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登君
- 選任辯護人
- 黃敏哲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登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如附表一「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印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登君自民國107年5月14日間,經由王○○與綽號「帥哥」(另案偵辦)之邀約,而加入渠等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結構,係以王○○負責招募取款車手,陳登君則係擔任取款之車手,渠等以此方式共組以詐術牟利之組織。陳登君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工作用手機及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酬勞,而與王○○、「帥哥」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為詐欺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17日11時30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司法警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正皓」等身分,陸續撥打電話向邵○○謊稱:其身分及帳戶遭冒用而涉嫌多件刑案,須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交由檢警監管云云,並將渠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公文書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以傳真至便利超商由邵○○收受之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前揭偽造公文書內所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台北富邦銀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使邵○○陷於錯誤,陳登君則於當日以其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接獲王○○以臉書通訊軟體之通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邵○○住處附近,假冒「陳專員」之名義,於當日晚間7時許收取邵○○依詐欺集團指示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戶名:邵○○、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後,返回桃園市將將上開贓款及提款卡1張交予王○○;嗣於翌日10時許,王○○撥打陳登君所持工作用手機聯絡後,王○○交付上開提款卡及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密碼予陳登君,由陳登君於當日依指示接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10萬元得手,並將臟款10萬元、提款卡(存款餘額264266元)及工作用手機交予王○○,並取得3千元之酬勞。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日再以電話指示邵○○匯款3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帳戶內,王○○及詐欺集團成員即持該上開提款卡於同年月21日至24日間將該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之存款接續提領花用至剩餘31元。嗣因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持搜索票至陳登君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登君、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21頁、偵卷第13-17、43-47、67-69頁、本院卷第55、199頁),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孫義溢、邵○○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2-25、27-29頁),且有證人孫義溢、邵○○指認照片5張、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岡山區農會匯款回條、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2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行資產凍結執行書」、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摺」、傳真接收紀錄、被告與王○○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12張、扣押物品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30、31、34-36、38、42-50、55-65頁、偵卷第71-75頁、本院卷第123-127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103年6月18日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該條第1款明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由其立法理由所稱「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等語可知,本條款之增訂,並不限於行為人單純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實行詐騙行為之情形,且尚及於行為人假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使外觀貌似公權力行為而遂其詐騙目的之情形,以保護民眾對於公權力之信賴。行為人不論有無僭行公務員之法定職權以遂行詐騙,均屬「侵害公權力之詐騙行為」。因此,只要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即該當本罪,至於其是否僭行公務員之法定職權,在所不問,以免徒增區別「法定職權」或「非法定職權」之困擾,因此本罪已將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犯罪態樣,故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文書,於形式上既已表明為檢察機關所出具,內容亦係關於檢察機關所負責刑事案件之偵辦,已有使一般人誤信為屬於檢察機關本於職務製作之虞而有誤認之危險,堪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經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3之公文書,其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均係我國檢察機關於107年5月23日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修正前之正確全銜,而足表徵公署,自屬公印文無訛;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偽造之「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佩芳」印戳,則非由其所屬主管機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務員資格之印文,自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僅為一般印文。
(三)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時,係分別假冒健保署人員、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名義為之,且本案詐欺犯行除被告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指示被告參與犯行之「王○○」、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足認上開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四)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得逞,自屬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而被告在該組織中,係依上手之指示,負責擔任出面收取詐騙所得之車手,是應認被告雖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上開文書內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無法排除係套印而來,尚難認有偽造公印或印章之行為。又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有先後數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以及上開詐欺集團於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後,即由被告與同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先後多次提領款項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包括一罪。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文書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並經歷取得偽造公文書、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款、行使偽造公文書、在場把風、指揮監督、分贓等階段,而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一成員之協力,即無法達成犯罪目的。經查,本件係先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冒充警察或檢察官等人物,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並以傳真方式行使偽造文書,再由被告出面僭稱檢察官指派之專員,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及提款卡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欺、向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之工作,惟其既對於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有上開分擔實施詐術行為有所認識,顯示其對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王○○、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上述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後,並於上述時間擔任取款車手,遂行加重詐欺等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從時間上來看,應可評價該等罪名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等罪名,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中已記載被告有使用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亦有使用前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之存款,及告訴人自超商傳真所收取之偽造文書包含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認定如前,該等罪名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本院告知被告該等部分之罪名,自得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富力強,不循正途賺錢,反圖不法利益,欲快速取得金錢,而參與詐欺集團,且利用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欺犯行,並行使偽造之文書,使告訴人依其等之指示交付金錢、提款卡,並非法提領告訴人之存款,致告訴人財物損失達百萬元之譜,對其財產法益侵害及心理受創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破壞國家執法機關之威信,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常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再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分工參與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尚非詐欺集團核心角色,復酌以被告從事本件犯罪實際可查得之不法所得數額非高,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從事體力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由被告按月賠償告訴人1萬元,共計120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可稽,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經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認被告經本件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就被告所宣告之前揭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等所達成前揭民事調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於本件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至部分之履行期間已逾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最長期間5年,尚無從作為本件緩刑宣告之條件),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九)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如不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各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偽造文書,因均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於王○○聯繫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自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現金4千元、3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雖因遭本件詐騙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分得其他報酬、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4.扣案之上衣1件、鞋子1雙,雖為被告所有,並為擔任本件車手時所身穿之衣物,然該等物品為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物品,尚難認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就詐欺集團所詐得上開60萬元、80萬元、55萬元部分亦應負共犯罪責。
(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
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衡酌現今之詐欺集團不乏規模龐大成員遍及海內外者,且集團高層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詐騙被害人,亦有精密分工分層負責之情,而負責類同工作者,例如負責收取他人帳戶及領款之車手,因人數眾多且均直接與不詳姓名之上級成員聯絡,而無彼此間平行聯絡之情,是從事車手工作者除因工作需要而聯繫得知相關共犯外,僅能知悉其上尚有上層人士負責規劃主導詐欺模式並指示分工,其下則有打電話向被害人行詐騙之實行者,至於詐欺集團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後,是否有指示其匯款至詐欺集團另行準備之人頭帳戶,實非從事車手工作者所得知,自難認行為人就其餘共犯所為之所有詐騙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經查,告訴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如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該等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邵○○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3-54頁),該等事實,固可認定,然本件被告所負責之出面收取贓款之工作,顯可知悉其係負責詐欺集團中第一線、風險最高最易被查獲且獲利不高之工作,應非詐欺集團之高層主導成員,自難認其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所有詐騙犯行,均應負共犯責任,又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指示為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所匯入之帳戶亦非告訴人交予被告提款卡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且亦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附表三所示該等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提供或被告有參與該等帳戶提領贓款之情形,況且告訴人亦陳稱:不知道與其通電話之人是否為被告等語。是以,無從認定被告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偽造文書部分 ┌──┬───────┬────────────────┬─────┐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之公印文、印文 │出處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警卷第60頁│ │ │院地檢署刑事傳│、「檢察官王正皓」1枚、「書記官 │ │ │ │票 │李佩芳」1 枚 │ │ ├──┼───────┼────────────────┼─────┤ │2 │台北地檢署監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警卷第61頁│ │ │科 │、「檢察官王正皓」1枚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警卷第62頁│ │ │院地檢署強制性│、「檢察官王正皓」1枚、「書記官 │ │ │ │資產凍結執行書│李佩芳」1 枚 │ │ ├──┼───────┼────────────────┼─────┤ │4 │台北富邦銀行北│「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1枚 │警卷第63頁│ │ │中壢分行存摺 │ │ │ └──┴───────┴────────────────┴─────┘ 附表二:緩刑條件 ┌───────────────────────────┐ │被告應於本件緩刑期間內,自民國108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告訴人邵○○新臺幣1萬元,並逕匯入告訴人之第一 │ │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戶名及帳號 │ ├──┼─────┼─────┼────────────┤ │1 │107年5月17│60萬元 │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 │ │日12時3分 │ │戶名:周○○ │ │ │許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2 │107年5月18│80萬元 │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 │ │日11時30分│ │戶名:周○○ │ │ │後某時許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3 │107年5月22│5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 │ │日13時53分│ │戶名:張○○ │ │ │許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