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升
- 指定辯護人
-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779、1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升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俊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時、地,依該表所示之方式及對價,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正東2 次、王學為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黎特瑞2 次、連瑞生3 次、林正東2 次、張元生2 次,另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正東1 次。嗣經警依法對上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14時36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光華商旅3 樓300 號房拘提黃俊升到案,並對其進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其所有、供其上揭販賣毒品時所用之塑膠鏟管1 支、電子磅秤1 台,及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其所有、用以與黎特瑞、林正東、連瑞生、張元生及王學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時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上揭門號SIM 卡1 張),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港警隊)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黃俊升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27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4至68、193 至194 、199 頁;聲羈卷第19至21頁;訴字卷第136 至139 、263 、279 頁),經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黎特瑞、林正東、連瑞生、張元生、王學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95至99、115至119 、184 至193 、275 至278 、311 至314 頁;偵一卷第47至49、52至55、60至61、158 至159 、185 至186 、206 至207 頁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各1 紙、港警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一卷第123 、143 至147 、331 頁;警二卷第83、131 、150 頁),暨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另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示部分,雖檢察官依黎特瑞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其係於109 年6 月15日20時許將新臺幣(下同)2,000 元價金交與被告。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9 年6 月15日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黎特瑞後2 日,黎特瑞才將該次交易之價金交與我等語(見訴字卷第138 頁),佐以黎特瑞於該次毒品交易前聯繫被告時曾提及「錢我要晚點才能拿給你」等語,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黎特瑞並於警詢時亦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錢我要晚點才能拿給你」係指我大概要等2 至3 天才能拿錢給被告,我約2 天後有將2,000 元給被告等語(見警一卷第313 頁),與被告所述一致,是應以被告所稱價金交付時間即109 年6月15日後2 日某時許較為可採,黎特瑞於偵查中應有誤記交付價金時間之情,被告取得該次交易價金之時間應為109 年6 月15日後2 日即同月17日某時許,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認。
三、再就附表壹編號十所示部分,雖檢察官依林正東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該次交易時間為109 年7 月16日23時14分許。然查:林正東於警詢及偵查中,經警及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均證稱:我是在電話結束後3 分鐘完成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192 至193 頁;偵卷第55頁),而與該次交易有關之通訊內容中最後一次通訊時間為該日23時20分許,且該通通訊內容為林正東詢問被告是否到場,被告回稱其已到場,在林正東後面等語,此有如附表壹編號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是該次交易時間應為該通通訊結束後3 分鐘即109年7 月16日23時23分許,公訴意旨於此亦有誤認。
四、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有時是從要賣的毒品中拿一點點出來施用,有時是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見訴字卷第139 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均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復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此次修正說明,修正後僅限於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辯論終結時,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犯行,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㈠就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七至九所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㈡就附表壹編號三、五所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㈢就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㈣就附表壹編號十至
十一、十三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㈤就附表壹編號十二所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壹編號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壹所示13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兩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0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19日接續執行,於108 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8 年5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21 至258 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惟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中之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茲僅就罰金刑與有期徒刑部分加重最高本刑;另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當知悉毒品所造成傷害非小,竟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足見未從前案刑罰執行中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不佳,認被告本案所犯如均只量處最低本刑,勢將難以促成其記取教訓,且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失之過苛之情形,核諸此等情節,堪認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各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最低本刑部分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至辯護人以被告本案並無再施用毒品,可見其吸毒惡習已改,係迫於經濟壓力方有本案犯行,實難因此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主張被告本案所犯無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尚無足採。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就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亦均分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上開各罪,爰分別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犯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的海洛因係向綽號「阿弘」之黃朝弘及郭建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姐」之人購買等語(見警一卷第23至25頁;偵一卷第64頁),然港警隊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郭建志及綽號「阿姐」之人,此有港警隊110 年3 月8 日高港警刑字第1109901834號函1 紙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85頁);至警雖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朝弘涉嫌販賣毒品,並移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惟黃朝弘遭查獲之犯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文皇,此有港警隊110 年4 月23日高港警刑字第110020047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橋頭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5949、6208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65 至183 、187 至190 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弘」之黃朝弘,港警隊及檢察官亦因此查獲並起訴黃朝弘,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等語,及檢察官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均難遽採。
⒊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修正後為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次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供出毒品來源、自白等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鼓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以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犯濫及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之立法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
②經查,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三、五至六、十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其各次交易金額為1,000 元至3,000 元(其中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交易金額包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000 元)不等,尚非甚鉅,交易毒品之數量有限,犯罪時間集中於109 年7 月間,其行為之犯罪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縱其如附表壹編號三、五至六、十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相較於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之態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依上開說明,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三、五至
六、十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皆酌量減輕其刑。
③次查,就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四、七至十一、十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衡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均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四、七至十一、十三所示犯行在法定刑內量刑,均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自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至辯護人固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販賣之數量輕微,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過鉅,對社會危害亦較輕微,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尚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四、七至十一、十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修正前或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輕之(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五至六、十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修正前或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二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又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亦曾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而再犯本案,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併斟酌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金額;另考量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提出其毒品來源之資訊(雖偵查機關未因此查獲或查獲之犯嫌和被告本案所犯無關,但仍可徵被告有悔悟之心),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日薪950 至1,000 多元、有肝病須定期回診之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280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五、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分別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9 次、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為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4 人(上揭6 人中1 人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且販賣之時間集中在109 年6 至7 月間,犯罪時間間隔尚非甚久,販賣所得之價值亦非甚鉅等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又提出黃朝弘販賣毒品之資訊,雖因黃朝弘遭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本案販毒無關,而使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偵查機關確係因被告之供述始開啟對黃朝弘之調查,終查得黃朝弘販賣毒品之情事,被告所為協助檢警查緝毒品供給,此有港警隊110 年4 月29日高港警刑字第1109903456號函及橋頭地檢署110 年6 月11日橋檢信歲109 他2846字第1109020366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61 、185 頁),有助於杜絕毒品犯濫,態度尚佳,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13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㈠宣告沒收者:
⒈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塑膠鏟管1 支、電子磅秤1 台、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7號),均係被告所有,而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係其於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時,用以分裝毒品之用、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則係其於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時,用以聯繫購毒者時所使用之物等情,茲據被告自陳明確(見訴字卷第140 頁),顯均係供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⒊又查,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價皆經其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乃屬其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宣告沒收者:經查,本案經警於上揭時、地對被告執行搜索,另扣得如附表貳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有上揭港警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固屬無疑。惟經核全案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 │ │ │(民國) │ │ │ │ │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一(│黎特瑞│109 年6 月15日│黎特瑞於民國109 年6 │警一卷第89頁 │黃俊升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 │18時2 分許 │月15日17時49分許,以│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訴書│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年玖月。 │ │附表│ │高雄市岡山區岡│91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一編│ │山路394 號黃俊│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號9 │ │升住所外之全家│話之黃俊升聯繫交易毒│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便利超商 │品事宜後,黃俊升再於│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左列時、地,販售價值│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新臺幣(下同)2,000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與黎特瑞,黎特瑞復於│ │ │ │ │ │ │同年月17日某時許在左│ │ │ │ │ │ │列地點將2,000 元價金│ │ │ │ │ │ │交付與黃俊升。 │ │ │ ├──┼───┼───────┼──────────┼──────────┼──────────┤ │二(│黎特瑞│109 年6 月17日│黎特瑞於109 年6 月17│警一卷第89頁 │黃俊升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 │15時43分許 │日14時43分許,以其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訴書│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年玖月。 │ │附表│ │高雄市岡山區岡│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一編│ │山路394 號黃俊│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號10│ │升住所外之全家│黃俊升聯繫交易毒品事│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便利超商 │宜後,黃俊升再於左列│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時、地,販售價值2,00│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包與黎特瑞,並當場收│ │ │ │ │ │ │取價金。 │ │ │ ├──┼───┼───────┼──────────┼──────────┼──────────┤ │三(│林正東│109 年7 月2 日│林正東於109 年7 月2 │警一卷第54至55頁 │黃俊升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 │15時16分許 │日8 時54分許,以其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訴書│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年玖月。 │ │附表│ │高雄市燕巢區義│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一編│ │大醫療財團法人│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號1 │ │義大醫院癌症大│黃俊升聯繫交易毒品事│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樓外圍 │宜後,黃俊升再於左列│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時、地,販售價值2,00│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0 元之海洛因1 包與林│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正東,並當場收取價金│ │ │ │ │ │ │。 │ │ │ ├──┼───┼───────┼──────────┼──────────┼──────────┤ │四(│連瑞生│109 年7 月5 日│黃俊升於109 年7 月5 │警一卷第85頁 │黃俊升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 │2 時14分許 │日1 時14分許,以其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訴書│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年捌月。 │ │附表│ │高雄市岡山區嘉│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一編│ │新西路75號光華│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號11│ │旅社 │連瑞生聯繫交易毒品事│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宜後,黃俊升再於左列│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時、地,販售價值1,00│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包與連瑞生,並當場收│ │ │ │ │ │ │取價金。 │ │ │ ├──┼───┼───────┼──────────┼──────────┼──────────┤ │五(│林正東│109 年7 月7 日│林正東於109 年7 月7 │警一卷第60頁 │黃俊升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 │4 時34分許 │日3 時53分、4 時18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訴書│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 │年捌月。 │ │附表│ │高雄市岡山區校│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一編│ │前路2 號之合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號2 │ │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動電話之黃俊升聯繫│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行前(起訴書誤│交易毒品事宜後,黃俊│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載為岡山路之合│升再於左列時、地,販│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作金庫,應予更│售價值1,000 元之海洛│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正) │因1 包與林正東,並當│ │ │ │ │ │ │場收取價金。 │ │ │ ├──┼───┼───────┼──────────┼──────────┼──────────┤ │六(│林正東│109 年7 月8 日│林正東於109 年7 月8 │警一卷第61頁 │黃俊升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 │6 時54分許 │日6 時24分、36分、51│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訴書│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年。 │ │附表│ │高雄市岡山區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一編│ │前路2 號之合作│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號3 │ │金庫銀行岡山分│號行動電話之黃俊升聯│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行前(起訴書誤│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載為岡山路之合│俊升再於左列時、地,│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作金庫,應予更│販售價值1,000 元之海│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正) │洛因1 包及價值2,000 │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與林正東,並當場收取│ │ │ │ │ │ │價金。 │ │ │ ├──┼───┼───────┼──────────┼──────────┼──────────┤ │七(│連瑞生│109 年7 月8 日│連瑞生於109 年7 月8 │警一卷第291 頁 │黃俊升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 │7 時16分許 │日6 時16分許,以其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訴書│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年柒月。 │ │附表│ │高雄市岡山區後│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一編│ │紅路37巷8 弄2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號12│ │號連瑞生住所 │連瑞生聯繫交易毒品事│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宜後,黃俊升再於左列│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時、地,販售價值500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與連瑞生,並當場收取│ │ │ │ │ │ │價金。 │ │ │ ├──┼───┼───────┼──────────┼──────────┼──────────┤ │八(│林正東│109 年7 月12日│林正東於109 年7 月12│警一卷第66頁 │黃俊升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 │15時42分許 │日15時12分、39分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訴書│ ├───────┤以其持用之門號097057│ │年玖月。 │ │附表│ │高雄市岡山區校│4333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一編│ │前路2 號之合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號4 │ │金庫銀行岡山分│電話之黃俊升聯繫交易│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行前(起訴書誤│毒品事宜後,黃俊升再│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 │ │載為岡山路之合│於左列時、地,販售價│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作金庫,應予更│值1,200 元之甲基安非│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正) │他命1 包與林正東,並│ │額。 │ │ │ │ │當場收取價金。 │ │ │ ├──┼───┼───────┼──────────┼──────────┼──────────┤ │九(│連瑞生│109 年7 月14日│連瑞生於109 年7 月14│警一卷第291 至293 頁│黃俊升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 │7 時1 分許 │日6 時3 分、31分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訴書│ ├───────┤以其持用之門號097529│ │年柒月。 │ │附表│ │高雄市岡山區嘉│3006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一編│ │新西路75號之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號13│ │華旅社 │電話之黃俊升聯繫交易│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毒品事宜後,黃俊升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於左列時、地,販售價│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命1 包與連瑞生,並當│ │ │ │ │ │ │場收取價金。 │ │ │ ├──┼───┼───────┼──────────┼──────────┼──────────┤ │十(│林正東│109 年7 月16日│林正東於109 年7 月16│警一卷第70至71頁 │黃俊升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 │23時23分許 │日19時4 分、22時33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訴書│ ├───────┤及23時2 分、11分、20│ │年貳月。 │ │附表│ │高雄市岡山區嘉│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一編│ │新東路1 號嘉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號5 │ │水泥前(起訴書│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誤載為公園西路│號行動電話之黃俊升聯│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之嘉興水泥,應│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予更正) │俊升再於左列時、地,│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販售價值600 元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包與林正東│ │ │ │ │ │ │,並當場收取價金。 │ │ │ ├──┼───┼───────┼──────────┼──────────┼──────────┤ │十一│張元生│109 年7 月17日│張元生於109 年7 月17│警一卷第77頁 │黃俊升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23時許 │日19時55分、20時27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起訴│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 │年捌月。 │ │書附│ │高雄市岡山區勵│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表一│ │志新城甲區北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編號│ │管理室 │行動電話之黃俊升聯繫│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6 )│ │ │交易毒品事宜後,黃俊│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升再於左列時、地,販│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售價值6,500 元之甲基│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安非他命1 包與張元生│ │額。 │ │ │ │ │,並當場收取價金。 │ │ │ ├──┼───┼───────┼──────────┼──────────┼──────────┤ │十二│王學為│109 年7 月24日│黃俊升於109 年7 月24│警一卷第87頁 │黃俊升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10時許 │日9 時38分、51分許,│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訴│ ├───────┤以其持用之門號090308│ │年玖月。 │ │書附│ │高雄市岡山區大│938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表一│ │埕街13號王學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編號│ │住所前 │電話之王學為聯繫交易│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8) │ │ │毒品事宜後,黃俊升再│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於左列時、地,販售價│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值1,500 元之海洛因1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包與王學為,並當場收│ │額。 │ │ │ │ │取價金。 │ │ │ ├──┼───┼───────┼──────────┼──────────┼──────────┤ │十三│張元生│109 年7 月29日│黃俊升於109 年7 月28│警一卷第78至79頁 │黃俊升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5 時12分許 │日12時1 分、7 分、同│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起訴│ ├───────┤年7 月29日4 時12分許│ │年玖月。 │ │書附│ │高雄市岡山區勵│,以其持用之門號0903│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表一│ │志新城甲區北門│089380號行動電話與持│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編號│ │管理室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7) │ │ │動電話之張元生聯繫交│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易毒品事宜後,黃俊升│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再於左列時、地,販售│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價值7,500 元之甲基安│ │額。 │ │ │ │ │非他命1 包與張元生,│ │ │ │ │ │ │並當場收取價金。 │ │ │ └──┴───┴───────┴──────────┴──────────┴──────────┘ 附表貳 ┌─┬───────────────────────────────────────────┐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 │號│ │ ├─┼───────────────────────────────────────────┤ │一│塑膠鏟管1 支 │ ├─┼───────────────────────────────────────────┤ │二│電子磅秤1 台 │ ├─┼───────────────────────────────────────────┤ │三│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7、00000000│ │ │0000000/07號) │ ├─┼───────────────────────────────────────────┤ │四│白色粉末1 包(毛重1.83公克,經鑑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 ├─┼───────────────────────────────────────────┤ │五│毒品吸食器1 組 │ └─┴───────────────────────────────────────────┘ ┌────────────────────────────┐ │卷證目錄對照表 │ │1.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090200746號卷│ │ ,稱警一卷。 │ │2.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090201407號卷│ │ ,稱警二卷。 │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779號卷,稱偵卷。 │ │4.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191號卷,稱聲羈卷。 │ │5.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70號卷,稱訴字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