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有成
- 指定辯護人
- 孫嘉佑律師
- 被告
- 林佩樺
- 指定辯護人
- 萬維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30號、第4536號、第4537號、第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二、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三星牌香檳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二)乙○○與甲○○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該編號所示之人。
二、嗣警獲報於民國110 年3月18日7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9 室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帶同乙○○前往其住處即高雄市○○區○○路00號實施搜索,又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第251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 頁至第18頁;偵一卷第181頁至第185 頁、本院卷第70頁、第281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可參,另有附表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
一、(二)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2頁至第55頁;偵一卷第173頁至第177頁;本院卷第71頁、第281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可佐。
(二)證人即購毒者傅弘仁就附表一編號4 之犯罪事實,稱當日並無交易,是被告乙○○要借錢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46頁至第147頁)。惟查,被告乙○○、甲○○已就當日交易情況供述詳細,核與監聽譯文相符,證人所述應屬袒護之言,不可採信。另就附表一編號2、3之時間、地點;編號4之時間,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4021號補充理由書暨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249 頁),核與監聽譯文相符,亦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應予以更正。至公訴意旨、以及被告、證人傅弘仁等筆錄雖均記載「安非他命」,然國內查緝毒品實務上所查獲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甚為罕見,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本院認應記載「甲基安非他命」較符實務之情況,予以更正。
(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自陳:因為證人需毒甚急,所以被告乙○○叫我拿毒品給證人,被告乙○○還有叫我調整重量,後來我就在雜貨店前面把毒品拿給證人,並收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75頁至第177頁),顯見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罪事實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分裝毒品、交付毒品、收受金錢),且主觀上也知道是毒品而聽從被告乙○○之指示,至少亦有默示之犯意聯絡,是自屬共同正犯無疑,辯護人辯稱僅成立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並非可採。
(四)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乙○○、甲○○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五)主觀意圖存於行為人之內心,若被告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此任意性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皆自白認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亦自白認罪,且未提出反證,況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黑市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故被告乙○○自陳是賺量差,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頁),應屬可信,顯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
⑴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甲○○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而稱是被告乙○○指揮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77 頁),惟被告甲○○就分裝毒品、交付毒品、以及收取1000元之經過已詳細供述(見偵一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應屬對於營利之意圖、分擔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為肯定之供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被告甲○○有所主張或辯解,應屬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效力,而被告甲○○於審理中亦自白犯罪,是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2、無供出上游: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而屬於前後手、上下游之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且為避免供出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所供或因明顯不合情理,或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致所供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故該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始足當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本案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項減免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是「查獲」的屬實與否,乃是法院職權認定的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故法院必須依據偵查機關所蒐集的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的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判斷此部分事實的絕對依據。因此,「查獲」的認定不以行為人所供出之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相關證據在客觀上已經足以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查獲」的態樣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1號、第5395號等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
⑵被告乙○○雖有供述其上游,使警方得知陳冠宇新持用之門號,進而查獲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2月6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107320470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惟雖查獲陳冠宇,但並非查獲陳冠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乙○○,而是查獲陳冠宇其他犯行,此有上開函文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同大隊110年12月14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1073389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301 頁),是依據偵查機關之調查結果,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陳冠宇並無關聯性。另被告乙○○雖有提出與「陳先」的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1頁),惟「陳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有被告單一之指訴,況且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皆是未接來電、曾經通話等紀錄,並無確切的文字記載而可以佐證「陳先」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乙○○,被告乙○○亦自陳,如果有資料也已經提供給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是依據卷內資料,本院亦無法職權認定有「查獲」之事實,是自無供出上游減刑之適用,惟確實因為被告乙○○之供述,而使警方查獲常換電話號碼之陳冠宇,此自應在量刑時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
3、刑法第59條: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甲○○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然被告甲○○並非是主謀者,其是受其夫即被告乙○○指揮,且僅有1次犯行,衡量被告2人是夫妻關係,有時自然有無法拒絕或是難以拒絕之情況,被告甲○○之行為雖非可取,但考量傳統家庭夫妻關係下,實難以苛責被告甲○○;並衡被告甲○○之前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此有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且其亦無施用毒品之情形,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3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93 頁);再參被告甲○○於家中尚屬重要照護者,需要照顧公公、婆婆、以及未成年子女,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黃百祿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0月26日高市社南區字第11038234400號函檢附個案服務摘要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33頁至第136 頁)。是審酌上情,本院認縱使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需處以5 年以上有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就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乙○○部分,本院審酌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為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之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後,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一併說明。
4、是被告甲○○,有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被告乙○○、甲○○,應明知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且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其經濟地位、身心狀態皆可能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因此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仍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等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行為實值非難;兼衡乙○○、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金額大小、對象僅有1 人等情;並衡被告乙○○自始均坦承之態度,並使警方查獲陳冠宇,及其前科素行;另衡被告甲○○最初大致坦承,於審判中已認罪之態度,且是因夫妻關係而受被告乙○○指揮,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末衡被告乙○○、甲○○均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業工、被告甲○○家管,是主要家庭照顧者、被告2 人與父母(公婆)、未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量處如附表二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甲○○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乙○○4 次犯罪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間是在109年11月底至110年2 月間,間隔非長,且購毒者均是同1 人,並衡被告乙○○犯後已知錯且供出線索使警方查獲販毒者陳冠宇,暨其家庭功能尚屬健全等情,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已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1、被告乙○○自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是供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犯行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甲○○自陳:未扣案之三星牌香檳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供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自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在附表二被告乙○○各罪刑項下;主文欄被告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乙○○自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是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空夾鏈袋1 包是供販賣第二級毒品預備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亦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供犯罪預備之物),在附表二被告乙○○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乙○○自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有收到,附表一編號4的1000 元,被告甲○○已經交給我,我沒有分錢給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核與證人傅弘仁證詞相符(就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證人傅弘仁亦稱有交付1000元),則被告乙○○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一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在附表二被告乙○○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附表三編號1至2、6至8,被告乙○○自陳是自己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故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 │毒品 │交易金│證據名稱 │ │ │ │ │(民國) │ │ │額(新│ │ │ │ │ │ │ │ │臺幣)│ │ ├──┼───┼───┼────────┼─────────┼──────┼───┼────────────┤ │1 │乙○○│傅弘仁│109 年11月30日13│傅弘仁先以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①證人即購毒者傅弘仁於警│ │ │ │ │時30分許,在高雄│58號行動電話聯繫翁│1 小包,重量│ │ 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偵│ │ │ │ │市大樹區興山路69│有成附表三編號3 所│不詳,約足夠│ │ 一卷第81頁至第92頁、第│ │ │ │ │號 │示之行動電話,說要│1人施用1次 │ │ 145頁至第147頁) │ │ │ │ │ │找他,乙○○即知傅│ │ │②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47號│ │ │ │ │ │弘仁欲購買甲基安非│ │ │ 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他命。兩人約於左列│ │ │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 │ │ │ │時、地見面後,翁有│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成交付以夾鏈袋裝填│ │ │ 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桃│ │ │ │ │ │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傅│ │ │ 園大溪)(見警一卷第11│ │ │ │ │ │弘仁,傅弘仁則是交│ │ │ 6頁至第122頁) │ │ │ │ │ │付現金給乙○○。 │ │ │③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47號│ ├──┼───┼───┼────────┼─────────┼──────┼───┤ 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 │2 │乙○○│傅弘仁│109 年12月20日14│傅弘仁先以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 │ │ │時39分許,在高雄│58號行動電話聯繫翁│1 小包,重量│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市大樹區興山路69│有成附表三編號3 所│不詳,約足夠│ │ 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高│ │ │ │ │號至101之2號間路│示之行動電話,說要│1人施用1次 │ │ 雄大樹)(見警一卷第12│ │ │ │ │上(乙○○與傅弘│找他,乙○○即知傅│ │ │ 3頁至第129頁) │ │ │ │ │仁住處間路上) │弘仁欲購買甲基安非│ │ │④查獲被告照片6 張(見警│ │ │ │ │ │他命。兩人約於左列│ │ │ 一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 │ │ │ │時、地見面後,翁有│ │ │⑤扣押物品照片12張(見警│ │ │ │ │ │成交付以夾鏈袋裝填│ │ │ 一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 │ │ │ │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傅│ │ │⑥本院109年聲監字第533號│ │ │ │ │ │弘仁,傅弘仁則是交│ │ │ 、109年聲監續字第885號│ │ │ │ │ │付現金給乙○○。 │ │ │ 、110 年聲監字第29號、│ ├──┼───┼───┼────────┼─────────┼──────┼───┤ 110年聲監續字第58 號、│ │3 │乙○○│傅弘仁│110年1月13日10時│傅弘仁先以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 110年聲監續字第130號、│ │ │ │ │許,在高雄市大樹│58號行動電話聯繫翁│1 小包,重量│ │ 110年聲監續字第131號通│ │ │ │ │區興山路69號至10│有成附表三編號3 所│不詳,約足夠│ │ 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 │ │ │ │1之2號間路上(翁│示之行動電話,說要│1人施用1次 │ │ 表(見警一卷第138 頁至│ │ │ │ │有成與傅弘仁住處│找他,乙○○即知傅│ │ │ 第140頁、第144頁至第15│ │ │ │ │間路上) │弘仁欲購買甲基安非│ │ │ 4頁) │ │ │ │ │ │他命。兩人約於左列│ │ │⑦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 │ │ │ │ │時、地見面後,翁有│ │ │ 28頁至第33頁) │ │ │ │ │ │成交付以夾鏈袋裝填│ │ │ │ │ │ │ │ │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傅│ │ │ │ │ │ │ │ │弘仁,傅弘仁則是交│ │ │ │ │ │ │ │ │付現金給乙○○。 │ │ │ │ ├──┼───┼───┼────────┼─────────┼──────┼───┼────────────┤ │4 │乙○○│傅弘仁│110年2月11日16時│傅弘仁先以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同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名稱│ │ │甲○○│ │許,在高雄市大樹│58號行動電話聯繫翁│1 小包,重量│ │欄之②至⑦ │ │ │ │ │區興山路69號前方│有成附表三編號3 所│不詳,約足夠│ │ │ │ │ │ │路口雜貨店 │示之行動電話,說要│1人施用1次 │ │ │ │ │ │ │ │找他,乙○○即知傅│ │ │ │ │ │ │ │ │弘仁欲購買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但乙○○當時│ │ │ │ │ │ │ │ │人在外地釣魚,又預│ │ │ │ │ │ │ │ │計要去理髮,無法與│ │ │ │ │ │ │ │ │傅弘仁當面交易毒品│ │ │ │ │ │ │ │ │。於是,乙○○另以│ │ │ │ │ │ │ │ │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 │ │ │ │ │ │ │ │行動電話打給甲○○│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話,指示甲○○分裝│ │ │ │ │ │ │ │ │與傅弘仁見面交易毒│ │ │ │ │ │ │ │ │品。甲○○與傅弘仁│ │ │ │ │ │ │ │ │兩人見面後,甲○○│ │ │ │ │ │ │ │ │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給傅弘│ │ │ │ │ │ │ │ │仁,傅弘仁則是交付│ │ │ │ │ │ │ │ │現金給甲○○。 │ │ │ │ └──┴───┴───┴────────┴─────────┴──────┴───┴────────────┘ 附表二: ┌──────┬───────────────────────────────────┐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 │ │ │ ├──────┼───────────────────────────────────┤ │事實欄一即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 │表一編號1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販賣第二級毒│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品甲基安非他│ │ │命) │ │ ├──────┼───────────────────────────────────┤ │事實欄一即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 │表一編號2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品甲基安非他│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命) │ │ ├──────┼───────────────────────────────────┤ │事實欄一即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 │表一編號3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販賣第二級毒│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品甲基安非他│ │ │命) │ │ ├──────┼───────────────────────────────────┤ │事實欄一即附│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 │表一編號4 (│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販賣第二級毒│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品甲基安非他│ │ │命) │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備註 │ ├──┼─────────────┼──┼───┼────┼─────────────┤ │ 1 │殘留安非他命夾鏈袋 │1個 │乙○○│ 否 │ │ │ │ │ │ │ │ │ ├──┼─────────────┼──┤ ├────┼─────────────┤ │ 2 │殘留安非他命吸食器 │2支 │ │ 否 │ │ ├──┼─────────────┼──┤ ├────┼─────────────┤ │ 3 │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 │ │ 是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1張) │ │ │ │ │ ├──┼─────────────┼──┤ ├────┼─────────────┤ │ 4 │電子磅秤 │1台 │ │ 是 │ │ ├──┼─────────────┼──┤ ├────┼─────────────┤ │ 5 │空夾鍊袋 │1包 │ │ 是 │ │ ├──┼─────────────┼──┤ ├────┼─────────────┤ │ 6 │玻璃球吸食器 │2支 │ │ 否 │ │ ├──┼─────────────┼──┤ ├────┼─────────────┤ │ 7 │殘留安非他命夾鏈袋 │1個 │ │ 否 │ │ ├──┼─────────────┼──┤ ├────┼─────────────┤ │ 8 │鏟管1支 │1支 │ │ 否 │ │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