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邵燕南
- 選任辯護人
- 呂昀叡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洪崇豪
- 選任辯護人
- 黃郁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64號)、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邵燕南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洪崇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同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邵燕南、洪崇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邵燕南與洪崇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邵燕南於民國107 年9 月9 日某時許先持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使用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林○○聯繫見面,並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租屋處內,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錢予林○○,林○○當場給付邵燕南3,000 元現金後,邵燕南先將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予林○○,於翌(10) 日5 時許,邵燕南委由洪崇豪將剩餘之半錢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予林○○,洪崇豪即駕駛車輛前往林○○位在高雄市○○區○○街住處,將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予林○○而完成交易。嗣洪崇豪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於107 年9 月11日22時32分許經警拘提到案,並於107 年9 月17日接受警詢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罪前,向警員承認本件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供出毒品來源為邵燕南,警員乃先後詢問林○○、邵燕南確認屬實,方查悉上情。
(二)邵燕南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9日22時1 分許,先持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使用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林○○於同日23時1 分後某時許,依約前往邵燕南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租屋處,邵燕南即以1,000 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0.4 公克)販賣予林○○,林○○並當場給付邵燕南1,000 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三)邵燕南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0日19時33分許,先持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使用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0時33分稍後某時許,前往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住處,以3,000 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1.2 公克)販賣予郭○○,並讓郭○○賒帳而完成交易。嗣警偵辦邵燕南另案經於108 年1月28日9 時37分許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4 樓之5 之戶籍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邵燕南、洪崇豪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21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邵燕南、洪崇豪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 至10、23至24、51頁,偵二卷第20、76、169 、177 至178 頁,本院卷第122 至124 、214 頁),核與證人林○○、郭○○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互核相符(警卷第108 、113 、130 至132 頁、偵二卷第47至50、89至91、109 至110 頁),並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3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Messenger 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圖、刑警大隊偵四隊偵查報告及檢附之交易清單、手機訊息記錄翻拍照片、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58 號案件之109 年橋院總管字第354 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7 至144 頁,偵二卷第5 至10頁,併他一卷第5 至23頁,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扣案物可佐,是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邵燕南、洪崇豪與購毒者林○○、郭○○非至親好友或有錢財共通關係,且於事實欄一(一)至(三)各次交易,各該購毒者分別均有給付若干價金或有約定給付價金但賒帳乙節,業經審認如前,是被告2 人若無藉販賣毒品牟利之情,自無費心甘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之必要,足認被告邵燕南、洪崇豪係為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其等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至證人郭○○固於偵查中一度證稱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地點係與被告邵燕南合買毒品等語(偵二卷第50頁),然查,證人郭○○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該次係以賒帳方式向被告邵燕南購買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129 至133 頁),與被告邵燕南前開自白互核相符,且證人郭○○於偵訊中所稱之合資購買,並未說明其與被告邵燕南各自出資多少、向何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反而係證人郭○○單純自被告邵燕南方面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待日後給付3,000 元價金予被告邵燕南,顯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不符,尚難憑採,並無礙於前開就被告邵燕南於事實欄一(三)具有營利意圖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第4 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第4 條第2 項將有期徒刑之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2 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2 人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被告邵燕南部分之事實全然一致,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而被告2 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邵燕南、洪崇豪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邵燕南於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共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部分
⑴被告邵燕南前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2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以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9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8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8 至268 頁)。
⑵被告洪崇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8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4 年度簡字第2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4 年度簡字第5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丙、丁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6 至289 頁)。
⑶被告邵燕南、洪崇豪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邵燕南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以:被告邵燕南前所涉犯之罪並非販賣毒品,與本件初次販賣毒品案件罪質不同,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本院卷第218 頁);然審酌被告邵燕南、洪崇豪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係針對國家強加執法之毒品禁令之違反,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顯見其等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又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均予加重)。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2 人就其等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部分⑴查本件被告邵燕南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紅豆」或「涂相鈴」之人(警卷第17頁,併偵一卷第90頁,偵二卷第31頁),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指證而查獲上游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10月12日橋檢信律108 偵4764字第1099038647號函、刑警大隊109 年9 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972744900 號函(本院卷第167 、189 頁),故被告邵燕南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⑵而被告洪崇豪於107 年9 月11日另案經警拘提時,原未供出其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情節暨所販賣之之毒品為被告邵燕南所有,係於同年月17日借訊時,才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邵燕南,刑警大隊在前開拘提被告洪崇豪時尚不知被告洪崇豪有交付毒品予林○○之情事,係因被告洪崇豪供述始得知,嗣經警員檢視被告洪崇豪、購毒者林○○之手機,並聲請對被告邵燕南實施通訊監察,刑警大隊始查獲被告邵燕南之犯行,而該次購毒者林○○則係於108 年1 月7 日接受警詢時始證稱其向被告邵燕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分別由被告邵燕南、洪崇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有刑警大隊109 年9 月26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972835200 號函、證人林○○及被告洪崇豪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9至51、107 至108 頁,本院卷第161 頁;其中刑警大隊函文關於拘提被告洪崇豪之日期有所誤載,併此敘明)可佐,就此足認被告洪崇豪於事實欄一(一)之犯行,確有因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邵燕南,使警方因而查獲其共犯邵燕南,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4.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部分被告洪崇豪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人前,即於107 年9 月17日向警員供承其犯罪,業如前載,則被告洪崇豪係就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5.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⑵雖被告邵燕南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邵燕南之母親患有癌症,父親於照顧母親期間遭遇重大車禍,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因而犯下本件犯行等語,被告洪崇豪辯護人則以:被告洪崇豪於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固係與被告邵燕南共犯販賣毒品,然被告洪崇豪並未因而獲利等語,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卷第218 頁) 。惟查,被告邵燕南、洪崇豪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邵燕南、洪崇豪犯本件罪行,要與一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二致,行為本應予責難,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依被告2 人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暨參酌其等在本件案發前均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業如前述,卻不知禁絕毒品,反以販賣方式造成毒品流通,倘對其等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 年,並依累犯情節加重,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虞。更有甚者,被告2 人行為後立法者已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下限由有期徒刑7 年上調為10年,足見立法者認原刑度已不足以適度評價此行為之惡性,憑此亦難認定被告之行為依修正前較有利之法定刑論處有何過重之情。況被告2 人之犯行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洪崇豪另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更無顯然過重之情形,倘再遽予憫恕而減輕其刑,除對其等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2 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6.綜上所述,被告邵燕南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均分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洪崇豪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共犯、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四)量刑
1.審酌被告邵燕南、洪崇豪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邵燕南之犯案時間為107 年9 、11 月 、108 年1 月,相隔並非甚久,購毒者有2 人,共3 次之流通情形,販毒每次價金則分別為1,000 元、3,000 元,是各該宣告刑應反映其販售價之差異,而被告洪崇豪就事實欄一(一)所示1 次販賣毒品之流通情形,購毒者為1 人,且該次販賣毒品係由被告邵燕南為主要聯絡、議價及收取價金行為,被告洪崇豪僅係為被告邵燕南交付部分毒品予購毒者,且毒品價金3,000 全由被告邵燕南取得;酌以被告2 人均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被告洪崇豪更因自首、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邵燕南,而使偵查機關查獲被告邵燕南,均如前載;被告2 人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邵燕南尚有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被告洪崇豪則有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55 、268 、285 、290 、295 至301 頁),素行均非佳,其中被告洪崇豪於本件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前,於107 年3 至6 月間已有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雖係在本件遭查獲後始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507 號判決處刑確定(本院卷第221 至243 頁),而不足以評價為其實施前案販毒犯行後有先遭查獲或判處罪刑後又犯本案之惡性,然仍可徵本件並非偶然為之,故其雖有前述共3 項之減刑事由,於刑之宣告仍不宜過輕;復衡被告邵燕南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在遊藝場工作,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未婚無子,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母親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等,並提出其父母之就醫資料在案,被告洪崇豪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娃娃機台主工作,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未婚無子,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3 、145 、215 、245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2.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邵燕南所犯3 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犯罪時間尚屬集中,業如前述,雖各罪不符合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相較於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爰考量被告邵燕南之購毒者為2 人,及前述犯罪期間接近等情,就被告邵燕南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2 人均陳稱由被告邵燕南收下3,000 元,並由其花用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洪崇豪有從中朋分部分現金,堪認被告2 人共犯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邵燕南保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邵燕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邵燕南之犯罪所得1,000元同未經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邵燕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因被告邵燕南係以賒帳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邵燕南確已收取該次販賣毒品價金,即無犯罪所得,而毋庸宣告沒收。
(二)另查扣案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58 號案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邵燕南所有,供其實施附表一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邵燕南供承在案(本院卷第124 、214 頁),從而,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邵燕南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洪崇豪與被告邵燕南共犯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罪時,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洪崇豪有另行使用手機與被告邵燕南或購毒者林○○聯繫,故對被告洪崇豪並無應沒收之犯罪工具,附此敘明。
(三)至同扣案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58 號案件,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審認與被告2 人本次犯行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更係另案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駱思翰、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 ├──┼─────┼─────────────────┤ │1 │如事實欄一│邵燕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一)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另案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洪崇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2 │如事實欄一│邵燕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二) │徒刑參年柒月。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3 │如事實欄一│邵燕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三) │徒刑參年玖月。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1 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IPhone手機1 支(門號000000│被告邵燕南所有,供│ │ │0000號,IMEI:000000000000│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 │ │000 號) │物,並扣案於本院10│ │ │ │9 年度訴字第158 號│ │ │ │案件。 │ ├──┼─────────────┼─────────┤ │ 2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00000000000 )、安非他命玻│關。 │ │ │璃球吸食器1 個、安非他命殘│ │ │ │渣袋1 個、K 盤1 個、刮片1 │ │ │ │個、記事本1 本、本票8 張、│ │ │ │身份證影本1 張、租貨契約書│ │ │ │1 份、鋁棒1 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