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崇豪
- 選任辯護人
-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092號、第11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崇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洪崇豪與林寬華(所涉共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林寬華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846 號判決駁回上訴)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洪崇豪亦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 K他命)係屬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不得持有、販賣。詎洪崇豪與林寬華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依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崇全1 次;另洪崇豪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4 至7 所示之時、地,依附表一編號2 、4 至7 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崇全、洪健智、盧秉輝、蔡志宏、梁榮洲,共5 次,復單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依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崇全1 次。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22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洪崇豪拘提到案,並當場進行附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其所有用以聯繫購毒者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內插有如附表二所示門號之SIM 卡1 張),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洪崇豪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曾於附表一編號1 、5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或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寬華共同或單獨,分別以該等附表所示之方式聯絡後,販賣各該附表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崇全、盧秉輝、蔡志宏、梁榮洲並收取價金,另曾於107 年4 月11日,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方式與證人林崇全聯繫後,在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地點,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崇全,復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與證人林崇全聯繫後,於該附表所示之地點,販賣2,400 元之愷他命與證人林崇全並收取價金,另曾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與證人洪健智電話聯繫後,販賣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洪健智等情,分別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772450700 號案卷,下稱【警二卷】,第 4至14頁;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9092號案卷,下稱【偵一卷】,第81至84頁、第245 至248 頁;本院卷一第97至113 頁、第273 頁、第373 頁;本院卷二第113 頁、第125 頁、第129 頁),經核分別與證人林寬華、林崇全、洪健智、盧秉輝、蔡志宏、梁榮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林崇全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19至22頁、第30至36頁、第47至68頁;偵一卷第54至56頁、第61至63頁、第75至76頁、第183 至185 頁、第193 至195 頁、第207 至209 頁、第227 至229 頁;本院卷一第375 至391 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再被告於107 年4 月1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崇全之時間乙節,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在當日5 時1 分許至7 時34分許間販賣的,後來林崇全有打電話跟我抱怨品質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07 頁),而被告與證人林崇全於107 年4 月11日5 時1 分許曾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為下列對話:「A (即林崇全):你有打給我嗎;B (即被告):…喔對啊;A :怎樣;B :沒有啊我等等拿過去給你啊;A :我現在在外面; B:嘿阿你何時會回去;A :我差不多要再半小時40分鐘吧;B :我回去到家也差不多阿…;A :蛤;B :我人出來外面我剛出來拖工作;A :你說怎樣;B :我說我剛來拿工作;A :喔喔我等等差不多再40分鐘就回去了;B :好;A :好掰掰」,復曾於同日7 時34分許聯繫為下列對話:「B (即被告):…可以嗎;A (即林崇全):你那邊有菸嗎;B :蛤;A :菸啊;B :菸要等我開庭回來:A :喔我跟你說阿,你剛剛拿那給我那個不行啦…」,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5頁),依該等對話內容,足認於當日5 時1 分許通話時,被告曾為交付物品而邀約林崇全會面,後林崇全因不滿被告所交付之物,復於該日7 時34分許以電話抱怨,與被告所述係於當日5 時1 分許至7 時34分許間之某時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崇全,及林崇全曾於當日7 時34分許以電話向其抱怨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之情節相符,再佐以林崇全於警詢中亦證稱:107 年4 月11日上午,被告有賣1 萬3,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警二卷第3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4 月11日7 時34分許,我在電話中跟被告提到「你剛剛拿那給我那個不行」,是指被告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 頁),核與被告所述一致,足認被告前開所述107 年4 月1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採,是被告係於當日5 時1 分許至7 時34分許間某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崇全乙節,堪以認定。至被告於警詢中固曾稱:107 年4 月11日,我是在21時14分許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崇全的云云(見警二卷第10頁),惟此與其上開所述不同,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尚難遽以採信;另證人林崇全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107 年4 月11日7 時34分通話前,被告係於107 年4 月10日晚間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8 頁、第336 頁),然此與其上開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符,況證人林崇全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我在107 年4 月11日7 時34分許通話中提到的「剛剛」,是指我與被告講上一通電話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 頁),而其與被告於當日5 時1 分許曾通話,已如前述,顯見其於107 年4 月11日7 時34分許向被告抱怨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其於當日5 時1 分許通話後方取得,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於107 年4 月10日晚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乙情,顯非可採,亦予敘明。
㈢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載交易實際取得之價金金額乙情,其於本院審理中稱事後僅收到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 頁;本院卷二第113 頁、第122 頁、第125 頁),本院審酌證人林崇全先於警詢中證稱:107 年4 月11日上午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時候,我只有拿少許現金給被告,但我忘記是拿多少錢,其餘事後再補給被告,後來因為品質不好,被告有換貨給我云云(見警二卷第35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本次交易我有給被告3,000 元之現金,其餘事後再補給被告,但因為品質不好,事後有退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還有還5,000 元、6,000 元現金給被告云云(見偵一卷第63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次交易時,我有先給被告約一半的款項,後來因為品質不好,我退一部分給被告,再給被告5,000 元、6,000 元,把1 萬3,500 元補齊,後來被告有換貨給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9 至390 頁),其就於本次交易之初所支付之現金金額,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可採,本堪質疑,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本次交易林崇全有退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換貨給林崇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 頁),而除證人林崇全之陳述外,復無確實證據足認被告事後有換貨之情形,另審酌證人林崇全於審理中證稱:我想不起來被告是在我退貨時同時換貨給我還是事後另外換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 頁),可徵其就本次交易退貨後之情形,印象是否正確無誤,亦屬可疑,無法以其所述即認被告事後有換貨之情事,而倘被告並未換貨,證人林崇全即無補足全數交易金額之必要,是其證稱曾補足全部價金1 萬3,500 元云云,無法遽認為真,則除被告所述外,既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本次交易實際取得之價金,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交易,雖係販賣價值1 萬3,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實際上僅於事後取得1,000 元之價金。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崇全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已既遂,林崇全事後於何時、何地退貨,均不影響被告該次犯行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再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交易,證人林崇全於偵查中雖曾證稱:本次交易我最終沒有買到愷他命云云(見偵一卷第63頁),另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本次被告沒有將我購買的愷他命交給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6 頁),然其於警詢中係證稱:本次交易被告有拿2,400 元的愷他命給我,我們是現金交易等語(見警二卷第36頁),另於審理中復曾證稱:這次我有拿到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 頁),是證人林崇全就被告有無交付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愷他命,前後所述不一,其所稱未取得該次購買之愷他命云云,是否有所誤認,容堪質疑,自無法僅以其曾稱被告該次未交付愷他命云云即遽以採信。
㈤另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所載107 年5 月1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健智之時間、地點等情,茲據證人洪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7 年5 月17日12時5 分許通話後,我與被告是於當日13時許在高雄市興北巷某處交易的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50頁;偵一卷第208 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提示其與洪健智107 年5 月17日12時5 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已當庭陳稱:這次交易地點確實如洪健智所述,是在興北巷那邊,交易時間是在12時5 分通話後某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與證人洪健智所述相符,足認被告係於107 年5 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興北巷某處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洪健智,公訴意旨認被告此次係於107 年5 月17日12時5 分許,在岡山區某保羅寵物店外販售,容有誤認,併予指明。
㈥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而毒品之價格昂貴且取得不易,若販賣毒品予他人卻無利益可得,販賣毒品者又豈會甘冒遭查獲後須面臨重刑處罰之風險,耗時費力與購毒者聯繫並販售毒品?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應係為牟取利益,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且其出售之價格應會高於其販入之成本價格,以藉此從中賺取差價牟利。查本件雖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本價格,是無法確知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崇全、洪健智、盧秉輝、蔡志宏、梁榮洲所得之實際利潤,然依前開說明,可認被告應確有賺取相當之利益,否則其當無費時聯繫並甘冒重刑風險販售毒品之理,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應確均係出於牟利之意圖所為乙節,洵堪認定。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林寬華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附表一所載時、地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載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惟此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認該2 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自毋庸再予更正,亦予指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累犯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8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下稱A 罪、B 罪),另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0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下稱 C罪、D 罪),A 、B 、C 、D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E 罪)、以104 年度簡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F 罪),E 、F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G 罪)、以104 年度簡字第5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H 罪),G 、H 罪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殘刑2 月29日,並與丙、丁兩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至108 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茲僅就該罪罰金刑與有期徒刑部分加重最高本刑。至被告所犯各罪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而因所供為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涉案情節繁簡不一,偵查難度隨之而異,所需偵查時間即有不同;各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事證而展開偵查作為之積極度不同、偵查作為之品質亦難免參差;且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於法院審判中供出,亦應屬之,則相關偵查作為能否即時展開,進而產生結果,即非必然。倘若僅將「查獲」與否取決於偵查機關之偵查結果,形同使被告得否獲減刑寬典之處遇,繫於上揭諸多不確定因素,可能產生因所供為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係重大危害治安之犯罪集團,致案情繁複,偵查困難耗時而難以即時查獲,或因偵查機關怠於偵查、偵查手段有誤等因素,未予偵辦查獲,抑或因被係告於審判中始供出,致偵查機關未及展開偵辦等因素,被告遂未能獲得減刑寬典之處遇;反之,因所供出之正犯或共犯涉案單純,或因偵查機關積極偵辦,偵查作為合宜,抑或因被告供出時間較早,偵查機關能於被告本案判決前及時查獲者,則能適用減刑規定,二者差異,顯非事理之平,尤其如將偵查作為怠惰、無正當理由延滯偵查,甚或偵查品質不佳,以致未能及時「查獲」之不利益,由已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承擔,亦難認與前述立法本旨相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查獲」,應不以偵查(或調查)犯罪公務員據以發動偵查並破獲,或檢察官偵辦後,認該正犯或共犯犯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者為限,倘於偵查(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人前,被告已翔實提供有關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以供查證,且於審判中,在審理範圍內,法院依被告提供之事證,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而為調查後,認定被告所供屬實,足以使偵查(或調查)犯罪公務員憑以確實查獲該正犯或共犯者,亦應該當於「查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②經查,被告於107 年9 月17日警詢時,已向高雄市刑大之員警供出其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為邵燕南,並表示其向邵燕南購毒時均係透過臉書聯繫等語(見警二卷第15至16頁),而經本院函詢高雄市刑大後,警於本件拘提被告到案時,邵燕南雖曾與被告同車,但於被告供述前,並未掌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邵燕南有販毒之情事,此有高雄市刑大108 年4 月1 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8706877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嗣因被告供述,經警進一步調查之結果,雖認無明確事證而未將邵燕南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然依被告107 年9 月11日與邵燕南同居女友郭淑珊之對話紀錄,被告確有透過郭淑珊向邵燕南詢問毒品之情事,且經警詢問邵燕南,邵燕南於108 年6 月11日警詢時曾稱: 107年9 月11日被告跑來找我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說身上沒有,要去跟別人拿,所以我們才會同車一起要去拿甲基安非他命,但在路上就被警察攔查了,我之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的價格為半台1 萬2,000 元至1 萬3,000 元,1 台2 萬元左右等語,此有高雄市刑大108 年6 月26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871467500 號函暨所附邵燕南108 年6 月11日之警詢筆錄、高雄市刑大108 年7 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871621900 號函及所附被告與郭淑珊之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33至34頁、第45頁、第51至65頁),而觀諸上開邵燕南之警詢筆錄,員警於邵燕南坦承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情事後,並未進一步詢問邵燕南販賣時點以釐清被告本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否為邵燕南,是本件被告所述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邵燕南並未明確坦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時點,警方亦未將邵燕南此部分涉案情形移送檢察官偵辦,固堪認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已在員警未掌握合理事證前,翔實供出其向邵燕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員警於被告供述後詢問邵燕南,其亦坦承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警未將邵燕南此部分涉案情形移送檢察官偵辦,實係因員警未進一步詢問邵燕南販賣時點致相關案情無法明朗所致,此部分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而本院依高雄市刑大上開提供之資料,可認被告供稱其本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邵燕南乙節,要非子虛,縱邵燕南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嫌未經警移送予檢察官偵辦,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再衡諸被告自陳其販賣毒品係為賺錢繳交房租、償還賭債及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其販賣毒品之動機實值非議,而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是本院認就其所犯,尚無足以免除其刑之處,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此部分減輕其刑,得減輕至3 分之2 )。至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之來源,茲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本件愷他命之來源並非邵燕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則就被告該部分所犯,自無法因警依被告供述後查獲邵燕南而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該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曾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與證人林崇全、洪健智、盧秉輝、蔡志宏、梁榮洲聯繫後,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之事實,均為肯定之供述(見警二卷第4 至14頁;偵一卷第81至84頁;聲羈卷第33至43頁;本院卷二第125 頁、第129 頁),雖被告於警詢中曾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毒品是林寬華的,我只有幫忙聯絡林寬華與林崇全,最後有拿到500 元,另附表一編號2 的交易時間是107 年4 月11日21時14分許,且該次交易我是幫別人送貨,我沒有收到現金,又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交易,係於107 年5 月17日12時5 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保羅寵物店前,另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地,我是賣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梁榮洲等語(見警二卷第9 至13頁),於偵訊時陳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我是幫林寬華牽線與林崇全交易毒品,林崇全拿3,500 元給林寬華,事後林寬華有給我500 元作為牽線之報酬,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我是幫別人送貨,事後有拿到500 元云云(見偵一卷第82至83頁),另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於偵查中改稱:107 年4 月9 日是我把毒品拿給林崇全的,因為當時林寬華沒有等到林崇全,後來是由我去跟林寬華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交給林崇全,我有賺到500 元云云(見偵一卷第247 至248 頁),另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陳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我是幫林寬華聯絡林崇全,林崇全是將錢交給林寬華,再由林寬華給我500 元,附表一編號2 部分我是幫別人送貨,我沒有拿到現金云云(見聲羈卷第33至37頁),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編號7 部分,所述與本院所認定之交易過程並非全然一致,然衡諸被告所述,其於偵查階段,就其曾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編號7 所示時間與各該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聯繫後分別進行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交易之主要事實,均為肯定之供述,依前開說明,仍應認被告於偵查階段,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已自白;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一度辯稱: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我只是跟林崇全合資去跟藥頭拿,我沒有多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本院卷二第113 頁),然其嗣後於審理中業已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與林崇全交易愷他命時亦有營利意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依前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之認定。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曾自白,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綜上,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有累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二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⑸被告本件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可認已知悔悟,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獲利不高,犯罪情節與毒品之大盤或中盤有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況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已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衡諸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客觀犯行及其所自陳販賣毒品之動機後,本院認依上開減輕後之法定刑量刑,亦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自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仍販賣第
二、三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均無足取,併斟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金額,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供出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時間集中於107 年4 月9 日起至同年6 月5 日止,期間未滿2 月,犯罪時間接近,而其各次販賣之價額,除附表一編號2 所示1 萬3,500 元較高,其餘金額為500 至3,500 元,販賣之數量顯非甚鉅,另考量其本次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人數,併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其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聯繫購毒者時使用之電話等情,業據被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顯係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亦係被告所有,茲據被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雖未據扣案,然該門號SIM 卡係供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聯繫購毒者時所用,且卷內查無確切實證可認該門號SIM 卡已滅失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此部分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應概予沒收,始符合該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要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所得,雖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然仍應為相同之解釋。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3,500 元,僅取得其中之3,000 元,其餘500 元業由共犯林寬華取得,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價金實際上僅取得1,000 元,其餘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則已全數取得,業經認明如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3,000 元、1,000 元、2,400元、500 元、500 元、1,000 元、2,000 元,該等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核無確實證據與被告本件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之部分,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林寬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案件,我是持華碩牌之行動電話上網後以微信與被告聯繫,再依被告指示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堪認林寬華用以與被告聯繫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係其與被告共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惟參以其於審理中陳稱:該行動電話還在我這裡,SIM 是預付卡,有效時間可能已經過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可認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係由林寬華保管使用,又經核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於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主文 │ │號 │ │(民國) │ │ │ │ │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1 │林崇全│107 年4 月9 日│林崇全於民國107 年4 月│警二卷第33至34頁 │洪崇豪共同販賣第二級│ │(即│ │22時許 │9 日20時56分許,以其持│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刑貳年壹月。 │ │書附│ │高雄市岡山區興│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03│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 │表編│ │北巷601 號家珍│695170號行動電話之洪崇│ │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 │號1 │ │便利商店旁 │豪聯絡,向洪崇豪購買新│ │案之門號○九○三六九│ │) │ │ │臺幣(下同)3,500 元之│ │五一七○號SIM 卡壹張│ │ │ │ │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合意後,洪崇豪再以微信│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通訊軟體指示林寬華持其│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前放置在林寬華處之甲基│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安非他命,於左列時間,│ │ │ │ │ │ │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林崇全,│ │ │ │ │ │ │嗣林崇全於翌(10)日某│ │ │ │ │ │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價│ │ │ │ │ │ │金3,500 元交予洪崇豪,│ │ │ │ │ │ │洪崇豪再將其中之500 元│ │ │ │ │ │ │交予林寬華。 │ │ │ ├──┼───┼───────┼───────────┼─────────┼──────────┤ │2 │林崇全│107 年4 月11日│林崇全於107 年4 月11日│警二卷第35頁 │洪崇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5 時1 分許至同│5 時1 分許,以其持用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起訴│ │日7 時34分許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年伍月。 │ │書附│ │某時(起訴書誤│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 │表編│ │載為107 年4 月│70號行動電話之洪崇豪聯│ │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 │號2 │ │11日21時14分,│絡購買毒品事宜,洪崇豪│ │案之門號○九○三六九│ │所示│ │經檢察官當庭更│再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 │五一七○號SIM 卡壹張│ │販賣│ │正為107 年4 月│地點,販售價值1 萬3,50│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甲基│ │11日7 時34分前│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安非│ │某時) │予林崇全,惟林崇全事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他命│ │ │僅給付其中之1,000 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部分│ ├───────┤另林崇全於同日7 時34分│ │ │ │) │ │高雄市岡山區嘉│許,復持上開電話向洪崇│ │ │ │ │ │興路231 巷106 │豪抱怨甲基安非他命品質│ │ │ │ │ │號 │不佳。 │ │ │ ├──┼───┼───────┼───────────┼─────────┼──────────┤ │3 │林崇全│107 年4 月12日│林崇全於107 年4 月11日│警二卷第35頁 │洪崇豪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 │0 時16分許稍後│7 時34分許、17時10分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起訴│ │某時許(起訴書│及翌(12)日0 時16分許│ │年玖月。 │ │書附│ │誤載為107 年4 │,以其持用之門號098381│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 │表編│ │月11日21時14分│1509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 │號2 │ │,經檢察官當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案之門號○九○三六九│ │所示│ │更正) │話之洪崇豪聯絡購買毒品│ │五一七○號SIM 卡壹張│ │販賣│ │ │事宜,洪崇豪再於左列時│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愷他│ │ │間,前往左列地點,販售│ │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命部│ │ │價值2,400 元之愷他命1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分)│ │ │包予林崇全,並收取價金│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高雄市岡山區嘉│ │ │ │ │ │ │興路231 巷106 │ │ │ │ │ │ │號 │ │ │ │ ├──┼───┼───────┼───────────┼─────────┼──────────┤ │4 │洪健智│107 年5 月17日│洪健智於107 年5 月17日│警二卷第100 頁 │洪崇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13時許 │12時5 分許,以其持用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起訴│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年拾月。 │ │書附│ │ │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 │表編│ ├───────┤70號行動電話之洪崇豪聯│ │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 │號3 │ │高雄市岡山區興│絡購買毒品事宜,洪崇豪│ │案之門號○九○三六九│ │) │ │北巷某處 │再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 │五一七○號SIM 卡壹張│ │ │ │ │地點,販售價值500 元之│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洪健│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智,並收取價金。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盧秉輝│107 年5 月19日│盧秉輝於107 年5 月19日│警二卷第69頁 │洪崇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21時45分許稍後│21時45分許,以其持用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起訴│ │某時許 │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 │年拾月。 │ │書附│ ├───────┤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 │表編│ │高雄市岡山區興│應予更正)行動電話,與│ │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 │號4 │ │北巷601 號家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案之門號○九○三六九│ │) │ │便利商店旁 │動電話之洪崇豪聯絡購買│ │五一七○號SIM 卡壹張│ │ │ │ │毒品事宜,洪崇豪再於左│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販售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非他命1 包予盧秉輝,並│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收取價金。 │ │ │ ├──┼───┼───────┼───────────┼─────────┼──────────┤ │6 │蔡志宏│107 年5 月20日│蔡志宏於107 年5 月20日│警二卷第103 頁 │洪崇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15時42分許 │15時23分許、15時38分許│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起訴│ │ │、15時42分許,以其持用│ │年拾壹月。 │ │書附│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 │表編│ ├───────┤電話,與持用門號090369│ │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 │號5 │ │高雄市岡山區維│5170號行動電話之洪崇豪│ │案之門號○九○三六九│ │) │ │仁路339 之8 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洪崇│ │五一七○號SIM 卡壹張│ │ │ │ │豪再於左列時間,前往左│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列地點,販售價值1,000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蔡志宏,並收取價金。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梁榮洲│107 年6 月5 日│梁榮洲於107 年6 月5 日│警二卷第111 至112 │洪崇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21時17分許後某│19時53分許、20時48分許│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起訴│ │時許 │、21時15分許、21時17分│ │年。 │ │書附│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68│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 │表編│ │高雄市岡山區興│048747號行動電話,與持│ │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 │號6 │ │北巷601 號家珍│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案之門號○九○三六九│ │) │ │便利商店旁 │電話之洪崇豪聯絡購買毒│ │五一七○號SIM 卡壹張│ │ │ │ │品事宜,洪崇豪再於左列│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售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非他命1 包予梁榮洲,並│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收取價金。 │ │ │ └──┴───┴───────┴───────────┴─────────┴──────────┘ 附表二: ┌──────────────────────┐ │華碩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35│ │0000000000000 )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