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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林新益張立亭陳俞璇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慶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54號、113年度偵字第1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陳慶春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2之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陳慶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亦明知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亦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為以下行為:

㈠陳慶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奕誠7次。

㈡陳慶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住處,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天才2次。嗣經警方於113年3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慶春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陳慶春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訴卷第1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陳奕誠、廖天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3年3月22日113年聲搜字第00024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3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2年11月8日112年聲監字第000176號通訊監察書、112年12月7日112年聲監續字第000403號通訊監察書、113年1月5日113年聲監續字第000012號通訊監察書、113年2月2日113年聲監續字第00002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Google地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5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6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3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8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3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度檢管字第1079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安保字第332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橋院總管字第688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8月8日職務報告(報告人:偵查員洪偉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2日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陳奕誠)、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2日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3月28日毒品案尿液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可資佐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與陳奕誠間,並非至親好友,苟無利得,被告實無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海洛因予陳奕誠,足認被告確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8至9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俱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至9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其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於同一法理,倘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部分,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已坦承犯行(聲羈卷第61頁),依上說明,仍屬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無疑;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於法院羈押訊問及後續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犯行(偵一卷第136頁)。從而,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上開9罪,爰俱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對價僅1,000元,可見價、量非鉅,相較於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輕,且被告交易對象均為同一人,尚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再被告此部分犯行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以上,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惟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量,雖無法與大盤毒梟相比,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應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無從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給予被告減刑等語,洵無足採。

⒋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有上開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竟為圖己私利,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海洛因7次及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次,所為自非可取;參以被告於偵查之初均否認犯行,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訴卷第167至16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9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同質性相同、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其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轉讓禁藥罪)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與廖天才、陳奕誠聯繫使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為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三編號21、23所示之物,係用以秤量、分裝海洛因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訴卷第57頁),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價格,出售海洛因予陳奕誠,則被告因而收取價金共7,000元,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訴卷第175頁),屬被告本案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9至18、20、22、24至25、27至28所示之物,係被告自己吸食海洛因使用,為被告供陳在卷(訴卷第56至57頁),與本案無關;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26所示之物,均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其他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春竟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被告住處,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林騰芳1次。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被告住處,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林騰芳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復按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及持有毒品者所稱某人轉讓毒品予其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證明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受讓毒品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與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其關於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偵訊供述、證人林騰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騰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登人資料、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8月8日職務報告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與林騰芳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轉讓或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林騰芳來我家是要賣毒給我,編號2林騰芳是來我家打遊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警詢就有指認毒品是跟林騰芳購買,被告與林騰芳之間互相指證對方為毒品來源,有利害關係,不能以林騰芳之指述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林騰芳在警詢時說跟被告購買,不是合資,但於偵訊中又改稱有時找被告是合資買毒品,且林騰芳在警詢講述跟被告的交易過程是銀貨兩訖,但在偵查中又講說是被告先給他毒品,自己賒帳,是證人林騰芳前後指證不一,有重大瑕疵。再者,林騰芳於警詢中供述遭警察查扣的海洛因14包來源為陳志光,不是被告,是查扣之毒品亦無法佐證林騰芳先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且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畫面,均僅能證明被告與林騰芳有見面,但無法推論被告有販賣毒品予林騰芳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在其住處與林騰芳見面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林騰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13年2月15日、113年2月16日蒐證照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及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1部分:證人林騰芳於警詢時證稱:113年2月15日21時25分許我騎機車至被告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被告將毒品以透明夾鏈袋交付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警一卷第180至181頁);於偵查時證稱:113年2月15日21時25分許我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我當時先賒帳,沒有把錢給被告,被告先將毒品給我,我隔天早上6時36分去被告家,將前一天欠的錢拿給他等語(偵一卷第145頁)。由上可知,針對113年2月15日21時25分,林騰芳前往被告家中交易毒品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抑或是林騰芳先賒帳後,隔日才將毒品價金交予被告等重要情節,證人林騰芳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明顯相左,核屬具有瑕疵之證述,能否逕為採信,殊非無疑,況證人林騰芳於偵查時已供稱其遭警方查獲當日所扣案之海洛因係向陳志光購買,是該查扣之海洛因已不能補強證人林騰芳之證詞,則其於113年2月15日21時25分與被告見面是否為交易毒品乙事,實屬有疑。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林騰芳之犯行,且證人林騰芳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無著,無從進一步調查釐清排除該證言之瑕疵,實難單憑證人林騰芳上開瑕疵證述及被告自承當天有與證人林騰芳見面等情,驟然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騰芳之舉。又卷附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可看出被告與林騰芳有約定見面之情,並未提及與毒品交易有關之用語,而監視器畫面擷圖則僅能證明林騰芳當日有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亦無被告與林騰芳見面交付物品之畫面,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擷圖均無法補強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㈢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人林騰芳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113年2月16日21時5分許我因毒癮發作,用門號0000000000打給被告,並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住處,想要叫他請我施用毒品,以解毒癮,這是被告是無償提供我施用毒品,他幫我將海洛因及食鹽水放入注射針頭供我施用,被告沒有要跟我收錢的意思(警一卷第182至183頁),然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已如前述,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否認犯行,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僅能證明林騰芳當日有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亦無被告與林騰芳見面交付物品之畫面,而附表四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有提及林騰芳欲前往被告處所與被告見面,並無證人林騰芳於警詢時所稱毒癮發作之情形,均無法作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販賣、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種類及金額與林騰芳之部分,除林騰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憑林騰芳單一片面之證述內容,遽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就此部分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 間 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元) 交付毒品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陳奕誠 112年11月15日05時05分 海洛因/1,000元 陳奕誠於112年11月15日5時5分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陳慶春門號0000000000聯絡後,駕駛AVS-0681號普通自小客車(下簡稱AVS-0681號車)至陳慶春住處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小包。 陳慶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2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奕誠 112年11月30日22時20分 海洛因/1,000元 陳奕誠於112年11月30日22時20分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陳慶春門號0000000000聯絡後,駕駛AVS-0681號車至陳慶春住處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小包。 陳慶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2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奕誠 112年12月03日03時11分 海洛因/1,000元 陳奕誠於112年12月03日03時11分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陳慶春門號0000000000聯絡後,駕駛AVS-0681號車至陳慶春住處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小包。 陳慶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2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奕誠 112年12月06日06時27分 海洛因/1,000元 陳奕誠於112年12月06日06時27分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陳慶春門號0000000000聯絡後,駕駛AVS-0681號車至陳慶春住處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小包。 陳慶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2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奕誠 112年12月11日03時22分 海洛因/1,000元 陳奕誠於112年12月11日03時22分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陳慶春門號0000000000聯絡後,駕駛AVS-0681號車至陳慶春住處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小包。 陳慶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2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奕誠 112年12月23日16時44分 海洛因/1,000元 陳奕誠於112年12月23日16時44分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陳慶春門號0000000000聯絡後,駕駛AVS-0681號車至陳慶春住處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小包。 陳慶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2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奕誠 113年01月03日4時00分 海洛因/1,000元 陳奕誠於113年1月3日4時00分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陳慶春門號0000000000聯絡後,駕駛AVS-0681號車至陳慶春住處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小包。 陳慶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2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廖天才  112年11月17日21時1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吸食約7-8口  廖天才於112年11月17日21時06分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陳慶春門號0000000000連絡後,前往陳慶春住處,在桌上看到安非他命後,詢問陳慶春後,陳慶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廖天才,廖天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約7-8口。 陳慶春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9 廖天才 113年3月19日19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吸食約7-8口 廖天才於113年3月19日19時騎乘電動車前往陳慶春住處,在桌上看到安非他命,詢問陳慶春後,陳慶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廖天才,廖天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約7-8口。 陳慶春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時間 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元) 交付毒品方式 1 林騰芳 113年2月15日21時25分 海洛因/3,000元 林騰芳於113年2月15日21時22分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陳慶春門號0000000000聯絡後,騎乘009-LZF號重機車前往陳慶春住處,至陳慶春住處以3,000元購買海洛因1小包,林騰芳於113年2月16日6時36分始交付購毒價金3,000元。 2 林騰芳 113年2月16日21時28分 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林騰芳於113年2月16日21時05分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陳慶春門號0000000000聯絡後,騎乘009-LZF號重機車前往陳慶春住處,陳慶春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給林騰芳施用。 
附表三:扣案物
搜索、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附帶搜索)     編號 品名 數量及單位 是/否本案扣押物 是否沒收 1 海洛因(毛重0.38公克) 1包 否(施用剩下之毒品)  否 2 海洛因(毛重0.35公克) 1包   3 毒品殘渣袋 1包   4 針筒(未開封) 1支 否(施用器具)  5 生理食鹽水 2支 否(施用器具)  6 金錢 1萬9,100元 否  7 Realmi 10 5G  手機(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是(用與證人廖天才聯繫使用) 是 8 oppo A79 5G 手機(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是(用與證人陳奕誠聯繫使用)  搜索、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9 安非他命(毛重0.58公克) 1包 否(施用剩下之毒品)  否 10 安非他命(毛重0.49公克) 1包   11 安非他命(毛重0.52公克) 1包   12 海洛因(毛重1.45公克) 1包   13 海洛因(毛重0.68公克) 1包   14 海洛因(毛重0.98公克) 1包    15 海洛因(毛重0.62公克) 1包    16 海洛因(毛重0.38公克) 1包   17 海洛因(毛重0.39公克) 1包    18 鏟管(海洛因殘渣) 1支 否(施用器具)  19 moto g51 5G手機 (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1支 否  20 注射針頭(已使用) 1支 否(施用器具)  21 電子磅秤 2台 是 是 22 玻璃球 1個 否(施用器具) 否 23 夾鏈袋 3包 是 是 2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否 否 25 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 1包 否(施用剩下之毒品)  26 帳本 1本 否  27 鏟管(海洛因殘渣) 1支 否(施用器具)  28 白色粉末 2包 否  
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 犯罪事實 1 2024/2/15 21:22 林騰芳:你有在嘛 陳慶春:有阿,在家 林騰芳:我過去,去坐一下 附表二編號1 2 2024/2/16 21:05 林騰芳:你睡了嗎?我睡醒了 陳慶春:你睡醒了喔 林騰芳:我現在過去 陳慶春:好 附表二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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