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振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振發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謝振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1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區中一街與經二路交岔口網球場旁人行道,見蔡明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徒手將該車坐墊扳出縫隙,再自縫隙處伸手進入該機車置物箱內,竊取蔡明宏所有置於其內之皮夾內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XXX1 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08 年1 月1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K16 廠機車停車場內,見方建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車置物箱後,竊取方建翔所有置於其內之皮夾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X7X-6X1X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X0X-1X1 X)、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X6X-7X0X )、兆豐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X5X-6X6X )各1 張,得手後,復將其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XX0X)、上揭蔡明宏所有之兆豐銀行金融卡及其另竊得薛寓豪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X6X9X)(謝振發此部分所涉竊盜案件,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放入方建翔之皮夾內,以拖延方建翔發覺遭竊之時間。
二、嗣謝振發竊得上開方建翔所有之中信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後,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⑴於108 年1 月13日13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後勁加油站(下稱中油後勁加油站),持上開方建翔所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刷卡購買68元之95無鉛汽油(此次刷卡免簽名),致該加油站之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該等汽油與謝振發。
⑵於108 年1 月13日13時40分許,在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昌門市(下稱神腦後昌門市),持上開方建翔所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假冒為真正持卡人,擬刷卡2 萬6,877 元購買蘋果牌iPHONE XR 行動電話,惟因餘額不足無法刷卡而未遂。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
⑴108 年1 月13日14時3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後昌加盟服務中心(下稱亞太電信楠梓後昌店),持上開方建翔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佯裝持卡人,刷卡2 萬8,900 元(分3 期給付)購買蘋果牌iPHONE XR 行動電話1 支,又為躲避查緝,乃於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震發」之署名及於交易確認單之用戶簽名欄位內偽造「謝震發」之署名各1 枚,作成表彰「震發」刷卡消費及「謝震發」領取刷卡後購得之物品等不實私文書,再將該簽帳單、交易確認單交付予該店店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方建翔、亞太電信楠梓後昌店及花旗銀行對於該信用卡帳款管理及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並致亞太電信楠梓後昌店店員誤認其係系爭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且日後將依約按簽單消費金額付款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iPHONE XR 行動電話1 支與謝振發。嗣謝振發再於108 年1 月14日某時,將其上開詐得之iPHONE XR 行動電話,售予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亞洲通訊行」(起訴書誤載為謝振發係輾轉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先生」出售該電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款1 萬8,000 元。
⑵108 年1 月13日15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後昌店(下稱臺灣大哥大後昌店),持上開方建翔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佯裝持卡人,刷卡1 萬9,900 元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及相關配件,又為躲避查緝,乃於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震發」之署名1 枚,作成表彰「震發」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再將該簽帳單交付予該店店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方建翔、臺灣大哥大後昌店及花旗銀行對於該信用卡帳款管理及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並致臺灣大哥大後昌店店員誤認其係系爭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且日後將依約按簽單消費金額付款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OPPO牌行動電話及配件與謝振發。
三、後因方建翔接獲信用卡消費簡訊通知,檢查其皮夾後,發覺其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及金融卡遭竊,皮夾內復另遭人置入上開謝振發所有之日盛銀行金融卡、蔡明宏所有之兆豐銀行金融卡及薛寓豪所有之台新銀行金融卡,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緝,發覺謝振發涉嫌竊取上開物品及盜刷方建翔之信用卡,乃通知其到案說明,復於108 年1 月15日15時43分許,扣得其到案後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其詐得之OPPO牌行動電話及配件,因而查悉全情。
四、案經方建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謝振發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9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竊得金融卡及犯如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二所載之全部犯行,惟矢口否認曾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竊得800 元現金,辯稱:我從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內竊得之物只有金融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竊取前揭兆豐銀行金融卡,及曾為事實欄一㈡所載竊盜、事實欄二㈠⑴所載詐欺取財、事實欄二㈠⑵所載詐欺取財未遂暨事實欄二㈡⑴⑵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易卷第96至97頁;本院易字卷第156 至158 頁、第277 至278頁、第292 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明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暨證人即告訴人方建翔、證人即中油後勁加油站站長林文益、證人即亞太電信楠梓後昌店店員廖思涵、證人即臺灣大哥大後昌店店員劉芳廷、證人即神腦後昌門市之店長王仁賢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0至21頁;偵卷第51至53頁、第55至58頁;本院易字卷第279頁),並有員警扣押告訴人方建翔所提出上開被告行竊後置入其皮夾內作為掩飾之金融卡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扣押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事實欄二㈠⑴、㈡⑴⑵所示時、地盜刷前揭中信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之簽帳單、被告領取事實欄二㈡⑴所載行動電話之交易確認單及出售該電話之讓渡聲明書、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被害人蔡明宏領回上開兆豐銀行金融卡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花旗銀行信用卡帳戶交易明細、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明細資料、本院109 年2 月18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至23頁、第25至28頁、第30至31頁、第32至38頁、第60至61頁;本院易字卷第111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該等犯罪事實先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係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之機會,轉動鑰匙開啟置物箱,再徒手其內之物品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是徒手將該機車之置物箱扳出縫隙後,再自縫隙處伸手入內行竊等語(見偵卷第42頁),而被害人蔡明宏於警詢中並未提及其鑰匙未拔之情事,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不確定案發當時機車鑰匙有沒有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1 頁),此外,經核全案卷證,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行竊時該機車之鑰匙插於鑰匙孔上,是本院僅能依被告所述認定其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方式,併予敘明。
㈢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行竊時,除上開被害人蔡明宏所有之兆豐銀行金融卡外,另竊得現金800 元乙情,茲據證人蔡明宏分別於:⑴警詢中證稱:本件除了金融卡以外,我還有800 元現金也被偷了等語(見警卷第14頁背面);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12月3 日當天早上我才剛領了1,000 元,扣掉早餐吃麥當勞及中餐吃牛肉湯類的費用,約剩800 多元,而當時只有紙鈔失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9至280 頁),本院審酌被害人蔡明宏於案發後之107 年12月5 日,即曾在臉書上貼文表示本件遭竊之物品包含金融卡及現金,此有其所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1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05 頁),當時其尚不知行竊者為何人,又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經被告當面道歉後,其即無條件與被告和解,此有本院109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73至75頁),依其在不知何人行竊時即稱現金遭竊及無條件原諒被告等案發後之反應,其顯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復觀諸其上開所述,可知其本件得確認遭竊現金金額之緣由,係基於其當日領取1,000 元現金,扣除當日稍早之花費後,所餘紙鈔全數遭竊等日常生活花費之過程及遭竊現金之型態,且其係於案發當日早上甫領款,應不致將他日所領款項或花費計入致生混淆,可徵其亦無誤認本件遭竊現金金額之虞,則其所稱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遭竊之財物另包含800 元現金乙情,堪可採信,依此足認被告該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包含現金800 元無訛。被告辯稱其該次行竊未竊得現金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㈤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固因被害人蔡明宏證稱於107 年12月3 日上午曾提領存款1,000 元等語,而聲請調閱蔡明宏於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惟本院認被害人蔡明宏證稱其本件遭竊財物尚包含800 元現金等語可採之緣由為何,已經詳述如前,實無再調取其帳戶資料釐清其所述是否屬實之必要;再被告於辯論終結後,雖另聲請傳喚告訴人方建翔到庭作證,然其並未清楚指明待證事項為何,況本院認定被告曾竊取上開告訴人方建翔所有物品之依據為何,亦已敘明如前,自無再依被告聲請再開辯論並傳喚告訴人方建翔到庭作證之必要,亦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則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竊盜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躲避查緝,於事實欄二㈡⑴⑵所載之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交易確認單等文書上,以不實之「震發」、「謝震發」名義簽名,表彰係「震發」、「謝震發」持信用卡消費及領取刷卡購得之物,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實際上有無「震發」或「謝震發」之人,縱令該人係屬被告虛捏,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分別係犯108 年5 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㈠⑴所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㈠⑵所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二㈡⑴⑵所載,則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㈡⑴⑵所載在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交易確認單等文書上簽立「震發」、「謝震發」等虛偽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為其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不實之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交易確認單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就事實欄二㈡⑴、二㈡⑵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行為或有不同,然被告行使事實欄二㈡⑴所載偽造之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交易確認單,是為達成盜刷事實欄二㈡⑴所載信用卡詐取行動電話之目的,另其行使事實欄二㈡⑵所載偽造之信用卡刷卡簽帳單,則係為達成盜刷事實欄二㈡⑵所載信用卡詐取財物之目的,則其於事實欄二㈡⑴、二㈡⑵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與其於事實欄二㈡⑴、二㈡⑵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 次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㈠⑴所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㈠⑵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就事實欄二㈡⑴⑵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就被告於事實欄二㈡⑴⑵所載時、地盜刷告訴人方建翔之信用卡購物之犯行,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被告就該等犯罪事實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具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易字卷第158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40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均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⑵又就事實欄二㈠⑵所載,被告已盜刷告訴人方建翔之信用卡而施用詐術,嗣因該信用卡帳戶餘額不足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該部分所犯減輕其刑,該部分犯行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㈥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復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取財物,不僅獲取不法利益,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無足取,又其於犯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再其犯後雖於道歉後與被害人蔡明宏和解、另以4 萬8,800 元與花旗銀行和解,此有本院108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3至75頁),然其實際上並未合理賠償被害人蔡明宏所受損失,且其迄今亦未支付和解金額與花旗銀行,此據花旗銀行之人員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83 頁),難認其本件所肇生之損害已經填補,另考量其本件行竊及詐騙之手段、各次所竊得或詐得之財物價值暨以不實名義簽立之文書數量等犯罪情節,及其僅否認竊得被害人蔡明宏所有之現金800 元,就其餘犯行則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技術員、月收約2 萬5,000 元至2 萬6,000 元及與母親等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2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6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時間係自107 年12月3 日至108 年1月13日止,犯罪時間接近,且其2 次行竊之手法雷同,所盜刷之信用卡則係其所竊得之信用卡,與其所犯竊盜犯行有相當之關聯,併考量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全部損害及其犯後之態度,暨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等情事後,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㈦至被害人蔡明宏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107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本件所犯自均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則為刑法第219 條所明定。
㈡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竊得之800 元及於事實欄二㈠⑴所載時、地詐得價值68元之95無鉛汽油,暨於事實欄二㈡⑵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配件,均屬其犯罪所得,要屬無疑,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就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800 元現金及汽油,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於事實欄二⑴所詐得之iPHONE XR 行動電話,業經其變賣得款1 萬8,000 元,已經認明如前,是依刑法第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被告就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應為該行動電話變得之1 萬8,000 元,而該筆款項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同條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認被告於事實欄二⑴所載時、地盜刷信用卡之犯罪所得為其刷卡金額2 萬8,900 元,然被告該次詐騙所得應為其盜刷信用卡取得行動電話後將之轉賣之價額,已經本院敘明如前,檢察官認其犯盜刷之金額即為其犯罪所得並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竊得之被害人蔡明宏所有之兆豐銀行金融卡及於事實欄二㈡⑴所載時、地竊得方建翔所有之金融卡、信用卡共4 張,亦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無疑議,然就被害人蔡明宏之金融卡部分,警查獲後業經蔡明宏領回,此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方建翔所有之金融卡、信用卡並未扣案,而本院審酌金融卡或信用卡本身之價值低微,且所有人可申請作廢、補發,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於犯事實欄二㈡⑴⑵所載犯行時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易確認單,分別經其交與亞太電信楠梓後昌店、臺灣大哥大後昌店之店員,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簽帳單、確認單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署名共3 枚,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各於所犯相關之罪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皮套,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其另外支付現金購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1 頁),此外,經核全案卷證,復無確實證據足認該皮套係其於事實欄二㈡⑵所載時、地盜刷告訴人方建翔信用卡所購得,尚難認係其該次犯行之所得或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謝振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犯行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謝振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犯行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欄二㈠⑴所│謝振發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載犯行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拾│ │ │ │捌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二㈠⑵所│謝振發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載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犯罪事實欄二㈡⑴所│謝振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載犯行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欄│ │ │ │位之「震發」、「謝震發」之署│ │ │ │名各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6 │犯罪事實欄二㈡⑵所│謝振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載犯行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欄位之│ │ │ │「震發」之署名壹枚及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偽造之署名所在文件及欄位 ┌──┬────────────────┬───────┬───────┐ │編號│所在文件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 │1 │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帳單持卡│「震發」之署名│即警卷第31頁文│ │ │人簽名欄位(交易時間:108 年1 月│1 枚 │件之原本 │ │ │13日14時3 分,刷卡金額總計:2 萬│ │ │ │ │8,900 元) │ │ │ ├──┼────────────────┼───────┼───────┤ │2 │交易確認單用戶簽名欄位 │「謝震發」之署│即警卷第32頁文│ │ │ │押1 枚 │件之原本 │ ├──┼────────────────┼───────┼───────┤ │3 │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震發」之署名│即警卷第30頁文│ │ │名欄位(交易時間:108 年1 月13日│1 枚 │件之原本 │ │ │15時43分,刷卡金額總計:1 萬9,90│ │ │ │ │0 元) │ │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OPPO牌R17 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充電器及│ │ │線材、耳機、說明書、完整外包裝盒各1 份)│ ├──┼────────────────────┤ │2 │透明皮套1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