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曾富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認定左列犯罪事實依據 │宣告罪名處刑及沒│
│ │(被害│ │ │(新臺幣│ │收 │
│ │人) │ │ │)/ 匯入│ │ │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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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賴○○│曾富彥明知其無智慧型手機可│104年10月 │8,500元/│①告訴人賴○○於警詢之證│曾富彥以網際網路│
│(即│ │供出售,在手機APP 軟體「旋│30 日下午 │丙帳戶 │ 述( 見警二卷第17至19頁│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起訴│ │轉拍賣」上刊登販賣智慧型手│18時許/ │ │ ) 。 │欺取財罪,累犯,│
│書附│ │機之不實訊息,賴○○透過 │以網路郵 │ │②網路銀行匯款網路頁面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表編│ │APP 軟體於上網瀏覽前開拍賣│局ATM 轉帳│ │ 圖( 見警二卷第54頁)。 │月。 │
│號5 │ │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 │ │③左列「丙帳戶」開戶基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而下標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 │ │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臺幣捌仟伍佰元沒│
│ │ │至丙帳戶。 │ │ │ 1 份( 見警二卷第58頁)│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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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曾富彥明知其無智慧型手機可│105年2月16│13,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曾富彥以網際網路│
│(即│ │供出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日晚上19時│/ 丁帳戶│ 詢之證述( 見高雄市政府│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起訴│ │有,在手機APP軟體「○○拍 │30分時許/ │ │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欺取財罪,累犯,│
│書附│ │賣」上以帳戶@smaiy 刊登販│陳○○在臺│ │ 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表編│ │賣IPHONE6 智慧型手機之不實│北市內湖區│ │ 800號卷〈下稱警一卷〉 │月。 │
│號6 │ │訊息,陳○○於上網瀏覽前開│住處,操作│ │ 第12頁反面至13頁)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華南商業銀│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臺幣壹萬參仟元沒│
│ │ │為真而下標購買,並依其指示│行網路ATM │ │ 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刑案三│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匯款至不知情之謝○○之帳戶│轉帳 │ │ 聯單1 份( 見警一卷第11│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丁帳戶),曾富彥俟陳○○│ │ │ 頁)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匯款完畢後,於同日再以雅虎│ │ │④證人謝○○於警詢之證述│價額。 │
│ │ │奇摩拍賣網站向證人謝○○下│ │ │ (見警一卷第18至19 頁)│ │
│ │ │標購買黃金戒指1 只( 價值 │ │ │ 。 │ │
│ │ │13,500元) ,並傳送匯款紀錄│ │ │⑤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 │
│ │ │後,至該銀樓領取該黃金戒指│ │ │ 紀錄、謝○○之郵局交易│ │
│ │ │得手。 │ │ │ 紀錄各1 份( 見警一卷第│ │
│ │ │ │ │ │ 5 至10、21至2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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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羅○○│曾富彥明知其無智慧型手機可│104年11月 │5,545元/│①證人即被害人羅○○於警│曾富彥以網際網路│
│(即│(被害 │供出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26日上午10│戊帳戶 │ 詢之證述( 見臺灣士林地│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起訴│人) │有,在手機APP軟體「○○拍 │時52分許/ │(羅○○│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欺取財罪,累犯,│
│書附│ │賣」上刊登販賣IPHONE5S智慧│宜蘭縣羅東│以ibon繳│ 字第4544號卷〈下稱偵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表編│ │型手機之不實訊息,羅○○透│鎮民權路 │費系統支│ 卷〉第3 頁) 。 │月。 │
│號9 │ │過APP 軟體於上網瀏覽前開拍│177 號統一│付現金 │②統一便利商店IBON繳款明│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為│便利商店 │5,545 元│ 細影本1 紙( 見偵一卷第│臺幣伍仟伍佰肆拾│
│ │ │真而下標購買。曾富彥則向不│ │,而經由│ 27頁) 。 │伍元沒收,於全部│
│ │ │知情之網路遊戲幣商李○○下│ │系統轉入│③證人何○○於警詢及偵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單購買遊戲幣,李○○並提供│ │不知情之│ 中之證述( 見偵一卷第6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IBON繳款帳號予曾富彥,曾富│ │遊戲幣商│ 至7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追徵其價額。 │
│ │ │彥再要求羅○○依該繳款帳號│ │李○○使│ 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 │
│ │ │付款,由曾富彥取得等價之遊│ │用之其夫│ 1895號卷〈下稱偵二卷〉│ │
│ │ │戲幣。 │ │何○○之│ 第5至9 頁) 。 │ │
│ │ │ │ │戊帳戶)│④證人李○○於警詢及偵查│ │
│ │ │ │ │ │ 中之證述( 見臺灣新北地│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
│ │ │ │ │ │ 字第18443 號卷〈下稱偵│ │
│ │ │ │ │ │ 三卷〉第9 至10頁、偵二│ │
│ │ │ │ │ │ 卷第5 至9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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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曾富彥明知其無智慧型手機可│104年11月 │5,545元/│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曾富彥以網際網路│
│(即│ │供出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1日下午13 │戊帳戶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起訴│ │有,在手機APP軟體「○○拍 │時53分許/ │(陳○○│ 三卷第6 至8 頁、臺灣新│欺取財罪,累犯,│
│書附│ │賣」上刊登販賣IPHONE5S智慧│新北市蘆洲│以ibon繳│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表編│ │型手機之不實訊息,陳○○透│區民權路統│費系統支│ 度偵字第22690 號卷〈下│月。 │
│號10│ │過APP 軟體於上網瀏覽前開拍│一便利商店│付現金 │ 稱偵四卷〉第4 頁)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為│蘆權門市 │5,545 元│②統一便利商店IBON繳款明│臺幣伍仟伍佰肆拾│
│ │ │真而下標購買。曾富彥則向不│ │,而經由│ 細影本1 紙( 見偵三卷第│伍元沒收,於全部│
│ │ │知情之網路遊戲幣商李○○下│ │系統轉入│ 11頁)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單購買遊戲幣,李○○並提供│ │上述戊帳│③證人何○○於警詢及偵查│不宜執行沒收時,│
│ │ │IBON繳款帳號予曾富彥,曾富│ │戶) │ 中之證述( 見偵一卷第6 │追徵其價額。 │
│ │ │彥再要求陳○○依該繳款帳號│ │ │ 至7 頁、偵二卷第5 至9 │ │
│ │ │付款,由曾富彥取得等價之遊│ │ │ 頁) 。 │ │
│ │ │戲幣。 │ │ │④證人李○○於警詢及偵查│ │
│ │ │ │ │ │ 中之證述( 見偵三卷第9 │ │
│ │ │ │ │ │ 至10頁、偵二卷第5 至9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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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即犯罪事實一㈢被告羅啟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認定左列犯罪事實依據 │
│ │ │ │ │(新臺幣│ │
│ │ │ │ │)/ 匯入│ │
│ │ │ │ │帳戶 │ │
├──┼───┼─────────────┼─────┼────┼────────────┤
│ 1 │黎○○│詐欺集團成員在手機APP 軟體│104 年11月│21,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黎○○於警│
│(即│ │「○○拍賣」上刊登販賣IPHO│5 日凌晨0 │/ 己帳戶│ 詢中之證述( 見高雄市政│
│起訴│ │NE6 (64G 及16G )智慧型手│時48分許/ │ │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
│書附│ │機之不實訊息,黎○○透過AP│臺中市北屯│ │ 仁分偵字第10473050300 │
│表編│ │P 軟體於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區敦化路46│ │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4 │
│號7 │ │息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1 號統一便│ │ 頁。) │
│) │ │下標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利商店 │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
│ │ │羅啟峻提供之吳○○帳戶(己│ │ │ NE對話紀錄各1 份( 見警│
│ │ │帳戶)。 │ │ │ 三卷第7 頁反面、9 至10│
│ │ │ │ │ │ 頁) 。 │
│ │ │ │ │ │③證人吳○○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見警三卷第2 至3 頁) │
│ │ │ │ │ │ 。 │
│ │ │ │ │ │④左列「己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 │
│ │ │ │ │ │ 見警三卷第6 頁反至7 頁│
│ │ │ │ │ │ ) 。 │
├──┼───┼─────────────┼─────┼────┼────────────┤
│ 2 │陳○○│詐欺集團成員在手機APP 軟體│104 年11月│3,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
│(即│ │「○○拍賣」上刊登販賣電腦│5 日凌晨2 │己帳戶 │ 詢之證述( 見警三卷第5 │
│起訴│ │硬碟(512GSSD 3000)之不實│時10分許/ │ │ 至6 頁。) │
│書附│ │訊息,陳○○透過APP 軟體於│臺北市某處│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
│表編│ │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息後,陷│ │ │ NE對話紀錄各1 份( 見警│
│號8 │ │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下標購買│ │ │ 三卷第11至13頁) 。 │
│) │ │,並依其指示匯款至羅啟峻提│ │ │③證人吳○○於警詢之證述│
│ │ │供之吳○○帳戶(己帳戶)。│ │ │ (見警三卷第2 至3 頁) │
│ │ │ │ │ │ 。 │
│ │ │ │ │ │④左列「己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 │
│ │ │ │ │ │ 見警三卷第6 頁反至7 頁│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