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3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薛崇德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只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薛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3日13時0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8樓,侵入有人居住之第83號病房內,趁第29床住院病人及其家屬李德誠未及注意,竊取李德誠所有置放在病床旁零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李德誠母親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起訴書原記載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多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將得手金錢花用殆盡,其餘之物則任意丟棄而滅失。嗣因李德誠之母發覺遭竊而告知李德誠,李德誠報警後經警調閱醫院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德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薛崇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8頁;院卷第139、143、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德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查獲被告時比對照片8張(見警卷第9、10-1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45號、99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上揭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一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0年11月25日);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98年度審簡字第5701號、99年度簡字第19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1月25日);再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745號、99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三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11月7日);另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99年度簡上字第3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四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7月7日);上開第一、二、三、四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後,於102年9月14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第一、二案徒刑業已於10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則其該次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三、四案徒刑(縮短刑期刑滿日期為102年11月2日),其效力不及於第一、二案徒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前開第二、五案並經同法院於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4年1月6日確定,嗣經換發指揮書,重新審核其縮短刑期後,仍符合假釋要件,上開第三至五案於103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高雄地院102年度聲字第3726號、103年度聲字第5733號、104年度聲字第179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前案表第10-19頁)等在卷可查,是其於103年4月26日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中包含竊盜案件,猶仍於出監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而以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方式謀取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對告訴人、被害人在住院期間之居住安寧造成極大威脅,實屬不該。另衡酌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7-55頁),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回收工作、月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不佳、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之經濟及生活狀況,及手部萎縮之身體狀況(見院卷第145-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未據扣案之零錢包1只、現金10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雖稱上開物品皆業經丟棄及花用完畢(見警卷第7-8頁),然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其所述為真,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未扣案之李德誠母親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固亦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些物品財產價值甚微,純屬供個人使用,且被害人可申請遺失、補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