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44 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44 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成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
22、5300、6723、6724、7090、7755、7756、7757、9274、9275
、9312、107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成國良犯如附表三所示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 、2 、22、23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至21、24至3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成國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某時許,在彰化市○○路000 巷00號,未經高寳勝(起訴書誤載為高「寶」勝,均應更正為高寳勝,下同)之授權或同意,冒用高寳勝之身分,持所竊得之高寳勝身分證(所涉加重竊盜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以「高寳勝」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梁榮杰承租上址301 室房間,並在不動產租賃合約書(1 式2 份)之「立契約人(乙方)簽名蓋章」欄位偽簽「高寳勝」之署名各1 枚,表明係高寳勝本人承租房屋之意,而偽造內含前開意旨之租賃合約書後,持向梁榮杰行使之,致梁榮杰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高寳勝本人前來租屋,而將該房屋出租予成國良,足生損害於高寳勝本人及梁榮杰對於租約管理之正確性。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6 月6 日11時許,在彰化市○○路000 巷00號,冒用高寳勝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張慈蕊承租上址301 室房間,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1 式2 份)之「立契約人(乙方)簽名蓋章」欄位偽簽並捺印「高寳勝」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表明係高寳勝本人承租房屋之意,而偽造內含前開意旨之租賃契約書後,持向張慈蕊行使之,致張慈蕊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高寳勝本人前來租屋,而將該房屋出租予成國良,足生損害於高寳勝本人及張慈蕊對於租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成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物,除附表一編號20 、21因未得手財物而未遂外,其餘部分均於得手後離去。嗣黃清池等人發現家中財物遭到翻動驚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成國良逃逸路線監視器畫面,發現其逃逸至彰化市○○路000 巷00號301 室,遂於106 年4 月26日1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寳勝、李月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黃馨慧、蔡文、江幸燕、吳淑惠、黃清池、謝坤呈、張文貞、蕭景福、吳滿、沈琇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曾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蔡協廷、鄭志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成國良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就事實欄一部分,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就事實欄二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均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審訴字第744號(下稱本院一卷)之警一卷第1-7頁、偵一卷第10-12 、94-96 、132 、162-164 頁、警三卷第1- 2頁、偵三卷第26-28 頁、警四卷第1-3 頁、偵四卷第4-6 頁、警五卷第3-4 頁、偵五卷第26-28 頁、警六卷第1-6頁、偵六卷⑵第27-29 頁、警七卷第2-8 頁、偵七卷第4-6頁、警八卷第1-5 頁、偵八卷第4-6 頁、本院一卷第100、143 、187 、209 、221 頁;106 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下稱本院二卷)之苗檢偵一卷第18-20 頁、苗檢偵二卷第15-16 、29-31 頁、屏警卷第2-4 頁、嘉警卷第1-3 頁、橋檢偵一卷第32-33 頁、橋檢偵二卷第18-19 頁、本院二卷第74、79、85頁】;就事實欄一部分,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高寳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梁榮杰、張慈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高寳勝部分見警一卷第9-12頁、偵一卷第131-132 頁;梁榮杰部分見偵一卷第154-155 頁;張慈蕊部分見偵一卷第117-120頁),並有彰化市○○路000 巷00號301 室103 年5 月19日不動產租賃合約書、105 年6 月6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6-127 、144-149 頁);就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池、張書斐、張文貞、謝坤呈、蕭景福、黃馨慧、蔡文、江幸燕、吳滿、沈琇妃、蔡協廷、鄭志堯於警詢時,告訴人吳淑惠、李月英、曾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黃清池部分見警七卷第11-12 頁、張書斐部分見警七卷第14-15 頁、張文貞部分見警七卷第18-19 頁、謝坤呈部分見警七卷第22-23 頁、蕭景福部分見警七卷第27-28 頁、黃馨慧部分見警三卷第6-7 頁、蔡文部分見警三卷第10-11 頁、江幸燕部分見警三卷第15-16 頁、吳滿部分見警七卷第31-33 頁、沈琇妃部分見警八卷第12-14頁、蔡協廷部分見嘉警卷第5-8 頁、鄭志堯部分見嘉警卷第9-12頁,吳淑惠部分見警六卷第9-12頁、偵六卷⑴第17頁、李月英部分見警一卷第16-17 頁、偵一卷第93-94 頁、曾琍部分見苗檢偵二卷第21-22 、37頁);證人即被害人吳中成、張燕忠、潘昱萱、林琴容、蔡育芳、王貞富、王上昇、余憲忠、王瑜芳、王貴蓮、王展訪、李百合、張惠芬於警詢時,被害人劉安心、李建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吳中成部分見警四卷第7 頁、張燕忠部分見警四卷第9 頁、潘昱萱部分見警四卷第11頁、林琴容部分見警四卷第12頁、蔡育芳部分見警四卷第14頁、王貞富部分見警五卷第5 頁、王上昇部分見警八卷第8-10頁、余憲忠部分見警一卷第13-15 頁、王瑜芳部分見苗檢偵一卷第21-23 頁、王貴蓮部分見苗檢偵一卷第24-25 頁,王展訪部分見屏警卷第19-20 頁、李百合部分見屏警卷第56-58 頁、張惠芬部分見屏警卷第73-74 頁,劉安心部分見警一卷第18-19 頁、偵一卷第94-9 5頁、李建平部分見屏警卷第40頁、屏檢偵卷第26-2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已發還高寳勝)、案發現場照片、錄影監視器翻拍影像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偵查報告1 份、附表一編號15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被告居所經查獲犯案時所著衣物照片、附表一編號16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附表一編號21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查獲照片3 張、附表一編號25採證照片2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060040294號、106 年5 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6 年5 月17日刑生字第1060039963號鑑定書各1 份、附表一編號26現場照片12張、附表一編號27現場照片10張、附表一編號28現場照片18張、勘察查證同意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表一編號25至28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照片75張、附表一編號29至30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11張、被害報告單2 紙等證據資料附卷足憑(見警一卷第38-44 、45、55-63 頁、警三卷第21-30 頁、警四卷第25-26 、27-31 、32-53 頁、警五卷第6-8 、10頁、警六卷第16-21 頁、警七卷第35-62 頁、警八卷第18-22 頁、偵一卷第37、39、45、125 頁、苗檢偵一卷第15-17 、27-42 頁、苗檢偵二卷第23-26 頁、屏警卷第23-33 、44-49、61-65 、77-84 、85、87-89 、91-93 、95-133頁、屏檢偵卷第21頁、橋檢偵一卷第29頁、嘉警卷第13-18 、19-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高寳勝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在前述103 年5 月19日不動產租賃合約書、105 年6 月6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乙方)簽名蓋章」欄位上(1 式2 份),偽造「高寳勝」署名4 枚、指印2 枚,依上開文件其他內容形式觀之,即足以表示高寳勝本人向梁榮杰、張慈蕊承租房屋之意,故上開文件,性質上係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復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梁榮杰、張慈蕊收執,顯然對該等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高寳勝本人及梁榮杰、張慈蕊對於租約管理之正確性。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所謂「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要件中,門扇專指門戶,窗戶則屬防盜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69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二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均係供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黃清池等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場所,業據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證述明確,自均屬住宅無疑,則被告攀越如附表一編號1-3 、6-20、22-29 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住宅之窗戶、門窗、氣窗、落地窗後,侵入屋內行竊,使該等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自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其侵入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告訴人張文貞、謝坤呈之住處行竊,符合同條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另攀越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曾琍住宅之大門後,侵入屋內行竊,即符合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侵入住宅」、「踰越門扇」之加重條件;又翻越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告訴人鄭志堯住宅之牆垣,再踰越氣窗後,侵入屋內行竊,符合同條項第1 、2 款「侵入住宅」、「踰越牆垣」及「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附表一編號1-3 、6-19、22-29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5罪);附表一編號編號4 、5 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 罪);附表一編號20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僅誤引法條款項為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一編號21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0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門扇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被告偽造高寳勝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1年度訴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以98年度聲減字第8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10月部分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4 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另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以98年度聲減字第8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3 月部分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第2 案),上開第1 、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 年11月2 日),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所餘殘刑10月又27日,惟第1 案已於100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一卷第151-155 頁),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中前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2 案徒刑,第1 案應認已於100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故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即分別於事實欄一所載之103 年5 月19日、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竊盜罪等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再就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因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告訴人高寳勝之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持向梁榮杰、張慈蕊承租房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寳勝本人及梁榮杰、張慈蕊對於租約管理之正確性;又其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且前有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竟不知警惕、悔改,屢以踰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住宅竊盜,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亦破壞告訴人黃清池等30人之住居安寧,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所竊取各該財物之價值,迄未能賠償告訴人黃清池等30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一卷第1 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附表三),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加重竊盜未遂2 罪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 、2 、22、23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經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中附表一編號3-5 多於105 年1 月犯之;編號7-14多於105 年12月犯之;編號15-17多於106 年1 月犯之;編號18-20 多於106 年2 月犯之;編號22-28 多於106 年4 月犯之;編號29-30 多於106 年6 月犯之,是其每次犯罪間隔期間甚近,均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且所竊財物均係對同種財產法益之侵害,而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就附表三編號3-21 、24-3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竊盜罪及附表三編號1 、2 、22、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竊盜未遂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實施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103 年5 月19日不動產租賃合約書、105 年6 月6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係自被告租屋處扣得,乃簽約後由被告自己留存而屬其所有,供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2 頁、偵一卷第13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前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其上「立契約人(乙方)簽名蓋章」欄處,偽造「高寳勝」之署名2 枚、指印1 枚,固係偽造之署押,惟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㈡、另未扣案之103 年5 月19日不動產租賃合約書、105 年6 月6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乙方)簽名蓋章」欄處,偽造「高寳勝」之署名2 枚、指印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前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已因行使而交付梁榮杰、張慈蕊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亦在上開文件之「承租人」欄位上書寫「高寳勝」,惟僅供識別之用,不具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事實之作用,非刑法上所謂署押,自無從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22-30 所示之財物(除編號16零錢不詳數目、編號18存摺、印章外),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前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㈣、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零錢不詳數目,固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貴蓮,然依證人王貴蓮於警詢時證稱:僅損失少許零錢,數目不清楚等語(見苗檢偵一卷第24頁反面),可見所得價值低微;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存摺、印章,亦屬犯罪所得,惟尚得申請補發,且該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上開物品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2、24-27 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6 、8 、10(黑色長夾、黑色短夾)11、12、17-25 都是我的。其他都不是我的,但是無法對應是哪次的行竊所為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21 頁),且附表二編號26-27 所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已發還告訴人高寳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5頁),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次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0次加重竊盜等犯行具有何等關連性,難認係屬被告所有犯罪所得或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鍾葦怡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 │備 註 ││號│ │ │告訴人 │ │ │ │├─┼───┼─────┼────┼──────────┼───────┼───┤│ 1│103 年│嘉義市西區│黃清池 │成國良自黃清池住處外│皮夾1 只、現金│起訴書││ │11月19│保安四路 │(提告) │徒手攀爬至2 樓,踰越│新臺幣(下同)│附表一││ │日4 時│101 號(黃│ │未上鎖之窗戶,侵入黃│80,000元、黃金│編號15││ │10分許│清池住處)│ │清池之住宅,竊取右列│戒指等物(總價│ ││ │ │ │ │財物,得手後離去。 │值100,000 元)│ │├─┼───┼─────┼────┼──────────┼───────┼───┤│ 2│104 年│嘉義市東區│吳淑惠 │成國良自吳淑惠住處外│鑽錶1 支、鑽石│起訴書││ │12月1 │安和路19號│(提告) │徒手攀爬外牆至2 樓窗│珍珠項鍊、翡翠│附表一││ │日1 時│(吳淑惠住│ │戶,踰越該窗戶侵入吳│項鍊、琥珀項鍊│編號14││ │20分至│處) │ │淑惠住宅2樓、3樓臥室│、碧爾項鍊、翠│ ││ │1 時49│ │ │,竊取吳淑惠所有之右│玉項鍊各1 條、│ ││ │分間某│ │ │列財物,得手後離去。│LV長夾、COACH │ ││ │時許 │ │ │ │零錢包各1 個 │ ││ │ │ │ │ │(總價值453,00│ ││ │ │ │ │ │0 元) │ │├─┼───┼─────┼────┼──────────┼───────┼───┤│ 3│105 年│嘉義市西營│張書斐 │成國良自張書斐住處外│現金22,000元 │起訴書││ │1 月8 │區泰山一街│(提告) │,徒手攀爬踰越未上鎖│ │附表一││ │日3 時│26號(張書│ │之窗戶,侵入張書斐之│ │編號16││ │30分至│斐住處) │ │住宅,竊取右列財物,│ │ ││ │7 時11│ │ │得手後離去。 │ │ ││ │分間某│ │ │ │ │ ││ │時許 │ │ │ │ │ │├─┼───┼─────┼────┼──────────┼───────┼───┤│ 4│105 年│嘉義市西營│張文貞 │成國良侵入張文貞住處│現金17,000元 │起訴書││ │1 月8 │區泰山一街│(提告) │,徒手竊取車庫內小客│ │附表一││ │日3 時│8 號(張文│ │車內之右列財物,得手│ │編號18││ │至6 時│貞住處) │ │後離去。 │ │ ││ │45分間│ │ │ │ │ ││ │某時許│ │ │ │ │ │├─┼───┼─────┼────┼──────────┼───────┼───┤│ 5│105 年│嘉義市西區│謝坤呈 │成國良侵入謝坤呈住處│現金11,000元 │起訴書││ │1 月8 │國揚一街95│(提告) │,徒手竊取1 樓包包內│ │附表一││ │日3 時│號(謝坤呈│ │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離│ │編號19││ │至7 時│住處) │ │去。 │ │ ││ │10分間│ │ │ │ │ ││ │某時許│ │ │ │ │ │├─┼───┼─────┼────┼──────────┼───────┼───┤│ 6│105 年│嘉義市西區│蕭景福 │成國良自蕭景福住處外│現金各10,000元│起訴書││ │11月1 │北安路133 │(提告) │徒手攀爬至2 樓,踰越│100,000 元,共│附表一││ │日3 時│巷12號(蕭│ │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蕭│計110,000元 │編號17││ │至6 時│景福住處)│ │景福之住宅,竊取1 樓│ │ ││ │間某時│ │ │客廳包包內及3 樓書房│ │ ││ │許 │ │ │內之右列財物,得手後│ │ ││ │ │ │ │離去。 │ │ │├─┼───┼─────┼────┼──────────┼───────┼───┤│ 7│105 年│嘉義市東區│王中成 │成國良自王中成住處外│現金3,000元 │起訴書││ │12月7 │玉峰街77之│(未提告)│,徒手攀爬牆柱至2 樓│ │附表一││ │日2 時│1號(王中 │ │小平台,踰越未上鎖之│ │編號2 ││ │14分至│成住處) │ │門窗,侵入王中成住宅│ │ ││ │3 時51│ │ │2 樓客廳內,竊取王中│ │ ││ │分間某│ │ │成配偶劉麗君放置在2 │ │ ││ │時許 │ │ │樓客廳之2 個黑色手提│ │ ││ │ │ │ │包中之右列財物,得手│ │ ││ │ │ │ │後將2 個黑色手提包棄│ │ ││ │ │ │ │置於2 樓廁所後離去。│ │ │├─┼───┼─────┼────┼──────────┼───────┼───┤│ 8│105 年│嘉義市東區│張燕宗 │成國良自張燕宗住處外│現金7,000元 │起訴書││ │12月7 │玉峰街77之│(未提告)│,徒手攀爬牆柱至2 樓│ │附表一││ │日2 時│3號(張燕 │ │小平台,踰越未上鎖之│ │編號3 ││ │14分至│宗住處) │ │門窗侵入張燕宗住宅2 │ │ ││ │3 時51│ │ │樓客廳內,竊取張燕宗│ │ ││ │分間某│ │ │配偶王銀霞放置在2 樓│ │ ││ │時許 │ │ │客廳之錢包內之右列財│ │ ││ │ │ │ │物,得手後離去。 │ │ │├─┼───┼─────┼────┼──────────┼───────┼───┤│ 9│105 年│嘉義市東區│潘昱萱 │成國良自潘昱萱住處外│現金各6,000 元│起訴書││ │12月7 │玉峰街77之│(未提告)│,徒手攀爬牆柱至2 樓│、300 元、黃金│附表一││ │日2 時│9號(潘昱 │ │小平台,踰越未上鎖之│戒指1 枚(價值│編號4 ││ │14分至│萱住處) │ │門窗,侵入潘昱萱住宅│6,500 元) │ ││ │3 時51│ │ │2 樓客廳內竊取潘昱萱│ │ ││ │分間某│ │ │放置在2 樓客廳之錢包│ │ ││ │時許 │ │ │內、紅包袋中及零錢包│ │ ││ │ │ │ │中之右列財物,得手後│ │ ││ │ │ │ │離去。 │ │ │├─┼───┼─────┼────┼──────────┼───────┼───┤│10│105 年│嘉義市東區│林琴容 │成國良自林琴容住處外│現金9,000元 │起訴書││ │12月7 │玉峰街83號│(未提告)│,徒手攀爬牆柱至2 樓│ │附表一││ │日2 時│(林琴容住│ │小平台,踰越未上鎖之│ │編號5 ││ │14分至│處) │ │門窗,侵入林琴容住宅│ │ ││ │3 時51│ │ │2 樓客廳內竊取林琴容│ │ ││ │分間某│ │ │放置在2 樓客廳之2 個│ │ ││ │時許 │ │ │皮包內之右列財物,得│ │ ││ │ │ │ │手後將2 個皮包棄置於│ │ ││ │ │ │ │2 樓廚房後離去。 │ │ │├─┼───┼─────┼────┼──────────┼───────┼───┤│11│105 年│嘉義市東區│蔡育芳 │成國良自蔡育芳住處外│現金各10,000元│起訴書││ │12月7 │安樂街20號│(未提告)│,徒手攀爬牆柱至2 樓│、12,000元、20│附表一││ │日4 時│(蔡育芳住│ │小平台,踰越未上鎖之│,000元,共計42│編號6 ││ │40分許│處) │ │門窗,侵入蔡育芳住宅│,000元 │ ││ │ │ │ │2 樓客廳內竊取蔡育芳│ │ ││ │ │ │ │放置在2 樓客廳桌上、│ │ ││ │ │ │ │桌上皮夾內、包包內之│ │ ││ │ │ │ │右列財物,得手後離去│ │ ││ │ │ │ │。 │ │ │├─┼───┼─────┼────┼──────────┼───────┼───┤│12│105 年│嘉義市東區│黃馨慧 │成國良自黃馨慧住處外│現金40,000元 │起訴書││ │12月27│彌陀路70巷│(提告) │,徒手赤腳攀爬牆壁至│ │附表一││ │日2 時│7 弄15號 │ │2 樓屋外陽台,踰越未│ │編號7 ││ │58分許│(黃馨慧住│ │上鎖之氣窗,侵入黃馨│ │ ││ │ │處) │ │慧住宅2 樓房間內,竊│ │ ││ │ │ │ │取黃馨慧放置在2 樓房│ │ ││ │ │ │ │間之皮包內之右列財物│ │ ││ │ │ │ │,得手後將皮包棄置在│ │ ││ │ │ │ │黃馨慧住處2 樓陽台後│ │ ││ │ │ │ │離去。 │ │ │├─┼───┼─────┼────┼──────────┼───────┼───┤│13│105 年│嘉義市東區│蔡文 │成國良自蔡文住處外,│現金2,500元 │起訴書││ │12月27│立仁路63巷│(提告) │徒手赤腳攀爬牆壁至蔡│ │附表一││ │日4 時│47號(蔡文│ │文2 樓屋外陽台,踰越│ │編號8 ││ │15分許│住處) │ │未上鎖之氣窗,侵入蔡│ │ ││ │ │ │ │文住宅2 樓後,再走到│ │ ││ │ │ │ │1 樓竊取蔡文放置在客│ │ ││ │ │ │ │廳之皮包內之右列財物│ │ ││ │ │ │ │,得手後離去。 │ │ │├─┼───┼─────┼────┼──────────┼───────┼───┤│14│105 年│嘉義市東區│江幸燕 │成國良自江幸燕住處外│現金2,500元 │起訴書││ │12月27│立仁路63巷│(提告) │,徒手赤腳攀爬牆壁至│ │附表一││ │日4 時│51之1號( │ │江幸燕2 樓屋外陽台,│ │編號9 ││ │21分許│江幸燕住處│ │踰越未上鎖之氣窗,侵│ │ ││ │ │) │ │入江幸燕住宅2 樓後,│ │ ││ │ │ │ │再走到1 樓竊取江幸燕│ │ ││ │ │ │ │放置在客廳之皮包內之│ │ ││ │ │ │ │右列財物,得手後騎乘│ │ ││ │ │ │ │腳踏車離去。 │ │ │├─┼───┼─────┼────┼──────────┼───────┼───┤│15│106 年│苗栗縣苗栗│王瑜芳 │成國良自王瑜芳住處外│現金17,000元、│起訴書││ │1 月3 │市正發路57│(未提告)│,徒手踰越未上鎖之 1│價值30,000元之│附表編││ │日2 時│巷36號(王│ │樓氣窗,侵入王瑜芳之│禮券 │號一 ││ │50分許│瑜芳住處)│ │住宅,竊取右列財物,│ │ ││ │ │ │ │得手後離去。 │ │ │├─┼───┼─────┼────┼──────────┼───────┼───┤│16│106 年│苗栗縣苗栗│王貴蓮 │成國良自王貴蓮住處外│零錢不詳數目、│起訴書││ │1 月3 │市自治路 │(未提告)│,徒手拆卸1 樓氣窗後│洋酒「皇家禮炮│附表編││ │日4 時│567巷48號 │ │,踰越該氣窗王貴蓮之│」1 瓶 │號二 ││ │15分許│(王貴蓮住│ │住宅,竊取右列財物,│ │ ││ │ │處) │ │得手後離去。 │ │ │├─┼───┼─────┼────┼──────────┼───────┼───┤│17│106 年│彰化縣田中│王貞富 │成國良踰越未上鎖之門│現金130,000元 │起訴書││ │1 月18│鎮新生街 │(未提告)│窗,侵入王貞富之住宅│ │附表一││ │日1 時│150 巷36號│ │後,徒手竊取王貞富放│ │編號10││ │33分至│(王貞富住│ │置於3 樓臥房椅子下黑│ │ ││ │6 時51│處) │ │色包包中之右列財物,│ │ ││ │分間某│ │ │得手後將黑色包包丟至│ │ ││ │時許 │ │ │於2 樓陽台後離去。 │ │ │├─┼───┼─────┼────┼──────────┼───────┼───┤│18│106 年│嘉義市西區│吳滿 │成國良自吳滿住處外徒│皮夾、存摺、印│起訴書││ │2 月20│友直街31號│(提告) │手攀爬至2 樓,打開未│章及現金70,000│附表一││ │日0 時│(吳滿住處│ │上鎖之陽台落地窗戶,│元 │編號20││ │55分許│) │ │侵入吳滿之住宅,竊取│ │ ││ │ │ │ │右列財物,得手後離去│ │ ││ │ │ │ │。 │ │ │├─┼───┼─────┼────┼──────────┼───────┼───┤│19│106 年│嘉義市西區│沈琇妃 │成國良自沈琇妃住處外│現金3,000元 │起訴書││ │2 月20│後驛街178 │(提告) │徒手攀爬至2 樓,打開│ │附表一││ │日4 時│號(沈琇妃│ │未上鎖之陽台落地窗戶│ │編號21││ │50許 │住處) │ │,侵入沈琇妃之住宅,│ │ ││ │ │ │ │竊取皮夾內之右列財物│ │ ││ │ │ │ │,得手後離去。 │ │ │├─┼───┼─────┼────┼──────────┼───────┼───┤│20│106 年│嘉義市西區│王上昇 │成國良自王上昇住處外│無。 │起訴書││ │2 月20│友忠路827 │(未提告)│徒手攀爬至2 樓,踰越│ │附表一││ │日2 時│巷52號(王│ │未上鎖之窗戶,侵入王│ │編號22││ │30許 │上昇住處)│ │上昇之住宅,因翻找屋│ │ ││ │ │ │ │內及車上財物未獲而未│ │ ││ │ │ │ │得手。 │ │ │├─┼───┼─────┼────┼──────────┼───────┼───┤│21│106 年│苗栗縣頭份│曾琍 │成國良自建物隔壁徒手│無 │起訴書││ │3 月29│市自強路2 │(提告) │攀爬至曾琍住處2 樓,│ │附表編││ │日1 時│段538號( │ │踰越未上鎖之2 樓大門│ │號三 ││ │45分許│曾琍住處)│ │,侵入曾琍之際,惟搜│ │ ││ │ │ │ │尋財物之際,因遭人發│ │ ││ │ │ │ │現旋即逃逸而未得手。│ │ │├─┼───┼─────┼────┼──────────┼───────┼───┤│22│106 年│高雄市左營│余憲忠 │成國良自余憲忠住處外│現金各新臺幣 │起訴書││ │4 月18│區榮總路 │(未提告)│,徒手攀爬1 樓鐵窗至│3,500 元、人民│附表一││ │2 時44│287 巷51號│ │2 樓窗戶,踰越該窗戶│幣400 元、韓元│編號11││ │分許 │(余憲忠住│ │,侵入余憲忠住宅2 樓│1,000 元 │ ││ │ │處) │ │臥室,竊取余憲忠皮夾│ │ ││ │ │ │ │內及余憲忠妻子皮包內│ │ ││ │ │ │ │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離│ │ ││ │ │ │ │去。 │ │ │├─┼───┼─────┼────┼──────────┼───────┼───┤│23│106 年│高雄市左營│劉安心 │成國良自劉安心住處之│現金4,000元 │起訴書││ │4 月18│區榮華街68│(未提告)│防火巷鐵門徒手攀爬至│ │附表一││ │日2 時│號(劉安心│ │1 樓車庫,踰越未上鎖│ │編號12││ │46分許│住處) │ │之客廳小窗戶,侵入劉│ │ ││ │ │ │ │安心之住宅後,打開1 │ │ ││ │ │ │ │樓之抽屜竊取右列財物│ │ ││ │ │ │ │,得手後離去。 │ │ │├─┼───┼─────┼────┼──────────┼───────┼───┤│24│106 年│高雄市左營│李月英 │成國良自李月英住處外│現金6,000 元、│起訴書││ │4 月18│區榮華街77│(提告) │之路燈徒手攀爬至2 樓│人民幣1,000 元│附表一││ │日3 時│號(李月英│ │陽台後,踰越2 樓未上│ │編號13││ │22分許│住處) │ │鎖之窗戶,侵入李月英│ │ ││ │ │ │ │之住宅,竊取右列財物│ │ ││ │ │ │ │,得手後離去。 │ │ │├─┼───┼─────┼────┼──────────┼───────┼───┤│25│106 年│屏東縣潮州│王展訪 │成國良自王展訪住處1 │現金14,500元、│起訴書││ │4 月24│鎮永信街 │(未提告)│樓徒手攀爬進入車庫,│價值76,600元之│附表編││ │日1 時│11號(王展│ │踰越未上鎖之氣窗侵入│金飾11件 │號四 ││ │至2 時│訪住處) │ │王展訪之住宅,竊取右│ │ ││ │間某時│ │ │列財物,得手後離去。│ │ ││ │許 │ │ │ │ │ │├─┼───┼─────┼────┼──────────┼───────┼───┤│26│106 年│屏東縣潮州│李建平 │成國良自李建平住處外│現金10,000元、│起訴書││ │4 月24│鎮永信街 │(未提告)│,徒手踰越未上鎖之 1│價值1,000餘元 │附表編││ │日1 時│9 巷6 號(│ │樓氣窗,侵入李建平之│之禮券 │號五 ││ │至2 時│李建平住處│ │住宅,竊取右列財物,│ │ ││ │間某時│) │ │得手後離去。 │ │ ││ │許 │ │ │ │ │ │├─┼───┼─────┼────┼──────────┼───────┼───┤│27│106 年│屏東縣潮州│李百合 │成國良自李百合住處1 │現金7,000元 │起訴書││ │4 月24│鎮興隆路63│(未提告)│樓徒手攀爬進入車庫,│ │附表編││ │日2 時│巷30號(李│ │踰越未上鎖之氣窗,侵│ │號六 ││ │許 │百合住處)│ │入李百合之住宅,竊取│ │ ││ │ │ │ │右列財物,得手後離去│ │ ││ │ │ │ │。 │ │ │├─┼───┼─────┼────┼──────────┼───────┼───┤│28│106 年│屏東縣潮州│張惠芬 │成國良自張惠芬住處外│現金5,000元 │起訴書││ │4 月24│鎮公園路36│(未提告)│徒手攀爬至遮雨棚後,│ │附表編││ │日5 時│號(張惠芬│ │踰越未上鎖之2 樓落地│ │號七 ││ │許 │住處) │ │窗,侵入張惠芬之住宅│ │ ││ │ │ │ │,竊取右列財物,得手│ │ ││ │ │ │ │後離去。 │ │ │├─┼───┼─────┼────┼──────────┼───────┼───┤│29│106 年│嘉義市東區│蔡協廷 │成國良自蔡協廷住處外│現金15,000元、│起訴書││ │6 月28│成仁街230 │(提告) │拆卸大門旁氣窗後,踰│美金12,900元、│附表編││ │日2 時│之4號、230│ │越該氣窗,侵入蔡協廷│人民幣15,000元│號八 ││ │許 │之5號 │ │之住宅,竊取右列財物│、日幣175,941 │ ││ │ │(蔡協廷住│ │,得手後離去。 │元、黃金紀念幣│ ││ │ │處) │ │ │4 枚、黃金金飾│ ││ │ │ │ │ │7.5 兩、黃金戒│ ││ │ │ │ │ │指4 只、金項鍊│ ││ │ │ │ │ │2條(各1兩) │ │├─┼───┼─────┼────┼──────────┼───────┼───┤│30│106 年│嘉義市東區│鄭志堯 │成國良自鄭志堯住處後│現金5,000元 │起訴書││ │6 月28│忠孝路235 │(提告) │翻牆進入中庭,以掃把│ │附表編││ │日3 時│號(鄭志堯│ │將後門上方氣窗打開後│ │號九 ││ │許 │住處) │ │,踰越該氣窗,侵入鄭│ │ ││ │ │ │ │志堯之住處,竊取右列│ │ ││ │ │ │ │財物,得手後離去。 │ │ │└─┴───┴─────┴────┴──────────┴───────┴───┘┌───────────────────────────────────────┐│附表二: │├─┬─────────┬────┬──────────────────────┤│編│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號│ │ │ │├─┼─────────┼────┼──────────────────────┤│1 │贓款(新臺幣下同)│24,162元│ │├─┼─────────┼────┼──────────────────────┤│2 │家樂福禮卷 │6張 │共值2,447元 │├─┼─────────┼────┼──────────────────────┤│3 │HOLA禮卷(面額100元│16張 │共值1600元 ││ │) │ │ │├─┼─────────┼────┼──────────────────────┤│4 │SOGO禮卷(面額100元│16張 │共值1600元 ││ │) │ │ │├─┼─────────┼────┼──────────────────────┤│5 │SOGO商品卷 │8張 │共值7580元 │├─┼─────────┼────┼──────────────────────┤│6 │全家超商禮卷 │4張 │共值250元 │├─┼─────────┼────┼──────────────────────┤│7 │新光三越禮卷(面額 │12張 │共值1200元 ││ │100 元) │ │ │├─┼─────────┼────┼──────────────────────┤│8 │7-11超商禮卷(面額 │9張 │共值900元 ││ │100 元) │ │ │├─┼─────────┼────┼──────────────────────┤│9 │全聯福利中心禮卷( │3張 │共值300元 ││ │面額100 元) │ │ │├─┼─────────┼────┼──────────────────────┤│10│皮夾 │5個 │長夾2 個( 黑、綠色各1 個) 、短夾3 個( 黑、藍││ │ │ │、棕色各1 個) │├─┼─────────┼────┼──────────────────────┤│11│寺廟錢母 │2個 │金、銀色各1個 │├─┼─────────┼────┼──────────────────────┤│12│郵局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 │├─┼─────────┼────┼──────────────────────┤│13│裸鑽 │1顆 │ │├─┼─────────┼────┼──────────────────────┤│14│銀色戒指 │2指 │ │├─┼─────────┼────┼──────────────────────┤│15│金箔 │10片 │ │├─┼─────────┼────┼──────────────────────┤│16│敲擊器 │1支 │ │├─┼─────────┼────┼──────────────────────┤│17│球帽 │2頂 │黑色、米色各1頂 │├─┼─────────┼────┼──────────────────────┤│18│夾腳拖鞋 │1雙 │黑底、藍帶 │├─┼─────────┼────┼──────────────────────┤│19│襯衫 │2件 │藍色格子、米藍色條紋各1 件 │├─┼─────────┼────┼──────────────────────┤│20│長褲 │2件 │灰色、米色各1件 │├─┼─────────┼────┼──────────────────────┤│21│購物袋 │2個 │彩色、黑色各1個 │├─┼─────────┼────┼──────────────────────┤│22│口罩 │1個 │白色 │├─┼─────────┼────┼──────────────────────┤│23│彰化市自強路195 巷│2本 │與梁榮杰所簽立者,租賃期限自民國103 年6 月1 ││ │20號301 室103年5月│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共1 年,每月租金為 ││ │19日不動產租賃合約│ │8,500元,訂約日為103 年5 月19日(見偵一卷第 ││ │書、105 年6 月6 日│ │144-149頁。 ││ │房屋租賃契約書 │ │與張慈蕊所簽立者,租賃期限自105 年6 月1 日起││ │ │ │至106 年5 月31日止,共1 年,每月租金為8,500 ││ │ │ │元,訂約日為105 年6 月6 日(見偵一卷第126-12││ │ │ │7頁)。 │├─┼─────────┼────┼──────────────────────┤│24│三星手機 │1支 │含SIM: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1│├─┼─────────┼────┼──────────────────────┤│25│三星手機 │1支 │含SIM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5│├─┼─────────┼────┼──────────────────────┤│26│高寳勝之身分證 │1張 │業已發還(見警一卷第45頁) │├─┼─────────┼────┼──────────────────────┤│27│高寳勝之健保卡 │1張 │業已發還(見警一卷第45頁) │└─┴─────────┴────┴──────────────────────┘┌───────────────────────────────────────┐│附表三: │├─┬────┬─────────────┬──────────────────┤│編│犯罪事實│ 宣 告 罪 刑 │ 沒 收 ││號│ │ │ │├─┼────┼─────────────┼──────────────────┤│1 │事實欄一│成國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103 年5 月19││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日不動產租賃合約書壹份沒收;未扣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03 年5 月19日不動產租賃合約書「立契││ │ │。 │約人(乙方)簽名蓋章」欄處,偽造「高││ │ │ │寳勝」之署名壹枚沒收。 │├─┼────┼─────────────┼──────────────────┤│2 │事實欄一│成國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105 年6 月6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未扣案105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年6 月6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 │ │ │乙方)簽名蓋章」欄處,偽造「高寳勝」││ │ │ │之署名、指印各壹枚沒收。 │├─┼────┼─────────────┼──────────────────┤│3 │附表一編│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 │號1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萬元、黃金戒指等物,均沒收,如全部││ │(即起訴│拾壹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書附表一│ │其價額。 ││ │編號15)│ │ │├─┼────┼─────────────┼──────────────────┤│4 │附表一編│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鑽錶壹支、鑽石珍珠項││ │號2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鍊、翡翠項鍊、琥珀項鍊、碧爾項鍊、翠││ │(即起訴│壹年。 │玉項鍊各壹條、LV長夾、COACH 零錢包各││ │書附表一│ │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編號14)│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號3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即起訴│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書附表一│ │ ││ │編號16)│ │ │├─┼────┼─────────────┼──────────────────┤│6 │附表一編│成國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號4 │有期徒玖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即起訴│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書附表一│ │ ││ │編號18)│ │ │├─┼────┼─────────────┼──────────────────┤│7 │附表一編│成國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號5 │有期徒刑玖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即起訴│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書附表一│ │ ││ │編號19)│ │ │├─┼────┼─────────────┼──────────────────┤│8 │附表一編│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壹萬元沒││ │號6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即起訴│。 │收時,追徵其價額。 ││ │書附表一│ │ ││ │編號17)│ │ │├─┼────┼─────────────┼──────────────────┤│9 │附表一編│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號7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即起訴│ │時,追徵其價額。 ││ │書附表一│ │ ││ │編號2 )│ │ │├─┼────┼─────────────┼──────────────────┤│10│附表一編│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號8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即起訴│ │時,追徵其價額。 ││ │書附表一│ │ ││ │編號3) │ │ │├─┼────┼─────────────┼──────────────────┤│11│附表一編│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參百元││ │號9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黃金戒指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即起訴│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附表一│ │。 ││ │編號4) │ │ │├─┼────┼─────────────┼──────────────────┤│12│附表一編│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號10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即起訴│ │時,追徵其價額。 ││ │書附表一│ │ ││ │編號5) │ │ │├─┼────┼─────────────┼──────────────────┤│13│附表一編│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號11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即起訴│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書附表一│ │ ││ │編號6) │ │ │├─┼────┼─────────────┼──────────────────┤│14│附表一編│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號12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即起訴│ │時,追徵其價額。 ││ │書附表一│ │ ││ │編號7) │ │ │├─┼────┼─────────────┼──────────────────┤│15│附表一編│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號13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即起訴│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書附表一│ │ ││ │編號8) │ │ │├─┼────┼─────────────┼──────────────────┤│16│附表一編│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號14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即起訴│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書附表一│ │ ││ │編號9) │ │ │├─┼────┼─────────────┼──────────────────┤│17│附表一編│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號15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禮券,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即起訴│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書附表編│ │ ││ │號一) │ │ │├─┼────┼─────────────┼──────────────────┤│18│附表一編│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皇家禮炮」壹瓶沒收││ │號16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即起訴│ │時,追徵其價額。 ││ │書附表編│ │ ││ │號二) │ │ │├─┼────┼─────────────┼──────────────────┤│19│附表一編│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參萬元沒││ │號17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即起訴│。 │收時,追徵其價額。 ││ │書附表一│ │ ││ │編號10)│ │ │├─┼────┼─────────────┼──────────────────┤│20│附表一編│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及現金新臺幣柒萬││ │號18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即起訴│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書附表一│ │ ││ │編號20)│ │ │├─┼────┼─────────────┼──────────────────┤│21│附表一編│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號19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即起訴│ │時,追徵其價額。 ││ │書附表一│ │ ││ │編號21)│ │ │├─┼────┼─────────────┼──────────────────┤│22│附表一編│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無。 ││ │號20 │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 ││ │(即起訴│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書附表一│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22)│ │ │├─┼────┼─────────────┼──────────────────┤│23│附表一編│成國良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無。 ││ │號21 │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即起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書附表編│折算壹日。 │ ││ │號三) │ │ │├─┼────┼─────────────┼──────────────────┤│24│附表一編│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佰元、││ │號22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人民幣肆佰元、韓元壹仟元,均沒收,如││ │(即起訴│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書附表一│ │追徵其價額。 ││ │編號11)│ │ │├─┼────┼─────────────┼──────────────────┤│25│附表一編│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號23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即起訴│ │時,追徵其價額。 ││ │書附表一│ │ ││ │編號12)│ │ │├─┼────┼─────────────┼──────────────────┤│26│附表一編│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人││ │號24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民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即起訴│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書附表一│ │ ││ │編號13)│ │ │├─┼────┼─────────────┼──────────────────┤│27│附表一編│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伍││ │號25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佰元、金飾拾壹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即起訴│。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書附表編│ │額。 ││ │號四) │ │ │├─┼────┼─────────────┼──────────────────┤│28│附表一編│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禮││ │號26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券,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即起訴│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書附表編│ │ ││ │號五) │ │ │├─┼────┼─────────────┼──────────────────┤│29│附表一編│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號27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即起訴│ │時,追徵其價額。 ││ │書附表編│ │ ││ │號六) │ │ │├─┼────┼─────────────┼──────────────────┤│30│附表一編│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號28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即起訴│ │時,追徵其價額。 ││ │書附表編│ │ ││ │號七) │ │ │├─┼────┼─────────────┼──────────────────┤│31│附表一編│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號29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美金壹萬貳仟玖佰元、人民幣壹萬伍仟││ │(即起訴│ │元、日幣拾柒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黃金││ │書附表編│ │紀念幣肆枚、黃金金飾柒點伍兩、黃金戒││ │號八) │ │指肆只、金項鍊貳條(各壹兩),均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32│附表一編│成國良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號30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即起訴│捌月。 │時,追徵其價額。 ││ │書附表編│ │ ││ │號九)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