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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3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明呈方佳蓮陳奕帆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佑軒
被告
義務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告
謝尚珉

義務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先前借款予丙○○,兩人相約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見面洽談清償事宜,丁○○乃邀戊○○於109年12月16日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偕同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豆漿店搭載丙○○,途經燕巢區鳳加路200之6號鳳雄營區後門處,因雙方爭執欠款數額以致丁○○心生不滿,遂與戊○○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戊○○將甲車停妥自駕駛座下車進入後座先徒手毆打丙○○頭部,並恫稱:錢全部交出來等語,丁○○亦從副駕駛座下車進入後座徒手毆打丙○○(傷害部分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以此強暴方式使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及附表編號1行動電話(下稱甲手機)而妨害其行使權利。嗣丙○○趁隙逃離現場並委託路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同年月22日持本院搜索票至戊○○居所(即鳳山區北隆街88巷6號2樓A5)執行搜索,及經丁○○同意搜索其租屋處(即苓雅區新光路21號16樓之6)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丁○○、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就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傷害手段取得現金1,100元而涉犯強制罪均坦承不諱,惟稱:甲手機係丙○○自行掉落車上;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丁○○及戊○○動手係因丙○○欠錢不還才動手毆打,並非為了搶錢,兩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丙○○前向丁○○借款而負有債務,兩人相約於109年12月16日見面洽談清償事宜,丁○○乃邀戊○○於同日2時許駕駛甲車偕同前往三民區搭載丙○○上車,途經鳳雄營區後門處因雙方爭執欠款數額,由戊○○將甲車停妥與丁○○先後下車進入後座徒手毆打丙○○頭部,迫使丙○○交出身上所攜現金,並於同日取得甲手機,嗣由警方於109年12月22日搜索查扣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他卷第61、63、71、73頁、訴卷第378至379頁),核與丙○○審理證述情節相符(訴卷第454、458頁),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46、97至103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23號搜索票(警卷第43頁)及扣案甲手機為憑,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2人固否認強取甲手機且所稱取走現金數額亦與丙○○指述不符,然細繹丙○○於警偵審一致證稱當下被打而受迫交出甲手機抵債等情(警卷第24頁、他卷第54頁、訴卷第458、466至468頁),且參諸警方查獲甲手機(即109年12月22日)相距被告2人所辯取得之時超過6日,而被告丁○○既明知甲手機為丙○○所有且有足夠時間返還,猶繼續持有及藏放住處,期間復未見有何返還之意,益徵丙○○指述甲手機係當下連同現金被迫交出抵債一節應堪採信。至丙○○雖於審理證稱交付現金4,000元抵債,然與其警偵指證交付現金數額前後不一,而此部分除丙○○指述外即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逕為被告不利認定,是依被告丁○○供稱丙○○當時僅拿出1,100元,嗣由渠等平分等語(他卷第73、75頁),取款數額及事後犯罪所得分配均核與被告戊○○所陳情節(他卷第63頁)相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乃認丙○○係現場交付現金1,100元及甲手機為當。

刑法第304條規定雖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惟絕非指「有義務之事」即可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人為之,正確理解是:不可用強暴脅迫方式強要他人去做或不做某件事,不論該他人是否有義務為該件事情。亦即本罪所欲保護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自由,嚴格說即係保護人之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干擾。又因本條屬「開放性構成要件」規定,參考德國刑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當強暴之行使或惡害之威脅對於其所企求之目的應視為可非難時,該行為違法」,法院於個案判斷行為人是否違法,必須以「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加以整體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因此,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聯上是否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查被告丁○○與丙○○彼此有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丁○○以債權人身分偕同被告戊○○出面要求丙○○返還欠款,目的固屬合法,惟債權債務糾紛本應尋求合法處理管道,然被告2人逕以上述強暴方式迫使丙○○交出財物(即1,100元及甲手機),本件復未見有何急迫、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而須自力救濟之情狀,是被告丁○○於該債權數額尚有爭執之際,偕同被告戊○○以強暴手段強行取走丙○○所有財物,已妨害丙○○自由行事之意志,且其手段與目的間關聯性,依社會觀念上已達難以容忍而具可非難性之程度,從而被告2人所為構成強制罪,足堪認定。

㈣刑法上之強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取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故若欠缺此主觀意圖,即不構成強盜罪責;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意思,自當審酌外在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關係,觀察取得所有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起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施強暴手段至使丙○○不能抗拒而擅取上述財物,認此舉涉犯強盜取財罪云云,無非係以丙○○警偵指述為論據,惟丙○○已於審理自承向丁○○借款未還才相約見面,警偵陳述彼此無債務關係乃因被打記恨而亂講,當時係作偽證等語明確(訴卷第451、454、458頁),參諸丙○○本案遭被告2人毆傷,尚無為袒護渠等而自承偽證罪責之理,可見丙○○其後審理中證述應值採信;又觀被告丁○○索還金額與丙○○前揭交付金額相去不遠(訴卷第453頁),佐以被告戊○○供稱其向丁○○提議若丙○○欠錢不還就約出來打一打等情(他卷第61、67頁),核與被告丁○○陳稱與戊○○約好若丙○○態度惡劣、仍不還錢,就要予以毆打等語(訴卷第383頁)相符,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確係基於實現借款債權之目的對丙○○施暴,縱雙方當時對欠款數額尚有爭議,仍難遽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強取前開財物時果有不法所有意圖,依上開說明,起訴書認本案構成強盜罪,尚有未合。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起訴意旨固認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然渠等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成立強盜罪,已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前因妨害性自主、槍砲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2號、105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嗣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同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563號、105年度簡字第456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553號、106年度簡字第1001號、106年度簡字第323號判決有罪確定且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106度審易字第1297號、107年度簡字第3400號判決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109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訴卷第21至51頁),是被告2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考量渠等本次強制犯行與前案所犯各罪彼此罪質不同,態樣亦有差異,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就本案有何特別惡性,若僅因本案係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逕行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渠等所犯本案之罪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索討債務,任意以毆打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實缺乏法治觀念而不足取;惟念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丙○○和解並獲原諒,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為憑(訴卷第419、48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丁○○自稱高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與母親同住並需扶養中風祖母:被告戊○○自稱高中肄業、入監前在自家洗衣店幫忙及與父母胞姐同住(訴卷第474頁)暨丙○○對刑度之意見(訴卷第476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2人違反丙○○意願強取甲手機(扣案)及現金1,100元(未扣案)抵償債務,縱因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成立強盜犯行,然上開物品仍屬渠等實施強制罪之犯罪所得(即以非法方式取得財物),再參酌渠等自承平分現金及由丁○○拿走甲手機等情(他卷第63、65、7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甲手機,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2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550元(計算式:1,100元÷2=55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附表編號2至4之物雖各係被告2人所有,但無從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諭知沒收。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要旨、90年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參照)。起訴書雖依強盜罪對被告2人提起公訴,然丙○○於偵查中即已表示提起傷害告訴(他卷第55頁),且其指述亦足特定係對109年12月16日在車內遭被告2人徒手毆打之事實表示訴追,依前揭說明已屬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除前開認定強制罪有罪部分外,依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渠等於同一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部分,原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惟丙○○於審判中已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查(訴卷第481頁),故被告2人上開所涉傷害犯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既因丙○○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又此傷害犯行與前開強制行為業經檢察官認應合併評價成立單一強盜罪憑以起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無SIM卡,鏡面及背面破損 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 IMEI:FVMSJ0T1GRYC 丁○○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F2LWQABZHFM4 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R58K91027KW 同上 
卷證目錄對照表
岡山分局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7418400號,稱警卷;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919號卷,稱他卷;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7號卷,稱偵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3號卷,稱訴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3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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