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4 分鐘讀完全文 35,2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林永村陳薏伩王奕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慶成
指定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被告
林發洋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0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107年度偵字第883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慶成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宣告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林發洋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伍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宣告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事實

一、施慶成、林發洋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林發洋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施慶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4次)。

㈡施慶成與宋瑞中(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2次)。

㈢施慶成與林發洋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共2次)。

㈣林發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施打於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前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林發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5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與李宗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林發洋向李宗倫收取1000元,尚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李宗倫之際,即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揭住處內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林發洋所有之現金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62公克、驗餘淨重0.250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夾鏈袋1包,及施慶成所有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2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電子磅秤1台、含微量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1.70公克、驗餘淨重1.29公克)等物。並經警對林發洋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一卷第301、302頁,原被告林發洋之辯護人認警詢、偵訊無證據能力之理由為未經交互詰問,於交互詰問後不爭執),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均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訊據被告施慶成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發洋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坦承如附表三編號1部份,齊興宇曾於107年6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至其住處施用海洛因;如附表三編號2部份,被告施慶成曾致電向其表示要拿毒品給邱男俊,其因而將海洛因1小包交與邱男俊;如事實一、㈤部份,李宗倫於警方到場前不久至其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齊興宇沒有拿錢給我跟我要毒品,是施慶成販賣給他的,他的毒品是他自己帶來的;施慶成跟邱男俊沒有講到錢,是無償轉讓;李宗倫這次,根本沒有講到買賣毒品的事情,沒有著手,扣到的錢是我自己的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二部份,被告施慶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見偵二卷第81至83頁、本院訴一卷第386頁),核與證人宋瑞中、顏志龍、呂金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三卷第81至85、119至124、149至154頁、偵二卷第43至45、59、60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286、348、415號、107年聲監續字第328、39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6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65至78、92至95、132至135、158頁、警一卷第3、32至35頁),應可認定。至附表一編號4,被告施慶成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3,000元的部份沒有印象有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382頁),然證人呂金龍明確證述係先賒帳,後於107年8月7日、8月10日分別償還1,000元、2,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60頁),且被告施慶成與呂金龍於107年8月7日上午3時3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施慶成主動提及「你自己說的這兩天要拿1,000給我,10號2,000不要出問題」等語(見警三卷第96頁),亦在指呂金龍應於107年8月7、8日及同年月10日給付金錢,可佐證證人呂金龍證述無誤,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稱:附表這6次錢都有收到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119頁),是如附表一、二部份認定被告施慶成均有取得價金。事實一、㈣部份,被告林發洋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訴一卷第386頁),又被告林發洋於107年6月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判定被告林發洋上揭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2紙、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2紙、搜索照片14張、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6至39、40、44至50頁、偵一卷第149頁),另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夾鏈袋1包扣案可憑,此部份事實均先予認定。

㈡被告林發洋與施慶成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齊興宇(即附表三編號1)部份

⒈證人齊興宇於107年6月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判定齊興宇上揭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可參(見偵一卷第143頁),是證人齊興宇確有於採尿前施用海洛因無誤,自可先予認定。

⒉而就其海洛因之來源,證人齊興宇於偵查中證稱:6月4日早上8點半,我是要找阿成(即施慶成)買海洛因,阿成不在我就跟林發洋買500元的海洛因,林發洋將海洛因弄在針筒交給我,我就在林發洋家中施打海洛因,當時邱男俊也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早上8點半找林發洋拿500元的海洛因,邱男俊在場,我拿錢給他,他拿一個袋子,他那邊有注射的針,拿一支給我,我就裝在裡面注射。施慶成曾要我翻口供,就說不是跟他或林發洋買;我之前去過幾次,在那邊等阿成,聽去買的人意思是說,阿成不在就找林發洋拿,我的認知是林發洋可以代理阿成直接賣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303、304、309、310、314頁),是證人齊興宇前後證述大致相同,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證人齊興宇先後至檢察署及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構陷被告2人之必要。

⒊又證人邱男俊於偵查中證稱:107年6月4日早上8點半,當時我先到林發洋家,我有看到齊興宇跟林發洋買500元海洛因,林發洋將海洛因放到針筒內給齊興宇,齊興宇當場施打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156頁),核與證人齊興宇前開證述相符。被告施慶成亦於偵查中自承:我把毒品放在林發洋那裡,請林發洋幫我拿給齊興宇等語(見偵二卷第8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份犯行(見本院訴一卷第386頁),則證人齊興宇之證詞,既有證人邱男俊前開證述及共同被告施慶成之自白資為補強,又有被告施慶成之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憑,證人齊興宇之證詞應可採信。

⒋被告林發洋雖辯稱:毒品是施慶成賣給齊興宇的云云,然證人齊興宇明確證稱係與被告林發洋交易如前,且證人邱男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有我、林發洋、齊興宇在場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325頁),所述與證人齊興宇相同,是當時僅有被告林發洋、邱男俊及齊興宇在場,則齊興宇之毒品來源僅可能為其自行攜帶或邱男俊、被告林發洋所給予。然該處為被告林發洋住處,齊興宇殊無必要自行攜帶海洛因前往他人住處施用,徒增遭檢警查緝之風險;又其前往被告2人住處,未能預料邱男俊是否在場,其用意顯非至該處找邱男俊,是證人齊興宇證稱欲找被告2人購買海洛因等語,合乎情理,其前開證述可信度高。被告林發洋此部份所辯應非可採。

⒌至證人邱男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到齊興宇施打的藥品從何而來,沒有看到齊興宇交錢給林發洋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325、323頁)而翻異前詞,然被告施慶成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林發洋、邱男俊三人當時是住在一起的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185頁),證人邱男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時候會去,會待比較長時間,那天我本來就在那裡,我比齊興宇早到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324頁),則證人邱男俊時常前往被告2人住處,有相當交情,其於本院審理時在被告2人面前指證其等犯罪之心理壓力較大,且被告施慶成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找齊興宇跟邱男俊,我叫他們不要陷害人,因為買賣毒品的罪很重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315頁),證人邱男俊因被告施慶成前開舉動,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因而多所迴避、閃躲,應非可採。被告林發洋辯解應係犯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⒍另被告施慶成於交易當時雖不在場,然證人齊興宇已證稱係欲與被告施慶成交易如前,況衡情被告2人當時同住於該處,其等之海洛因應會互通有無,事前達成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佐以被告施慶成曾於事後找齊興宇,和其談論證詞事宜,可見其亦認自己與該次交易有關,不因被告施慶成於交易時不在場而可解其刑責。綜上,被告2人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齊興宇乙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林發洋與施慶成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邱男俊(即附表三編號2)部份

⒈被告林發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受被告施慶成指示,轉讓海洛因給邱男俊乙情(見本院訴一卷第185、187、38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慶成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寄放海洛因在林發洋那,我有叫林發洋拿給邱男俊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189、342、365頁),證人邱男俊於警詢中證稱:我每次購買一個針筒的劑量,價錢為5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施慶成用電話聯絡,他叫林發洋拿給我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328頁),又有內含海洛因成份之注射針筒1支、白色粉末1包、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憑,且該針筒經送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份,針筒內之海洛因驗前淨重0.02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該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含有微量海洛因成份(驗前淨重1.70公克、驗後淨重1.2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8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6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7 -3、163頁),且證人邱男俊於107年6月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判定邱男俊上揭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可參(見偵一卷第147頁),是被告2人確有共同交付海洛因與邱男俊乙情,應可認定。被告施慶成坦承共同販賣(見本院訴一卷第386頁),被告林發洋則辯稱並未收取價金,係單純轉讓云云,則此部份爭點應在於有無營利之意圖及價金是否已有收取。

⒉證人邱男俊於偵查中證稱:107年6月5日有施打海洛因,我跟林發洋買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156頁),查107年6月5日下午4時55分許被告2人與證人邱男俊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邱男俊稱「我說,你叫小曼(林發洋)那個一下啦?」、被告施慶成稱「說阿」、證人邱男俊稱「你跟他說一下啦,好不好?」、被告施慶成稱「怎樣」、證人邱男俊稱「叫他那個拿給我啦」、被告施慶成稱「喔那個我知道啦,好啦」、證人邱男俊稱「等一下喔,我拿給你,等一下,我拿給你,ㄟ小曼」、被告林發洋稱「誰阿」、被告施慶成稱「成仔啦」、被告林發洋稱「喂?」、被告施慶成稱「喂?小曼喔?」、被告林發洋稱「恩」、被告施慶成稱「你先拿給他沒關係阿!他今天會處理阿!先拿一個給他,他今天會處理阿!先拿一個給他」、被告林發洋稱「要幹嘛?」、證人邱男俊稱「叫你先拿一個給我啦」、被告施慶成稱「恩」、被告林發洋稱「阿他也拿300了阿」、被告施慶成稱「有喔!好啦,沒關係阿。拿給他阿!」,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參(見偵一卷第176頁),觀之上開譯文內容,為邱男俊致電被告施慶成,並要求被告施慶成向被告林發洋溝通,後被告2人直接對話,顯見確有被告施慶成指示被告林發洋交付毒品給邱男俊之情事。且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施慶成具體講述「他(邱男俊)今天會處理」,依常理而言,如為無償轉讓毒品,邱男俊收受毒品後即可離去,何須由被告施慶成代為擔保邱男俊會於今日內「處理」。又因一般購毒者與販毒者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時,為規避警察通訊監察,多會以暗語溝通,或避免提及所欲交付之標的,以後續被告林發洋之回應「他(邱男俊)也拿300了」而言,此所謂之「處理」即為金錢對價,應屬合理之推論,被告林發洋亦於偵查中自稱:邱男俊要拿300元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91頁),顯見其等通話中所提及之300元確為金錢對價無誤,而可補強證人邱男俊前開偵查中證述。

⒊證人邱男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沒有算錢,是請我的,我拿300元跟毒品無關,是我要還林發洋的錢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328頁),然證人邱男俊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係「買」海洛因如前,另證人邱男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林發洋不久,林發洋腳在痛好像沒工作,我不知道他是否有積蓄;我忘記借錢原因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330、331頁),證人邱男俊何以會向無工作又不知有無積蓄之被告林發洋借款,且其不僅於警詢偵查中未曾提及借款乙情,亦無法合理說明借款事由,顯不合情理。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慶成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邱男俊跟我聯繫這次,我們沒有談到錢,我沒有請林發洋收錢,我們之間是互相請來請去,邱男俊跟林發洋是不錯的朋友,有到可以免費請的程度(見本院訴一卷第339、340、344頁),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明確敘及金額,應是被告施慶成記憶錯誤,亦非可採。

⒋被告林發洋另又辯稱:300元是還買飲料的錢,我沒有收錢云云(見本院訴一卷第334頁、偵一卷第191頁),然如該300元倘為邱男俊賒欠被告林發洋之飲料錢,被告林發洋何須與被告施慶成報告?又為何在其與被告施慶成以暗語商討是否給予邱男俊海洛因時,突然提及該飲料錢?況如邱男俊給付被告林發洋金錢有正當事由,被告林發洋自可坦然收下,無須推辭。遑論被告林發洋於警偵中從未敘及邱男俊曾賒欠其金錢,邱男俊又為何於本院審理時無法講述賒欠緣由,顯見賒欠款項為被告林發洋臨訟卸責之詞。衡情邱男俊已提出300元之金額,譯文中並未提及請或免費等意旨,反而是被告林發洋稱「他也拿300了阿」、被告施慶成稱「有喔!好啦」等語,應已收取價金,被告林發洋所辯不可採信。綜上,被告2人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邱男俊乙情,應可認定。

㈣被告林發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宗倫未遂部份

⒈證人李宗倫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去林發洋家中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我是志坤的親戚,在這次之前我有跟他買過一次,如果要進屋內要跟他說我是志坤的親戚,當天我五點騎腳踏車到他住處,邱男俊幫我開門,進去之後,我先給林發洋1,000元,我的安非他命還沒有弄給我,警方就衝進來,邱男俊還有跟林發洋說1,000元的安非他命沒有那麼少,不然你也弄一點安非他命到水車請他吃等語(見偵一卷第86頁);證人齊興宇於偵查中證稱:5點時李宗倫來找林發洋,是邱男俊幫他開門,我有聽到李宗倫要跟林發洋買1,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宗倫約是警察進來前5分鐘左右到林發洋住處,找林發洋拿安非他命,我有聽到李宗倫跟林發洋要安非他命,記憶中好像是林發洋問要他要拿多少,但我沒很仔細聽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305、307頁),證人邱男俊於偵查中證稱:李宗倫進來之後說要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就跟林發洋說不然用一點點到水車請李宗倫吃等語(見偵一卷第15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宗倫是警察來之前那段時間來的,林發洋的腳在痛,所以我去開門,李宗倫進來時,我不知道他說什麼,後來有說到安非他命的事情;李宗倫有跟林發洋說到安非他命,但是我不清楚說了什麼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320頁),是上開證人所述互核大致一致,可認證人李宗倫前往被告林發洋住處實係為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有白色結晶1包、現金1,000元扣案可憑,又上開白色結晶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62公克、驗後淨重0.25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8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6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7-5頁),應可認定。

⒉被告林發洋雖辯稱李宗倫到場與購買毒品無關,無法證明有到著手階段云云,然證人李宗倫、邱男俊均稱邱男俊有向被告林發洋表示其準備的安非他命太少,未達1,000元應有之份量而證述如前,可見被告林發洋業已與李宗倫達成買賣之合意,正在準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李宗倫,而已達於著手之程度,僅因警方搜索而未遂。至證人李宗倫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林發洋說要跟我借2,000元,我去他家的目的就是借他2,000元,我拿2,000元給林發洋時,刑事組就進去攻堅了,警察誤以為我要跟林發洋買毒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350、351、353頁),然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林發洋才認識3天,我不知道他的工作為何,他說明天就會還我,沒有算利息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355、357頁),衡酌金主在不了解借款人工作、有無能力償還之情形下,願意自行攜款至借款人家中無息借貸,實與一般常情有違。況被告林發洋亦未曾提及證人李宗倫之來意係要借款給其,證人李宗倫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係迴護被告林發洋之詞。

⒊又被告林發洋雖辯稱:並未向李宗倫收款,扣案的錢是自己的云云。然證人邱男俊、李宗倫、齊興宇均證稱其二人有敘及金錢,且被告林發洋著手準備甲基安非他命如前。而以一般毒品交易,因購毒者急需購買、毒品來源覓得不易、販毒者惟恐無處收款等因素,多以購毒者之交易地位較為弱勢,而須購毒者先行交付金錢,販毒者始願意交付毒品。又證人李宗倫進門時並非報自己本名,而係須自稱自己為志坤的親戚,被告林發洋才願意委由邱男俊應門,顯見其等之關係相當陌生,被告林發洋更無可能在未收款前即先行著手準備毒品欲交付,當已收取價金,則被告林發洋此部份辯解亦非可採。綜上,被告林發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宗倫乙情,應可認定。

㈤另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購毒者並不知悉被告2人向其毒品上手取得毒品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則被告2人藉此機會,利用轉手機會從中賺取「價差」乃至「量差」,即與一般常情無違。且毒品交易屢為政府檢警單位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衡以一般常情與事理而論,被告2人與購毒者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之理?又被告林發洋當時腳受傷、無業,被告施慶成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訴一卷第384頁),當不至於大方無償轉讓毒品與和其等並非至交之購毒者,是其等事實一、㈠、㈡、㈢、㈤均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㈥事實更正:

1.關於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證人呂金龍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敘及所交易毒品之具體份量,即依被告施慶成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三卷第8頁),補充此部份犯罪事實。

2.關於附表二部份(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起訴書雖未敘及宋瑞中知情與否,然被告施慶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請宋瑞中幫忙送東西,他應該都知道是毒品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382頁),且併辦意旨書已敘及其與宋瑞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所示犯行(見本院訴一卷第261頁),則起訴書此部份應予補充,併此說明。又附表二編號2起訴書漏載屈臣氏門口,然其等通訊監察譯文中明確約定在屈臣氏門口(見警三卷第94頁),併予補充。

3.關於附表三編號2部份(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起訴書雖認邱男俊於107年6月5日下午2時許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2人購買海洛因1小包,及漏未敘及被告施慶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男俊聯繫乙情,然既然有上開譯文可資認定,此部份應有誤會,應予更正及補充。

㈦綜上所述,被告施慶成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林發洋前開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林發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林發洋上揭事實一、㈣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㈡核被告施慶成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被告施慶成、林發洋事實一、㈢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林發洋事實一、㈣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發洋事實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施慶成與宋瑞中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施慶成與林發洋就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林發洋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慶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雖有兩次交付毒品之舉,目的為同次交易,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手法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林發洋所犯上開販賣毒品之3罪與施用毒品之2罪,被告施慶成所犯上開販賣毒品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被告施慶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944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11月、11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與另案殘刑之11月30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一卷第89至114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偵審自白: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1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查被告施慶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則就其上開犯行,有期徒刑部份先加後減,死刑、無期徒刑部份減輕其刑。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林發洋坦承與被告施慶成共同販賣海洛因給邱男俊(見起訴書第3頁),然被告林發洋警詢、偵查中稱:毒品是邱男俊自己帶來的,不是我賣給他的;施慶成叫我幫他拿海洛因給邱男俊,我就把海洛因交給邱男俊,邱男俊要拿300元給我,我沒有收錢;邱男俊部份我承認有幫施慶成轉交毒品給他,但我沒有碰到錢的事情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偵一卷第191、205頁),並未坦承共同販賣海洛因給邱男俊。又其雖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販賣給邱男俊部份坦承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183頁),然經確認其真意,其則稱:邱男俊打電話給施慶成,施慶成叫我拿一包給邱男俊,沒有提到錢的事情,邱男俊在警局說他有拿錢跟我買,根本沒有這回事。我有拿一包毒品給施慶成,但施慶成跟邱男俊沒有金錢交易,我們3人的關係就是互相請吃而已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18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邱男俊部份為轉讓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386頁)。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既係不同的犯罪事實,如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辯稱非販賣,即屬否認其有符合販賣毒品的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的事實為自白,即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發洋此部份自無該條之適用。

⒊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施慶成所供述之毒品來源柯宏璋,雖為警方於107年10月29日循線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1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7727436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訴一卷第295至283頁),然考諸被告施慶成與柯宏璋之通訊監察譯文,檢警已羅列其二人分別於107年7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已於上開譯文之標題載明「柯宏璋販賣予施慶成」(見警三卷第15至18頁),且於被告施慶成製作警詢筆錄時,詢問其該些通話之意義,有被告施慶成警詢筆錄可稽(見警三卷第11、12頁),顯見於被告施慶成供述前,檢警業已掌握柯宏璋犯罪之事證並已偵查中,雖被告施慶成之供述對檢警偵辦柯宏璋犯罪仍有助益,然究非因其供述方使檢警知悉而發動偵查,而無該條項之適用。至被告林發洋僅供稱毒品係向綽號「阿雄」之人購得,並稱不知真實姓名,未提及施慶成涉嫌販賣毒品等情,故並未因而查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年12月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3084000號函及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訴一卷第289至291頁),亦無上開減刑事由適用。

⒋自首: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查被告林發洋因為警搜索並查獲吸食工具如前,而警方自有對被告施慶成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⒌未遂:被告林發洋就事實一、㈤犯行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然未及得手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⒍情堪憫恕: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渠等所得價金尚非甚鉅,其販賣毒品情節自難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被告林發洋並無何減刑事由,縱被告施慶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亦為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且警方亦認被告施慶成對於溯源追查毒品上手過程,實有助益,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可考,是依其等之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林發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施慶成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林發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份,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當無使一般人認仍失之過苛,亦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即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林發洋前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之警惕,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等戒絕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參以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又被告2人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販賣毒品,造成毒品流通,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施慶成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發洋否認犯行之態度,共犯間行為分擔,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等情節,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但累犯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林發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重聽、腳半癱之身體狀況、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被告施慶成自述國中畢業,收押前從事臨時工,月薪平均1、2萬元,經濟狀況不佳,收押前與國中一年級的女兒、姊姊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一卷第3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衡以上述犯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參酌被告2人販賣對象人數,且各次犯行期間集中在107年6月至8月間,期間甚短,且出於相類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又被告2人販賣毒品部份所得利益非鉅、販毒模式單純且固定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即前述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屬於犯罪行為人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林發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所得,應於其該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施慶成如附表一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施慶成如附表一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份,則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加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施慶成坦認均有收取價金,已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施慶成如附表二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2次犯行之價金,則為被告林發洋所收取,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就犯罪所得之分配,被告施慶成陳稱其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並未獲得價金(見本院訴一卷第119頁),本院審酌此二次交易後不久,被告林發洋即為警查獲,被告2人確實可能未及分潤,因而認定此部份犯罪所得為被告林發洋獨得,核屬被告林發洋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發洋所犯如附表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施慶成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既未取得或分得財物,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施慶成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各次犯行使用何支門號均詳如附表所示),用於如附表一、二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在被告施慶成前開罪刑項下就各該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張)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發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亦應依上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其前開罪刑項下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共犯宋瑞中與被告施慶成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但為宋瑞中犯罪所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不問為何人所有,亦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施慶成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林發洋所有、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1包為被告施慶成所有,為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訴一卷第365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林發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用,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海洛因1包,則為被告2人共同販賣所用,均如前述。又上開物品分別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林發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海洛因於被告2人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三編號2)之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物品之包裝袋、針筒,因與內裝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上開罪刑項下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㈤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夾鏈袋1包,被告林發洋於警詢中自承:注射針筒是我自己要注射毒品使用的,玻璃球吸食器是我要施用安非他命使用的,夾鏈袋是我自己要抓毒品的量使用的(見警一卷第7頁),分別為被告林發洋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包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玻璃球吸食器1支、夾鏈袋1包則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施慶成所有並寄放於被告林發洋處,為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訴一卷第365頁),又電子磅秤無非在度量毒品重量,應為其等磅秤所販賣毒品份量所用,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其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㈦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被告林發洋之手機,卷存證據(如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見其用於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罪所用,與其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㈧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4、6)┌──┬────┬────┬────┬────────┬─────┬────┬──────┬────────┐│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經過 │販賣金額(│交易重量│所犯罪名與宣│沒收 ││ │ │ │ │ │新臺幣) │ │告刑 │ │├──┼────┼────┼────┼────────┼─────┼────┼──────┼────────┤│1 │宋瑞中 │107年7月│高雄市楠│宋瑞中以門號0000│500元 │重量不詳│施慶成販賣第│未扣案之門號0000││ │ │27日下午│梓區後昌│000000號行動電話│ │ │一級毒品,累│000000號行動電話││ │ │6時30分 │路不詳地│與施慶成持用之00│ │ │犯,處有期徒│壹支(含該門號SI││ │ │許 │點之真實│00000000號行動電│ │ │刑柒年拾壹月│M卡壹張)及販賣 ││ │ │ │姓名年籍│話聯絡,施慶成於│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不詳綽號│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申燃」│點,將右列數量之│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之人住處│海洛因1包售予宋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門口 │瑞中,宋瑞中當場│ │ │ │追徵其價額。 ││ │ │ │ │給付價金,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 │ │├──┼────┼────┼────┼────────┼─────┼────┼──────┼────────┤│2 │顏志龍 │107年8月│高雄市楠│顏志龍以門號0000│300元 │重量不詳│施慶成販賣第│未扣案之門號0000││ │ │5日下午2│梓區久昌│000000號行動電話│ │ │一級毒品,累│000000號、000000││ │ │時40分許│街(起訴│與施慶成持用之00│ │ │犯,處有期徒│0000號行動電話各││ │ │ │書誤載為│00000000號、0000│ │ │刑柒年拾壹月│壹支(各含該門號││ │ │ │久昌路)│000000號行動電話│ │ │。 │SIM卡壹張)及販 ││ │ │ │土地公廟│聯絡,施慶成於左│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 │ │參佰元沒收,於全││ │ │ │ │,將右列數量之海│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洛因1包售予顏志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龍,顏志龍當場給│ │ │ │,追徵其價額。 ││ │ │ │ │付價金,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 │ │├──┼────┼────┼────┼────────┼─────┼────┼──────┼────────┤│3 │呂金龍 │107年7月│高雄市楠│呂金龍以門號0000│500元 │重量不詳│施慶成販賣第│未扣案之門號0000││ │ │10日上午│梓區右昌│000000號行動電話│ │ │一級毒品,累│000000號行動電話││ │ │8時35分 │街臺灣網│與施慶成持用之00│ │ │犯,處有期徒│壹支(含該門號SI││ │ │許 │咖外 │00000000號行動電│ │ │刑柒年拾壹月│M卡壹張)及販賣 ││ │ │ │ │話聯絡,施慶成於│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點,將右列數量之│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海洛因1包售予呂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金龍,呂金龍當場│ │ │ │追徵其價額。 ││ │ │ │ │給付價金,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 │ │├──┼────┼────┼────┼────────┼─────┼────┼──────┼────────┤│4 │呂金龍 │107年8月│高雄市楠│呂金龍以門號0000│3,000元 │各約0.5 │施慶成販賣第│未扣案之門號0000││ │ │6日下午2│梓區久昌│000000號行動電話│ │公克 │一級毒品,累│000000號行動電話││ │ │時50分許│街土地公│與施慶成持用之00│ │ │犯,處有期徒│壹支(含該門號SI││ │ │ │廟 │00000000號行動電│ │ │刑捌年貳月。│M卡壹張)及販賣 ││ │ │ │ │話聯絡,施慶成於│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點,將右列數量之│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海洛因2包售予呂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金龍,呂金龍當場│ │ │ │追徵其價額。 ││ │ │ │ │給付價金,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 │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5)┌──┬────┬────┬────┬────────┬─────┬────┬──────┬────────┐│1 │顏志龍 │107年7月│高雄市楠│顏志龍以門號0000│1,000元 │重量不詳│施慶成共同販│未扣案之門號0000││ │ │30日上午│梓區久昌│000000號行動電話│ │ │賣第一級毒品│000000號、000000││ │ │9時30分 │街土地公│與施慶成持用之00│ │ │,累犯,處有│0000號行動電話各││ │ │許 │廟 │00000000號行動電│ │ │期徒刑捌年。│壹支(各含該門號││ │ │ │ │話聯絡,並先由施│ │ │ │SIM卡壹張)及販 ││ │ │ │ │慶成於左列時間在│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高雄市楠梓區久昌│ │ │ │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街土地公廟,將其│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中6成之海洛因1包│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售予顏志龍,顏志│ │ │ │,追徵其價額。 ││ │ │ │ │龍當場給付價金。│ │ │ │ ││ │ │ │ │因顏志龍抱怨份量│ │ │ │ ││ │ │ │ │不足,施慶成承前│ │ │ │ ││ │ │ │ │開犯意,於同日上│ │ │ │ ││ │ │ │ │午11時6分許,以 │ │ │ │ ││ │ │ │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 │ │ ││ │ │ │ │致電宋瑞中門號00│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話,委由宋瑞中於│ │ │ │ ││ │ │ │ │同日下午2時許, │ │ │ │ ││ │ │ │ │至顏志龍位於高雄│ │ │ │ ││ │ │ │ │市○○區○○路00│ │ │ │ ││ │ │ │ │號住處,將剩餘約│ │ │ │ ││ │ │ │ │4成之海洛因1包交│ │ │ │ ││ │ │ │ │付顏志龍。 │ │ │ │ │├──┼────┼────┼────┼────────┼─────┼────┼──────┼────────┤│2 │呂金龍 │107年8月│高雄市左│呂金龍以門號0000│1,000元 │重量不詳│施慶成共同販│未扣案之門號0000││ │ │3日下午6│營區榮總│000000號行動電話│ │ │賣第一級毒品│000000號、000000││ │ │時30分許│路屈臣氏│與施慶成持用之00│ │ │,累犯,處有│0000號、00000000││ │ │ │門口(起│00000000號、0000│ │ │期徒刑捌年。│00號行動電話各壹││ │ │ │訴書漏載│000000號行動電話│ │ │ │支(各含該門號SI││ │ │ │屈臣氏門│聯絡,施慶成於同│ │ │ │M卡壹張)及販賣 ││ │ │ │口) │日下午6時13分許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以門號00000000│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00號行動電話,與│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宋瑞中門號000000│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追徵其價額。 ││ │ │ │ │繫,委由宋瑞中於│ │ │ │ ││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 │ │ ││ │ │ │ │點,將右列數量之│ │ │ │ ││ │ │ │ │海洛因1包售予呂 │ │ │ │ ││ │ │ │ │金龍,呂金龍當場│ │ │ │ ││ │ │ │ │給付價金,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 │ │└──┴────┴────┴────┴────────┴─────┴────┴──────┴────────┘附表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經過 │販賣金額(│交易重量│所犯罪名與宣│沒收 ││ │ │ │ │ │新臺幣) │ │告刑 │ │├──┼────┼────┼────┼────────┼─────┼────┼──────┼────────┤│1 │齊興宇 │107年6月│被告林發│施慶成事前授意林│500元 │重量不詳│施慶成共同販│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4日上午8│洋位於高│發洋可將海洛因出│ │ │賣第一級毒品│台沒收。 ││ │ │時30分許│雄市○○│售,齊興宇於左列│ │ │,累犯,處有│ ││ │ │ │區○○路│時間至左列地點,│ │ │期徒刑柒年拾│ ││ │ │ │000巷00 │林發洋將右列數量│ │ │壹月。 │ ││ │ │ │號之住處│之海洛因1包售予 │ │ │ │ ││ │ │ │ │齊興宇,齊興宇當│ │ ├──────┼────────┤│ │ │ │ │場給付價金而完成│ │ │林發洋共同販│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 │ │交易。 │ │ │賣第一級毒品│台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處有期徒刑│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拾伍年貳月。│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2 │邱男俊 │107年6月│同上 │邱男俊於左列時間│300元(起 │重量不詳│施慶成共同販│扣案之內含海洛因││ │ │5日下午4│ │,以其持用之門號│訴書誤載為│ │賣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壹支、││ │ │時55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500元) │ │,累犯,處有│海洛因壹包(含包││ │ │(起訴書│ │電話與施慶成持用│ │ │期徒刑柒年拾│裝袋壹只,驗後淨││ │ │誤載為下│ │之0000000000號行│ │ │壹月。 │重壹點貳玖公克)││ │ │午2時許 │ │動電話聯絡,施慶│ │ │ │均沒收銷燬,扣案││ │ │) │ │成應允販賣海洛因│ │ │ │之電子磅秤壹台沒││ │ │ │ │與邱男俊,邱男俊│ │ │ │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遂將電話交由林發│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洋接聽,施慶成指│ │ │ │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示林發洋在左列地│ │ │ │號SIM卡壹張)沒 ││ │ │ │ │點將海洛因1包售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予邱男俊,邱男俊│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當場給付價金而完│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成交易。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林發洋共同販│扣案之內含海洛因││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壹支、││ │ │ │ │ │ │ │,處有期徒刑│海洛因壹包(含包││ │ │ │ │ │ │ │拾伍年貳月。│裝袋壹只,驗後淨││ │ │ │ │ │ │ │ │重壹點貳玖公克)││ │ │ │ │ │ │ │ │均沒收銷燬,扣案││ │ │ │ │ │ │ │ │之電子磅秤壹台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 │ │ │ │號SIM卡壹張)及 ││ │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參佰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9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