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冠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13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508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葉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伍枚及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葉冠辰於民國105 年農曆過年後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介紹而認識張忠瑞(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加入張忠瑞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面交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嗣葉冠辰、張忠瑞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秀哥」、「老哥」之成員,均明知不具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公務員身分,不得冒充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公務員實施扣押刑事證據或犯罪所得之法定職權,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張忠瑞於105 年6 月初,在桃園市中壢區健行科技大學附近之某套房內,交付行動電話1 支予葉冠辰,作為犯罪聯絡之用,葉冠辰則插入自己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以通話使用。嗣於105 年5 月30日14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數名成員分別假冒榮民總醫院承辦人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之身份,先後撥打電話予朱○琴,佯稱朱○琴之健保卡遭冒用申請醫療補助而涉及非法吸金案件,為配合檢察官偵辦釐清案情,要求朱○琴將其名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帳戶內款項交由檢察官「黃敏昌」保管云云,致朱素陷於錯誤,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5 年6 月2 日、6 月4 日、6 月8 日,在高雄市橋頭區橋頭國中側門,分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台灣銀行、高雄市橋頭區農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葉冠辰,葉冠辰則將事先經由傳真收到偽造之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影本共3 紙交付予朱○琴而行使,另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偽造之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影本2 紙予朱○琴,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葉冠辰於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依「老哥」之指示,持之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復將提領所得交予「老哥」。嗣朱○琴發現遭詐欺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冠辰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琴之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詳警卷第24至27頁;偵二卷第6 至7 頁、9 至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月2 日刑紋字第105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資料、通聯紀錄、橋頭區農會105 年11月28日橋農信字第105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5 年11月28日營存密字第10500000001 號函暨所負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9日儲字第105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摺對帳單查詢及臺銀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9 至21頁;偵卷第17頁)。並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5 張及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次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所定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越行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同法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之官銜罪僅須有冒用官銜之行為即足該當犯罪,尚屬有間。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為要件,其立法說明亦僅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亦即於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時,即已該當該款要件,而不以「另有僭越行使職權之行為」為必要。從而,在刑法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後,應認第159 條之「冒用公務員官銜」要件已結合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中,而成立獨立之加重詐欺罪,無另論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之必要。至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所涵蓋,自仍應獨立論罪,而非逕為該條款之加重詐欺罪所吸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交付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 紙,均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且其內容既為由臺北地檢署監管上開款項及存摺、提款卡之證明,核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由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使用之名稱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不符,惟一般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而有誤信前述各項文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條文,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敘及,並經本院當庭補充諭知,自應併予審究。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取得偽造公文書、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前往取款、行使偽造公文書、在場把風、監督、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經查,本件係由詐欺成員先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而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並指示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並收取款項、存摺及提款卡,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詐欺,然被告既對其擔任該集團「車手」工作之情有所認知,而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張忠瑞、「秀哥」、「老哥」及該詐欺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共同偽造公印文行為,為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係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目的,持告訴人上開台灣銀行、農會、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上開台灣銀行、農會、郵局帳戶內存款共計114 萬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5080號),核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欺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司法機關之威信,致被害人財物損失達160 萬元,實有可議;並審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產養殖業及月入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詐騙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共計160 萬元,惟被告僅分得2 萬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本院審訴緝卷第101 頁),基此可見上開2 萬元款項應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所用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5 紙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共計5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5 紙,既已交付予告訴人持有,則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搭配0000000000 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為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作為本件犯行聯繫之工具,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告葉冠辰所持│ 提款時間 │ 提款金額 │ 提 款 地 點 │ │ │朱○琴提款卡 │ │ (新臺幣) │ │ ├──┼───────┼──────┼───────┼──────────┤ │ 1 │橋頭區農會帳號│105 年6 月4 │2 萬元共5 筆,│大園區農會五權辦事處│ │ │00000000000000│日23時32分、│總計10萬元。 │(桃園市○○區○○路│ │ │號帳戶 │23時34分、23│ │0段00號) │ │ │ │時35分許 │ │ │ │ │ ├──────┼───────┤ │ │ │ │105 年6 月5 │2 萬元共5 筆,│ │ │ │ │日0 時2 分、│總計10萬元。 │ │ │ │ │0 時3 分、0 │ │ │ │ │ │時4 分、0 時│ │ │ │ │ │5 分、0 時6 │ │ │ │ │ │分許 │ │ │ │ │ ├──────┼───────┼──────────┤ │ │ │105 年6 月7 │1 萬元1 筆、2 │平鎮區農會宋屋分部 │ │ │ │日8 時6 分、│萬元共4 筆,總│(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 │ │ │8 時7 分、8 │計9 萬元。 │389 號) │ │ │ │時8 分、8 時│ │ │ │ │ │9 分許 │ │ │ ├──┼───────┼──────┼───────┼──────────┤ │ 2 │中華郵政股份有│105 年6 月8 │6 萬元、4 萬元│中壢志廣郵局 │ │ │限公司橋頭郵局│日19時32分、│,總計10萬元。│(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 │ │帳號0000000000│19時33分許 │ │路二段271 號) │ │ │4941號帳戶 ├──────┼───────┤ │ │ │ │105 年6 月9 │6 萬元、4 萬元│ │ │ │ │日0 時5 分、│,總計10萬元。│ │ │ │ │0 時6分許 │ │ │ │ │ ├──────┼───────┼──────────┤ │ │ │105 年6 月10│6 萬元、4 萬元│中壢郵局 │ │ │ │日0 時15分、│、5 萬元,總計│(桃園市中壢區建國路│ │ │ │0 時16分、0 │15萬元。 │36號) │ │ │ │時18分許 │ │ │ ├──┼───────┼──────┼───────┼──────────┤ │ 3 │臺灣銀行帳號09│105 年6 月8 │10萬元 │臺灣銀行平鎮分行 │ │ │0000000000號帳│日20時許 │ │(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 │ │戶 ├──────┼───────┤二段11號) │ │ │ │105 年6 月9 │10萬元 │ │ │ │ │日0 時19分許│ │ │ │ │ ├──────┼───────┤ │ │ │ │105 年6 月10│10萬元 │ │ │ │ │日0 時5 分許│ │ │ │ │ ├──────┼───────┼──────────┤ │ │ │105 年6 月11│10萬元 │臺灣銀行平鎮分行 │ │ │ │日0 時6 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 │ │ │ │ │二段11號) │ │ │ ├──────┼───────┼──────────┤ │ │ │105 年6 月12│10萬元 │臺灣銀行建國分行 │ │ │ │日9 時26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 │ │ │ │ │169 號) │ ├──┴───────┴──────┼───────┴──────────┤ │ 總 金 額 │114 萬元(不含手續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